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00B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0000-000000A 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被 告 0000-000000C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0000-000000D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0000-000000E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0000-000000F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號、第100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26號、第473號、第527號、第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0000-000000A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0000-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為成年人,且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稱A女,下稱丙女)之表叔(丙女祖母為0000-000000A之親姑姑,惟丙女與0000-000000A間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傍晚,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4號廢棄空屋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之生殖器內,然因未能插入故僅將其生殖器在丙女生殖器外摩擦10幾分鐘後射精,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二、0000-000000B(即代號0000-000000A號之人)為成年人,且為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B女,下稱乙女)之表叔(乙女之祖母為0000-000000B之親姑姑,惟乙女與0000-000000B間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2年間居住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住處(地址詳卷),且其住處與乙女住處相鄰,而因其與乙女為親戚關係,平日亦會出入乙女住處。0000-000000B於102年8月前夏天之某日晚間,進入乙女住處房間內,見乙女熟睡,明知乙女於102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乙女上衣往上掀起後,徒手撫摸乙女胸部,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乙女雖因睡夢中感覺有人撫摸胸部而驚醒,然因見0000-000000B正在撫摸其胸部,因驚懼而不敢移動,0000-000000B亦未發覺乙女已然驚醒,仍持續撫摸乙女胸部一段時間後始自行停手離去。嗣與乙女同住之祖母陳○蘭及伯母呂○懿(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返家,乙女立即表示0000-000000B有到房間摸其胸部之行為,伯母遂報警處理,惟和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僅要求0000-000000B不要鬧事等語,並未立案受理。
三、嗣於106年間,因丙女他案收容期間,及乙女因安置期間,經社工主動詢問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0000-000000A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鮮有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偵訊筆錄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0000-000000A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丙女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2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丙女於106年11月1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溫馨談話室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情緒低落無法陳述,檢察官遂改於同年12月8日再行訊問,且二次訊問時均有社工在場陪同,另因當時丙女尚未滿16歲,檢察官均告以仍應據實陳述,核均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刑事裁判參照)。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A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被害人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2頁)。且有關證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起訴書所載之C女,下稱甲女),因偵查中係同案被害人,故檢察官係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後,除就其被害部分陳述外,同時亦就本案關於被害人丙女部分為陳述,亦有社工在場陪同,依前揭說明,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就丙女部分所為之證述,具有特信性,並為證人本案被告0000-000000A犯行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0000-000000B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0000-000000B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除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則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㈢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未執之作為認定前揭被告0000-000000B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再論斷其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0000-000000A所涉對未滿十四歲之丙女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部分:訊據被告0000-000000A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做這件事,本案除被害人丙女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0000-000000A想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丙女很兇表示有親戚關係而拒絕,已與丙女指證不符;證人0000-000000J則證稱僅聽丙女說被告0000-000000A要給丙女金錢發生性行為,但為丙女所拒,亦與丙女指證不符;證人少年保護官鄭惠娟亦證稱丙女未曾表示與親屬發生性行為;丙女自述書及同心診所就診紀錄亦未提及與被告0000-000000A發生性行為等語。
