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清金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樹木及違反森林法等案,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1號、99年度偵字第10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相關起訴書足參,足認被告對於山林及森林生態,早所知悉。惟被告已非初犯此種類型之案件,其經警方移送偵辦後,已明瞭利用山坡地,本需注意開墾範圍不得越界,況縱以民間簡易GPS初步定位,與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本存在落差,亦屬事理之常。被告執意在地主並未確實指界且地界不清,未先申請地政主管機關測量地界之情況下,仍直接開挖整地,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將擴及鄰地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預見其發生,其執意開挖行為,本案發生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間接故意存在,被告所為應已觸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花蓮縣○○鄉○○段○○○○○○○○○○○○○○○○○○號(下稱OOO等4筆地號)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且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欲供種植作物使用,於民國107年3月2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接續僱請不知情之吳正平等人,占用000等4筆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共計453平方公尺作為開墾、道路或水池使用,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嫌等情,經原審合法調查卷內證人古鳳玉、孫國鈞、證人即卓溪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員陳晉國、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工巫唐榮之證詞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證據後,認被告係向證人孫國鈞承租其母古鳳玉所有之同段
000、0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供開墾之用,而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因林木茂密,無明確界線及界樁而難以辨識土地界線為何;被告占有之000等4筆地號土地部分,係與被告承租之土地接壤處,又本案員警調查時、卓溪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局人員至現場時會勘時,均未發覺被告開墾範圍超過其租賃之上開土地範圍,被告應係開墾過程不慎超出租賃範圍,且被告所辯鑑定界址有困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犯意,本件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核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樹木及違反森林法等案,經警查獲移送偵辦,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1號、99年度偵字第10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已非初犯此種類型之案件等語。查被告確曾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度偵字第621號、99年度偵字第10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48頁),惟被告上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一為被告受僱他人而盜挖國有土地上之茄苳樹1棵,一為被告為竊取國有土地上之牛樟木1株而違反水土保持法擅自開挖道路,均與本件被告合法承租他人山坡地於開墾過程越界占用周圍之000等4筆地號土地之情形不同,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發生本案占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三)被告承租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7年1月間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並由證人即卓溪鄉公所農業觀光課課員陳晉國、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技工巫唐榮於107年2月6日至現場會勘,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會勘紀錄在卷可按。
而證人陳晉國於原審證稱其107年2月6日會勘時有帶PDA導航,因古鳳玉之土地非常陡峭,不能上去;縣府來的時候也會鑑界看是否為該塊土地,縣府亦有較精準之GPS,我們稱為PDA等語,可知有關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時,政府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亦是使用GPS定位以判斷土地位置,則被告亦使用GPS判斷其所承租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位置,應係因應該處地勢測量界址不易,而以較簡易且常用之GPS定位方式判斷土地界址;參酌被告開墾本案土地需耗費人物、物力及租金等成本,在已經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尚未核准(直至107年4月12日經花蓮縣政府函復暫不受理)之情形下,倘若被告有越界占用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之越界占用行為極可能在政府人員勘察之過程中被發覺,則被告所支出之成本不僅白費且可能被移送偵辦,而被告租用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尚有甚大面積未開墾,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被告實無須故意占用000等4筆地號一小部分土地而捨合法租用之大部分000地號等3筆土地不用,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發生本案占用國有土地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並非無疑。況本案於檢警偵查之初包括縣府人員及檢察事務官會勘時,均未發覺被告開墾範圍有超過其承租之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範圍,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所辯有購買GPS測界,不是故意越界等語,尚非無稽。
(四)從而,本件依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及理由,尚無法動搖原審之判斷結果,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山坡地之確切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