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肇祥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英明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正清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劉彥廷律師吳育胤律師曾泰源律師(已解除委任)張秉正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號、102年度偵字第421號、102年度偵字第930號、102年度偵字第3596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沈肇祥、胡英明部分,暨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均撤銷。
二、沈肇祥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三、胡英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蘇正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緣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下稱卓溪鄉公所)於民國100年度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與手電筒,於101年度辦理LED路燈採購案,採購LED路燈,經費主要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時任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之蘇正清,擔任卓溪鄉公所托兒所所長(任期為94年5月至101年1月)、行政課課長(任期自101年2月起)同時兼辦採購業務之沈肇祥,以及擔任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之胡英明(任期自101年2月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採購滅火器26支共新台幣(下同)258萬元,採購手電筒21支共21萬元,總金額279萬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150萬元、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130萬元):
⒈林錦坤係花蓮縣議員建議款之掮客,於99年12月28日向花
蓮縣議員陳長明交付賄賂60萬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陳長明應允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上述建議款其中150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陳長明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⒉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向花蓮縣議員潘富民交付賄賂50萬
元(100年6月29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潘富民允諾提供100年度建議款額度200萬元由林錦坤使用,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前開建議款其中130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潘富民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二)其後,林錦坤於100年1月初某日,前往卓溪鄉公所拜訪鄉長蘇正清及當時負責該公所採購業務之該公所托兒所所長沈肇祥,表示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購置機械泡沫滅火器及手電筒,期該公所配合向指定之廠商採購。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之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所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林錦坤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蘇正清應允採購,並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商談取得補助款採購等事宜,期約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採購後將交付採購金額之5%作為對價之賄賂。林錦坤隨後通知陳長明簽具建議案使用表經由花蓮縣議會提交花蓮縣政府,用以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防災應變設備工程,其除使用前開陳長明100年度建議款額度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額度外,尚併同潘富民100年度建議款額度內之130萬元辦理。花蓮縣政府於100年3月10日函知卓溪鄉公所同意補助,然因100年度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約)機械泡沫滅火器續約案尚未決標,而未能立刻辦理;直至臺灣銀行上述共約案決標後,沈肇祥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當時查核金額為2000萬元,下同),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沈肇祥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百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安公司,負責人廖隆田)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20型滅火器1支,及向悅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悅誠公司,該公司手電筒產品亦為廖隆田經銷)訂購手電筒21支,於取得悅誠公司、百安公司、正鴻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順公司)等廠商之報價單,據以製作預算表,簽呈採購經費共計279萬6000元,其後逕指示林錦坤提供含百安公司在內共計3家共約商之估價單,且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手電筒部分悅誠公司開出之條件應優於其他2家,林錦坤即轉知廖隆田。廖隆田早經林錦坤告知,知悉其約定支付林錦坤之佣金中,有部分係用以行賄公務員,其可藉此取得卓溪鄉公所之訂單,亦知由其他廠商配合特定廠商為不實比價,實質違反上開規定,沈肇祥所以形式比價,以配合向指定廠商下單,與約定賄賂間有對價關係,猶與林錦坤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百安公司報價單之註明由258萬6000元減為258萬元,並提供1小時教育訓練、噴漆字樣及配送至放置地點等優惠條件,另尋百歐微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歐公司)、通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氧公司)等2廠商配合提供報價單予沈肇祥,再由沈肇祥於100年8月1日簽具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底價核定表(標的名稱為機械泡沫滅火器1批)擬定預算金額為258萬6000元、預估決標金額為258萬元,並於同日以卓鄉行字第1000008712號函文通知百安、百歐等公司於100年8月3日上午11時到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起訴書誤載尚通知通氧公司),在百歐公司於100年8月3日未派員到場後,即以滅火器部分百安公司報價258萬元最低,且在底價258萬元以內為由,擇定向百安公司採購滅火器,並於同日(見調查卷二第114頁訂單,起訴書記載訂購時間為100年7月21日,在比價日期之前,應屬誤繕)下單向百安公司訂購40型滅火器25支及20型滅火器1支,手電筒部分亦向報價較低之悅誠公司訂購每組單價1萬元之手電筒21支,總採購金額合計279萬元(滅火器部分258萬元,手電筒部分21萬元)。案經驗收後,卓溪鄉公所乃將各該筆採購價金分別匯至百安、悅誠公司,不知情之悅誠公司負責人蔡漢欽則於100年9月14日,將事先允諾支付廖隆田5成之佣金即10萬5000元,匯至百安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戶。廖隆田之配偶徐郤華於100年9月6日自百安公司所有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林錦坤後,林錦坤隨即於翌(7)日前往花蓮縣○里鎮○○街0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宿舍路旁與沈肇祥見面,將14萬元賄賂交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返回卓溪鄉公所,將該14萬元交予蘇正清,蘇正清則當場抽取其中3萬元賄賂交予沈肇祥(起訴書將沈肇祥分取賄賂3萬元之採購案,誤為後述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之採購案)(廖隆田、林錦坤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分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蘇正清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41盞LED路燈金額為101萬7702元】:
(一)議員建議款來源(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105萬元):林錦坤於101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向潘富民交付賄賂150萬元,潘富民同意提供600萬元建議款額度為對價(其中400萬元為潘富民之101年度建議款額度,餘200萬元係由潘富民居間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花蓮縣縣議會副議長賴進坤之建議款額度)。嗣林錦坤將行賄取得之潘富民101年度建議款其中105萬元用於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41盞)採購案(潘富民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二)林錦坤於101年1月28日春酒場合,因鑫源盛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鑫源盛公司)業務人員梁健翔介紹,而認識晶亮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亮公司)業務人員林裕閎。林錦坤見LED路燈採購案之利潤高,遂對林裕閎表示可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然要求支付採購金額5成作為佣金。林裕閎經徵得晶亮公司總經理劉俊賢同意後,便應允若林錦坤為晶亮公司取得採購案件,則林裕閎將於機關下單後週餘便支付該等佣金。其後,林錦坤便前往卓溪鄉公所與沈肇祥洽談配合採購晶亮公司LED路燈之事,並告稱已取得潘富民議員同意補助。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沈肇祥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蘇正清則與沈肇祥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由蘇正清應允採購,推由沈肇祥與林錦坤洽談採購決標事宜,並向林錦坤表示卓溪鄉公所採購案交付之賄賂原為採購金額之5%,成數應予提高至8%。林錦坤應允後,沈肇祥先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即財經課課員陳昭伎行文潘富民議員請求補助卓溪鄉公所汰換41盞路燈所需經費約105萬元,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發文卓溪鄉公所表示同意辦理潘富民議員建議補助105萬之採購案後,沈肇祥明知前述機關辦理採購之相關規定(詳事實二、㈡所述),以及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於101年5月3日去電聯絡林錦坤除提供晶亮公司報價單外,另應準備2家廠商之報價單,林錦坤轉知林裕閎,經林裕閎上報劉俊賢,由劉俊賢商請由凱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創公司)及麥得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得森公司)配合報價。沈肇祥應可得知凱創、麥得森公司係配合晶亮公司出具報價單,提供之優惠條件當不比晶亮公司,竟將該等報價單(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司分別報價101萬7702元、105萬8702元、106萬6902元)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由陳昭伎憑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等公司於101年5月29日上午11時至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101萬7702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5萬元內為由,決定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1盞。嗣經卓溪鄉公所將採購金額101萬7702元撥款予晶亮公司後,林裕閎於101年6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茂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華公司,負責人蔡茂盛),向茂華公司之會計蔡郁敏領取現金55萬9736元(包含林裕閎與晶亮公司劉俊賢約定之業務獎金5萬855元,扣除業務獎金後,餘為50萬8881元),復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林錦坤前開住處,將50萬8881元現金交付林錦坤。林錦坤則於翌(7日)下午5時許,待沈肇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抵達相約之花蓮縣玉里鎮民族街之行政院衛生署立玉里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舊宿舍附近路旁,便進入沈肇祥車內,將上開期約之賄賂款項交付現金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1500元)由沈肇祥收受。沈肇祥取得賄賂8萬元後隨即返回卓溪鄉公所,在鄉長室內將該8萬元全數交由蘇正清收取(林裕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劉俊賢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蔡茂盛、蔡郁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0號、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確定;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蘇正清所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四、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採購34盞LED路燈金額為84萬3948元,採購40盞LED路燈金額為99萬2880元】:
