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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燕美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10、2611、309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王燕美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關於張志豪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撤銷。

王燕美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志豪犯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燕美擔任○○○○○第16屆(任期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設在花蓮縣○○鎮○○路○段○○○○○號財團法人花蓮縣王燕美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王燕美基金會)之○○○。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王燕美之○○,並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之○○,負責收支及文書等工作。

二、王燕美於97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擔任第16屆花蓮○○○時,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之○○○○○薪資、春節慰勞金均由○○○○○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於○○○個人之實質補貼,應據實向花蓮○○○提報遴聘之○○姓名、進用日期、薪資,其實際遴聘之○○、薪資如附表四所示,且花蓮○○○為符合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提交○○名單並載明○○補助費額數及○○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本人帳戶」之規定,遂要求○○須提供98年6月前已遴聘○○之○○個人帳戶,以便將○○補助費逕撥入○○個人之帳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王燕美明知自97年1月1日起遴聘潘麗珠為○○,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1萬元,竟於當日或之前某日,向花蓮○○○提報自97年1月1日起進用潘麗珠為○○,每月薪資4萬元,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花蓮○○○○○組○○余木生陷於錯誤,將潘麗珠自97年1月起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名冊上,不知情之○○組○○○○許雯婷即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自97年1月至99年1月將潘麗珠每月領取4萬元及98年、99年春節慰勞金各領取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0000000費印領清冊」、「花蓮○○○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上,並於97年1月至98年6月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即應領金額-代扣款,下同)及於98年1月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指定其設於玉里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或其他帳戶;98年7月至98年8月將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開立支票給付;98年9月至99年1月將附表二編號21-25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及於99年1月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潘麗珠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提供潘麗珠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玉里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花蓮○○○對於○○公費○○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燕美向花蓮○○○提報自97年1月1日起遴聘廖素淩(同時

提報遴聘潘麗珠)為○○,每月薪資4萬元,余木生即依其提報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名冊上,許雯婷則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自97年1月至98年6月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及於98年1月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指定其設於玉里郵局之上開帳戶或其他帳戶。王燕美明知廖素淩自98年7月起改任兼職○○,每月薪資改為2萬元,竟未向花蓮○○○據實提報,致使不知情之許雯婷自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將廖素淩每月領取4萬元及99年春節慰勞金6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0000000費印領清冊」、「花蓮0000000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上,並於98年7月起至99年2月止將附表二編號19-26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及99年1月間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廖素淩實領金額,匯入王燕美所提供上開廖素淩設於富里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足生損害於花蓮縣議會對於○○公費○○補助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燕美明知自99年2月1日遴聘許貴花(改名許櫻美,下稱許

貴花)為○○,每月薪資2萬元,竟於當日或之前某日,填具「花蓮○○○○○自聘公費○○遴聘異動表」(已廢失)向花蓮○○○提報自99年2月1日起遴聘許貴花並停聘潘麗珠,每月薪資4萬元,並提供許貴花所申設之玉里泰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予花蓮○○○,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且不知情之余木生將許貴花每月薪資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名冊上,許雯婷則依余木生提供之資料,將許貴花於99年2月領取4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花蓮0000000費印領清冊」上,並於99年2月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許貴花實領金額,匯入上開許貴花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花蓮○○○對於補助○○遴用○○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花蓮縣政府每年度編列預算,○○可建議補助花蓮縣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活動經費,並訂定「花蓮縣政府執行○○建議活動經費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而101年度每位○○經編列之補助款額度為20萬元,王燕美身為王燕美基金會○○○,於擔任第17屆○○○期間,利用○○○職務上就花蓮縣政府對人民團體、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等補助款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明知王燕美基金會獲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准予補助經費5萬元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已於101年7月20日由王燕美基金會及花蓮縣玉里鎮老人會(下稱玉里鎮老人會)辦理,活動當天並要求參與之民眾分別舉繡有「槌球對抗賽活動」及「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之紅布條合照,實無另於101年11月10日舉辦「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計畫,竟於同年10月間,與擔任王燕美基金會○○之張志豪共同基於為王燕美基金會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王燕美基金會內,由張志豪製作載明計畫名稱「101年度老人槌球運動」、計畫起訖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0日星期五上午7:30時至中午12:30」、計畫總經費「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正」、申請縣府補助經費「新台幣參萬元正」等內容不實之「花蓮縣政府101年度人民團體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下稱系爭補助申請表)後,由王燕美在補助申請表上之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簽章處簽名後,由張志豪將系爭補助申請表及其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活動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依書面形式審查簽請核准後,以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檢送核定表分別通知王燕美基金會及王燕美核定補助項目及金額(3萬元)。嗣張志豪即製作辦理系爭活動之不實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下稱系爭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並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帳號詳卷,下稱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封頁影本),再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且未經林金花、林秋子、張順興、陳春妹、袁文雄、高添道、徐梅花、周明興同意,擅自偽造其等擔任系爭活動之裁判,每人各領取800元裁判費之領據,並持其等為辦理多元就業方案而交付之印章,盜蓋於裁判費領據上,與其他支出單據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上,以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1010055號函(下稱系爭核銷函)檢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系爭領據、成果照片予花蓮縣政府(黏貼於王燕美基金會憑證用紙之支出單據〈含上開偽造之裁判費領據〉無須檢送花蓮縣政府,惟需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據以申請核撥補助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依書面形式審查後,誤認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銷,並於102年1月15日將補助款3萬元匯入上開王燕美基金會之帳戶,王燕美基金會因而詐得3萬元。嗣於102年12月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持搜索票至王燕美基金會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王燕美基金會所有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次審判範圍:㈠被告王燕美部分:

被告王燕美對本院前次審認其為王燕美基金會詐領活動補助款3萬元及於97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擔任第16屆○○○期間詐領○○費用,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此部分。至其被訴擔任第17屆○○○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經本院前次審認其付給實際聘用○○之費用超過花蓮○○○依其申報核付之○○補助費,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理由敘明檢察官認被告王燕美所犯經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無法證明有罪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被告王燕美上訴時未聲明一部上訴,此部分亦視為上訴,然使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張志豪部分:

被告張志豪對本院前次審認其與被告王燕美共同為王燕美基金會詐領活動補助款3萬元,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次審理範圍限於此部分。至其以「槌球對抗賽活動」、「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1萬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重上更一卷一第305、327-336頁)。

㈡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燕美擔任花蓮○○○第16屆(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

99年2月28日止)、第17屆(任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24日止)○○○,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花蓮○○○105年3月1日會議字第1050000379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二第90頁)。又王燕美基金會係於99年4月14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王燕美擔任○○○;被告張志豪自99年1月1日起擔任被告王燕美之○○,自100年8、9月間起兼任王燕美基金會○○、文書等工作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並有王燕美基金會法人登記資料(訴字卷一第219-22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燕美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余木生

(訴字卷二第232頁以下)、許雯婷(訴字卷二第238頁以下)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第16、17屆○○○○名冊、○○○○費印領清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廖素淩富里郵局存摺、許貴花玉里泰昌郵局存摺、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潘麗珠土銀玉里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儲字第105002587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王燕美、許貴花、廖素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潘麗珠土銀玉里分行帳戶之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花蓮○○○105年5月5日會人字第1050960059號函檢送被告王燕美○○名冊等資料(調查卷二第1-2、6-38、95-97、121-123、131-133、139-143頁;訴字卷一第234-250頁;訴字卷二第92-9

4、263-265頁)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廖素淩及許貴花之郵局存摺扣案可證。是花蓮○○○承辦人員確依被告王燕美申報之○○姓名、進用及離職時間、薪資,製作○○○○名冊、花蓮0000000費印領清冊、花蓮○○○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而撥付附表二、三所示之○○費、○○春節慰勞金之事實甚明。又觀諸卷附花蓮○○○105年5月5日會人字第1050960059號函及檢送資料(訴字卷二第263頁以下),可知被告王燕美係擔任第14、16、17、18屆○○,其中第16屆○○○○名冊記載95年3月1日進用○○吳志斌(離職日期僅載「離」)、95年8月1日進用○○張秋珍(離職日期僅載「離」)、97年1月1日進用潘麗珠及廖素淩(離職日期均空白),且97年1月至99年1月份花蓮0000000費印領清冊(調查卷二第6-37頁),就被告王燕美之○○姓名除97年5月份(調查卷二第10頁)為吳志斌、張秋珍外,其餘均為潘麗珠及廖素淩,顯見吳志斌、張秋珍應於97年1月1日前即已離職,而自97年1月1日起為潘麗珠、廖素淩,上開97年5月份印領清冊上有關○○為吳志斌、張秋珍之記載,應係誤植。⑵被告王燕美擔任第16屆○○○期間,證人廖素淩、潘麗珠、

許貴花、莊明州、黃武雄、張振岳、溫榮金、張志豪等人均為其○○:

①證人廖素淩於偵訊結證稱:我實際上擔任被告王燕美之○○

,原先是月領4萬元,後在富里服務處上班,而開始領半薪2萬元。我的工作內容像是小的工程,例如說民眾來找我們說他需要怎麼樣的工程,我們會幫他填寫陳情表轉給○○。然後也會去跑一些服務案件,像是一些轉介到基金會要申請醫療補助及殘障補助等等的等語(他字第49號卷第10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98年6月18日因被告王燕美說要開戶供薪資轉帳才去開立帳戶,在開戶之前就在被告王燕美那邊工作,一開始她給我現金,後來好像是議會有要求,被告王燕美就請我們開戶,因薪水要用轉帳的,開立帳戶後有時是被告王燕美寫取款條讓我去領,有時是被告王燕美領給我。被告張志豪是在我回去富里服務處之後才來的○○,好像是來接我的位置,我記不起來是何時回富里的。春節慰勞金原領6萬元,回富里後領3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206-209頁)。證人廖素凌自97年1月1日進用為第16屆被告王燕美○○○○,亦有花蓮○○○第16屆○○○○名冊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頁)。又證人廖素凌自98年7月起擔任兼職○○而月領2萬元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②證人潘麗珠於103年6月12日於偵訊結證稱:大約從7、8年前

開始,我在被告王燕美服務處上班,我做服務處外面的打掃及整理內部的清潔工作,月薪1萬元,也有年終獎金15,000元等語(偵字第2611號卷第10-11頁)。證人潘麗珠自97年1月1日進用為被告王燕美○○○○,亦有花蓮○○○第16屆○○○○名冊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頁)。

