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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昌桁上列抗告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6日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昌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被告貪污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有罪確定。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系爭犯罪所得) 未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雖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規定,惟系爭犯罪所得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並無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特性,不得依刑法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被告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或判決有罪之情形,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犯罪所得乃被告於其上開貪污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該案供承明確。起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定係屬被告犯罪所得。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具獨立性,非從屬於主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本件因被告貪污案件業經有罪判決確定,法律上不能再追訴被告,顯屬「曾經判決確定」之例示情形。又未被追訴或判決有罪之犯罪行為人,既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件係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所得,更應該可單獨宣告沒收。況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本件關於沒收部分,應屬漏未判決,原審亦應補行宣告沒收。從而,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沒收宣告之裁定等語。

四、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規定及解釋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考以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略以:「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 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 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在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於105年5月27日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其中,自第455 條之34至第455 條之37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規定,明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應由檢察官以書狀載明一定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法院認有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裁定准許之。

(二)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 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澈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沒收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屬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自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雖已具有獨立性,不再從屬於主刑之宣告,然仍以於追訴犯罪行為人之訴訟程序 (學理稱:主體訴訟)中同時認定、宣告為原則。故刑法第40條第3項增訂之立法目的,係針對國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而未能對犯罪行為人提起訴訟予以追訴或判決有罪,致無主刑存在時,基於禁止不法利得之衡平思考,得在無刑事被告之情形下,啟動單獨直接對物為沒收宣告之程序。此等情形與主刑之認定脫勾,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包括犯罪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沒收範圍常具爭議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36第2項之規定,法院亦得以不經言詞辯論之方式為之,未若主體訴訟程序之嚴謹周延,在認定是否為沒收物之過程,對被告程序保障之密度較低,應屬補充、例外性之規定,而非本案判決漏未諭知沒收或認定不予沒收有違法令之救濟途徑。是以,倘若已進行本案主體訴訟,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之沒收物,即應於本案判決併予認定、宣告,如法院未為沒收之宣告,判決既經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檢察官應不得另起爐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惟如係於本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沒收物,因無法再行起訴被告而得於主體訴訟併予宣告沒收,且屬本案判決所不及認定之沒收物,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緊張關係業已消除,自得由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五、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系爭犯罪所得,程序上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之規定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被告貪污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80萬元,褫奪公權2年,併沒收扣案之備忘小卡1張。理由欄復說明:被告已自動繳交系爭犯罪所得,毋庸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書第9頁)。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以下合稱本案判決)可參。案經確定,執行檢察官認本案判決未宣告沒收系爭犯罪所得違背法令,經呈請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認本案判決未諭知系爭犯罪所得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宣告本案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可參。

(三)基上,足知系爭犯罪所得乃被告貪污案件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發現,縱本案判決未諭知沒收有違法令,然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仍不得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又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聲請補充判決程序大相逕庭,且系爭犯罪所得既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亦非屬漏未判決之情形,抗告意旨認原審應為補充判決,實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未合於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要件,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