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楊文忠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抗告理由後補狀及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定有明文。又「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4項規定,拘票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簽名。再者,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執行拘提時應以拘票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0條分別訂有規定。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查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因執行通訊監察,蒐得被告為李中平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又據吳菊香、方文耀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第4款之拘提理由,以107年度他字第5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日核發拘票,拘票上載明被拘人為被告,以及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並記載限於107年8月3日以前拘提到案,解送處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且有檢察官林英正之用印,嗣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於107年8月1日上午11時20分在花蓮縣○○鄉○○村00000000號拘提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上午11時13分解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均經載明於拘票上,且拘票第2聯新城分局警員已交付被告,被告在收領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以上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吳菊香、方文耀之偵查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附卷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2-51頁、第110-116頁、第148-151頁)。由上述可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係依憑檢察官用印簽發之拘票,於拘票所載之時限內拘提被告,並將被告解送至拘票所載之解送處所,而執行拘提之處所及拘提時日,均已記載於拘票上,執行警員亦將拘票第2聯交付予被告本人,拘提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抗告理由後補狀所指:其於107年8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在花蓮縣新城鄉○○村便利商店執行拘提,警員當場未持拘票,屬違法拘捕云云,要非事實。其次,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之持用拘票執行拘提,與同法第87條所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得拘提通緝犯或逕行逮捕、第88條第1項所定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第88條之1之逕行拘提,皆屬刑事訴訟法明定之拘提或逮捕程序,4種程序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互斥、互為影響或相互隸屬之關係。承前所述,本案被告為警執行拘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足認拘提程序合法,被告以其遭拘提時正在喝飲料,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主張警員拘提違法,洵無可採。再者,大法官釋字第535號係就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大法官釋字第384號則係有關檢肅流氓條例有無違憲之解釋,均與刑事訴訟法第76條之持用拘票執行拘提無涉。是以,被告以本案拘提不合法為由,認為執行拘提之警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大法官釋字第535號、第384號,進而主張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法令,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竟為延長羈押裁定,係屬違法、不當云云,均無足取。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7年8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7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
㈢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然據證人吳菊香、方文耀、李建堂、李中平、胡建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原審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為街友、居無定所等情,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經原審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年2月13日宣判,惟宣判後非即確定,有上訴之可能,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故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涉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見被告所犯助長毒品危害犯罪,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惟原審業已完成與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交互詰問程序,難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08年1月30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原審既如上述審酌全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屬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加以被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決有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應屬有據。
㈣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且本案被告所
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延長)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自108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揆諸上揭說明,其裁定應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