③證人羅春蘭於偵訊結證稱:我從97年到101年3、4月間有受

雇於被告王燕美○○負責打雜,就是掃辦公廳及煮飯、泡茶。潘麗珠是負責外面的花園,我是負責服務處裡面。潘麗珠是工作半天,我是全天,月薪16,000元,都是拿現金,有1個月的年終獎金等語(偵字第2611號卷第13-14頁);其於原審結證稱:我擔任被告王燕美之○○,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打雜,我忘記何時開始去工作,是廖素淩離開以後我才進去玉里服務處上班的,我跟廖素淩沒有共同在玉里服務處工作過,被告王燕美給我月薪16,000元到我離開等語(訴字卷二第211頁反面以下)。又證人羅春蘭自98年7月起任職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④證人許貴花於原審結證稱:99年開始擔任被告王燕美○○,

我是比張志豪先進去擔任○○,我只要觀音里有婚喪喜慶時打電話通知被告王燕美,她若沒空,我會代表她去致意,把民眾的需求轉達給她,我算是兼差性質,被告王燕美每月給我薪水1萬元,被告王燕美說要幫我報○○的工作,要我去開戶,所以我就去開戶,在未開戶前就在她那裡上班了。我存摺放在她那邊就是要繳健保費,當時的勞、健保費都是被告王燕美繳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15頁以下)。且證人許貴花自99年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進用被告王燕美○○○○,有花蓮○○○第17屆○○○○名冊(按99年2月仍為第16屆○○任期)在卷可稽(調查卷二第2頁)。

⑤證人莊明州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擔任17、19、20屆○○

○○○,被告王燕美第1次選上○○○時就以我家作為她的聯絡處,我們那邊的選會跟我講有需要建設的地方,我就會去找被告王燕美,紅、白包有時我會先幫她包,她會還我,如果有人要建設水堀、道路、水溝,這些都是我在幫忙奔波的,她每月給我現金5,000元,說給我當老人的費用,從被告王燕美當○○開始我就有在幫忙她做選民服務,直到她選鎮長落選時,她就沒有給我,後來她又選上○○後又再給我,時間很久了等語(上訴卷二第16頁以下)。又證人莊明州擔任花蓮縣00000000之屆期為第17屆(91年8月1日至95年8月1日止)、第19屆(99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5日止)、第20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有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9年3月20日瑞鄉民政字第1090004382號函附卷可稽(重上更一卷一第507頁),是其於被告王燕美擔任第16屆○○○期間即97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並未擔任○○。

⑥證人黃武雄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90年認識被告王燕美○○

後,很多社區事務的事情會跟○○報告,後來○○就以我在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的店面當成服務處據點,應該是94年我擔任舞鶴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時掛上王燕美○○服務處的牌子,像選民會將訃聞、喜帖委託我送到○○那邊,我幫選民跟○○反應的事情,一般就是像產業道路、路不通、水溝等需要設施之類的,我協助處理這些選民事務,被告王燕美每月給我5,000元,是從94年掛牌後開始領薪,現在也還有幫她做選民服務,也還是每月收5,000元。

○○有印名片給我,因我是瑞穗鄉,名片上名稱是用王燕美○○服務處主任等語(上訴卷二第20頁以下)。

⑦證人陳文祥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曾擔任代表會主席的司

機8年4月,我進去代表會時,被告王燕美是當○○,我曾經幫被告王燕美做有關選民服務的事,像馬路不平、有坑洞,我也會跟她報告。在代表會時她的中堂、輓聯,都是我幫她送的。我幫被告王燕美做這些選民服務的事情,她每月給我5,000元的零用金,是從96年9月1日我當司機開始,103年還是104年12月25日我當選里長後就沒有再給了,整個玉里鎮有問題,我就會跟她回報,就是中堂、輓聯,然後有事情就向她提報等語(上訴卷二第24頁反面以下)。

⑧證人張振岳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與被告王燕美真正有來

往是在85年底,我的專長是地方文化歷史部分,做地方田野調查或文史調查,我之前、提供很多包括花蓮縣歷史建築普查的資料,那是內政部委託我們一個團隊做的,我自己負責東區的部分,當時被告王燕美○○問我東區有什麼文化古蹟,我就整本交給她,她以裡面的資料去跟政府質詢,後來才有被指定為古蹟,後來她有給我一些經費,就是特別指定我關於鄉土方面的,因為○○蠻關心鄉下的文化歷史,所以叫我去做田野調查,把這些東西採集下來告訴她之後,她有些東西覺得可以去保存或是向議會、政府建議的,她就會去質詢,她從90年代基本上幾乎每個月都有給1萬元,從王燕美基金會成立之後,從105年10月開始聘我當她的○○,現在是每月領2萬元等語(上訴卷二第27頁反面以下)。

⑨證人黃信子於本院前次審結證稱:我因幫被告王燕美送報紙

而認識她,溫榮金是我先生,在103年3月23日過世,在他過世前也是幫被告王燕美送報紙,除了送報外,我們夫妻因送報認識很多朋友,如果他們有碰到困難或事情,會請我們幫忙轉達給被告王燕美看能否幫忙,我們夫妻幫被告王燕美作選民服務,她每月另外給我們夫妻共3,000元,一年三節也會補貼我們,有禮品,也有錢,大概3,000元至5,000元不定,我送到65歲就沒送,我先生多送了2年,3,000元多拿了2年,他是79歲過世的等語(上訴卷二第63頁以下);其於本院更審結證稱:被告王燕美除了給我們送報費每份報紙100元外,還會多給我們錢,當要送200、300份報紙時,她會給我夫妻各3,000元,後來訂閱份數比較小時,就我們夫妻2人共3,000元,她也會因請託的事務多給我們夫妻各3,000元。

