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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選上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介民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7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民國000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花蓮縣○○○○○選舉(下稱本案選舉)候選人蔡秋龍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蔡秋龍本案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鍾士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8月17日某時,至鍾士立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居所前,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鍾士立,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士立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二)明知王青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0月29日某時,在王青福位於花蓮縣○○鎮○○里○○000號住所前,交付現金5,000元,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青福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三)明知鍾銀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初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某處,交付賄賂3,000元與鍾銀生,並告以:請支持蔡秋龍等語,藉此方式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鍾銀生明知該筆金錢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蔡秋龍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

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一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7年11月22日至甲○○與鍾銀生住所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

鍾士立到案後並繳回5,000元款項,亦經扣案。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對被告甲○○有罪部分,認原審判決過輕而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甲○○亦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認應無罪而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甲○○於原審經判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刑事訴訟程序於92年2月6日修正後,降低過往職權進行色彩,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並落實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故原則排除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程序仍具有發見真實之目的,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先前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而其於先前調查中之陳述兼具「可信性」及「必要性」時,即認該部分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而言,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證人鍾士立、鍾銀生於警詢之證述認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頁)。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符合前開所述傳聞例外之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鍾士立及鍾銀生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上開所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提示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3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而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5,000元、3,000元,並向其等稱「請支持蔡秋龍」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分別給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金錢,均係拜託渠等幫忙之工資或報酬,並非賄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找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3人係因原即知悉其等3人本就是支持蔡秋龍,故請其等幫忙協助競選或宣傳事宜,給付之金錢為工資或報酬,並非為使有投票權人約其為一定行使目的而交付,又依現規定任何人均可為候選人助選,且對於助選員之人數及報酬均不再個別設限,而證人3人參與選舉工作均甚多,其等所收之報酬並未過高,且其等真意亦係要幫忙蔡秋龍競選,故被告所為之給付並非賄選買票之用,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

1、案外人蔡秋龍於107年8月28日登記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10月28日成立競選總部,由被告甲○○擔任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又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設籍於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之居民,皆係本案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甲○○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與證人鍾士立收受;於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5,000元與證人王青福收受;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00元與證人鍾銀生收受,且被告甲○○於交付金錢與前開3名證人同時,均有表示:請求支持蔡秋龍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亦據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個人戶籍資料、蔡秋龍競選海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20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投票人名冊、108年6月27日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7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卷﹝下稱警卷﹞第42-44頁,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下稱調卷﹞第1頁,原審卷一第95-106頁、第179-180頁)。又被告甲○○交付現金5,000元與證人王青福之時間係107年10月29日,即蔡秋龍競選總部成立隔天乙節,業據證人王青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94號卷﹝下稱選他卷﹞第234頁),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等客觀情事,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於交付上開金錢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事實既經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錢予證人鍾士立、王青福及鍾銀生等3人是否係基於賄選之犯意為之。參以下敘證據,本院認被告交付之款項係作為賄選之對價,並非勞務之對價,以下分述之:

⑴證人鍾士立部分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甲○○給伊5,000元,目的係要伊支

持蔡秋龍,並要伊於蔡秋龍拜票時也要到,會因為這5,000元想支持蔡秋龍。伊只有於107年11月11日和被告甲○○掛旗子及陪蔡秋龍拜票約半小時此2件事而已,其他並未幫忙等語(選他卷,第212-214頁)。衡諸證人鍾士立與被告甲○○素無恩怨,前曾受雇於被告甲○○而稱呼其為「老大」(調卷第29頁),可見證人鍾士立對被告甲○○係保有尊重之態度,應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

②又證人鍾士立前開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調卷第22

頁、第25-28頁)顯示之被告甲○○於107年11月9日致電予證人鍾士立參與當日下午4時許之拜票行程、於107年11月11日致電予證人鍾士立當日一起插立競選旗子20支(調卷第27頁)等情相符,足證證人鍾士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③證人鍾士立雖於原審改證稱:我本來就支持蔡秋龍。我都

