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傅崐萁自訴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鄭道樞律師被 告 陳裕鑫
莊勝鴻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自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鑫、莊勝鴻分別為「○○○○」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未經查證即出刊以:「傅崐萁震後感恩『拿善款辦餐會』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為標題;並以「花蓮地震善款使用又惹議,縣府上月底在花蓮小巨蛋,舉辦『0206震後感恩餐會』,席開300桌,還爆桌追加700個便當,恐花200多萬元的震災善款,引發各界批評;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震災善款勻支」為內文第一段;及「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訪澄清」為內文等語之內容作不實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惟感恩餐會並未動用善款,縣府人員亦均未受訪,被告未為查證、斷章取義傳述上揭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被告2人均基於業務上監督關係,應在報導出刊前為相當查證,出刊後經自訴人向被告陳裕鑫反應報導不實,被告仍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亦應為妨害名譽負法律上責任,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案報導如自訴人所述內容刊登於0000000年5月10日A4版,有本案報導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裕鑫為○○○○社之社長,被告莊勝鴻為○○○○社紙媒之總編輯,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頁),亦與自訴人指訴被告2人分別為○○○○之發行人、社長及總編輯大致相符,故被告陳裕鑫為○○○○社之社長,被告莊勝鴻為○○○○社紙媒之總編輯乙節,亦堪認定。
(二)經查,本案報導無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詳述如下:
⒈感恩餐會使用善款支應部分:
依本案報導標題後段「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之內容,已足識別感恩餐會並未使用善款舉辦,故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不實情事。又本案報導內文第一段後段亦載明「縣府昨表示,感恩大會舞台及餐費是由縣府相關經費支付,只有感謝狀的製作及慰助金約100多萬元由指定用途的震災善款勻支」,益徵本案報導內容已說明感恩餐會之經費非動用善款支付,此報導內容既與自訴人主張之感恩餐會並未使用善款等情節相符,自無不實報導之情形。再者其他新聞媒體業者就此亦有相關報導,與本案報導標題、內文編排方式相類似,分別有聯合新聞網、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其標題分別為「張善政:地震百萬感恩餐會傅崐萁準備公款支付」、「花蓮賑災感因餐會被爆擬申請善款支應縣府:不會用善款吃飯」,就自由時報標題部分, 與本案報導類似,係採先負面、後澄清之手法,以吸引閱讀者瀏覽,自訴人既認其他新聞媒體等報導「皆能秉持中立客觀之角度還原事實真相」,何以認本案報導即報導不實,是自訴人恐亦有以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嫌。
⒉感謝狀及慰問金使用善款支應部分:
本案報導明載「感恩大會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萬元,會向震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撥款,倘若申請被駁,縣府也會編列預算支應」為內文,即本案報導所稱該感謝狀及慰問金部分,將來會向震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尚待准駁,非具體明確指摘感謝狀及慰問金為由善款支應,並無不實報導之情形。
⒊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受訪部分:
自訴人原主張林金虎並未接受○○○○採訪,被告係假借林金虎有受訪乙情以作不實報導等語,經闡明後,自訴人限縮自訴範圍,排除此部分主張,復又再予主張(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71頁正反面、第83頁正反面),惟自訴人亦自陳未與林金虎確認是否曾接受訪問,但縣府成員均未接受媒體採訪,後又稱林金虎係接受其他媒體採訪,被告間接援引其他媒體同業之報導內容,卻泛稱曾採訪過而辯稱已善盡查證義務,係悖於客觀事實等語。惟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前自應就相應之證據進行初步篩選,自訴人未調查,致此部分事實反覆誠難具體特定,有濫行提起自訴之嫌。況本案報導係刊載「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訪澄清」,並非刊載「縣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昨受本刊記者採訪時澄清」,則縱林金虎並未接受○○○○採訪,其亦確實有接受其他新聞媒體採訪,亦難認有何不實報導之情事。況不同新聞媒體業者為達其業務目的,本有資訊流通之行為,新聞媒體業之業務係提供社會大眾各類資訊,若經認他新聞媒體業者之資訊有一定可信程度,援引為自己之言論使用,難謂有違查證義務,自訴人所提查證標準尚非可採。