惟查:
㈠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和被告0000-000000A在和仁海
邊的廢棄海巡署發生性行為,不記得確切時間,被告0000-000000A來伊和仁的家,說要帶伊去海邊釣魚,被告0000-000000A就騎著他的野狼帶伊去海邊,下海邊之前會經過海巡署時,被告0000-000000A說他要去那邊拿他的釣魚竿,叫伊等他,伊就跟著他進去,裡面有分好幾間小間的,靠最右邊最裡面的有沙發椅,被告0000-000000A叫伊到那邊等他,伊就坐在那裡,被告0000-000000A拿了東西後走過來脫他的褲子,也脫伊褲子,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有拒絕說不要,後來被告0000-000000A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結束後被告0000-000000A說他要去釣魚,伊說不要跟他去,伊要回家,伊就自己回去了。去海邊前被告0000-000000A有給伊錢,叫伊去買東西吃,順便幫他買酒,讓他帶去海邊喝,伊有將剩下的錢退還給他,事後伊有跟甲女說,因為案發當晚甲女發覺伊情緒怪怪的,覺得平常伊不會這樣,她就問伊為何心情不好,伊才跟她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
㈡丙女於偵查中則證稱第一次是105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接近
傍晚,在和仁海邊舊海巡署廢棄空屋,當時被告0000-000000A叫伊和他去釣魚,去屋子拿他的東西,伊就跟他進屋,他叫伊坐在小房間裡的沙發,他離開去拿東西,他拿完東西就到房間裡找伊,他就直接趴在伊身上,他把伊內外褲脫掉,用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磨擦,但沒插入伊生殖器,接下來情形有點忘記,後來伊自己走回家等語(見他字1356號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由上揭證人即被害人丙女之證述可知,雖丙女就被告0000-000000A為前揭性侵害行為時,被告0000-000000A生殖器有無進入丙女生殖器乙節固為不同證述,惟就被告0000-000000A確實有為此次性侵害行為及本案發生經過情形,互核大致一致。而丙女於案發當時年僅12歲,若非親身之經歷,實難認就案發當時之情形、經過,能為詳細一致之證述。是自不能僅以上揭丙女就被告0000-000000A性器官有無進入一情之先後不同之指證,即謂丙女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㈢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曾告知伊被告0000-000
000A曾帶丙女去海邊的廢棄廠,伊只知道丙女那天衣衫不整的回來跟伊說這件事,當時丙女有負面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5頁、第375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丙女出去時穿得很好,但被告0000-000000A帶她出去回來後就衣衫不整或破掉。被告0000-000000A有跟丙女去海邊伊知道,丙女每次跟伊講被告0000-000000A的事都很緊張哭著說等語(見偵字59號卷第37頁),則就該次被告0000-000000A前往海邊廢棄空屋後之情形證述明確,顯見被害人丙女前揭指證應屬非虛。再者,本案丙女於案發較近之偵查中已證稱在海邊廢棄空屋該次性侵害行為,被告0000-000000A並未插入。而本案丙女係指訴被告0000-000000A分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4號廢棄空屋內、丙女仁和住處為二次性侵害行為(仁和住處該次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詳後述),一次有插入其性器官,一次未插入,惟於偵審中先後就何次有插入何次未插人則為相反證述,是本院認以丙女在偵查中之證述較近於案發當時而可採,應認前揭被告0000-000000A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仁4號廢棄空屋內,以生殖器在丙女生殖器磨擦而未插入之未遂犯行,應堪認定。另丙女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同學發生合意性交行為,惟依性侵害創傷量表顯示丙女受影響不大,反之,在社工員訪談本案過程時淚崩,並表示回憶過去的片斷是難受及害怕,社工員評估丙女遭受創傷影響大,後續恐需要進行長時間心理諮商及輔導等情,有丙女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足見丙女對是否得其同意之性行為係呈不同反應,而本案丙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呈情緒反應(見他字1356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00頁及第200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0頁),已堪認本案經過丙女所陳係違反其意願一情,亦堪採信。是綜合上揭證據可知,本案被告0000-000000A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丙女之性侵害犯行,除有被害人丙女之指證外,復有前揭證據、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被告0000-000000A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0000-000000A否認犯行,辯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及認被害人丙女證述先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0000-000000A想
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丙女很兇表示有親戚關係而拒絕,已與丙女指證不符;證人0000-000000J則證稱僅聽丙女說被告0000-000000A要給丙女金錢發生性行為,但為丙女所拒,亦與丙女指證不符;證人少年保護官鄭惠娟亦證稱丙女未曾表示與親屬發生性行為;丙女自述書及同心診所就診紀錄亦未提及與被告0000-000000A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查:證人甲女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0000-000000A想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丙女很兇表示有親戚關係而拒絕,已與丙女指證不符,惟證人甲女亦證稱:伊當時見丙女衣衫不整,伊問丙女,丙女稱係跟朋友玩沙,伊就逼問丙女,丙女說是被告0000-000
