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釗弘
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釗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智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雲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釗弘於民國104年間,經營洗車廠、中古車行及承包玉米筍與地瓜等事業,宗義、宗智軒、胡皓宇(原名邢越文)、王雲正、廖志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及吳潘志倫(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均為其員工。
二、
(一)詎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廖志豪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游仲偉急需用錢,經廖志豪介紹,由朱釗弘出資,由宗義、廖志豪於104年3至4月間某日與游仲偉相約在○○縣○○市○○路○段○○○號之○○○○財團法人○○○○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貸與游仲偉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5,000元後,交付15,000元與游仲偉,游仲偉另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張與宗義供作擔保。於借款期間,廖志豪、宗義等人陸續向游仲偉收取14,4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游仲偉未全部清償。
(二)嗣於104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廖志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子傑,行經○○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時,適游仲偉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廖志豪遂驅車攔下游仲偉,並以電話聯絡宗義,待朱釗弘、宗義、宗智軒、胡皓宇及王雲正到場後,前開6人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宗義指示宗智軒、胡皓宇與游仲偉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其餘人在店外守候之脅迫方式,使游仲偉當場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之擔保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張,及使游仲偉交付其行車執照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
三、
(一)朱釗弘、宗義、王雲正(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宗智軒、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王淵源急需用錢,由朱釗弘出資,由宗義於104年3、4月間某日與王淵源相約在○○縣○○市○○○街與○○一街交岔路口之公園見面,貸與王淵源15,000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3,600元後,隨後交付11,400元與王淵源。宗義於借款期間向王淵源收取1,05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王淵源未全部清償。
(二)嗣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王雲正及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駕車行經○○縣○○市○○○街某處,偶遇王淵源及余成業,王淵源隨即趁隙拉著余成業逃跑,王淵源成功脫困,然王雲正及甲男追逐至○○縣○○市○○國中附近時,發現余成業,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余成業單獨1人且體力不繼而無力反抗之狀態,使余成業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依其等指示上車之方式,妨害余成業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王雲正等人發覺無法自余成業處得知王淵源之蹤跡,隨即令余成業離去。
(三)廖志豪、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為找王淵源商談前開債務問題,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廖志豪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前往余成業位於○○縣○○市○○街○○巷○號之住所,以利用人數差距懸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式,迫使余成業進入廖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拘束余成業之行動自由,並使余成業致電予王淵源詢問其行蹤,得知王淵源所在處所後,廖志豪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余成業,前往不知情之黃國平位於○○縣○○市○○00號住所,而剝奪余成業之行動自由,王雲正接獲通知,亦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上址,嗣廖志豪、宗智軒進入上址,並偕同王淵源步出黃國平之住所時,王雲正即以徒手環繞勾住王淵源脖子之強暴方式,將王淵源押上王雲正駕駛之自小客車,令其坐在後座中間,兩側各坐1人看守,而剝奪王淵源之行動自由。嗣廖志豪、王雲正各駕駛1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人,前往○○縣○○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下稱○殯停車場)。在○殯停車場期間,王雲正以徒手拿取、翻看王淵源隨身攜帶之皮包,並取走王淵源所有之現金3,200元及HTC廠牌手機1支(型號不詳),清償部分債務。廖志豪、王雲正復依朱釗弘之指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人前往○○縣○○鄉○○○道(下稱○○步道)與亦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朱釗弘、宗義會合後,為求隱密行事,再一起前往位於○○縣○○鄉○○村○○基地附近橋下某處(下稱○○基地橋下)。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抵達○○基地橋下後均下車,朱釗弘、廖志豪、宗智軒、胡皓宇、王雲正及吳潘志倫在旁側看守,宗義以言語要求王淵源清償借款,因王淵源無法立即還款,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即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宗義乃另行起意持木棍毆打王淵源,其餘人毆打王淵源身體等部分,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淵源撤回告訴)。上開朱釗弘等7人再分別搭載余成業、王淵源前往○○縣○○鄉○○○道停車場(下稱○○步道停車場),持續剝奪余成業及王淵源之行動自由,並以王淵源所有之3,200元及原放置在王淵源皮包內白色粉末1包,迫使王淵源、余成業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而使王淵源、余成業行無義務之事。影片拍攝結束後,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宗義出面向王淵源恫稱:3天後交出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等語,始釋放余成業、王淵源。嗣王淵源委請不知情之顏邦傑協助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未得取財之結果。
四、案經王淵源、余成業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雖提起上訴,嗣分別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從而本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以下合稱被告五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卷三第3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除被告王雲正對於拿取告訴人王淵源之現金及手機之事實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卷三第33頁)。
