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龍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3號、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106年度偵字第2732號、106年度偵字第27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龍部分撤銷。
陳信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信龍與方瑞賢(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方瑞賢先與許笠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方瑞賢再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送至陳信龍位於臺東縣○○市○○路○○號住處,並告知同日下午,有人會向陳信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聯繫,聲稱要「買壽司」(代表海洛因)。陳信龍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果接獲許笠煒電話,陳信龍隨即將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臺東縣○○市○○街○○號交付許笠煒,並收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價金,嗣再將該價金匯款予方瑞賢收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龍(下稱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自白、10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被告之自白,係經詢問警員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被告簽名於其上後始為詢問,此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1633號偵查卷第34頁);10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被告供述,亦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同偵查卷第51頁),被告方就本案犯罪事實而為供述,且檢察官偵訊時,復以被告為證人身分訊問時,又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同偵查卷第53頁),再者,被告始終並未自白其知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供述:我知道那是毒品,但不確定是哪一種毒品等語,同偵查卷第54頁)。
(三)被告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摘略以:警詢部分,警察問我是先打好字再問我,問我壽司是否代表毒品,我說不是,警察就說就是毒品,筆錄就打毒品,問我有無拿毒品給別人,我說沒有,許笠煒家裡是賣壽司,警察說壽司是毒品暗號,我說不是,是警察筆錄的記載不正確。至於檢察官偵訊是檢察官的態度及說話方法讓被告害怕而承認;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是警察逼問打(字)出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卷二第38頁反面)。然查上揭警詢筆錄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柏仙妮律師聲請複製錄音光碟後製成逐字稿,稽諸其內容(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均屬警方與被告一問一答中被告所為自白,核與卷附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員警「逼問」或擅自紀錄被告所未言及之事,與被告上揭指摘顯屬有間。至於前開檢察官訊問筆錄,經被告之辯護人柏仙妮律師聲請複製錄音光碟後製成逐字稿,觀諸其內容(本院卷一第208至212頁),檢察官雖有反覆訊問被告,究竟是否知情其交付許笠煒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見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何種不正方法,被告任意指摘因檢察官的態度及說話方法讓被告害怕云云,顯屬無據。更何況如前述,被告始終並未供述其知情為海洛因仍為販賣,又何來因此而「承認」可言。
(四)綜上,被告係基於何種因素而於警詢自白,固未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然無論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警詢筆錄之自白、106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供述,並無被告受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出於不正方法取供,揆諸上揭說明,訊問者既如上述於訊問之際,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再者,上揭自白、供述,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證人方瑞賢、許笠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下均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方瑞賢、許笠煒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交互詰問之證述,乃審理中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信龍固坦承於106年5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某時許,將方瑞賢交付之盒子交付予許笠煒,並向許笠煒收取現金1萬元,事後並依方瑞賢指示,將該1萬元匯款至方瑞賢指定之帳戶,為交付該盒子,許笠煒曾撥打電話到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曾以該支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方瑞賢聯絡匯款1萬元等情,惟辯稱:不知交付許笠煒盒子內係第一級海洛因云云。
(二)被告陳信龍上揭坦承部分,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1第197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供述(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40頁),核與證人許笠煒、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2第423頁背面-44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2第57、58頁、第62、66頁、第102頁,同上偵查卷第41之1頁、第43、44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為佐。
(三)本案被告爭執之關鍵,厥於被告是否知情交付許笠煒盒子內係第一級海洛因?
