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傑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柏鈞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彭永昊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柏彥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邱智宥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子寬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陳金吉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湘穎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勇誠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育傑、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部分暨黃育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黃育傑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彭永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楊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五、謝柏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邱智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七、楊子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陳金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九、李湘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十、王勇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一)緣少年林○皓(後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陳○霖因故糾紛,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市○○公園位於○○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公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林○皓於106年3月17日晚間,先至花蓮縣○○鄉○○路○○○號(下稱○○路000號)即平日與黃育傑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稱「哥哥」之成年人黃育傑求助。黃育傑聽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指示在場之彭永昊邀人與林○皓一同前往,並向斯時在場之彭永昊、少年趙○宗、楊○祥及林○辰表示,屆時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把、鋁棒及高爾夫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彭永昊嗣聯繫盧彥奇、王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少年張○諺、賴○真、林○銘等人,於106年3月18日下午,至○○路000號,與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林○辰會合。黃育傑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詢問彭永昊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皓赴約,並指示眾人在○○路000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後將其保管之○○路000號鑰匙交給邱智宥前往現場開門。彭永昊遂引領眾人先前往○○路000號附近之○○路000號倉庫前集合,等待邱智宥到場開門,楊柏鈞、王勇誠、李湘穎、張○諺、游○元、賴○真、楊○祥、趙○宗、林○皓及林○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門口。彭永昊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上開西瓜刀,盧彥奇當場表示願意。嗣同日晚間7時許,邱智宥騎機車搭載陳金吉持鑰匙開啟○○路000號之大門後,眾人即陸續往○○路000號集合。彭永昊、盧彥奇、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遂與黃育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除黃育傑外之人將○○路000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謝柏彥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穎、林○銘;盧彥奇則持上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張○諺;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車從○○路000號出發前往○○公園會合。
(二)盧彥奇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騎機車從○○市○○路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公園自行車車道口後,進入○○公園自行車車道內○○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續抵達○○公園大門停車場。楊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游○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賴○真,先行經○○公園自行車道口查看後,見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賴○澄、葉○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乘上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約有20餘人云云,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則未持武器在場。嗣由彭永昊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地點之○○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並指示眾人向○○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7時34分20秒許起,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趙○宗、楊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游○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真、林○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皓、邱智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先後抵達○○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等人,從○○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鈞、趙○宗等人,則自○○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致賴○澄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謝○喆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葉○揚因盧彥奇持刀揮砍而受有身體正面右側髖部撕裂傷;常○亦因盧彥奇持刀揮砍而受有後胸壁左、右側各有開放性傷口(右側並伴有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少年所涉犯行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為審判)。盧彥奇與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雖均無置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如以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彭永昊等17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預見,致由盧彥奇持上開西瓜刀朝常○背部揮砍2刀,其中1刀在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刀在其後背右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斷第8、第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嗣邱智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先行離開現場,於同日時35分22秒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銘等人抵達○○自行車道口處,彭永昊、李湘穎2人即下車查看,此時林○辰、林○皓、楊柏鈞、少年游○元、王勇誠、賴○真等人,正分別騎乘機車欲駛離現場,彭永昊、李湘穎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36秒許,由謝柏彥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場,盧彥奇則於同日晚間7時35分55秒許騎車搭載張○諺從○○公園自行車道口離開現場。嗣常○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仍因右肩胛下之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盧彥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7年6月確定;林○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林○銘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關於使人犯隱避部分