二、爭執事項:被告五人應成立何種犯罪,又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可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游仲偉係經同案被告廖志豪介紹,於104年3至4月間某日,在○○縣○○市○○○○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向被告宗義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並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嗣後曾透過廖志豪轉交1,200元1次,自己實際交付1,200元與宗義共12次,合計14,400元。嗣於104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遭廖志豪攔下,宗義經被告廖志豪通知後,和朱釗弘、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到場,游仲偉與宗智軒、胡皓宇依宗義指示進入○○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與汽車讓渡書各1紙,並交付行車執照等情,亦據證人游仲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0至185頁、偵卷一第76至78頁、原審卷三第59至70頁)。復據同案被告廖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佐以告訴人游仲偉前以「選擇式」指認方式,指認朱釗弘、宗義、廖志豪、宗智軒、王雲正,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所指認的人都是我印象中有在○○○○便利商店見過的人,帶我進去的其中一人叫宗義哥哥,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兄弟。我對朱釗弘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苟游仲偉與朱釗弘、王雲正、宗智軒素未相識,若非曾實際見面,應難以事後指認上開3人或知悉宗智軒如何稱呼宗義,應認證人游仲偉證述為真。足徵被告五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淵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宗義借錢,但向我討錢的是被告王雲正。我於104年3、4月間某日,打電話給被告宗義,相約在○○縣○○市○○○街與○○一街交岔路口之公園見面,被告宗義於當日傍晚貸與我15,000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2「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3,600元後,交付11,400元給我等情(見偵卷一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03頁)。被告宗義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借錢給王淵源,資金來源是朱釗弘,我們談的利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告宗義於警詢時供稱:王淵源於放款第2天有還我1,050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王淵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給宗義幾百元,忘記正確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宗義除預扣利息外,有另外取得王淵源返還之1,050元。而宗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年利率達600%以上,與民法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宗義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600元、王淵源嗣後還款1,050元,合計4,650元,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王淵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時經濟狀況勉持,有貸款經驗,但當時比較緊急,短時間內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顯見王淵源於借款時,係陷於急迫、需款孔急之情形。足徵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人王淵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還不起錢躲起來,後來被王雲正和另一不認識的人碰到,當時和余成業在一起,我就先拉著余成業跑掉,但余成業有被抓住,我順利脫逃;余成業是被王雲正抓走,當時我在附近有聽到余成業打電話向朋友求救,我聽到的聲音應該是被告王雲正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第14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6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證人即告訴人余成業亦證稱104年9月15日我與王淵源散步時遭擄走,當時對方二個人在路上遇到我們,看到我們就停下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們跟王淵源講話,王淵源趁他們不注意時拉著我並叫我一起跑,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王淵源說跑就對了;因為當時我有吃藥,跑沒多久累了就被他們抓到,他們就把我帶走,並叫我把王淵源找出來,帶他們去王淵源可能會去的地方,我就說我找不到,他們就讓我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背面、原審卷三第8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證人余成業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我當時穿表哥宮廟的衣服,那個人看到名字之後問是什麼關係,我說那是我表哥,他說他們兩人認識,所以他才載我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前後陳述不一,然斟酌余成業、王淵源交情尚可,但不認識王雲正,雙方偶遇時,雖對於王淵源為何逃跑未明究理,仍跟隨王淵源一起跑,顯見其當時對於不利益後果有所預期,且不願被抓到之心態,而余成業被抓到之地點即美崙國中與其住所有一段距離,且其斯時本係與王淵源一起徒步行走中,縱其中一人確與其表哥相識,尚難想像一般人會立即轉念,同意搭乘素不相識之人駕駛之車輛返家,使陌生人得知其住所位址之理,即與常情有違,是應以余成業之先前證述較屬可信,意即余成業上車係因遭王雲正與某人要求說出王淵源所在處所,佐以余成業陳稱其當時因為有吃藥而處於易累狀況,足徵王雲正與某人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余成業單獨1人、體力不繼等情形,致余成業意思自由受壓制之脅迫方法,令余成業上車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足徵被告王雲正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1、證人王淵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天余成業就一直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就告訴余成業我人在黃國平家,過沒多幾分鐘黃國平住處就來了一堆人(廖志豪、王雲正、吳潘志倫、宗智軒及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當時顏邦傑也在場,他有目睹我被帶走的場景。是廖志豪帶我到門口,我就被王雲正掐著脖子帶走,我被擄的第一目的地是殯儀館後面停車場,第二處是○○步道,第三處是○○基地飛機戰備跑道橋下,最後一處是○○步道停車場,是一連串的事情。廖志豪要我出來跟宗義他們講清楚,王雲正掐著我脖子架住我上一台白色MARCH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前座是吳潘志倫,左右的人我不認識,我是坐王雲正的車,上車後先到殯儀館後的停車場,王雲正又打電話給宗義問後續要怎麼做,之後王雲正就下車,我人坐在後座,王雲正問我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我說有皮包、手機,王雲正就伸手將整個包包拿走,翻找內容物,把皮包內3,200元、1支手機拿走,王雲正又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講沒有多久剛好有海巡車輛經過,他們一群人就慌慌張張上車,開往○○步道,他們又打電話,上車後開下山就與宗義他們見面,宗義就上車,之後一路開往○○基地附近的戰備跑道(家樂福後面),從○○步道前往○○戰備跑道途中發生口角,他們在橋下打斷我的腿,是一堆人壓我在車子後座,將我的腿拉出去讓宗義打,確定是宗義親自打斷的,他用木棍打的,其他人有的用腳踢,有的揮拳,打斷我的腳後,他們把我弄上車,再開往○○步道,宗義下車到我這部車上,叫我演戲,我演一個販毒者,而余成業演一個買毒者,假裝是在買賣海洛因,宗義將手機放在擋風玻璃前錄影。拍完後,宗義跟我說:3天後交出10萬元,後來又載我到○○街余成業家附近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原審卷三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
2、證人余成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5日晚上被告他們放我回家時,已經知道我的住處,所以16日晚上我要出門時,就看到被告他們已經出現在我家門口,他們逼我叫王淵源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王淵源問他在哪裡,我們就到黃國平住處。104年9月16日晚上應該是被王雲正等人押住,我只確定王雲正,其他人我不認識。104年9月16日有帶廖志豪等人至黃國平住處擄走王淵源。後來在殯儀館有10分鐘,王淵源的背包有被拿走,手機部分我不知道,但現金被拿走。我只知道是一個年輕人,在殯儀館後方搶王淵源的皮包。後來在○○步道待了約5分鐘,○○步道下一個地點為○○基地。104年9月17日凌晨在○○基地附近,王淵源遭被告宗義打斷腿,當時王淵源坐在王雲正車上,被告宗義他們開門把王淵源的腳拉出來,被告宗義不知道是木棍或鐵棍出來將王淵源打斷,當時我在旁邊,被告朱釗弘有在場;104年9月17日凌晨我與王淵源受命演出販毒戲碼,是被告宗義要我們演的,被告宗義要王淵源演賣家,拿葡萄糖叫王淵源當海洛因賣給我,對白就是我跟王淵源拿藥,王淵源問我要多少錢的,沒有講「海洛因」三字,是講「軟的」,如果不演,就不會放我與王淵源回家了,我當時看王淵源的腿都被打斷了,我看不演也不會有好下場,我只好配合演出。當天我演販毒戲碼時,有人將3,200元給我,做為購毒金額,我有將錢還給交給我的人。被告朱釗弘當時也有在場,王淵源遭擄這件事晴,被告朱釗弘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44、145頁、原審卷三第25頁)。證人余成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被控制行動自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找王淵源,就是幫忙找。因為不想參與這件事情,所以一直沒有下車。我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第23、26頁)。前後證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然倘余成業真係自願幫忙找王淵源且保有意思、行動自由,於當日停留地點包含黃國平住所、○殯停車場、○○步道、○○基地橋下及○○步道停車場,與其住所距離非近,各地點間亦有相當路程,當時為晚間,除廖志豪外,其他人均不認識,且其無參與意願之情形下,余成業何以不於提供王淵源所在地後即離去?均與常理相違背。應以證人余成業前開偵、審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余成業前一日甫受被告王雲正妨害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對其心理非無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當時人數差距懸殊,堪認被告宗智軒胡皓宇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係利用上開各情所致余成業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非法方式,迫使余成業上車,一路同行至○○步道停車場,故余成業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確遭非法方法剝奪。