0 00A在她旁邊打手槍,並說被告0000-000000A想與丙女發生性行為時,但丙女很兇表示有親戚關係而拒絕;證人0000-0 00000J固於偵查中曾證稱聽丙女說被告0000-000000A要給丙女金錢發生性行為等語。然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稱,在前往廢棄空屋前被告0000-000000A有拿一千元給伊買東西等語,已與證人0000-000000J之證述並無截然不符,至雖證人0000-000000J證稱丙女陳述拒絕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從上揭證人甲女之證述可知,丙女原並不想回答甲女問題,甚至稱係跟朋友玩沙所致,迨甲女追問後,始為上述回答;證人0000-000000J於原審審理時就是否與丙女談及在家性侵之情形時,證稱:他們輕描淡寫的帶過,不想跟伊詳談,伊原本是希望將被告0000-000000A的部分說出來,伊請社工多跟丙女聊一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第45頁)。足見丙女向證人甲女及證人0000-000000J初步詢問時,均呈避重就輕之情形,甚至尚須證人甲女逼問,始願進一步部分透露,依丙女當時僅國小階段之年紀,在未能確切知悉如何維護自己權益,及加害者為自已生活上經常接觸甚或有所依賴之長輩親屬,面對同輩詢問時,選擇以隱忍不願過度聲張之態度面對,迨正式進入司法程序後由法院、檢察官或警員詢訊問及社工協助下,始和盤托出,並非常情所不能見,自亦不能僅以此,即謂丙女之前揭指證即均不足採信,被告0000-00000 0A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為被告0000-000000A有利之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0000-000000B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女犯乘機猥褻罪部分:訊據被告0000-000000B固坦承上開時間居住在乙女隔壁,且當晚確曾有警察到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晚上與同事一起在外面喝酒後,返家前有先經過乙女住處,沒有進去,伊大約晚間9時許返回家中時,警察就來伊家,問是不是有跑去乙女家,伊說沒有,警察離開之後,伊母親就問伊為何要去乙女家,並罵伊如果要喝酒就在家裡喝不要出去找麻煩。且證人甲女到庭作證時稱當晚僅看到被告0000-000000B在其等姊妹3人之床邊,沒看到被告0000-000000B在做何事,缺乏補強證據,即使被告0000-000000B確有至乙女住處,但因乙女住處與被告0000-000000B住處內有通道可相通,無法排除被告0000-000000B酒醉後無意識進入乙女家,無法證明有做其他事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0000-000000B於102年間已為成年人,並與乙女比鄰而
居,且知悉乙女於102年間仍為未滿18歲之人,而於上開時間被告0000-000000B在外飲酒後,返家前有先經過乙女住處,員警嗣至被告0000-000000B住處內詢問為何要至乙女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B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女、甲女證述及證人呂○懿證稱有報警及員警有到場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0000-000000B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0000-000000B從小就
認識,被告0000-000000B住在伊和平住處的後面旁邊,在102年夏天,伊生日前某天晚上,伊與甲女、丙女姊妹3人在住處內睡覺,伊感覺有人摸伊胸部,就嚇醒,張開眼睛看到伊的上衣被拉上去,被告0000-000000B正用手摸伊胸部,伊嚇到不敢動也不敢出聲,被告0000-000000B繼續摸一陣子之後自己停手,然後躺在伊房間地板上。後來伊聽到祖母陳○蘭回家的聲音,伊就起來跟祖母說被告0000-000000B摸伊胸部,祖母就說小孩子不要亂講話,伯母就說那我們報警,伊就與伯母一起去報警,再回家時已經沒有看到被告0000-000000B在家裡,和平派出所的警察有來,警察到被告0000-000000B家找他,警察還跟被告0000-000000B說你案子已經很多不要再鬧事,警察離開以後祖母對伊說小孩子不要亂講話等語(見他字1356號卷第31至32頁反面)。並於審理中具結證以:案發時,伊與祖母、乙女、丙女、伯母呂○懿等人同住在和平,被告0000-000000B住在伊住處後面,距離走路不到2分鐘,具體時間伊已經忘記,當天晚上伊在睡覺,姊姊乙女睡伊旁邊,伊感覺有人在摸伊胸部就醒來,被告0000-000000B就坐在伊床邊手伸進衣服內直接摸伊胸部,衣服有沒有被拉上來伊已經忘記,被告0000-000000B就是一直用食指轉伊的乳頭,當時家裡沒有其他大人在,姊姊甲女有在旁邊睡覺,丙女有沒有在伊忘記了,伊醒來之後不敢動,但有聞到被告0000-000000B身上有酒味,被告0000-000000B摸完以後就躺在旁邊,直到之後祖母、伯父、伯母呂○懿回家,伊就大聲說被告0000-000000B在家裡摸伊胸部,祖母就說小孩子不要亂講話,伯母呂○懿就說不然去報警,伊就有與伯母一起去報警,報警之後警察有來伊家,被告0000-000000B已經不在伊家,伊就跟警察一起去被告0000-000000B家,警察有問伊發生什麼事,伊忘記警察與被告0000-000000B對話的內容,只記得警察有對被告0000-000000B說你很多案子不要再惹事。直到伊高中時因為遭父親家暴被安置,社工因為丙女的案件,有詢問伊有沒有被性侵害,伊才把這件事講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3至360頁)。細繹證人乙女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0000-000000B對其乘機猥褻行為係在其睡覺時以手撫摸胸部等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及事發經過之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參以乙女於案發時年僅13歲,年紀尚輕,其智識、記憶、思考、應變等能力均不若一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惟其上開證述遭被告0000-000000B乘機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而與事理相悖之情節,尤以其能具體描述被告0000-000000B以食指轉動摸其乳頭之感受,倘非親身經歷之事,以其智識能力、有限之社會生活經驗,料無可能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又乙女與被告0000-000000B具有親戚關係,而被告0000-000000B亦於審理中自承與乙女未曾有過仇怨糾紛等語,乙女自無杜撰上開不堪之受害情節而恣意誣攀構陷被告0000-000000B之動機,且乙女上開指訴內容並非其主動告訴,而係社工因其家庭狀況主動詢問,乙女始被動陳述上開內容,核與社工於偵查中所述查知本案之經過相符(見他字1356號卷第32頁反面),顯見乙女主觀上尚無積極使被告0000-000000B受刑事訴追之意,動機並無不純。綜上各情,乙女上開所述可信度甚高而足憑信。
㈢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乙女同住和平期間,當時被