(一)黃育傑於106年3月18日晚間與彭永昊、盧彥奇等人會合時,經由彭永昊、盧彥奇等人告知,知悉盧彥奇有持刀砍傷人之事,並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常○因刀傷而死亡之訊息,黃育傑為避免除自己以外之盧彥奇等人遭司法追訴,竟基於使人犯隱避及教唆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少年林○皓,頂替盧彥奇持刀砍傷少年常○致死之犯行,藉以使盧彥奇隱避;黃育傑復指示彭永昊通知上開有到場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人,均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00卡拉OK」內集合。待眾人在「00卡拉OK」集合後,黃育傑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00卡拉OK」停車廣場前點名,了解持西瓜刀、鋁棒、高爾夫球桿等物者分別為何人後,即偕同彭永昊、盧彥奇、林○皓、林○辰、張○諺、趙○宗、楊○祥、游○元等人進入「00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與李子晏一同觀看電視新聞報導播放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黃育傑承前犯意,而與李子晏(李子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在上開休息室內,指示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傷常○致死,並指示因新聞畫面所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拍攝到機車,是以除由林○皓及其所糾集之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等人出面投案,由林○皓謊稱自己為持刀傷人之人,且實際上由盧彥奇搭載之張○諺亦出面投案謊稱係其騎乘盧彥奇之機車到場外,上開投案之6人均需謊稱除投案6人有至現場打架鬥毆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參與,使未出面投案除黃育傑以外之盧彥奇等人均隱避。而林○皓因實係由林○辰騎車搭載,然林○皓需頂替盧彥奇持刀之犯行,故林○辰是關鍵人物而不能出面。
(二)黃育傑指示完畢後,與李子晏、林○皓等人即基於上開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李子晏先以立法委員助理身分,於翌(19)日凌晨0時28分許,偕林○皓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由林○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人,並交付上開犯罪工具之西瓜刀1把予警扣押,意圖隱匿而頂替盧彥奇持刀傷害致死之犯行,進而影響偵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李子晏與黃育傑復再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分別駕車偕同楊柏鈞、趙○宗、楊○祥、游○元、張○諺前往中華派出所投案,投案內容均隱匿其餘未出面投案共犯之犯行,使盧彥奇、彭永昊等人均隱避,妨害偵查機關追訴。黃育傑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5分後,搭載盧彥奇、彭永昊、林○辰3人至○○市某旅館住宿予以藏匿不被警查獲。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追查並循線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且依游○元、張○諺於同年3月23日之供述,於同年3月24日拘提盧彥奇到案;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拍攝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車輛進出情形,於同年3月29日拘提彭永昊、謝柏彥、楊子寬到案,又陸續命警追緝黃育傑、李子晏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賴○澄、葉○揚、謝○喆、常○之父親常○○、母親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育傑(下稱被告黃育傑)、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下稱被告楊柏鈞)、被告邱智宥、楊子寬、李湘穎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據能力如原審所述,而其等於原審對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稱:並無意見或不爭執各等詞;被告彭永昊、謝柏彥、陳金吉、王勇誠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各等語,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被告黃育傑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本案員警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彭永昊、李湘穎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子寬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彭永昊之警詢證據能力。惟上開部分均未經本院執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照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檢驗屍體解剖屍體,乃屬實施勘驗之處分。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李湘穎、王勇誠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傷害等情不諱;被告黃育傑、陳金吉亦於本院審理中對傷害部分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少年林○辰、林○銘於原審少年法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檢署之勘驗筆錄、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截圖、人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少年法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常○當日穿著照片、○○路、○○路000號、○○公園大門停車場、○○公園自行車道口、少年常○倒臥地點、00卡拉OK等案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澄、葉○揚及謝○喆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少年陳○霖之FB臉書擷取照片、少年林○皓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打鬥作案路線、作案時監視器畫面時序位置、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鑑識科106年4月18日報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工具西瓜刀照片、「00卡拉OK」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存卷可按,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
(二)本案之發生緣由及黃育傑指示、彭永昊等人一方攜帶西瓜刀等物供與對方陣營械鬥時使用之經過:
1.本件係因林○皓與陳○霖有糾紛,相約於106年3月18日19時在○○公園談判,林○皓即於106年3月17日晚間與林○
辰、黃育傑、彭永昊、趙○宗、楊○祥在花蓮縣○○鄉○○路○○○號商討談判事宜,席間黃育傑叫彭永昊幫忙林○皓,找人陪林○皓一起去,並稱樓梯間下儲藏室有高爾夫球桿、球棒可以帶去,業經林○皓、林○辰、黃育傑、彭永昊、楊○祥、趙○宗供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56頁、第62頁背面、第85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原審卷三第273頁背面、第274頁、第27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36頁背面、第236頁)。
2.黃育傑當場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砍手砍腳,亦經彭永昊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05頁)。
3.趙○宗嗣從沙發底下拿出西瓜刀,拿到樓梯下方儲藏室與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一起,經林○皓供證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2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4.彭永昊即邀集林○銘、楊子寬、謝柏彥、李湘穎、盧彥奇、張○諺、賴○真、王勇誠、游○元、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於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聚集,告知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亦據彭永昊、盧彥奇、張○諺、游○元、林○銘、邱智宥、王勇誠、賴○真、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118頁、第128頁背面、第135頁、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20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73頁、第111頁、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21頁背面)。
