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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采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采諭(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時,檢察官尚未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有所指揮,抗告人尚無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陳報狀」所載。

三、聲明異議法律見解解析:

(一)聲明異議之依據: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的意義及立法目的:前開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04號、105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之要件:聲明異議,以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前提,且應向諭知科刑判決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

1、何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205號、94年度臺聲字第57號、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63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2、聲明異議之對象(客體)─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以檢察官有效之執行指揮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593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1230號、106年度臺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臺抗字第6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129號、

94 年度臺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所為之其他處分或表示,若非屬對於刑之執行指揮,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3、何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則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504號、103年度臺抗第372號、77年度臺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號、104年度臺抗字第781號、第366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9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4、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不得聲明異議: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已有未合。又系爭確定判決經送執行後,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字第3504號執行分案,嗣經抗告人聲請延期執行,亦經該署分107年度執聲他字第805號執行,然前開執行案件,該署檢察官業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尚未執行或准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分108年度執助字第20號執行,然尚未執行,就聲請延期執行部分,雖分108年度執聲他字第67號,亦尚未准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為指揮執行,揆諸前開見解,即無從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