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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樹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樹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樹德(原名劉志成,嗣改為郭志成,再改為劉樹德)前曾違反森林法及犯竊盜、贓物等案件,其中於民國103年間所犯贓物罪,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7月23日晚間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於107年8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悔改,再於107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起,在臺東縣○○鄉○○○路不詳姓名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同縣鄉○○○路○○號前,因警見其安全帽帶未扣及機車未裝後照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劉樹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6頁),並有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甚明。

(二)觀諸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警員係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儀器序號「A000000」、案號「1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定,該酒精測試器係第10次使用。而該酒測器業於107年8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準此,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及次數內之酒測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情灼無疑。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係為確保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不受受測者口腔內環境因素之影響,而能夠正確反映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狀況。被告係於107年9月11日當日22時35分許結束飲酒,為其於警詢所自承(警卷第6頁)迄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足憑,其飲酒之結束時間距離檢測雖已超過15分鐘,但警員仍提供飲水供被告漱口後予以檢測,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爰此,難認警方之執行酒測程序有何瑕疵。

(四)本院查:

1.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所示,該附表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規範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2.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測量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與價值,如合於度量衡器相關法規之驗證,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

3.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俱為道路交通管理執法主管機關所不採,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4.況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

5.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上開規定係容許未逾一定數值下之違規,於不甚危害交通、情節輕微之情況範圍內,得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 mg/L』」之前提要件,固可謂係抽象規定之舉發「寬限值」。然立法院於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關不能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之調整,是立法者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直接表明其態度,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律「視為」不能安全駕駛,從法條文字意義解釋上已排除有「寬限值」可言。況行政處分與刑事罰具有本質上差異,自難以此類比,將檢定或檢查公差比擬為類似上揭抽象規範明定之「寬限值」,而誤認合格酒測器之實測數值仍容存有法規範所不否定之偏差。

6.準此,本案既係使用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在無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遽認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合於累犯規定。

2.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發生前,甫因同類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得以自我控管,卻仍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犯之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誤將本案酒測器之器差值,列為本案施測數值之事實認定考量,並認不能排除有未達法定處罰標準即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多次犯罪紀錄,足徵素行不端,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惟此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兼衡其於偵查中自陳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亭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