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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 明 人即受刑 人 賴炎華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賴炎華(下稱聲明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3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35號、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合計共需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附表編號2、

9、10、11均係於99年4月1日前所犯,應與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前開裁定將聲明人所犯數罪合計刑期14年6月所減刑期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與聲明人前述另二案相較之下相距甚大,此裁定明顯未參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酌定聲明人之刑責,顯與數罪併罰制度之立法意旨有違,請另為裁定酌量遞減聲明人應執行刑之刑責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裁定確定後,對於裁定主文之文義有疑義者,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

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人因數罪併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其主文為:「賴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有本院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主文,其文義甚為明瞭,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可言,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聲明疑義意旨所指部分犯罪應與他案合併執行及該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係就裁定理由所為爭執,而非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

主文有任何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聲明人據此聲明疑義,請求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