5.待上開之人聚集在花蓮縣○○鄉○○路○○○號時,即由林○皓、林○辰、楊○祥、趙○宗將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放置在一樓客廳靠近門口處,復經林○皓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6.在上址,彭永昊詢問有誰要拿西瓜刀,盧彥奇表示其要拿,亦經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第37頁、第146頁背面、第248頁、第274頁、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12頁、原審卷四第22頁背面);邱智宥於偵訊時復供證稱:我在○○路000號看到西瓜刀是盧彥奇拿著。彭永昊在○○路000號有講等一下去就直接打。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路000號1樓屋內。我印象中是彭永昊拿刀給盧彥奇,我在客廳有看到,當時要去打架的人全都在客廳。彭永昊在○○路屋內時有提到,我們自己有拿刀的人要會判斷何時砍,彭永昊也有提到假如對方的人有砍我們,那我們拿刀的人一樣回砍對方等詞。再者,盧彥奇拿到西瓜刀後,有拿著西瓜刀對謝柏彥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位於副駕駛座的楊子寬說:刀可以放在你們車上嗎?復經彭永昊供證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05、106、122頁)。
7.盧彥奇嗣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將刀子藏在張○諺外套裡面,並載張○諺前往○○公園,亦據盧彥奇證述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5頁、原審卷四第23頁)。其餘高爾夫球桿及球棒器具,則由林○皓、趙○宗、楊○祥等人放置在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據證人謝柏彥證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4頁背面)。
8.謝柏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林○銘、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其餘之人則分乘機車前往○○公園,到○○公園時,彭永昊就說下車直接打,亦經林○皓、彭永昊、趙○宗、楊○祥、楊柏鈞、邱智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2頁、第12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53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22頁)。彭永昊並在停車場分發武器,亦經證人彭永昊、趙○宗、游○元、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19頁、第182頁、第136頁)。
9.綜就上情,本件係因林○皓與陳○霖有糾紛,相約談判,林○皓即與林○辰、黃育傑、彭永昊、趙○宗、楊○祥在花蓮縣○○鄉○○路○○○號商討談判事宜,黃育傑叫彭永昊幫忙找人陪林○皓一起去,並稱可攜帶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趙○宗即拿出西瓜刀一把,與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同放一處,預備好談判時所用之器械。待106年3月18日18時許,彭永昊即邀集林○銘、楊子寬、謝柏彥、李湘穎、盧彥奇、張○諺、賴○真、王勇誠、游○元、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與林○辰、林○皓、趙○宗、楊○祥等共17人在上址聚集,告知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並將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器械搬運至系爭自小客車上,當場彭永昊詢問有誰要拿西瓜刀,盧彥奇表示其要拿後,即將西瓜刀交給張○諺,並騎機車前往○○公園,其餘之人則在○○公園停車場集合,彭永昊並稱下車直接打,即分配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器械,林○皓、彭永昊一方之人隨即前往案發現場,足徵彭永昊等一方備妥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等器械,係欲與對方陣營械鬥打架。本件既僅因林○皓與陳○霖間細故糾紛,雙方均邀集眾人相約械鬥打架,絕大部分參與械鬥之人彼此間並不熟識,亦無怨隙,盧彥奇亦係彭永昊邀集參與械鬥之人,難認彭永昊一方之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爰此,應認被告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及盧彥奇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欲與對方陣營之人械鬥打架(被告黃育傑部分詳後述)。
10.被告黃育傑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刀子,而且談判械鬥時伊沒有到場,亦未有共同傷害之事前謀議、指揮、策劃,為何要負責云云。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其「共謀共同正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永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即106年3月17日晚間在○○路000號時,被告黃育傑有對在現場之伊與林○皓、趙○宗、楊○祥、林○辰等人說,明天可以帶○○路000號內之武器去,包括可以帶西瓜刀去。案發前伊就已經認黃育傑是伊之大哥,所以黃育傑的指示伊就會照做,除伊以外,盧彥奇、林○皓、張○諺、王勇誠、賴○真、李湘穎、趙○宗、邱智宥也都是認黃育傑為大哥,出事的時候就會互相找。這次是因為黃育傑指示伊要幫林○皓找人,伊才會照做,也才會找其他伊認為也是認黃育傑為大哥的人一起去。本案案發前,大約同年2、3月間,黃育傑也曾經有召集過伊等要一起去吵架或打架各等語(原審卷四第4頁至同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林○皓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6年3月17日當天伊與楊○祥、趙○宗、彭永昊、黃育傑一起在○○路000號。伊跟黃育傑講說伊隔天要找人打架,黃育傑跟伊講說○○路000號內有武器,當時伊就和趙○宗、楊○祥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樓的椅子底下。黃育傑說伊等隔天可以去拿這些武器。伊於3月17日打電話約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林○辰則是當面約,伊有跟黃育傑講說對方跟伊約3月18日晚間7時,所以伊與黃育傑講好18日會過去○○路拿那些武器。然後18日伊大約晚間6時許,抵達○○路000號前時,因為門被鎖住,彭永昊打電話要伊先過去○○路。106年3月18日事發之前約10至20多天,有一次黃育傑叫伊和趙○宗、楊○祥、李湘穎、彭永昊、張○諺、賴○真去○○路000號等黃育傑指示,那次也是準備要去打架,但是為了什麼事伊不清楚,後來黃育傑又說沒事了,所以大家就走了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86頁、第28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育傑是案發前約1至2個月認識,伊都稱呼黃育傑為「哥哥」,彭永昊伊知道名字但是不認識,都直接稱呼彭永昊的全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證人即少年楊○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3月17日有和趙○宗、林○皓一起去○○路000號,有看到黃育傑、彭永昊,當天還有林○辰,林○辰是載林○皓的。林○皓有提到第二天要約人談判,黃育傑就對彭永昊講說叫彭永昊幫忙找人幫林○皓,黃育傑還說要大家武器帶著,也有提到帶1把西瓜刀,趙○宗就從沙發位置下面拿西瓜刀出來,與高爾夫球桿放在一起,黃育傑有說帶高爾夫球桿去,要打的時候就可以拿出來打對方,彭永昊回答好。當天晚上伊在○○路000號聽黃育傑、彭永昊的對話時,就知道明天要先去○○路集合,集合後要去○○談判打架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少年趙○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7日當天伊與楊○祥、林○皓、彭永昊、黃育傑一起在○○路000號。林○皓先跟彭永昊講隔天要找人打架,彭永昊又跟黃育傑講說林○皓隔天要找人打架。黃育傑說該屋1樓樓梯底下有武器,當時伊和林○皓、楊○祥三人有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在客廳1樓的椅子底下,當時伊將西瓜刀從沙發底下拿去樓梯底下放。在106年3月18日事發之前一陣子某次,聽說是彭永昊的事情,黃育傑有叫伊和林○皓、彭永昊、楊○祥、李湘穎、張○諺、賴○真、邱智宥、還有彭永昊的朋友一起去○○路000號等,那次也是準備要去談判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90頁、第291頁背面)。
(3)稽諸證人林○皓為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且被告黃育傑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林○皓請託才會要求被告彭永昊協助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卷五第30頁),則林○皓除有維護被告黃育傑之誘因外,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育傑之動機;證人彭永昊、趙○宗、楊○祥亦同,難認有甘冒偽證罪風險僅為陷被告黃育傑入罪而虛捏被告黃育傑相關行為情節之誘因,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黃育傑係受彭永昊、林○皓等人尊為哥哥且會聽從其指示之關係,而案發前一日晚間,林○皓確有為與陳○霖相約談判打架一事尋求被告黃育傑協助,被告黃育傑除指示彭永昊找人外,亦有表明其等可攜帶○○路000號之武器包括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及西瓜刀1把使用等事實甚明,被告黃育傑辯稱:不知有刀云云,洵無可採。至於林○皓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黃育傑沒有提到有刀,趙○宗於3月17日晚間有帶刀去,但只有伊與趙○宗看到刀云云,然其後又自承刀子本來就在○○路000號內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林○皓為上開證述後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少年趙○宗聽聞林○皓改口之供述後,亦翻異前詞,然趙○宗改口後係稱:伊有帶刀去,然後被告黃育傑對伊等說可以帶刀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44頁),亦與林○皓所稱被告黃育傑不知道云云相左,足見林○皓事後改口之證詞顯係虛捏之詞,自無可採,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黃育傑之認定。
