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馮德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更定其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關於聲請人提到的「更定其刑」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以下稱第775號解釋)認為: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所以本案當然沒有刑法第48條更正其刑的問題。
三、關於累犯規定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第775號解釋又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從而,聲請意旨認為,累犯規定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間,應有誤會。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犯了好幾條罪,如果聲請狀所提的「更定其刑」是指「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意思,依刑訴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不是由聲請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可見,聲請人如果是想「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話,他聲請的對象應是不對的。
五、綜上,爰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