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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俞易辰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訴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

俞易辰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俞易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俞易辰為設址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處長兼特派員、「真晨報」金馬宜花新聞採訪中心特派員,其報酬來自廣告成數及獎金,若廣告收益等收入不敷支出,即由其負責,自行吸收,又因係軍方出身,即時以報社名義發函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等單位,要求贊助、捐助其所屬報社舉辦活動。

二、緣陳寶龍(朱耀祖【原名朱慶華】之表兄;以下仍稱朱慶華)原為花防部混砲營中士,於民國105年1至4月間,經友人引介加入思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思鎧公司,網路登載104年7月20日註冊於香港)會員,並招攬花防部混砲營中士劉瑋傑、前中士朱慶華,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45萬5千元及35萬元;惟105年6月間,思鎧公司未續發紅利,致劉瑋傑、朱慶華懷疑遭詐欺,朱慶華乃透過陳世欽(朱慶華為陳世欽前女友黃秋美的表弟)央請俞易辰協助,俞易辰承諾協助,並約劉瑋傑、朱慶華前往俞易辰上開報社辦公室說明案情,俞易辰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事由,竟意圖營利,要求劉瑋傑、朱慶華應各捐助1萬5千元予報社,其將幫忙撰寫訴狀對陳寶龍提出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包攬訴訟,而因前開報社花蓮管理處係由俞易辰自負盈虧,若劉瑋傑、朱慶華依約給付,實際上係由俞易辰獲益(然劉瑋傑及朱慶華並未同意給付,藉故推託,其後俞易辰復向劉瑋傑表示因朱慶華有小孩要養,就由劉瑋傑一人贊助報社2萬元),俞易辰即於105年11月1日指示其所僱用負責報社行政文書事務不知情之助理林美蘭使用電腦,以劉瑋傑、朱慶華等人之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對陳寶龍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並依劉瑋傑、朱慶華之概括授權,由林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店員刻劉瑋傑、朱慶華(誤刻為「朱慶樺」)印章後,持以在上開印出之告訴狀上用印,而製作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復於翌日(11月2日)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並寄送與劉瑋傑及朱慶華,意圖籍刑事訴訟程序對陳寶龍施壓,而辦理訴訟事件。

三、劉瑋傑、朱慶華等人於接獲系爭告訴狀後,朱慶華遂聯絡陳寶龍,將系爭告訴狀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陳寶龍知悉,陳寶龍見狀,驚覺事態嚴重,而與俞易辰聯絡,並與劉瑋傑及朱慶華相約於105年11月4日在上開報社辦公室處理,俞易辰要求陳寶龍給付其1萬2千元,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為息事寧人而成立和解,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朱慶華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計35萬元;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劉瑋傑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計25萬元,若陳寶龍遵守系爭和解協議書,劉瑋傑、朱慶華放棄法律追訴權。

四、嗣因劉瑋傑、朱慶華拒絕捐款予報社,俞易辰明知其等並無捐款贊助報社活動之義務,仍於105年11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俞易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密碼登錄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使用該公司提供得以上述門號發送簡訊之服務,以電腦繕打「新聞題要:花東防衛部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軍中同袍多人受害政戰監察功能不彰指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記者俞易辰花蓮綜合報導)」、「你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相關新聞三日內見報(全國版)星期一營長室見」、「小劉:你等著移送花蓮地檢署追訴: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刑責,並列入國防部汰除對象(你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你敢玩處長!可惡至極」等文字,將上述文字顯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給劉瑋傑、朱慶華(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陳寶龍」應係「朱慶華」之誤載),欲藉此迫使其等捐款贊助報社,遂行其營利及不法所有之目的,劉瑋傑、朱慶華收閱上開簡訊後,唯恐俞易辰向在軍中任職之劉瑋傑長官轉述上情、刊登報紙或告發其等,其等工作將因此受到不良影響,且名譽可能受損而心生畏懼。惟劉瑋傑、朱慶華仍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故未捐款予俞易辰而不遂。

五、劉瑋傑、朱慶華與陳寶龍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後,約定對陳寶龍撤回告訴,加上朱慶華與陳寶龍亦有親戚關係,劉瑋傑、朱慶華已無意對陳寶龍續行訴訟,俞易辰先前向劉瑋傑、朱慶華索取金錢亦未結果,劉瑋傑、朱慶華與俞易辰間之信賴關係盡失,劉瑋傑、朱慶華已不可能再授權俞易辰代為訴訟行為,其等間授權關係已經消滅,俞易辰竟為對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施壓,於105年12月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使用電腦以劉瑋傑、朱慶華二人名義陳報陳寶龍之個人資料,製作刑事陳報狀,並盜用前開經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蓋在該刑事陳報狀上,並於翌日(12月9日)遞交花蓮地檢署提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

六、俞易辰前於105年11月4日要求陳寶龍捐款1萬2千元給報社,陳寶龍並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旋於同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傳送「陳先生~2000元款項請逕匯至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羅鳳圓謝謝。」、「陳寶龍先生:12月10日即將到期,切勿食言,以免訟累(刑事告訴尚未撤銷)俞處長」、「照案子訴訟時間,應該於20~25號會收到傳票,請自重。」而要求陳寶龍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然陳寶龍仍不為所動,其竟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陳寶龍之妻林品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林品吟並將上情轉知陳寶龍,林品吟、陳寶龍二人心生畏懼,然因陳寶龍沒錢而不遂。

七、案經劉瑋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列判例之效力亦同】、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上訴,係對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上訴審法院則藉由上訴聲明以特定審判之對象,是其範圍自應以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倘原審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可分性、且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者,即可對原審判決之一部分表示不服,此時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之餘地。原審判決是否具可分性,其判別基準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產生判決之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上訴權人合法聲明上訴部分,自應認其一部上訴聲明有效,上訴審即應受其拘束,以限定上訴審審理之範圍。如此,不惟合乎上訴權人上訴之目的,當事人亦得僅針對該部分之爭點予以攻擊防禦,俾有助於法院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並未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俞易辰涉嫌對鄒宇翔涉犯恐嚇罪及誣告罪部分)提出上訴理由,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8月2日花分檢玲紀愛108上蒞262字第1080000649號函檢送108年度上蒞字第262號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書,明確表示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涉嫌對鄒宇翔涉犯恐嚇罪及誣告罪之事實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77、78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前開部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1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具有合法性,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

1、我從來沒有去主動包攬訴訟,當時劉瑋傑、朱慶華是透過介紹人陳世欽來找我,將案情告訴我,劉瑋傑、朱慶華經濟狀況都不是很好。在劉瑋傑、朱慶華找我之前,已經告訴他們只有向法院提告,才能夠解決他們被詐欺的事實,劉瑋傑、朱慶華承認我有寄告訴狀給他們,若無委任怎麼會寄給他們。我不曾主動去招攬,新聞媒體有社會責任要協助弱勢,本案從頭到尾我沒有收到一毛錢,只是事情完畢後對於報社活動的小額贊助,檢察官把他連結了,告訴人劉瑋傑要贊助3萬元都被我拒絕了,因為我知道他沒有錢,我是義務幫忙,沒有獲得好處。

2、我對於105年11月5日發簡訊給劉瑋傑、朱慶華之事實不爭執,原因是有位女生自稱是劉瑋傑的姐姐,講話的態度非常不尊重,我覺得我幫他們的忙,他們卻過河拆橋。

3、我於105年12月8日有另外提出刑事陳報狀,是朱慶華提供的。

4、我不否認於105年12月11日撥打陳寶龍手機,向陳寶龍之妻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惟原意是要請陳寶龍夫妻履行和解書上的承諾,沒想到這樣適度表達被他們認為是恐嚇,如果我要恐嚇就直接寫成新聞,何必說這樣的話,還去促成和解,並達成和解。

(二)辯護意旨:

1、被告未曾要求製作和解協議書的報酬,何來意圖利用所辦理的訴訟行為以牟取利益?依劉瑋傑警詢中所述,可證明被告受託處理陳寶龍事件,並未要求收費。劉瑋傑說要贊助3萬元都被被告拒絕,遑論起訴書所稱要求支付1萬5千元,益證被告並無意圖營利、意圖漁利之情形。

2、105年12月9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此為花蓮地檢署要求告訴人應補正陳寶龍個人資料,當時被告是再向劉瑋傑、朱慶華詢問後才取得,換言之,105年12月11日劉瑋傑、朱慶華對陳寶龍提刑事告訴等情知悉且無意見,所以才會繼續提供陳寶龍個人資料給被撰寫刑事陳報狀。

3、根據林品吟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要求匯錢係基於系爭和解協議書,陳寶龍嗣後違約,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故被告為替劉瑋傑、朱慶華督促履約,有其法律權利之依據,係屬行使合法權利,何來恐嚇言行。譯文中「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非屬惡害通知,僅能說是據實報導,況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只要寫成新聞的內容符合真實,何來恐嚇?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53頁):

(一)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因加入思鎧公司而疑遭詐欺,透過陳世欽尋求被告協助。

(二)被告以朱慶華、劉瑋傑之名義撰寫告訴狀,並提出對陳寶龍之告訴,其後並以其等名義提出陳報狀。

(三)被告曾請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等人贊助報社活動。

(四)被告曾傳發簡訊給朱慶華、陳寶龍,內容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曾向軍方告發劉瑋傑,內容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曾撥打電話給陳寶龍,與林品吟之對話如起訴書所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53頁):

(一)朱慶華、劉瑋傑等人是否授權被告代為對陳寶龍提出告訴?

(二)被告請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等人贊助報社活動,是否為有關其等涉訟、避免上新聞之對價?

(三)被告所為是否致陳寶龍、林品吟等人心生畏懼?

五、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部分:

(一)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立法意旨: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

3、構成要件:

(1)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2)訴訟事件:依立法意旨,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訴訟事件」涵括具體訴訟案件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審事件,並及於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為,法務部100年7月1日法檢字第1000804009號函意旨參照。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

(二)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

1、法律依據:按「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2、構成要件: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35年3月22日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未取得律師資格」要件:被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乃是客觀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並不爭執。

2、就「辦理訴訟事件」、「包攬訴訟」要件:

(1)被告之供述:①被告業已自承:當初陳世欽介紹劉瑋傑、朱慶華,與我談

他們參加網路詐欺,以及他的上線陳寶龍。因為就是陳寶龍收了他們兩個人的錢,聯絡不上,也找不到人。第一次是105年10月底,我當時就告訴他們除了「提告」,沒有別的辦法,第二次是105年10月30日或31日,他們同意,才會將所有領款的證據、交付的證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

②於106年1月25日警詢中稱:陳世欽拜託我協助他們,所以

我義務來協助他們,將他們所述的內容包含他們個人基本資料陳報給花蓮地檢署,包括朱慶華及劉瑋傑的章也是拜託我去幫他刻(見警卷第2、3頁)。

③於106年11月16日調查中亦稱:朱慶華、劉瑋傑來我辦公

室委託我提出「刑事告訴」,並提供加害人思愷公司及加害人陳寶龍個資,與被害事證證明存款簿;他們提告是為了將陳寶龍找到,因為陳寶龍消失無蹤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

(2)證人劉瑋傑之證述:證人劉瑋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以前,找的到陳寶龍,但不能很即時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3)證人朱慶華之供述:證人朱慶華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到小吃店大概來詢問一下我們的狀況,留下我們的聯絡方式後就走了,隔2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和劉瑋傑問我們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他聽了之後就說要幫我們「打訴狀」要告陳寶龍等語(見警卷第19頁)。

(4)證人林美蘭之供述:①證人林美蘭於10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曾受僱於被告

,做行政工作,打一些文書資料,有新聞及訴狀,訴狀是被告寫的,他寫好後我打字,我打好後他再校稿。在我任職期間處理過約6、7個案件,其中有劉瑋傑的吸金案件。

臺灣農報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是我打的,這個案子是被告幫劉瑋傑及朱慶華告陳寶龍,當時系爭告訴狀也是我打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36至338頁)。

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朱慶華和劉瑋傑要跟陳寶龍要之

前投資的錢,請被告幫他們打訴狀,系爭告訴狀是我繕打的。印章是被告請我去鑰匙店刻,然後我再過去拿的。系爭告訴狀是我去寄的,分別寄給花蓮地檢署(證人林美蘭回答法院,然應為花蓮地檢署之口誤)、朱慶華、劉瑋傑,我是用紙本寄的(見原審卷一第108、109頁)。