(4)此外,再參以少年林○皓於案發前與其女友即少年簡○玲,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3月17日之週五至翌日即106年3月18日凌晨案發前之對話內容略以:簡○玲:「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皓回以:「別擔心」,簡○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出手」,林○皓:「幹我被哥哥嗆啦」。簡○玲復詢問:「你先跟我解釋喔」,林○皓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他的錯了」、「而且陳亂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玲再問以:「你現在去找他是要把他打」,林○皓則回覆:「嗯」。
簡○玲又向林○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個人去怎麼會贏」。林○皓復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了是他自己一直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會多少人」,簡○玲即回覆:「很多」,林○皓又稱:「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等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372號卷第28至36頁),並據證人即少年林○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確為案發前其與女友之對話等語(原審卷四第127至128頁)屬實。證人陳○霖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伊在臉書上有和林○皓互嗆,雙方都有要打起來的意思,所以伊有想找多點人見面就打起來,伊也有攜帶2支高爾夫球桿,但沒想到對方一下車就打,後來伊因為看到賴○澄受傷,常○倒地,伊趕緊叫救護車,高爾夫球桿才會遺留現場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28頁)。綜合上開證據足佐證人林○皓等人不時提及所謂「談判」之內容,實係糾集眾人與對方陣營糾集之人群體打架「拼輸贏」之意,堪認證人林○皓前開證述有向被告黃育傑表明是要與對方打架而尋求支援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黃育傑有向林○皓等人表示可攜帶○○路000號內之球桿、鋁棒、西瓜刀前往已如前述,苟非林○皓表明打架之意,被告黃育傑何以突然提供武器供其等使用,益見被告黃育傑明知林○皓等人欲為打架傷害之行為甚明。又林○皓自承與彭永昊並非相熟,彭永昊苟非聽從被告黃育傑指示,何需代林○皓糾集眾人,業經林○皓、彭永昊一致證述如前,被告黃育傑亦自承確有向彭永昊表示要協助林○皓找人等語。則被告黃育傑既明知林○皓為傷害犯行之犯罪決議,而仍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黃育傑係基於共同傷害犯意,積極指示彭永昊指揮他人到場,且提供武器供其等打架之用,對其決意之犯行為謀畫並促成其實現,而就傷害犯行共同為謀議、指揮,並由彭永昊、林○皓等人依其謀議之行為分擔而分別糾集其他被告共同實施傷害犯行甚明。被告黃育傑前所辯稱:並無謀議指揮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至於被告黃育傑所辯:自己未到場為何要負責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亦非可採。
11.關於被告陳金吉於原審之辯護人所辯稱:並未共同傷害及其有身心障礙,辨識能力很低,也無法判斷事情結果,雖然有拿高爾夫球桿也不知道用途云云。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金吉於原審本已自承被告邱智宥有向其表示要去打架,核與共同被告邱智宥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
伊拿鑰匙到○○路000號開門時,知道彭永昊等人是要去打架,陳金吉也有聽到伊是要騎車與彭永昊一起去打架,陳金吉沒有說不要去等語(原審卷二第268頁)相符,且被告陳金吉亦自承有經邱智宥搭載一起到○○公園,拿取高爾夫球桿,聽被告彭永昊說要打對方,並持高爾夫球桿與邱智宥一起追對方之人等詞,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陳金吉業與本案其他被告基於共同合致之犯意聯絡,且著手為持球桿追逐之傷害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且上開共同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業已致生賴○澄、葉○揚、謝○喆及常○受有上揭傷勢如前所述,被告陳金吉自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結果同負責任,被告陳金吉辯稱並未共同傷害云云,並無可採。
(3)次查被告陳金吉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影本及花蓮縣政府106年7月14日府社福字第1060129817號函暨附件評估報告、鑑定資料等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7頁,卷一第251至269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陳金吉於原審審理中尚自承:邱智宥有告知是要去打架、亦有聽彭永昊表示要打對方、自己也有拿取高爾夫球桿並持高爾夫球桿在後方往前方對方陣營之人追跑、知悉持高爾夫球桿追逐他人之意義是要打人等語,具見其行為時對於本案傷害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並知悉所為行為係屬違法,再參諸被告陳金吉於持球桿追趕對方陣營時,因被告邱智宥要其回來不要追逐時,而停止追逐,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判斷及控制能力應未受其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是被告陳金吉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12.被告李湘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李湘穎對於當天是否會有持棍棒、刀械進行圍毆之情形並不瞭解,並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稱:有7人先到場集結圍圈談話,李湘穎是在眾人討論完畢後才到場云云。然查:
(1)彭永昊於偵訊時供稱:我問誰要拿刀,盧彥奇跟我說他要拿刀。在○○路時,我有跟我找的那一群人講說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我跟楊子寬、謝柏彥、李湘穎、林○銘搭自小客車至○○橋下打架地點,我們5人原本也是要去幫忙,因為我們的汽車遇有紅燈,所以晚到,到時我們同夥的機車都還在現場。原本我們車上5個人是要與林○皓會合一起去,只是我們路上塞車所以晚到。
....... ...在○○路時我就有跟李湘穎講說等一下要去跟人家吵架,李湘穎沒有說不想去,我沒有逼李湘穎一定要去,李湘穎可以選擇自行離開。
(2)盧彥奇於偵訊時供稱:李湘穎在○○路時就知道等一下要去打架,李湘穎有在聽彭永昊講話的內容,李湘穎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在講打架的事,1樓客廳地上放的袋子是打開的,有露出高爾夫球桿,也有聽到鋁棒互相踫撞的聲音,此時李湘穎在1樓客廳,林○皓拿刀出來走到沙發旁拿給我,李湘穎當時也是坐在沙發上。彭永昊有說拿高爾夫球桿的要見效果就要對對方斷手斷腳,拿刀的對對方砍手砍腳。
(3)謝柏彥於106年3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幫彭永昊載高爾夫球桿,我知道彭永昊要去打架,有聽到某人大聲喊說等一下去就打,我知道彭永昊、李湘穎和那群騎機車的人要去現場打架,彭永昊有問你們要不要去,楊子寬就說好。
(4)林○銘於偵訊時供稱:彭永昊說和人家打架。我在○○路000號,看到有人拿西瓜刀。彭永昊說等一下去現場就直接打,當時謝柏彥和楊子寬也有在○○路000號0樓屋內,他們兩個都有聽到彭永昊說等一下去就直接打。
彭永昊叫我們載他和李湘穎一起去案發現場和對方打架。(問:其他去打架的人是否知道等一下你們會開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他們知道,因為我們車上有載彭永昊、李湘穎與球棒,謝柏彥也知道彭永昊、李湘穎等一下要去打架,所以謝柏彥將他們兩人載去現場。
(5)李湘穎於106年4月7日偵訊時自承:有看到他們都有拿高爾夫球桿、球棒,我知道他們要去打架,有聽到彭永昊說趕快去,應該就是去打架的意思,知道白色轎車也要去打架現場,我沒有跟彭永昊講說我不想去打架現場,我都沒有向任何人講說我過去沒有要打架,我下車時有往打架的方向看等語。
(6)稽諸上揭供述,被告李湘穎與被告彭永昊、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及盧彥奇等人,前往前述地點,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欲與陳○霖一方之人械鬥打架等情知之甚稔。至於本院勘驗檔案一「○○路○○0街口(全景向西)」監視器光碟,貌似李湘穎者固於在場7人聚集後才騎機車抵達,然該7人是否當時即係為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該檔案並無聲音,本無從得知,無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如上揭共犯及被告李湘穎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李湘穎知情己方攜帶球棒等物前往打架,卻未排拒仍與其他被告到達現場,其有共同傷害之犯意愈益灼然。
(三)盧彥奇持西瓜刀揮砍常○並致其死亡
1.盧彥奇之供述:
(1)於106年3月24日原審羈押庭調查中供稱:因當時有4、5個人衝過來,我嚇到,所以對他們揮刀,當時是游○元拿棍棒追著他們,當時常○跑到我面前,我以為他們要來追打我,所以我就揮刀,常○當時看到我拿刀,就繞開我,我就亂揮,沒有看到揮到常○哪裡,但常○有倒地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3頁)。
(2)於106年3月2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和張○諺在涼亭停車,接著我聽到鋁棒的聲音,我就知道大概已經開打了,就有人衝過來這邊,我刀子才拿出來,接著亂揮。一開始我先亂揮,後來我就轉身追對方。因為當時我聽到游○元的聲音,我看到游○元追對方我才回頭追對方,然後往那個的背上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12頁)。
