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勇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瑞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勇(下稱被告林志勇)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及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平(下稱被告鄭瑞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稱妥適,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2人上訴及答辯要旨略以:
(一)關於電話錄音勘驗部分,告訴人吳苑慈雖於偵查中提出上開錄音,然該錄音前後已遭告訴人剪接,其於原審亦自承是擷取重點、且對話當時林志勇已經喝很醉了,被告林志勇抗辯當時係受告訴人之刺激才會承認有找人過去,亦符合常情,並無不可信之處,原審並未就被告林志勇所言敘述採或不採信之理由,顯有速斷。
(二)被告鄭瑞平自偵查到原審審判程序均供稱並未受到林志勇所託或教唆恐嚇之情節,且隔天才向林志勇說有去找告訴人之事實,亦符合常情,並無不可信之處,原審並未就被告鄭瑞平所言敘述採或不採信之理由,顯有速斷。原審僅以被告鄭瑞平不知悉林志勇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等情,即判斷推測被告林志勇之教唆事實,與法未合。
(三)證人黃齡玉於審判中所述多與現實不符,且告訴人之證述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且對被告鄭瑞平所為並未感到害怕,並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1.證人黃齡玉於原審所述多與現實不符之處:
(1)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鄭瑞平並無靠近或接觸證人之可能,證人卻有如下之陳述,與卷內證據顯示不相符合,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檢察官問:被告鄭瑞平的機車停在何處?)機車停車○○攤販的櫃台前面,是一手可觸及的地方,被告鄭瑞平並沒有下車,他是坐在摩托車椅子上,機車當時並沒有熄火。」、「(檢察官問:被告鄭瑞平在你攤位前面,是否會造成你們當天無法經營攤位之營業?)會,除了當場已經在做的客人還在,其他的客人都離得遠遠的。(檢察官問:被告鄭瑞平是否站在你們攤位前方?)是。(檢察官問:
其他客人有無辦法靠近你們的攤位?)沒有辦法。」等語,然與現場照片所示未符(警卷第26至27頁),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路人並無避走之情形,且被告鄭瑞平亦無法觸碰到證人。
(2)案發當日並無其他人員報警且亦無警察到現場之情節,證人所言亦與告訴人所示不符合,證人卻有如下之陳述,與卷內證據顯示未相符合,自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檢察官問:當下有無其他人說要報警?)沒有,但當時已經有人報警。(檢察官問:如何知道有人報警?)事後攤商告訴我的。(檢察官問:當下你有無跟被告鄭瑞平說要報警?)沒有,那時候我覺得還不需要報警,因為我想要讓老闆娘先知道這件事。(檢察官問:旁邊的攤商有無人跟被告鄭瑞平說你再鬧就要報警?為何之後會知道有人報警?)沒有,是被告鄭瑞平離開後攤商才告訴我的。(檢察官問:當時旁邊的人是否都不敢靠過來?)對。(檢察官問:
被告鄭瑞平走了多久之後警察才過來?)10分鐘。」等語,然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當日並無報案。
(3)證人所稱受到鄭瑞平之言語,有壓迫其自由意思係指稱別人要被告過來,然恐嚇係以惡害通知為要,而被告鄭瑞平所言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並無其他任何惡害之通知,且據一般經驗法則,並不會因為上開「我是別人叫我來的(台語)」即產生畏懼,且被告鄭瑞平並無以肢體觸及證人,又僅以手指比向內之動作,並無其他舉動,應不該當恐嚇危安之要件。
2.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瑞平並無恐嚇他之行為,而係被告林志勇於電話中告知等語(詳告訴人偵查筆錄),然告訴人之證述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符,且告訴人對於被告鄭瑞平所為並未感到害怕,並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並於原審表示:「說了什麼我覺得還好」等語,顯然並未因被告鄭瑞平之言詞感到害怕,且與證人黃齡玉所言並不相符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苑慈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予林志勇,其對話內容中如下:
「林志勇:騷擾喔,啊?