告0000-000000B是住在伊住處後面,某日晚間,伊在乙女旁邊睡覺,被告0000-000000B來伊房間毛手毛腳,伊有醒來,乙女也有大叫說要報警,祖母叫乙女不要報警,後來乙女還是有報警,被告0000-000000B本來在伊家裡,後來回家了,警察就到被告0000-000000B家中,問被告0000-000000B到伊們房間做什麼,被告0000-000000B說沒怎樣,警察後來說是家務事就離開了。那個警察伊知道是和平派出所員警,也是美而美早餐店老闆娘的老公,後來伊曾經在早餐店遇到,警察還說如果伊等上高中還要跑法院會很麻煩等語(見他字1356號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述:伊印象中是伊國中時,住在和平,有1天晚間,伊與乙女、丙女在睡覺,伊睡在2人中間,乙女睡在靠下床放鞋子的一側,伊本來半夢半醒,乙女身體突然動了一下碰到伊,伊醒來就看到被告0000-000000B莫名其妙突然出現在房間內,而且躺在乙女旁邊,伊不清楚被告0000-000000B手的動作,但是乙女有嚇到,當時被告0000-000000B的住處是在伊住處旁,裡面也有通道可以通到伊住處。伊只記得後來祖母撿回收回家,其他伊忘記了。乙女是當時就說要報警,乙女也有當場說被告0000-000000B摸她的身體,所以報警的內容就是因為被告0000-000000B有摸乙女,當時乙女態度很堅持表示被告0000-000000B有摸她,情緒當然不可能高興,警察有來,但警察說這是家務事,乙女有說被告0000-000000B已經侵犯到她,警察最後還是不了了之。之後伊買早餐時還遇過這個警察,他是早餐店老闆娘的老公,他還說要上高中了不要把這件事說出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至第376頁)。則甲女之先後之證述與乙女大致核符。又證人即乙女之伯母呂○懿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02年間確實曾因乙女要求而去和平派出所報警,警察也有到場,而且依乙女請求而報警的事情只有發生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8至71頁),均足佐證乙女上開指訴內容非虛,堪認被告0000-000000B確有上揭犯行甚明。被告0000-000000B雖以甲女未直接見聞被告0000-000000B摸乙女動作無法補強乙女所述等語。然補強證據,本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甲女除親自見聞被告0000-000000B在甲女、乙女房間內並躺在乙女旁邊之事實外,亦親自見聞乙女於案發當晚立即向返家之長輩表明遭被告0000-000000B摸身體之態度、反應,及報警後員警到場;證人呂○懿證稱確有乙女反應及報警之情事等事實,均足以佐證乙女所述,被告0000-000000B上揭辯解,即不足採。
㈣況被告0000-000000B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當晚在外飲酒
後返家,警察確實有至詢問伊住處詢問伊為何要去乙女住處,母親亦質問伊為何要去找乙女等語,除足以佐證甲女、乙女所述報警後警察有到場之情節外,依被告自承員警及其母親詢問之內容亦可知,員警到場之原因確實與乙女有關,且係針對被告0000-000000B與乙女間所生之事端。且若非被告0000-000000B確有於當晚至乙女住處內撫摸乙女胸部使乙女受到重度驚嚇,依乙女僅國中年紀尚輕,且係夜間睡覺休息時刻,何以需大費周章突然向返家之長輩陳述自己遭被告0000-000000B撫摸身體,並要求報警,且於員警到場時亦堅持表明被告0000-000000B撫摸其胸部之行為、態度、反應,足見乙女甫遭侵害後立即向長輩及有力者求援之情狀,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證人乙女前揭指證均非子虛,堪以憑採。
㈤被告0000-000000B又辯稱證人呂○懿證稱是親自去報警,與
乙女偵查中證稱使用公共電話不符等語,然查確有報警一事已如前述,至於報警是親至派出所或使用公共電話,原非重要之行為情節,因時隔已久而證人彼此間記憶不清,亦屬常態,況報警方式如何原無礙於上開被告0000-000000B行為之認定甚明。至於證人呂○懿雖證稱對於報警內容不記得等語,然依其自承尚親自去警局報警且僅去一次之情節,苟非欲報警內容情節嚴重,何需親至警局報警,參以其配偶與被告0000-000000B間之親屬關係及比鄰而居等情,足認對被告0000-000000B有所維護,所述忘記報警內容等語,自無從為被告0000-000000B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乙女之祖母陳○蘭雖於審理中證稱不清楚、不記得有上開乙女要求報警情節,惟報警及員警到場之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B坦承不諱,且經乙女、甲女、呂○懿一致證述如前,足見陳○蘭有刻意迴護被告0000-000000B之情,所述尚無足採為被告0000-000000B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0000-000000B又辯稱:可能僅酒後無意識進入乙女房
間而已等語,然依被告0000-000000B就當晚有酒後返家、返家後有與員警、母親分別對話等情均能清楚陳述之情,足見其當晚雖有飲酒,惟對於自己行為及外界反應均能清楚記憶及正常回應,並無酒後無意識之情,應足認定,被告0000-000000B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㈦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0000-000000B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以手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核屬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足見被告0000-000000B於行為時,主觀上顯意在誘發或滿足其性慾,自堪認被告0000-00000
0B主觀上係乘乙女睡覺而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8歲之乙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0000-000000A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0000-000000B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至於110年6月1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22條,係在第1項增列第9款之加重情形及修正部分文字,無關乎本案要件之內容,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成員」包括: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同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0000-000000A、被告0000-000000B對丙女、乙女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部分,因被告0000-000000A與丙女、0000-000000B與乙女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同住之家長家屬,或四親等內之親屬,故其所為亦非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上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罪部分容有誤會。
