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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原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樓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玉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花蓮縣秀林鄉000000000之理監事任期為4年1任,第一屆為99年至103年,第二屆為103年至107年,是本件案發之105年為第二屆理監事,然卷內之理監事臨時會議簽到單就屆次部分竟載為「第三次」(且是以手寫在「二」上方加一劃成為「三」),開會時間之年月日更是明顯經過塗改,再傳真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若為正式會議之簽到單,殊難想像會以此種方式修正(況年份通常不至於誤繕)。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證人連宗仁、連宗榮、連美心確有參加理監事臨時會議,且親見他們簽名於簽到單」等語(106年8月10日詢問筆錄),然觀諸卷內之理監事臨時會議簽到單,「連宗仁」、「連宗榮」之筆跡,與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於警詢筆錄簽名之字跡迥異,「連美心」之筆跡亦與本人字跡不符(參照原審卷第49頁反面),明顯並非本人所簽,且證人連宗仁、連宗榮於警詢中亦證稱渠等2人並未出席該會議,足徵被告所辯不實。而被告明知證人連宗仁、連宗榮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亦未簽到,仍將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檢送至鄉公所申請補助,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再者,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出庭(連美心已歿無法傳喚),惟法院審理時並未傳喚,並以證人2人為告訴人之親戚為由不予採納渠等警詢證詞(判決書第10頁),原審就此部分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難謂妥適。

3.被告向鄉公所提出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簽到單所載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8時30分」,又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9時」(106年度核交字第706號卷第28頁),然而依據開會所需時間及該協會慣例,同日內不可能緊接連續進行2次會議。

4.再根據被告於107年3月23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三可知,告訴人連一龍所發之開會通知單,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開會時間實為「104年12月19日」、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議開會時間實為「105年3月25日」,均與前述之時間「105年6月11日」不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簽到單、會議紀錄顯屬不實。

5.總之,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多份資料,其上所載之開會時間明顯互相齟齬,被告本身存有多份互相矛盾之會議紀錄、經塗改之簽到單,已與事理有違。而所謂「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既不屬實,則原判決以該紀錄內容認定告訴人已同意將印章用於媽媽教室經費核銷部分,自有違誤。

6.爰以上開理由並附送告訴人請求上訴之原聲請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對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5年6月11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於本院證稱:錄音中有伊及連宗仁、連宗榮之聲音,其對話時間是在105年,是在說母親節核銷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關於譯文中記載告訴人稱:

「...這個錢六月快要七月了,要接父親節...」一節,證人連一龍雖稱:對話時間伊忘記了等語,惟參照上開譯文中,告訴人稱:「母親節的規定是這樣,所有的公文都一樣。活動結束有一個月的時間讓你送公文,一個緩衝期一個月,我送過去是一個月的時間,沒有預(逾)期,...你現在要接父親節...」等語(見核交卷第19、20頁譯文),則上開錄音光碟中錄音對話之時間可合理推斷應係在105年5月上旬辦理母親節活動後之105年6月間。又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中,告訴人連一龍稱:「是你要開會...」、「理監事是規定,我先講,人民團體法的規定,對,我是說都到齊了,...」、「等下,你們做表決」、「要辦父親節是○○村鄰長經過他們會議給我們辦,但是決定權,最大是你們理監事舉手通過,少數服從多數,你們說要辦,通過我們就辦,...」,則上開錄音中之對話,亦可推認為理監事會議開會之對話,是以被告辯稱確有於105年6月11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會議等語,既有前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所辯應屬可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連一龍雖證稱:錄音內容沒有討論媽媽教室設備採購的問題,跟會議紀錄不符合,不是105年6月11日的會議等語,然告訴人連一龍並無法指出上開錄音內容為何次會議之開會內容,且就105年6月11日會議議程(見警卷第67頁)及會議紀錄(見核交卷第28頁)內容相互對照,討論案由依序為母親節活動預算核銷、協會承辦105年度父親節聯歡晚會活動、○○○舉行社區媽媽教室成立的活動、臨時動議等,與前開會議紀錄之內容相符;且前揭錄音譯文對話中確有談及母親節活動核銷、承辦父親節活動等節,觀諸會議紀錄最末臨時動議部分,猶記載總幹事即告訴人連一龍之提案二則,則就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整體觀察,尚難認為上開會議之召開或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況且告訴人連一龍與被告間早有意見不合,此從前揭譯文中連宗榮稱「每次開會都要吵嗎」、「慢慢講不要用氣話在那邊」及宋美英稱「感覺好像你們兩個意見都不同...」等語(詳見核交卷第18、21頁)即可得知,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復因另案涉訟,為連一龍所自承,自難僅因告訴人連一龍否認有召開105年6月11日之會議即認被告有偽造不實會議紀錄或簽到單之情事。

(三)至於花蓮縣秀林鄉000000000000年12月19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開「第二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105年3月25日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開「第二屆第八次」理監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25、26頁),而本件105年6月11日舉辦之理監事臨時會議則記載為「第三屆第七次」理監事臨時會議(見警卷第68頁),明顯有屆次記載錯誤之情事,而開會時間欄位亦有塗改之痕跡,然本件尚難認為105年6月11日之理監事臨時會議之召開及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事,亦不能排除開會時間欄位之塗改係為圖方便而使用舊有已印日期之簽到單後,加以塗改之可能性,即難因上開簽到單記載有誤或開會時間欄塗改等情,即認被告有偽造不實會議紀錄或簽名之情事。另會議紀錄上記載開會時間為105年6月11日19時,而簽到單時間記載為105年6月11日18時30分,惟一為開會時間,一為簽到時間,而簽到時間與正式開會時間不同亦屬常見,尚難因此即認105年6月11日並未召開前開理監事臨時會議。

(四)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光碟,經告訴人連一龍證稱其中確有證人連宗仁、連宗榮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前揭錄音之開會時間應是在105年6月間,已如前述,足認無再傳喚證人連宗仁、連宗榮到庭為無益調查作證之必要。

(五)此外,原判決並已詳細說明調查證人連一龍、連宗仁、連宗榮、劉文生、江湘玲、宋美英、蔡逢盛、楊文和等人之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後,判斷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執理 由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檢察官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