我先生送到往生前2個月就沒送了,我也就沒做了,我們沒再為被告王燕美工作後,她就沒有再給3,000元了,之前在法院作證說我只工作到65歲,是怕我講工作到太多歲會害到被告王燕美,她是很好的老闆等語(重上更一卷一第441頁以下)。另證人林淑媚於本院更審結證稱:我認識溫榮金,因我在87年6月開美容院,他帶他太太到我家洗頭,邀我訂報紙而認識,我是從87年底訂報至今,他是幫被告王燕美議員服務送報,他們夫妻1個東區、1個西區輪流送,溫榮金夫妻在被告王燕美選○○、選代表時,在選舉期間都有向我們拜票,說要支持被告王燕美,溫榮金夫妻倆送報至102年底,因溫榮金開始頭痛就沒送了,103年3月溫榮金過世等語(重上更一卷一第56頁以下)。是證人黃信子所為其與溫榮金幫被告王燕美送報至溫榮金往生前2個月即102年底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⑩證人張志豪於原審結證稱:自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擔任

被告王燕美的○○,最初薪資是25,000元,開始處理王燕美基金會的事情時有調薪,從25,000元依序調為28,000元、3萬元、4萬元,應該是99年1月至100年6月薪資為25,000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64頁以下)。

⑪綜上,可知上開證人確實為擔任○○之被告王燕美從事參與

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製作質詢或建議資料等工作,或為其服務處提供勞務之工作,被告王燕美因此按月給付薪資,甚至給付年終獎金,足認其等均為被告王燕美實際遴聘之○○。又依證人廖素淩、羅春蘭、張志豪之證述可知,證人廖素淩係因無法到玉里服務處上班,改至被告王燕美新成立之富里服務處擔任兼職○○,並領半薪,在證人廖素淩離開後,證人羅春蘭、張志豪才到玉里服務處工作,因證人廖素淩對擔任兼職○○及證人羅春蘭對任職○○之確切時間均不記得,證人張志豪係從99年1月起擔任○○,是被告王燕美所為因證人廖素淩於98年7月起擔任兼職○○,因而自98年7月起增聘證人羅春蘭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起訴書認證人廖素淩係自97年7月起擔任兼職○○,月薪改為2萬元,被告王燕美並自97年7月起增聘羅春蘭擔任○○,顯有誤會,應將97年7月更正為98年7月。從而,足認上開證人確有領取附表四、五所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

⑶花蓮○○○關於被告王燕美提報遴聘○○廖素淩、潘麗珠之

○○費及○○春節慰勞金,自97年1月起均存入王燕美指定之帳戶,惟廖素淩自98年7月起改存入廖素淩設於富里郵局之上開帳戶;潘麗珠則自98年8月起改存入潘麗珠設於土銀玉里分行之上開帳戶,其98年7月之○○費,則以支票支付,有上開○○○○費印領清冊及廖素淩、潘麗珠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憑。

⑷依上,足證被告王燕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燕美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訊據被告王燕美否認利用職權貪污款項之犯行,辯稱:3萬

元的補助是進入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我沒有看申請書上的日期,拿來就簽名,我有申請3萬元補助款,但我是交給被告張志豪處理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被告王燕美並無「利用職務機會」,○○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活動經費,僅為「建議」性質,非○○之職務,亦非「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依補助要點第3點規定,申請○○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流程分為「申請」、「審核」、「督導」等三階段,且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10日府主歲字第1000199571號訂頒之「花蓮縣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作業規範及管考作業規定第6點亦規定「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對於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應建立適當之督導管理考核機制,且覈實審查受補(捐)助案件之重複申請情形或超出所需經費情事,以加強執行成效考核。」依上開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對於○○建請或一般人民團體申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確實有實質審查權。況實務上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同認○○○建請補助單所載關於補助款僅具「建議」性質,縣政府應依「民間團體補助經費作業要點」為實質審查,並非僅憑○○建請補助單即予補助,自無因○○建請補助而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王燕美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王燕美或王燕美基金會在客觀上亦無獲得不法利益,因王燕美基金會確有於101年7月20日因舉辦老人槌球活動而支出9萬餘元,僅因聽信承辦人林○○之建議或被告張志豪自行決定或被告2人共同決定,就補助不足、作業疏失部分,再另提一項活動申請,甚且被告王燕美係將母親之奠儀200萬元捐給王燕美基金會,豈會去貪污區區3萬元,足證被告2人確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去圖得不法利益,至多僅是便宜行事之行政瑕疵,僅有「是否不當」之問題,而非以最低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相繩之「不法」。②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游美雲在101年7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在同年10月29日打電話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王燕美○○的名義申請補助等語,及證人游美雲證稱:被告王燕美約於101年2、3月間,拜託我以○○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金額好像是3萬元,我有簽申請表給她,不知道她有無拿去申請,大概到了11、12月間,我問縣政府人員我剩下之○○建議款剩下多少,被告王燕美好像沒拿去用,我就把該筆錢移撥用掉等語,且101年7月20日「槌球對抗賽」活動之照片中紅布條之主辦單位列名「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游美雲」,足認被告2人所為事前請求游美雲○○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槌球對抗賽」活動,並經游美雲○○同意,被告張志豪確因林○○之建議才擅自變更日期重新申請之辯解應可採信。③如被告2人有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既已大費周章虛捏一個假活動,還涉嫌造文書、製作不實文件,則舉辦一個相同的老人槌球活動至少花費9萬餘元,何以只申請補助區區3萬元?被告王燕美101年度建議補助之金額尚未滿20萬元,被告2人大可藉此申請多一些費用,然其等只針對補助不足部分而申請,益證被告2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圖得任何不法利益。④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燕美與被告張志豪間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王燕美縱有授權被告張志豪製作請款之相關文書,然亦係授權被告張志豪依法處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王燕美授權被告王志豪製作不實之文書,更無證據證明其對被告張志豪製作不實之文書有任何預見或默示同意。況由被告張志豪就「槌球對抗賽活動」及「玉里鎮單車快樂遊活動」,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詐得8千元及1萬元之詐欺取財2罪而確定部分,可知被告張志豪在無被告王燕美之明示或默示下,亦另犯詐欺取財罪,足證被告王燕美對被告張志豪之本件行確實毫不知悉,遑論有何明示或默示。⑤綜上,被告王燕美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置辯。