3、證人顏邦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中旬於黃國平家,有看到王淵源遭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押走。當天是傍晚,我與王淵源兩人在黃國平家客廳看電視,廖志豪說王淵源欠他們錢,跟黃國平說他要將王淵源帶走,但不保證不會出事,廖志豪硬要將人帶走的樣子,王淵源不同意被帶走,我看到一群人帶走他,直接拉著手把人帶走。一、兩名進房子,拉出去外面十多個人。再看到王淵源時已經是4、5個小時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看他與余成業在○○,王淵源腳骨被打斷,所以我送王淵源去醫院。王淵源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他身上的東西有被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
4、證人黃國平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17日有一個叫「阿豪」的人進來我房間,說人家要找王淵源講話,要帶他出去,後來王淵源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
5、同案被告廖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淵源要借錢之前有來問我,要跟我借錢,因為他聽說我有放款,但我告訴他我沒有,後來朱釗弘要我去找王淵源,我才知道王淵源向朱釗弘借錢了。我有一起向王淵源討錢,當時王淵源已在躲被告,被告等人先去找余成業,第二天被告等人問我是否可以載胡皓宇等人去找王淵源,當時我不知道地址,胡皓宇就帶我們去○○找余成業,向余成業問出王淵源的行蹤,余成業在車上打電話確認王淵源在黃國平家,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黃國平那邊,是我與余成業、宗智軒、胡皓宇先到現場,王淵源在現場,當時黃國平問我為何來這裡,我是請王淵源出來將他欠的錢講清楚,走出來後王雲正直接把王淵源拉上車,我就上車跟著王雲正的車,押到○○公園的殯儀館後面,後來胡皓宇接到電話,我們就改到○○步道,到○○步道就看到朱釗弘及宗義,後來宗義嫌該處太明顯,就改到○○基地的橋下,宗義就開始跟王淵源談錢的事情,我轉身看到有人拉王淵源的腳,看到宗義拿棍子打王淵源的膝蓋,後來又載王淵源到○○步道,因為在王淵源包包裡找到一包像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不知道是誰想到的點子,就叫王淵源把這包粉末賣給余成業,當成他們在交易毒品,並以手機拍下來,就跟王淵源說假如你報警就將影片給警方(見偵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144頁、原審卷三第132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4頁)。
6、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足徵被告五人此部分自白(不含被告王雲正否認取走告訴人王淵源之現金及手機部分)與事實相符。
7、至於被告王雲正雖辯稱:我有接觸王淵源的皮包,但沒有拿皮包裡面的手機跟錢;他坐在車上我怕他包包有刀子,我就用捏捏摸摸包包的外面,感覺沒有什麼東西,我就將包包拿給王淵源,廖志豪說要載王淵源回去,在地院開庭時我才知道他拿王淵源的手機跟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40頁),辯護意旨則以:王淵源的手機跟現金,之後都在廖志豪那邊,皮包應該是之後廖志豪自己去跟王淵源偷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被告有伸手將整個包包拿走,翻找內容物,把皮包內3,200元、1支手機拿走乙節,業據證人王淵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同案被告廖志豪於警詢中亦稱是王雲正搶走王淵源財物,當時我們在○○市立殯儀館下車時,我親眼目睹王淵源皮包、現金、手機都在王雲正手上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當時王雲正及他車上的人有搜刮王淵源的財物,有新台幣、一支手機,他們將錢、手機都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在停車場時我跟王雲正的車是併排的,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淵源坐在後座中間,王雲正就直接把王淵源背在身上的包包拿過來,並去翻王淵源的皮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於原審108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王雲正只是要王淵源把包包拿出來,王淵源乖乖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核與證人王淵源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王雲正曾翻找王淵源皮包,並將其中現金及手機一支取走。證人廖志豪雖於105年12月15日偵查中,對檢察官問以:胡皓宇說在案發隔日,看到你拿一支手機炫耀,並說你看我有一支手機,是否如此?答稱:那支手機確實是王淵源的,因為當時在○○基地時,是朱釗弘拿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沒有用手機(見偵卷一第121頁);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稱皮包內有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分到任何現金,王淵源的手機是胡皓宇拿的,並拿到我車上放;於原審108年1月17日審理中證稱:王淵源的手機有跑到我手上,其他沒有,包包及3,200元沒有經過我的手,手機是胡皓宇拿給我的,我實際上看到胡皓宇一個人翻包包,王雲正沒有翻包包,他在車上;就檢察官問以:包包是誰拿的?答稱:我只看到拿出來時,是胡皓宇放在王雲正的引擎蓋上,是胡皓宇將手機拿給我,胡皓宇應該不是翻包包,他是上車後才拿給我手機,我一個星期後才知道手機是王淵源的(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34頁背面、第135、146頁)。就何人交付王淵源之手機乙節,前後反覆不一,被告胡皓宇則否認交付手機與廖志豪,自應以與告訴人王淵源證述一致部分較為足採。綜上所述,應可認在○○殯儀館時,係被告王雲正翻找王淵源皮包,並取得手機及現金,被告王雲正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300元」之規定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 條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 日生效施行,惟亦僅係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揆諸前開見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一)、三、(一)部分:
1、重利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2)103年6月18日立法理由為:①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
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1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僅為1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以求衡平。
②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
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3)重利罪之要件分析: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同此說明》、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細分析各要件:
①「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
A、「急迫」: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至被害人雖已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然金融機構撥款有其時程,若無法及時撥款,仍難謂被害人非處於急迫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輕率」:「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C、「無經驗」:「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
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D、「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
