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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軍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朱修平上列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年平訴㈢字第6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是程序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㈠、關於聲請再審的客體:

1、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這是因為:再審的請求主要是因得推測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顯有誤謬的蓋然性,為抹殺實體判決的確定力,再次請求審判,但程序駁回判決由於是不具有應執行內容的判決型態,而且在實體上也沒有事實誤認問題,與聲請再審的意旨顯不相容,所以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

2、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的法院,應先加審查,假設其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判決參照)。

㈡、也就是說:依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的確定判決為限。所謂有罪的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為限,程序上判決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

1、聲請人朱修平(以下稱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他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上訴到本院,由本院於94年1月31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依刑訴法第395條前段規定,以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提到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

2、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已明確指出係以系爭判決作為再審聲請的客體(本院卷第1頁至第6頁)。但是系爭判決並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的審查,而係程序判決(以聲請人的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依上開㈠、㈡的說明,系爭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的客體,此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107年度軍聲再字第1、2、3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一再的指明,聲請人再次以系爭判決聲請再審,自非適法,顯已違背法律程式,爰依刑訴法第433條的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