(3)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對方約在○○,橋下突然聚集2、30人,我才懷疑是對方的人,我請張○諺打電話問彭永昊他們在哪裡,當時他們在路上,彭永昊他們說快到時聽到前面開打了,聽到鋁棒敲打車子的聲音,接著人開始竄過來,張○諺打電話時已把刀子交給我,對方4、5個人衝向我時以為他們要攻擊我,我嚇到有抽出刀子,因為緊張我亂揮刀子,揮的過程人都閃開,我突然聽到游○元的聲音喊是自己人,之後好像嚇到往回跑,他們閃過去後我以為他們要從背後攻擊我,我有轉身跨幾步揮砍(原審卷四第23頁背面、第24頁)。
2.游○元於原審羈押庭訊問中供稱:楊柏鈞載我騎機車到○○停車場集合,我拿到球棒。後來在○○公園有看到西瓜刀,就是我在追人嚇跑對方的路上,突然看到盧彥奇、張○諺衝過來,盧彥奇拿西瓜刀,大吼一聲。那時嚇跑對方,我把棒子交給張○諺,我們就跑回機車停放處等語(原審卷三第164頁)。
3.觀諸上揭供述,盧彥奇係將西瓜刀交由張○諺攜帶,騎乘機車搭載張○諺抵達現場,張○諺即將西瓜刀交與盧彥奇,並自彭永昊處得知業已開打,乃持刀對跑過來之人亂揮,隨即對逃竄之被害人常○背部亂揮,使常○倒地。
4.前述盧彥奇持刀砍傷常○之行為,並致生常○死亡之結果,為其所自承。而常○死亡後,其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略以:「解剖結果:1.背部切割砍劈形態銳器傷。2.右側氣胸及血胸,失血性休克。3.體前側右髂及兩膝擦傷」、「顯微鏡觀察結果:肺臟:刀傷出血。」、「死亡經過研判:死者解剖結果致死外傷為右肩胛下切割砍劈形態刀傷,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另有左側與致死刀傷成對,相同型態未穿透胸壁刀傷一處,及體前右髂及膝前擦傷,由傷害分布情形研判死者當時背對凶嫌,遭砍劈後不支,向前跪趴,致死器械,研判為有長直刃部且有相當慣性重量之刀械。」、「死亡原因:甲、失血性休克。乙、肋間動脈切斷。丙、右背部刀傷。」等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106年度相字第112號卷第103至107頁)。而盧彥奇坦承揮砍常○後背部,足認當係因盧彥奇持刀砍傷常○後背部,傷及常○胸腔內之肺部,始導致引起常○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是盧彥奇之傷害行為與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明甚。
(四)本案檢察官上訴及被告黃育傑、楊柏鈞上訴爭執之關鍵厥於:除盧彥奇外,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是否亦需負傷害致人於死之責?
1.謹按:
(1)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結果犯之認定:
(1)查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之一方,乃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對陳○霖一方之人實行傷害行為,其中盧彥奇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常○實行傷害行為,致發生被害人常○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如前述認定。
(2)邱智宥於偵查中供證稱:我在○○路000號看到西瓜刀是盧彥奇拿著。......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路000號0樓屋內;黃育傑在此之前亦曾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出來砍手砍腳各等語,為證人林○皓、彭永昊、林○辰、楊○祥、趙○宗證述屬實,均已如前述。準此,顯見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之一方,對於有攜帶西瓜刀參與本案械鬥一事均已知情。稽諸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亦有照片在卷足憑,而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能預見」,參酌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行為時均為知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有年籍筆錄存卷可查;被告陳金吉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然依據前述認定及說明,其行為時對於本案及周遭之人、事、物,均有所認知,是其等對於盧彥奇持刀於械鬥時使用,得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亦即「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等卻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主觀上疏未預見,依據上揭說明,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仍均無足解免傷害致人於死之責。彼等辯稱: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或辯稱:
因採「分進合擊」方式,與多數人針對單一對象傷害之情形不同,自毋庸負共同傷害致死罪責云云,均無足採取。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彭永昊、盧彥奇、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李湘穎、王勇誠之上揭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黃育傑涉犯教唆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藏匿人犯、共同使人犯隱避罪等犯行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育傑固坦承於106年3月18日晚間與彭永昊等人見面時,盧彥奇有告知其有持刀砍傷人之事,亦自新聞得知被砍之人死亡的消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相約至「00卡拉OK」討論,先在「00卡拉OK」廣場詢問砍人者、持鋁棒者及持高爾夫球桿者分別為何人後,即與李子晏、林○皓等人一起進去包廂內。其後並與李子晏分別駕駛車輛搭載林○皓、趙○宗、楊○祥、張○諺及楊柏鈞出面投案,再搭載彭永昊、盧彥奇、林○辰3人去住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彭永昊離開○○公園後有與盧彥奇來○○找伊一起烤肉,盧彥奇有對伊說其有持刀砍傷人,伊也聽聞被砍之人死亡的消息,就相約到「00卡拉OK」討論如何處理這件事,伊有跟林○皓說:這件事很嚴重,你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承擔等語。伊不知道是誰說要去「00卡拉OK」,伊之前曾經去過「00卡拉OK」,也認識「00卡拉OK」的老闆,綽號叫「不良」,伊就與彭永昊、盧彥奇一起出發前往「00卡拉OK」,但不是伊找眾人去「00卡拉OK」,伊也不知道彭永昊為何找眾人去「00卡拉OK」。伊在「00卡拉OK」的廣場有詢問持刀砍人者、持鋁棒、高爾夫球桿者分別為何人,只有盧彥奇說他有砍人。伊不知道李子晏是誰找來的,伊有與李子晏一起進入「00卡拉OK」包廂內,在包廂裡伊只有跟林○皓等人說:自己做的事要自己承擔,但伊不知道為何盧彥奇不出來投案。之後伊與李子晏各駕駛一輛車,搭載要出面投案之人,林○皓是坐在李子晏的車上,伊是載其他少年。後來彭永昊、盧彥奇說不回家,因為害怕砍死人這件事,所以伊就載彭永昊、盧彥奇、林○辰3人去住旅館云云。
(二)經查:
1.彭永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公園後,先回○○路000號,然後與盧彥奇、林○皓同車一起去○○找黃育傑烤肉。在○○時聽到常○死亡的消息,黃育傑就對林○皓說:你是事主,要把責任擔下來等語,黃育傑並要伊把有去○○公園的人集合在○○的便利商店,再一起去「00卡拉OK」,沒在○○一起出發的人,即楊子寬、李湘穎等人,伊到「00卡拉OK」後才打電話叫他們過來。伊以前沒去過「00卡拉OK」,也不認識李子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伊不構成犯罪云云。
2.盧彥奇則於偵查中結證稱:在「00卡拉OK」包廂內,李子晏有問誰載誰,因為當時的新聞有播放天橋下的路口監視器影像,李子晏就說因為伊的機車有經過該路口,可能有被照到,所以李子晏叫張○諺出來,叫張○諺說是他一個人騎機車。李子晏又說林○辰是載林○皓的,林○辰是關鍵人物,所以李子晏叫林○辰先不要出來。伊與彭永昊、林○皓都是認黃育傑為大哥,伊沒看過李子晏幾次,李子晏是因為與黃育傑有交集,黃育傑稱呼李子晏為「哥」,所以李子晏才會出面處理這件事。李子晏先帶林○皓去派出所後又回來「00卡拉OK」,再教游○元、楊柏鈞、張○諺、趙○宗、楊○祥等5人,李子晏有說他有聽到林○皓在警局怎麼說,李子晏就教他們5人要怎麼講才能把案情拉起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72至273、2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公園後就回到○○路000號,然後與彭永昊、林○皓一起搭車去○○,到○○有看到黃育傑,並聽到其他人說新聞播報少年常○死亡的消息,伊有聽到黃育傑對林○皓說他是事主,要把事情擔下來等語。之後伊就跟著到○○的便利商店等其他人,再一起前往「00卡拉OK」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28頁)。
3.林○皓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時,彭永昊、盧彥奇有跟黃育傑說持刀砍人的是盧彥奇,黃育傑有對伊說:這是伊自己的事,就是要伊扛責任,向警察說人是伊砍的,黃育傑還叫彭永昊通知全部有參與打架的人都到「00卡拉OK」集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87頁至同頁背面)。
4.張○諺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案發前有去過○○路000號,也看過黃育傑,其他人都是尊稱黃育傑為「哥哥」。案發後當晚黃育傑在「00卡拉OK」包廂內跟林○皓說:因為你是事主,所以你要自己擔下來,李子晏跟伊講說事主是林○皓,但伊與砍人的(盧彥奇)同一臺機車,意思是要把盧彥奇消掉不用去投案,所以要伊跟警察說只有伊一個人騎車,此時黃育傑也在旁邊提供意見,教伊要這樣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
5.李子晏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伊抵達「00卡拉OK」其他人還沒進入包廂前,黃育傑就對伊說,他已經有跟少年溝通過了,砍人的是盧彥奇成年了,林○皓是事主,事主會出面投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9頁)。