⒋綜上,本案報導之內容並無自訴人所指不實之處,客觀上
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當無構成同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餘地。
(三)按不作為犯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然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者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報導主編為鄭滄杰,有本案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陳裕鑫自陳其社長職務內容,係負責協調部門及公司之營運發展策畫;被告莊勝鴻自陳其總編輯職務內容,並不包含本案報導刊載之○○○○A4版,被告2人既均非為本案報導之實際撰文者,然就該等職權,尚難認對實際撰文者有不作為犯監督義務。且觀諸本案報導內容確實引據花蓮縣政府方面之說法,撰文者已就本案報導內容查證,被告2人主觀上無妨害名譽之犯意亦明。本件客觀上既無不實報導,則出刊後自訴人向被告陳裕鑫反應報導不實,被告仍未補正查證程序或為平衡報導,當不構成犯罪,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不作為亦應為妨害名譽負法律上責任,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刊登未經查證之不實報導,有損自訴人名譽等情,自訴人未盡其應盡之實質上舉證責任,難據其所提證據而認報導內容具備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並非一望即知顯屬民事案件,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案件。自訴人及花蓮縣政府(未提抗告)根本未使用善款製作「感謝狀」及發放「慰問金」,被告當日聳動之標題內容,係刻意誤導閱聽大眾,使之以為自訴人有濫用善款之情形,其傳述之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被告於前揭報導中以聳動標題直指自訴人有使用善款發放慰問金,用意顯在誤導閱聽大眾,使之以為自訴人有濫用善款人謀不臧之情形,其傳述之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詆毀自訴人名譽至鉅。從被告於報導中所設定之標題內容,根本看不出有澄清之功能,反而巧妙利用「花縣澄清:嘸啦!僅發放慰問金」等語,暗示自訴人似乎有將善款挪為發放慰問金使用,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傳述內容核無不符客觀事實云云,顯有誤會。至被告雖曾於報導內文中表示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處長林金虎受訪時表示「…感恩大會中感謝狀及慰問金約100多萬元,會向賑災善款監督委員會申請撥款,倘若申請被駁,縣府也會編列預算支應…」等語,然此部分報導內容隱晦藏匿於內文角落之中,根本無法發揮澄清功能,閱覽被告報導內容之閱聽大眾於前揭「標題殺人法」之登載模式下,競相認為自訴人於客觀上一定有濫用善款之情形,此情尚可從同篇報導內容後段中,一般民眾反應即可得知。被告既係以其向來擅長之「標題殺人法」方式詆毀自訴人名譽,同時企圖迴避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責任,則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應尚有探求審酌餘地,原審實不宜徑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二)自訴人並無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自訴人之所以認為「○○○○○」、「○○○○」之報導內容尚符客觀中立而無違於事實,係因渠等所為報導內容,皆未直指自訴人「已經」有使用善款辦理感恩餐會、發放慰問金或製作感謝函之情形;更未心懷僥倖懷抱投機心態,利用編輯技巧誤導閱聽大眾,使之以為自訴人有濫用善款之情形。被告卻利用「標題殺人法」等不負責任之方式,直指自訴人已經濫用善款發放慰問金之情形截然有別,原審不察,反認定自訴人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三)被告屢懷抱真實惡意傳述不實事項詆毀被告之名譽,原審不察,亦未傳喚自訴人親自到庭表示意見,貿然裁定駁回自訴,有違自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被告過往有多次以不實報導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惡行,被告素來以不實報導內容泛稱自訴人執政不力,放任吾居吾訴大樓違建事實之存續,以至於系爭大樓不堪強震而釀成災害,或於選舉前重要時刻,繪聲繪影暗指自訴人與相關人員涉入不法情事等不負責任報導方式,企圖影響選情,長期以來,自訴人名譽因之被告慣以此等惡意且不負責任之報導方式,而承受無法言喻之傷害與委屈,況若繼續默許被告以「標題殺人法」此種投機取巧及惡意報導方式繼續,不僅詆毀個人名譽法益至鉅,更有害於社會大眾對行政機關之信任,以至於將來於執行有關於公共利益或賑災要務時,無法適時獲得民間善心資源之挹注而損及公共利益。基此,自訴人歷來屢遭被告以不實報導內容,詆毀名譽至鉅,基於訴訟權之保障,應有親自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以維權益,原審逕以前揭理由裁定駁回自訴,稍嫌速斷。