吳苑慈:現在到底是誰騷擾誰啊?是你再騷擾我喔,阿,我這邊監視器都有拍到。
林志勇:是我騷擾。
吳苑慈:你那個朋友講,講說你林志勇有叫人家過來跟我
「嗆堵」(台語),來阿來,有本事你來,有本事你來。
林志勇:對阿,沒錯、沒錯。欸,沒錯。」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當庭播放予證人吳苑慈辨認之證述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70頁)。被告二人對於原審勘驗錄音之內容並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且依原審勘驗結果,攸關本案之對話如「吳苑慈:你那個朋友講,講說你林志勇有叫人家過來跟我『嗆堵』,來阿來,有本事你來,有本事你來。林志勇:對阿,沒錯、沒錯。欸,沒錯。」等語,並無錄音中斷,語意不流暢之處,且被告林志勇對於證人吳苑慈詢以:你那個朋友講,講說你林志勇有叫人家過來跟我嗆堵,其確實有答以:對阿,沒錯等語,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表示沒有意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以不論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是否完整,有無經過節錄,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
(二)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更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齡玉於偵查及原審已證述上開關於被告鄭瑞平有陳稱「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語,與被告鄭瑞平之自白及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0、72頁),是以證人黃齡玉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自屬可信。而以證人黃齡玉上開證詞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鄭瑞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當時被告鄭瑞平亦確實有表明是「阿勇」(指被告林志勇)叫他到現場喬事情,而證人黃齡玉並將上開被告鄭瑞平口稱之恫嚇詞語轉知吳苑慈等情,均堪認定。上訴意旨僅列黃齡玉所述「我是別人叫我來的(台語)」一詞,蓄意忽略證人黃齡玉證述「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其刻意擷取無關片言隻語,予以割裂評價,進而辯稱被告鄭瑞平所為與恐嚇要件不符云云,實與論理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三)觀諸警方現場監視畫面擷圖照片顯示(警卷第26至27頁),照片編號1證人黃齡玉看顧之攤位兩側分別有站立之人(攤位右側站立1個成年人、1個小孩,左側是至少站立1成年人,警卷第26頁上圖),再觀被告鄭瑞平駛停攤位前方之編號2照片(警卷第26頁下圖),攤位兩側已無人站立,只見被告鄭瑞平坐在機車上,平舉左手向前,呈現說話狀,再看編號2及編號3之照片顯示,經過之路人與證人黃齡玉看顧之攤位、攤位前被告鄭瑞平之機車保持有相當之距離,且攤位兩側及前方除被告鄭瑞平之外,已無人在旁,是以上訴意旨稱由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路人並無避走之情形,遽認證人黃齡玉之證詞內容有瑕疵云云,與卷附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不合,顯無理由。
(四)再者,證人黃齡玉上開證詞之內容,足以認定被告鄭瑞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當時被告鄭瑞平確實有表明是「阿勇」(指被告林志勇)叫他到現場喬事情,而證人黃齡玉並將上開被告鄭瑞平口稱之恫嚇詞語轉知吳苑慈等事實,均已明確,已如前述。至於案發當日有無其他人員報警或警察有無到現場等情,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並無影響,是以警察及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訊問調查,也未向告訴人攤位附近之攤商求證,更未向110勤務中心確認有無報案情事,有無轉知轄區派出所派遣員警到場處理,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日並無其他人員報警且亦無警察到現場等情指摘證人黃齡玉之證詞有瑕疵,亦無理由。
(五)復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齡玉是否轉告吳苑慈上開恫嚇詞語,及吳苑慈是否心生畏懼部分,證人吳苑慈於原審證述確實當時黃齡玉有轉達鄭瑞平表示「叫我出來,若不出面處理就要我們小心一點」,且其會擔心自己和員工之安全等語,此與證人黃齡玉證述之內容相符。且依當時情狀,吳苑慈並不在場,其所聽聞之內容自係由黃齡玉等在場員工轉達,且吳苑慈於聽聞後決定報警,亦係聽聞上開恫嚇言詞之後心生畏怖無疑,黃齡玉及吳苑慈證稱當時確實有轉達上開之內容,實與客觀之報案經過相符,亦殊難想像黃齡玉若未將上開言詞轉述,吳苑慈又為何要決定報警,其2人之證述當屬可信。且被告鄭瑞平亦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對著工讀生和員工講這些話,就是氣不過,因為他的工讀生和員工會跟吳苑慈講等語(原審卷第75頁)。足證鄭瑞平當時對於吳苑慈所雇請之黃齡玉等人員,必然會將其恫嚇言詞轉知吳苑慈一事,亦有認識,而利用此等方式轉達上開惡害之通知以恫嚇吳苑慈。