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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呂建華即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民國108 年4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建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撤回而確定;上揭兩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8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22號判決論以「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8日90年度台上字第69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觀諸該解釋,累犯規定並非當然違憲,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基於法之安定性,應認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後,法院始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至該解釋公布之日前,法院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之確定判決,要無遽認為違憲可言。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經宣告為累犯之案件,顯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前即已判決確定,殊無適用前開解釋之餘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其裁定自屬允當。抗告意旨任作主張,聲請更定累犯之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