A、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B、實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放款收取之利息,為每一萬元,收取月息二百四十元 (年息百分之二十八‧八)至一千二百元(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不等之重利,認均構成重利罪責。然查,被告收取年息百分之一百四十四之部分,固為重利,而其中有收取每萬元月息二百四十元之部分,衡之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北、中、南部地區正常之民間利息各有高低不同之計算標準,而此部分利息,較之當地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而應構成重利罪,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性質為「既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5)既遂之判斷標準: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經由貸放款項而向借款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已經取得重利,方屬既遂,而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6)不能因被害人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構成要件或阻卻違法: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宗義等人借款與游仲偉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借款年利率在800%以上,此等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有差距,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宗義於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游仲偉嗣後交付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張,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再者,被害人游仲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借過錢,當時沒有工作又有吸食毒品,雖然覺得利息滿高,但為了到○○拿毒品且已跟上游談好,急需用錢才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70頁),顯見被害人游仲偉向宗義借款時並無借貸經驗,且因其有毒品需求,已與他人談妥購毒價格,而用錢之迫切需求,符合重利罪「急迫」之要件。
3、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宗義等人借款與王淵源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借款年利率為696%,此等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週年利率16%)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有差距,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宗義於借款時預扣利息3,600元,嗣後已還款1,050元,顯有特殊之超額,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又證人王淵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時經濟狀況勉持,有貸款經驗,但當時比較緊急,短時間內需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顯見王淵源於借款時,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有迫切需求,符合重利罪「急迫」之要件。
4、核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二、(一)之所為,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如犯罪事實三、(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三)犯罪事實二、(二)、三、(二)部分:
1、強制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規範於刑法之妨害自由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自為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強制罪之被害人:強制罪之被害人以直接遭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5)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核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二、(二)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游仲偉當場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之擔保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張,及使游仲偉交付其行車執照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王雲正如犯罪事實三、(二)以實力不法加諸告訴人余成業之強暴方式,妨害余成業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四)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1、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成立要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如僅以詐術,騙使被害人至他處而未使其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尚難論以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私行拘禁與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關係: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私行拘禁與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區別: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
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7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
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實例:
「原判決認定被告夥同陳○○及其他六、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強令彭○○進入集貨場之客廳坐,不然要讓彭○○死,使彭○○心生畏懼依言而行,適洪○○亦進入客廳,被告與陳○○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限制洪○○之行動自由,並脅迫逼令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使洪○○行無義務之事,又以強暴手段在洪○○皮包內,搜獲洪月梓所有之客票即支票一張,予以留置,以為抵押。惟仍不讓彭○○、洪○○夫妻離開,要洪○○立即籌錢,嗣經友人調處始予放行等情。並未認定被告有拘禁被害人之行為,就妨害被害人等人身自由部分,乃屬前述『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原判決主文卻諭知私行拘禁罪刑,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5)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6)與強制罪之競合關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祇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同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法律依據: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2)保護之法益:恐嚇取財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形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74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用之判例,效力亦同此說明】意旨參照)。亦即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各要件析述如下:
①有關「恐嚇」要件:
A、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心之言語、舉動: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B、恐嚇行為一般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C、然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包含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未達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者:
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8月6日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決議係在說明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非指刑法強盜罪所要求之強暴、脅迫強度亦可援用至其他同有「強暴」、「脅迫」用語之刑罰法律。且依該決議之意旨可知,「脅迫」與「恐嚇」亦非互相排斥之概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係以將來惡害通知,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一般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要件。惟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又本罪與強盜罪之區別,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斷。實務上稱強盜與恐嚇行為為威嚇方法,將強暴、脅迫、恐嚇三者,統稱之為威嚇,未嚴加區分,而偏向於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為其區別標準。究應論以恐嚇或強盜?本院於80年8月6日、80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D、換言之,現時之危害相加亦包括在內,但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須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恐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然以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取財」、「得利」要件:
刑法第346條第1、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前者之犯罪所得為具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者犯罪構成要件原屬有間,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有關「意圖」要件
A、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B、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C、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02條之罪與刑法第346條之罪之關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乃單純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固為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有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已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吸收而不再論罪,但若行為人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則另當別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五人為找王淵源商談債務問題,先以脅迫方式強押告訴人余成業上車,得知王淵源下落後,又強押告訴人王淵源上車,並更換多處地點,使告訴人余成業、王淵源喪失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惟被告五人所為並非將告訴人持續拘押於特定處所,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要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最後則向告訴人王淵源恫稱:3天後交出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而未實際取得10萬元。核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三、(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五人雖實施恐嚇取財行為,然未實際取得財物,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五人此部分係涉犯恐嚇取財既遂罪,亦有未合,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1、共同正犯之法律見解分析:
(1)共同正犯之基本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意聯絡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管有無獲得好處或分取酬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105年度台上字4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一)重利罪部分,證人廖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宗義說他幫朱釗弘放款,朱釗弘出資,宗義、王雲正出面放款,如果未收得還款,就會找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幫忙催討款項,所以每次都會在場,我也會在場。除朱釗弘外,其他人不是沒錢就是太年輕,不可能借人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至130頁),核與證人李品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廖志豪於103年至104年10月間均同居一處,當時廖志豪、宗義、王雲正、宗智軒與吳潘志倫都在朱釗弘公司上班,該公司有在放款,廖志豪負責找借款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所指之分工模式相符。佐以證人即被告朱釗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宗義、宗智軒、廖志豪、王雲正、胡皓宇、吳潘志倫於104年間,均受僱於我(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可證於104年間,朱釗弘為雇主,被告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及同案被告廖志豪、無潘志倫均係受僱於被告朱釗弘之人,彼此間具有從屬關係,宗義等6人於受僱期間原則上均聽從朱釗弘之指示,共同分擔介紹借款人、借款與催討款項等事務。因此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宗智軒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就如犯罪事實二、(一)之重利犯行間,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就如犯罪事實三、(一)之重利犯行間,均係以自己參與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貸與金錢以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計畫,而有主觀上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宗智軒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就犯罪事實二、(二)強制犯行間,被告王雲正及甲男就犯罪事實三、(二)強制犯行間,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宗智軒、胡皓宇、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及被告王雲正、朱釗弘、宗義雖於不同時間參與剝奪告訴人王淵源、余成業行動自由犯行,然均在與其他被告會合後,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犯罪行為,則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競合部分:
1、吸收關係之認定:就如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在剝奪告訴人王淵源、余成業行動自由期間,雖迫使告訴人二人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而使告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其等所犯前開二罪,目的無非逼使告訴人王淵源清償債務,從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只成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2、想像競合關係之認定:
(1)想像競合法律見解分析: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一(狹義之完全
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所謂之一行為,並非單指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如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犯罪事實三、(三),被告五人以一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3)如犯罪事實三、(三),被告五人欲討債,而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而在妨害自由行為持續中,進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五人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間,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重合情形,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具有關聯性,以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得認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302第條第1項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主刑之重輕比較結果,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部分:被告朱釗弘、宗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被告宗智軒、胡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被告王雲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法定刑加重、減輕事由之敘明:就如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被告五人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尚有未合:
1、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依103年6月18日立法理由係以「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二項規範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3)性質上為即成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即成犯,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時,如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者,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債務人以簽發本票方式給付重利之法律適用: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
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又債務人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給付重利者,因本票屬有價
證券,行為人於收取該本票時,雖視為已取得重利而成立普通重利罪,然行為人僅能期待債務人屆期兌現該本票所載金額,實際上尚未確實取得該利息款項。惟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應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判決雖認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二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告訴人即證人游仲偉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其所簽發面額為55,000之本票是否為擔保票,你只要還錢,這張票就還你?答稱: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從而被告五人縱使乘告訴人游仲偉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以脅迫方式,使游仲偉簽發前開本票,並交付汽車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分別成立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前開本票既為擔保票,與汽車讓渡書及行車執照均顯非「重利」,被告五人縱使取得,亦與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能以加重重利罪相繩。而原判決雖亦認被告五人如犯罪事實三、(一)、(三)之事實,亦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告訴人即證人王淵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王雲正拿其皮包,皮包內有手機、現金3,200元,後來都沒有取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就辯護人問以:被告王雲正等人在車內說了什麼或做了什麼,讓你有恐嚇或不自由?答稱:沒有。並稱:當天皮包、手機、現金遭人拿走後,沒有當下要回。若廖志豪打算拿我的東西抵債,可以接受(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則被告五人縱使乘告訴人王淵源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取得王雲正皮包內之手機、現金3,200元等物,然並非在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仍與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小結:原判決認定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尚有未合。
(二)被告五人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宗義出面向王淵源恫稱:3天後交出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等語,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不成立無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三)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認被告王雲正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雲正涉犯共同強制罪,雖無違誤,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王雲正所為私行拘禁未遂、私行拘禁、強制行為,並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是自然意義的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縱認被告王雲正之所為不構成私行拘禁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而非僅說明公訴人就起訴法條有所誤會。
(四)原判決就被告五人有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5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2、被告五人:沒有意見。
3、辯護人:請給予被告五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二)爰以被告五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五人乘游仲偉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乘王淵源急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王淵源、游仲偉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嗣後再以脅迫等方式使被害人游仲偉行無義務之事,更剝奪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並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王雲正另對王淵源涉犯共同強制罪,惡性及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朱釗弘、宗義對於犯行均立於主導地位,被告王雲正涉及所有犯罪事實,被告宗智軒、胡皓宇僅係聽命行事,嗣後就傷害告訴人王淵源部分與王淵源成立和解,(見原審卷三第213頁),亦與告訴人余成業成立和解(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暨朱釗弘大學肄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販賣蔬果、乾貨及水產,因父親生病之故,向外借貸,每月收入為負債;被告宗義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做粗工,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須扶養罹患高血壓之父親與母親、配偶、子女,本身無疾病;被告宗智軒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家人有需求時會提供金錢,本身罹患憂鬱症、躁鬱症,於原審審理終結前已好轉許多;被告王雲正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在玉里做雜工,平均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父親、負擔車貸、房租、無疾病;被告胡皓宇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做小工,月收入約22,000至23,000元、須扶養父母及協助弟妹之金錢需求、無疾病(見本院卷三第46頁);被告五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幸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被告五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犯罪事實二、三,均係因重利罪及嗣後催討債務所引發糾紛所產生之犯罪,犯罪事實二、三所發生之時間,參與的人數、手段,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被告五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五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衡平之措施,且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亦即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是以,本案雖發生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仍應適用現行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責任共同原則: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以實際分受所得為沒收、追徵:
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不再諭知共犯連帶沒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實例:「本件被告江○○自民國105年2月7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借款予告訴人謝○○時,有向告訴人收取其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本票1張及面額不詳之本票2張、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作擔保之用,業如原判決所認定,但此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判決因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應分別於原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適用法則自無違誤。至被告如認其仍有權請求借款人償還本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仍有民事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在目前一般實務上並無爭議,核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1、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游仲偉借款時遭預扣之利息5,000元、其嗣後交付之現金14,400元、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55,000元本票各1張,均屬被告五人犯罪所得之物,併參借款資金由被告朱釗弘支出、其等內部從屬、薪資給付關係及分工模式,堪認上開款項合計19,400元、本票終由被告朱釗弘所取得,即應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游仲偉之行車執照,核屬個人專屬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卡片本身之價值非高,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舊卡片即失去原有功用,與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耗費之公益資源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對於行為人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王淵源借款時遭預扣之利息3,600元,其嗣後交付之現金1,050元,及其於事實三、(三)所載時間、地點遭取走之3,200元,均屬被告五人犯罪所得之物。其中,預扣利息及嗣後交付之還款合計4,650元,參酌借款資金由被告朱釗弘支出、其等內部從屬、薪資給付關係及分工模式,堪認上開款項終由被告朱釗弘所取得;3,200元由被告朱釗弘取得一節,則經證人廖志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故應於被告朱釗弘所為加重重利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HTC廠牌手機1支(型號不詳)由同案被告廖志豪取得之情,亦據廖志豪供承明確,故HTC廠牌手機1支(型號不詳),已於廖志豪所犯加重重利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緩刑之法律要件分析:
1、緩刑之法律依據: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緩刑制度設計目的: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換言之,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緩刑宣告之審酌: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之判決效力亦同)。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105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初犯、有無前科屬量刑審酌之範圍,並非宣告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考量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關於此項緩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如與卷存證據相符,即屬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之自由裁量權及其限制:按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僅為決定是否緩刑之因素之一: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第16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現代進步的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的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對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甚至包含社區成員或代表者,提供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6、對於緩刑裁量之審查,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刑法第74條緩刑之宣告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五人緩刑宣告,惟被告宗智軒前已因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胡皓宇前已因竊盜罪,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並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而被告朱釗弘、宗義及王雲正雖符合前開要件,然被害人游仲偉業已出具書狀表示並無與被告五人和解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85頁),且前開三人於本件犯罪中,乃是立於主導地位,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深,係屬指示、支配被告宗智軒、胡皓宇等人犯罪之人,而被告宗智軒、胡皓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立於犯罪支配地位之被告朱釗弘、宗義及王雲正反可緩刑,顯非事理之平,本院審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所為均屬故意犯,並非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手段激進、兇殘,仍以執行刑罰,給予相當之教化為適當,且前開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非必然執行自由刑之機構性處遇,不至對於前開被告產生過苛之效果,本院斟酌所有情狀,仍認被告五人之宣告刑有執行之必要,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王雲正及甲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因於104年9月15日晚間,發現告訴人王淵源與余成業在○○縣○○市○○○街散步,乃欲強押告訴人王淵源上車,然遭告訴人王淵源成功逃脫,且告訴人王淵源拉著余成業逃離現場,被告王雲正及甲男旋開追逐至○○國中附近發現告訴人余成業,乃將余成業強押上車,並以不詳槍枝逼問王淵源之下落,但發現當時余成業確實不知其事,故先讓告訴人余成業返家,因認被告王雲正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雲正率先查看告訴人王淵源之皮包內容物,發現內有現金3,200元及手機1支,乃逕行取走後朋分之,因認被告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
貳、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嚴格證明法則:刑事訴訟所謂之嚴格證明法則,指須依法律所規定之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方式與過程,其內涵包括法定證據形式(證據方法與證據能力),以及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此兩項雙重限制條件。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得供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用,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反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無從作為嚴格證明之素材,自不得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甚明。是知嚴格證明乃支配法院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限制性概念,倘無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可言,所採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無罪推定原則:
(一)所謂無罪推定原則,係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
3 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