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被告林志勇教唆,由被告鄭瑞平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證人黃齡玉與吳苑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相符,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亦堪憑信,縱然關於證人黃齡玉向吳苑慈轉述被告鄭瑞平之話語中有無提到「不要搶人家的小孩」等語,兩人在原審之陳述不同,仍非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本案綜合被告鄭瑞平於案發現場向黃齡玉表明「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等語,及兼衡諸本案事發之原因係林志勇與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議題發生爭執,其糾紛之原因僅為告訴人於中午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實與第三人全然無涉。被告鄭瑞平縱然為被告林志勇之摯友,但在其自陳對於被告林志勇及告訴人交往與分手之時間均不清楚,僅林志勇於106年12月間「好像有說過」兩人分手(原審卷第73頁反面鄭瑞平之證述)之情形下,若無林志勇之教唆指示,殊難想像立於與其家庭事務完全無關地位之被告鄭瑞平,會僅因「吳苑慈自己帶小朋友去看醫生」此等一般父母正常照護幼小子女日常會面交往之細故,未向摯友林志勇勸慰,反而選擇自行介入被告林志勇與告訴人吳苑慈之家務糾紛,貿然對告訴人工作地點為上開之恐嚇犯行。故勾稽上開證人黃齡玉、被告鄭瑞平之陳述、被告林志勇與告訴人間對話錄音及其2人糾紛之原因,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林志勇於當日發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糾紛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教唆指示被告鄭瑞平前往告訴人吳苑慈經營之攤位恫嚇吳苑慈無訛。基此,被告鄭瑞平其餘關於其係自主為之,被告林志勇並不知情等之陳述,既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林志勇之詞,不足採信。又關於被告鄭瑞平於原審辯稱當時係稱「小心一點,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另於本院辯稱「我在講說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其實後面還有一句,說沒事把小孩帶走幹嘛」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無上開之陳述,且證人黃齡玉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當時並未聽到鄭瑞平說「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且於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先後不同,是以被告鄭瑞平於審判過程中突然補充上開警、偵所無之陳述,顯係臨訟編撰,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空言否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復經本院論述如上,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林志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勇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鄭瑞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勇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勇與吳苑慈前為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一子,因未成年子女探視權問題迭有糾紛,林志勇因不滿吳苑慈於民國107年3 月13日上午自行帶小孩看醫生,乃於當日下午某時,基於教唆恐嚇之意思,教唆友人鄭瑞平至花蓮縣花蓮市00000000 攤位恐嚇吳苑慈,鄭瑞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至上開○○○○○攤位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苑慈雇用之員工黃齡玉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黃齡玉回問有何事,鄭瑞平即接續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於吳苑慈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恫嚇,嗣黃齡玉轉知吳苑慈此事,致吳苑慈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苑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志勇與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吳苑慈、黃齡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警詢部分及吳苑慈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形,應認該部分證據對被告林志勇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至於黃齡玉107 年7 月24日,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此有訊問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具備證據能力,況黃齡玉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詰問,並未損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抗辯錄音及譯文未經合法調查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自已經本院合法調查無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件一開始是我與吳苑慈就未成年子女探視部分發生爭執,是吳苑慈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把小孩接走,當天晚上我有喝酒,鄭瑞平過來我就跟他說我心情不好,小孩被吳苑慈帶走,我沒有叫鄭瑞平去恐嚇吳苑慈等語;訊據被告鄭瑞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跟在場的員工說:「小心一點,難道不怕被告嗎」等語。