是透過被告甲○○告知才知道蔡秋龍之助選活動,我們都電話聯絡。我掛好幾次旗子,也有去政見發表會排椅子、收椅子。我覺得我做很多事,被告甲○○給我5,000元不足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04頁、第206-207頁、第215頁)。惟依其所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調卷第22-33頁)互核觀之,除其先前所陳拜票1次、插旗子1次(20支)外,2人間僅有2次通訊紀錄,一次為107年11月13日,一次為107年11月15日,就前次而言,證人鍾士立於原審證稱:我是村莊的人,頭目廣播我就會知道。當日晚間18:25:26通話時我在家(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第203頁),足見當日競選活動係在證人鍾士立住所附近舉辦,然2人嗣於同日18:58:03通話時,被告甲○○尚稱其未在活動現場看到證人鍾士立(調卷第31頁);次就107年11月15日之通訊而言,被告告知證人,蔡秋龍後援會將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在玉溪農會成立,參酌以證人王青福於原審證稱之:晚上舉辦的說明會要事先準備,一般是下午5點要開始排場地等語(原審卷一第221-222頁正反面),即競選活動現場安排須較預定活動時間提早至少1-2小時開始,此亦與常情尚無違背,而證人鍾士立於同日18:

54:22與被告甲○○通話時,仍在其居所正欲沐浴,卻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何時離開黃景光的倉庫?)下午5、6點。」、「(辯護人問:是否要去排椅子?)要。」,其於原審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信實。況證人鍾士立於原審除就前所述2次協助競選活動之行為內容可加以詳述外,就其餘活動之細節或答以「忘記」等語,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詢問其於偵查中證述僅幫忙2次,與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之原因時,亦稱「忘記」等語,經審酌上開各情,認應以證人鍾士立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④再依證人鍾士立於偵查中證稱之上開工作內容,與證人王

青福於原審時證稱:我在花蓮縣玉里鎮松浦里懸掛總數約50支競選旗子、參與3場說明會場地布置與在說明會中協助口頭拜票請求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證人鍾銀生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花大概1天半邊發檳榔和宣傳單,偶爾看到斷掉的旗子會幫忙插回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第234頁反面-第235頁)交互對照,可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於競選期間所協助事項多寡、繁簡與所需時間久暫均有不同,又證人鍾士立自107年8月取得5,000元,證人王青福於107年10月29日取得5,000元,取得金額相同,協助期間長短卻不同,而證人鍾銀生於000年00月初,協助期間未滿1日即可取得3,000元,然證人王青福、鍾銀生所實際協助之事項卻與證人鍾士立雷同,顯見三者間有失均衡,被告甲○○就此亦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則其於本案所給付之款項是否係其事後辯稱勞務對價,實屬有疑。

⑤至辯護人辯稱證人與蔡秋龍對手有土地糾紛,故本來就支

持蔡秋龍云云,顯與證人先前經具結後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辯解尚非可採。至其所稱陪同掛旗子及拜票部分,業經論述於前,證人雖曾有參與該等行為,惟並非交付前開金錢之目的,至多僅得認係附隨之行為,尚不能以證人有短暫之上揭行為,即推認其收受顯不相當之金錢係為工作報酬甚明,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⑵證人王青福部分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甲○○給伊5,000元,目的係要伊支

持蔡秋龍等語(選他卷第234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款項之目的係為獲得證人王青福投票支持,並非給予尚未工作之報酬。此與證人王青福所稱伊原即支持蔡秋龍,且於107年11月8日有幫忙掛旗子約5個半小時,並曾花約3小時幫忙擺說明會場地及清場地。惟未陪同拜票等語(選他卷第235頁),並無矛盾,因交付金錢之目的不同。

②況證人王青福前開所述亦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參與工作之內

容不符,其事後於原審所稱增加之工作內容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不符,其事後於原審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舉,不足採信。

③再者,依據花蓮縣玉里鎮之當地工作報酬之計算行情,多

以半天或一天1,200元至1,700元不等計算一節,業據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證述綦詳(選他卷第213頁、第235頁、第266頁,原審卷一第218頁、第232頁反面),證人鍾銀生並於偵查時證稱:發宣傳單1天3,000元很高,因為工作輕鬆等語(選他卷第266頁),足見被告甲○○給予之金錢數額明顯高於當地工作報酬之行情,工作內容之繁重程度及所費時間較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平時務農所得報酬差異甚多,依當地社會價值觀念與居民生活經驗,被告甲○○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客觀上已逾越相當性甚明。是證人王青福於收受前開款項顯亦係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並非在工作為目的,此與其是否原本支持同一候選人並不生影響。

