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志河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志河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志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載有之通訊軟體LINE上,與陳嘉文、楊仕偉連繫後,在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文4次、楊仕偉2次。
二、嗣因警方對余志河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持搜索票 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余志河住處(地址詳卷)搜索,當場查扣余志河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余志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嘉文、楊仕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文、楊仕偉、莊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明,且被告與陳嘉文、楊仕偉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文可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31頁)。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徵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楊劉輇,經原
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楊劉輇,據該局覆稱:本局依被告所供,於108年1月16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4月10日拘獲楊劉輇,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8.98公克等相關證物,楊劉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已解送桃園地檢偵辦等語,並檢送楊劉輇之警詢筆錄(第2次),而楊劉輇在警詢坦承於107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被告,另於107年10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原審函(稿)、花蓮縣警察局108年4月12日花警刑字第1080011802號函及檢送之楊劉輇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9、45-51-1頁)。另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桃園地檢有無查得楊劉輇於①106年11、12月間;②107年4月7日;③107年5月26日;④107年6月20日;⑤107年7月10日之前相近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據該局覆稱:僅查獲楊劉輇於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次,未查獲楊劉輇於其餘時間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另桃園地檢覆稱:本署僅查獲楊劉輇於107年10月3日、107年10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有本院函(稿)、花蓮縣警察局108年8月19日花警刑字第1080041446號函及檢送報告書、桃園地檢108年8月29日桃檢東水108偵14903字第1089076874號函暨檢送楊劉輇警詢筆錄(第2次)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81、203-211、237-249頁)。又楊劉輇於107年10月3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以5,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被告,另於107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以不詳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業經桃園地檢檢察官起訴在案,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03、14903、14904、1746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3-281頁)。
⑵被告於本院以其於107年4月6日匯款30,012元、30,012元及
同年月7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玉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5,012元至楊劉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楊劉輇購買毒品,旋於107年4月7日將毒品售予陳嘉文,並提出其玉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27頁)為證,請求函詢被告匯入帳戶之帳戶所有人資料(本院卷第119-120、183-184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結果,中信銀行帳戶之戶名為彭0彬、沈0榛(姓名均詳卷)、台新銀行帳戶之戶名為吳0珍(姓名詳卷),且被告於107年4月6日分別轉入30,000元至彭0彬、沈0榛中信銀行帳戶;107年4月3日、7日分別轉入30,000元、25,000元至吳0珍之帳戶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19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8年8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420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3-233頁)。
⑶證人楊劉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彭0彬、沈0榛,
吳0珍是我小孩之母,現已分手,他們的帳戶是我提供給被告,被告在107年4月3日至7日應該有跟我買毒品,他在107年4月3日匯30,000元至吳0珍台新銀行帳戶,應該是要跟我買毒品,有成交被告才會匯錢,我不記得何時、地交付毒品及販毒之數量。被告在107年4月7日匯25,000元至吳0珍台新銀行帳戶,是同樣的情形,一樣是販毒的錢,我不清楚被告是何時、地跟我買毒品,他是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不清楚在哪裡交貨,我不記得107年4月的毒品行情。被告於107年4月6日各轉30,000元至彭0彬、沈0榛之帳戶,應該跟前幾筆一樣,我只知道是買毒品的錢,但時間、地點及數量我都不知道。我跟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不一定交易1次就付款1次,我們交易模式是我先把毒品給被告,被告手上有錢會先給我,若被告沒錢就先欠著,之後再匯款給我,欠著的情形比較多,有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開吳0珍、彭0彬、沈0榛之款項,應是同一筆毒品交易,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3、4兩,交易時間、地點不記得了。
