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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金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軍原上易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於本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判決願受裁罰,因本案發生於軍中,陸軍○○地區指揮部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時,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第14條第1項,立即將被告調離作業,以保護被害人不受二度傷害,造成被害人屢屢於營區內見到被告,致其身心痛苦加劇。然調離作業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害人及被告均向上反應調離問題,被害人亦曾於刑事一、二審程序及民事求償開庭中就此有所陳述,惟陸軍○○地區指揮部於事件發生起至刑事二審定讞之日(107年10月26日),仍未妥善處置被告與被害人所反應之調離作業事項。最終陸軍○○地區指揮部於107年10月31日約談被害人,得知其不願和解及不平之處,而於107年11月1日緊急將被告調離至花蓮○○部,並變更對被告之懲處,將原懲處之2小過變更為1大過,又接續變更為2大過。陸軍○○地區指揮部未依法行政在先,且處理程序粗糙,對被告一事二罰,為此亟需本案刑事二審開庭之錄音檔,作為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訴願之佐證,以維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交付本案刑事二審開庭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與許可」甚明。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有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審理,於107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於107年9月17日行審判程序,並於107年10月26日宣判,判決結果將原判決撤銷,仍認聲請人有罪,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判決確認無誤。則聲請人於108年2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限。

㈡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提起訴願,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

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案件10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7年9月17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1份,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