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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陳豐即受 刑 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酌情更裁、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祈能審慎考量行為人所受之刑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已違反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更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予撤銷(100年度聲字第1號)之執行指揮書,更定其刑並修正皆更定為非累犯之執行處遇身分及類別,方符適法性、合理性及公平正義原則。原裁定僅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認非溯及既往,理由內並無具體說明違反憲法第8條罪刑相當原則及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難令人甘服等語。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號、98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第16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就抗告人上開刑事判決及其他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抗告人前開刑事判決均認定抗告人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固載明: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等語,認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關於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之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失其效力等語。惟抗告人前開(一)之刑事判決,並非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指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之裁定;且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2月22日起失其效力,亦非溯及既往而認於該解釋公布日前,已依上開規定更定其刑之裁判均屬違法;而刑法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上開解釋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再者,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係依據受刑人之刑事確定判決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而追溯否定其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