⑵訊據被告張志豪固坦承從網路上下載申請書的表格,打好計

劃日期、名稱、起訖日期、申請補助經費、申請單位名稱、負責人名稱、地址、聯絡人等內容後給被告王燕美簽名,而更改日期送計畫書及申請表,惟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是送公文的期間有些差錯,承辦人員請我們補送一次資料,我沒有要故意拿這3萬元。我們在之前就辦過那個活動了,我們送公文前會先送計劃書,辦完活動送核銷,前面送最開始的計劃書他們可能沒有收到,我以為他們有收到,原本送的是7月20日槌球的活動計畫,9月送核銷時承辦人員說沒有看到我們的計劃書,請我再送一次計畫書並更改日期,所以我就改送11月的云云;辯護人則以:①花蓮縣政府對於○○建請補助人民團體活動經費有實質審查權,亦即,○○建議之申請案能否符合補助資格,以及能否符合計畫用途而結報核銷,仍須簽會縣政府主計單位,經一層核可後始予補助,各○○並無審查及決定之權限。②依證人林○○偵查所述,被告王燕美可以同一活動名稱,就不足之部分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被告2人衡情及無特意捏造未實際舉辦、近似之活動名稱之必要,足認被告張志豪所稱,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槌球對抗賽活動」屬大型活動,活動經費超過5萬元,故除體委會補助之5萬元外,先前已依游美雲○○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惟活動過後送成果報告核銷補助時,承辦人員林○○便稱未曾收過游美雲○○之申請書,要求重來申請方能補助,致被告張志豪誤以為直接改日期補件即可,可知被告張志豪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③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本質仍為詐欺罪,必須有利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方屬該當。101年7月20日確有辦理「槌球對抗賽活動」,活動經費多達9萬餘元,有補助之需要,只因辦理原預訂補助之游美雲○○補助款已用完,被告張志豪才聽從承辦人之建議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被告張志豪並未施用詐術,花蓮縣政府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難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該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並無排除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認被告張志豪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置辯。

⑶經查:

①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建議活動補助案,係採形式審查,且核銷補助經費時無須檢附支出之原始憑證:

⒈證人林○○於偵訊結證稱:社團活動部分是社團提出計畫書

及概算表,經我們審核,審核標準是在活動辦理前的1個月內就要提出計畫,概算表補助項目是否符合標準,例如服裝、獎金、獎品等不能補助,誤餐費、場地佈置、租金等可以補助,且必須是花蓮縣登記立案的社團及基金會。○○的補助活動款程序上是相同,只是社團補助部分是社團用公文申請,○○部分是用○○的申請表即活動(計畫)補助申請表,向我們提出,也是要檢具計畫書與概算表,一樣要經我們審核是否符合項目與標準,一樣必須是縣內登記的社團與基金會,每個○○有每個人的額度,我們會作一張表登記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39-140頁);其於109年4月29日本院審理結證稱:依據補助要點規定,○○○申請活動補助費時,要在1個月以前以紙本申請,我們審查後,簽到第一層,經核准後發核定函,他們才能辦活動,活動辦完檢具核銷資料給我們,核銷後才會撥款,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受理申請時會針對計畫書審查辦理活動的時間是否在規定之時間內,有規定在活動前1個月要送計畫書,主辦單位必須是縣府立案的社團才可申請補助,活動目的要看是否符合規定,不能是自強活動、經費概算要看是否符合補助項目,有規定不能補助獎金、獎品、服裝,我們不會在計畫書所載之活動日期派員去查看有無辦活動,只會書面審查,我審查通過後會做簽呈及審查表,上級依據這些內容作審查,從我辦理此項業務的經驗,上級不曾就我審查擬准之案件,要我再補充的情形。核銷經費時之結案報告書審查重點在於活動時間與原來計畫要辦之時間是否相同,活動效益之內容是看辦的活動內容有無實質效益,就是有無符合原先計畫的活動內容,成果照片要看是否與活動內容相符,收支明細表是看活動所花之經費,如果是縣府核定的款項以外,就是他們的自籌款,我們沒有要求檢具活動費用的單據,只有依據他們所提之資料做書面審查,撥款之前不用經上級核定,經過主計審查後再撥款,主計審查內容跟我審查內容一樣,也是書面審核而已。我在審核系爭活動補助申請時,是依照補助要點辦理,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依補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3部分(即對補助款之運用,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單位停止補助1至5年)我們只做書面審查,對所有案件都是做書面審查,過去不曾有過依此規定停止任何○○補助1至5年之情形,我會依申請補助單位所做的收支明細表及活動照片做書面審查有無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就補助要點第3點㈢督導階段1部分(即由本府督導受補助單位依申請補助之計畫確實執行)是審查手上資料內容有無相符。就補助要點第3點㈡審核階段2部分(即核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部分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是依據收支明細表及活動照片來判斷。補助要點第6點補助標準、第8點補助項目經費編列標準內容都要審查,在他們附上之概算表中就可以看得出來。對於○○所申請補助的活動有無辦理,花蓮縣政府是依據他們所送的核銷資料做書面審查。一般社團的申請審核方式與○○申請活動補助的審核方式都一樣,原始憑證不是我們規定要的,結案報告不須附上原始憑證,裁判費領多少錢,在計畫書概算表上會呈現,不會去找裁判來問是否真的有去當裁判、領錢,都是做書面審查。補助要點所規定申請、審核、督導的程序,我們都是做書面審查。我是93年進入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承辦這個業務,93年那時只有社團補助費,97年才開始有議員建議補助費,我對社團、○○補助款的補助業務嫻熟,對○○申請建議補助,都是依補助要點審查,有要求自籌款至少20%,1年請領之補助一定要在20萬元的額度內,只要經費是可以補助的,就會給予補助,我們不會特別去管自籌款部分。我是依據活動經費明細及活動照片做書面審核,帳的部分主計也沒有要求要原始憑證等語(重上更一卷二第41頁以下)。

