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張大偉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2號、101年度偵字第104、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設立
○○車行,並登記為負責人,嗣於99年4月9日辦理轉讓及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邱昱宏。且○○車行所在地原由聲請人向詹秀鑾承租,租期自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4日止,嗣雙方同意於99年2月28日終止租約,改以邱昱宏為承租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
惟商業登記上之負責人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當然絕對為商業之實際經營者及實際使用租賃物之人。
㈡查邱昱宏及林浚銘在○○車行內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33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黃淑慧等被害人,以詐稱贓車為展示車等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機車來源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機車,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價款。
㈢依證人邱昱宏於偵、審結證稱:實際上提供錢、指示我買賣
掛合法車牌的贓車的人是聲請人,○○車行是聲請人開設的,他找我當負責人,我在○○車行擔任店長賣中古機車,受雇於聲請人,每賣1台可抽新台幣(下同)1,000元;附表一所示的購車者大部分都是向我購買,賣車的錢,聲請人在時他會對帳,聲請人不在的話就交給傅蔓婷;聲請人是○○車行老闆,他是真正出資者等語。
㈣另依證人蔡翔宇於警詢及原審,陳健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林浚銘於警詢及偵查,陳彥名於偵查中,傅蔓婷於本院等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99年4月9日○○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之後,聲請人與當時為其配偶之傅蔓婷仍在○○車行負責分期付款之業務,○○車行售出之機車辦理分期付款時,價金不會支付給邱昱宏,且蔡翔宇、林浚銘、陳彥名任職於○○車行之時間均在○○車行變更負責人之後,其中蔡翔宇係由聲請人僱用,林浚銘則由聲請人介紹前來,其等之薪資均由傅蔓婷支付,且○○車行營業所之租金亦由傅蔓婷支付,陳健華在○○車行變更負責人後,曾受聲請人之託至○○車行載機車至監理站驗車。另被害人黃淑慧、高游詩韻先後於99年3月1日、100年4月8日登記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車號之機車車主前,也係由聲請人為其等辦理分期付款,參酌聲請人及傅蔓婷在○○車行為購車者辦理分期付款時,並未將機車價款交付邱昱宏等情,可認聲請人在○○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前後,均實際參與○○車行出售機車之事宜。
㈤觀諸聲請人辯護人提出聲請人名下機車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可知,自86年3月至98年9月間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之機車高達135台,牌照狀況多為一般報廢、繳銷、廢棄逕行註銷、車輛失竊註銷、切結報廢、易處逕行註銷、死亡逕行註銷、註銷轉報廢、環保回收、主體不存在逕行註銷等情形,其中98年8、9月間始登記在其名下之機車共有25台(聲請人書狀誤為23台),不乏在登記數日或數月後即將車牌報廢、註銷之情形,顯與一般經營機車行購入合法中古機車販售之情形有別。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贓車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固無聲請人曾登記為車主之紀錄,惟邱昱宏未曾借用聲請人之名義登記為機車所有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原審供承在卷,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㈥依卷附邱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⑴
100年10月9日打給0000***000號,⑵100年10月10日打給傅蔓婷0000***000號,⑶100年10月11日打給梁木昌之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邱昱宏為警搜索查獲後,急於找人購買未被查扣之機車時,要求買主低報買價,藉此獲取較多之利潤,且在○○車行任職之梁木昌要離職領薪時,仍須告知老闆娘傅蔓婷,由傅蔓婷支付薪資。且由邱昱宏與聲請人100年10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知當時身在大陸之聲請人在本案為警搜索查扣贓車等物數日後,主動電話聯絡邱昱宏,當邱昱宏向其表明正在處理車子的事情時,一方面安撫邱昱宏先辦好台胞證,待其在大陸安頓好並買好房子,邱昱宏再帶妻小一起至大陸居住,另一方面則以其「聽到風聲」試探邱昱宏有無將其供出,經邱昱宏回應「保證沒有」後,即要邱昱宏放心,表達近幾日正苦思要如何為邱昱宏安排工作,而要邱昱宏先把事情處理好,邱昱宏並將有多人供出聲請人,警方掌握聲請人為幕後人員,聲請人若出面恐無法全身而退之資訊及其事先將大部分之機車存放在聲請人知悉之另處倉庫而未遭查扣等情形翔實告知聲請人,倘聲請人非○○車行之實際經營者、邱昱宏之幕後老闆,衡情應無在○○車行買賣贓車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邱昱宏,並為上開安撫、試探、要求邱昱宏把事情處理好、與邱昱宏討論案情並教導應訊等行為之必要。
