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健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黃健信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一案,主文所列之8案共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甲字第1372號指揮書為8案,而抗告人所犯之傷害罪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並改判免訴,為單一案件,並非三案,8案減1案應為7案,抗告人不解與好奇,因8案14年已執畢,扣除不列表之2案並免訴之傷害罪,共應扣除刑期2年10月15日,其中是否有違法裁定,或重複執行之問題?而消失之案件如下:偽造文書案(有期徒刑1月15日)及傷害案(1年10月),原裁定疑義甚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再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96年4月24日前犯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經原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就檢察官聲請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部分,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主文記載如下:
「黃健信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所載。其中附表編號一、四、五、七、八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聲請駁回』。」有原法院裁定(執聲卷第8至1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觀該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全文內容及附表(本裁定將該附表原文轉列為附表二,以下以附表二稱之)可知,抗告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3、4、
5、7、8等6罪,均減刑如附表二編號1、3、4、5、7、8所示「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欄位所載。並就附表二編號1、4、5、6、7、8等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駁回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3等2罪與上開6罪(編號1、4、5、6、7、8等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該裁定駁回一起定應執行刑之編號2之強盜罪(有期徒刑13年)、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是以抗告人所稱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是就附表8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是漏未仔細勾稽該裁定主文內容及理由之說明,與該裁定客觀文字記載之內容不符,應有誤會。
(二)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條件。茲就上開所述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條件,來檢驗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及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並說明如下:
1.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所列附表二各編號之罪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是編號5之逃亡罪(確定日:83年6月17日),而犯罪時間在83年6月17日之前都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二編號1(傷害:犯罪時間82年5月30日)、編號4(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82年12月14日)、編號6(盜匪:犯罪時間83年2月10日至83年3月19日)、編號7(竊盜:犯罪時間83年3月9日)、編號8(槍砲:犯罪時間82年2月間)與編號5等6罪均可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編號2(強盜:犯罪時間92年3月19日)、3(偽造文書:犯罪時間83年12月5日)之犯罪時間皆已超過最先裁判確定之時間83年6月17日(即編號5之逃亡罪),已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條件不符,從而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將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其餘6罪(編號1、4至8)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並無違誤。
2.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因原法院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中之附表二編號1之傷害罪即9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撤銷之,並改判免訴,其原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以檢察官再次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依照上開1之說明,附表一之編號1(同附表二編號5)之逃亡罪(確定日:83年6月17日),是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只要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在83年6月17日之前罪名都可以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一編號2至5(同附表二編號4(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罪時間82年12月14日)、編號6(盜匪:犯罪時間83年2月10日至83年3月19日)、編號7(竊盜:犯罪時間83年3月9日)、編號8(槍砲:犯罪時間82年2月間)與編號1等5罪(應扣除最高法院撤銷之傷害罪)均可合併一起定執行刑。至於附表二編號2(強盜:92年3月19日)、3(偽造文書:83年12月5日)之犯罪時間皆已超過最先裁判確定之時間83年6月17日(即編號5之逃亡罪),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未將之列入一起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違誤。
3.綜上說明,抗告人一開始即誤認原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係就附表二全部8罪一起定應執行刑,未細察該裁定本來就駁回附表二編號2(強盜:有期徒刑13年)、3(偽造文書:有期徒刑1月15日)之聲請,進而質疑檢察官未將之一起向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提起抗告,實有誤會,堪認並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同下列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同下列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事,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執聲卷所附被告之刑事聲請合併執行狀),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係在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12年2月以上,於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線,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2年2月)。