後改稱交易地點應是在桃園,交易時間應該是在107年4月3日之前,至於是之前幾天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5-300頁)。依此,證人楊劉輇雖證稱被告依其指示將購毒款存入彭0彬等人帳戶內,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交易之重要事項,先稱不知道,後改稱全部款項係被告於107年4月3日之前,在桃園向其購買3、4兩(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況被告於證人楊劉輇為上開證述後供稱:我確實是跟他買的,帳號是他提供的,我在107年4月3日之前幾天,在桃園街上他的車上分批向他買的,1次買10幾公克,當時1公克大概2,000元,應該是1次匯款就是1次交易,匯款之金額就是購毒的金額,總共應該買了4次,我是先跟他拿毒品後才匯款給他等語(本院卷第300-301頁),核與證人楊劉輇上開證述不符,是證人楊劉輇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⑷綜上,警方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劉輇,惟僅查獲楊劉輇
於107年10月3日、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各1次,桃園地檢檢察官就楊劉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亦僅起訴上開2次犯行,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文之時間為106年11、12月間某日、107年4月7日、107年5月26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仕偉之時間為107年6月20日、107年7月10日,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文、楊仕偉之時間,均早於楊劉輇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換言之,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與楊劉輇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僅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販賣之對象有陳嘉文、楊仕偉,次數高達6次,且與陳嘉文交易之數量約10公克(2次)、15公克、20公克,因被告每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實無情輕法重情形,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4部分)㈠撤銷之理由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雖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嘉文,並收受陳嘉文交付之價金48,000元,惟因陳嘉文施用後,認品質不佳而退貨給被告,被告並退還全部價款予陳嘉文,2人完成毒品交易後之退貨還款行為,對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固不生影響,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自與未退貨還款之情形有別,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此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與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即有期徒4年10月、4年2月、4年4月、3年8月相較,反而更重,即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以正途賺錢,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價金、嗣後因陳嘉文以品質不佳為由退貨而返還價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子女就讀國小,現與前妻同住、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⑴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明在卷(偵字第116號卷第40頁;原審卷第33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販毒所收受之價金48,000元,因陳嘉文退貨而退還陳嘉
文全部價金(原審卷第33頁),陳嘉文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尚有7,000元未退還(他卷第113頁),與被告所述不符,惟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嘉文所述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已全數退還,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相同認定,並
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當明知我國禁止販賣毒品之法律規定,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對象雖僅2人,然就陳嘉文部分交易數量甚鉅,且被告因本次犯行之獲利情形,被告雖於朋友間流通,考量被告交易數量之犯罪情節,當已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並使施用者深陷毒品難以自拔,自有不當甚明;復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現擔任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將供犯罪所用之扣案HTC牌行動電話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已供出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楊劉輇,並因而查獲
楊劉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楊劉輇被查獲之案情無關,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與販賣毒品經上訴駁回部分,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刑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清單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象│地點 │價金 │ │ │ │├─┼─┼───┼────────┼───────────┼───────┼───────┤│1 │陳│106年1│被告於106年11、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余志河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嘉│1、12 │12月間某日某時,│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處有期│ ││ │文│月間某│使用通訊軟體LINE│⒉證人陳嘉文於偵查中之│徒刑肆年拾月。│ ││ │ │日某時│聯繫陳嘉文後,隨│ 證述(他卷第111-113 │扣案之HTC牌行 │ ││ │ │,在花│即於左列交易時間│ 頁) │動電話壹支(搭│ ││ │ │蓮縣吉│、地點,販賣甲基│⒊被告所有玉里郵局帳戶│載門號00000000│ ││ │ │安鄉中│安非他命1包(約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00號SIM卡壹張 │ ││ │ │山路友│15公克)予陳嘉文│ 卷第55、59頁) │)沒收;未扣案│ ││ │ │人住處│,並收受價金28,0│⒋陳嘉文所有郵局帳戶(│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地址│00元。 │ 帳號詳卷)存摺封面照│新臺幣貳萬捌仟│ ││ │ │詳卷)│ │ 片(他卷第51頁) │元沒收,於全部│ ││ │ │ │ │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片(他卷第247-253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偵字第116號卷第43 │。 │ │├─┼─┼───┼────────┤ 頁) ├───────┼───────┤│2 │陳│106年1│被告於106年11、 │⒍黑貓宅急便存根聯照片│余志河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嘉│1、12 │12月間某日某時,│ (他字卷第49頁) │級毒品,處有期│ ││ │文│月間某│使用通訊軟體LINE│⒎山水商務旅店107年4月│徒刑肆年貳年。│ ││ │ │日(與│聯繫陳嘉文後,隨│ 6日旅客登記簿(他卷 │扣案之HTC牌行 │ ││ │ │編號1 │即於左列交易時間│ 第129頁) │動電話壹支(搭│ ││ │ │不同日│、地點,販賣甲基│ │載門號00000000│ ││ │ │)某時│安非他命1包(約 │ │00號SIM卡壹張 │ ││ │ │,在花│10公克)予陳嘉文│ │)沒收;未扣案│ ││ │ │蓮縣花│,並收受價金20,0│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蓮市○│00元。 │ │新臺幣貳萬元沒│ ││ │ │○○街│ │ │收,於全部或一│ ││ │ │000號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多羅滿│ │ │宜執行沒收時,│ ││ │ │汽車旅│ │ │追徵其價額。 │ ││ │ │館內 │ │ │ │ │├─┼─┼───┼────────┤ ├───────┼───────┤│3 │陳│107年4│被告於107年4月7 │ │余志河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嘉│月7日 │日凌晨2、3時許前│ │級毒品,處有期│ ││ │文│凌晨2 │,使用通訊軟體LI│ │徒刑肆年肆月。│ ││ │ │、3時 │NE聯繫陳嘉文後,│ │扣案之HTC牌行 │ ││ │ │許在花│隨即於左列交易時│ │動電話壹支(搭│ ││ │ │蓮縣花│間、地點,販賣甲│ │載門號00000000│ ││ │ │蓮市○│基安非他命1包( │ │00號SIM卡壹張 │ ││ │ │○○路│約10公克)予陳嘉│ │)沒收;未扣案│ ││ │ │00號山│文,並收受價金22│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水商務│,000元(其中10,0│ │新臺幣貳萬貳仟│ ││ │ │旅店內│00元以現金支付,│ │元沒收,於全部│ ││ │ │ │餘款由陳嘉文以郵│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局帳戶匯款至被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玉里郵局帳戶之方│ │時,追徵其價額│ ││ │ │ │式支付)。 │ │。 │ │├─┼─┼───┼────────┤ ├───────┼───────┤│4 │陳│107年5│被告於107年5月26│ │余志河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 ││ │嘉│月26日│日下午某時,使用│ │級毒品,處有期│余志河販賣第二││ │文│下午某│通訊軟體LINE聯繫│ │徒刑伍年貳月。│級毒品,處有期││ │ │時,以│陳嘉文後,隨即以│ │扣案之HTC 牌行│徒刑參年拾月。││ │ │黑貓宅│左列交易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搭│扣案之HTC牌行 ││ │ │急便將│點及方式,販賣甲│ │載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支(搭││ │ │毒品寄│基安非他命1包( │ │00號SIM卡壹張 │載門號00000000││ │ │至在花│約20公克)予陳嘉│ │)沒收。 │00號SIM卡壹張 ││ │ │蓮縣花│文,由陳嘉文自其│ │ │)沒收。 ││ │ │蓮市○│郵局帳戶匯款48,0│ │ │ ││ │ │○○之│00元至被告玉里郵│ │ │ ││ │ │統一超│局帳戶之方式支付│ │ │ ││ │ │商(上│價金。嗣因陳嘉文│ │ │ ││ │ │美崙門│收到甲基安非他命│ │ │ ││ │ │市) │後,認品質不佳以│ │ │ ││ │ │ │黑貓宅便寄還被告│ │ │ ││ │ │ │而退貨,被告遂退│ │ │ ││ │ │ │還所收受之全部價│ │ │ ││ │ │ │金。 │ │ │ │└─┴─┴───┴────────┴───────────┴───────┴───────┘◎附表二:
┌─┬─┬───┬────────┬───────────┬───────┬───────┐│編│對│時間及│交易方式、數量及│證據清單名稱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號│象│地點 │價金 │ │ │ │├─┼─┼───┼────────┼───────────┼───────┼───────┤│1 │楊│107年6│被告於107年6月20│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余志河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仕│月20日│日中午12時許,收│ 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級毒品,處有期│ ││ │偉│中午12│受楊仕偉以匯款方│⒉證人楊仕偉於偵查中之│徒刑參年捌月。│ ││ │ │時之後│式交付價金2,000 │ 證述(他卷第155-157 │扣案之HTC牌行 │ ││ │ │某時,│元後,使用通訊軟│ 頁) │動電話壹支(搭│ ││ │ │在桃園│體LI NE聯繫楊仕 │⒊被告所有玉里郵局帳戶│載門號00000000│ ││ │ │市桃園│偉,隨即於左列交│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00號SIM卡壹張 │ ││ │ │區住處│易時間、地點,販│ 卷第60頁) │)沒收;未扣案│ ││ │ │(地址│賣甲基安非他命1 │⒋中華郵政107年12月27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詳卷)│小包(約1公克) │ 日儲字第1070293318號│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附近之│予楊仕偉。 │ 函檢送楊仕偉帳戶基本│收,於全部或一│ ││ │ │統一超│ │ 資料及臺灣土地銀行10│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商 │ │ 8年1月4日總業存字第1│宜執行沒收時,│ ││ │ │ │ │ 000000000號函檢送楊 │追徵其價額。 │ ││ │ │ │ │ 仕偉帳戶基本資料(偵│ │ ││ │ │ │ │ 字第116號卷第18、21-│ │ ││ │ │ │ │ 25頁) │ │ │├─┼─┼───┼────────┤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 │楊│107年7│被告於107年7月1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余志河販賣第二│上訴駁回。 ││ │仕│月10日│日上午11時54分許│ 片(他卷第247-253頁 │級毒品,處有期│ ││ │偉│上午11│,收到楊仕偉以匯│ ;偵字第116號卷第43 │徒刑參年捌月。│ ││ │ │時54分│款方式交付價金2,│ 頁) │扣案之HTC牌行 │ ││ │ │後某時│000元後,使用通 │ │動電話壹支(搭│ ││ │ │,在桃│訊軟體LINE聯繫楊│ │載門號00000000│ ││ │ │園市桃│仕偉,隨即於左列│ │00號SIM卡壹張 │ ││ │ │園區住│交易時間、地點,│ │)沒收;未扣案│ ││ │ │處(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址詳卷│基安非他命1小包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附近│(約1公克)予楊 │ │收,於全部或一│ ││ │ │之統一│仕偉。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超商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