五、查被告0000-000000A前曾104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0000-000000A於上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性侵案件,足認被告0000-000000A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0000-000000A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0000-000000A僅以生殖器在丙女生殖器外摩擦並未插入,則被告0000- 000000A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實行,而未發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之結果,是被告0000-000000A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0000-000000B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乙女為13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應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0000-000000A犯罪事實一、部分為被告0000-000000A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0000-000000A為丙女之表叔,竟罔顧倫常及丙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丙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造成丙女身心重大損害,被告0000-000000A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0000-000000A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綠化工作,月薪2、3萬元,離婚,有四個子女,其中兩個仍在就學,本身有恐慌、焦慮症,最小的女兒有身心障礙,需扶養母親與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原判決就被告0000-00000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復未逾越法定範圍,被告0000-000000B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0000-000000A為丙女之表叔,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丙女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仁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丙女表示反對並請被告0000-000000A離開房間,仍違反丙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之生殖器內約5分鐘後射精在丙女腹部,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結束後被告0000-000000A逕行離去至屋外飲酒。因認被告0000-000000A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0000-000000B為丙女之表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 年下半年間某日18時至19時許,假借邀約丙女至被告0000-000000B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丙女之意願,不顧丙女叫喊求救,將丙女壓在床鋪上並對丙女稱「幫我哈棒」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之生殖器內,丙女以腳踹其肚子後,始將其生殖器拔出射精在丙女腿部,然接續改以手指放入丙女生殖器內,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上開過程持續約10幾分鐘後因突然有人到訪,被告0000-000000B始逕行離開。因認被告0000-000000B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㈢被告0000-000000C為丙女之表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上半年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前往丙女位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將丙女拉到0000-000000C隔壁住處房間內,對丙女稱想與丙女做愛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丙女表示不要等語,仍將丙女推倒在床上,違反丙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之生殖器內,期間丙女再以手推被告0000-000000C並拒絕,被告0000-000000C暫停後,待丙女起身將褲子穿至膝蓋位置時,被告0000-000000C接續再將丙女拉回床上並拉下丙女褲子,以手指插入丙女生殖器內,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上開過程持續約20分鐘後,因被告0000-000000C聽聞屋外有貨車返家之聲響始停止離去。因認被告0000-000000C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㈣被告0000-000000D為丙女之表舅,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間某日1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丙女前往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0之00號工地宿舍房間內,對丙女稱要與丙女做愛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丙女表示不要等語,仍將丙女壓制在床上使丙女無法掙脫,違反丙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放在丙女之生殖器外摩擦約2分鐘後,部分插入丙女之生殖器內惟未射精,其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後,丙女穿回褲子自行走路返家。因認被告0000-000000D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㈤被告0000-000000E為丙女之伯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於105年下半年間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丙女位在花蓮縣○○鄉○○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被告0000-000000E之房間內,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對丙女稱:「你幫我打手槍」後,不顧丙女表示不要等語,仍抓住丙女右手握住被告0000-000000E之生殖器,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上開過程持續約1分鐘後丙女始能將手抽離離開房間。因認被告0000-000000E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㈥被告0000-000000F為丙女之繼祖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5年下半年間某日15時至16時許,駕駛貨車搭載丙女至花蓮縣○○鄉○○村○○郵局對面公園撿拾資源回收物,其明知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丙女坐在公園椅子上時,違反丙女意願,先將左手伸入丙女褲子,隔著丙女內褲摳丙女之生殖器並摳進丙女陰道內,再接續抓住丙女右手隔著其短褲放在其生殖器上,丙女將手抽回並推被告0000-000000F伸進A女褲子的手,被告0000-000000F竟要求丙女不要移動,以上開方式對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上開過程持續約5分鐘,丙女始能將被告0000-000000F伸進丙女褲子的手拉出,表示不想撿回收要回家之意後,返回上開貨車由被告0000-000000F搭載返家。因認被告0000-000000F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開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