㈦由上可知,○○車行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後,在○○車行任
職之林浚銘、陳彥名、蔡翔宇等人,均由案發時為聲請人配偶之傅蔓婷負責支付薪資,邱昱宏並以老闆娘稱呼傅蔓婷,且聲請人與傅蔓婷均在○○車行負責辦理購車者之分期付款業務,收取之價款並未交予邱昱宏,而警方於100年10月4日至○○車行等處搜索後,原在○○車行任職之梁木昌因此離職而要請領薪水時,邱昱宏尚須打電話告知傅蔓婷,由傅蔓婷處理,及聲請人在○○車行買賣贓車為警查獲後,主動聯絡邱昱宏,而有上開安撫、試探、要求邱昱宏把事情處理好、與邱昱宏討論案情並教導應訊等作為,經與邱昱宏為警查獲後,找人幫忙找尋購買未遭警查扣之機車的買主時,要求對方告知買主要把成交價格寫低一點,如果15,000元就寫11,000元,以便其多賺些錢之作為相互參酌,足徵聲請人與邱昱宏存有上下隸屬關係,聲請人確為○○車行有實質決定權之實際出資經營者,邱昱宏係受聲請人指示而為買賣借屍還魂贓車之行為,聲請人與邱昱宏間有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分述如下:
㈠新規性(新穎性、嶄新性)要件: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5號、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受刑人事後更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確實性(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予以具備,方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8號、第80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應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判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2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確具有新規性,祇須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新規性應先於明確性予以審查: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第165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聲請狀)所載述之事實及證據均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第78頁起之答辯要旨)而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分述如下:
㈠聲請狀貳、二、㈠及參、五欄以邱昱宏於偵查後期開始供稱
聲請人係機車行老闆,係為求減刑之目的,並不可信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邱昱宏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即聲請人係車行老闆)與其他卷證相符,應為可採,依上開說明,並不具新規性。而邱昱宏因前後證述不一,而被移送偽證罪之案件中,邱昱宏自白其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你是中古機車行的老闆,聲請人是貸款公司的老闆?)對」、「你剛稱聲請人有借你錢,聲請人有無贊助你買贓車?)聲請人有借我錢,但他不知道我去買車子。」係屬偽證,邱昱宏因而被判決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7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上證26、27),邱昱宏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既被判處偽證罪刑確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根本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仍無可採。
㈡聲請狀貳、二、㈡、㈢、㈣、㈤、㈥及參、六、七、八欄所
