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健良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健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健良與黃明義係親戚關係,黃明義為陳健良之表舅。陳健良因思覺失調、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因懷疑黃明義對其下符咒,心懷恨意,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號之黃明義住處前,將裝有汽油之竹葉青酒瓶丟向上開現有人居住房屋之窗戶,再以信號彈(煙火)點燃火勢,致上開住處窗戶紗窗起火燃燒,幸經黃明義及時發現,立即將火勢撲滅而未遂。嗣經黃明義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頁、第97頁至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義、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玉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及信號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通訊軟體及臉書頁面截圖、辯護人陳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1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07000410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08年1月8日醫花醫勤字第1080000091號函及所附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屬可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2747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被告雖放火燃燒致系爭住宅受損,然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害人之證述,系爭住宅受害情形係窗戶紗窗燒燬,至於該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發生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後段各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是否完全喪失或
顯著降低對於辨識或認知自己行為之能力、自己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略以:就精神醫學角度,要回推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範,實有困難。鑑定時,被告外觀稍凌亂,意識清楚,態度大致配合,注意力集中,情緒穩定。行為大致正常,無明顯激躁或遲緩,亦無暴力或自傷行為。其言語能連貫與切題,有明顯被害與關係妄想、聽幻覺,認知能力除對於妄想對象之判斷力有嚴重缺損,其餘大致正常。自陳103年突然開始感到不適,自105年起確信有人對其下符,才導致其身體不適,且每天近乎24小時都會聽到他們在說話,有男有女。被告曾將上述情形告知周遭朋友,朋友均告訴被告不可能,然被告仍堅信不疑。依書面資料與被告之陳述,被告相當可能有思覺失調症與酒精使用疾患,雖然對於其縱火行為之認知與辨識,或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認知與辨識能力未達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但其之所以縱火之原因,乃是受其可能罹患之精神疾病症狀(妄想、聽幻覺、邏輯扭曲等)直接影響,才會有此次縱火案件。被告雖表示不會想再放火,但若其可能罹患之精神疾病未能得到妥善觀察追蹤與治療,確實可能有再犯放火罪之虞等語,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原審另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對被告為司法心理衡鑑,據覆略
以:依據Hutt計分系統(關於心理健康,分數越高越不健康)得分47,於正常組常模中,大於2個標準差,落在異常範圍。於細部觀察推測:焦慮、情緒不適、人際困難、情緒行為表現略顯不穩定。依據Lacks計分系統(關於腦傷篩檢評估):僅有1項異常(小於5項),推測未達腦傷跡象。總結而論,依據HPH(健康性格習慣量表AB版),不排除思覺失調傾向、鬱型傾向、恐慌型傾向。依據BGT(班達完形測驗),分數明顯高於一般人,顯示被告為「非心理健康」類別,未達腦傷表現。整體來看,不排除被告可能有思覺失調相關症狀,情緒低落、焦慮恐慌感、人際困難、目前情緒行為略顯不穩等傾向等語,此有司法心理衡鑑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7頁)。
⒋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黃明義串通多人以陰符讓伊遭受傷害