(一)建議款來源(陳長明101年度建議款85萬9000元、陳修福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
⒈林錦坤於101年4月14日向陳長明交付賄賂20萬3500元,陳
長明同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陳長明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⒉林錦坤於101年4月16日與花蓮縣議員陳修福達成期約,由
陳修福提供101年度建議款101萬元額度用於林錦坤指定補助之機關及項目,林錦坤同意交付建議款額度約2成之賄款為對價,嗣林錦坤於101年5月11日交付賄賂20萬3500元由陳修福收受(陳修福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林錦坤因先前辦理之採購案(即前述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於101年6月7日前往交付賄賂予沈肇祥之際,詢及後續採購LED路燈事宜,獲知LED路燈採購事務改由該公所財經課課長胡英明辦理,為使卓溪鄉公所續向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其始得賺取晶亮公司應允之5成佣金,乃:
⒈先於101年10月5日以電話聯絡陳長明確認卓溪鄉公所採購L
ED路燈建議款之事,陳長明於翌(6)日回電稱補助金額不足,僅能提供80、90餘萬元,俟該案後經花蓮縣政府於101年10月16日通知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工程(34盞)之金額為85萬9000元。
⒉陳修福建議款部分,林錦坤於101年9月17日請陳修福補行
簽署建議案使用表(載明:補助卓溪鄉公所LED燈設備改善工程金額101萬元)傳真至花蓮縣議會,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25日(見調查卷二第158頁函文,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初)行文卓溪鄉公所,通知以陳修福議員建議款101萬元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鄉內LED路燈採購工程(40盞)。
⒊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雖分開辦理,惟辦理期間相
近,幾近重疊,且均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長胡英明承辦。期間,林錦坤為使上開工程採購案能順利得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順遂,與胡英明、蘇正清間沿循前開事實三(即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約定交付約採購金額8%賄款之默契,由林錦坤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胡英明則基於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犯意,蘇正清則與胡英明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證明蘇正清知悉收受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故僅得認定其主觀上僅知所收受者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理由詳後),林錦坤為促使胡英明儘速進行議價程序,乃於101年10月6日應胡英明之邀,前往花蓮縣玉里鎮南安瀑布附近,林錦坤依胡英明指示攜帶金額共約2000元之酒類、菜餚等,且該餐胡英明及其友人食用之10隻大閘蟹價金共3000元,均由林錦坤支付,作為胡英明使卓溪鄉公所向晶亮公司下單採購LED路燈之對價,胡英明因此圖得酒食之不正利益價額共約5000元,席間並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他家廠商之報價單及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林錦坤於招待胡英明餐飲結束後,旋先於101年10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致電催促林裕閎儘速提供廠商報價資料予胡英明,林裕閎再通知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辦理。楊小慧隨即於同日以限時掛號方式寄送3家廠商報價資料署名財經課「胡課長」(即胡英明)收受。林錦坤再於101年10月8日中午11時42分許、翌(9)日上午8時53分許,先後致電胡英明稱將於近日寄交上開資料,請胡英明收得後儘速議價。胡英明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且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規定,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且胡英明亦明知若事先由第三人指定特定廠商,並由該第三人提供其餘廠商供機關比價,該比價顯係虛偽比價,勢必不能取得優惠條件,形同機關需以更不利條件向廠商採購,即非屬依上開規定比價,竟為配合向林錦坤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應可得知晶亮公司及其他同為LED廠商之報價單均為晶亮公司提供,則晶亮公司報價或條件必然較優惠,竟將林裕閎報由劉俊賢聯絡取得廠商配合出具之報價單,逕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陳昭伎,其後:
⑴陳昭伎依胡英明交付之晶亮公司、凱創2家公司之廠商料
辦理比價(報價分別為84萬3948元、88萬4748元,報價日期均為101年11月5日),以晶亮公司之報價較低而於101年11月7日簽擬向晶亮公司採購,層奉經財經課課長胡英明、鄉長蘇正清核可後,於101年11月13日向晶亮公司下訂採購每具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34盞,總金額84萬3948元。
⑵陳昭伎依據胡英明提供晶亮公司、凱創、麥得森等3家公
司所分別出具之報價單(報價分別為報價99萬2880元、104萬880元、104萬4880元,日期均為101年10月15日),向該3家公司徵詢優惠條件均維持原報價後,通知仍相同各為最低標、次低標之晶亮、凱創公司於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到花蓮縣卓溪鄉公所2樓會議室比價,經晶亮公司指派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後(凱創公司無人到場),以晶亮公司99萬2880元報價最低,且在底價100萬元內為由,向晶亮公司訂購每盞單價2萬4822元之LED路燈共40盞。此前,胡英明尚於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議價之廠商代表後,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便招待飲食,因林裕閎虛應附和,實則未予理會而無果。
⒋林錦坤為支付胡英明、蘇正清等人約定之賄賂,於向林裕
閎取得部分採購案之佣金後,先於101年11月19日前往卓溪鄉公所財經課前之大樹下,將前揭採購34盞、40盞LED路燈案件之賄賂共計12萬7000元交予胡英明收受,胡英明則因蘇正清指示送交半數即可,乃抽取其中6萬5000元在鄉長室內交付蘇正清,餘6萬2000元之賄賂則自行收取。
⒌嗣晶亮公司順利取得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標案,卓
溪鄉公所分別如數撥付採購金額後,由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將約定之佣金,於101年11月17日、101年11月21日晚上6時許,在林錦坤位於桃園縣○○鎮○○○街00號住處,將40盞之佣金49萬6440元、34盞之佣金42萬1974元陸續交予林錦坤(林裕閎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林錦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確定)。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陳修福就其有罪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因逾上訴期間而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審諭知林裕閎無罪及劉俊賢被訴交付賄賂罪均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亦經確定在案。故原審判處陳修福有罪部分及諭知林裕閎、劉俊賢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劉俊賢、莊錫棋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即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審理時已具狀撤回上訴,有其2人撤回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2頁)。另林錦坤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十三(一)至(四)即原審判處林錦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共4罪)部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撤回上訴,有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26頁)。是上開撤回上訴部分,皆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諭知陳修福、莊錫棋無罪部分,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未再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審判決陳長明、施金樹、潘富民、林錦坤及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附表四編號1、2)後,雖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均予駁回,而告確定。是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及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第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監字第325、654、890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141、1460、1808、2176、2548、2916、3235、3560、3966、2174、2550、2914、3237、35
58、3965、2913、3238、3557、3967號;101年聲監字第166、308、444、562、608、713、714、842號;101年聲監續字第270、593、889、1201、1529、1800、269、595、891、27
1、591、887、1199、1527、1798、2157、886、1198、1526、2072、2858、3044、3224、3377號等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及其等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肇祥對於事實欄二(二)、三(二)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胡英明坦承如事實欄四(二)所載卓溪鄉公所向林錦坤代表之廠商下單採購後,其曾與林錦坤一同至南安瀑布附近餐廳用餐,由林錦坤支付相關餐費,並收受林錦坤於事實欄四(二)所交付之賄賂,被告蘇正清對於事實欄四(二)則坦認犯罪。惟:
(一)被告沈肇祥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所涉之採購案均屬共約,共約採購之商品金額,在經濟部委託台灣銀行(下稱台銀)辦理共約開標時即已確定,有意願之締約商亦明列於網站上,後續訂購機關於網路下訂系統中也不能更改當品價格,故在共約之採購中,並不存在採購法規定之「比、議價」,只存在大量採購時廠商可能願意提供之「優惠條件」。而大量採購情形,訂購機關內部如何擇定2家以上廠商詢問,無具體相關規定,係由機關內部簽辦程序選定訂購對象,可見此屬訂購機關之裁量權。關於滅火器手電筒之採購案,被告沈肇祥曾先詢問有無廠商願意承作而未果,才由林錦坤提供3間廠商之估價單,其以最優惠之條件擇定採購廠商,並無較差條件之廠商違法得標之情事,自難認係「虛偽比價」而違背職務。又被告沈肇祥擔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課長後,已無兼辦採購業務,與證人陳昭伎非隸屬關係,被告沈肇祥於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僅要求證人陳昭伎發文問議員有無建議款,對於廠商價格徵詢、優惠條件、要約哪些廠商比價等,其均未經手,最後決標給晶亮公司其亦無裁量權。至其提供3間廠商之估價單,僅係隱含建議證人陳昭伎向此3間廠商詢價之行為;而其擔任41盞LED燈比價程序之主持人,係秘書指派,應屬意外,且與決標予晶亮公司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令有因果關係,依晶亮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本應決標予該公司,被告沈肇祥宣布決標予晶亮公司,亦未違背任何職務。
(二)被告胡英明及其辯護人辯稱:林錦坤、林裕閎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其等未與被告胡英明洽談提供3間廠商估價單以虛偽比價之事,且101年11月1日辦理40盞LED路燈採購案比價時,林裕閎不認識被告胡英明;又依證人陳昭伎於原審中所述,卓溪鄉鄉公所採購LED路燈,均係由陳昭伎依往例及相關法令函詢廠商估價辦理;被告胡英明於採購過程中既無虛偽比價,也未指示證人陳昭伎向晶亮公司訂購或有其他不法指示,自難認於辦理採購過程中有違背職務之情事。其次,被告沈肇祥與胡英明就採購業務並無交接,被告沈肇祥、林錦坤均未告知賄款成數。倘被告胡英明與林錦坤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所討論,何以其於101年11月20日電話中猶詢問林錦坤12萬7000元之用途,且此金額與8%之賄款比例亦不相合。關於在南安瀑布餐宴部分,以餐飲、服務在場人數計算,每人享用之經濟價值不過數百元,與一般主、客或政、商間往來交誼之消費大致相當,林錦坤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究係創造與被告胡英明之友好關係,或認此為被告胡英明為一定行為之對價,實非被告胡英明主觀上所確知,是否足為對價,自有可疑。又林裕閎所稱101年11月1日之「誠意」,究竟被告胡英明有無要求幫忙付帳之意,原即屬林裕閎個人臆測,況該通訊監察內容係林裕閎與第三人之談話,是否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並非無疑。