載黃淑慧、高游詩韻、蔡翔宇、陳健華、梁木昌、林浚銘等人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皆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擷取片段內容後為相同評價之抗辯,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人先後各次證述內容,認定○○車行於變更負責人為邱昱宏後,聲請人仍負責辦理分期付款業務,其配偶傅蔓婷則為機車行會計,傅蔓婷於收取分期車款後,並未將車款交付予邱昱宏;及蔡翔宇、林浚銘於○○車行工作薪資係由傅蔓婷支付,任職於○○車行之梁木昌離職時要領薪時,邱昱宏仍須告知「老闆娘」傅蔓婷處理,聲請人係實際出資購買贓車、為購車者辦理分期付款並取得車款之人,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並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者,而不具有新規性。且邱昱宏登記為○○車行負責人,並擔任店長,處理機車買賣事務,則梁木昌、林浚銘證述其等受僱於邱昱宏,及28名購車者皆證稱係向邱昱宏購買機車等語,並無礙聲請人實際出資,與邱昱宏共同經營贓車買賣之認定。何況,依邱昱宏100年10月9日打給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邱昱宏為警查獲後,找人幫忙找尋購買未遭警查扣之機車買主時,要求對方告知買主要把成交價格寫低一點,如果15,000元就寫11,000元,以便其多賺些錢之作為觀之,倘若邱昱宏為機車行實際負責人,豈須要求買方低報成交價格以賺取中間差額?則邱昱宏趁著聲請人滯留於大陸地區無從查核確認機車成交價額之機會,於通訊監察譯文向第三人表示「賣多自己就多賺」、「都是自己在處理,跟張大偉沒有關係」、「(大偉呢?)車子都是我在處理…不要問那麼多」等事後處分機車變現之行為(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上證30),亦無足以推導出邱昱宏為車行實際負責人,一手主導贓車買賣等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具確實性。
㈢聲請狀貳、二、㈦及參、三、㈠、㈡欄所述依○○車行變更
負責人之商業登記(再證1)及營業所承租人變更之公證租約(再證2、3),顯示第一台贓車交易係在邱昱宏接手機車行之後,及聲請狀貳、二、㈧及參、三、㈢欄所稱涉案之34台贓車,有20台過戶紀錄明顯與邱昱宏有關,其餘15台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98年名下之23台(再證5)機車均非贓車等事證,亦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相同之證據資料提出相同之答辯,就此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並為上開二、㈠及㈤之認定;另參以證人邱昱宏證述:附表一所示的購車者大部分都是向我購買,賣車的錢,聲請人在時他會對帳,聲請人不在的話就交給傅蔓婷。聲請人是○○車行老闆,他是真正出資者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166、168頁),及聲請人與邱昱宏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向邱昱宏表示「我不會啦,你放心,你跟我這麼多年了,我這幾天一直在想要怎麼安排你的工作,想到頭髮都白了」,邱昱宏即稱「我也是盡量」,聲請人並告以「我怎可能放你去那個,你把事情先處理好」,對於邱昱宏告以「我那天主管跟我做筆錄,他知道你是我的幕後的」、「阿祥、國碩還有長腳咬你,還有法拉利…如果針對你,就很難那個了」,聲請人即問「是阿祥的名字去弄的還是我?」在一陣討論後,邱昱宏對聲請人說如果聲請人出面會雕車(暗指被捕),聲請人亦贊同邱昱宏之說法(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上證30),可知聲請人隱身於幕後,將車行掛名於邱昱宏,由邱昱宏處理贓車買賣事宜,事後再與邱昱宏扣除應付予邱昱宏之佣金等,則涉案贓車20台過戶紀錄與邱昱宏相關,15台與聲請人無關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均無顯然可動搖該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應不具確實性。
㈣聲請狀貳、二、㈨及參、四、㈠、㈢欄傅蔓婷證述機車行有
轉讓給邱昱宏,轉讓金約100-200萬元,聲請人就轉讓金會與邱昱宏之其他收入支出加加減減,聲請人只負責分期付款業務云云,亦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引述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惟傅蔓婷原為聲請人配偶(於102年11月19日經裁判離婚),其於機車行負責人變更為邱昱宏之後,擔任○○車行會計,負責發放員工薪資及收取分期車款業務,其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應屬相同。傅蔓婷與聲請人裁判離婚後,並在○○車行辦理分期付款業務涉犯重利罪刑判決確定後為上開證述內容,惟原確定判決依其證述:聲請人將○○車行轉讓給邱昱宏之確切金額我不清楚,太久忘記了,轉讓之後,我和聲請人還是會去○○車行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事宜,有時聲請人會叫我去付○○車行的租金,我是去銀行將錢存到房東帳戶。聲請人有無跟我說過邱昱宏如何支付轉讓金及我支付之租金會從邱昱宏應付之轉讓金扣抵等事,因時間太久了,這些細節都忘了。聲請人有交代我,我就會付薪水給林浚銘,聲請人針對○○車行之轉讓金有記帳,他有講過他會記好轉讓金的帳。沒印象聲請人說邱昱宏在轉讓時有把錢付給他,轉讓金約1、200萬元左右。○○車行之機車分期貸款及租金都由我處理。我有發薪水給○○車行的員工,我沒有看過轉讓金扣抵之記帳本。在○○車行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約有半數,辦理分期付款之客戶所購車之總價金不會直接付給邱昱宏等語,認定聲請人於○○車行變更負責人後,仍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囑託傅蔓婷繳交營業處所租金及車行員工薪資,傅蔓婷收取分期車款也未交給名義負責人邱昱宏等情,已就上開證詞為實質判斷並予評價(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9頁),亦不具有新規性而得為再審理由。
