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義雄輔 佐 人 鍾玉里被 告 鍾坤良
葉泳池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楊清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105年度訴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義雄部分撤銷。
潘義雄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潘義雄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查被告潘義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潘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15、42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潘義雄部分撤銷,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除潘義雄外其餘被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前與賴景櫻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賴景櫻對南王公司有債權。
(一)詎被告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為稀釋賴景櫻之上開債權,與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清展,明知其等各自與被告楊清展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以南王公司為契約出賣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意,先於98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契約中,偽造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賣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又不詳之人明知鍾國光(已歿)並未與南王公司簽定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詎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鍾國光與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接續前開犯意,各持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持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等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將其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民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判決之正確性。另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等明知鍾國光以南王公司為被告,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係以附表二所示經偽造之契約為據,詎被告鍾坤良接續上開犯意,被告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犯意聯絡,於鍾國光訴訟中死亡後承受上開民事訴訟,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訴訟中與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達成民事調解,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調解筆錄之正確性。
(三)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林進乾除外)再接續前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分配表而損害賴景櫻之債權。
(四)嗣經賴景櫻於103年1月間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號函,通知就96年執字第988號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債務人南王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因賴景櫻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數額有疑,經聲請閱卷,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所示之人始未受分配。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展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因南王公司對林義力負有債務,林義力乃以臺東地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以86年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嗣該案歷經撤銷後,於96年2月1日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而再行拍賣,賴景櫻受讓林義力之債權後,於96年12月3日以臺東地院96年度票字第64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臺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聲明參與分配,
(一)詎被告楊清展竟為稀釋賴景櫻之上開債權,明知被告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等人,各自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間所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與南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楊清展基於毀損債權人賴景櫻債權之故意,於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於98年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契約變造為以南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之債權、利益及南王公司之利益。
(二)又被告楊清展接續前開與被告鍾坤良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鍾坤良等人持如附表二所示經偽造(偽造或變造)之契約,以南王公司為被告,持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等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之表示,使僅作形式審查之法官,將其等不實債權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二所示民事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賴景櫻、南王公司及臺東地院製作判決之正確性。
(三)被告楊清展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林進乾除外)再共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上開確定判決或民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列入分配表而損害賴景櫻之債權。再分別由被告鍾坤良等人於102年間,持向臺東地院訴請損害賠償或返還購屋價金以行使,南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瑋等人則於訴訟中為認諾意思表示,嗣持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參與分配與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賴景櫻、南王公司之利益。
