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明良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於偵查中已有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雖有傳喚、拘提未到之情形,惟係因被告未居
住戶籍地,又無手機等聯絡方式,致家人無法通知被告出庭,方遲於到庭,被告現聲請調查證據,若逃亡不利於其爭取從輕量刑,故本案並無具體情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追訴及執行,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其次,重罪伴隨逃亡僅為抽象之概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足見有面對刑事訴追之認知及悔悟,雖涉犯加重強盜重罪,然被告扮演之角色較為邊緣,又積極爭取從輕量刑,本案無具體之相當理由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本件既無前開羈押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即應立即撤銷羈押,以維被告無罪推定之權益。
㈡羈押為強制處分之最後手段,非有必要不得為之,若有與羈
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需選擇該其他手段,方符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被告已坦承犯行,完整交代犯罪經過,足見其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之決心,又有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本案無羈押之必要,倘法院認有羈押之理由,請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
㈢爰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第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邱秀琴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否認部分,與卷內相關供述證據尚有未合,原審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並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於107年5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7年8月2日始緝獲,有東檢刑事傳票及送達證書、拘票及送達證書、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東檢107年度偵字第1035號卷第42-43頁、第4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26頁)。被告經緝獲後,檢察官詢以:台東的案件,警察有聯絡你來製作筆錄?被告答稱:有。檢察官再問:為何當時不到?被告回答:因為我屏東的案子我沒有去執行,我怕我會被關(見東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卷第7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係故意規避刑事之偵查與執行,顯非聲請意旨所述家人無法通知出庭日期云云,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逃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財產權益均甚鉅,原審業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將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且被告聲請傳訊共同被告為證人,於未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前,實有勾串證人以求為自己有利證詞之可能。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傳、拘未著,經通緝後始到案,已如前述,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日後因畏懼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是本件足認為具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業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坦承犯行,有3歲幼女需要扶養,無羈押必要云云。惟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育有1名幼女,但被告之女已遷出國外,亦有該幼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稱,即非可採。
㈣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查被告身為男性,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並非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亦無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
五、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性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所提上開事由,無法使羈押原因歸於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與具保停止羈押,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