㈤聲請狀貳、二、㈩及參、四、㈣、㈤、㈥欄所載溫建鈞證詞
及楊水勝郵局匯款紀錄(再證6)部分,均係原確定判決時已發見之證據,經聲請人引用並為相同之辯解,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邱昱宏係受聲請人指示而為上開買賣借屍還魂贓車之行為,並非○○車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溫建鈞證詞與邱昱宏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即贓車買賣相符,故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參原確定判決書第13頁),而不具新規性。況依邱昱宏證述:扣案之贓車都是跟楊水勝買的,車子寄來時,溫建鈞會跟我說,我再跟傅蔓婷拿錢給溫建鈞去匯款,我們是受僱於聲請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02號卷第198-199、206-207頁);中古機車的來源是店裡之師傅溫建鈞向台中接洽的,並由溫建鈞將購車的錢匯給對方,溫建鈞是聲請人僱用在○○車行從事修理、買贓車的工作,後來我才知道他是向綽號阿水之楊水勝買贓車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號卷第
155、164-165頁),即便楊水勝設於台中太平○○郵局之帳戶於98年8月起至99年12月間有數十筆溫建鈞之匯款紀錄,及證人溫建鈞任職○○車行前,曾與邱昱宏在台中○○機車行合作過買賣贓車,也無礙於○○車行購買贓車之資金係聲請人指示其配偶傅蔓婷支付之事實。觀諸本案贓車買賣「借屍還魂」之作案方式,係由溫建鈞、梁木昌負責將贓車上已遭磨損之車身號碼磨至無法回復辨識,重新補土噴漆,再由蔡翔宇、林浚銘負責以相同廠牌、排氣量之合法老舊機車辦理驗車、過戶,待驗車通過辦妥過戶後,其等即將合法老舊機車之車牌、鑄有引擎號碼之引擎蓋拆下,改懸掛於贓車上,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利用驗車通過後的1個月內過戶異動不需再次驗車之法令漏洞,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3所示「借屍還魂」之贓車順利過戶給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3所示之對價,藉此牟利等之分工情形,並不會因為聲請人隱身幕後,透過知悉門路之溫建鈞向上游楊水勝購買贓車,而由溫建鈞與上游連絡並匯款,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溫建鈞固證稱:「是邱昱宏帶我去○○車行工作,由邱昱宏支薪給我,我在○○車行時是向楊水勝購買贓車,要買之前要先跟邱昱宏講,經他同意後我才會去找楊水勝買,並跟邱昱宏拿錢匯款給楊水勝,聲請人及傅蔓婷是在○○車行辦理分期付款的人,他們沒有付薪水給我過,我是98年間至99年12月在○○車行任職,我匯錢給楊水勝是匯到他本人在台中的郵局帳戶。我看聲請人在○○車行負責分期付款之事,所以我認為他沒有參與購買贓車之事,我在○○車行是以「老闆」稱呼聲請人,因聲請人是辦分期的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二第281-285頁背面)。然聲請人於99年3月之前為○○車行負責人,參與車行經營,並僱用邱昱宏擔任店長負責贓車買賣,則證人溫建鈞前開證詞,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五、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均係針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為改正其錯誤,而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然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至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第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貳、三、四及參、一、二、九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均屬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得為再審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之各項事證,並不具新規性,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確認的犯罪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之要件有所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重覆為爭執,並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不合。
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