(四)嗣經賴景櫻於103年1月間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東院忠96執玄字第988號函,通知就96年執字第988號債權人林彥穎等與債務人南王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實行分配,因賴景櫻對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全數額有疑,經聲請閱卷,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附表二所示之人始未受分配。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1、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但書之辨明: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除潘義雄外)有如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示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潘義雄外)犯罪,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除潘義雄外)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除潘義雄外)無罪之諭知。
五、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具有重要之意義,其正確性與真實性之維護,非僅涉及利害關係人個人權益保障,並為公眾信賴所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刑法上所稱偽造文書,分為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不法製作文書;與此相對應,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除保護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外,並保護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
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旨在說明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或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①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
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授權關係消滅:
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逾越授權範圍:
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作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無代理權,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
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216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成立要件: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非主張其內容,縱為交付行為,仍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行使之結果,其目的能否達到,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214條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人民因申請之客觀事實經登載於公文書上,而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如其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而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因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處罰。然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之內容,倘非人民申請之客觀事實,而係公務員之價值判斷或思想推論,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自不成立本罪。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1)係以明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其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應依憑證據以嚴格證明方式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其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之事項並非不實,則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須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採取並為登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如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開意涵,僅具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倘公務員須實質審查即無適用:又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4)須具體認定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故必須具體認定該不實事項係登載於何項公文書,始足為論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普通詐欺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依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要件分析: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1、何謂「詐術」:
(1)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陷於錯誤」: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除行為人有施詐術外,尚須被詐欺者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就「物」之構成要件要素而言:所指「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與同條第1項之異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偽造私文書與變造私文書之辨明:
(1)偽造與變造文書,係不同犯罪型態: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變造文書: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若文書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①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
,而非變造。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威」、「林○強」、「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乃原判決認定上開行為,屬於變造身分證,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
非變造。是將他人制作之文書,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雖未變更其他內容,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為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實例: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參照)。