(5)證人陳世欽之供述:證人陳世欽於106年7月5日調查中亦證稱:劉瑋傑和朱慶華來找我吃飯聊天時,談到他們投資遭騙一事,我想起被告是新聞界的人,可能有辦法處理這件事,於是馬上打給被告,被告趕到小吃店瞭解詳情,當場答應會處理這件事,被告並向朱慶華和劉瑋傑說之後要再相約見面詳談此事,過一陣子,朱慶華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後來向他和劉瑋傑恐嚇取財等語(見調查卷第51頁背面)。

(6)被告對於其以朱慶華、劉瑋傑之名義撰寫系爭告訴狀,並將之提出對陳寶龍之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花蓮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454號偵查卷宗封面、提出於花蓮地檢署之系爭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54頁)。

(7)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可知本件係因朱慶華及劉瑋傑疑遭思愷公司及陳寶龍詐欺,然不易找陳寶龍出面處理,遂透過陳世欽請被告協助,被告承諾協助,並約劉瑋傑、朱慶華前往其報社說明案情,被告即主動向前開二人稱要以提出告訴方式處理,前開二人即書寫年籍身分等相關資料,委託被告處理,嗣後被告並指示林美蘭繕打系爭告訴狀,由林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店員刻劉瑋傑、朱慶華印章後,持以在系爭告訴狀上用印,而製作系爭告訴狀,復於105年11月2日遞交花蓮地檢署,而於偵查階段撰寫書狀,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見解,客觀上自係辦理訴訟事件,又前開案件,乃是被告招攬而來,並由其負責承包,亦符合「包攬訴訟」之要件。

3、就「意圖營利」、「意圖漁利」要件:

(1)被告之辯解: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劉瑋傑、朱慶華表示在民眾日報社慶及尾牙的時候可以刊登廣告或贊助,惟矢口否認有向前開二人表示要各收1萬5千元,或降為由劉瑋傑負責2萬元贊助款。辯稱劉瑋傑曾表示要贊助本報3萬元,我都已經婉拒,怎麼會再叫他們捐錢云云。

(2)證人劉瑋傑之證述:①證人劉瑋傑於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稱:3萬元部分,被告

雖然婉拒,但他又說另一個金額,並說朱慶華有二個小孩,所以我要幫忙負擔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7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

②證人劉瑋傑於106年6月5日調查中稱:被告於105年10月底

打電話給我,要我贊助2萬元給臺灣農報(被告意思本來要我和朱慶華各負擔1萬5千元,但被告表示朱慶華有小孩要養,就由我一個人贊助2萬元就好)等語(見調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實有1萬5千元變2萬元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

(3)證人朱慶華之證述①證人朱慶華於105年12月16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說他幫我

們打訴狀書也要我們贊助報社一些錢,當下我跟他說我們身上都沒有錢,被告說等我們有錢的時候再給他。後來陳寶龍回來花蓮後,我和劉瑋傑、陳寶龍一起去找被告,陳寶龍當下有跟被告說他也是受害者,但被告說訴狀已經送出去了,被告說他可以幫陳寶龍撤銷案子,但是要跟陳寶龍收取贊助報社的錢,當下要我們簽和解書,我們簽完和解書後,才說要跟我們收錢,他說能給多少先給多少,我們當時以身上沒錢為藉口,先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②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到被告報社時,被告跟

我們要錢,他說我與劉瑋傑一人要給他1萬5千元,至於陳寶龍要給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贊助臺灣農報,他是以臺灣

農報的名義幫我們處理這件投資的事情,說一人1萬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4)證人陳世欽之證述:證人陳世欽於106年2月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約朱慶華及劉瑋傑到他公司詳談,後來朱慶華去被告那邊後有打電話跟我說,怎麼跟當初小吃店談好的不一樣,說被告要向朱慶華及劉瑋傑2人收費,隔一、二天後,我有聯絡被告,我有跟他講說他們沒錢,你怎會跟他們收錢,當時被告跟我說要捐錢贊助報社等語(見警卷第34頁)。

(5)證人林美蘭之證述:證人林美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系爭告訴狀的關係,朱慶華、劉瑋傑及陳寶龍才一起碰面到我們辦公室談和解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背面)。就辯護人問以:朱慶華和劉瑋傑當初來委託被告處理詐欺案時,有沒有談什麼條件,有沒有要收錢?答稱:沒有要收錢,但是有贊助款,事後如果成功要給報社的贊助款,成功就是這件事情成功處理完。事後我知道朱慶華和劉瑋傑沒有付任何錢,因為他們沒有錢。我知道只要有人請被告處理案件,他會說看多少贊助報社。就檢察官問以:這件你所繕打的刑事告訴狀,是否也是屬於被告幫人家處理案件,並向劉瑋傑他們收取贊助款的例子?答稱:是。再問以:是你親耳聽到他們談到贊助款,還是被告告訴你他要向朱慶華及劉瑋傑收錢的?答稱:我自己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背面、第111至113頁)。

(6)被告收入結構:①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就傭金而言,

以民眾日報為例,社慶的廣告部分給我們五成,一般的廣告給我們四成,因此傭金來自廣告的成數,除了傭金還有獎金,如這個月與去年同月份相比,廣告比去年多,就會有獎金,我是處長,有關花蓮部分的開銷都是從廣告支出,收入部分除了廣告,還有小額的支持,大部分還是來自廣告收益比較多。就本院問以:如果這個月份廣告收益入不敷出,花蓮辦事處要自己吸收這些開銷?答稱:是我要負責,我自行吸收。入不敷出的時候,管理階層要分擔,包含有時吃飯的錢不夠也是平攤。臺灣農報、真晨報的情形與民眾日報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②於106年11月16日調查中自承:我收入來源主要是廣告費

、親朋好友贊助、寫新聞的贊助及每年社慶廣告贊助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背面)。

③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我在三家報社不是領薪水的

,是業績的傭金,名稱叫作「業採合一」,業務與採訪合一,我講的業績是廣告業績等語(見偵續卷第187頁)。

(7)綜合證人劉瑋傑、朱慶華、陳世欽、林美蘭之證述,參酌被告嗣後向劉瑋傑、朱慶華恐嚇取財未遂情事(詳後述),可認被告確實向劉瑋傑、朱慶華表示各支付1萬5千元或由劉瑋傑個人支付2萬元予報社作為贊助款,而依被告收入結構,因所服務之報社係以業採合一方式支付被告報酬,報酬來源為廣告費及贊助款等,且被告必須自負盈虧,從而贊助款實際上即為被告之收入,若劉瑋傑、朱慶華給付贊助款給報社,實際上由被告獲益,則被告在偵查階段撰寫書狀,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提出告訴,乃是貪圖劉瑋傑、朱慶華之贊助款,自符合「意圖營利」、「意圖漁利」之要件,至於劉瑋傑、朱慶華實際上係虛應故事,並無贊助之意願,客觀上亦未贊助報社,均不影響被告主觀要件之成立。

4、至於證人劉瑋傑、朱慶華雖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對思愷公司及陳寶龍提出告訴,亦未授權被告刻其等之印章等情,與客觀事證違背而不可採信,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

5、綜上所述,被告違法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部分事證明確。

六、就犯罪事實四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

10 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述如下:

(1)有關「恐嚇」要件:①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

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未達於被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最高法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換言之,現時之危害相加亦包括在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須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意圖」要件①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105年11月5日傳送給劉瑋傑、朱慶華簡訊之內容:被告有指示不知情的助理於105年11月5日傳送內容為:「新聞題要:花東防衛部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軍中同袍多人受害政戰監察功能不彰指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記者俞易辰花蓮綜合報導)」、「你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相關新聞三日內見報(全國版)星期一營長室見」、「小劉:你等著移送花蓮地檢署追訴: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刑責,並列入國防部汰除對象(你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你敢玩處長!可惡至極」等簡訊(下稱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給劉瑋傑、朱慶華之事實,亦據劉瑋傑、朱慶華指訴明確,並有簡訊列印資料2紙可稽(見調查卷第40、49頁),被告對於其確有發前開簡訊等情,並不爭執(見偵續卷第22頁)。綜觀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內容包含要將花東防衛部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等內容刊登在報紙上,要見混炮營營長,要將劉瑋傑移送花蓮地檢署,加上被告為記者,簡訊內容又包含劉瑋傑、朱慶華不講誠信、敢玩處長/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可惡至極等情緒字眼,劉瑋傑、朱慶華在無法知悉自稱與軍方關係良好,又係記者身分之被告將如何報導、如何告知軍中長官、告訴為何之情形下,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文字,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使人生畏懼心。

2、發送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之前一日即105年11月4日,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才在被告報社辦公室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

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因接獲系爭告訴狀,由朱慶華聯絡陳寶龍,並將系爭告訴狀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陳寶龍知悉,陳寶龍見狀,驚覺事態嚴重,而與俞易辰聯絡,並與劉瑋傑及朱慶華相約於105年11月4日在上開報社辦公室處理,俞易辰要求陳寶龍給付其1萬2千元,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為息事寧人而達成和解,三人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約定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朱慶華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計35萬元;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劉瑋傑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計25萬元,若陳寶龍遵守和解協議書,劉瑋傑、朱慶華放棄法律追訴權等情,迭據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朱慶華於原審審理中,就原審受命法官問以:陳寶龍之前有無就和解書內容還款給你?證稱:他拿現金給我,陳寶龍還了2、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背面)。足徵證人陳寶龍亦確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部分和解內容,劉瑋傑、朱慶華及陳寶龍均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拘束之意。故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顯非因前開三人不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所為之催促、警告。

3、證人劉瑋傑之證述:

(1)證人劉瑋傑於106年1月22日警詢中稱:這幾句話讓我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

(2)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傳前開簡訊的目的是要我們贊助報社,也就是要錢;被告說他要上報,軍中不管什麼上報,我們都很怕惹事;見報這件事是當軍人最怕的情,當然有威脅性;被告一直說我犯罪,我還在當兵,當然會怕;我在軍中很怕這些事情,會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一卷第27、33頁)。

(3)於106年6月5日調查中稱:被告要我贊助2萬元給臺灣農報,因我藉故推託,我感覺被告不高興,後來被告又打了幾次電話給我,但我都沒有接電話,於是被告就在105年11月5日傳上開3封恐嚇簡訊給我。上揭簡訊裡說把我列為汰除對象,我害怕這樣做會讓我被汰除,就此沒有收入,另外我是詐騙的受害人,沒有去詐騙別人,但被告說要把我詐騙別人的事登報,我害怕會損及我的名譽,讓軍中同事及朋友對我指指點點。雖然被告沒有明說,但我從他的言談可以感覺出來,他是因為我一直拖延不贊助錢給臺灣農報,所以才恐嚇我等語(見調查卷第39頁)。

(4)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開3則簡訊是因為我們沒有給被告贊助報社的錢才會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背面)。

4、證人朱慶華之證述:

(1)證人朱慶華於106年6月12日調查中稱:被告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說我和劉瑋傑在騙他,應該要給的錢不給,所以要把我和劉瑋傑當作詐騙案的加害人,把我們騙人的事情登報,後來被告就在105年11月5日傳上開3封恐嚇簡訊給我,我和劉瑋傑已經明白跟被告說我們沒再去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純粹就是受害人,但被告卻告訴我們要把我們當加害人並登報,因為被告曾說他軍中關係良很好,他的辦公室牆上貼滿和軍方人士的合照,也曾說可以讓我回役並升上士,我因此擔心被告會動用軍方關係讓劉瑋傑變成汰除對象,而我雖然已經退伍,但我也會害怕被告把我當加害人並登報,會讓認識我的人以為我做壞事,損害到我的名譽,我也害怕家人誤以為我做壞事,因而我擔心被司法單位處理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上開3封簡訊感覺被威脅,想說為何要傳這樣的訊息給我們,又想到劉瑋傑在當兵,這樣會害了劉瑋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頁)。

5、證人林美蘭之證述:證人林美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被告拿不到錢覺得有點生氣,有傳簡訊給他們說請他們付錢,但他們一直沒有回應,之後才會說要寫訴狀對他們提告,簡訊是被告寫好手稿後請我傳的。我知道被告很生氣拿不到錢,所以要提告他們,還寫了一篇新聞要給劉瑋傑他們的長官看;並稱:劉瑋傑和朱慶華談和解後就一直沒有給贊助款,所以被告生氣,後來新聞報導並去花防部的系爭3則簡訊是被告請我代發的內容,是被告跟我說他們沒有給贊助款,而向他們發的簡訊;發簡訊就是要請劉瑋傑付錢(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第119頁背面)。