,伊有警告,但他仍然沒有改善,伊忍無可認,才會縱火等語(警卷第3頁);於本院亦供承:自103年間開始被下符後,伊開始24小時持續耳鳴、幻聽,睡眠、吃飯都不正常。伊因為被黃明義下符無法睡覺,才會凌晨1點多去他家放火等語(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玉蘭警詢證稱:被告1年前因結婚事宜及扶養3個小孩的問題,加上沒有固定工作,導致他患有憂鬱和妄想症,幻想處處有人要害他,最近更加嚴重,嚴重到開始縱火了,伊怕被告還會到處放火,所以配合警方告發等語(警卷第9頁);於本院復稱:被告之前擔任過送貨員、冷氣空調安裝,後來他覺得一直有人在耳邊講是非,所以就沒有再做這些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參以被告曾於106年9月30日在臉書上貼文稱:「他馬的惹毛我,每天用陰的用我胃口,一天只吃一餐,用我耳朵讓我耳鳴,用我食衣娛樂。更糟糕是陰還加注在我小孩身上,兩個小孩才一歲多兩歲多,有陰符在不認人,陰在人亡,過了九月三十,十二點,獵頭行動開始,法院見,十多個朋友們。」於同年11月20日貼文稱:「公開使用陰術用人的名單,人數多達(誤繕為答)十多個,先提供五個重要人員…(人員詳細資料略,詳卷),剩餘人數,上法院請他們一一供出,如有不實,本人接受法律責任,(對我本人不是玩,所以別用玩小孩小來當藉口)。」,並另貼文或以通訊軟體稱「串通三人使用法術,傷害本人身體」、「是誰不讓我做,幹你他媽用我身體擾亂我是怎樣」、「用人身(誤繕為生)體、生活想證明你們用符很厲(誤繕為利)害嗎」等語(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被告為證人陳玉蘭之子,母子關係至親,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復與被告以臉書或通訊軟體傳送之上開訊息相符,當屬可信。
⒌經審酌上情及被告於本院之當庭表現,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
然能辨識自己從事之放火行為,亦能認知放火行為將遭刑事處罰,然被告應係因思覺失調之精神障礙,及長時間被害妄想、聽幻覺、邏輯扭典等精神病症狀,致其確信自己與子女遭他人下符,其因此長期失眠、作息不正常,迄案發時再也無法忍受,而認為有以縱火方式予以阻止之迫切性,參以鑑定意見同認「被告對妄想對象之判斷力有嚴重缺損」,足認被告因受前揭精神症狀長期影響,被害妄想及作息不正常所致生理之不適,不滿與憤怒之情緒逐漸堆疊而爆發,致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應認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已顯著降低,難認有完整承擔刑事責任之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科刑事項
(一)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於客觀上除造成系爭住宅紗窗受損之實際財產損害結果外,其丟擲裝有汽油之酒瓶後點燃之行為,可能產生火勢延燒之重大財產甚至生命損害之結果,其行為對個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風險均屬甚高。然被告係因其思覺失調、幻聽、妄想之精神障礙,致其誤信被害人對其下符,方為上開犯行,此項舉動尚不宜以通常角度予以評價其責任。被害人到庭陳稱:我是被告的表舅,如果被告能盡快就醫就盡快就醫,我對刑度沒有意見,也不用賠償,希望能給予被告監護處分等語(原審卷第19頁、第56頁)之意見。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從事零工(務農),日薪約1200元,收入不穩定,無法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家中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緩刑之宣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純係出於其因上開精神疾患導致之妄想所致,刑罰之執行無益於其疾病之治療、緩解,亦對於矯正、教化被告之行為助益甚微,被告所需者毋寧為專業之精神疾患治療。被害人亦到庭表明其無意請求賠償,僅希望被告盡速就醫,並給予被告監護處分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監護處分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
等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文參照。詳言之,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
⒉經查:
⑴經原審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是否有再犯放火犯罪
之虞,及是否可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並評估被告是否應令入相當處所受監護之醫療介入,該院評估後認為:若被告可能罹患之精神疾病未能得到妥善觀察追蹤與治療,確實可能有再犯放火罪之虞,亦可能導致對他人之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依被告之病情,建議被告應入相當處所受監護醫療之介入,建議至少3至6個月之精神科病房住院觀察與治療(包含急性與慢性病房住院總時間)後,再重新評估其經治療後之精神症狀認知辨識能力,方能決定是否繼續監護治療或出院接受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
⑵被告於本院供承:伊103年開始被下符,產生耳鳴、幻聽
,24小時持續不斷,無法正常吃、睡。案發後,黃明義還是繼續串通別人對伊下符,因為伊還是會耳鳴、幻聽,吃睡不正常。開庭時仍有幻聽,伊說什麼就跟著說,也有說「殺你爸」、「打死」,是伊不認識的聲音。伊覺得跟其他人沒有不同,伊沒有主動去看精神科醫生,因為伊是被下符才會這樣,是人為的,用藥治不好。伊是一個人住,自己照顧自己,案發後,家人沒有來看我,三餐不正常,有時只吃一餐,睡眠也不定時,打零工1天1200元,有叫才有,勉強供自己生活,如果沒有工作,伊都在家發呆、看電視或去釣魚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參以證人陳玉蘭於偵查證稱:被告之前的同居人說被告有幻聽,我們求被告去醫院,但他不回答,被告精神狀況很壞的時候,我們怎麼打招呼他都不理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34號卷第9頁);於本院復稱:
被告3年前與女友分手後,就很少與女友互動。自己獨居約有3年,這段期間,被告情緒好時才會跟我互動,但次數很少,跟其他家人也無互動。案發後,被告心情好時會到伊那邊,但聽到聲音會自言自語,人就跑掉,狀況沒有改善,還比較嚴重。前女友有勸被告去看醫院,但他說他沒有病,也不願跟伊等溝通。伊與家人無法勸說被告去醫院治療,因為跟他講話,他不回答,人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欠缺病識感,其家庭成員也無能力協助就醫。被告長期獨居,生活自理,無家庭成員在旁支持陪伴,約束、關照其行止,家庭支持功能不佳。被告自承103年間即有聽幻覺等精神症狀,卻未曾尋找醫療協助,開庭時猶堅信持續遭他人下符方致作息失常而未就醫治療,病症未見減緩。酌以被告本案係先購買汽油,以酒瓶盛裝,往被害人住處丟擲後,再投擲信號彈點燃,手段具計畫性及破壞性,危險性甚高。汽油彈投擲位置,周圍有易燃物(如木造樑柱、窗框、椅子等),彰顯被告欲造成相當損害之意念,此亦可由被告自承:因為黃明義串通多人以陰符讓伊遭受傷害,伊有警告,但他仍然沒有改善,伊忍無可認,才會縱火等語(警卷第3頁)得以佐證,足認被告行為危險性,實非輕微。從而,為使被告能獲得適當及較週全之精神醫學治療,使之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診治,使精神病症獲得有效控制,培養規律用藥之習慣,早日回歸正常生活,以期降低再犯風險,避免因精神病症或持續惡化所導致之暴力行為,對其個人及社會安全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監護期間實不宜過短。且倘被告於執行監護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不致有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疑慮。
⑶經審酌上情,認本件命被告施以2年之監護處分為適當。
併考量被告若在未治療前受刑罰之執行,可能導致其精神疾患因無法追蹤治療而惡化,而有優先治療其精神疾患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治療其精神疾患。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宣告緩刑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固非無見。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遞減其刑,處斷刑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違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線,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指摘不當,為有理由。
二、至被告上訴以: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意見認至少3至6個月之精神病房住院觀察與治療,原審諭知監護2年,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係因精神疾病且欠缺病識感才犯罪,本案未造成重大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尚微,被害人無意追究,犯後坦承犯行,已沒有再和其他人起衝突或糾紛,智識略低,平日從事冷氣安裝工作、無惡習及前科,品行良好,撫育3名子女,生活狀況穩定,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所量刑度並無不當等語。本院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原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國軍花蓮醫院鑑定意見係表示:至少3至6個月之精神病房住院觀察與治療後,再「重新評估」,方能決定是否繼續監護治療或出院接受後續相關處遇(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而非認為僅需3至6個月之住院觀察治療即為已足。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8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透過如此經常性的視察,執行檢察官能與執行監護之醫療院所,保持密切聯繫,隨時觀察、了解受監護處分人之治療及改善狀況,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執行檢察官當可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是從監護處分之執行層面綜合觀察,原判決宣告監護2年,並無違上開鑑定意見之旨趣,被告此部分上訴,並不可採。另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準此,被告有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犯罪所得低微、犯罪動機、手段或其犯後態度(有無坦白犯行)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並不足使本案犯罪情狀因而另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