二、查事實欄所載林錦坤前往卓溪鄉公所推銷採購物品,並取得陳長明、陳修福、潘富民等議員建議款補助卓溪鄉公所100年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消防器材滅火器26支、手電筒21支,及101年間41盞、34盞、40盞共3次LED路燈之採購,且上揭卓溪鄉公所4次辦理採購物品,均向林錦坤先後代表、推銷之百安公司、悅誠公司、晶亮公司下單採購,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事後有收受前揭賄賂等情,為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錦坤、陳長明、陳修福、潘富民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在卷,並有如上採購資料及函文、簽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
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一)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於職務範圍內,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此種主管之事務,不論為恒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係出之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意旨參照)。又行政體系為能促使各機關部門間充分合作,提昇行政效能,由行政首長視各機關人力、資源、事務特性、人員專長等情況,依法統籌分配、指揮監督,乃有其必要性。故於解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時,即不得拘泥於法定職權範圍內。是以,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依行政一體、上命下從之特性,貪污治罪條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應包括法定職務權限及在上級公務員之事務分配、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不論為恒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協辦或會辦,均在所不計,更不以有最終決定之權責為限。
(二)另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1次;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即100年、101年間),被告蘇正清乃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被告沈肇祥於94年5月1日擔任卓溪鄉立托兒所所長兼辦卓溪鄉公所採購業務,於101年2月1日任卓溪鄉公所行政課長,被告胡英明於100年1月間擔任卓溪鄉公所社會課課長,101年2月間任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等情,為被告3人所是認。被告蘇正清於本案案發時為卓溪鄉鄉長,依法即具有統籌管理全鄉事政之權限;復觀之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均由被告蘇正清決行批示決定採購,並指定由被告沈肇祥主持投標會議(見調查卷二第134、135、141、1
44、146、157、163、166頁),足認被告蘇正清對於卓溪鄉上開4次採購案,具有監督及決定之權限甚明,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要屬無疑。
(三)再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肇祥是101年2月1日調升行政課長,總務是隸屬於行政課,並負責鄉公所的採購業務,行政課長有權交辦總務業務;沈肇祥曾在醫院擔任採購業務,因他有採購經驗,後來沈肇祥當托兒所所長時,伊也有請他兼辦採購業務;沈肇祥調升行政課長後,還是有辦一些採購業務;LED路燈採購案原先是行政課負責採購,財經課本來不負責採購,只負責路燈的設立、管理及維護,伊為了統一事權,所以於101年年中,將路燈採購業務交辦給財經課;鄉公所的財經課長及行政課長的上級長官是秘書,秘書的長官是鄉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第28頁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依證人蘇正清之證述及相關採購案卷宗資料,可知:
⒈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部分:查卓溪
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由時任卓溪鄉托兒所所長兼辦採購業務之被告沈肇祥承辦,參與發包、比價、審核,業經被告沈肇祥自承在卷,並有該項採購案資料足稽(見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125頁),堪認該次採購案之辦理,屬被告沈肇祥職務上行為無訛。
⒉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卓溪鄉公所
於101年間共有3次LED路燈採購案,若以採購時間先後區分,依序為41盞、40盞、34盞,均係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員陳昭伎簽請採購後,由被告胡英明簽具意見,復由被告胡英明與證人陳昭伎辦理驗收結算,有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案資料可參(見調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78頁)。惟:
⑴依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2月16日有
就41盞LED路燈採購案發函給潘富民議員,是沈肇祥叫伊發文,因為這個經費都是沈肇祥去接洽的,潘議員要看到我們請求補助經費的函文,才能以他的權限建議縣政府將建議款撥到卓溪鄉公所;沈肇祥之前曾跟伊講有議員補助款可以汰換路燈;不論是那一位課長指示,伊都要按照指示辦理採購業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6頁至第277頁);及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打電話給伊,是給伊沈肇祥辦公室電話,要伊聯絡沈肇祥,詢問3家廠商的估價單要怎麼交給他;沈肇祥告訴伊,正常程序要3家廠商比價、議價,要伊把估價單寄到鄉公所給他,講完後,當天伊就寄過去等語(見偵229卷三第39頁)。由上可知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次LED路燈採購案,雖均由財經課課員陳昭伎承辦,然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廠商估價單係由被告沈肇祥交付基層承辦人陳昭伎,又此前行文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亦係在被告沈肇祥指示下為之,且簽稿照會行政課課長沈肇祥,復有該次採購案相關簽呈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56頁)。依一般簽呈流程係由基層層轉至首長,其間如有會同課室主管或承辦人員之欄位,必經各該人員在所屬欄位用印或擬具相關意見後,始會再行上呈,即各該人員可能予以擱置或出具不同意見,當可認均有審查、否准、質疑之權限。又41盞LED路燈之採購,乃卓溪鄉公所首件LED路燈採購案,係由被告蘇正清指派被告沈肇祥主持比議價決標程序之進行,亦有該次紀錄存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並經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證述:
卓溪鄉公所LED路燈採購案,主持開標的都是沈肇祥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而主持開標之人有審標、宣布決標、流標或廢標之權責,本應依政府採購法行之,此詳該次採購紀錄審標結果欄所為實質內容之記載,亦設有決標、流標、廢標等結果勾選欄位及簡要之例稿性事由可知(見調查卷二第146頁)。基上,可見被告沈肇祥非僅其形式上具有前揭參與採購過程之職務。基此,就41盞LED路燈採購案,經費預算簽稿既會核被告沈肇祥,被告蘇正清復指定該次採購案由被告沈肇祥主持比(議)價會議,被告沈肇祥承鄉長蘇正清之命,辦理41盞LED路燈採購案,復以其行政課長之權限,指示下屬陳昭伎辦理相關採購事項,並與廠商接洽比(議)價事宜,足證被告沈肇祥確有負責承辦41盞LED路燈之採購事宜,以其職務內容及行政課課長之銜名,實質上對此LED路燈採購案亦有其影響力,應屬其職務上行為,要屬無疑。被告沈肇祥辯稱其任行政課課長後未兼辦採購業務、與證人陳昭伎無上下指揮關係、遭秘書意外指派擔任41盞LED燈比價程序之主持人云云,俱與前述證據不符,均非可採。
⑵再佐以被告沈肇祥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以號碼
「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林錦坤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7,調查卷五第76頁),被告沈肇祥於電話中向林錦坤確認廠商名稱是否為「什麼晶」,並要求該廠商及另外2家廠商報價單,林錦坤回稱「我會請他打給你」、「等會打給你」後,隨即於101年5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譯文見附件三編號8,調查卷五第78頁正反面),以電話指示林裕閎撥打「000000000」電話找被告沈肇祥。林裕閎再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譯文見附件三編號9,調查卷第78頁反面),回覆林錦坤已經處理好了,二人並於電話中談及「41就110幾嘛」。而林錦坤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再去電被告沈肇祥(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確認資料是否已經收受,被告沈肇祥回稱有收到並於談及「…因為那個100萬,超過100萬,變成大量訂購,他說還要有一個議價的程序啦」、「…兩家不來,來一家,我們又改議價嘛!」。參諸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的對話,是沈肇祥打給伊,他說議員配合款公文已經到了,他要另外2家廠商的報價單,我請林裕閎打給沈肇祥;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譯文中的「資料」,就是指報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1頁反面)。依被告沈肇祥、林錦坤、林裕閎上開對話及證人林錦坤之證述內容,均與卓溪鄉於101年初次採購LED路燈之數量為41盞、晶亮公司報價為101萬7702元之金額數字,且有3家廠商報價,最後僅晶亮公司代表林裕閎到場議價並得標等情大抵相符,此有41盞LED路燈採購案資料附卷可憑參(見調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54頁)。且譯文中已提及沈姓課長,顯係被告沈肇祥無疑。又以林錦坤、晶亮公司之立場而言,若被告沈肇祥對於採購過程毫無權限,林錦坤不僅不會交付賄款,林裕閎更無必要耗時與其聯繫,而為使晶亮公司取得下單無所裨益之事,更足佐證被告沈肇祥確有負責承辦41盞LED路燈之採購事宜,此41盞LED路燈採購屬其職務上行為。
⒊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承前
所述,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由卓溪鄉公所財經課課員陳昭伎簽請採購後,均由被告胡英明簽具意見,並由被告胡英明與證人陳昭伎辦理驗收結算。再觀諸該等簽呈內容,如「擬:該案為統一管理,其設置位置於太平村,請核示」(採購34盞LED路燈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25頁)、「擬:卓溪村前次安裝過41盞,為統一管理及維修,申請之燈延續換裝於卓溪村,餘如承辦員所擬示辦理,請核示」(採購40盞LED路燈部分,見調查卷二第157頁),更可見被告胡英明非僅單純用印接受所轄課員陳昭伎之照會,而係實質添具擬辦意見,再續往上級呈請核示。復稽之林錦坤於101年度卓溪鄉公所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下單前夕,先於101年10月6日宴請被告胡英明後(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旋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告知打「000000000找胡課長」,並催促趕緊將3家廠商資料寄出。因楊小慧認業務員較為了解,經轉知晶亮公司業務林裕閎,林裕閎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回電林錦坤,2人於電話中談及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即譯文中所載80幾、101),林錦坤復告知林裕閎其與被告胡英明已講好,儘量在這星期五議價,指示林裕閎要用限時方式寄3家估價單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4,調查卷五第97頁反面);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回覆林錦坤,已囑付承辦小姐寄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5,調查卷五第98頁);林錦坤再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去電被告胡英明,告知資料已寄出,收到後要趕快來「議價」;復於翌
(9)日上午8時54分許,與被告胡英明確認有無收到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再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8時56分許去電向被告胡英明詢問議價事宜(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8,調查卷五第99頁反面)。均可見被告胡英明知悉林錦坤可為卓溪鄉公所爭取議員補助款俾利公所辦理採購,復有意指定採購物品之等級(此同可對照胡英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上開譯文對話內容所為之解釋),又對於林錦坤要求儘速進行議價逕為答覆,其對於採購事宜要無不明、不辨之情,更有稱尚未收受所指資料,其後表示收到,並告知簽發之時間,則不僅前揭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業務為其職務上權限,且實際經手辦理,灼然至明。