6、綜合證人劉瑋傑、朱慶華、林美蘭之證述可知,被告指示林美蘭傳送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乃是因被告促成證人劉瑋傑、朱慶華及陳寶龍和解,然當被告向劉瑋傑、朱慶華索取贊助費時,前開二人虛應故事不願付款,被告因而惱羞成怒,傳送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與劉瑋傑及朱慶華,欲藉此迫使其等捐款贊助報社,遂行其營利之目的,劉瑋傑、朱慶華收閱上開簡訊後亦心生畏懼,唯恐被告向在軍中任職之劉瑋傑之長官轉述上情、刊登報紙或告發其等,其等工作將因此受到不良影響,且名譽可能受損,自已合致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仍未捐款予俞易辰而不遂。

7、被告雖辯稱有位女生自稱是劉瑋傑的姐姐,講話的態度非常不尊重,我覺得我幫他們的忙,他們卻過河拆橋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稱因自稱高小姐打電話給我2次(0000000000),對我的稱呼不尊重,講話語氣讓我不舒服,才會發這簡訊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稱:有一位高小姐自稱是劉瑋傑的姐姐打電話跟我嗆聲,態度非常不友善、不尊重、口吻我沒有辦法接受,我發簡訊只是情緒上的不開心,因為我幫忙,你們這些小輩怎麼整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然經警方撥打高小姐手機0000000000為空號(見警卷第8頁),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觀諸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內容,:「新聞題要:花東防衛部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軍中同袍多人受害政戰監察功能不彰指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記者俞易辰花蓮綜合報導)」、「你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相關新聞三日內見報(全國版)星期一營長室見」、「小劉:你等著移送花蓮地檢署追訴: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刑責,並列入國防部汰除對象(你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你敢玩處長!可惡至極」,顯係針對在軍中服役之劉瑋傑,與所謂劉瑋傑姐姐講話不禮貌有何相干,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8、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亦已明確。

七、就犯罪事實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偽造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偽造文書罪保護之法益: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雖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但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亦在保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之偽造文書,學理上大致分為二種,即有形之偽造與無形之偽造。前者乃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他人名義之文書,屬無權製作而製作,要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何影響,例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是;後者則指有權製作,但其內容卻非真實,例如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者是,二者應有區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則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或陳報內容之真實,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亦即在偽造私文書之場合,僅處罰有形之偽造,不處罰無形之偽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2)規範意旨: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例旨在說明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之公共信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保護的法益,除文書之公共信用外,亦含製作名義人之個人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文書在法律交往與經濟過程中,因對特定事項具有表彰一定之擔保與證明作用,而使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大眾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即係為保護社會大眾對於文書之信賴,不致因不實文書危害其公共信用性以影響現代法律交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①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祇要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即為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問該名義人是否屬於架空虛造,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非無製作權人,即不成立該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文書名義人之同意而製作者,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旨在說明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既有製作權,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有授權,則須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然非基於他人授權委託、授權關係消滅、逾越授權範圍,私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仍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

A、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的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的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的製作人,既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又授權關係消滅後,行為人仍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即難認未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雖經本人同意、授權製作文書,如該同意、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其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自不得以曾經同意或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C、再者,有形之偽造,除未經授權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外,尚包括逾越授權範圍擅自製作。換言之,行為人雖經授權,但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本人之意思擅自以其名義製作者,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偽造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

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偽造文書罪既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雖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發給第一類謄本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登記資料之虞,是上訴人爭辯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侵害告訴人等之權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的不法意圖云云,即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雖辯稱朱慶華及劉瑋傑委託其協助詐欺和解案,他們二人並未通知我停止程序,況陳報資料係朱慶華於105年11月底12月初給我的云云。

2、觀諸系爭刑事陳報狀,日期記載為105年12月8日,花蓮地檢署係於105年12月9日收件(見警卷第56頁),內容係為補正系爭告訴狀陳寶龍身分證字號「身證不詳」之記載。

3、惟依105年11月4日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已約定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朱慶華第一銀行花蓮分行帳號,計35萬元,又陳寶龍應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至劉瑋傑中華郵政富里郵局帳號,計25萬元,若陳寶龍遵守系爭和解協議書,劉瑋傑、朱慶華放棄法律追訴權等情。可見系爭刑事陳報狀製作及送交花蓮地檢署時,陳寶龍第一期款項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並無違反和解契約之問題。

4、被告製作爭刑事陳報狀,並將之寄交花蓮地檢署之緣由,應係被告要求陳寶龍給付款項,陳寶龍置之不理所致:

(1)證人陳寶龍之證述:①證人陳寶龍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系爭告訴

狀已經送上去,如果要撤案,就要給他錢,我要給他1萬2千元,他說直接給他或用匯的,他說還有第二條路就是寫和解書,但撤案的錢還是要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

②於106年6月27日調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1月與被告聯繫

,我便依約由妻子林品吟陪同與被告、劉瑋傑、朱慶華在被告辦公室見面,見面時被告直接出示系爭告訴狀,表示已送至地檢署,如要撤銷告訴,必須提供被告1萬2千元,作為撤銷告訴的代價,因此被告便詢問我可以給他多少現金,我當時雖曾向他表示可以先給他2千元,但事後我並未支付該款項,被告事後曾以簡訊方式向我催討款項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下稱偵二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要跟我收錢時我有答應說好

。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要收1萬2千元,我有答應被告這個數字。被告叫我先匯2千元到在報社工作的女孩的帳號。系爭和解協議書做好我離開報社後,就收到要匯2千元的簡訊。我收到105年11月4日2千元的簡訊時,我不理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0頁)。

(2)簡訊內容: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7日分別傳送「陳先生~2000元款項請逕匯至郵局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羅鳳圓謝謝。」、「陳寶龍先生:12月10日即將到期,切勿食言,以免訟累(刑事告訴尚未撤銷)俞處長」、「照案子訴訟時間,應該於20~25號會收到傳票,請自重。」(見偵二卷第51頁;下稱系爭陳寶龍簡訊)。足徵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當日即要求陳寶龍匯款2千元,隨後並以簡訊通知陳寶龍給付款項,簡訊內容與證人陳寶龍證述情節相符。

(3)證人林美蘭之證述:證人林美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前開簡訊是我發的,這2千元也類似贊助款的款項,一樣是朱慶華他們那個案子,被告要跟陳寶龍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

(4)綜合前開相關卷證資料勾稽,可知因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當日,被告即要求陳寶龍給付款項(1萬2千元),陳寶龍雖應允先行給付2千元,但事後置之不理,被告遂再傳送105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之簡訊,陳寶龍仍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心生憤恨,製作系爭刑事陳報狀,並將之寄交花蓮地檢署。

5、而依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內容,被告特地載明「案子不撤」等內容,以此恐嚇證人劉瑋傑及朱慶華,足徵劉瑋傑及朱慶華在與陳寶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已不願再對陳寶龍提出告訴,自無再行以系爭刑事陳報狀補正陳寶龍身分證字號之必要。再者,因劉瑋傑、朱慶華不願給付贊助款給報社,被告憤而寄發系爭105年11月5日簡訊,劉瑋傑、朱慶華亦因此心生畏懼,雙方已有嫌隙,已毫無信任關係,被告在劉瑋傑、朱慶華未給付報酬情況下,更無可能繼續基於前開二人之授權,繼續代為訴訟行為。朱慶華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系爭陳報狀,亦證稱:這張我沒有看過,是到軒轅派出所時警察才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從而,當可認劉瑋傑、朱慶華原本授權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擅以前開二人名義製作文書,揆諸前開見解,即屬無權製作,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將系爭刑事陳報狀寄交花蓮地檢署,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6、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復已明確。

八、就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當日,被告即要求陳寶龍給付款項,陳寶龍置之不理,被告遂再傳送105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之簡訊,陳寶龍仍置之不理,被告因而心生憤恨,於105年12月8日製作系爭刑事陳報狀,並於翌日寄交花蓮地檢署,已詳如前述。

(二)被告再於105年12月11日撥打陳寶龍之手機,向接聽該電話之陳寶龍之妻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等語,有行動電話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1頁)。被告不否認有撥打前開電話,並陳述譯文所示內容。則依前開脈絡,被告既於向陳寶龍索取贊助款,陳寶龍均置之不理,並可知劉瑋傑、朱慶華已授權終止後,猶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製作系爭刑事陳報狀,並寄交花蓮地檢署行使之,參以被告身為記者,其撰寫之新聞足以影響閱聽,被告基於憤怒情緒,告知要將陳寶龍之故事寫成新聞,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使人生畏懼心,擔心事實遭被告扭曲,而使陳寶龍名譽遭受損害,自屬惡害之通知。

(三)證人林品吟亦證稱因該通電話而心生畏懼,被告並持續向陳寶龍索取款項:

證人林品吟於106年7月21日調查中證稱:我有針對通話內容進行錄音,因被告向我撥打該通電話有恐嚇意味,因此我特別保留該通電話錄音,對於「沒有關係、沒有關係,妳現在翻過臉來,我把妳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妳們通通要負責」等語,我覺得有恐嚇意味,因為被告擔任記者工作,所以我確實在接到該通電話後,讓我害怕陳寶龍及劉瑋傑的名譽遭被告損害,也擔心因為我們沒有支付相關款項而遭被告誣告,而害我們牽涉到司法案件。在恐嚇電話之後,被告曾以臺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名義向花蓮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工作站、花蓮縣調查站發函檢舉陳寶龍涉及詐欺吸金,並將副本寄送給我們,我不確定他是否確實有向花蓮地檢署等單位檢舉,但我認為他把這份文件寄給我們的用意就是以信件向我們施壓並向我們索討前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第12至14頁)。並提出臺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105年12月19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219號函為證,其中說明三載明「詐欺人陳寶龍:陸軍花東防衛部混砲營中士官階退伍,利用陸軍同袍舊識關係,以投資思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KY BEENZ INFORMATIONCORPORATION LIMITED)為名公司成功吸金獲利頗豐!),說明九載明「本報咸認為詐欺吸金涉案人陳寶龍恐涉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罪刑,花蓮地檢署、調查局北機站、花蓮調查站應主動積極介入調查,查察不法(一罪一罰),以恢復社會金融秩序!」(見調查卷第17、18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製作前開信函(見偵續卷第29頁背面)。足徵前開通話乃為恐嚇行為,目的是持續向陳寶龍索取款項,以遂行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因陳寶龍沒錢給付而不遂,自合致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

(四)綜上,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事證亦已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恐嚇取財未遂(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部分:

(一)本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行為後,該條文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核前開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如犯罪事實四、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間接正犯之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蘭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四)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罪數之認定:

1、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之認定: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論處。

3、數罪併罰之認定:而被告如犯罪事實四、六雖係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對象不同,動機目的亦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亦截然可分,難認密接,起訴書認係接續為之,尚有未恰。被告所犯前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已詳如前述,而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不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非法辦理訴訟罪及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並將前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尚有未合。

(二)又檢察官起訴認與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與如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會成立接續犯。

(三)再者,被告如犯罪事實六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成立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亦詳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卷內無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且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犯罪事實四部分,應分論併罰,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四)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訴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處長兼特派員、「真晨報」金馬宜花新聞採訪中心特派員,其報酬來自廣告成數及獎金,若廣告收益等收入不敷支出,即由其負責,自行吸收,竟意圖營利,藉機向劉瑋傑、朱慶華招攬訴訟,巧立名目收取贊助費,作為被告之報酬,而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撰寫系爭告訴狀,利用不知情之職員林美蘭繕打,並將之寄至花蓮地檢署,而為訴訟行為,在劉瑋傑、朱慶華未同意給付贊助費後,竟以恐嚇方式向劉瑋傑、朱慶華索取金錢,待系爭和解協議書簽立後,復以恐嚇方式向陳寶龍索取金錢,陳寶龍置之不理後,明知劉瑋傑、朱慶華已無意對陳寶龍續行訴訟,原授權已終止,竟另以朱慶華、劉瑋傑名義提出系爭刑事陳報狀,迫使劉瑋傑等三人給付金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自承具有榮民身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影響,及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詳後述)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87頁),其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製作系爭告訴狀、刑事陳報狀,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犯罪事實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續卷第187頁),其以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林品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品吟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為供其犯罪事實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劉瑋傑、朱慶華原本委託被告對思愷公司及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以逼陳寶龍出面解決,前開二人並授權被告代刻其等之印章(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從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美蘭代刻之印章係屬真正。則被告在劉瑋傑、朱慶華將授權關係終止後,盜用劉瑋傑、朱慶華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即毋庸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其餘扣案證物,則均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事由有間,亦非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四、原判決事實一、(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已認被告如犯罪事實四之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二)),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法沒收電腦主機1台,而不沒收手機1支,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對此部分,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空泛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劉瑋傑、朱慶華因認被告要求其等各支付1萬5千元予報社作為捐助款,與原約定無償協助不符,且不願對有親戚關係之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而婉拒,被告明知劉瑋傑、朱慶華反對為上開追索行為,仍於105年11月1日偽以劉瑋傑、朱慶華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對陳寶龍提起詐欺等告訴,並盜刻劉瑋傑、朱慶華(誤刻為「朱慶樺」)印章後用印,並遞交花蓮地檢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明知自己受劉瑋傑之委託向陳寶龍追索其遭詐欺之款項,劉瑋傑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竟以台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名義,使用扣案電腦於105年11月1日製作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受文者註明為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花蓮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偽稱「本報接獲民眾(即受害人)檢舉貴部所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砲營中士砲長劉瑋傑…以「投資為名、吸金為實」詐欺陸軍同袍與退伍士官兵,估計受害人數20餘人,金額每股35萬元正無誤!」云云,欲迫使劉瑋傑必須同意和解後支付報社金額,於前述恐嚇取財不遂後,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明知劉瑋傑為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如涉不法行為將受軍事法規之懲戒處分,竟將上開偽指劉瑋傑涉嫌詐欺、吸金罪嫌之台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寄予花防部,致花防部派員對劉瑋傑進行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起訴書有部分法條漏載第1項,並認與其餘各罪間為數罪併罰之關係)。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理由既認被告前開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證人劉瑋傑、朱慶華之指訴:

1、證人劉瑋傑部分:

(1)證人劉瑋傑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於105年11月1日有自己繕打系爭告訴狀,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繕打訴狀、和解書云云(見警卷第12、13頁)。

(2)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稱:我們只有請被告調查這個案子,看看思愷公司是什麼東西;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寫告訴狀、蓋章;我以為事情的發展可能會是私下和解,因為都是自己的親友,沒有想提出告訴云云(見偵一卷第27、31頁)。

(3)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說具體做法只有說要用報社關係調查,當時被告沒有說要對思愷公司或陳寶龍提出訴訟上之告訴,我沒有要求被告對思愷公司或陳寶龍提出訴訟上之告訴,被告當天沒有告訴我,要幫我和朱慶華對思愷公司或陳寶龍提出訴訟上之告訴,被告當時沒有要求我和朱慶華提供印章給他,用來幫忙我們的事情,沒有答應被告請他刻我的印章對陳寶龍和思愷公司提出告訴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第153頁)。

2、證人朱慶華部分:

(1)朱慶華於警詢中亦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繕打訴狀、和解書云云(見警卷第20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想把錢拿回來,並沒有說要提出告訴,因為被告說他處理過很多類似的案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8頁)。

(二)惟劉瑋傑、朱慶華確有因懷疑遭思愷公司及陳寶龍詐欺,然不易找陳寶龍出面處理,遂透過陳世欽請被告協助,被告承諾協助,並約劉瑋傑、朱慶華前往其報社說明案情,被告即主動向前開二人稱要以提出告訴方式處理,由劉瑋傑、朱慶華書寫年籍身分等相關資料,委託被告處理,嗣後被告並指示林美蘭繕打系爭告訴狀,由林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店員刻劉瑋傑、朱慶華印章後,持以在系爭告訴狀上用印,而製作系爭告訴狀,復於105年11月2日遞交花蓮地檢署,成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之罪,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既成立前開罪名,則前開罪名只有在劉瑋傑、朱慶華委託被告為訴訟行為的前提下,被告始有營利之可能,疏難想像被告在未得到劉瑋傑、朱慶華之同意或授權的情形下,會擅自製作告訴狀,並主動替前開二人提出告訴,且奢望劉瑋傑、朱慶華會支付款項。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在完全未提到將以訴訟方式處理之情形下,還能夠「包攬訴訟」。從而起訴書並列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結構上本即有疑義。

(三)且觀諸系爭告訴狀,其上告訴人即被害人欄,詳載朱慶華及劉瑋傑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現居地、手機號碼,被告欄位記載陳寶龍之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及手機號碼,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告訴人朱慶華係豐濱鄉阿美族原住民、已婚、育有二子(男生5歲、女生1歲10個月)今年6月甫自花東防衛部混砲營中士官階退伍、服役10年(退伍金新台幣51萬元正)...在同鄉陳寶龍先生遊說下加入『思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宣傳『低成本創業、虛擬辦公室』作為號召,聲稱創業可以致富,告訴人朱慶華不疑有他,遂在105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門口(花蓮市○○路○○號)豐田汽車000-0000車內交付新台幣35萬元於同鄉陳寶龍先生,從此以後,同鄉陳寶龍先生即聯絡不上」、「另告訴人劉瑋傑係富里鄉、未婚,目前在花東防衛部混砲營擔任中士砲長,與朱慶華先生為同袍關係」,間接認識陳寶龍先生,同樣在陳寶龍先生遊說下加入該公司,於105年3月12日於多羅滿汽車旅館內(花蓮市○○○街○○○號)親自交付新台幣45萬5千元予陳寶龍先生...」,並提出(1)思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2)網友上官翔對「思愷」的看法;(3)告訴人朱慶華手機「思愷」資料;(4)告訴人朱慶華、劉瑋傑領款交付證明等件為證(見警卷第42至54頁)。被告並提出朱慶華、劉瑋傑二人所留下年籍資料、現住地址等資料為證(見偵一卷第11、12頁),朱慶華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亦自承:個資是我自己給被告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中證稱:我跟劉瑋傑、陳寶龍的資料是我和劉瑋傑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頁、第325頁背面、第326頁)。則倘朱慶華、劉瑋傑未委託被告提出告訴,何以將其等之年籍、身分、家庭資料告知被告,甚至將交付陳寶龍款項之書面文件,包括朱慶華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現金提款頁面、劉瑋傑富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現金提款頁面等交給被告(見警卷第54頁)?

(四)參以證人劉瑋傑自承有收到被告寄的系爭告訴狀(見偵一卷第31頁),在105年11月4日簽系爭和解協議前看到(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證人朱慶華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問以:你收到告訴狀後,裡面的內容包含證據,是否符合你和劉瑋傑所講的內容,有無加油添醋?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頁)。則倘劉瑋傑、朱慶華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提出告訴,亦未授權刻其等之印章,而是被告自作主張偽造系爭告訴狀,何以被告在將系爭告訴狀寄交給花蓮地檢署時,會一併將系爭告訴狀寄送給劉瑋傑、朱慶華,而自曝偽造私文書犯罪情事?又何以系爭告訴狀內容包含證據,恰與其等告訴被告者相同,並未加油添醋?而劉瑋傑、朱慶華接到系爭告訴狀後,非但未向花蓮地檢署或陳世欽表示遭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反而於105年11月4日在被告之辦公室,在被告之促成下與陳寶龍達成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且陳寶龍亦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履行部分內容。

(五)再者,證人陳寶龍於106年3月10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看到被告出具的系爭告訴狀,把我列為被告,告訴人是朱慶華、劉瑋傑,朱慶華以通訊軟體LINE傳該告訴狀給我,並將被告的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被告說反正你要來,你不來就法院見,所以我們就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說系爭告訴狀已經送上去,如果要撤案,就要給他錢。他說直接給他或用匯的,他說還有第二條路,就是寫和解書,但撤案的錢還是要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從而亦因被告製作系爭告訴狀,而使原本避不見面之陳寶龍,出面與劉瑋傑、朱慶華處理,三人在被告促成下,達成民事和解,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益證證人劉瑋傑、朱慶華前開指訴與客觀事實齟齬。

(六)綜上,證人劉瑋傑、朱慶華雖均指稱被告係未得其等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製作系爭告訴狀,並寄交花蓮地檢署而行使之,然系爭告訴狀內容乃是根據劉瑋傑、朱慶華所提供之資料製作,且內容並未加油添醋,被告製作完系爭告訴狀,除將一份寄送至花蓮地檢署外,亦將之寄送給劉瑋傑、朱慶華,與偽造私文書不欲有製作權者發現之常態事實迥不相同,劉瑋傑、朱慶華亦因提出告訴,逼陳寶龍出面處理,而與劉瑋傑、朱慶華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達成向陳寶龍追討損失之金額之目的,堪認劉瑋傑、朱慶華前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遽信。而除劉瑋傑、朱慶華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製作系爭告訴狀未得前開二人之同意或授權,尚難認檢察官業已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而難以成立犯罪。

(七)原判決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自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誣告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誣告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分並非吸金之一般被害人,而係劉瑋傑之代理人,受託代理劉瑋傑向思愷公司或陳寶龍索討交付後未能取回之金額,對於劉瑋傑受害之經過、受害之金額均知之甚詳,自無誤信、誤解、誤認劉瑋傑為老鼠會成員之可能,被告手持陳寶龍欠款25萬餘元之證據,更無懷疑劉瑋傑為吸金集團加害人之可能,故被告一面受劉瑋傑之委託,以被害人代理人之身分,向陳寶龍索債以謀獲取利益,於獲利不成時,反而誣指其委託人劉瑋傑為吸金集團成員,虛構劉瑋傑為犯罪人,實難謂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三)誣告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誣告罪之目的: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誣告罪法律要件分析: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6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詳述如下:

(1)「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所謂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係以所申告之虛構事實,在法律上有無可能使誣告對象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斷,而非其憑信性高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該管公務員」要件: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或審判職權,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誣告」要件:①「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虛偽申告係親自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因無「申告」之意思,而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陳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具有同條第二項(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外,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何謂「誣告」:

誣告,指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A、係虛偽申告,即所申告事實必須出於故意虛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8 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B、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尚非全然無因,則非誣告: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C、申告內容仍須基於合理的基礎事實:誣告罪目的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D、誤認或懷疑,限於「未親歷其事」: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言之,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就己身經歷之被害經過,堅持陳○○有傷害犯行,並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據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論述明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E、換言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仍應負誣告罪: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意旨參照)。亦即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詳敘: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F、若行為人張大其詞而申告,則非誣告: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所告事實之「一部分」出於故意虛構,亦可成立誣告罪: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例係闡述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所控告事實之一部分,並非虛構,該部分即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必須具備誣告之故意為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猶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缺乏誣告之犯意,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誣告罪成立之時間: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1)被告辯稱:我沒有發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我是交給蔡姓新聞官,最後沒有寄到國防部總政戰局及花防部,交給蔡姓新聞官是為了提醒他們部隊有發生這種詐欺案,且所述都是事實,思愷公司的主謀後來也在新北市落網等語。

(2)於偵查中稱:前開函文不是11月1日寫的,日期是誤植的,是我在花蓮分局做完第一次筆錄後大概1週後寫的,後來是在106年4、5月間,在花防部蔡姓新聞官(指蔡鎧承,見偵續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來拜訪時,有將函文交給他,請他內部調查,那天我也不曉得新聞官來拜訪,只是隨手告訴他,這個函你拿回去看,希望他們內部好好處理,沒有再寄送到軍方單位(見偵續卷第59、60頁、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第51頁)。

(3)從而被告乃是辯稱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2、而卷內雖有台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受文者雖註明為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花防部、花蓮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等單位(見調查卷第42、46頁),然此乃被告寄送給劉瑋傑及朱慶華,由劉瑋傑、朱慶華於調查時所提出者(見調查卷第39、44頁),然並無任何前開機關收文之戳章,難認被告確有將前開函文寄送給上揭機關,

3、證人林美蘭於107年4月17日偵查中證稱:臺灣農報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是我打的,這個案子是被告幫劉瑋傑及朱慶華告陳寶龍,當時系爭告訴狀也是我打的。函文內容是向國防部等單位檢舉劉瑋傑吸金,因為好像被告與朱慶華及劉瑋傑的金額談不攏,朱慶華及劉瑋傑好像沒有給被告金額,因為被告認為他幫他們的案件找到陳寶龍,他們三個已經協調好如何還款,被告認為案件已經結案,劉瑋傑及朱慶華應該要付給他錢了,但是卻都沒有付錢給被告,所以被告才出這個公文,應該是想嚇阻劉瑋傑,看他們是否會因看到公文而付錢給他。我不確定後來是否有寄給國防部及陸軍司令部。被告的手法是會先擬好函文,並先拿去給當事人看,若當事人沒動作,被告有可能就會反咬他,例如本案後來被告是把公文寄給劉瑋傑及朱慶華看,另外還寫了新聞稿,說要把此事揭發等語(見偵續卷第337、338頁)。則依證人林美蘭之證述,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以前開函文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4、證人陳浚銘即於105年間擔任花防部混砲營輔導長於106年6月12日調查中證稱:劉瑋傑於105年10月間向我報告,其與朱慶華受陳寶龍之邀約參加一個投資,投資款項無法拿回來,被告幫忙處理,105年11月初,劉瑋傑給我看被告傳給他的簡訊。並稱:我沒有看過前開函文,當時營輔導長高翊博跟我說,被告寄公文到花防部,內容是劉瑋傑涉及詐欺,我已忘記當時高翊博所說的內容,高翊博要求我處理,我也只能列管觀察等語(見調查卷第47、48頁)。