6.依彭永昊、盧彥奇、林○皓自述與被告黃育傑之關係,參以被告黃育傑自承之本案相關事實,自林○皓向其求助、其指示彭永昊找人陪同林○皓談判、在「00卡拉OK」內由其詢問在場之人各別所持武器情形等情,均可知被告黃育傑在現場眾人之中,居於領導者之地位,核與彭永昊、盧彥奇、林○皓證稱尊其為「哥」等語相符,堪認彭永昊、盧彥奇、林○皓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而依其等間之關係密切,彭永昊、盧彥奇、林○皓、張○諺又未見與被告黃育傑有何仇怨,證人彭永昊、盧彥奇、林○皓除有維護被告黃育傑之可能外,要無虛偽證述誣攀被告黃育傑之動機,張○諺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構陷被告黃育傑之誘因,故彭永昊、盧彥奇、林○皓、張○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自屬甚高。而李子晏於抵達「00卡拉OK」前,本與○○公園之打架傷害案件無關,被告盧彥奇亦供稱李子晏係與被告黃育傑熟識而非與盧彥奇熟識等語如前,苟非被告黃育傑有與其為頂替、隱匿人犯之犯意傳達聯繫,李子晏個人原無刻意維護盧彥奇等人之誘因,是李子晏上開供述內容與上揭證人證述一致,又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採信。再者,彭永昊、盧彥奇、林○皓、張○諺上開供證,均一致稱黃育傑有指示身為事主之林○皓扛下砍人之責,並積極指示彭永昊聯繫眾人至「00卡拉OK」內集合等語,佐以其後黃育傑即在「00卡拉OK」廣場詢問所有參與打架傷害犯行之人之行為等情,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外,亦據被告黃育傑供承在卷,苟非被告黃育傑刻意指示糾集參與○○公園打架之人至「00卡拉OK」集合,何以集合後係由被告黃育傑在場指揮並詢問各人之犯行情節,又何以被告黃育傑瞭解眾人參與行為後,要與關鍵之林○皓、盧彥奇等人刻意再進入包廂內,復參以其後離開包廂時,僅林○皓及楊柏鈞等6人至警局投案,關鍵持刀傷人(致死)之盧彥奇不僅無需出面投案,被告黃育傑尚且載其至旅館住宿等情,況林○皓等6人於106年3月19日投案後第一時間均一致供述僅其等6人到場參與打架鬥毆行為云云(見花市警刑字第1060006372號卷第3至7、9至15、51至
59、62至78、79至85、86至89頁),顯見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黃育傑有教唆指示林○皓頂替盧彥奇持刀砍人之犯行,且指示投案之6人需隱匿其餘被告到場參與而使其等隱避等語為真。如依被告黃育傑所辯係向現場之人表示要對自己行為負責云云,何需刻意召集至「00卡拉OK」?且被告黃育傑尚自承有「相約到『00卡拉OK』討論這件事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背面),苟如其所辯,何需討論?又何以討論後,實際持刀砍人之盧彥奇卻反而無庸出面投案?且出面投案之6人均供稱僅其6人到場為傷害犯行而隱匿未出面投案如盧彥奇等人之犯行?依被告黃育傑自承僅搭載部分少年出面投案,卻另搭載明知為持刀之盧彥奇居住旅館等行為情節以觀,足見被告黃育傑上開所辯,顯均與被告黃育傑自身行為相互矛盾,堪認所辯僅事後圖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至於林○皓另於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黃育傑只是說伊是事主要伊投案云云,查林○皓於原審審理中有刻意維護被告黃育傑而為與事證不符之虛偽證述已如前述,是以其此部分與先前不一致復與其他證人證述不一致之證述,已難採信,況如僅單純要林○皓投案,何必刻意提及其為「事主」,足見被告黃育傑確有教唆身為「事主」之林○皓頂替而承擔盧彥奇之行為責任甚明,被告黃育傑教唆頂替及共同使人犯隱避之事證甚明。
7.被告黃育傑自承於林○皓等人投案後,其有搭載彭永昊、盧彥奇、林○辰住旅館等語,核與彭永昊、盧彥奇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林○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第54頁,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241頁背面),且被告黃育傑亦自承搭載彭永昊等人居住旅館是因為其等擔心上開○○公園傷害行為致有人死亡之案件等語,足見被告黃育傑確係基於藏匿人犯之主觀犯意,搭載上開3人先至旅館內躲藏而為積極藏匿人犯之客觀行為,其行為自構成藏匿人犯之犯行甚明。被告黃育傑辯稱不構成犯罪云云,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育傑有前揭教唆頂替、共同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之犯行亦堪認定,此部分同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將該條項法定刑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僅在第2項前段增加一逗點而使其語意明確,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育傑部分之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核被告黃育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原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且查被告黃育傑行為時,已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年籍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因被告等人傷害犯行而受有傷害之賴○澄、葉○揚、謝○喆、常○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育傑雖辯稱不認識對方陣營之陳○霖等人,惟林○皓業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證:伊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向被告黃育傑求助時,有對被告黃育傑說與伊有糾紛相約談判之人是讀○○高中等語(原審卷四第131頁),參以我國就學年齡之學制,一般高中生多為未滿18歲之人,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知,則林○皓既有告知被告黃育傑相約打架之人為高中生,被告黃育傑主觀上對其等欲為打架傷害犯行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知之甚稔,是其對於械鬥傷害對方陣營者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具有故意甚明,而此部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自應就被告黃育傑此部分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黃育傑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共同部分詳後說明),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3.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主要是妨害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及執行,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偵查、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作用;又同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爰此,刑法第164條所保護法益均為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而屬國家法益。查被告黃育傑意圖使涉犯持刀傷害致死罪之被告盧彥奇隱避,而教唆林○皓頂替被告盧彥奇之上開犯行;又為使其餘有到場參與但未出面投案之被告盧彥奇等人均隱避,指使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楊柏鈞等6人於投案時均謊稱犯案者僅投案之6人;復為藏匿彭永昊、盧彥奇、林○辰,而帶同其等居住旅館多時以躲避追緝。是被告黃育傑所為教唆頂替、使人犯隱避、藏匿人犯等上揭犯行,顯已侵害影響偵查機關追訴之正確性,即國家偵查、審判、執行之司法權作用,被告黃育傑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應構成上開各罪甚明。又被告黃育傑雖與所教唆頂替、使之隱避、藏匿之被告彭永昊、盧彥奇、林○皓、林○辰等人雖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惟其所教唆頂替、使之隱避、藏匿之對象仍係「他人」而非自己,自無礙於其上揭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而成立上開罪名,附此敘明。又,刑法第164條雖經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4.被告黃育傑就頂替部分係構成教唆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育傑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之共同正犯,然因頂替罪之正犯僅以有為頂替行為之人為限,是以縱與實際頂替之人互相聯絡商討頂替之犯意及犯行,苟非實際出面頂替之人,亦無成立頂替罪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黃育傑就頂替部分,應係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被告彭永昊、盧彥奇、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部分之論罪
1.查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同有年籍筆錄附卷可查,是其等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刑法分則加重之情形,併先敘明。
2.核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四)共同正犯