⒋綜上,足徵被告胡英明乃上開3次LED採購案承辦人陳昭伎
所屬課室之直屬長官,被告沈肇祥亦承被告蘇正清之指示,辦理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之比價業務,2人併均實際參與採購業務之執行、指揮,是被告胡英明就上開3次LED路燈採購案、被告沈肇祥就其中41盞LED路燈採購案,均屬其等職務上行為,均堪認定。
四、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機關利用共約辦理採購,單筆訂購總金額逾10萬元但未達公告金額(當時公告金額為100萬元,下同),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例如某一契約之大量訂購金額定為20萬元以上),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由地方機關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地方機關未定者,比照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而若單筆訂購總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但未達查核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如僅有1家,應予議價,如2家以上,應徵詢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進行比價,且均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此有工程會99年10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5800號令頒「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可參(見調查站卷四第239頁至第240頁)。觀諸前開一覽表之規範內容,係就共約以採購金額是否逾10萬元或達公告金額以上、是否達大量訂購數量或金額、擬訂購項次之訂約廠商家數等條件,認定採購機關是否應循議價、比價等程序暨監辦人員之監辦範圍,屬就共約採購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應為承辦相關採購案件之公務員所應恪守。又機關利用共約採購,商品價格於經濟部委託台銀辦理共約開標時固已決定,然訂約條件非僅價格1項,舉凡商品運送由何方負擔、保固期間長短、後續維修服務、廠商願否加贈贈品等,皆屬訂約內容之範疇,自不能因共約採購之商品價格已經確定,即認為前述一覽表明載之比價、議價程序不復存在。第按公務機關所以規定公物採購以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苟公務員實際上係由1人或1家廠商,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則使此等方式之目的、效果盡失,實質上顯已違反政府採購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41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等議員所以補助,皆出於林錦坤行賄,林錦坤先後各案幾均係以數十萬元行賄使前述議員簽具建議案使用表補助,並因此已交付賄賂與前開各議員(陳長明、潘富民、陳修福所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經判決確定)。而林錦坤係事先行求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以從中賺取廠商應允高額佣金之目的(林錦坤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倘林錦坤未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約定,確定可由其指定之廠商得標,則林錦坤用以行賄議員之賄款,將無所回報。據此,已可佐證被告沈肇祥、胡英明承辦採購之初,早已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廠商得標,藉以取得約定之賄款,至於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其2人未秉持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辦理採購,顯已違背職務。並再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沈肇祥就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部分:
⑴林錦坤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廖隆田聯繫,指示廖隆田去電與「沈先生」(即被告沈肇祥)聯絡詢問共約議價及廠廠商間數等有關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採購條件之事(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調查卷五第6頁反面)。廖隆田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百安公司代表身分與被告沈肇祥聯繫(譯文見附件三編號2,調查卷五第4頁正反面)。則不論被告沈肇祥認為對話之對象係林錦坤或廖隆田,從附件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悉,被告沈肇祥明白要求廖隆田除百安公司估價單外,需再提供2家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估價單,並告知百安公司要如何才能在比價過程中議價成功。核與被告沈肇祥於調詢中供承:伊在【附件三編號2】譯文中所言,是要百安公司提供的報價,優惠條件要優於其他廠商;伊有請百安公司再找2家廠商來議價等語相符(見偵229卷二第26頁)。足徵被告沈肇祥就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中,係委由林錦坤、廖隆田提供3家廠商進行比價,並告知百安公司應提供報價優惠條件優於其他2家廠商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沈肇祥所為,形同指定決標廠商之結果,將使卓溪鄉公所在前述採購案無法取得較有利之優惠條件,其身為採購案承辦人,違反上開職務上所應踐行比價程序之法令,使林錦坤指定之公司透過虛偽比價之方式,以取得上開採購案,致政府採購規定比價之目的、效果盡失,自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
⑵被告沈肇祥所稱:於大量採購情形,訂購機關內部如何
擇定2家以上廠商,屬訂購機關之裁量權乙節,固屬實在,但由前述機關以共約辦理政府採購之規定及說明可知,機關裁量擇定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議價程序,應係實質,而非形式。易言之,不能由 1人或1家廠商,以取用數家廠商名義參與形式上之比價、議價方式進行。所謂「條件較優」、「條件較差」者,應係藉由各廠商比價、競價、調價之程序而產生,並非該1人或1家廠商於報價時預作安排而決定,否則政府採購規定之比價、議價程序形同虛設,採購機關亦無可能以合理、低廉價格採購達成節省公帑之目的。被告沈肇祥辯稱其係以最優惠之條件擇定採購廠商,無虛偽比價,故無違背職務云云,殊非可採。
⒉被告沈肇祥就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⑴依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5月那件潘富民
議員補助款的LED路燈採購案,3家廠商的估價單是沈肇祥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四第278頁反面);證人林裕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錦坤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打電話給伊,是給伊沈肇祥辦公室電話,要伊聯絡沈肇祥,詢問3家廠商的估價單要怎麼交給他;沈肇祥告訴伊,正常程序要3家廠商比價、議價,要伊把估價單寄到鄉公所給他;講完後,當天伊就寄過去等語(見偵229卷三第39頁)。再佐以林錦坤於101年5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沈肇祥聯繫,被告沈肇祥要求需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單(譯文見附件三編號7,調查卷五第76頁)。林錦坤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指示林裕閎撥打「00-0000000」找被告沈肇祥(譯文見附件三編號8,調查卷五第78頁),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回電林錦坤已經處理好了(譯文見附件三編號9)。林錦坤復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去電被告沈肇祥,確認已收受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堪證前揭41盞LED路燈採購案參與比價之廠商資料,被告沈肇祥知悉皆由林錦坤提供無訛。被告沈肇祥辯稱其提供3家廠商估價單予證人陳昭伎,僅係隱含建議向該3間廠商詢價云云,要非可採。
⑵再觀之被告沈肇祥與林錦坤於101年5月8日上午8時28分
許譯文(附件三編號10,調查卷五第79頁),亦可見被告沈肇祥指示林錦坤稱若僅有其代表廠商到場,則逕予到場者進行議價程序,其要求晶亮公司代表提供其他廠商之報價,已知報價無可能優於晶亮公司,否則晶亮公司不會詢請該等公司提供報價,使自己可能失去訂約機會,沈肇祥復暗示僅晶亮公司派員到場,即可由該公司單獨進行議價程序,實際上竟如此恰巧,果僅有晶亮公司代表林裕閎到場,有該次廠商比價(議價)簽到表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二第147頁)。又參諸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公司承做卓溪鄉公所LED路燈中間人是指林錦坤?)對。」、「(問:中間人林錦坤要求請你提出另外兩家比價公司的時候,已經確定跟你說你們公司可以得到卓溪鄉公所案子,所以請你寄出另二家公司估價單?)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堪認被告沈肇祥知悉林錦坤就41盞LED路燈採購案指定之廠商為晶亮公司,被告沈肇祥亦知悉另2家廠商之報價係由林錦坤所掌握,該2家廠商之報價無可能優於晶亮公司,此時如不另向其他具有資格之廠商比價,41盞LED路燈採購案勢必將由林錦坤所指定之晶亮公司取得,而此一指定廠商之結果,將使卓溪鄉公所在前述採購案無法取得較有利之優惠條件,其身為承辦人,不僅違反職務上應踐行比價程序之法令,未再向其他具有資格之廠商比價,更暗示比價程序若只有晶亮公司派員到場,將可單獨進行議價程序,而進行虛偽比價,其於採購過程顯已違反前述政府採購規定及工程會頒布之函令,屬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灼然甚明。被告沈肇祥辯稱:其無虛偽比價,宣布決標予晶亮公司未違背職務云云,與前相同之說明,均無可取。
⒊被告胡英明就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部分:
⑴被告胡英明承辦前揭卓溪鄉公所100年度34盞、40盞LED
路燈採購案時,因卓溪鄉公所決定向何廠商下單均為101年11月間,時間相近(見調查卷二第134頁、第166、178頁),開始及驗收完畢期日均為101年12月10日(見調查卷二第131、162頁)。被告胡英明因上開2件採購案收受林錦坤金錢賄賂僅1次,故被告胡英明承辦前開2件採購案是否違背職務,應合併觀察判斷。
⑵經勾稽林錦坤於卓溪鄉公所下單前夕,於101年10月6日
宴請被告胡英明後(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林錦坤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告知打「000000000」找胡課長,並催促趕緊將3家廠商資料寄出(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3),因楊小慧認業務員較為了解,經轉知晶亮公司業務林裕閎,林裕閎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5分回電林錦坤,2人於電話中談及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即譯文中所載「80幾」、「101」),林錦坤復告知林裕閎其與被告胡英明已講好,儘量在這星期五議價,指示林裕閎要用限時方式寄3家估價單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4,調查卷五第97頁反面);林裕閎並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回覆林錦坤,已囑付承辦小姐寄給財經課胡課長(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5,調查卷五第98頁);林錦坤再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去電被告胡英明,告知資料已寄出,收到後要趕快來「議價」(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6);復於翌(9)日上午8時54分許,再與被告胡英明確認有無收到廠商資料(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足認34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報價廠商凱創公司、晶亮公司,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報價廠商凱創公司、晶亮公司、麥得森公司(見調查卷二第132、13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均由林錦坤、晶亮公司之業務林裕閎提供無訛。
⑶綜上,被告胡英明於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
路燈採購案時,應可認知所有廠商之報價均係由林錦坤所掌握,則各報價單上所載之條件顯然已由林錦坤事先安排決定,即令將林錦坤提供之報價單進行比價,亦屬虛偽比價,無法經由各廠商競價、調價之方式,彰顯程序之公平,訂購機關更無從以合理、低廉之價格完成採購,節省公帑,此際如不另外向其他具有資格之廠商比價,上開採購案將由林錦坤所主導之公司取得,卓溪鄉公所自無法取得較有利之優惠條件,其身為承辦人,違反上開職務上應踐行比價程序之法令,使晶亮公司透過形式比價之方式,以取得上開採購案,屬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胡英明辯稱:其未虛偽比價,於辦理採購過程中未違背職務云云,皆非可採。
(三)被告蘇正清部分: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
實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花蓮縣卓溪鄉鄉長以下為秘書,再下設有民政、社會、