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外部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一:受刑人黃健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聲字第38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00號)┌────────┬────────┬────────┬────────┐│編 號│ 1 │ 2 │ 3 │├────────┼────────┼────────┼────────┤│罪 名│逃亡─軍法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2年2月 ││ │已減為有期徒刑7 │已減為有期徒刑2 │ ││ │月 │月15日 │ │├────────┼────────┼────────┼────────┤│犯 罪 日 期│82年10月3日 │82年12月14日 │83年2月10日至83 ││ │ │ │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海軍陸戰隊第66師│新北地檢(原板橋│臺北地檢83年度偵││年 度 案 號│軍事檢察官 │地檢)82年度偵字│字第7395號等 ││ │ │第21622號 │ │├───┬────┼────────┼────────┼────────┤│ │法 院│海軍陸戰隊第66師│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司令部 │ │ ││ ├────┼────────┼────────┼────────┤│最 後│案 號│83年度謙判字第25│83年度上易字第64│83年度訴字第1290││事實審│ │號 │53號 │號 ││ ├────┼────────┼────────┼────────┤│ │判決日期│83年5月30日 │83年10月14日 │83年11月18日 │├───┼────┼────────┼────────┼────────┤│ │法 院│海軍陸戰隊第66師│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 │ │司令部 │ │ ││ ├────┼────────┼────────┼────────┤│確 定│案 號│83年度謙判字第25│83年度上易字第64│83年度訴字第1290││判 決│ │號 │53號 │號 ││ ├────┼────────┼────────┼────────┤│ │判 決│83年6月17日 │83年10月14日 │84年1月5日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花蓮地檢96年度執│花蓮地檢96年度執│花蓮地檢96年度執││備 註 │減更字第1372號( │減更字第1372號( │減更字第1372號( ││ │96年度聲減字第12│96年度聲減字第12│96年度聲減字第12││ │16號) │16號) │16號)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已減為有期徒刑3 │已減為有期徒刑1 │ ││ │月15日 │月15日 │ │├────────┼────────┼────────┼────────┤│犯 罪 日 期│83年3月9日 │82年2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3年度偵│花蓮地檢83年度少│ ││年 度 案 號│字第7395號 │連偵字第372號 │ │├───┬────┼────────┼────────┼────────┤│ │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案 號│83年度訴字第1290│84年度訴緝字第9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83年11月18日 │84年4月13日 │ │├───┼────┼────────┼────────┼────────┤│ │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案 號│83年度訴字第1290│84年度訴緝字第9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84年1月5日 │84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 備 註 │花蓮地檢96年度執│花蓮地檢96年度執│ ││ │減更字第1372號( │減更字第1372號( │ ││ │96年度聲減字第12│96年度聲減字第12│ ││ │16號) │16號) │ │└────────┴────────┴────────┴────────┘附表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16號裁定附表
即受刑人黃健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傷害 │強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82年5月30日 │92年3月19日 │83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82年度偵│新北地檢(原板橋│桃園地檢84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字第2059號 │地檢)92年度偵字│字第8236號 ││ │ │第7087號 │ │├───┬────┼────────┼────────┼────────┤│ │法 院│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原板橋│桃園地院 ││ │ │ │地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 │92年度重訴字第12│84年度易字第3447││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96年2月6日 │92年9月19日 │85年1月19日 │├───┼────┼────────┼────────┼────────┤│ │法 院│花蓮地院 │新北地院(原板橋│桃園地院 ││ │ │ │地院)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訴緝字第1 │92年度重訴字第12│84年度易字第3447││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96年3月15日 │92年10月24日 │85年5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32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 │ │第2款 │ │├────────┼────────┼────────┼────────┤│合於96年罪犯 │合 │不合 │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月15日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花蓮地檢96年度執│花蓮地檢96年度聲│花蓮地檢96年度聲││ │字第925號 │減字第826號 │減字第826號 │└────────┴────────┴────────┴────────┘┌────────┬────────┬────────┬────────┐│編 號│ 4 │ 5 │ 6 │├────────┼────────┼────────┼────────┤│罪 名│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逃亡─軍法 │懲治盜匪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2年2月 │├────────┼────────┼────────┼────────┤│犯 罪 日 期│82年12月14日 │82年10月3日 │83年2月10日至83 ││ │ │ │年3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原板橋│海軍陸戰隊第66師│臺北地檢83年度偵││年 度 案 號│地檢)82年度偵字│軍事檢察官 │字第7395號等 ││ │第21622號 │ │ │├───┬────┼────────┼────────┼────────┤│ │法 院│臺灣高院 │海軍陸戰隊第66師│臺北地院 ││ │ │ │司令部 │ ││ ├────┼────────┼────────┼────────┤│最 後│案 號│83年度上易字第 │83年度謙判字第25│83年度訴字第1290││事實審│ │6453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83年10月14日 │83年5月30日 │83年11月18日 │├───┼────┼────────┼────────┼────────┤│ │法 院│臺灣高院 │海軍陸戰隊第66師│臺北地院 ││ │ │ │司令部 │ ││ ├────┼────────┼────────┼────────┤│確 定│案 號│83年度上易字第 │83年度謙判字第25│83年度訴字第1290││判 決│ │6453號 │號 │號 ││ ├────┼────────┼────────┼────────┤│ │判 決│83年10月14日 │83年6月17日 │84年1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麻藥條例第13條之│陸海空軍刑法第93│盜匪條例第5條第1││ │1第2項第4款 │條第3項 │項第1款 │├────────┼────────┼────────┼────────┤│合於96年罪犯 │合 │合 │不合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花蓮地檢96年度聲│花蓮地檢96年度聲│花蓮地檢96年度聲││ │減字第826號 │減字第826號 │減字第826號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83年3月9日 │82年2月間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3年度偵│花蓮地檢8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7395號 │字第372號 │ │├───┬────┼────────┼────────┼────────┤│ │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 ││ ├────┼────────┼────────┼────────┤│最 後│案 號│83年度訴字第1290│84年度訴緝字第9 │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83年11月18日 │84年4月13日 │ │├───┼────┼────────┼────────┼────────┤│ │法 院│臺北地院 │花蓮地院 │ ││ ├────┼────────┼────────┼────────┤│確 定│案 號│83年度訴字第1290│84年度訴緝字第9 │ ││判 決│ │號 │號 │ ││ ├────┼────────┼────────┼────────┤│ │判 決│84年1月5日 │84年5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第3款 │條例第11條第4項 │ ││ │ │、第1項 │ │├────────┼────────┼────────┼────────┤│合於96年罪犯 │合 │合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1月15日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註 │花蓮地檢96年度聲│花蓮地檢96年度聲│ ││ │減字第826號 │減字第82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