證人陳浚銘乃是聽聞營輔導長高翊博所述,並未見過前開函文,而高翊博所述之函文所指為何,尚不明確,是否因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致,亦不明確,難以排除被告所辯前開函文乃是交給花防部蔡鎧承新聞官,希望花防部內部處理之可能性。

5、又證人劉瑋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我的單位有調查我有無在營外兼差、營內招攬投資或自己加入投資的事約談我,對我調查,是因為收到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的通知,必須請假,向連長請假時單位就知道了這件事,做完筆錄跟營長起初是講本案對思愷,後來講案外案是對被告,也有跟連長提到思愷的事情,後來上面長官好像知道這件事情並開會,在會議上我有講所有事情的來龍去脈,會議主要是調查不當投資,講完來龍去脈後就被懲處,長官開會之後就說要因不當投資而懲處,處分是申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從而,依證人劉瑋傑及陳浚銘之證述,在前開函文出現前,劉瑋傑即已告知其不當投資及委託被告處理情事,證人劉瑋傑亦因不當投資被申誡,則劉瑋傑之申誡,似與被告無關。

6、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臺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105年11月1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號函,寄送給受文者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花防部、花蓮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等單位之事實,倘被告有意誣告,在備妥前開函文之情形下,何以不逕行寄送前開函文,而申告劉瑋傑?前開函文應如證人林美蘭所述,乃是作為向劉瑋傑等人索討贊助款等款項之工具,被告並無意圖劉瑋傑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故意捏造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誣告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使本院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基於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部分得上訴。

就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易辰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43號、106 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易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腦主機壹台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偽刻「朱慶樺」、「劉瑋傑」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被訴罪名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俞易辰為均設在花蓮縣○○市○○路○○號之臺灣農報處長、真理報記者,因係軍方出身,時以報社名義發函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等單位,要求贊助、捐助其所屬報社舉辦活動。緣陳寶龍(朱慶華之表兄)原為花防部混砲營中士,於民國105 年1 至4月間,經友人引介加入思鎧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思鎧公司,網路登載104 年7 月20日註冊於香港)會員,並招攬花防部混砲營中士劉瑋傑、前中士朱慶華,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45萬5000元及35萬元;惟105 年6 月間,思鎧公司未續發紅利,致劉瑋傑、朱慶華疑遭詐欺,朱慶華乃透過陳世欽央請俞易辰協助,俞易辰亦承諾無償協助朱慶華、劉瑋傑,嗣後劉瑋傑、朱慶華再依約前往俞易辰上開報社地址說明上述過程時,俞易辰對其等表示可協助向陳寶龍取回前交付作投資之款項,並要求劉瑋傑、朱慶華應各捐助1 萬5000元給報社辦理活動之用,劉瑋傑、朱慶華因認與原約定無償協助不符,且不願對有親戚關係之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而婉拒,然仍因俞易辰表示需調查其等所述被害經過之相關事項,而先後提供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之個人資料,並提供領取投資款等相關證明與俞易辰。俞易辰雖知受其等委託索討投資款項,然無意以對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為之,為使其等能順利取回款項以要求其等捐款贊助報社活動:

(一)俞易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 日指示其所僱用負責報社行政文書事務之不知情助理陳美蘭使用電腦,冒以劉瑋傑、朱慶華等人之名義撰寫告訴狀,以其等名義對陳寶龍提起詐欺等罪之告訴,並由不知情之陳美蘭前往印章店,要求不知情之店員盜刻劉瑋傑、朱慶華(誤刻為「朱慶樺」)印章後,持以在上開印出之告訴狀上用印,而偽造劉瑋傑、朱慶華名義之刑事告訴狀,一式

3 份,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瑋傑、朱慶華,以及冒名提告之對象陳寶龍,復於翌日(11月2 日)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並將2 份分別寄送與朱慶華、劉瑋傑,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劉瑋傑、朱慶華,以及冒名提告之對象陳寶龍。

(二)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因接獲俞易辰指示不知情之陳美蘭寄交冒以其等名義撰寫之告訴狀,而得知上情,遂聯絡陳寶龍於105 年11月4 日前往上址報社處理,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為息事寧人,應俞易辰要求而在由俞易辰指示陳美蘭使用電腦撰擬印出之和解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俞易辰認已為劉瑋傑、朱慶華等人索回款項,見其等無意捐款予報社,明知其等並無捐款贊助報社活動之義務,仍於10

5 年11月5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美蘭使用電腦連接網路,以俞易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及密碼登錄遠傳電信公司之網站,使用該公司提供得以上述門號發送簡訊之服務,以電腦繕打「新聞題要:花東防衛部混炮營淪為詐欺溫床軍中同袍多人受害政戰監察功能不彰指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記者俞易辰花蓮綜合報導)」、「你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 特派員後果自行負責(案子不撤)、相關新聞三日內見報(全國版)星期一營長室見」、「小劉:你等著移送花蓮地檢署追訴:詐欺、背信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刑責,並列入國防部汰除對象(你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你敢玩處長!可惡至極」等文字,將上述文字顯示以門號0000-000000 號發送給劉瑋傑、朱慶華(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1 行「陳寶龍」應係「朱慶華」之誤載,此見起訴書第3 頁收簡訊後係「使朱慶華、劉瑋傑心生畏懼」可明),欲藉此迫使其等捐款贊助報社,劉瑋傑、朱慶華收閱上開簡訊後心生畏懼,唯恐俞易辰向在軍中任職之劉瑋傑之長官轉述上情,其工作自由將因此受到不良影響,且名譽可能受損,惟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因自身經濟條件不佳,而未捐款予俞易辰而不遂。

(三)俞易辰復於同年12月8 日,接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美蘭使用電腦冒用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名義陳報陳寶龍之個人資料,持同上印章用印,偽造劉瑋傑、朱慶華等人名義之刑事陳報狀,一式3 份足以生損害於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並於翌日(12月9 日)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行使,並將另2 份寄送朱慶華、劉瑋傑而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劉瑋傑、朱慶華、陳寶龍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有罪部分,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有罪部分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先此敘明。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就無罪部分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加以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託為劉瑋傑、朱慶華等人處理、調查其等投資思鎧公司之事,並以其2 人名義撰寫對陳寶龍之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並曾於其2 人到報社詳談認為遭騙之過程時,要求其等捐款贊助報社活動,以及其後傳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3 封簡訊與劉瑋傑、朱慶華等人,惟辯稱:係經過劉瑋傑、朱慶華同意,方以其等名義對陳寶龍提告,否則劉瑋傑、朱慶華等人豈會提供相關其2 人與陳寶龍之個人資料,以及其等投資之證明;另伊經營報社,時常邀請各方人士捐款贊助報社活動,並無強迫性質,劉瑋傑尚曾表示願意捐款而遭伊婉拒;其後因接獲自稱係劉瑋傑之姊姊來電,語氣不佳,伊認為替劉瑋傑、朱慶華處理投資遭騙之事,卻未獲善待而感到生氣,才會傳發上述簡訊予劉瑋傑、朱慶華等人,與邀約贊助報社無果,並無關聯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稽之:

(一)證人劉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①伊於105 年3 月間由已退伍之學長陳寶龍邀請參加投資

,投資款係交付屬伊上線之陳寶龍,伊共投入45萬元,剛開始錢都有拿回來,但後面突然沒消息,認或受騙,向陳寶龍反應後,陳寶龍亦不知如何處理,因其亦屬受害人,期間僅透過陳寶龍取回20餘萬元,因該平台之操作模式就是向介紹人領錢,伊認為係遭思鎧公司詐欺,並非遭陳寶龍欺騙;嗣約於105 年10月間透過友人朱慶華之友人陳世欽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與朱慶華、陳世欽即朱慶華姊姊之前男友在卡拉OK店內用餐,伊談及前述投資遭詐騙之事,陳世欽表示其認識擔任記者之被告或有辦法處理,便當場撥打電話約被告前來,伊將被騙情形告訴被告,被告約伊於2 、3 日後前去臺灣農報辦公室詳談此事,並取得伊聯絡電話,2 、3 日後,被告持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伊相約時間,要伊與朱慶華到臺灣農報辦公室,當時有伊、朱慶華、被告及被告秘書在場,伊向被告提及陳寶龍介紹伊等投資思鎧公司而被騙,被告稱其在軍中之人脈甚廣,與花防部之長官交情甚深,能關說處理事情,會運用報社身份調查此項投資思鎧公司之事,然因陳世欽之交情,幫伊處理此事不會收錢,然要伊等一同贊助3 萬元給臺灣農報,伊等在小吃店時表示事成可請被告吃飯,過2 、3日首次去報社時,被告雖稱可不收錢,然報社幫忙處理、調查投資遭騙之事,伊等是否應該贊助若干,因當時身上沒錢,且原僅應允請客吃飯,故無答應贊助,伊與朱慶華意識到被告想要敲詐、變相收費,便藉故表示要先行離開,然因仍抱有取回投資款之希望,故返家後仍有將提領45萬之存摺紀錄拍照傳給被告,因起初係表示事成之後請被告吃飯,故擬讓被告處理,而請被告吃飯,無意交付贊助,或是溝通有誤,被告或認為不要被請吃飯,要求贊助;嗣被告撥打電話聯絡要伊贊助2 萬元,被告原意伊與朱慶華各負擔1 萬5000元,然又表示朱慶華需撫養小孩,由伊一人贊助2 萬元便可,因伊藉故推託,感覺被告不高興,被告稱伊在前述詐騙案中亦同樣犯法,要將伊涉及詐騙之事登報,之後被告又撥打數次電話給伊,伊都沒有接,沒有具體提到要如何調查思鎧公司及陳寶龍,僅稱要用報社關係調查,沒有說過要為伊與朱慶華對思鎧公司或陳寶龍提出訴訟上之告訴,且未要求伊及朱慶華提供印章,伊亦無要求被告對思鎧公司或陳寶龍提出訴訟上之告訴,且未答應被告可刻印,以對陳寶龍、思鎧公司提出告訴,被告曾表示曾處理過類似案子,然並非以提告方式為之,被告表示調查時可方便後續處理,要求伊等提供自己及陳寶龍之個人資料,為能由被告調查及取回投資款,伊等便提供之,沒有印象聽到說要打訴狀,只知道被告說要幫伊等處理,當時沒有向被告表示伊等無意提告陳寶龍,因根本不知被告要提告;②有看過以伊與朱慶華名義對陳寶龍提告之告訴狀,郵寄

到當時國聯租屋處,不記得是第一次或第二次與被告見面,然記得之後於11月5 日收到被告門號傳發之簡訊,忘記見到刑事告訴狀與看到簡訊之時間相隔多久,刑事告訴狀亦係於105 年11月4 日簽立和解書前看到,和解書是在被告報社簽名、捺印,最初目的係向思鎧公司取回錢財,不是向陳寶龍,對陳寶龍提告並非本意,然最後變成陳寶龍有事,伊等趕緊聯絡在外地之陳寶龍,陳寶龍感覺被告怪異,故另想辦法處理,才會與伊、朱慶華簽寫和解書,以解決陳寶龍被提告之事,得知被告以伊名義對陳寶龍提告,並無造成伊損失,僅擔心與陳寶龍間之關係交惡,伊等不懂法律及和解內容之利害關係,僅想趕快把被告之事處理完,不想繼續與之有瓜葛,遂應被告要求而寫和解書,給被告有書面資料,僅想簽一簽就趕快離開,私下則無意向陳寶龍索討款項,亦無要求真的履行,被告或是認為如此就是幫忙處理伊等被騙之事,被告於簽和解書當時,沒有要求贊助報社,然有聽到被告向陳寶龍說仍要花錢請被告處理撤銷告訴之事;③其後被告因伊等沒有給贊助報社之款項,故於11月5 日

