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天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8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順(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於民國108年6月6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有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記錄、會議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原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嗣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第1項所列舉之免除、延長或許可之執行、強制治療或停止治療等,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方足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於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自應將第1項所定『法院』一併修正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復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以「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經第二審法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者,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為進入實體審查、實體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所為者僅為程序上判決,並未進入實體審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案件受理後,以受刑人上訴理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件應由檢察官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強制治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