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謝清彥即 受刑 人上列抗告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院於「程序上」受理的理由:
㈠、抗告人係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03/18,108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03/18裁定),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16條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第9頁)。
㈡、系爭03/18裁定係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所作成(本院卷第13頁)。
三、撤銷系爭03/18裁定,發回原審的理由:
㈠、「(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在案。
㈢、所以:
1、依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暨上開解釋,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時,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具名提出申訴(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2、如監督機關認為受刑人之申訴無理由,應作成申訴決定書,並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得依上開解釋意旨,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就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㈣、依:
1、抗告人所提準抗告狀內容來看,抗告人應係身為受刑人對監獄處分不服(原裁定意旨亦同,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所述,於申訴決定後仍不服者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非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並作出裁定,從而,原審法院刑事庭就該事件作成裁定,應難認為允洽。
2、抗告人所提準抗告狀固有提到依刑訴法第416條提準抗告,但受理法院的組織、程序、類別等,應一併審酌抗告內容、標的、對象等而定,單憑準抗告狀內有提到依刑訴法第416條提準抗告,就逕認本件屬刑訴法第416條的異議事件,非屬行政訴訟事件,尚難認無過於跳躍之虞。
3、至於原審法院依同院108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固將本件移送刑事庭確定,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分析第3項的立法理由略為: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項明定之。所以本件撤銷發回原審後,究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3項辦理,或由原審法院內部行政決定由那一個庭別受理,似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