發送該3 則簡訊給伊,伊收到後感到緊張,因初次見面,被告即表示其身分及人脈,提到長官姓名,並介紹自己是軍事特派員,故印象深刻,伊身為軍人,憂心因此事而無法繼續當兵,第一則的簡訊內容提到指揮官白捷隆已不適任,當時白捷隆不是指揮官,係伊軍中長官,伊不想讓軍中長官知道此事,在軍中會把此事放大,可能會讓伊無法繼續當兵,混砲營係伊任職單位,第二段的內容因提到3 日內見報、星期一營長室見,伊不清楚被告要找營長講何事,若提及此事,不知營長會如何看待,恐影響日後升遷,因不懂訴狀或法律,不知道會衍生何問題,且若軍人開始跑法院,在軍中有不良紀錄,第三則簡訊內容讓伊害怕影響工作,簡訊所指小劉為伊,不清楚思鎧公司投資案有無有被外縣市地檢署調查;似有見過105 年12月8 日刑事陳報狀,然不記得時間,其上印章並非伊蓋用,亦不知該陳報狀在12月9 日送到地檢署;曾在營長室見到被告,被告自稱係伊父親之友人,受伊父親請託,要營長好好照顧伊,講些對伊工作有幫助之話語,伊聽聞及此時,即傻楞住,因父親根本不認識被告,營長亦不認識被告,不清楚被告如何進入營長室,當日被告未提到朱慶華、陳寶龍、思鎧公司或伊投資被騙之事,然被告在向伊等要錢之際,前往營區找伊,讓伊有壓力;④之後任職單位有因調查伊有無在營外兼差、營內招攬投

資或伊加入投資之事約談伊,因伊收到要去警察局做筆錄之通知,必須請假,向上級連長請假時表示要去做筆錄,單位便得知此事,連長問要做何案之筆錄,然當時不知是甚麼筆錄,是做完筆錄後向營長講,提及起初是對思鎧公司,後面是對被告,亦有向連長提到思鎧公司,因長官得知此事,並因此開會調查不當投資,伊與會時講述來龍去脈,諸多營級長官與會,之後即因不當投資而受申誡處分,此懲處影響伊無法由志願役轉常備役,伊因符合轉常備役之年資、條件而提出申請,審核時人事單位向伊表示因留有不當投資即投資思鎧公司之紀錄,而無法轉常備、遭刪除。和解書簽定、及收到被告簡訊過後,曾在另家小吃店對被告表示要贊助3 萬元,經被告婉拒,該金額不是伊提出,因為身上沒錢,不可能講此數字,當時聚餐,陳世欽亦在場,被告稱伊等沒錢,所以降低費用,原以為被告可幫忙處理,然仍變相收費,當時已對被告反感,且見被告有甚多奇怪言行舉止,故答應贊助3 萬元,實則係敷衍被告,此事發生在第一次去報社過後甚久,時間已不記得;簽和解書前,被告並無向伊等收取費用,請被告協助調查時,被告亦無稱若不贊助,便不予協助等語;

(二)證人朱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①伊於即將退伍之際,因陳寶龍介紹而投資思鎧公司35萬

元,沒有拿回錢,知道劉瑋傑有拿回部分款項,然不知金額,於105 年11、12月間,因與劉瑋傑透過陳寶龍投資思鎧公司之問題,由姊夫陳世欽找被告幫忙處理,當時已退伍,在一卡拉OK店內用餐,向陳世欽表示因投資思鎧公司而無錢,要詢問陳世欽有無打工處所,陳世欽稱認識被告,處理過類似案子,問伊要不要請被告幫忙,被告到卡拉O K 店時,伊向被告講述事發經過,然被告似要趕去他處,稍停留並留下伊與劉瑋傑之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後,表示會聯絡伊去辦公室談,就先離開,之後被告請會計小姐撥打電話聯絡伊去被告辦公室,抵達後,與劉瑋傑向被告談如何處理投資之事,當時在場之人有伊、劉瑋傑、被告、被告之秘書,被告表示自己在軍中之人脈甚廣,和花防部長官交情很深,能夠關說處理事情,甚至可以幫伊回到花防部重任軍職,並可升為上士,幫忙伊等處理此事,要伊、劉瑋傑各贊助1 萬5000元給報社,表示是以台灣農報名義幫忙處理此事,伊和劉瑋傑當場愣住,因陳世欽僅稱事情結束請被告吃飯,未提到錢,且因為沒有錢,當場並未答應,當時被告沒有建議要向陳寶龍或思鎧公司提告,僅稱處理過甚多類似案件,亦有以提告方式取回投資款,伊與劉瑋傑便委託被告處理,並提供自己及陳寶龍之個人資料,忘記當時被告有無稱索取此等資料從事何用途,伊亦無表示要提告,伊向被告稱有跟表兄陳寶龍聯絡,被告說會再跟陳寶龍聯絡,並詢問陳寶龍要如何處理此事,請陳寶龍回來當面寫和解書即可,伊等最重要係要取回錢財,沒有要向何人提告,無要求對陳寶龍或思鎧公司提告,且陳寶龍為伊表兄,伊無可能告之,並未授權被告對陳寶龍或思鎧公司提告,該次在被告辦公室沒有請被告代刻伊名義之印章,亦無見過刑事告訴狀,之後寄到家中由中華路房東轉交才知道,不知為何其上有伊姓名之捺印,並非伊用印;②警詢時稱被告在伊等第一次去報社時曾表示要為伊等撰

寫訴狀告陳寶龍,然現已忘記被告究有無建議提告或表示以何方式取回投資款項,然伊無同意被告對陳寶龍、思鎧公司提出告訴;後來陳寶龍打電話聯絡伊稱收到法院資料被告詐欺,伊表示自己沒有提告;第二次去被告辦公室係因被告請伊表兄陳寶龍談投資事宜如何處理,有達和解,因無法向思鎧公司取回款項,陳寶龍亦無錢財,故協議由陳寶龍按月償還若干,而簽有和解協議書,簽寫書面後,被告又要求贊助報社,然伊等因為投資的事情,身上均無錢財,簽約後陳寶龍每月給伊3000元,歸還共約2 、3 萬元,現在因有孩子需扶養,故沒有給,伊向陳寶龍稱有錢再給,伊現在生活也還好,沒有另外再向思鎧公司要錢,因陳寶龍說他找公司都拿不回,因係陳寶龍介紹伊加入,故陳寶龍說由其負責,因陳寶龍為伊表兄,只要陳寶龍有給伊錢就好,因為被告稱已將訴狀提交法院,僅能由其撤銷,陳寶龍害怕遭告,故伊等去簽和解書;劉瑋傑曾轉知伊被告撥打電話與之,稱因伊要照顧小孩,不用贊助,而變成由劉瑋傑贊助

2 萬元,後來被告曾以0000-000000 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伊,說伊和劉瑋傑欺騙之,應該要給的錢不給,要把伊等當作前述詐騙案之加害人,把伊等騙人之事登報,之後伊並接獲被告傳發3 封恐嚇內容之簡訊,感覺被威脅,雖伊當時已退伍,然想到劉瑋傑當時仍在軍中混砲營,對之有害,擔心劉瑋傑會因此無法繼續當兵,且當時前妻及小孩在身邊,害怕被告把伊當加害人登報,讓認識之人誤會伊做壞事或被司法單位處理等語;

(三)證人陳寶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投資思鎧公而涉嫌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返回花蓮縣豐濱鄉住處時收到以伊及思鎧公司為被告,且朱慶華和劉瑋傑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似是被告寄出,隨即先後以電話詢問朱慶華、劉瑋傑,均經覆稱並無此事,其等沒有要告伊,亦感到訝異,之後朱慶華約伊到被告辦公室,該次首次見到被告,被告稱要處理此事,伊與朱慶華、劉瑋傑私下聊到是想請被告幫忙,然非針對伊,被告稱將刑事告訴狀送交地檢署,要向伊等收錢,方將告訴狀收回,那時伊等根本沒有錢,亦無法給被告錢,伊等在報社有壓迫感,不瞭解事情,亦無想要給被告錢,然覺得要應付被告,以趕快離開,便稱好,且與朱慶華、劉瑋傑想趕快離開,被告說要寫和解書,伊等3 人看過和解書內容,然朱慶華、劉瑋傑亦知悉伊根本沒有錢可依和解內容給付,伊等3 人甚為緊張,不諳法律,亦不知如何處理,僅想趕快離開,便先在被告報社簽立和解協議書,再看看有無人瞭解此類事情及如何處理,被告一開始向伊稱要收1 萬2000元,伊有答應,該日在和解書簽寫前,被告亦有要求朱慶華、劉瑋傑等人贊助報社,其等與伊相同,均想儘速離開,故有答應;離開後被告於同日即105 年11月4 日傳簡訊要伊先匯款2000元至一女子之帳戶,伊不理會;嗣於同年12月5日、12月7 日又收到簡訊,內容分別為「12月10日即將到期,切勿食言,以免訟累(刑事告訴尚未撤銷)俞處長」、「照案子訴訟時間,應該於20~25號會收到傳票,請自重」,伊無反應,認為被告如果要這樣,伊就來開庭,思鎧公司經營線上博弈,伊投資35萬元,並自思鎧公司取得約10萬元報酬、紅利,曾介紹朱慶華、劉瑋傑投資,並向其等收取投資款,代其等處理加入會員之事,不知公司之後有無違法,然董事長不知何故被抓去關,公司因此停擺,且無任何回應,發現思鎧公司營運有問題,想找負責人但找不到,伊投資款項並未全數取回,朱慶華、劉瑋傑交付之投資款項亦無取回,一直問伊發生何事,伊亦不知,其等心裡必然希望伊負責,然並未強硬要求儘速支付,伊對其等亦有責任,若有賺到若干錢財,能給其等便會給,亦曾對其等稱若有賺到錢,會還給其等等語;