行政、財經、農業暨觀光等課,以及主計、人事等室,各有其承辦業務職掌,有其公所組織介紹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且公務體系中,公務員均有其法定職掌,以分層負責之科層式體制,依法層報,雖最終幾概由行政機關之首長以其名義對外行文,然各階層均有其主管監督之職責,此為週知之事實。本案遍閱卷內證據,查無被告蘇正清於採購過程中曾與林錦坤接觸,或透過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知悉其等違反職務,則雖被告蘇正清身為卓溪鄉鄉長,綜理該鄉各項業務,有權審查採購案件,然尚難據此認定其於職務上有何違背行為,或必然知悉、參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前開違反職務行為。而被告蘇正清收賄乙事固可認定(詳後述),然行為人交付賄賂之意,未必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此為職務行為之對價,尚非乏見,公務員以不違法方式要求賄賂之情形亦多。以採購案件為例,廠商或希望能最速獲得採購機關有何需求之資訊,或希望至少取得初步比價之機會,而冀承辦公務員遇有採購時可先向之詢價,或於取得訂單後,希望安裝、施工、驗收等過程中不要遭到刁難,而能順利進行,遞件、補件均能儘速審核、通過,否則一旦拖延,公司可能產生其他較行賄金額更鉅額之損失。反之,公務員亦有以積延處理申請、遲延給付款項、藉故影響進度等未至違法程度之方式索賄,是行賄之可能之目的、索賄之方式均有多端。檢察官舉證如譯文、簽呈、採購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亦僅得證明被告沈肇祥對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違背職務收賄,被告胡英明對於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違背職務收賄,以及被告蘇正清收賄,證明程度未及於被告蘇正清違背職務,或被告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之行為係經被告蘇正清授意、指示下所為。雖一般機關採購過程中比價前後,相關文件須簽請機關首長審核,然承辦人如何通知廠商參與比價,機關首長並無必然知情之理,關於本案各採購案,採購之文稿於形式上並無瑕疵,無法一望即知實際上係如何取得各該廠商報價資料,而能辨別虛偽比價之假象,亦無鄉長必須參與比價或逐項審核之規定。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應認被告蘇正清就卓溪鄉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之路燈採購案,係犯職務上行為收賄罪。
五、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收取賄賂與被告蘇正清職務上行為及被告沈肇祥、胡英明違背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沈肇祥確有於事實欄二(二)、三(二)所載時地,被告蘇正清、胡英明確有於事實欄四(二)所載時、地收受林錦坤賄賂,被告胡英明另有於101年10月6日收受不正利益、於101年11月1日行求賄賂之事證:
⒈被告沈肇祥於事實欄二(二)、三(二)所載時地,被告
蘇正清、胡英明於事實欄四(二)所載時、地收受林錦坤交付之金錢賄賂,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林錦坤與被告沈肇祥於100年9月6日相約交付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賄款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3、4,調查卷五第12頁),於101年6月7日交付41盞LED路燈採購案賄款予被告沈肇祥、於101年11月19日交付34盞與40盞LED路燈採購案賄款給被告胡英明之行動蒐證錄影紀錄及蒐證作業報告可參(見調查卷六第27、35、41頁)等附卷可憑,被告沈肇祥、蘇正清、胡英明收受上開賄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胡英明對其於101年10月6日與林錦坤餐聚乙節未予否
認,惟辯稱:當日每人享用之經濟價值不過數百元,與一般主、客或政、商間往來交誼之消費大致相當,林錦坤提供餐飲、服務之目的,或有可能係創造友好關係,不能認係其為一定行為之對價云云。查該日被告胡英明係接受林錦坤宴飲招待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坤於偵查證稱:101年10月6日是胡英明和他一群近10人的朋友到南安瀑布吃大閘蟹,叫伊帶酒及下酒菜過去;伊約花2000元買了10瓶米酒、24瓶啤酒,炒了3道菜,帶過去與胡英明會合;他們吃了10隻大閘蟹約3000元,也是由伊買單等語(見偵229卷三第19頁反面、20頁);並有林錦坤於101年10月6日招待被告胡英明宴飲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附件三編號11、12,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經細譯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為上午10時56分許,時近中午,且係由被告胡英明主動撥打林錦坤電話,告知「我現在要出發,要過去囉」,並告知人數及交待林錦坤要帶酒及現煮小菜。倘該日餐聚係林錦坤為創造友好關係之一般交誼,何以被告胡英明於席間要求林錦坤提供晶亮公司及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並示意欲提高賄款成數(詳後述),又何需在出發前即電知林錦坤,甚至告知前去之人數及要求林錦坤準備酒菜,此俱與一般正常之往來大相逕庭,被告胡英明前開辯解,顯不足信。
⒊又40盞LED路燈採購案比價日期為101年11月1日下午3時,
出席廠商僅有晶亮公司業務員林裕閎,有該項採購案資料可佐(見調查卷二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8頁)。而被告胡英明於40盞LED路燈比價當日即101年11月1日中午,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遇林裕閎時,獲知其為前去比價之廠商代表後,遂以其職務上有工程驗收權限為由,詢問林裕閎有無誠意,要求當日招待飲食,因林裕閎未予理會而無果乙情,業據證人林裕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去卓溪鄉公所投標比價時,曾見過被告胡英明坐在財經課課長的位子上,所以伊知道胡英明應該是財經課課長;伊於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與林錦坤的對話譯文,就是前述去比價時碰到胡英明那天;譯文中所謂「誠意」,就是指伊有沒有誠意跟他一起去與他人聚餐,意思就是要伊幫忙付帳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五第82頁)。又觀諸林裕閎先後於101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3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錦坤,除提及其後尚有34盞路燈之採購案,復對之抱怨被告胡英明要求其表示誠意(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9、20,調查卷五第100頁正反面);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7分許,晶亮公司人員去電林裕閎時,亦提及主辦課長索取所謂「誠意」,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與女性友人電話聯絡中,亦抱怨被告胡英明向其索取「誠意」之事(譯文見附件三編號21、22,調查卷五第101頁正反面)。衡酌證人林裕閎苟非確遭被告胡英明索取不正利益,應不至於如此無法忘懷,旋於當日遇人便多所抱怨,再衡諸其如上之通話時間確在該40盞路燈通知比價日期,比價地點在卓溪鄉公所,林裕閎於當日確赴卓溪鄉公所比價,有廠商出席紀錄在卷可證(見調查卷二第178頁),其於該日確有可能遇被告胡英明。參之被告胡英明接受廠商代表之林錦坤餐飲招待,毫無避嫌,且被告胡英明於採購LED路燈案中執行時確有驗收權限,亦經證人陳昭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是財經課課員,胡英明是伊的長官;卓溪鄉公所LED路燈採購案一向都是由財經課負責辦理,其中比價開標是行政課的業務,施工、安裝則是伊負責等語在案(見原審卷四第27
6、第278頁至第279頁),被告胡英明對此亦不否認,復有被告胡英明於其上蓋印之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調查卷二第131、162頁),益徵林裕閎所證,當屬可信。被告胡英明辯稱:林裕閎稱「誠意」指其要求幫忙付帳,乃林裕閎個人臆測之詞云云,則非可採。而林裕閎事後對此不滿,且無意接聽被告胡英明電話,該次顯無期約不正利益之意,是胡英明之舉,當止於行求階段。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收受不正利
益、101年11月1日行求不正利益雖未載明,然此與被告胡英明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林裕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胡英明未與伊聯繫要求提出3家估價單進行比價、議價等語。然據其於同次審理中已陳明此出於其與胡英明並非熟識之故,且陳明係概由林錦坤負責與鄉公所接洽協調,林裕閎自己則負責廠商一端,此亦所以林錦坤可藉其居間成事而向廠商收取佣金,故無法執林裕閎此部分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胡英明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收賄金額之更正:
⑴被告蘇正清於偵查、審理中均表示不記得2次收到被告沈
肇祥轉交款項時,係何次從中取出3萬元交予被告沈肇祥。參之被告蘇正清3次收受款項,有取自被告沈肇祥,亦有取自被告胡英明,加以混淆非無可能,當不若被告沈肇祥2次送交款項與被告蘇正清,僅1次分獲部分之情形記憶較為深刻,此部分應以被告沈肇祥之陳述為可採,應認如被告沈肇祥所述其先後轉交14萬元、8萬元後,就100年度卓溪鄉公所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分得3萬元,而非101年41盞LED路燈採購案。
⑵至林錦坤雖證述交付被告胡英明之金額為14萬8500元,
異於胡英明供認之12萬7000元,然其2人均陳述於交付、收受時並未當面點算(被告胡英明僅稱於轉交與蘇正清時,曾當面點數6萬5000元),未經彼此確認金額,且收取者縱事後認較期約賄賂金額短少,然此等賄賂本出於不法,未必敢多所爭執,徒生事端。另林錦坤雖稱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係交付8萬1500元予被告沈肇祥,然被告蘇正清、沈肇祥等人均曾稱收受金額為8萬元,而警方攝錄取證之畫面並未攝得點數現鈔之情狀。綜上,在別無證據可資佐證確切之金額若干,依罪疑為輕原則,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林錦坤交付被告胡英明之賄款及被告胡英明收受林錦坤之賄款金額均為12萬7000元,被告蘇正清、沈肇祥於卓溪鄉公所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收受8萬元賄款,林錦坤亦僅交付8萬元賄款。起訴事實此部分認定,均併予指明。
(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辦理採購案之前,已知悉林錦坤將會給付其等賄款:
⒈被告蘇正清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沈
肇祥於100年間某日帶林錦坤到鄉公所拜訪伊,在該次會面之前,沈肇祥以口頭告知議員會建議補助卓溪鄉公所購買100年度的消防器材;沈肇祥帶林錦坤拜訪伊之後,沈肇祥告知林錦坤會交付該項採購案的5%作為給伊的賄賂;101年度3次LED路燈採購案,伊有收到沈肇祥轉交的賄款8萬元,及胡英明轉交的賄款,胡英明先是告知有廠商拿賄款過來,伊當下告知伊拿一半就好,後來胡英明就拿6萬5000元給伊;在卓溪鄉公所101年度LED路燈採購案中,沈肇祥有事先跟伊說LED路燈廠商會支付8%的賄賂等語(見偵421卷甲第30、31、34頁,偵229卷四第34頁)。核與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11、12月間拿到潘富民建議款同意書後,就到卓溪鄉公所找沈肇祥,告知潘富民議員建議款130萬元要給卓溪鄉公所買滅火器;當時沈肇祥沒有馬上決定,要伊先等消息;後來沈肇祥主動打電話叫伊去鄉公所找他;伊約於99年12月間去找沈肇祥,沈肇祥說鄉公所可以接這件採購案,但要5%賄款作為代價,如果伊同意的話,就可以辦理這件採購案;後來伊又找沈肇祥合作LED路燈採購案,沈肇祥要求提高到8%,伊也答應了等語(見偵221卷五第12頁),大致相符。而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案,最後採購金額為279萬(滅火器部分258萬元,手電筒部分共21萬),101年度3次LED路燈採購案採購金額各為84萬3948(34盞)、99萬2880元(40盞)、101萬7702元(41盞),有各該採購案資料在卷可查(見調查卷二第68頁至第178頁)。依被告蘇正清及林錦坤所述賄款成數各乘以上開採購金額,適與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所坦承收受賄款金額大致相吻。參之本案卓溪鄉先後採購1次消防器材、3次採購LED路燈之經費來源均為議員建議款,而各該議員所以補助,乃出於林錦坤行賄,其中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案,係林錦坤於99年12月28日分別以60萬元、50萬元行賄陳長明、潘富民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101年度41盞LED路燈採購案係林錦坤於101年1月16日以150萬元行賄潘富民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另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則係林錦坤於101年4月14日、101年5月11日分別以20萬3500元、20萬3500元行賄陳長明、陳修福取得議員建議款額度等,均經判決確定,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坤、陳長明、陳修福坦認在卷,並有前述採購案資料等相關事證可佐。而臺灣銀行各項公物共約合作廠商均屬眾多,苟未與受補助機關談妥向其指定廠商下單採購,使其能透過廠商約定交付與其之佣金中填補行賄所用資金虧損,則受補助機關是否能夠數中選一,而恰好向與其約定佣金之廠商詢價,已非無疑,該廠商是否能夠必然提出比其他廠商更為優惠之價格、條件,而透過合法、正當之採購程序取得訂單,更值懷疑,於此情形下,林錦坤可能產生鉅額損失,且損失風險亦高,鮮有人願意率然為之。林錦坤為求從中謀利,衡情必事先打點議員與受補助機關承辦人員,方能遂其所願。基此,林錦坤關於事先行求卓溪鄉公所人員,並與之達成期約,遂其下單向指定廠商採購之證詞,確有所據。此從證人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交付沈肇祥2次賄款、胡英明1次時,並沒有講什麼,錢當面沒有點,他們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收下沒有驚訝的表情,表情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頁),可知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對於林錦坤交付賄款應早已知悉,才會無任何質疑即予收受,堪認被告蘇正清、林錦坤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辦理上揭採購案之前,已知悉林錦坤將會交付賄賂,當屬無疑。
⒉被告沈肇祥部分再補充如下:
⑴被告沈肇祥於卓溪鄉公所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採購
案100年9月2日付款予得標廠商後(見調查卷二第70、71頁)後,旋於100年9月6日與林錦坤相約見面,復於100年9月7日上午8時39分許、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上午11時18分許,與林錦坤相約在花蓮縣○○鎮○○○○○○○○○鄰○○鎮○○路0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4、5、6,調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各該地點則詳調查卷五第13頁反面)。被告沈肇祥既稱與林錦坤素無私交、往來,100年9月7日又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苟係洽公目的,大可逕請林錦坤至鄉公所商談,且對話中被告沈肇祥曾表示「(林錦坤:沈先生,你現在在公所嘛)對,我在公所」,顯無迂迴相約他處之必要,然被告沈肇祥、林錦坤卻特地約在前述地點見面,非無避人耳目之議。再觀諸上開數次通話內容,2人事先於電話中全無提及見面交付賄款之事,亦無談到見面目的,被告沈肇祥身為一鄉課長主管職務,公務應屬繁忙,縱不免須撥冗與他人相約見面,理應詢問何事,俾辨明來意,及判斷必要性,暨見面之對象、目的是否合宜,豈有事先未加詢問片語,便率然應允之理,顯然早知林錦坤係前來交付賄款,益徵林錦坤此部分之證詞,方屬可採。
⑵況經檢察官以被告沈肇祥所言事先未約定成數之辯解質
問林錦坤,林錦坤仍堅稱:沈肇祥所說並非事實,他如果沒有告訴我成數,我怎麼知道要給他多少,胡英明又怎麼有辦法沿襲之前成數來做等語(見偵229卷五第25、26頁);林錦坤於原審審理時仍堅證:伊在100年防災應變工程採購前,有跟沈肇祥說廠商會給採購金額5%的成數,後來有改成8%;至於是沈肇祥還是胡英明說要提高至8%,伊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250頁)。益證被告沈肇祥確有事先與林錦坤約定卓溪鄉公所前揭採購案賄款成數甚明,是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與其收受賄賂,其間具有對價性,洵可認定。
⒊被告胡英明部分再補充如下:
⑴被告胡英明於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決標前,曾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
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林錦坤與被告胡
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見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後證稱:伊與胡英明原先是談到補助款要施做的LED路燈規格,後來又談到之前與胡英明見面時有問伊回扣要怎麼給,伊在電話中說伊已經向晶亮公司反應了,胡英明說那下次再談,電話不方便等語(見偵229卷三第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英明是在採購之前向伊要回扣金額;伊與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之通話譯文,伊先前在調查站提到胡英明有問回扣的事,是指他們好像是要增加成數,伊表示要先問晶亮公司;胡英明的意思是要將成數再提高到8%以上;胡英明好像是在吃飯喝酒的時候,直接向伊要求提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4頁反面、255頁、257頁)。而證人即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印象中是做卓溪鄉公所第3件案子時,林錦坤說公所的部分他也要付8%至10%,這樣他的利潤會變很少,希望伊回去跟公司反應要提高給林錦坤的佣金成數;林錦坤是沒有提到回扣成數要提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頁反面)。勾稽證人林錦坤、林裕閎前揭所述,雖林錦坤未向林裕閎言明卓溪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求提高成數,然在辦理該公所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時,林錦坤確有向晶亮公司反應提高佣金成數乙節,堪可認定,據此足證林錦坤所言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等語,應非子虛。
又觀之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宴飲招
待後,林錦坤隨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9時45分許、10時54分許,電話催促晶亮公司員工楊小慧、林裕閎,儘速將3家廠商報價資料寄送予被告胡英明後,最後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知會被告胡英明廠商資料業已寄送,請被告胡英明留意等情,亦據證人林裕閎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81頁反面),並有附件三編號13、1415、16譯文可參(見調查卷五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而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三編號17,調查卷五第99頁),林錦坤於對話中確實言及「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就是我們整個用好以後看怎麼樣公司會給我們一些交代,好不好」,並強調「不是今年度而已,明年後年還有哩」,惟見被告胡英明對其要求先議價不予回應,反而表示「不不不,我們找個時間好好談一下」,林錦坤再請託「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其所述「陳長明的還有嘛」,適與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後,尚有陳長明議員建議款之34盞LED路燈採購案尚待下單採購乙節相符。綜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時序及證人林錦坤
、林裕閎所言,可悉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招待後,林錦坤隨即於同年月8日上午,指示林裕閎寄送3家廠商資料給被告胡英明後,再於同年月9日於電話中央求被告胡英明「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你這次議價先議過嘛,陳長明的還有嘛」。從被告胡英明與林錦坤密接連貫的互動,及林錦坤於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期間,曾向晶亮公司業務代表林裕閎表示希望提高佣金成數等情,堪認證人林錦坤證述被告胡英明有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乙節,確有所憑。又林錦坤對於被告胡英明究係何時提高成數,於原審審理先係證稱:好像是吃飯喝酒的時候,胡英明直接要求能不能提高賄款成數,確切時間伊不是很清楚等語;復稱:確切那個時間忘記了,應該是第一次手扒雞餐會裡提到的等語;再稱應該是101年7月23日吃完手扒雞後有女陪侍的KTV的時候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7頁、原審卷四第265頁反面、268頁)。林錦坤對於被告胡英明時間之記憶,於原審所述雖前後不一,惟因時隔1年多,林錦坤於本案案發時,非但來往奔走於北部與花蓮,行賄對象非少,尚難以其不復記憶,即認其證述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詞為不可信。經細譯林錦坤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9日上午8時54分之對話譯文,林錦坤係稱「…你『那天』跟我提的那個問題我回來有跟公司說了,公司這兩天會決定…」,林錦坤既證述此為對被告胡英明先前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回應,則從譯文內容及一般人用語句法,林錦坤所謂「那天」應指不久前之日期。從而,林錦坤前述:應該是在吃飯喝酒時講到提高成數之時間,應係指其於101年10月6日招待被告胡英明至南安瀑布宴飲之時,足認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林錦坤招待宴飲時,確有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
⑵再據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和胡英明談過賄
款,是在100年滅火器工程時,沈肇祥要求5%的賄款成數,101年初沈肇祥提高到8%,所以胡英明部分就是沿用沈肇祥當時8%賄款成數及驗收後付款等做法等語(見偵229卷五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沈肇祥與胡英明沒有說他們有交接賄款成數,但就是一個慣例這樣延用下來,胡英明只是跟他說我們照以前這樣子來做,伊也是按照採購案金額的8%給胡英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253頁反面、254頁)。又被告蘇正清雖於偵查中稱被告胡英明未如被告沈肇祥曾事先告知廠商將交付賄款。然苟非被告沈肇祥將事交接、告知被告胡英明,其等形式比價、議價之手法豈會如出一轍,聯絡、配合之廠商亦均恰好相同,重申索討之成數亦適均要求提高為8%,豈會無端多處巧合,在在可徵林錦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胡英明係沿用被告沈肇祥之作法乙節,並非憑空臆測,而係基於其經歷過事實為基礎所言,確有所本。
⑶復參之花蓮縣政府准予補助卓溪鄉公所40盞LED路燈採購
案之日期為101年9月25日,承辦人陳昭伎於同日簽核採購,嗣由晶亮公司得標日為101年11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另花蓮縣政府補助卓溪鄉公所34盞LED路燈之日期為101年10月16日,陳昭伎於同年月18日簽核採購,卓溪鄉公所核定向晶亮公司採購時間為同年11月7日,驗收完畢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等情,有上開採購案資料可佐(見調查卷二第126、125、130、134、157、158、162、163頁)。核與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宴飲招待及於101年11月1日向林裕閎行求賄賂的時間密接,對價之關聯性已屬明顯。
⑷基上,被告胡英明既循被告沈肇祥收取之賄款成數收受
林錦坤就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所交付之賄款,且曾於101年10月6日向林錦坤要求提高賄款成數,衡情其於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前,應已知悉林錦坤將支付採購金額8%賄款。其上揭違反職務行為核與收受賄款及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宴飲招待、於101年11月1日行求賄賂間,具有對價性甚明。
⑸被告胡英明雖以其於101年11月20日電話中詢問林錦坤12
萬7000元之用途,抗辯被告沈肇祥、林錦坤均未告知賄款成數,其與林錦坤對此也未討論,且此金額與8%之賄款比例不合云云。經查:
101年11月20日林錦坤致電被告胡英明之電話錄音,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通話雙方之號碼:0000000000撥號至000000000通話時間:101年11月20日8時24分28秒至101年11月20日8時26分03秒。通話內容:…原住民語…(改國語)卓溪鄉公所您好,請直撥分機號碼,或撥9由專人為您服務…請稍後,由總機為您服務…卓溪鄉公所人員:卓溪鄉公所您好。林錦坤:呃…麻煩胡課長。公所人員:胡英明胡課長,等一下哦。林錦坤:對,謝謝。胡英明:
喂,你好。林錦坤:課長早。胡英明:早。林錦坤:
那個,昨天跟你報告那個事,要進去跟你談論嗎?胡英明:呃,因為之前是有人在報,所以他還不見得給那個前面的。林錦坤:好,這樣子齁,好,好。胡英明:那還有一件事,那個,昨天那個是包括上面的嗎?林錦坤:對呀,對呀,對呀,對呀。胡英明:就是那個我們…林錦坤:對對…對對對對。胡英明:哦這樣呀,好。林錦坤:對對,齁,好好。
觀諸上述對話內容,被告胡英明詢問林錦坤:「那個
,昨天那個是包括上面的嗎?」,林錦坤回以:「對呀,對呀,對呀,對呀」,被告胡英明即稱:「就是那個我們…」,足認被告胡英明對於12萬7000元係林錦坤交付之賄賂,知之甚明,然欲向林錦坤確認12萬7000元是否包括要交給上面長官(即被告蘇正清)之部分,經林錦坤表示「對呀」,被告胡英明再進一步確認,林錦坤表示「對對」,被告胡英明則稱:「哦這樣呀,好」,表示其已明白該賄款係其與上面長官(即被告蘇正清)共同從林錦坤處收得,非其個人所能獨享。而對話全部過程中,未見被告胡英明向林錦坤詢問該金錢要作何用途。被告胡英明前詞抗辯其與林錦坤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未曾討論云云,尚非可採。
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採購金額合計為183萬682
8元,8%之比例為14萬6946元,雖與12萬7000元不合,然5%之比例僅9萬1841元,12萬7000元較之9萬1481元,仍高出許多,足證林錦坤交付賄款之成數確有增加。再如前述,林錦坤、被告胡英明均陳述其等於交付、收受時未當面點算,彼此未確認金額,且賄賂本出於不法,收取者縱認實際收到之金額較先前協議賄款金額為少,未必敢多作爭執,徒生事端,自不能以12萬7000元未達8%之比例,逕認林錦坤所言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等語為虛妄。