⒉花蓮縣政府於系爭核定函之說明中載明:「一、請確實依活

動計畫內容辦理,計畫及執行日期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否則不予核銷。…四、請於活動結束後2週內掣據並檢附能辨識活動主題及參加人數之照片及經費收支明細表1式2份,送府憑撥。另原始憑證整理成冊並建檔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有系爭核定函附卷可稽及扣案可證。可知經申請核定補助之活動,必須如期辦理,如舉辦日期有變更,仍須向花蓮縣政府報備,如此方符花蓮縣政府補助活動經費之目的,且申請核撥補助經費時,無須檢送原始憑證。

⒊申請補助單位申請核銷時無須將原始憑證送府審查;有關議

員建議活動補助案之核銷,主計單位係依補助要點就受補助團體所送之經費收支明細表及領據,審核預算能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應檢附之支出憑證是否符合規定、結報憑證金額或結餘款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而核銷清冊送縣府主計單位審核撥款待年度結束之後,會將縣府所有案件送至中央審計單位,故本件補助案事後(主計撥款後)有送中央審計單位查核,中央審計單位再從中抽查數件,而本案並未被中央審計單位抽查到。核銷清冊是指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即領據)、成果照片,這3項資料是由縣府事先提供給申請單位使用,待活動辦完核銷時請申請單位填妥資料後,提供給縣府審查,而粘貼憑證用紙是縣府提供給申請單位將原始憑證整理自存10年以上,留俟中央審計單位查核之用,並不包含於核銷清冊中,王燕美基金會就系爭活動提供之核銷清冊是指上開3項資料,並無原始憑證,主計單位也不需要原始憑證,即依申請人提供之核銷清冊審查撥款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1日府社行字第1090084818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憑(重上更一卷二第121-139頁)。

⒋補助要點第3點審核階段規定:核定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

畢2週內,依計畫全額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府;計畫部分補助者檢附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送府憑撥,其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應裝訂成冊妥為保存,隨時接受本府及審計室隨時派員抽查,如有違法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依規定追繳之;第6點規定: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自籌款,此觀卷附補助要點即明。故依補助要點申請補助經費之活動,在支出經費中至少要有20%之自籌款。

⒌綜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就○○○建議補助活動經費之申

請案,只有依申請人提出之計畫書、概算表,形式審查是否符合補助要點之規定、申請之金額是否在○○○年度補助限額內,經核准後,即將核定補助之項目、金額及核銷之期限、應檢具之核銷資料等內容,函知受補助之單位及提出補助建議之○○,又在申請單位申請支出經費至少應編列20%之自籌款之情形下,遂於函文中特別載明原始憑證要自存10年以上,留俟審計單位查核,因而活動結束後辦理補助經費之核銷時,申請人根本無須提供支出原始憑證,只要提供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活動成果照片及填載完成之補助款收據(領據),承辦人員逕依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活動成果照片,形式審查是否與計畫書之活動內容相符、與核定補助之項目、金額是否相符,經審查通過即交由主計核撥補助款,並未實質審查實際上有無辦理申請補助之活動、有無實際支出款項,從而,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辦理○○建議活動補助案,係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為形式審查之事實,足堪認定。②花蓮○○○依補助要點所為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為其縣議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係屬合議制之組職,其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財產之處分、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政府提案事項、○○提案事項、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縣○○活動經費補助之建議權並非○○○之法定職權至明。