1.經查:
(1)被告陳信龍於警詢供稱:知道方瑞賢有在販賣海洛因,方瑞賢有要他拿海洛因毒品給許笠煒,當日中午12時許方瑞賢將海洛因送到他家,並稱有人會打電話聲稱要買壽司,壽司代表海洛因毒品,他再交付海洛因及收取1萬元,交付時「知道」該物品為海洛因,因為朋友關係,義務幫方瑞賢送到許笠煒家中,沒有收取酬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4至36頁附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即被告辯護人製作警詢問答逐字稿,檢察官及被告均對逐字稿內容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
(2)證人許笠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方瑞賢傳訊息跟他說買壽司是買賣毒品暗號,他有打電話跟陳信龍說要買壽司,陳信龍拿給他的盒子大概長約20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8公分,裡面是小夾鏈袋裝約7、8分滿海洛因,該盒子沒有用繩子綁住、沒有膠帶封起來,可以直接蓋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24頁反面、第427頁、第428頁反面至431頁),就「買壽司」之暗號使用,核與前開被告陳信龍警詢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相符。
(3)此外,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用1個00號透明夾鏈袋裝海洛因,1萬多元海洛因大概裝到一半左右,當時把裝海洛因夾鏈袋1包跟盒裝壯陽藥一起給陳信龍,陳信龍可以直接看出是用夾鏈袋裝的白色物體,要陳信龍交給許笠煒並收1萬元,1萬元海洛因跟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差很多,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大概要裝滿滿的夾鏈袋,1個不夠,要很多個等詞(原審卷二第433頁反面至434頁反面、第438至439頁反面)以觀,被告陳信龍前述警詢自白,知悉交付證人許笠煒物品係以夾鏈袋裝之白色物體為海洛因等情應屬信而有徵。
2.關於被告其他辯解之指駁
(1)被告陳信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方瑞賢有跟他提到許笠煒家在賣壽司,警詢時所述係說明「賣」壽司而非「買」壽司云云,然買、賣二者情形顯然有別,更與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資料所見被告方瑞賢係指示證人許笠煒使用「買壽司」而非「賣壽司」用語不符,自難憑此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陳信龍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看過方瑞賢施用海洛因,不瞭解方瑞賢有在施用海洛因,他不會過問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方瑞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陳信龍知道他在吸毒,因為他施用時,陳信龍有在旁邊看過,有看到針筒,也有看過他施用海洛因過程,但次數不多,覺得陳信龍不會舉發他等語(原審卷二第437、438頁)。爰此,被告陳信龍對方瑞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毫無所悉,其以此連結對方瑞賢所交付之物不知情為海洛因云云,尚屬無據。
3.證人即被告方瑞賢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高雄大寮朋友住處交給陳信龍裝有海洛因之夾鏈袋,當時剛好陳信龍來高雄玩找他,就叫陳信龍回臺東順便拿給許笠煒等語(原審卷二第434頁、第438頁),復供述:印象中東西是在高雄交給陳信龍等語(原審卷二第584頁),然被告陳信龍雖曾一度改口認同被告方瑞賢說法,經辯護人提醒後仍陳稱:方瑞賢到他家裡拿給他,沒有去過高雄找方瑞賢等語(原審卷二第583頁)。準此,僅有被告方瑞賢自白在高雄將海洛因交付陳信龍,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且方瑞賢為證時,陳述忘記、不記得云云,記憶顯非明確,本院認為就此部分應係方瑞賢誤記,本件仍應認定是被告方瑞賢在陳信龍臺東住處交付毒品後,由被告陳信龍轉交證人許笠煒,併此敘明。
(四)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方瑞賢既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僅為供自己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己可多吸食一點毒品,與他向上游拿毒品間價差只有一點點等語(原審卷二第329頁反面、330頁、第365頁),堪認方瑞賢夥同被告陳信龍藉由販賣海洛因,客觀上賺取供被告方瑞賢自行施用毒品之利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情灼無疑。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翻異翔實初供,辯稱不知為海洛因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龍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陳信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信龍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信龍就上揭犯行,與被告方瑞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四)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問題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陳信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所販賣海洛因數量尚與大盤毒梟有別,且其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見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衝動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顯然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認被告陳信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被告係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仍為販賣,亦即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販賣,然於理由欄則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販賣(原審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5行),顯屬矛盾。
2.被告雖以不知方瑞賢所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由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指駁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卻仍無視禁令,夥同方瑞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前曾多次犯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素行不良,尤以本件係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中再犯本案,更有可議;參諸其與方瑞賢主導或分工參與程度有別,應依犯罪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評價;另被告陳信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飾詞諉責,甚至其辯護人已製作警詢、檢察官偵訊之逐字稿,被告對此內容亦無意見,然仍泛詞指摘欠缺自白任意性,浪費有限司法資源,難認有何悛悔之心,就此所顯現之犯後態度予以評價;兼衡被告陳信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當時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家裡還有父母、兒子需要扶養,兒子國小5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係所示之刑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經被告陳信龍於原審自承:該手機係其所有,於交易過程供上網與被告方瑞賢聯絡,亦供與證人許笠煒電話聯絡等語,顯為被告陳信龍所有並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毋庸宣告沒收,合併說明。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查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經被告匯款予方瑞賢,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信龍實際受有分配取得販賣毒品對價之任何利益,自毋庸於被告陳信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