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女、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0000-000000J、少年法庭保護官鄭惠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丙女親筆書寫之本案案發過程影本1 份。
㈣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107年3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丙女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同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㈤丙女個案匯總報告1份。
㈥丙女花蓮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工作實地查訪紀錄、安置個案季評估報告。
㈦丙女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各1份。
㈧本案案發地點照片及平面圖。
四、訊據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0000-000000A:除被害人丙女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
證據,丙女書寫的犯罪事實內容並無被告0000-000000A,究竟有無,已有疑義,丙女之姊姊就被告0000-000000A部分證述內容沒有證述其他被告部分那麼清楚。丙女住處祖母、姊姊房間都各有上鎖,雖然木門不堅固,但如門沒損壞不至於進的去,丙女所述與現場及門鎖狀況不符等語。
㈡被告0000-000000B:丙女主張案發時間為105年下半年,地
點在和平,但依起訴書記載,丙女105年11月、下半年分別在和仁住處有遭強制猥褻,丙女當時就讀和平國小,放學需搭校車回和仁,不可能有機會去被告0000-000000B址設和平的住處,也不可能去大比大協會。而且丙女未將本案告知雙胞胎姊姊及大比大社工。丙女雖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主張遭多人性侵害,無法證明為被告0000-000000B行為導致。雖能畫出被告0000-000000B住處現場圖,但丙女去過該處不止一次。缺乏補強證據證明丙女所述等語。
㈢被告0000-000000C以:本案僅丙女單一指訴,雖有轉述他人
,本質上仍屬丙女所述,不因為丙女以文字書寫即可作為補強證據。而丙女指訴時間,證人即被告0000-000000C之妹李○嵐(真實姓名詳卷)到庭證稱當時懷孕住在家中待產,家中隔音很差,足以證明丙女證述瑕疵,不足為被告0000-000000C有罪認定等語。
㈣被告0000-000000D以: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記得被告00
00-000000D有對其插入性之性侵等主要事實,丙女另稱打手槍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是綜合的壓力,需另有旁證。丙女就吃晚餐、雜貨店買飲料、機車及貨櫃屋位置、門鎖均證述有誤,丙女先前曾說案發後2、3日被告0000-000000D有至住處與祖母協商,偵查及審理中又稱沒有。而當時被告0000-000000D從臺北工作回花蓮後,另外租屋住在新城,也有貨櫃屋屋主到庭作證等語。
㈤被告0000-000000E以:丙女就案發現場有何人在場、案發後
做何事前後證述不一,就警詢為何提及當天是星期五之記憶,證稱不記得,如能證述特定時間應該有所連結,卻於審理中無法陳述,又未在案發後有尋求協助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援引甲女證述被告0000-000000E常常觸摸丙女胸部,甲女於審理中證稱看到時覺得是在玩,且甲女未曾見聞被告0000-000000E對丙女有猥褻行為。檢察官另引證人即保護官鄭惠娟證述認為丙女年紀還小不會隨意編造謊言,但經詰問丙女與王00的關係為何時,證人又稱無法判斷,證詞顯然不可採信。檢察官所引用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僅說明可能有心理創傷,證據不夠作為佐證,尤其檢察官起訴被告人數眾多,任何一個犯罪事實成立都可能造成心裡創傷,檢察官要以一份心理報告認為全部被告都有犯罪,邏輯上顯然過於跳躍等語。
㈥被告0000-000000F以:丙女於法院交互詰問中對本案犯罪事
實毫無印象,況本案從偵查至今,丙女均未曾向任何人提起,且其陳述行為在郵局對面的公園,是開放場所,本案僅有單一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五、經查:㈠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小學五年級前後,跟著祖母有時
住和平有時住和仁住處,父親比較常住和仁,之後106年間伊因為合意性交案件經收容,一起收容之少女問伊被收容的原因,問伊有沒有跟其他人做過性行為,伊就說自己有被性侵過,同房的少女跟主管說,社工因此得知。上揭案發時間大約是伊小學五、六年級這段期間,伊沒印象第一個對伊做出性侵行為的人是誰,伊小學五年級時已經有手機,伊祖母幾乎天天會打伊,父親清醒時還好,酒醉就會亂打,被祖母、父親毆打時伊都會報警,但是警察說這是家務事他們不管,伊也會在學校跟同學、師長說祖母、父親毆打伊的事。但上揭案件發生伊都不敢打電話報警,怕祖母知道後會覺得伊在說謊。除了就0000-000000A在海巡署該次有向甲女說過以外,其他次案發後伊都沒有跟祖母、父親或任何人說過,怕說出來祖母及父親會覺得伊亂講話打伊,事發後伊看到男性長輩都會害怕避開等語。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分別證述如下:⒈就被告0000-000000A部分,丙女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
和仁祖母家,伊放學回家寫功課,家中沒人,祖母有將鑰匙給伊,伊就在祖母房間寫功課,0000-000000A來家裡,拿錢給伊要伊買東西吃,0000-000000A在祖母房間等,伊買回來有問0000-000000A為何不出去,0000-000000A說要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有說不要,就把0000-000000A推出去,把房間門鎖起來,0000-000000A就把門撞開進來,脫伊的褲子要跟伊發生關係,0000-000000A有摀住伊的嘴巴不讓伊叫,因為伊有拉扯,所以0000-000000A的生殖器只有在外面摩擦沒有插入伊生殖器,伊沒有試著喊救命或大叫,因為家裡沒有人,鄰居都不在等語。而丙女於偵查中係證稱:0000-000000A有拿錢給伊,伊買完東西回家時0000-000000A還在,0000-000000A就到房間找伊,伊躺在床上,0000-000000A直接趴在伊身上脫伊褲子,後來0000-000000A有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伊有反抗推0000-000000A,0000-000000A沒有為言語或肢體之暴力行為,事發後伊也沒有跟別人說等語。則互核丙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就被告0000-000000A有無撞門、施以強制力、對話等重要行為情節,先後所述略有不同。
⒉就被告0000-000000B部分,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案發