(4)經查:本件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書,均係與被告楊清展所簽訂,無以南王公司為契約出賣人,而偽造(起訴書用語)或變造(追加起訴書用語)為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賣人,其行為態樣無非將原本以被告楊清展為出賣人之前開契約書,變更為以南王公司為上開契約之出賣人,則雖就原有文書之內容有所變更,然乃是更改制作名義人之姓名,無異假冒他人名義無權制作文書,已完全變更該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揆諸前開見解,為偽造非變造,合先辨明,從而原判決「自行整理、修正」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等人乃是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變造南王公司為前開契約之出賣人,並持之行使云云,顯與前開實務見解齟齬,尚有違誤,仍應回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意旨為判斷,則本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調查審認者,厥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合致行使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又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前開私文書內容不實,仍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從而前開私文書內容是否屬實,即非判斷是否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與否之要件。
2、南王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房屋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書)之出賣人:
(1)系爭房屋契約書所示建物均為南王公司所有:①重測前○○縣○○段0000地號,分割同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永清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市○○段○○○○○○○○○○○○○○○○號建物,○○段000地號土地上則有○○市○○段○○○○○○○○號建物,有○○縣○○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函及所附之○○縣○○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6至133頁)。
②又案外人林義力以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86年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於86年11月5日查封南王公司所有坐落○○縣○○市○○段○○○○○號、第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00、000-000等建號之00幢建物,業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為本院已知之事項,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1月7日函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乙份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5號卷第19至30頁)。
③依系爭房屋契約書(各該契約書內容,詳外放之「被告等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證物」卷)所示,預定委託興建之房屋均坐落重測前○○縣○○段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足徵系爭房屋契約書所示建物均為南王公司所有,並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標的。
(2)而前開00幢建物乃是南王公司所興建之第8期預售屋,證人林義力即告訴人賴景櫻之夫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你知不知道第8期房屋是南王公司興建的?亦證稱:我知道是南王公司的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原審卷〉三第35頁),則系爭房屋契約書以南王公司為出賣人訂立契約,乃是符合預售屋交易常態,且與一般社會經驗事實不相違背。
(3)系爭房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雖以打字方式記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並未記載南王公司全名,最後立契約人乙方是記載楊清展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家地址,然由以下跡證,可推知前開房屋契約書之出賣人為南王公司而非楊清展:
①依系爭房屋契約書之內容,乃是甲方(即如附表一所示契
約當事人)委託乙方興建房屋,依系爭房屋契約書第1條記載,甲方已預定委託興建之房屋配置圖,建築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地點,納入本契約附件,乙方確依建築圖施工,甲方於訂約後不得異議;第8條記載本工程施工標準,依照政府建設局核准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由乙方負責全權興建;第9條第2項記載乙方對於本代建工程如無充分理由稽延興工或未履行本契約情事,經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時,應即退還其所領受之價款。甲方定期付款前,依工程進度及品質驗收同意後依約付款;第10條第1項記載甲方如要求變更設計,須徵得乙方同意,並以不影響房屋結構及安全,並不減少總價為原則,但房屋之外貌不得變更;第15條記載交屋日期以前,如有應繳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由乙方負責繳清,交屋之後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概由甲方負擔。如乙方不能如期交屋致使甲方蒙受損失,由乙方賠償甲方所有損失;第16條第1項記載本房屋經乙方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後,且甲方完全履行左列各項義務後,甲方經乙方之同意,始可接管土地及房屋,遷入居住。從而依系爭房屋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契約書之乙方,乃是負責房屋之興建、施工及交屋,則系爭房屋實際上既均係由南王公司興建、施工,且為南王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並非楊清展個人所興建、施工、所有,系爭契約書上之乙方,即應為南王公司,而非被告楊清展個人。
②證人黃素美即79年11月至87年間任職於南王公司之員工,
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第8期房屋有預售的事情;實際興建房屋、出售房屋都是南王公司,是南王公司出售房子給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
③證人楊登基於原審107年10月29日審理中亦證稱:我從南
王公司第4期到第8期承攬南王公司綁鐵工作;當時蓋第8期,楊清展提議說現在景氣不錯,問我們小包商要不要買一間,我就說好;我只買了第8期房屋,之前沒有買,這算預售屋,購買房屋的第1期價款是用現金支付,接下來都是用工程款抵付,工程款有開發票給南王公司,抬頭是開南王公司沒有錯,後來蓋不起來,陸陸續續的蓋,內幕我也不曉得,就沒有繼續付第8期房屋款項;契約書在林義力手裡,他借去了,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6背面至第157-17頁)。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人楊登基之房屋契約書,乙方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並未記載南王公司全名,最後立契約人乙方是記載楊清展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家地址,格式與系爭房屋契約書如出一轍,房屋亦記載坐落○○段0000地號,約定之內容除甲方、坪數、價金、施工日期外,內容均屬相同,亦在立契約書乙方欄位,蓋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清展」之印章(見原審卷五第166至176頁)。證人楊登基並證稱:「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簽約就蓋了,在辦公室蓋的,「楊登基」簽名是小姐寫的,我們去的時候小姐已經寫好,印章是我的印章,小姐寫好,我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12頁)。
④證人林義力曾對被告楊清展及其妻謝美娥提出偽造有價證