(四)核之上述證人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且朱慶華、劉瑋傑所述基於表兄弟及軍中同袍學長學弟之關係、情誼,無意對陳寶龍提告,衡與常情無悖,且由其等簽寫和解書後,並未強制要求陳寶龍必須履約,亦得徵其等所述認為陳寶龍亦屬被害人,其等索討款項之對象主要針對思鎧公司乙節,亦屬可採,且向人索回錢財之方式非僅提告刑案乙途,即令排除不法手段,尋人而請第三方人士居間協調,亦得申請調解或和解等,前揭方式均非鮮見,且亦均須個人資料,而被告每每強調自己報社記者之身分,又認識諸多軍中人士,自不難想見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可能認為被告可透過人脈尋人或欲透過媒體揭發思鎧公司之事,藉此造成思鎧公司負責人壓力,而向投資者說明或返還投資款,故雖朱慶華、劉瑋傑提供其等與陳寶龍之個人資料,復將相關曾經投資思鎧公司之證明傳送給被告,嗣並與陳寶龍簽寫和解書,俱不能反推被告事先確曾取得其等同意、授權而對陳寶龍提告。其此,以被告角度言之,苟其熟稔法律,且曾替多人處理是類糾紛,理當請朱慶華、劉瑋傑等人簽具授權、委任之書狀,俾其名正言順為朱慶華、劉瑋傑處理訴訟事宜,何以捨此不為,是其辯稱事先徵得朱慶華、劉瑋傑同意,方對陳寶龍提告等詞,能否採信,殊有疑義;再觀之朱慶華、劉瑋傑與陳寶龍於105 年11月4 日簽寫之和解協議書,已然明示若陳寶龍遵守約定,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即放棄法律追訴權,且其中載明陳寶龍應給付朱慶華、劉瑋傑等人首期金額之日期為105 年12月10日,是在105 年12月10日方能確定陳寶龍是否履約,朱慶華、劉瑋傑是否繼續訴追,被告竟於105 年11月5 日即指示林美蘭傳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內容之簡訊提及「案子不撤」,顯然係因發現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等人所以應允支付贊助款之事,無非敷衍,實無給付之意,方會藉此索款,否則非惟理應待於105 年12月10日確認陳寶龍是否違約後,始決定原刑事案件告訴之處理方式,且果朱慶華、劉瑋傑事先同意提告,是否撤回告訴,本應由告訴人朱慶華、劉瑋傑自行決定,倘被告意指思鎧公司投資詐騙之案件,其應屬告發人,而非得為告訴之被害人,復由其中提及「你們不講誠信,敢玩處長」、「你敢玩處長,可惡至極」,容有意指朱慶華、劉瑋傑對於曾答應之事不為履行,是其所以對朱慶華、劉瑋傑通知上述惡害,使其等心生畏懼,且一般人均可想見若收得此等簡訊之當事人容會害怕事件經長官得知而影響軍職之工作自由、被媒體曝光而影響名譽,被告有以此相脅之意明矣,其所述邀約贊助並非強制,由個人自由決定乙詞,難謂可取。況被告於105年11月5 日傳發上開簡訊給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已然與朱慶華、劉瑋傑生有嫌隙,對其等心生不滿,是否會在朱慶華、劉瑋傑未贊助報社之情形下,仍妥為處理撤回告訴事宜,已非無疑;再者,朱慶華、劉瑋傑見以其等名義對陳寶龍提告,甚感意外,亦因此書立和解書,目的無非為撤回對陳寶龍之告訴,以免陳寶龍累於訴訟,不僅可證其等初無授權被告使用其等名義對陳寶龍提告,且由被告早取得朱慶華提供陳寶龍之個人資料,至遲於105 年11月4日陳寶龍出面簽寫和解書時,其上亦早有陳寶龍之個人資料,卻遲於105 年12月8 日方以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名義提出刑事陳報狀,參之其坦承於105 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給陳寶龍,由陳寶龍配偶陳品吟接聽後,詢問是否依和解書內容付款給朱慶華、劉瑋傑,由上行為時序,可辨被告無非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均遲未贊助報社,欲推進和解書之履行,否則不為朱慶華、劉瑋傑處理對陳寶龍撤回告訴,進而藉此要求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等人支付贊助款。末佐之證人林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受僱於被告,去年7 月離職,任職4 、5 年期間曾數次離職又復職,負責行政文書,依被告交付之資料繕打文件,知道朱慶華、劉瑋傑等人,因其等曾到報社辦公室委託被告處理事情,似是有關網路電子貨幣詐欺之事,當時未曾與其等交談,是被告與其等談話,之後被告交代繕打資料,有關朱慶華、劉瑋傑要向陳寶龍要回之前投資之款項,請被告幫忙撰寫訴狀,伊便使用電腦繕打刑事告訴狀,狀內提到關於被詐欺過程、細節,及告訴人、被告等人之個人資料,思鎧公司涉及詐騙之資料及說明係依被告提供之公司名稱,伊使用網路查詢後,交付被告摘錄,其餘均係按被告交付之資料繕打,告訴人、被告之個人資料係被告整份交給伊,不清楚何人提供給被告,其上朱慶華、劉瑋傑的印章係伊用印,被告請伊去鑰匙店刻,伊再過去拿,沒有聽到劉瑋傑、朱慶華委託被告處理理事情時有同意代刻印章,其上105 年11月1 日應是被告與其等談妥後,交付給伊繕打後,被告定稿完要寄出去之日,同日有寄送給朱慶華、劉瑋傑,伊因被告交辦,故分別以紙本寄交法院、朱慶華、劉瑋傑。被告受託處理時,沒有說要收錢,但是有要求事成後給報社贊助款,沒有聽到被告表示不給贊助費就不幫忙,另不清楚實際要求贊助之金額及劉瑋傑、朱慶華當時有無同意贊助;報社贊助款係由被告處理,伊無過問,被告當時因拿不到錢而生氣,寫好手稿要伊依之傳簡訊給其等要求付款,被告說因其等沒有給贊助費,而要傳發此等簡訊,伊亦係因此得知其等因為沒有錢,故沒有付任何款項,被告見遲未獲回應,故說要寫訴狀提告,不記得被告要伊寫訴狀之內容,僅記得被告生氣拿不到錢,而要提告,尚有撰寫新聞稿給劉瑋傑之長官閱覽;遞告訴狀後,陳寶龍有出面處理,3 人到辦公室,因其等與被告在外面,故伊不太清楚其等談論內容,最後接到訊息已是要寫和解書,並由伊繕打,至於之後陳寶龍有無履約,伊不清楚;凡有人請被告處理案件,被告均為要求贊助報社金額不等之款項,印象中曾為被告繕打家暴、高爾夫球場經理提告刑案等案子,除幫被告繕打訴狀外,因被告不太會用手機發送簡訊,伊會負責使用辦公室被告所有之電腦,以電話號碼及密碼登錄遠傳網站,便可直接發送簡訊,然不會記內容等語,愈徵是否贊助報社本屬個人管理財產之自由,即縱曾應允贊助,果無贊助真意,被告亦僅得透過適法管道商請、要求贊助,斷不得以非法之恐嚇方式為之,是被告將已寓有加害自由、名譽等事項告以朱慶華、劉瑋傑,欲藉此索討贊助款,而仍未能向朱慶華、劉瑋傑取得款項,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甚明,而難認其事先經過朱慶華、劉瑋傑同意,以其等名義提告,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為不可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美蘭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偽造署押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於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先後冒名朱慶華、劉瑋傑等人提出性質雷同之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指示林美蘭於同時間傳發恐嚇內容之簡訊予朱慶華、劉瑋傑,內容關乎其等分別之工作自由、名譽,並藉此要脅其等贊助報社款項,屬一行為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巧立名目收取贊助,要求無果後,即行恐嚇,欲藉此索取金錢,另擅自冒用朱慶華、劉瑋傑名義提告及陳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影響,行使私文書之處所包含偵查機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並非其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每份刑事告訴狀及刑事陳報狀上告訴人、被害人欄中偽造「朱慶樺」、「劉瑋傑」之署押分別各1枚,不含單純繕打用以辨識特定姓名者之部分,各共3 份,即3 份刑事告訴狀上偽造「朱慶樺」之署押共3 枚、偽造「劉瑋傑」之署押共3 枚;3 份刑事陳報狀上偽造「朱慶樺」之署押共3 枚、偽造「劉瑋傑」之署押共3 枚),以及偽刻「朱慶樺」、「劉瑋傑」印章各1 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印章並未扣案,而此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電腦1 台,經扣押在案,因使用偽造私文書、發送欲藉此取財之恐嚇內容之簡訊,故於本案前揭犯罪之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而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雖經扣案,然本案發送至朱慶華、劉瑋傑行動電話之簡訊,並非以被告行動電話為之,且使用門號及密碼即可登錄,以該門號顯示發送方,進而發送簡訊,亦毋須使用配屬門號之SIM 卡,業據證人林美蘭證述如前,故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SI M卡),性質上不過屬於本案之證據,故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前揭犯罪之關聯性薄弱,亦不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於朱慶華、劉瑋傑到報社說明案情時,明知自己並

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案件,仍對之表示可幫忙撰寫訴狀對陳寶龍提出告訴,並要求朱慶華、劉瑋傑捐款贊助報社活動,劉瑋傑、朱慶華因認與原約定無償協助不符,且不願對有親戚關係之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反對對陳寶龍為追索行為,且無意以對陳寶龍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為之,被告受託索討投資款項後,明知上情,仍意圖籍刑事訴訟程序對陳寶龍施壓,續行包攬訴訟行為,冒以朱慶華、劉瑋傑名義撰寫告訴狀(此部分詳前述),對陳寶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等罪嫌;(檢察官認此部分2 罪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②被告明知自己受劉瑋傑之委託向陳寶龍追索其遭詐欺之

款項,劉瑋傑為該詐欺案件之被害人,竟以台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名義,使用扣案電腦於105 年11月1日製作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 號函(受文者註明為國防部總政戰局、陸軍司令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花蓮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偽稱「本報接獲民眾(即受害人)檢舉貴部所屬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砲營中士砲長劉瑋傑…以「投資為名、吸金為實」詐欺陸軍同袍與退伍士官兵,估計受害人數20餘人,金額每股35萬元正無誤!」云云,欲迫使劉瑋傑必須同意和解後支付報社金額,於前述恐嚇取財不遂後,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明知劉瑋傑為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如涉不法行為將受軍事法規之懲戒處分,竟將上開偽指劉瑋傑涉嫌詐欺、吸金罪嫌之台灣農報金馬宜花東總管理處105 年11月1 日金馬宜花東(農)字第00001051101 號函寄予花防部,致花防部派員對劉瑋傑進行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起訴書有部分法條漏載第1 項,並認與其餘各罪間為數罪併罰之關係)③被告因陳寶龍遲不依105 年11月4 日之和解協議書履行

龍(朱慶華部分應係誤載,因依上開和解書內容,其並無給付義務,且未經檢察官列為後述恐嚇行為之對象),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撥打陳寶龍之手機,向接聽該電話之陳寶龍之妻林品吟稱:「…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致陳寶龍、林品吟心生畏懼;(詳起訴書記載係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且論引法條就所載犯罪事實二部分,關於恐嚇部分,僅論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故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構成恐嚇罪,且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為接續關係,然本院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各罪應為數罪併罰關係,詳後述)④被告與鄒宇翔原係朋友,知悉鄒宇翔任職空軍教育準則

暨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東部區域作戰管制中心擔任上士班長,於105 年1 月初使用其手機傳送簡訊予鄒宇翔,籍口將於同年月12日辦理「社慶暨尾牙聯誼餐會」,要求鄒宇翔贊助一桌費用6000元,鄒宇翔未予理會,俞易辰竟利用鄒宇翔具軍職身分,深恐遭投訴或上報而受上級誤會,成為軍隊汰除對象之心理,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以扣案手機發送簡訊予鄒宇翔,稱(以下原文照引):「小鄒~ 有人投訴你在(我喜歡)涉嫌手腳不乾淨,是否說明(二日內)! 俞處長」。

經鄒宇翔電詢江聖惠,詢問江聖惠有無俞易辰所指投訴伊手腳不乾淨之事,經江聖惠否認後,俞易辰復以該電話傳送簡訊予鄒宇翔,稱:「小鄒:江小姐爆料係星期日與本報尾牙之前簡訊毫不相干二回事,原來你是如此無品之人,應列入汰除計劃,恭禧你成為新聞主角!俞處長」,致鄒宇翔心生畏懼。又基於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明知鄒宇翔為軍人,屬廣義之公務員,如涉不法行為將受軍事法規之懲戒處分,為報復鄒宇翔不理會伊之上開要求,竟向空軍司令部投訴鄒宇翔行為不檢,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白吃白喝等事,致空軍司令部派員對鄒宇翔進行調查,因認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起訴書有部分關於誣告罪之法條漏載第1 項)之誣告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林品吟、林美蘭、陳浚銘、鄒宇翔、趙美玲、蕭文豪等人之證詞,及上開刑事告訴狀、陳報狀、電話譯文、和解協議書、台灣農報函文及致空軍司令部政戰部之書面,暨扣案行動電話1 支等資為論罪依據,然查:

①刑法上第157 條第1 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

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從而,朱慶華、劉瑋傑因被告違反無償提供協助之約定,除朱慶華、劉瑋傑預期將請被告吃飯外,另向其等索討款項贊助報社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為檢察官敘明朱慶華、劉瑋傑婉拒被告表示撰寫訴狀對陳寶龍提告等情在案,是既乏證據證明朱慶華、劉瑋傑等人有意委託被告提告,而被告私下自行決意為之,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詳前述,是以,被告既未向朱慶華、劉瑋傑等人攬得訴訟,未徵得其等同意對陳寶龍提出告訴,易言之,客觀上其冒用朱慶華、劉瑋傑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而對陳寶龍提出告訴,並非出於受朱慶華、劉瑋傑等人之託付而為辦理,又刑法第157 條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圖利辦理律師業務等罪,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此2罪名,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故被訴

2 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則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因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A、就被告被訴對劉瑋傑犯誣告罪部分,劉瑋傑固因被告送交上開函文至任職單位,而接受部隊調查,其後,經列為觀察對象,嗣並受到懲處,此經劉瑋傑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核與經證人陳浚銘即花防部混砲營輔導長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其因於105 年3 月間營外不當投資,經其任職單位認為行為不檢,而予申誡,亦有其獎懲記錄在卷可佐;惟觀諸前述劉瑋傑之證詞內容可知其自承加入成為思鎧公司會員後,確曾因此在初期取得投資之獲利20餘萬元,較之分毫未能回收之朱慶華而言,自會予人不同觀感;其次,該函文日期為105 年11月1 日,容係被告於初次在辦公室向朱慶華、劉瑋傑瞭解投資遭詐騙乙事後,即囑由林美蘭撰寫,其與劉瑋傑間應尚未因劉瑋傑不願捐助報社之事而生嫌隙,且據林美蘭稱其使用網路搜尋所得之資料中,尚顯示思鎧公司之營運模式遭人指控為「老鼠會」(詳前揭刑事告訴狀所引附件),此一般指運作模式參與者、經營者透過介紹其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報酬,此等佣金、報酬則來自新會員之入會費,如此類推而謂多層次、層壓式,在台則取其有如鼠類繁殖速度之快而有「老鼠會」之稱,倘此等組織、團隊或公司無提供足夠市場或價值之產品或服務,極可能屬於詐騙,而觀之被告冒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指邀集朱慶華、劉瑋傑加入會員之陳寶龍為加害人,則其認因此投資獲利之劉瑋傑或屬知情之人,應與陳寶龍同視為加害人,亦非全然無稽,此由其發送簡訊內容曾提及「你坦承受了20萬元,顯然你與陳寶龍一樣罪刑」,或得窺見一斑,且其函文中引用網路查詢之資料,並非自行憑空杜撰,文中亦表明認為有關刑事偵查及劉瑋傑所屬機關,應主動積極介入清查、擴大調查、勿枉勿縱查察不法,寓有要求查明真相之意,而劉瑋傑嗣經其任職機關調查後,既因營外不當投資而受懲戒,能否謂被告因見劉瑋傑投資一經網路查詢涉嫌詐騙之思鎧公司,竟能獲利達20餘萬元,而另一同樣投資思鎧公司之朱慶華,卻分毫未取,且投資之本金亦付之闕如,而認劉瑋傑知思鎧公司之運作,甚進而參與,而疑其涉及不法,完全必是出於虛構,恐有疑問。