辯護人並為林志勇辯護稱:證人黃齡玉證述前後矛盾,且黃齡玉是否確實轉達鄭瑞平恐嚇的語氣給鄭瑞平也無法證明,黃齡玉與吳苑慈就鄭瑞平講話的內容亦有矛盾。另外鄭瑞平也提到「難道不怕被告嗎」等語,可見林志勇是希望上法院解決,不會有要鄭瑞平去恐嚇之意思,且亦無證據證明吳苑慈有心生畏懼,請為林志勇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林志勇與吳苑慈曾為男女朋友,二人並育有一子。鄭瑞平於107 年3 月13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機車至上開○○○○○攤位前,向吳苑慈雇用之員工黃齡玉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黃齡玉回問有何事,鄭瑞平即恫稱:「叫你們老闆娘出來,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等情,業據林志勇、鄭瑞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吳苑慈、黃齡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現場監視器與通話錄音光碟、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黃齡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受雇於吳苑慈在00000
000 攤位工作,於107 年3 月13日當天19時20分許,我們在忙的時候,就有一個披頭散髮的人騎摩托車到我們店門前來,直接威脅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我一開始沒有回應,後來有請問他有什麼事,他就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還有說「叫那個女人要小心一點」。他沒有恐嚇我,在我們攤位門口待了有10幾分鐘,他說是別人叫他來喬事情,但什麼是他沒講,就一直反覆說叫老闆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鄭瑞平前後說了「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語,他當時機車停在攤販的櫃台前面,鄭瑞平沒有下車,就坐在摩托車椅子上叫囂。當時鄭瑞平有用手指指裡面,但不是指我,他的聲音大聲,並且有要脅的意味。當時鄭瑞平不是針對我本人,是針對我的老闆娘。當時我會害怕,因為我在那邊工作,我擔心鄭瑞平在老闆娘不在時再來,會對攤位或其他員工有不利的行為。後來鄭瑞平是騎摩托車離開的,當下沒有人說要報警,我也沒有跟鄭瑞平說要報警,但我事後知道有人報警了,是鄭瑞平離開後攤商告訴我的。鄭瑞平走了之後約10分鐘,警察才過來。當時鄭瑞平有說是「阿勇」叫他過來的,但我當時不知道「阿勇」是誰。鄭瑞平當時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娘出來,並說要那個女人小心一點,「那個女人」是指老闆娘的意思。當時鄭瑞平沒有叫我打電話叫老闆娘,只有一直叫我們老闆娘出來,我當時也沒有打電話給老闆娘,我是事後打的。鄭瑞平離開後,我有跟吳苑慈說鄭瑞平有說「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我沒有聽到鄭瑞平有說「你們沒事為何要把小孩帶走」,也沒有聽到他有說「不怕被告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而黃齡玉與林志勇、鄭瑞平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前後陳述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其證述上開關於鄭瑞平有陳稱「叫那個女人出來」、「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叫那個女人小心一點」等語,亦與鄭瑞平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其證述自屬可信。而自黃齡玉之上開證述內容,足認鄭瑞平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陳述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且當時鄭瑞平確實有表明是「阿勇」叫他到現場喬事情,而黃齡玉並將上開鄭瑞平陳稱之恫嚇詞語轉知吳苑慈等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苑慈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予林志勇,其對話內容中如下:
「林志勇:騷擾喔,啊?
吳苑慈:現在到底是誰騷擾誰啊? 是你再騷擾我喔,阿,我這邊監視器都有拍到。
林志勇:是我騷擾。
吳苑慈:你那個朋友講,講說你林志勇有叫人家過來跟我嗆堵,來阿來,有本事你來,有本事你來。
林志勇:對阿,沒錯、沒錯。欸,沒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播放予證人吳苑慈辨認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第70頁)。足見林志勇於當時電話中,對於吳苑慈指控其找鄭瑞平恐嚇一事,確實並未有積極否認之表示。而綜合上開鄭瑞平於現場向黃齡玉表明「我是阿勇叫我出來喬事情」等語,及兼衡諸本案事發之原因係林志勇與吳苑慈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議題發生爭執,其糾紛之原因僅為吳苑慈於中午自行帶未成年子女前往就醫,實與第三人全然無涉。鄭瑞平縱然為林志勇之摯友,但在其自陳對於林志勇及吳苑慈交往與分手之時間均不清楚,僅林志勇於106 年12月間「好像有說過」兩人分手(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鄭瑞平之證述)之情形下,若無林志勇之指示,亦殊難想像立於與其家庭事務完全無關地位之鄭瑞平,會僅因「吳苑慈自己帶小朋友去看醫生」此等日常會面交往之細故,自行介入林志勇與吳苑慈之家務糾紛,貿然對林志勇前女友即吳苑慈工作地點為上開之恫嚇。