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8號受 刑 人 蔡岳松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岳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岳松(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於108年3月29日修正,增訂第112條之1,該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並於同年4月24日公布施行,依前開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性質上均與在監所或其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四、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1月15法授矯字第1080185952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有本院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非顯無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併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