B、就被告被訴對鄒宇翔犯誣告罪部分,被告固曾製發函文指鄒宇翔如起訴書所示「鄒宇翔行為不檢,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白吃白喝等」有關事項,核之關於起訴書所示此部分之內容,對照函文之具體內容記載事項,應為「本報(台灣農報)接獲江姓女子(離婚單親)爆料貴部所屬空作部花蓮戰管中心鄒姓上士(自稱嘉義人、未婚)涉嫌影響軍譽案內容如下:1.在外兼搞房地產(曾發生買賣糾紛)、保險(企圖將江姓女子銀行定存交由鄒姓上士處理佣金)2.在外兼差送礦泉水、擔任私人企業行政業務賺取薪資!3.經常性出入花蓬市○○街「我喜歡卡拉0K」不正當場所·藉勢藉端白吃白喝,讓負責人〈即爆料人)頭痛不已!4.鄒姓上士手腳不乾在卡拉OK經常性代購酒品或行政支出尾款未繳還還逕入自己口袋(品德不佳)!5.曾經

3 次試探性藉故摟腰江姓女子遭拒,態度輕浮涉性騷擾!6.經爆料人(即江姓女子)同意私自邀約其女(15歲、國三),遭江姓女子制止,33歲男人與小女生約什麼會?莫非有戀童癖!7.擅自對外發表空軍教準部指揮官胡開宏在104 年10月即將調職!8.擅自在外散佈批評與他有爭執,該戰管中心中尉軍官不實言論…」,而其中第1 至6 點確曾經該名江姓女子向被告投訴,此經證人江聖惠到庭證述:在商校街與人合資經營「我喜歡」卡拉OK,伊單純出資,未在其內負責業務,人手不足時才會過去幫忙做結帳、收帳等事務,然每日會去結餘收帳,鄒宇翔係友人介紹之客人,與被告相識2 、3 年,被告、江國賓均係友人介紹而認識,在聚餐、生日會上遇過,因曾交換名片而得知被告從事媒體工作,友人聚餐多在美崙地區之餐廳、熱炒店;伊店裡,然均非其買單,多係其友人付帳,或其友人找伊去,就由伊買單,伊合夥人稱鄒宇翔自稱係伊朋友,飲用伊之寄酒均不付帳,且無先電話告知伊說要喝伊之寄酒,人頭費300 元亦未支付,後來就不讓鄒宇翔去,其知道伊約11時會到店裡,故均差不多時間過去,或在那閒晃甚久直到伊過去,鄒宇翔有喝酒習慣,會找伊打招呼或攀談,故意坐在旁側動手動腳,即以手抱、摟,對伊其他股東亦如此,覺得其稍不正常,行為及言談讓人感覺心術不正,在美崙餐廳聚餐時,因有人提及鄒宇翔,伊便稱此人行為不妥,表示不欣賞此人,當時被告、江國賓等人均在場,另有張家凱、金哥、黑龍夫婦,曾提到鄒宇翔會對伊及其他女性股東肢體接觸、到店裡喝伊寄酒,且鄒宇翔友人不喝酒,故會請鄒宇翔外出購買飲料或食物,或交付500 元,鄒宇翔花費200 元,餘款均不會歸還,並有向被告稱鄒宇翔常常講被告之壞話,另鄒宇翔友人帶同鄒宇翔到伊住處時,鄒宇翔趁伊不注意,向伊女兒索取聯絡方式,未久便聯絡伊女兒表示要帶之去打保齡球,伊女兒當時才國三,伊當下非常生氣,打電話罵鄒宇翔,飯局之後曾聽聞鄒宇翔之友人稱鄒宇翔兼差買賣房屋,與仲介公司有紛爭,還有鄒宇翔做保險,曾跟伊推銷過投資型保險,並要伊交付錢財與之,伊家中另經營礦泉水公司,鄒宇翔幫忙送過水,伊有給加油錢,另在太監雞總館用餐時亦有提及鄒宇翔之事,因鄒宇翔之事並非連續在發生,隔一陣子相約吃飯,聊天時會講鄒宇翔發生其他行為等語,核與證人江國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相識5 年,認識潘進龍夫妻約10年、認識江聖惠約4 、5 年,上述友人彼此均認識,伊等一同吃飯甚多次,曾因似是潘進龍生日聚餐,該次江聖惠跟被告投訴鄒宇翔若干小動作,私下約江聖惠女兒出去玩,江聖惠事後得知甚為生氣,因江聖惠坐在伊右側第二個位子,被告坐在伊對面,故有聽聞,不記得當時有無提到鄒宇翔開江聖惠所有洋酒,及因在外面經營房地產而產生糾紛等事等語相符,是堪認被告撰寫函文1 至6 點係依其聽聞江聖惠所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被告並非全然偏信江聖惠,亦曾發送簡訊請鄒宇翔就被投訴涉嫌手腳不乾淨乙事為說明,然未獲置理,方會交付函文向空軍司令部投訴鄒宇翔,即令鄒宇翔否認其事,且據教準部保防組長蕭文豪所述準部東區作戰管制指揮中心針對空軍司令部交查事項,調查結果認被告投訴內容不實,亦不能據以反推被告投訴之初,依江聖惠講述內容撰擬函文第1 至6 點,全出於虛構,而非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參以鄒宇翔收到簡訊後,認未做過的事情,無必要說明,此經鄒宇翔到院陳述在案,即非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係尋求鄒宇翔說明無果下,方會為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缺乏誣告之故意,不能成立誣告罪名;另稽之鄒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戰管中心中尉軍官不合,曾向被告提及此事,稱與單位同仁在工作上有摩擦,記得處長提到被告撥打電話給伊等主任談論有關伊與跟部隊軍官不合之事,印象中胡開宏未在104 年10月調職,然104 年間內部有此傳聞,並未對外通知,僅軍中同僚聊及此事,未向部隊以外之人講述教準部指揮官調差之事等語,同可徵被告所以撰寫函中第7 至8 點,即令稍加誇飾或用詞偏負面、嚴重,亦不能謂毫無所本,因之使鄒宇翔接受調查,尚難驟認其出於誣告之故意。

③按「某甲對乙、丙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乙、丙之不法

侵害行為即再竊盜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不再有竊盜行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財產權之動機及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函就此闡釋甚詳。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司法院83年1 月13日(83)廳刑一字第01160 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上易字第19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9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考。且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

A、就被告被訴對陳寶龍、林品吟犯恐嚇罪部分,被告確曾撥打電話,向林品吟講述前詞,其亦坦承知林品吟應會轉述電話中之內容予陳寶龍,陳寶龍、林品吟亦明言因聽聞電話內容而感到害怕,惟稽之被告與林品吟該通對話之通篇內容,被告詢問「我就是那個俞處長,昨天10號你們有沒有把錢匯進去呀?匯給他們啊?」、「每個月10號啊,11月10號你們要付…要付給他們啊」、「(林:那個我們都有在處理,我們一直有在處理…一直沒有跑掉,也沒有躲)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你們有沒有按照那個…按照那個…那個和解書上面所講的時間去匯啊」、「(林:有,我們都有跟他們講啊,我們私下都有處理了)不是,匯了沒有?匯了沒有?有處理跟匯…是…講清楚,是匯了…(林:可是問題是,可是問題是到底有沒有匯,跟你有關係嗎?)我是見證人」,參之其撥打電話之日期為

105 年12月11日,係上述和解書內容履約始期之翌日,可見被告多次向林品吟確認其等是否依約定時間匯款給朱慶華、劉瑋傑等人,見林品吟避而不為明確答覆,方會告以「「…好,我現在告訴你啦…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你現在翻過臉來,我把你們的故事寫成新聞,然後呢,把這個劉瑋傑的事情,你們通通要負責」,姑不論朱慶華、劉瑋傑、陳寶龍是否有依照和解書內容履行之真意,甚或均未有和解之合意,此非被告所得知悉,矧其等於簽寫和解書之際,咸稱會贊助報社,被告認其等有依和解書履約之義務,尚屬可取,其本認陳寶龍、劉瑋傑雖未向思鎧公司取回全數投資款,然曾因此獲利,而將其等均以加害人視之,又社會上一般對延欠債務者本會產生負面印象,則被告因記者身分,見陳寶龍遲不履行義務,遂表示欲將涉及詐欺、吸金之事撰寫為新聞,且網路就此已有若干資料轉發,是姑不論被告上開手段是否允當,然容未違法,陳寶龍所以簽寫和解書既出於邀約朱慶華、劉瑋傑投資卻失利之故,被告其藉此要求陳寶龍履行和解書之內容,目的亦合情理,與手段亦具關聯,是被告上開言語表達盡快履約之意,雖一般人不願己身有負面新聞,然非謂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一經表示將揭發他人情事,藉此使受公評,使他人心生畏懼,便屬加害名譽之通知,而得以恐嚇罪相繩。

B、就被告被訴對鄒宇翔犯恐嚇罪部分,被告確先後送上開簡訊予鄒宇翔,然觀諸首封內容為「小鄒~ 有人投訴你在(我喜歡)涉嫌手腳不乾淨,是否說明(二日內)! 俞處長」,容係因聽聞江聖惠所陳上開情節,詳前述,因其記者身分而向鄒宇翔確認是否確有其事,內容並無涉及如何惡害之通知,起訴書認被告此時已有恐嚇犯意,稍屬無據,其次,被告在未獲鄒宇翔置理後,認鄒宇翔果有上述江聖惠所言行為,依鄒宇翔擔任軍職而言,要屬至為不當,進而發送簡訊對鄒宇翔稱:「小鄒:江小姐爆料係星期日與本報尾牙之前簡訊毫不相干二回事,原來你是如此無品之人,應列入汰除計劃,恭禧你成為新聞主角!俞處長」,同係示以將透過新聞揭發其主觀上認鄒宇翔所為之上開情事,並有意將此等情事傳達鄒宇翔任職之軍中,然同前述,不能以新聞媒體從業人員一經表示將揭發他人情事,藉此使受公評,使他人心生畏懼,便屬加害名譽之通知,且倘鄒宇翔經軍中調查確有江聖惠所指之行為,則或屬不適任而應調任或汰除,亦無違乎常理,因鄒宇翔拒不出面說明,被告因此循江聖惠之講述內容,發送上開簡訊,即令致鄒宇翔心生畏懼,依上說明,縱認被告或不免有濫用其媒體人身分之議,仍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從而,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相關證據,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無從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構成恐嚇罪,詳前述,且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為接續關係,然觀之前述恐嚇取財之對象為朱慶華、劉瑋傑,此部分恐嚇對象為陳寶龍、林品吟等人,侵害法益顯然有異,且2 罪之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分殊,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各罪分論併罰,因是否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以法院認定之罪數為準,非檢察官起訴之主張為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及份數 │偽造何人名義之署押及數量 │├──┼────────┼──────────────┤│1 │刑事告訴狀3份 │偽造「朱慶樺」之署押共3 枚、││ │ │偽造「劉瑋傑」之署押共3 枚 │├──┼────────┼──────────────┤│2 │刑事陳報狀3 份 │偽造「朱慶樺」之署押共3 枚、││ │ │偽造「劉瑋傑」之署押共3 枚 │└──┴────────┴──────────────┘附表二┌──┬───────────┬───────────────┐│編號│起訴事實 │起訴罪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本│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及同法第169 ││ │判決三(一)④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 │判決三(一)②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恐嚇罪(關於起訴罪名之認定,詳││ │判決三(一)③ │前述)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未取得律師,││ │判決三(一)①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刑法││ │ │第157 條包攬訴訟等罪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