⒉花蓮縣政府基於尊重○○○○○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

擁有之建議權,而編列○○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款,並制定補助要點作為執行依據。而花蓮縣政府依補助要點辦理○○建議活動補助案,採事前審查(含提案單位理事長任期是否屆滿、計畫內容是否符合成立(或服務)宗旨、經費概算是否妥適、補助項目與其他機關是否重複等),並簽會本府主計單位,經一層核可後始予補助,並不會因申請人不同而有不同的標準。申請時應備文件為○○申請人民團體補助建議書、活動計畫書(含經費概算表)及其他視個案需要的相關文件。每位○○額度內補助經費用罄即不再受理申請案件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18日府社行字第1080215514號函及補助要點存卷可按(重上更一卷一第267-270頁)。

⒊證人林○○於偵訊結證稱:○○活動補助申請之依據是補助

要點,是屬○○補助款之預算,○○補助款是看○○之額度,○○○年度額度不一定要核銷完,也有○○沒有全部使用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41頁)。且其辦理○○建議活動補助案,係依書面形式審查,已如上述。

⒋被告王燕美擔任○○○時,於98-101年度就每年20萬元之建

議活動經費補助款,由花蓮縣政府依其建議依序補助9次、8次、7次、5次,其中101年度第1次建議補助之活動經費即為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1月10日辦理之系爭活動經費3萬元,而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客家文化傳承活動,則由被告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萬元,游美雲○○建議補助3萬元,共計獲補助4萬元,有其等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在卷可參(上訴卷一第206-209頁;他字第923號卷第000-000-0頁)。

⒌依上,補助要點雖未明定○○之建議得拘束花蓮縣政府,但

花蓮縣政府基於對花蓮○○○之尊重,就花蓮○○○編列議員建議活動經費補助之預算,若○○每年建議補助之經費未逾每位○○之額度,且支出項目、補助金額符合補助要點規定,均會依○○之建議而核准補助,故被告王燕美以○○身分依補助要點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補助系爭活動,係因○○○職務所衍生之建議機會,該行為與○○○職務具有關連性,亦堪認定。

③被告2人以系爭活動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活動經費補助款

,使王燕美基金會獲得3萬元補助款,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王燕美基金會實際上並未舉辦系爭活動,被告張志豪卻製作

系爭活動計畫書(內含經費概算),連同由被告王燕美在申請單位負責人簽章處及建議○○簽章處簽名之系爭補助申請表,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活動補助款3萬元,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核定函通知核定補助3萬元,被告張志豪為辦理核銷,製作系爭活動之結案報告書、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領據(其上載明收到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之旨,黏貼王燕美基金會設於玉溪地區農會之存摺封頁影本),及將101年7月20日拍攝之活動照片充作系爭活動之成果照片,於101年12月18日以王燕美基金會系爭核銷函檢附上開資料予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補助款,花蓮縣政府因而核撥3萬元匯入王燕美基金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他字第923號卷第78、95、121-123、128-130頁;訴字卷一第48頁反面、第94頁反面;上訴卷一第21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及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105年2月22日花玉農信字第1050443號函檢附之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調查卷二第139-143頁;訴字卷二第76頁以下),並有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⒉被告王燕美擔任○○時,分別於98、99、100年度申請補助9

次、8次、7次,系爭活動則為其於101年度第1次申請補助之活動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王燕美在建議補助系爭活動之前,已有24次行使○○建議補助社團活動之豐富經驗。參酌被告王燕美於調查站供稱:花蓮縣政府每年會提供每位花蓮○○○20萬元活動費,讓花蓮○○○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花蓮縣境內各民間社團辦理相關活動,花蓮○○○會先填寫建議單,由花蓮○○○轉送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花蓮縣政府核准後,就會以函文通知民間團體及申請補助的○○,等到民間團體活動辦完後,再檢附相關憑證及資料向花蓮縣政府核銷補助款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77頁反面),核與卷附之補助要點規定相符。足見被告王燕美對於○○建議補助款之申辦流程,即必須在活動辦理前先提出補助申請,經花蓮縣政府函知核准補助後再辦活動,待活動辦完後,再檢具相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辦理核銷之流程,知之甚詳。

⒊證人林○○於偵訊結證稱:王燕美基金會就101年7月20日所

辦之活動,沒送計畫書就於101年10月初送成果報告過來辦核銷,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張志豪,表示該核銷資料之前未送計畫,我也未簽補助,所以不能核銷,被告張志豪問有無補救方式,我說因這個活動已辦完,必須再重新提計畫,收到我們核定函再辦新的活動才能申請核銷,針對101年7月20日活動,我也沒有收到游美雲○○之補助申請表,我認定該案不需處理,就把他們送核銷之資料丟掉了,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送系爭活動成果報告時,我沒有去比對他們在10月提出之成果報告,因我沒有覺得是同一個案子,同一活動可以分別向不同單位申請補助,但補助項目不能重覆,且核銷時要在經費收支明細表列明其他單位補助之項目及額度。後來王燕美基金會提出系爭補助申請表(他字第923號卷第137頁),有經被告王燕美簽名,我在該表上方寫「10/29電①王或游補助②可補助費不足3萬11/1 OK」是因王燕美基金會一開始說是由游美雲○○在7月申請補助,但我沒收到,我是10月29日打電話跟他們確認是用游美雲還是被告王燕美○○之名義申請補助,可補助費不足是因他們申請可補助之項目依概算表還不足3萬元,我問他們是要補到可核定的3萬元還是只要概算表所列可補助額度就好,11/1 OK是表示他們已經補了,確認是被告王燕美○○要補助的,額度有做到3萬元,我當時都是跟被告張志豪聯絡,10月29日我聯絡被告張志豪時,他說要請示被告王燕美,他應該是11月1日給我回覆,因為我在上面記載11/1 OK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40頁以下)。