券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9號受理在案,在該案中,證人林義力曾經提出案外人魏麗嬌(訂約日期85年4月7日)、謝雪珠(訂約日期86年1月7日)、郭清海(訂約日期85年5月1日)之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1頁;其中魏麗嬌、謝雪珠之房屋契約書,林義力於91年7月23日即已提出,見原審卷四第91至103頁,郭青海之房屋契約書,亦於91年10月30日即已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乙方復均記載為「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打字方式記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並未記載南王公司全名,最後立契約人乙方是記載楊清展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家地址,格式與系爭房屋契約書及證人楊登基之房屋契約書相同,約定之內容除甲方、坪數、價金、施工日期外,內容均屬相同,亦在立契約書乙方欄位,蓋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清展」之印章。益證南王公司出售第8期預售屋,其房屋契約書之格式均以打字方式記載「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並未記載南王公司全名,最後立契約人乙方是記載楊清展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家地址,復在立契約書乙方欄位,蓋上「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清展」之印章,且早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認定之98年間之前,房屋契約書之格式即已與系爭房屋契約書相同。
⑤綜上,系爭房屋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雖以打字方式記載
「南王建設公司楊清展」,然出賣人為南王公司,並非楊清展個人。
3、南王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坐落之土地,南王公司曾向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購買,而非楊清展個人向陳月桃購買:陳月桃曾對南王公司及被告楊清展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楊清展與南王公司共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其所有坐落○○市○○段○○○號、000號及000號三筆土地(即重測前○○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土地及因給付不能請求給付3,420萬元,南王公司及被告楊清展則辯稱第一份及第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南王公司與陳月桃,楊清展並非契約之當事人,經本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認定南王公司及楊清展之辯解可採,即認定買方均僅係南王公司,楊清展並非契約當事人。
(2)嗣案外人張惠珍亦對南王公司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林義力、吳淑琴及賴景珍並為參加人,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判決整理兩造不爭事項包括:○○市○○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月桃於83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上揭土地出售於南王公司,南王公司隨即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共計38棟,於87年興建完成,迄未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開判決經張惠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認係南王公司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月桃,而非被告楊清展。則系爭土地既為南王公司向陳月桃購買,則由土地之買受人之名義與購買預售屋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即較符合經驗法則,倘由被告楊清展名義與購買預售屋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顯為出賣他人之物,且難以交付,反較不合理。
(3)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買賣之標的,既係以南王公司名義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購買,且由南王公司在前開土地上所興建38棟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契約書所示房屋),並以南王公司第8期預售屋之型態販售,則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一併由南王公司出售,尚符合預售屋買賣之常態,且與一般社會經驗事實不相違背。
(4)參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第2條有關不動產及價款交付方法,第一至八次付款日期,分別約定為「基礎完成時」、「一樓頂板完成時」、「二樓頂樓完成時」、「三樓頂樓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申請使用執照」、「貸款」、「交屋」;依系爭房屋契約書之記載,第2條記載房屋坐落於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第3條記載興建房屋所需之基地,按照應分擔之面積包括房屋,巷道及依法保留之空地;第3條記載甲方按照應繳付最後價款得委託乙方提供本約興建之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第16條記載本房屋經乙方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後,且甲方完全履行各款義務後,甲方經乙方之同意,始可接管土地及房屋,遷入居住;第22條記載乙方於房屋貸款獲准後始可移交全部證件(如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給予甲方,亦足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乃是一併出售,各足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契約書出賣人為同一人,始符合契約約定之內容,則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亦為南王公司,自較符合實際交易之狀況。
(5)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即乙方),雖均記載為「楊清展」,立契約書人乙方亦記載「楊清展」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嗣後再蓋上南王公司之印章,然證人黃素美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是否有可能這些購買預售屋的人,實際上是要跟私人購買土地?證人黃素美搖頭。辯護人再問以:實際上是要跟公司購買?答稱:對。就原審審判長問以:房屋的部分是以公司的名義出賣,土地的部分會以楊清展或當時負責人名義出賣,是嗎?答稱:對,我進去的時候就是這樣。並稱:這種簽約方式,是楊清展教我的,我一開始進去的時候他就教我這樣寫;像這樣的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會在同一時間簽。就原審受命法官問以:大家都知道簽名的是楊清展,但是跟南王公司買是嗎?答稱: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背面至第25頁)。
(6)參以被告葉泳池亦曾購買第7期房屋,依被告葉泳池第7期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亦記載「楊清展」,格式與系爭第8期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方式相同,然第7期房屋及土地,乃是南王公司所交付,亦可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賣方雖記載為「楊清展」,然實際上土地之出賣人為南王公司。
(7)綜合前開跡證互相勾稽,即難以排除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亦為南王公司,僅形式上記載為「楊清展」。
