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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字第 2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葉俊翔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8年10月9日花檢信乙106執沒137字第10890184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說明,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未區別保管金及勞作金,雖未明確區分,理應包含保管金及勞作金。而花檢信乙106年執沒137字第1089018440號將聲明人保管金額新台幣(以下同)8千2百餘元,沒收5,356元,僅留2,850元,沒收當日理應依前揭函釋保留保管金3,000元,且對未達3,000元之勞作金586元亦予沒收,均尚有未合。且聲請人前曾向桃院聲請執行命令,桃院回復每月扣押金額依前揭函示,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00元(不分男女性別),又聲請人亦曾向花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支付命令,花院民事執行處回覆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未達每月生活最低標準3,000元,而無法扣押。是就花檢信乙108執聲他714字第1089021061號返還保管金、勞作金乙節,檢察官所為明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檢察官強行多沒收保管金150元、勞作金568元,理應保留保管金3,000元,勞作金未達餘額3,000元以上僅有568元,應返還。檢察官上開處分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請求更正,返還保管金150元及勞作金568元,以確保聲請人權益。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1、2、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需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且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疑慮。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刑人在監執行時,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負有基本生活照顧義務,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債務人,乃非受監禁,需自行謀生,甚或扶養親屬之生活條件、環境皆大不相同;且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性質,也非受刑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從而,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對受刑人在監保管金、勞作金追繳抵償時,無需準用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規定。然基於人性尊嚴,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適當金額即可。至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僅係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並非強制性規定,得視個別情形予以審酌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77訴判決處刑,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51、52號一部上訴駁回,一部撤銷原判決中後判處罪刑,並就未扣案之手機1支、未扣案之手機4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木製聚寶盆1個及販賣毒品所得6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木製聚寶盆價值約2,000元,手機1支約價值約1,000元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含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然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不論係其自行提出,或家中親友接濟,既已進入受刑人名義之帳戶內,供其自行提領使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對於監獄之金錢債權,已屬其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且本案檢察官於108年10月9日所為之執行命令,係就聲請人犯罪所得7,000元部分,於酌留「新台幣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就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有本院調之函文附卷可稽,檢察官已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而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108年10月19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0800027270號函覆係「代扣收容人甲○○款項合計新台幣5,924元」,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已然由該矯正機構依實際情形酌留款項予聲請人,以供其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實無區分財產來源為勞作金或保管金之必要。況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止,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僅扣得一筆5,924元,該筆金額既係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並無增加受刑人個人或親友經濟之負擔,要難謂有受刑人所指之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聲請異議人在監之財產執行抵償,已依法酌留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並未悉數扣盡,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人對執行檢察官發函辦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