當天伊放學期間去家庭協會大比大放書包後先回家,剛好看到0000-000000B,0000-000000B要伊去他家吃飯,伊去0000-000000B家後,0000-000000B拿飯給伊吃,還沒吃飯時0000-000000B就撲在伊身上,伊問0000-000000B要做什麼,0000-000000B好像沒有回答,然後就脫掉他自己的褲子,也脫掉伊的褲子,0000-000000B想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伊不記得有無插入,伊最記得伊有踹0000-000000B與反抗,會結束這件事情是因為有人開他們家的門,0000-000000B就穿起他的褲子,印象中他的褲子沒有全脫,他穿起褲子去看是誰進來,伊就在那時跑掉,事後伊沒有跟任何人說,因為伊自己覺得家人會覺得親戚不會發生這種事而不會相信伊,案發後伊自己走路回到大比大協會也沒有跟大比大協會的人說,因為怕被祖母打,大比大協會的人也沒有發現伊的情況,同住的姊姊甲女、乙女也都沒有發現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105年某日下午,伊本來在家裡寫功課,0000-000000B叫伊到他家,伊先去大比大,之後又回和仁家,0000-000000B又叫伊去,伊就跟他說要寫功課,伊功課還沒寫完就去他家,伊在他家客廳的床吃飯,伊正在吃飯時他把伊撲倒,吃完飯後,他將伊褲子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踹他肚子,其他的伊想不起來,後來好像聽到伊家車子聲音,是伊繼祖父即0000-000000F回來,0000-000000B很緊張就起來,伊就回家有看到繼祖父等語。而丙女於警詢時指訴被告0000-000000B將生殖器拔出後有以手指插入丙女生殖器等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主動陳述時均未提及,經檢察官提示警詢陳述內容時,始稱有此情節。
⒊就被告0000-000000C部分,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也
不知道那天為何會去0000-000000C家,0000-000000C帶伊進去他房間,伊坐在床角,0000-000000C就將伊推倒後壓在床上,0000-000000C跟伊說他想要跟伊做愛、打砲,伊跟他說有親戚關係而不要,0000-000000C說沒有關係,只要不講出去,誰都不會知道,之後0000-000000C脫伊的褲子跟他的褲子,將他的生殖器硬插入伊的生殖器,伊有反抗,但不記得怎麼反抗,結束後伊跑回家,到家門口時祖母與繼祖父剛回家,祖母有問伊去哪裡,伊說剛剛在自己房間等語。而就被告0000-000000C部分,丙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沈默未回答,於警詢則指稱:被告0000-000000C在某日下午四點、五點放學回和平的家時,到伊家說有話要說,就把伊拉去他家他的房間,然後說他想要和伊做愛,伊和他說不要,他用雙手將伊推到床上,然後他將伊的褲子和他的褲都脫掉了,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過程中伊有推他並拒絕他,他停下來一下,伊立刻起身拿褲子來穿,穿到大約膝蓋以上位置,他又把伊拉回去床舖,將伊的褲子拉到膝蓋下,然後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生殖器,之後他聽到貨車的聲音,他就停下來叫伊趕快穿褲子,穿完褲子伊就趕快跑回家了,離開時沒有人看見等語。就警詢指稱有以手指插入下體等情節,其於審理中主動陳述時並未提及,至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時,丙女始稱有該情節,而經辯護人反詰問時詢問被告0000-000000C以手指插入時丙女有無反抗,丙女證稱:0000-000000C的手正要插進去,伊有拉開0000-000000C的手,所以沒有插進去等語。
⒋就被告0000-000000D部分,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
晚間7、8時許,0000-000000D來祖母家聊天,祖母請伊去買飲料,錢是0000-000000D出的,祖母請0000-000000D載伊去買飲料,0000-000000D說要先回貨櫃屋宿舍拿衣服,所以先載伊去宿舍,請伊進去他的宿舍房間,不知為何,0000-000000D叫伊坐在床上等他,伊就坐在床上,之後他什麼話都沒說,東西拿一拿,看著伊,就把伊推倒,他就跟伊說他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有說不要,0000-000000D就躺在床上拉開他自己的褲子,要伊幫他打手槍,伊不要,他就拉伊的手在他生殖器那裡動,後來意圖把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但有無插入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沒有喊叫,喊了也沒有用,附近沒有動靜,伊不記得這件事怎麼結束,伊就自己離開,回去之後沒有跟任何人說,伊認為0000-000000D抓伊的手要伊幫他打手槍是很嚴重欺負伊的事,但伊沒印象警詢時為何沒說等語。丙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對於此部分情節想不起來等語,故並無具體證述侵害過程內容。丙女於警詢時則指訴以:案發當天0000-000000D要伊陪他去他住的宿舍貨櫃屋拿他的衣服,到了之後伊進去他房間,因為房間裡只有床可以坐,他就叫伊坐在床上,之後他將衣服放在床上,對伊說要和伊做愛,他就整個人撲在伊身上,開始脫伊的褲子及內褲,脫到膝蓋以下,伊當時有反抗,但是因為他的力氣太大,伊掙脫不了,接著他就用他的生殖器在伊的生殖器外面摩擦,他的生殖器有插進伊的生殖器一點點,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行為,然後伊把他推開,穿上褲子後就跑到外面,離開他的宿舍並自己走路回和平的家等語。則丙女就被告0000-000000D侵害行為重要情節包含生殖器有無插入、有無另拉手撫摸生殖器等情,前後指訴內容尚有差異。
⒌就被告0000-000000E部分,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間
不記得,在和仁家0000-000000E的房間,那天放學從學校回來,沒人在家,只有0000-000000E與一個舅舅在0000-000000E的房間喝酒,0000-000000E坐在床上喝酒,喝醉到站都站不穩,伊在他房間寫功課,他們喝完後,伊好像寫功課寫累了,躺在他床上睡覺,後來不知為何,0000-000000E躺在伊旁邊,伊醒來,0000-000000E突然叫伊幫他打手槍,伊說不要,0000-000000E就抓著伊的手幫他打手槍,伊沒有叫,有要抽開手,可是0000-000000E硬拉抽不開,後來祖母回來了,伊就趕快跑出去等語,沒有跟祖母或其他家人說等語。就被告0000-000000E之部分,丙女於偵查中並未證述。
⒍就被告0000-000000F部分,丙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0
-000000F帶伊一起去撿資源回收時,幾乎每次都會摸胸部、下體,有一次是去澳花撿回收時,0000-000000F要伊躺下,他脫掉自己的褲子與伊的褲子,沒說話,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0000-000000F回收會拿比較多錢給伊,但拿錢都是想得到伊的身體,伊沒有印象0000-000000F有在和平郵局對面或附近有對伊做過不禮貌的行為等語。故丙女於審理中連續陳述時對於警詢指訴被告0000-000000F在和平郵局附近所為之均無為任何證述,甚至稱無印象,幫祖母領錢時始會去該處,不記得該處附近有無撿資源回收的地方,經提示警詢筆錄始被動稱警詢所述屬實,其證述內容與警詢指訴內容迥異。
⒎綜觀丙女上開所述,部分行為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內容略有
