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陳定澧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定澧(下稱被告)因遭受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冤獄之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服刑出獄,於107年8月聲請再審中(107原聲再字第2號),以及申請國家賠償訴訟中,卻又因104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於106年3月遭受到法院限制出境處分,本案件業已於108年2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上等案件都必將再經過長期訴訟階段,而且案件都對被告有利;再被告現任職於○○○○公司(000-000000),月薪12萬元之高級職員;又於107年購買○○段農地興建農舍;因此被告並沒有逃亡之必要。再被告之女兒及女婿之事業都在馬來西亞,唯一之五歲外孫也在馬來西亞就學,又被告摯友在泰國經商等,懇盼能出國探望,以及被告祖籍在大陸浙江省,也期盼能返鄉祭祖,故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原選上訴第1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案件於106年3月24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頁),並就被告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原選上更一第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院更一審),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按。而被告所涉交付賄賂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等證據資料可佐,並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足認被告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所處之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倘經確定必須入監執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待進行審判程序,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目的,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出國探望兒女、親友等權利,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被告自承女兒已在馬來西亞結婚生子,其孫已在馬來西亞就學,,其摯友在泰國經商等事實,足認被告在國外有家人、朋友可支持其滯留不歸,被告逃亡外國之可能性大增。被告雖稱其在國內尚有高薪工作,亦買地興建農舍等語,但被告所犯並非輕罪,依一般常情,尚無從因被告在國內有高薪或家產等節即認定其無逃亡之可能,故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拖延或拒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即迅速出境拒不到案執行,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存在。
五、從而,本件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