四、經查: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上開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 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從而,誹謗罪之成立,須證明行為人具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且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是依前述,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除必須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外,尚且須無前開「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後,始能以該罪相繩。況基於文義解讀可能被曲解之風險性,凡涉及言論內容、表達等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在語意闡釋及斷句過程中,自不應以斷章取義之微觀方式來解讀或評價,否則易造成「寒蟬效應」,甚至羅織入罪的「文字獄」,實非現代民主法治所樂見,且亦有礙不同立場之觀點,經由言論發表而充分揭露其意見,以使組成社會之每個人都能有了解、抉擇而激勵出析辨真理之機會。因此,在具體個案中應如何審查、檢視言論或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之要件時,中立之法院自應以宏觀角度來就全文論點觀察分析,不宜拘泥片斷文句而作為建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方法,諸如:誹謗時間、場所、與對談人間關係、對話語句口吻、對話反應、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之輕重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建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各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傅崐萁自訴被告等人有妨害名譽之情事,係以前揭所述本案報導標題及內文第一段前段文字為據,主張被告傳述內容顯然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詆毀自訴人名譽至鉅。然細繹本案報導通篇文義,本案報導標題後段、內文第一段後段及第四段內容中,係解釋評析該感恩餐會所花費餐費、感謝狀之製作費及慰問金等費用支應之可能來源,並引據花蓮縣政府人員採訪之所言,列於內文第一段後段、第四段內文說明、陳述,依該報導整體觀之,已足認客觀上本案報導並非一味的指摘或撻伐自訴人,依一般社會客觀通念閱覽報章內容之習慣,標題固有可能引起關注,然此應僅為吸引閱讀內文之方式,尚難單就本案報導標題及內文第一段前段即論本案報導為空泛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事;又本案報導為撰文者以花蓮地震災後感恩餐會資金來源而為新聞追蹤,為求新聞真實亦據花蓮縣政府行政暨研考處長林金虎之說明為撰寫內容,實為新聞業者行使媒體報導社會正當權利,難謂其內容具有特定為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撰寫主觀犯意;且被告2人就職務依專業分工,各職所司,對本案報導所處之A4版面內容之真實,有無審核權限,尚有可疑,自不能遽論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賦予查證義務等情,此亦為原裁定詳予論述。是自訴人斷然以本案報導標題、內文第一段前段等文字,即主張本案報導以「標題殺人法」確有妨害名譽之事實云云,自非可採。
(三)依前揭規定,法院倘依訊問以外之調查結果,已足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非必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到庭。原審依前揭規定,認本件無傳喚被告到庭必要,尚非無據。至自訴人雖未親自於原審到庭,惟查原審曾通知自訴人到庭表示意見,係自訴人明確表示毋庸到庭,由律師出庭表示意見即可等情,有自訴人所提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原審亦依此通知自訴人於原審委任之全部自訴人代理人,嗣有自訴代理人李韋辰律師於107年10月5日、及其後委任之鄭道樞律師於107年11月14日到庭陳訴意見,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4
3、53-55、78-83頁),並無未予其到庭陳述說明機會維護其權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指核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之事證,顯不足認被告等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之犯意,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原審法院以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客觀上本案報導亦未具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