歧異,事實情況如何已難依丙女證述內容知悉,且上開證述均為丙女即被害人之指訴,依前揭說明,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得據為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其所指訴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舉丙女親筆書寫之本案案發過程影本,為丙女將指訴內容書寫之文字,與丙女口語證述內容均為丙女個人之指訴,自非補強證據,仍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始得認定丙女指訴之內容。
㈡依丙女所述,其於案發後除被告0000-000000A在海巡署廢棄
空屋所為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甲女曾經詢問外,在和仁住處該次則未曾告知任何人。參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就上開丙女指訴內容為證述時,係證稱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等人平日會以玩的方式隨意對丙女毛手毛腳摸身體等語,尚非見聞本案經過,難以無從作為本案丙女上開證述情節之補強佐證。
㈢而證人即少年保護官鄭惠娟所證述之內容除聽聞丙女轉述案
發經過部分與丙女指訴具有同一性,不得作為丙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外,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認為丙女編造謊言之能力並不足等語作為論據,然查證人此部分證述,屬於證人個人主觀判斷,尚非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於偵查中完整之證述另以:丙女並未提及家人有妨害性自主行為,只有承認有與成年之王00發生性行為,且一開始說王00會於性行為後給錢,後來又改口說只是很照顧她所以才給錢,伊無法判斷丙女所述真實性等語。且證人亦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能判斷上開被告是否有丙女指訴之妨害性自主行為,也很難判斷如果有性行為的話是性侵害或是性剝削等語,自難以證人鄭惠娟上開證述作為本案上揭起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另以證人0000-000000J於丙女指訴本案後聽聞丙女之供述內容及祖母稱大人的事小孩不要管等語作為本案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之補強。然證人單純聽聞自被害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害人自己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並非得以此作為被害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則證人0000-000000J單純轉述聽聞自丙女之陳述原無法補強丙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0000-000000J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丙女指訴後,伊有去機構探望丙女數次,詢問丙女性侵害案件相關內容,丙女只有簡單提到0000-000000E是要丙女打手槍、0000-000000F是撿蝸牛時要丙女打手槍外,其他人的內容都沒有說,丙女的態度就是語帶保留、不耐煩、明顯不想陳述,沒有其他情緒反應,伊當時問的主要目的是想鼓勵丙女,所以丙女不想說伊也不勉強等語。是證人0000-000000J所述,除其聽聞自丙女之內容甚少且不具體,就被告0000-000000F部分亦與本案起訴內容不同外,聽聞之內容亦僅屬丙女陳述之轉述,不能補強丙女所述真實性外,從其觀察到丙女應答之反應亦無從判斷或補強丙女指訴內容之真實性。至於丙女祖母之反應僅能顯示其對本案之態度消極,並非得證明或佐證丙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再丙女雖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7年3月2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丙女病歷、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同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然查門諾醫院對丙女所做之心理衡鑑報告載明:「根據晤談內容和測驗結果,個案過去曾遭家內性侵、案父酒後家暴,在校與同學發生合意性交而事件爆發,目前創傷反應顯著(包括侵入性症狀、逃避創傷事件相關刺激、負向情緒、睡眠困擾與情緒麻木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等語。另證人丙女之主責社工即代號0000-000000I(真實姓名詳卷)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丙女合意性交案件爆發後開案擔任丙女主責社工,丙女收容前非常敵視伊,伊與丙女討論合意性交及另案不起訴之案件,丙女非常抗拒並表示憤怒,丙女表示覺得為何最後離開家的人是自己等語,但丙女收容後,慢慢會陳述,包括自傷行為。開庭期間,加上丙女另有其他問題因素,丙女會有吞食玻璃碎片之行為,伊不能說丙女目前對伊的信任程度,丙女會不斷以各種行為試探伊等能承受的程度。丙女在家中時,凌晨2、3點就會被祖母叫醒,跟祖母等人去撿回收,父親會給丙女支持,但也曾酒醉後拿菜刀或騎機車衝撞等行為,在伊處理合意性行為案件時,祖母與父親的態度是斥責丙女,並且用粗鄙的詞語形容丙女。丙女就性侵事件、親子維繫及同性感情問題,都會有心理壓力睡不著、落淚、憤怒、不滿而搥牆、自傷等情緒起伏及行為,就過往父親、祖母的不當管教問題則是無奈,丙女並表示痛恨祖母知道一些事情卻沒有保護她,對父親則是希望知道父親是否相信自己等語。是依證人0000-000000I證述可知,丙女確實因本案、親情維繫及其他個人因素而有表現出上開創傷反應或負面情緒,惟就本案而言,因上開引發丙女創傷症候群之因素眾多,客觀上難以切割判斷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是否對丙女造成上開影響,尚無從單以丙女之心理狀況,作為上開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之各別補強證據。至於丙女之個案匯總報告內提及丙女證述本案內容部分,係證人0000-000000I聽聞自丙女指訴後所記載,實質上等同於丙女證述,自無法補強丙女證述。
㈤至於丙女花蓮地院少年調查保護工作實地查訪紀錄、安置個
案季評估報告、丙女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僅係紀錄丙女經保護安置期0生活狀況,自非本案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之補強證據。而本案案發地點照片及平面圖僅係丙女住處及上開親人即被告住居所之圖示,亦無從作為上開被告是否有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綜上,本案此部分除丙女指訴外,檢察官尚無舉出其他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丙女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尚不能單以丙女之指訴遽認被告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等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0000-000000A(在丙女和仁住處犯行)、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0000-000000F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