1.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已確定之盧彥奇與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基於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等器械傷害對方陣營即陳○霖一方之人,分持高爾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實施傷害行為,就此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再者,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能預見由盧彥奇持西瓜刀朝被害人常○之背部揮砍,造成被害人失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且為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與盧彥奇客觀上所能預見,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仍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均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中被告黃育傑為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死罪),依上述說明,並不以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2.被告黃育傑就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係與李子晏及出面投案之林○皓等人基於共犯之決議,商討使人犯隱避之內容,由投案之人為不實供述而為使人犯隱避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致數被害人受傷,其中並致使常○死亡,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均依想像競合犯,僅各論以一傷害致死之重罪。
2.查被告黃育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使人犯隱避之一犯意,先教唆林○皓頂替被告盧彥奇之犯行,復召集參與之人到場,教導指示出面投案之人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而使之隱避,再搭載彭永昊等人居住旅館而藏匿人犯。故被告黃育傑係基於一犯意,先教唆林○皓犯頂替罪、使人犯隱避罪,復自行為藏匿人犯之正犯行為,雖頂替罪為藏匿人犯、使人犯隱避罪之特別規定,然因被告黃育傑就頂替部分所為係教唆犯,且為其隱避、藏匿人犯犯行之一部,其後又進而實行隱避、藏匿人犯之犯罪行為,依教唆行為應為其後實行犯罪行為吸收之法理,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又被告黃育傑對犯人即盧彥奇等人,先後為使犯人隱避及藏匿犯人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且規範於同一構成要件內,僅行為型態不同而已,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且因被告黃育傑所犯使人犯隱避犯行尚與少年共同為之而需依法加重其刑(詳如後述),故其上開所為應係成立一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黃育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其刑
1.關於被告黃育傑部分
(1)查於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黃育傑自承知悉林○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猶仍基於共同為傷害犯行之決議而為事實欄一之共同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次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黃育傑既自承知悉林○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指示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等人於投案時謊稱無其他共犯到場參與藉以達成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而林○皓、趙○宗、楊○祥、張○諺、游○元等人已屬智識能力正常之高中生,對於虛偽供述隱避共犯之行為意義及效果均非不能理解,仍基於與被告黃育傑之犯意聯絡,而於投案後為前開虛偽供述而為使人犯隱避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黃育傑此部分所為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準此,被告黃育傑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甚明。至被告黃育傑教唆少年林○皓頂替部分,因其教唆犯行業經其正犯行為所吸收已如前述,故無需就此部分論述是否加重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被告楊柏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1)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且縱其後雖與自首時為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楊柏鈞於案發後,業於翌日凌晨經被告黃育傑、李子晏等人之帶領下,與部分少年共同至警局投案,斯時雖新聞已有相關報導,然案發後第一時間調閱之監視錄影,僅可看出涉案人等騎乘機車衝入路旁聚集人群及持用棍棒揮舞狀況,無法自該監錄影像畫面即知楊柏鈞涉案,有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25頁)。申言之,斯時尚在查證犯罪嫌疑人之資訊,並無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楊柏鈞涉有本案犯嫌,被告楊柏鈞即向職司偵查之員警自首坦承自己參與之犯行,縱然供述之犯行相關內容並非全然真實,然依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智宥不得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1)按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邱智宥與被告陳金吉、王勇誠、楊柏鈞及其他少年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至上揭犯罪現場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均已著手於犯行之實施,此時被告邱智宥僅與被告陳金吉2人消極離開,然並無盡力積極阻止其他共犯之行為,且賴○澄、葉○揚、謝○喆等人受有傷害、常○受傷後死亡,均如前述認定,依前揭見解,並無成立中止犯可言。被告邱智宥於原審辯護人所辯:
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非的論。
4.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人行為時均未滿20歲,有年籍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彭永昊係受被告黃育傑指示邀集上述其餘眾人;被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在犯罪結構中,均非立於支配主導之地位,犯罪情節較主要策劃者稍輕;上述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共同傷害部分,事後亦均有悔意;再者,本案約於案發當日晚間開打時,被告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固基於犯意聯絡到達現場,並未持械鬥毆,均如前述認定;被告謝柏彥、楊子寬、王勇誠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彭永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和解不在審酌範圍內)。本院綜合參酌本件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認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量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上述說明,爰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中被告楊柏鈞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至被告黃育傑立於支配主導之地位,犯後先教唆林○皓頂替盧彥奇之犯行,復召集參與之人到場,教導指示出面投案之人,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犯行而使之隱避,再搭載彭永昊等人居住旅館而藏匿人犯。難認其行為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顯可憫恕之處,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定執行刑及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理由
1.原審就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觀諸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利之刀械揮砍,可能導致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所「能預見」,參酌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楊柏鈞與已確定之盧彥奇行為時均為知識經驗正常之一般人;被告陳金吉雖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然與其餘眾人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等卻因年輕氣盛,在眾人械鬥之高度緊張及慌亂情形下,主觀上疏未預見,由盧彥奇持刀揮砍常○因而致死,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均無足解免傷害致人於死之責。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就上揭被告僅論處共同傷害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2)就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原審認毋庸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3)被告謝柏彥、楊子寬、王勇誠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量刑應審酌因子之一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4)被告黃育傑就頂替部分,應係成立教唆犯而非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認教唆頂替部分業經遭其他罪名吸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難認允洽。
(5)原審判決疏未說明被告黃育傑所犯2罪定執行刑之理由,亦有未洽。