⑶證人鍾銀生部分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甲○○給伊3,000元,要伊幫忙發宣

得單等語。惟參以其所述「他說幫我宣傳,這個錢給你。」「隔天甲○○有跟我說過要幫忙投給蔡秋龍」(選他卷第266、267頁),再參以證人所稱之玉里一日工資約1,300元,被告給伊3千元,認沒有花到一天時間,工作輕鬆,且對犯投票受賄罪為認罪之表示(選他卷第266、268頁)等情,其後改為辯稱所收款項係工作報酬云云,尚難採信。

②再參以如前所述,當地薪資價額及給付方式,被告前開所

為顯係以金錢要求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其所給付之金錢係投票行為之對價。

⑷再參證人即競選期間之助選人員賴秋帆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07年9月底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成立「木蘭隊」,實際運作成員有6人,負責協助競選團隊發文宣、造勢、遊街拜票、和部落居民拉感情、和當地頭目聯繫及說明會場地布置與收拾。我向蔡秋龍的太太提議要給這些支援人力一些工資,都有簽工資領據。除了我有車所以工資金額較高以外,其他人都是5,000元,幾乎每天都有出門協助競選工作。選前最後1週要衝刺,所以再給1人3,000元,前後共給1人8,000元等語(選他卷第366頁);於偵查中證稱:「木蘭隊」成立目的是讓部落居民認識蔡秋龍,實際參與人員幾乎每天在部落裡挨家挨戶發宣傳單、聯絡與整理場地、幫忙煮東西、遊街等,1人總共領8,000元等語(選他卷第402-405頁),核與證人即蔡秋龍競選期間之維安人員林唐永於原審時證稱:「木蘭隊」是協助蔡秋龍打入原住民部落,因為他們主要是原住民,語言比較通,故由他們發傳單、溝通、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相符,堪以採信。自證人賴秋帆及林唐永前開證述,可知蔡秋龍競選總部已考慮到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文化差異,而請特定多數人協助拓廣蔡秋龍於原住民部落之印象,且所雇用之人員協助期間幾乎每日均需從事發宣傳單、布置與清潔場地等助選工作,才取得共8,000元之報酬,並亦立有單據為證,反觀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於競選期間僅協助排放椅子、發宣傳單或插旗子數次,即可分別獲取5,000元、3,000元之款項,亦足以證明被告甲○○所交付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款項與實際從事勞務之工作人員內容顯不相同,被告交付之前開款項應係賄款甚明。

⑸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是請證人鍾士立

無償幫忙,沒有約定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顯見其所交付之款項應與證人鍾士立之協助行為無關,且其於原審理亦供稱:我雇用他人工作時,依照工作辛苦程度報酬高低不同,較辛苦的工作報酬較高,事前也會把工作內容、報酬金額都先講好,避免對方亂喊價。受僱人做完,我確認後才會給錢,如果工作沒做完會再來補做,沒做完不會領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8-29頁)之慣常習性,與本案事先交付金錢、未談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間分工方式與個別工作內容、事後猶未確認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有無履行工作等情況大相逕庭,益徵被告甲○○所交付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款項,並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⑹再參以證人鍾士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給我5,00

0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等語(選他卷第212頁),原審時證稱:我拿這5,000元後會更確定要投給蔡秋龍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證人鍾銀生於原審時證稱:我會因為被告甲○○給我的3,000元,考慮支持蔡秋龍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證人王青福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被告甲○○給我5,000元是要我支持蔡秋龍等語(選他卷第235頁);及證人鍾銀生前揭所述其投票意向會受被告甲○○給與3,000元現金受影響等語,及與渠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均坦承收受賄賂等情,佐以被告甲○○交付之金錢數額顯然高於當地工作可得報酬而逾越相當性,依一般社會大眾觀念,堪認被告甲○○本案所交付之款項,客觀上確足以影響、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可知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有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另一方面,被告甲○○既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未與證人鍾士立約定報酬,而係請求證人鍾士立無償幫忙,本身復有僱傭他人之豐富經驗,對於其交付金額及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履行狀況與當地行情顯不相當,客觀上足以影響或動搖他人投票意向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交付金錢時,主觀上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為明確。