4、被告楊清展乃是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得法定代理人之授權,得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1)南王公司係於80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初任董事長為被告楊清展,嗣分別於83年7月28日、84年10月19日、87年7月25日、88年8月23日,變更為證人謝同興、案外人蘇其寶、謝榮輝、陳建偉,並於91年10月17日經廢止登記,惟截至102年11月1日止,始終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4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函)稿、經濟部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1至147頁),從而被告楊清展自83年7月28日起,形式上已非南王公司之代表人。
(2)被告楊清展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①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檢察官業已認定被告楊清展為南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②被告楊清展自80年8月23日南王公司成立起至88年8月23日
改選董監事止,始終持有650股(股份總數2,500股),為最大股東,且自83年7月28日起至88年8月23日止,形式上雖非南王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為南王公司之董事,且擔任83年7月28日董事會會議、87年7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主席。
③證人謝同興即南王公司前董事長謝同興於原審107年3月15
日審理時亦證稱:是楊清展邀請我擔任南王公司之負責人,83年我擔任董事長,當時已經在興建了,楊清展邀請我擔任掛名負責人,實際操作是楊清展。在○○豬血湯對面興建到第8期,將近有30戶,都是預售屋。我只負責工地現場運作,董事長是掛名,實際上我是工地主任;我只是掛名,實際運作是楊清展,客戶買賣是跟公司、會計及楊清展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④證人黃素美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南王公
司上班的期間於79年11月至87年間,是楊清展應徵我進南王公司工作,我的職務是會計記帳、客戶買房簽約,我知道南王公司前後陸續登記了很多不同的負責人,在登記不同負責人期間,實際上公司業務都是楊清展在負責,除了楊清展,沒有其他人可以就公司業務進行指揮,薪水也係楊清展配偶給的,且客戶簽約時,楊清展也會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7頁)。
⑤告訴人賴景櫻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於86年有向南王公司購
買房子,因為一屋三賣,即於協調後要移到第八期,當時係楊清展與我接觸,楊清展還有要求我付錢給工人,所以我也要求楊清展要改開南王公司的本票,依我印象,本票係記載楊清展為代理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
⑥證人楊登基復證稱:我承攬南王公司第4期至第8期綁鐵工
作,就辯護人問以:你在第4期到第8期房屋的綁鐵工程是幫南王公司做還是幫楊清展個人做的?答稱:他是董事長,就是公司啊,所以我是幫南王公司做綁鐵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6頁背面、第157-7頁)。
⑦參諸被告楊清展復曾於86年9月3日、98年12月31日,各以
南王公司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證人林義力、被告陳秀珠等4人就其等與南王公司間之第七、八期建案工程借款、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清算、調解,有債權債務清算及清償承諾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一第447至449頁,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⑧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楊清展自始即係南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單全權負責南王公司之相關包商接洽、不動產交易契約簽訂、資金調度或員工薪資核發等營運事宜,且其對外復以南王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自居無疑。
(3)被告楊清展應有得到南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訂立系爭契約:
①證人謝同興即南王公司前董事長謝同興於原審107年3月15
日審理時證稱:我對預售屋過程不太清楚。客戶繳款款項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全權由楊清展處理。就辯護人問以:楊清展有無權利代表公司跟客戶簽約?證稱:我當初有授權他、委託他全權處理。我委託他處理公司的大小事,我只是掛名,實際操作運作、執行都是楊清展;我沒有限制楊清展代表公司的範圍,全權由他處理;就辯護人問以:誰有權動用你的印章在這些會計簿冊上?答稱:會計跟楊清展都可以;我84年離開之前,有授權楊清展跟會計與附表一契約當事人欄所示之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第29頁)。
②證人謝同興即南王公司前董事長謝同興於原審107年3月15
日審理時,就檢察官問以:為何在84年10月19日之後董事長變更為蘇其寶?答稱:因為我當時考取金融特考,到銀行上班,負責人就換人了。再問以:為何董事長是蘇其寶?答稱:我不知道,因為全權都是楊清展處理。並稱:蘇其寶原來是股東,但有無實際出資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
③證人黃素美於原審107年3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蘇其寶
是負責人沒錯,可是實際操作人是楊清展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
④證人即南王公司磁磚供應商馮耀志於原審107年12月21日
審理中證稱:我當初84年跟楊清展買房子的時候,楊清展是南王公司負責人,他是董事長、負責人就對了,我是在南王公司簽約,就辯護人問以:你知道南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誰嗎?答稱:就是楊清展本人,買賣什麼都是他作主,沒有別人,沒有其他人跟我講南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蘇其寶,所有買賣、借錢都是楊清展跟我開口,當初買磁磚蓋房子的通通是楊清展,不是蘇其寶,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4至187頁)。
⑤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可知南王公司之董事長雖分別於
83年7月28日、84年10月19日,變更為證人謝同興、案外人蘇其寶,然無論謝同興、蘇其寶均為被告楊清展邀請擔任負責人,證人謝同興亦已明確證稱全權授權被告楊清展與客戶簽立買賣契約,南王公司將董事長由謝同興變更為證人蘇其寶,乃是因謝同興要到銀行上班,且依證人黃素美、馮耀志之證述,南王公司董事長雖變更為蘇其寶,一切事務仍由被告楊清展負責,自可推知蘇其寶與謝同興相同,僅擔任名義負責人,且授權被告楊清展簽訂買賣契約。
5、系爭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出簽訂之時間,均在被告楊清展、謝同興、蘇其寶擔任負責人期間訂立,被告楊清展就前開私文書自有製作權,則系爭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縱使有蓋章「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無非補正契約書之文義,係屬有權製作,而非無權製作,揆諸前開見解及說明,縱使被告等人無法合理說明前開私文書內容記載之真正,而有無形偽造之可能性,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係處罰有形偽造,而非無形偽造,本件前開私文書既無有形偽造之情形,自難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6、如附表一編號16房屋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1)鍾國光曾經購買南王公司第8期預售屋:①證人黃素美於原審證稱:鍾國光有向南王公司買過房子,
就辯護人問以:鍾國光後來把這些權利給鍾坤昌、鍾坤憲、鍾坤良、陳秀珠繼承,這些事情你知道嗎?還是你只記得鍾國光?答稱:我只記得鍾國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頁背面)。
