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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原上易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實例: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常○○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所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偉恩(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柳惠玲(下稱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告訴人尚可稱已無損害,原審判決仍量處各3月有期徒刑,實屬過重。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其中之目的為以告訴人錢包內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係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罪數部分:

(一)不罰之後行為: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並非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2定有明文。考諸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為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爰參酌日本現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二立法例增列處罰專條規定。」從而本罪乃是電腦詐欺罪的特別規定,乃是透過自動付款設備作為操縱電腦處理流程的行為客體。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竊盜行為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時間、地點皆不同,行為態樣亦不同,應屬二不同行為,且依前開見解,以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屬刑法第339條之2行為態樣之一,尚以自動付款設備作為操縱電腦處理流程的行為客體,並進而違反機器設置者的用意,以相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竊盜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從而上訴意旨空泛指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不罰後行為,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四、量刑部分: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因數次竊盜犯行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亦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個人代步與金錢需求,即竊取與其認識未久之告訴人所有財物,並持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外,尚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又其竊取之物包含告訴人之日常交通工具,間接影響告訴人之生活移動需求,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機車嗣後已返還與告訴人而降低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另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71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9,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健康情況佳(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各罪間關聯性與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狀。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與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等情,則原審量刑既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理由泛詞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非屬具體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