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彩玲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2號、108年度偵字第2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彩玲(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98頁)。
二、關於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㈡、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㈢、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法院決定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則應合乎客觀正義為之,不得流於恣意。
㈣、查被告係為貪圖提供1本帳戶1個月有3萬元利益的動機,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金融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2022警卷第2頁至第4頁,5362警卷第2頁至第4頁,2292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所以從被告的犯罪動機來看,在客觀上顯然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㈤、從而,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關於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的理由:
㈠、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規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查被告目前僅給付被害人薛雅玶15,007元,楊秀華5,000元,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9頁)、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可稽,可見,被告迄今僅為部分賠償,且尚未經被害人表示宥恕(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依上開要點規定,自難對被告為緩刑的諭知。
㈡、關於賠償經過、情形部分:
1、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表示:有誠意還錢,只是目前的狀況及能力僅能1個月還5千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
2、嗣於108年8月20日透過辯護人表示:會一次付清被害人的損失,請給與2名被害人帳戶……9月底才可以賠償完畢,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9頁)。
3、惟迄本院公判期日(108年12月31日),關於被害人薛雅玶部分,尚未完全賠償完畢,至於被害人楊秀華則僅賠償5,000元(被害人楊秀華被害金額為10萬元)。
4、可見,從上開的賠償經過、情形來看,被告前已表示於108年9月底前可以全部賠償完畢,但仍未能信守承諾,致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尚難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也尚難認為因被告的犯罪行為所生的混亂狀態業已終息。
5、又因被告僅為部分的賠償,對於被害人楊秀華部分,甚可以說僅為小部分的賠償,自難認為有回復被害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的情形,無法與減少違法狀態的態樣為相同的處理,在這樣的事實前提下,自難對被告為緩刑的諭知。
㈢、關於賠償能力及被害感情部分:
1、本案是發生於000年0月間,被告在這個時候已近20歲,不僅有工作能力,也實際從事工作,家中無人需要被告扶養,薪水扣除日常開銷,1個月剩下1萬3千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4頁、第115頁),可見,從被告的勞動、經濟、家庭情形來看,被告起碼自108年5月間起應該就可以開始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但迄本院公判期日,被告仍僅為部分或小部分的賠償,足見,被告致力於平復損害的努力不足,相較於已為完全賠償的類型,自較難為有利的處遇。
2、被害人楊秀華亦具狀表示:被告先前聲稱要賠償損害,但未實際履行承諾,讓她有再度受騙的感覺,請求本院給予重判(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因此,審酌被害感情這1點,也不宜率對被告為緩刑的諭知。
四、綜上,被告的上訴,應該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她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