②證人楊登基於原審107年10月29日審理中證稱:有一位房
屋購買人是鍾國光,而且那間有蓋地下室;鍾國光地下室綁鐵也是我綁的;像鍾國光有請我吃東西,當然也會幫他做比較好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7-9背面)。
③被告楊清展業於原審107年7月16日證稱:鍾國光曾經跟我
買房子、土地,原來是買第三排後面最旁邊那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
④綜上,依卷證資料,鍾國光本人應曾經購買南王公司第8期預售屋。
(2)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是嗣後補正之契約書:
①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雖以橫式方式書寫而非83年間直式
方式製作,且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有地段、地號與事實不符、南王公司無合法登記法定代理人姓名、印章、地址為被告楊清展之住處,且鍾國光於83年3月20日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②然被告楊清展業於原審107年7月16日審理中,就辯護人問
以:系爭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格式為什麼跟其他跟你購買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名稱、格式都有不同?答稱:地號是000,是在重測完才簽立的契約,這個應該是○○段000,是小姐寫錯了;並稱:鍾國光的契約書在90幾年因為他兒子繼承所以才簽契約,契約回填83年,實際上當時確實鍾國光有購買,錢也給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2頁背面、第73頁)。
③足徵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乃是
嗣後補正之契約書。則被告楊清展既為南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擔任南王公司董事長之人,無非是其所找來的名義負責人,自應均授權被告楊清展有訂立買賣契約及修改、補正買賣契約之權限,從而前開私文書,縱使嗣後製作,仍難以排除係有製作權人製作之私文書,縱認是否有製作權仍有爭議,然以被告楊清展及相關證人、買受人,對於南王公司與被告楊清展之身分、角色混淆不清,以為南王公司就是楊清展,楊清展就是南王公司之心態,被告楊清展主觀上亦難認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之。
(3)況縱使系爭鍾國光房屋契約書、鍾國光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無製作權人所製作,檢察官亦必須就被告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鍾坤良有無經案外人鍾國光告知前情,或主動察覺案外人鍾國光與被告楊清展間之合謀作偽等情事,盡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就前開四人與被告楊清展或鍾國光間是否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節,難認已盡其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陳秀珠等4人有明知契約假造情事,亦難以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7、綜上所述,原審就除被告潘義雄外其餘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難認有何不當。
(二)無形偽造部分並非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
1、法院審理之對象─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作為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1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判斷,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不受下級審認定事實之影響,在起訴事實範圍內,法院有認定其事實為一罪或數罪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9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犯罪事實」:按起訴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2判決意旨參照)。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判決意旨參照)。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判決意旨參照)。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若起訴部分法院認定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起訴不可分效力之可言:
(1)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科刑之判決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雖在裁判上一罪案件,公訴之效力,潛在的及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但應以該已起訴部分成立犯罪者為限,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6、經查: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僅記載被告楊清展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契約當事人,明知系爭房屋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以南王公司為契約出賣人,並認被告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經偽造之契約為據,並在理由欄特別說明偽造文書乃是偽造「契約當事人」部分,從而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相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的事實,僅止於有形之偽造,而就無形之偽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契約書有何內容不實之具體內容,付之闕如,則被告等人雖無法合理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契約書內容之記載均屬實在,而仍有可疑之處,然犯罪事實,既未就無形偽造部分為記載,自非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
(三)詐欺得利未遂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檢察官既未實質舉證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依前開私文書,南王公司即為前開契約之債務人,無形之偽造則非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雖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南王公司認諾而取得勝訴判決或調解筆錄,即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尚難認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
2、而如如表二所示之被告(除被告林進乾外)雖向法院執行科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然確定判決及調解筆錄,均為法院依法製作之執行名義,更難認前開被告等人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使執行法院將不實債權事項登載於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係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之,則就各該被告向法院或執行法院行使各該文書之行為,自亦難以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
(四)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則核與被告等人(除被告潘義雄外)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罪無影響。