164 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一)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就前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強制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區別: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一雖認被告王雲正與甲男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欲強押王淵源上車云云,檢察官自應就被告王雲正之行為合致私行拘禁未遂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構成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然被告王雲正雖欲找告訴人王淵源商討債務,並非必須透過私行拘禁或剝奪王淵源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雲正與甲男係基於私行拘禁或剝奪王淵源行動自由之犯意,欲強押王淵源上車,自難認被告王雲正成立私行拘禁未遂罪。又被告王雲正及甲男固強使余成業上車,然其等之目的係欲探詢王淵源之下落,而非剝奪余成業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在無法得知王淵源之下落後,即將余成業釋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余成業或王淵源之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受到拘束,依據罪疑唯輕原則,即只能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雲正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亦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雲正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條第3項、第1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即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就前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強盜罪之結構、性質及要件: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加重強盜罪之要件: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所謂侵害財產法益,係指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二雖認被告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王淵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王雲正拿其皮包,皮包內有手機、現金3,200元,後來都沒有取回(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就辯護人問以:被告王雲正等人在車內說了什麼或做了什麼,讓你有恐嚇或不自由?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從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雲正在取得王淵源皮包時,已使告訴人王淵源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即難認符合「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又告訴人即證人王淵源於原審審理中並稱:當天皮包、手機、現金遭人拿走後,沒有當下要回。若廖志豪打算拿我的東西抵債,可以接受(見原審卷三第205頁);證人余成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到現金被拿走,應該是為抵債(見原審卷三第25頁背面)。則告訴人既認為被告王雲正等人取得前開財物乃是抵償債務,即難以遽認被告王雲正等人取得皮包、手機、現金之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另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如犯罪事實三、(三)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釗弘下令宗義、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潘志倫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仍坐在車上之告訴人王淵源右腳強拉出車門外固定,由被告宗義揮木棍重擊告訴人王淵源右腳膝蓋,其餘人持木棍毆擊告訴人王淵源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王淵源受有右側骨與腓骨之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傷害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之關係: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淵源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6頁、第285、286頁),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未撤回告訴,與被告五人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
┌─┬───┬────┬──────┬─────┬──────┬───┐│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年││號│ │(民國)│ │(新臺幣)│ │利率 │├─┼───┼────┼──────┼─────┼──────┼───┤│1 │游仲偉│104 年3 │○○縣○○市│ 20,000元 │每日還1,200 │821% ││ │ │至4 月間│○○路○段00│ │元,連續還20│ ││ │ │某日 │0 號之○○○│ │日。 │ ││ │ │ │○醫院附近之│ │ │ ││ │ │ │○○○○便利│ │ │ ││ │ │ │商店 │ │ │ │├─┼───┼────┼──────┼─────┼──────┼───┤│2 │王淵源│104 年3 │○○縣○○市│ 15,000 元│每日還1,050 │696% ││ │ │至4 月間│○○一街與○│ │元,連續還15│ ││ │ │某日 │○一街交岔路│ │日。 │ ││ │ │ │口之公園 │ │ │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犯罪事實欄二│朱釗弘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1 │、(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壹萬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仟肆佰元、票據││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額新臺幣貳萬││ │ │宗義共同犯重利罪,│元本票壹張、票││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據金額新臺幣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萬伍仟元本票壹││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均沒收,於全││ │ │宗智軒共同犯重利罪│部或一部不能沒││ │ │,處有期徒刑參月,│收或不宜沒收時││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追徵其價額。││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雲正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胡皓宇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二│朱釗弘共同犯強制罪│ ││2 │、(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宗義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宗智軒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王雲正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胡皓宇共同犯強制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三│朱釗弘共同犯重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3 │、(一) │,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柒仟捌││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伍拾元沒收,││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 │ │宗義共同犯重利罪,│能沒收或不宜沒││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收時,追徵其價││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額。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王雲正共同犯重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三│王雲正共同犯強制罪│ ││4 │、(二)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三│朱釗弘共同犯恐嚇取│ ││5 │、(三)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宗義共同犯恐嚇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宗智軒共同犯恐嚇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王雲正共同犯恐嚇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胡皓宇共同犯恐嚇取│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