(四)證人林錦坤對於事先與被告沈肇祥約定賄款成數、被告胡英明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且事後均有依約定之成數交付賄款等重要行賄情節,始終堅證如一,復有前述相關證人(如林裕閎等)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真實性甚高,應可憑採。至林錦坤證述關於41盞LED路燈採購案交付被告沈肇祥之賄款金額為8萬1500元、34盞及40盞LED路燈採購案交付胡英明之金額為14萬8500元,雖與本院認定相異,且若干行賄之經過情形(如何人要求賄款成數從5%提高至8%,被告胡英明係何時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亦有出入。然證人林錦坤除行賄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外,尚有向多位議員行賄多次,自99年間起迄102年為檢調查獲,來回奔波北部、花蓮縣多次,加以案發時間距離其應訊時間,均已相隔相當期間,其所述略有出入、一時無法確認,尚屬常情,難認具有重大瑕疵,無由以此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併予敘明。另證人林錦坤於偵查中雖證稱:100年滅火器工程時,沈肇祥要求5%賄款,101年初時沈肇祥改為要求8%,所以胡英明是沿用8%,伊就沒有跟胡英明談過回扣等語(見偵229卷四第220頁、偵229卷五第20頁)。此與林錦坤上開證述被告胡英明曾要求提高賄款成數綜合研析,可證被告胡英明確已知悉並延用先前以採購金額8%成數作為賄款,方有後續要求提高賄款成數之舉。故林錦坤前後所述,並無相互扞格矛盾之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承辦前揭卓溪鄉公所採購案前,既已知悉林錦坤將給付以採購金額折算一定成數之賄款,被告沈肇祥復有事先與林錦坤約定成數,被告胡英明則曾要求提高賄款成數,辦理採購案時,要求提供參與比價廠商資料,最終亦皆由林錦坤指定之特定廠商得標並收受林錦坤依約交付之賄款。足徵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應允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並非僅單純代為轉交賄款之行賄故意甚明。被告蘇正清所涉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沈肇祥、胡英明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胡英明另犯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行求賄賂罪,均已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一)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職務上參與處理卓溪鄉公所採購案,期間竟僅以形式上徒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幾確定由林錦坤指定之特定廠商下單之方式,致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沈肇祥藉此收取林錦坤交付之賄賂,核被告沈肇祥所為(即附表二各編號),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胡英明除收取林錦坤交付之賄賂外,尚有藉此取得由林錦坤付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又於40盞路燈比價時向林裕閎以其具有驗收權限為由要求餐飲招待無果,核被告胡英明所為(即附表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款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蘇正清身為綜理鄉公所事務之鄉長,關於鄉公所各項事務雖有其職務權限,然無法認定與被告胡英明有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依「所知輕於所犯,從所知」之法理,被告蘇正清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要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英明向林裕閎要求不正利益部分,未經期約或交付,與被告胡英明對被告林錦坤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不正利益部分無關,無高低度吸收關係,故論罪部分詳前)。同理,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行賄過程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貪污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貪污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其他特別規定者,始論以該罪,倘其貪污行為已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之罪。是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縱本質上具有圖利他人之性質,但其行為既分別合於上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均不另依圖利罪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如就不同工程標案,於不同時、地向同一公務員為之,各行為先後可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可資個別獨立評價,自屬侵害數個國家法益,應為數罪併罰;若就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或向一公務員多次為之,雖同時該當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於承辦事實欄所載採購案期間,先後收受不正利益(僅被告胡英明)、賄賂,其先前期約賄賂、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均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肇祥先後收受林錦坤交付賄賂,時間明顯得予區隔,係藉不同採購案之辦理而收取,非僅破壞單一國家法益,所犯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卓溪鄉101年度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之簽辦、比價、下單、撥款時間,幾近重疊,承辦人員及投標廠商均相同,雖屬不同採購案,然應評價為同一國家法益較為合理。是被告胡英明同時就上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接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要求不正利益,為接續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一罪。
(四)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認識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是被告蘇正清就其行為(即附表三編號1),仍應就與被告胡英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與被告胡英明,就職務上收賄罪(不含被告胡英明私自收受及要求不正利益部分)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因被告蘇正清未觸犯違背職務收賄(不正利益)罪,是被告沈肇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被告胡英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等部分,主文均不諭知共同。
(五)「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胡英明私下接受林錦坤1次提供餐飲之招待,雖混有財物(即酒菜等),要求林裕閎提供飲食招待,亦同,然此均仍屬須對價換取之服務性質,屬賄賂以外之不正利益,當可確定,此部分被告胡英明所涉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不正利益等罪,雖未經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其收取回扣,且僅記載「胡英明於餐敘【指花蓮縣卓溪鄉南安餐廳該次】中要求林錦坤提供3家估價單辦理虛偽比價」,關於何人付費付之闕如,就被告胡英明犯意及行為部分,亦無提及不正利益),惟與被告胡英明被訴其他事實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同條例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前罪所稱之「回扣」,與後罪所稱之「賄賂」,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且前罪並無所謂要求、期約回扣之犯罪態樣,後罪則有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態樣,二者自不宜互相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雖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自承攬工程所應得之報酬或販賣公用器材所得價款以外財源籌措而得,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據最初簽出需求之被告沈肇祥、陳昭伎等人之陳述內容,以及相關需求說明,暨驗收紀錄觀之,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無該等採購需求或採購之公物品質受到危害而有何顯然低劣之情。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中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自不能拘泥於相關人員之用語,割裂論公務員以收取回扣罪,論商、民以同條例第11條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而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與上揭行賄罪(學理上以「對立犯」稱之)予以論處。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法則適用時,當加分辨(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行賄之被告林錦坤並非被動或無奈,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前往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拜訪推銷,進而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該鄉公所人員各取所需好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正清、沈肇祥、胡英明所收取者並非回扣,而屬賄賂;否則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縣內議員建議補助項目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興辦,對照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虧損、墊付,本係擬其與廠商約定支付其佣金而予回填,而廠商所以交付佣金,亦出於其可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倘僅憑雙方約定之報酬係由價款金額中以抽成方式計算,便異其回扣、賄賂之性質,而恝置相對之人民或商家意願出於被動配合或主動成事,顯失事理之平,足見公訴意旨認其3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其3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肆、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關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一)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給予寬典。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又自白犯罪縱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再因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之犯罪一切實際情況總和,包括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本難期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能做作全面或凖確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自應綜合同一或密接之訊(詢)問期日之整體供詞,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於偵、審過程中翻異其詞或對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有所隱瞞,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是倘被告在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對自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翻異其詞或有所抗辯,亦不能因此推論其先前所為肯認之供述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沈肇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⒈查被告沈肇祥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供稱:「林錦坤只有
給我14萬元,我全部轉交給蘇正清,這一次蘇正清有將14萬元中的3萬元給我」、「蘇正清在鄉長辦公室裡面,就當場拿其中3萬元給我」、「(你在上開採購案中,除了替林錦坤轉交14萬元賄賂給鄉長蘇正清外,你有收到何好處?)就是剛剛說的3萬元」、「我有轉交賄款給蘇正清,但我不知道該黃色紙袋內究竟有多少錢…蘇正清並沒有拿這8萬元其中的部分款項給我」、「(是否承認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之100年度防災應變設備工程中,配合林錦坤辦理虛偽比價,並於100年9月間轉交林錦坤給付之14萬元賄款給鄉長蘇正清收受,你並拿其中的3萬元賄款?)有」、「(是否承認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於101年5月間辦理之41盞LED路燈採購案中,配合林錦坤辦理虛偽比價,並於101年6月初轉交林錦坤給付之8萬元給鄉長蘇正清收受?)是」、「(綜上,對於你所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應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誤〉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字第229號卷四第35、36、37、39頁)。又被告沈肇祥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書立之自白書,其上記載:「百安公司林錦坤就面交黃色紙袋,言明是給鄉長的5%…遲至8日上午約將金額14萬元現金之黃色紙袋在鄉長室面交給蘇正清鄉長…101年5、6月時,百安公司林錦坤主動來電約被告至玉里醫院舊宿舍民族街5號路旁再次見面,百安公司林錦坤上被告沈肇祥車上後,告知這是給鄉長的8萬元…在鄉長室面交給蘇正清鄉長」,有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229卷四第48頁至第58頁),且被告沈肇祥已於偵查中繳回其分得之全數財物所得3萬元。
⒉被告沈肇祥雖抗辯其所為屬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亦否認