(五)綜上,檢察官既未就被告鍾坤良、葉泳池、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楊清展涉犯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鍾坤良、葉泳池、鄒淑惠、徐瑞廷、林進乾、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楊清展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冠輝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潘義雄部分得上訴;就其餘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契約當事│契約名稱 │簽約日 │備註 ││號│人 │ │ │ │├─┼────┼───────┼────────┼───────────┤│1 │鍾坤良 │1.土地買賣契約│均於84年3月20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書 │ │○縣○○段0000地號 ││ │ │2.房屋契約書(│ │ ││ │ │ 房屋委建契約│ │ ││ │ │ 書) │ │ │├─┼────┼───────┼────────┼───────────┤│2 │葉泳池 │同上 │均於84年1月10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3 │潘義雄 │同上 │均於83年12月15日│1.土地坐落重測前○○縣││ │(已歿)│ │ │ ○○段0000地號 ││ │ │ │ │2.房屋坐落○○縣○○段││ │ │ │ │ 0000地號 │├─┼────┼───────┼────────┼───────────┤│4 │潘義雄 │同上 │均於84年12月14日│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已歿)│ │ │○縣○○段0000地號 │├─┼────┼───────┼────────┼───────────┤│5 │鄒淑惠 │同上 │均於83年11月30日│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6 │徐瑞廷 │同上 │均於83年12月1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7 │林進乾 │同上 │均於83年11月29日│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8 │邱永盛 │同上 │均於83年11月29日│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9 │邱永盛 │同上 │均於83年11月29日│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0│賴黃秀艮│同上 │均於85年10月4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1│賴黃秀艮│同上 │均於85年10月4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2│沈進華 │同上 │均於83年12月5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3│偕汝穎 │同上 │均於83年12月5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4│偕明肇 │同上 │均於83年12月5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5│張清忠 │同上 │均於83年12月5日 │房屋、土地坐落重測前○││ │ │ │ │○縣○○段0000地號 │├─┼────┼───────┼────────┼───────────┤│16│鍾國光 │同上 │均於83年3月20日 │房屋、土地坐落○○縣○││ │(已歿, │ │ │○段000地號 ││ │繼承人為│ │ │ ││ │鍾坤良、│ │ │ ││ │陳秀珠、│ │ │ ││ │鍾坤昌、│ │ │ ││ │鍾坤憲) │ │ │ │└─┴────┴───────┴────────┴───────────┘附表二┌─┬─────────┬──────┬────────────┬───────────┐│編│判決字號(均臺東地 │民事 │提告依據 │強制執行程序 ││號│院民事) │原告 │ │ │├─┼─────────┼──────┼────────────┼───────────┤│1 │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鍾坤良 │持附表一編號16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調解筆錄 │陳秀珠 │ │,於102年10月7日聲請強││ │ │鍾坤昌 │ │制執行 ││ │ │鍾坤憲 │ │ │├─┼─────────┼──────┼────────────┼───────────┤│2 │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葉泳池 │持附表一編號2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判決 │ │ │,於102年3月20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 │ ├──────┼────────────┼───────────┤│ │ │徐瑞廷 │持附表一編號6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1日聲請參 ││ │ │ │ │與分配 │├─┼─────────┼──────┼────────────┼───────────┤│3 │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鍾坤良 │持附表一編號1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決 │ │ │,於102年2月23日聲請強││ │ │ │ │制執行 │├─┼─────────┼──────┼────────────┼───────────┤│4 │98年度訴字第93號判│林進乾 │持附表一編號7之契約書 │由侯秋霞受讓左列之人之││ │決 │ │ │債權,以左列執行名義於││ │ │ │ │,於102年4月3日聲請參 ││ │ │ │ │與分配 │├─┼─────────┼──────┼────────────┼───────────┤│5 │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潘義雄 │持附表一編號3、4之契約書│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判決 │ │ │,於102年4月2日聲請參 ││ │ │ │ │與分配 ││ │ ├──────┼────────────┼───────────┤│ │ │邱永盛 │持附表一編號8、9之契約書│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3日聲請參 ││ │ │ │ │與分配 ││ │ ├──────┼────────────┼───────────┤│ │ │賴黃秀艮 │持附表一編號10、11之契約│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書 │,於102年4月3日聲請參 ││ │ │ │ │與分配 ││ │ ├──────┼────────────┼───────────┤│ │ │沈進華 │持附表一編號12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10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 │ ├──────┼────────────┼───────────┤│ │ │偕汝穎 │持附表一編號13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10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 │ ├──────┼────────────┼───────────┤│ │ │偕明肇 │持附表一編號14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10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 │ ├──────┼────────────┼───────────┤│ │ │張清忠 │持附表一編號15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 │ │ │,於102年4月11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6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鄒淑惠 │持附表一編號5之契約書 │左列之人以左列執行名義││ │判決 │ │ │,於102年3月20日聲請參││ │ │ │ │與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