(6)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把,原審判決認為毋庸沒收(詳後述沒收之說明),其認定同有未洽。
2.被告黃育傑執上揭辯詞提起上訴,如前述指駁,固無理由;被告楊柏鈞請求輕判提起上訴,詳如後述科刑審酌,且本件既有上揭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及被告黃育傑部分定執行刑
1.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人,僅因林○皓與陳○霖細故相約各自糾眾談判打架,即聚集在公眾出入休閒之○○公園自行車道持械毆打傷害對方陣營糾集之人,所為除直接造成告訴人賴○澄、葉○揚、謝○喆及被害人常○之傷害,並導致常○死亡之結果,對於社會安寧亦有重大危害,漠視法律秩序之態度及行為,均值非難譴責。而被告黃育傑身為受其他被告尊稱為哥哥而馬首是瞻之人,竟提供武器並指示被告彭永昊引領眾人聚集而為共同傷害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事後更教唆少年頂替盧彥奇持刀傷人之犯行,及與少年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由少年投案時為虛偽供述而企圖使被告彭永昊、盧彥奇等人隱避,隨後並藏匿其等之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更無可取;被告彭永昊受被告黃育傑指示,負責糾集本案被告及少年到場,並在場指揮渠等共同為傷害之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傷害及常○死亡,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以及社會安寧之法秩序侵害,自較本案其餘被告之情節為重;被告楊柏鈞、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均持球桿為武器到場追打敵對陣營之人,且本案受傷之謝○喆、賴○澄均證稱係在○○自行車道口與涼亭間遭毆傷,即被告楊柏鈞與其他少年追擊對方之處,被告楊柏鈞亦坦承有追打對方等語,被告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則係往樓梯方向追打,且被告邱智宥、陳金吉係最先主動結束追打犯行而離開之行為情節;被告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在案發現場時雖均未持武器,然仍與其他共同正犯聚集到場參與之行為,被告謝柏彥並有駕車搭載武器到場供共同正犯使用等行為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及所生之損害。被告謝柏彥、楊子寬、王勇誠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被告彭永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和解,不在審酌範圍內),其餘本案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黃育傑犯後就上揭犯行均矢口否認,於本院始承認傷害犯行,其餘被告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均否認犯行,嗣被告彭永昊、盧彥奇、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李湘穎、王勇誠就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育傑自述因林○皓拜託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彭永昊因受被告黃育傑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盧彥奇、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均因同儕相邀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楊柏鈞雖依法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有持武器為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案發後之自首係因受被告黃育傑指示而為使其他犯人隱避所為,換言之其自首之動機、原因非純,參以其第1次警詢時所述犯案經過與事實顯不相符而全無其他未投案之共同被告即可得知,且縱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就隱避其他共犯部分為回答時仍有所猶豫及保留,經原審以串證之虞羈押禁見,雖其自首之構成不因動機而受影響,然減輕其刑之程度仍依自首者之主觀心態而有程度上之差異。兼衡被告黃育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求職中,未婚無子女;被告彭永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冷氣工,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柏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及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謝柏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就讀大學中,未婚無子女,有打工;被告邱智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鐵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楊子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監視器安裝之學徒,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被告陳金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目前與父親建屋,薪水均交予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湘穎高中畢業,目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有打工;被告王勇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軍,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復審酌被告黃育傑、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等9人,除被告彭永昊另有傷害之前案外,本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其等本案行為雖值非難,然其等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同儕間一時意氣而為上揭犯行,於審理中多已展現悔意,且目前分別有工作或仍求學中等一切情狀,各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以下所示之刑,期使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能省思自身行為而有所警惕,回歸正常社會生活,勿再重蹈覆轍。被告楊柏鈞上訴請求輕判,已如上述科刑審酌說明,難認有理由。
2.被告黃育傑所犯2罪類型不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有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自無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於符合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示懲。
(三)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1.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被告黃育傑等人雖否認為其等所有,然為被告黃育傑從其等聚會之場所即○○路000號內所提供,顯為其所有且事實上實力支配之物自明,又供犯本案傷害致死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黃育傑所犯傷害致死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鋁棒,雖亦為被告黃育傑自其等聚會之場所即○○路000號內所提供,然犯罪後既未扣案,亦不能證明仍屬存在,本院認為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押之行動電話、犯罪時所穿著衣物、高爾夫球袋等,雖為本案之相關證物,然非犯罪行為所用或所生之物,又非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嫌。
(二)按刑法第283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無論修正前、後,該條之罪均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為其要件。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本案在場參與之被告均係事前邀約而來,係聚集特定人之上開17人在○○路攜帶武器,並往○○公園出發,其等相約到場後,並非處於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檢察官復未舉證有何無隨時可以增加人數之情,自與聚眾鬥毆「得隨時增加」不特定多數人之狀況有間。
(三)次按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門毆致人於死助勢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申言之,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係處罰「在場助勢」之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應另依其犯意及行為之具體內容論處,均非論以本條罪名。查本案係因林○皓與陳○霖糾紛致相約打架械鬥,由被告黃育傑指示被告彭永昊糾集其他被告彭永昊等人到場打架,被告黃育傑等人既有共同參與犯意形成之過程如前所述,且被告盧彥奇等人更有實際動手而為傷害致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育傑等人就此部分犯嫌,與本案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致死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64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黃育傑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