⑺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訊問,供稱交付5,000元給鍾士立是當

走路工、給他買檳榔、買香菸。且稱買檳榔、香菸剩下的就是走路工,買多少不曉得,事後亦未確認。因為是原住民,要託他就要請他們檳榔、香菸等語(選他卷第281頁);給王青福5,000元也是一樣要託他,給他走路工、買檳榔、香菸,同樣亦未限制數量,剩餘為走路工,且事後未確認數量(選他卷第281、282頁);交付鍾銀生之3,000元亦係要他幫忙支持蔡秋龍,給他買檳榔、香菸,剩下當走路工,亦未確認買檳榔、香菸之數額(選他卷第282、283頁)等語,當時辯護人亦在場,對前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買檳榔、香菸、酒等到原住民社區拉票,應只是助選代價等語(選他卷第285頁),顯與其事後辯稱交付金錢係工作之報酬等不同,其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上基於交付賄賂,約使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交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之財物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證人鍾士立等3人對此亦有認知而收受,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堪以認定。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刪除助選員人數、報酬之上限規定,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16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5年7月12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3頁正反面),仍不得謂競選期間之人員報酬可無限上綱,而應綜合交付者與收受者之認知、當地生活經驗與習慣、社會通常觀念認定助選人員所得報酬是否確屬勞務對價,方為適法。本案被告甲○○所交付之金錢數額,依據當地行情與被告甲○○、證人鍾士立等3人之生活經驗與習慣(非最低工資)綜合參酌後,足認已逾越合理勞務對價範圍,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或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是其交付之金額性質上應屬「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渠等辯詞均非可採。

4、辯護人於調取本件原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所提出鍾銀生部分之通話,有涉及助選之11月19日為鍾銀生與王太之對話;11月22日則為王太與鍾太之對話等(本院卷第167頁以下),仍前開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與3名證人間有如其所辯之幫忙工作之內容。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月13日18時58分與鍾士立對話內容,被告於電話中「厚」之音係短促音,非長音,且其後通講話內容陳述「幾個人」之後就是掛斷電講話聲音,並無辯護人所提譯文註記之對鍾士立遲到很不滿等情形(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被告以此辯稱勞務甚多,且所交付款項係報酬云云,顯不可採。

5、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唐永欲證明11月19日林唐永與鍾銀生、王青福討論拜票之事云云,惟證人業經原審傳訊,且當時被告既未在場,被告並無參與,顯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爰不予傳訊。

6、綜上所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交付賄賂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之行為,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受賄者拒絕時,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在密切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僅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

1、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量刑過輕,惟查被告涉犯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所涉之罪質及情狀,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不可謂不輕,且詳如後敘未詳細考量其犯罪情狀,所量處之刑期尚非妥適。

2、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業經論列於前,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

⑴證據能力之認定有誤,認證人鍾士立之警詢筆錄有可信性

及必要性,惟此項證據可以偵訊筆錄代之,顯不具必要性,原審此項認定尚有未洽。

⑵被告實際上已部分坦承犯行,坦承交付金錢及約定支持特

定候選人等行為,僅辯稱主觀上無賄選犯意,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於量刑時亦應予審酌,惟原審就此置而未論,尚有未洽。

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為證明證人確實參與選舉活動,而以

言詞及書狀請求調取本件全部及完整之原始通訊監察光碟,非僅卷附之移送資料,原審僅交付卷附擷取之部分錄音光碟,未向聲請通訊監察單位調取全部之原始通訊監察光碟,惟不論此項證據調查結果如何,此項被告聲請調查有利於其之證據,原審並未說明不予調查或難以調查之適當理由,僅以辯護人已拷貝全部卷附通訊監察檔案即足,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3、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量刑部分詳後敘),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原審既有上開違誤,本院仍應撤銷原判決。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倘若因而產生後續負面效應,亦非社會民眾所樂見,被告甲○○輕忽民主選舉上開意義,為使蔡秋龍順利當選,出於己意對有投票權之人共3人行賄,且行賄金額達13,000元,數額非少,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惡習,所生損害非微,犯後雖以給付工資為由飾詞否認,惟對部分事實已坦承在卷,顯然減省法院查證之時間,雖未能認知其行為對公正選舉之重要性及無悔悟之心,惟斟酌其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行為手段較諸集團性、組織性賄選對社會選舉風氣之破壞程度差異、暨鎮長選舉於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及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務農,半年收入約600,000元、已婚,現由子女扶養、罹患心臟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2、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查被告甲○○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爰審酌其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3年。

(五)沒收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5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49181號令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先予敘明。本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鍾士立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雖已繳回扣案,惟證人鍾士立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上開賄賂款項亦未經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被告交付與證人王青福之賄賂5,000元、交付與證人鍾銀生之賄賂3,000元,均未經繳回或扣案,且證人王青福、鍾銀生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法院無從對該部分賄賂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為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甲○○與證人鍾士立、王青福、鍾銀生均係當面交付賄賂,尚難認為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