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智平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智平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所示罪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智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事實
一、羅智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前開門號其所有之白色三星(Samsung)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做為聯絡工具。嗣楊源發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羅智平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羅智平聯絡(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後,二人在羅智平位於花蓮縣○○鎮○○00○0號住處見面,並一同至周芷樑住處,由羅智平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源發,並當場交付之。楊源發則於108年2月26日以匯款7,000元及交付5,000元的方式給付買賣價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智平(下稱被告)業已撤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見本院卷二第68、69、79頁),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14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認罪,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前開部分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經查:
(一)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92、204頁、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第140、147頁)。
(二)補強證據:
1、證人楊源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市警刑字第1080011802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31頁、偵卷第55、56頁)。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號等)(見警卷第61至67頁)、被告與證人楊源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9至43頁;相關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108年1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市警刑字第1080012798號卷第131至139頁)。
4、被告所有與證人楊源發通話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同年7月15 日,尚未生效)。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期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①「自白」要件:
A、何謂「自白」: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A、何謂販賣毒品罪之「自白」:
(A)販賣毒品罪自白之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與其他犯罪事實之區別: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B、「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A)偵查及審裡中皆應自白,缺一不可: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B)只偵查、審裡中「各有一次」自白即可: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何謂「偵查階段」、「審判階段」之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
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
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起訴書就前開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8年2月25日20時14分許後某時,在第三人周芷樑住處,販賣重量3.5公克,價值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源發(見起訴書第6頁;附表編號9)。
(2)被告於108年4月17日警詢業已自承:108年2月25日在周芷樑住處交易時,證人楊源發有多跟我拿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8年2月26日15時54分21秒這通電話就是我向證人楊源發索討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次證人楊源發匯購買毒品的現金7,000給我,還欠我5,000元,我過兩天才去證人楊源發位於光復的住處跟他拿欠款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
(3)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承: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9部分(見原審卷第92、204頁)。
(4)被告雖於108年6月20日偵查中稱這次我只是幫忙牽線,我帶證人楊源發到周芷樑那邊,周芷樑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源發,楊源發就拿錢給周芷樑,而並未承認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8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釐清:當初檢察官問我時我搞錯了,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楊源發有於108年2月25日在周芷樑住處,與我交易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楊源發既跟周芷樑交易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又跟我交易1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交易24,000元,所以我在偵查中是將這2次交易混在一起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
(5)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為認罪之表示,並自白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40、147頁)。
(6)足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至少有一次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周芷樑」,然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周芷樑」等情,有花蓮分局108年8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80024343號函附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108年8月7日花警少字第1080039841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108年5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80018765號移送書、花蓮地檢署108年8月13日花檢信誠108偵575字第1089014781號函、周芷樑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4、3287、3451號周芷樑起訴書、花蓮地檢署109年3月3日花檢信誠108偵575字第1099003877號函、花蓮分局109年2月27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4093號函附職務報告、玉里分局109年3月25日玉警刑字第1090002632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4頁、第233頁、第239至275頁、第343、345頁),被告亦已不再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前開犯罪事實自無同條項之適用。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中自白,原審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認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尚有未合。
(二)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為扣案之白色三星(Samsung)牌手機(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該手機未扣案,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八、科刑部分:
(一)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1、檢察官:沒有意見。
2、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3、辯護人:如被告所述。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仍意圖營利,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足使購毒者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收款等隱密方式為之,在本案犯行前,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及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莉珍為夫妻關係,育有2幼子,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務農且月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曾因腿骨骨折而現有跛行,及被告曾於偵查階段一次自白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則坦承犯行,並曾供出上手,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然已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其所供稱之上手發動偵查(或調查)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一)與本件相關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1、犯罪所得之沒收:
(1)法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項)。
(2)制度設計目的:①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
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
②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③又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④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
(1)法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
(2)立法意旨:「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3)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至於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沒收部分如下(表列如附表一所示):
1、未扣案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2,000元,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
2、就搭配與證人楊源發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機,經本院提示扣案證物予其辨識,業已陳明為扣案之白色三星(Samsung)牌手機,且該手機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從而前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前開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沒收部分┌──┬────────────┬────┬──────────────┐│編號│ 應沒收之物 │有無扣案│ 諭知沒收及方式 │├──┼────────────┼────┼──────────────┤│ 1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12,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扣案之白色三星(Samsung │ 有 │沒收。 ││ │)牌手機1支。 │ │ │├──┼────────────┼────┼──────────────┤│ 3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無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電話SIM卡1張。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108年度聲監可字第45號)┌────┬─────┬─┬─────┬─────────────┐│108年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我要到了,到你家了 ││25日20時│楊源發(A) │ │羅智平(B) │B:我下去我下去 ││14分11秒│ │ │ │A:好 │├────┼─────┼─┼─────┼─────────────┤│108年2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26日15時│楊源發(A) │ │羅智平(B) │B:阿發歐,你那邊那個錢ㄟ ││54分21秒│ │ │ │A:今天不太理想ㄟ ││ │ │ │ │B:為什麼 ││ │ │ │ │A:晚一點再看看 ││ │ │ │ │B:沒有啦,現在人家在我這邊││ │ │ │ │A:今天來三位人家而已 ││ │ │ │ │B:你那邊有多少可以先匯嗎 ││ │ │ │ │A:我昨天就打電話給你,今天││ │ │ │ │ 只有三個客人來而已,晚一││ │ │ │ │ 點七八點那時候 ││ │ │ │ │B: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