故本院綜合上開黃齡玉、鄭瑞平之陳述、對話錄音及雙方糾紛之原因,認本案確實係林志勇於當日發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糾紛後,對吳苑慈心生不滿,遂指示林志勇前往吳苑慈經營之攤位恫嚇吳苑慈無訛。鄭瑞平其餘關於其係自主為之,林志勇並不知情等陳述,既與上開證據不符,顯僅係共犯切割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於辯護人與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然就黃齡玉是否轉告吳苑慈上開恫嚇詞語,及吳苑慈是否心生畏懼部分,吳苑慈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實當時黃齡玉有轉達鄭瑞平表示「叫我出來,若不出面處理就要我們小心一點」,且其會擔心自己和員工之安全等語,此與黃齡玉之證述內容相符。且依當時情狀,吳苑慈並不在場,其所聽聞之內容自係由黃齡玉等在場員工轉達,吳苑慈於聽聞後決定報警,自係聽聞上開恫嚇言詞之後心生畏怖無疑,黃齡玉及吳苑慈證稱當時確實有轉達上開之內容,實與客觀之報案經過相符,亦殊難想像黃齡玉若未將上開言詞轉述,吳苑慈又為何要決定報警,其2 人之證述當屬可信。且鄭瑞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對著工讀生和員工講這些話,就是氣不過,因為他的工讀生和員工會跟吳苑慈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證鄭瑞平當時對於吳苑慈所雇傭之黃齡玉等人員,必然會將其恫嚇言詞轉知吳苑慈一事,亦有認識,而利用此等方式轉達上開惡害之通知以恫嚇吳苑慈。
又關於鄭瑞平辯稱當時係稱「小心一點,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其於警詢、偵訊中均無上開之陳述,且黃齡玉亦明確證稱當時並未聽到鄭瑞平說「你們不怕上法院嗎」等語,鄭瑞平於審判中方突然補充上開警、偵所無之陳述,顯係臨訟編撰,又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林志勇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鄭瑞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限,若僅教唆他人犯罪,並未加入實施者,則為教唆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志勇僅教唆鄭瑞平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應為教唆犯。故核林志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核鄭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鄭瑞平上開所為之恫嚇,雖客觀上有數舉動,然均係本於同一恐嚇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林志勇、鄭瑞平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林志勇與吳苑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就醫之細故,林志勇即指示鄭瑞平至吳苑慈攤位尋釁,而以上開言詞恫嚇,造成吳苑慈心生畏懼,所為應受非難。本件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尚非不良。兼衡林志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現在自己送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母親在養老院,家境小康;鄭瑞平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家中有位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境一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於論告時稱鄭瑞平在場以大聲叫囂之脅迫方式,壓制黃齡玉及在場工讀生之自由意志,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電洽吳苑慈回到攤位,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情,經查檢察官上開論告之依據僅為黃齡玉單方陳稱:鄭瑞平有說如果不叫老闆娘出來,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然而黃齡玉同於審判中證稱:鄭瑞平沒有叫我打電話給老闆娘,只有一直說叫老闆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且黃齡玉始終證稱鄭瑞平並非針對在場之人,而是針對老闆娘,其害怕只是因為擔心鄭瑞平會來鬧,可能會危及在場之人的安全,並非因鄭瑞平有何針對其恐嚇之言詞。鄭瑞平亦否認有對在場之人陳稱:「叫你跟你老闆娘小心一點」,而只有說「叫你老闆娘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黃齡玉上開稱鄭瑞平有稱如果不叫老闆娘出來,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僅有其單方之陳述,且其與其前後之陳述多所矛盾,依檢察官上開論告黃齡玉係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自不能僅以其單方之陳述遽論被告構成強制罪之犯行;且黃齡玉亦明確證述鄭瑞平並未要求其撥打電話予吳苑慈,而僅反覆陳述要叫老闆娘出來,本院審酌在場○○攤販之空間範圍,鄭瑞平一望即知吳苑慈並不在場,且在場之人亦有與鄭瑞平對話,鄭瑞平當時顯然知悉吳苑慈並無在該攤販中,其反覆陳稱「叫你老闆娘出來」,顯然僅係威嚇之詞語,且參酌鄭瑞平在場僅十分鐘即自行離去,亦顯無要求在場之人叫吳苑慈到場之意思,而僅係欲以此恫嚇之方式使在場之人轉達吳苑慈,以收恐嚇之效。故檢察官上開論告認為林志勇、鄭瑞平涉犯強制罪部分,並無客觀證據可以補強黃齡玉之指述,自無從認為林志勇、鄭瑞平涉有強制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9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