收賄與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價性關係,惟綜合考量被告沈肇祥在偵查中對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萬元,縱其於嗣後之偵查或審理中有所翻異或就阻卻違法事由有所主張,揆之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沈肇祥已於偵查中自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被告胡英明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胡英明固於102年1月23日偵查時供稱:「(卓溪鄉公所於101年11月初下單予晶亮公司採購LED路燈40盞…,你在這個40盞LED路燈採購案中,有無收到林錦坤給付之賄賂?)有。…。我拿到之後我先跟蘇正清說,有廠商送錢到我這裡來,蘇正清說他拿一半就好,我就在蘇正清的辦公室轉交其中6萬5,000元給蘇正清。我自己拿到了6萬2,000元」、「綜上,對於你所涉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你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字第229號卷四第41、42、43頁),就附表三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並於偵查中繳回其分得之6萬2000元。然如前述,被告胡英明所得財物不僅6萬2000元,另包括101年10月6日在南安瀑布受林錦坤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價值約5000元,被告胡英明就該5000元不正利益並未於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即難謂被告胡英明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蘇正清於102年1月22日調查中已供稱:「101年某日(詳細日期記不清楚)胡英明則是先告知我LED廠商有拿LED路燈的回扣過來,我當下即告知胡英明我拿一半就好,胡英明就拿6萬5000元的現金到我辦公室給我」(見偵字第229號卷四第4頁反面);於同日及翌日(即102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復為相同供述(見偵字第229號卷四第2
2、23、34頁)。且被告蘇正清已於偵查中繳回其就附表一編號3分得之全數財物6萬5000元。觀諸被告蘇正清在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承認或肯定之供述,復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6萬5000元,雖嗣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然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蘇正清就附表依編號3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財物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關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二(二)、三(二)被告蘇正清、沈肇祥共同收受賄賂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8萬元,均逾5萬元,而被告沈肇祥就事實欄三(二)雖未分得,就事實欄二(二)僅分得3萬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沈肇祥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事實欄四(二)被告蘇正清、胡英明共同收受賄賂金額為12萬7000元,被告胡英明另單獨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且被告蘇正清、胡英明分得之金額各為6萬5000元、6萬2000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當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三、關於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部分: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規定甚明,是本條之適用,須以對未發覺之罪,向職司犯罪偵查之人表明其犯罪並接受裁判為限。
(二)查被告蘇正清雖係主動到案說明,然警方在此之前,已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及林錦坤歷次之自白,綜合研判被告蘇正清涉案,列為待約詢之嫌疑人,擬視案情發展,則定有利時間約談之,復於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於經法院羈押後,考量該2人尚未坦承犯行,基於鞏固案情之必要,仍未約談被告蘇正清,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覆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6、198至199頁)。觀諸如前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為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涉案嫌疑重大;再對照林錦坤於被告蘇正清到案說明之前之歷次陳述,已供出其訪卓溪鄉公所由被告沈肇祥引介鄉長被告蘇正清,經被告蘇正清同意接受議員補助款在轄內安裝消防器材,以及其後交付賄賂與被告沈肇祥、胡英明等人收受之事實。而花蓮縣卓溪鄉相關採購流程係須先簽經鄉長核准,有上開各次辦理採購之簽呈可證,即被告蘇正清確有決策權限。且通訊監察譯文中關於林錦坤於101年5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與林裕閎於電話中提及LED路燈採購時之對話(譯文見調查卷五第83頁正反面):「另外那個姓胡的在那邊...我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啦」、「我改天過去跟你們老大講…」、「…我說跟老大說好了」、「以前人家姓沈的,姓沈的以前他在處理的工作,姓沈的有跟我說,他如果再囉唆,跟他說跟老大說好了,這樣就好了,姓沈的也說他們老大也再說『你不要架空我』,意思就是他甚麼是情都要去發落,他們老大才跟他講『你不要架空我』…」、「他那也不是說他管的業務啦,變成說他可以去承辦,看老大要丟給誰承辦」、「明天我會再找他老大啦」,「原則上那邊沒問題了,我打點好了」、「明天我會去找他們老大講,啊我們這邊可以配合」,林裕閎亦曾於電話中向友人稱「議價就跟另外一個課長講,主辦的,另外一個就是老大的人」,對照姓氏及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之層級,顯示其等所稱之該「老大」之人係有權指定、移轉被告沈肇祥負責之行政課、被告胡英明負責之財經課等課室業務內容,層級當然在課長之上,依卓溪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若非秘書,即為再上層級鄉長始能決行之事,而林錦坤所述到訪花蓮縣卓溪鄉公所過程中與其接觸者並無秘書。參之被告蘇正清原審審理中陳稱:總務屬於行政課,負責公所採購業務,財經課當時僅負責路燈工程設立、管理、維護,未及於採購,為事權統一,故將路燈採購移交財經課處理等語。不論基層承辦人員陳昭伎之認知如何,至少就被告蘇正清本人之認知,其確曾裁示將行政課事權移轉財經課。可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覆稱憑據上開譯文及林錦坤之陳述,研判沈肇祥、胡英明等人可能為蘇正清收賄之白手套,應有其據,且屬合理,則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蘇正清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不能認為自首。被告蘇正清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尚非可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部分: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沈肇祥、蘇正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沈肇祥、蘇正清分別身為地方自治機關單位主管、地方自治機關首長,均非基層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竟收受賄賂,敗壞官箴,審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且被告沈肇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蘇正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憾,皆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被告胡英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英明身為地方自治機關單位主管,竟不知廉潔自守而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惟被告胡英明收受不正利益、賄賂之次數僅1次,收賄不正利益、賄賂之總額為6萬7000元,金額尚非巨大,於偵查中坦承主要犯罪事實,並自動繳回大部分之犯罪所得6萬2000元,認對己身犯行已有所悔悟,而被告胡英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前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雖認定被告胡英明於101年7月23日接受林錦坤招待餐飲及有女陪侍之KTV,認與其所承辦之34盞、40盞LED路燈採購案具有對價關係。惟此部分因證人林錦坤所述不一,且此次宴飲招待與上開採購案辦理時間無密接性,難認有何對價性。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證據尚嫌不足。
(二)被告沈肇祥就附表二、蘇正清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全數財物所得,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胡英明就附表三犯行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理由詳前,原判決未適用前述規定分別予以減刑,尚有未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及適用新法,且關於被告3人就沒收部分所為之諭知,亦有未洽(詳後述),自應撤銷,改依新法論斷。
(四)綜上,原審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均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妥為採購,被告蘇正清為一鄉之首長,本應為鄉內人民及所轄公務員之表率,竟為一己之私收受廠商賄賂,被告沈肇祥、胡英明均為卓溪鄉課長,擔任主管職務,卻不思慎行,竟向採購之廠商或明示、或默示談定成數收取賄賂,以徒具形式之比價,使比價制度失其意義,造成市場競爭功能蕩然無存,行為惡害非輕,且被告胡英明除收取金錢賄賂外,更接受廠商招待及明目張膽要求廠商招待,犯罪情節更甚,惟考量被告3人擔任公職期間,對於卓溪鄉內建設及公務採購不能謂全無貢獻,又被告沈肇祥、蘇正清已繳回全部賄賂,被告胡英明亦繳回大部分之不法財物所得,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沈肇祥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被告胡英明則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紀錄,各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其等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肇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肇祥、胡英明、蘇正清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各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就被告沈肇祥部分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
(一)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⒈被告沈肇祥、蘇正清收受賄賂之款項,均已全部繳回,被
告胡英明則繳回其中6萬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既經繳交國庫,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⒉被告胡英明於101年10月6日接受免費宴飲招待之不正利益
,價值約5000元,業據證人林錦坤陳述在卷(見偵229卷3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同屬被告胡英明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附表一:被告蘇正清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如事實欄㈡所示(起訴犯罪事實㈡⒈【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被告蘇正清此部分所犯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如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犯罪事實㈧ ⒈【原判決犯事實㈠】) 被告蘇正清此部分所犯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3 如事實欄㈡(即起訴犯罪事實㈣【原判決犯罪事實 】) 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原判決撤銷。蘇正清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附表二:被告沈肇祥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犯罪事實㈡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原判決撤銷。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如事實欄㈡所示(即起訴犯罪事實㈧ ⒈【原判決犯事實㈠】) 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原判決撤銷。沈肇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附表三:被告胡英明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㈡(即起訴犯罪事實㈣【原判決犯罪事實 】) 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已全數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原判決撤銷。胡英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已繳回之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