⒋證人張志豪於偵訊結證稱:自99年1月起擔任被告王燕美之

○○,並自100年8、9月起負責王燕美基金會的活動計畫、核銷、○○補助款申請等事務,101年11月間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的系爭活動實際是在101年7月20日舉辦,11月並未舉辦系爭活動,一開始在7月20日以前就有提出○○補助款申請,是用游美雲○○名義申請,活動辦完後,將核銷公文送至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林○○表示沒有收到我們的計畫書,請我們再補送計畫書,再進行核銷,我忘了是她請我更改日期還是我們自己更改的,因這個活動的日期已經過了,我將上情告知被告王燕美,她叫我依花蓮縣政府承辦人的意思辦理,我經她同意而製作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活動計畫書給她檢視後,由她親自在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簽名,當時是被告王燕美○○要我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的,系爭活動結案報告的經費核銷資料在陳報花蓮縣政府之前,有拿給被告王燕美看,經她同意後才送給花蓮縣政府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28-130頁)。其於原審結證稱:當初預計用游美雲○○之經費補助101年7月20日活動,後來花蓮縣政府承辦人說沒收到計畫書的公文,後來就改成用被告王燕美的○○經費,並更改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等語(訴字卷二第167頁反面-第168頁正面)。

⒌王燕美基金會以10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1010039號函檢送101

年7月20日舉辦之老人槌球運動結案資料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銷撥款3萬元,有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證人游美雲於101年2、3月間曾受被告王燕美請託以其○○身分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老人槌球活動補助,並將簽名之申請表交給被告王燕美,後因發現被告王燕美未使用,就自行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游美雲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結證甚詳(上訴卷第76頁)。又系爭活動名稱之紅布條上,花蓮○○○游美雲與花蓮縣政府同列名為主辦單位,有照片附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47、49-50頁)。

⒍被告王燕美於偵訊供稱:101年7月20日的活動是請游美雲○

○建議補助3萬元,因體委會補助5萬元補助不足,另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3萬元,我○○有送計畫書去申請,10月29日花蓮縣政府承辦人打電話給我的○○被告張志豪,說沒看到我們的申請書,被告張志豪說那是游美雲○○的補助款,但她說游美雲的補助款已不足3萬元。被告張志豪問她有何補救辦法,她說要補一張申請書,然後在11月10日以後辦活動就可以,問題是申請書本來應該是游美雲的,卻變成我的名字。我和游美雲互換空白的申請書,因花蓮縣政府之前說我的基金會用我的活動費申請很奇怪,叫我跟其他○○換,所以我跟游美雲互換,互換後游美雲忘了她把我的申請書拿去用,又再用自己的申請書填她自己的名字送上去,至於我的本來她應該要用的也沒有用,我不知道是誰把我簽好名字的空白申請書交給被告張志豪,我猜想是承辦人看到我那裡還有3萬元的申請表,就直接叫張志豪把補助申請書寫上去,當時已經11月了等語(他字第923號卷第123-124頁)。除原擬以游美雲○○名義申請補助外,其餘所述與證人張志豪上開證述不符,且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客家文化傳承活動,分別由被告王燕美建議補助經費1萬元,游美雲○○建議補助3萬元,已如上述,該活動是游美雲○○於101年度最後一次申請補助,當年度之補助款額度尚有5,000元未使用,有其101年度之建議活動經費執行概況在卷可稽(他字第923號卷第145-1頁),並無游美雲○○補助款不足3萬元之情形。況各○○○不會把空白的活動補助申請表放在證人林○○那裡,亦據證人林○○結證無訛(他字第923號卷第142頁)。

⒎綜上,王燕美基金會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活動,原經游美雲

○○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補助3萬元,俟活動辦完後,被告張志豪於101年10月初檢具該活動之結案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核銷,同年月29日接獲承辦人電話告以未收到該活動經費補助申請資料,未經核准補助無從核銷,並告以需重送計畫書申請,被告王燕美身為○○及王燕美基金會○○○,參酌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王燕美」之簽名確由被告王燕美所為,其上包含計畫名稱、計畫起迄日期、申請縣府補助經費等內容均以打字方式為之,及證人林○○、張志豪之上開證述,足證被告張志豪確有將上情告知被告王燕美,被告2人明知王燕美基金會無意於101年11月10日辦理系爭活動,為使王燕美基金會於101年7月20日辦理之活動經費能獲得補助款3萬元,經被告王燕美同意後,由被告張志豪將原欲申請補助惟已辦完之101年7月20日活動,以更改活動日期為同年11月10日之方式,製作系爭活動之申請及核銷資料,並由被告王燕美親自在已繕打活動日期為101年11月10日之系爭補助申請表上簽名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經核定補助後,在未實際辦理系爭活動之情形下,檢送系爭活動之核銷資料函送花蓮縣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核銷資料形式審查後,誤認王燕美基金會確有辦理系爭活動而核撥補助款,因而使王燕美基金會獲得補助款3萬元,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2人以系爭活動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使王燕美基金會因此詐得補助款3萬元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被告王燕美為花蓮○○○,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擔任第16屆○○○之機會,先後提報○○每月支領4萬元,致不知情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花蓮○○○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致影響文書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王燕美雖有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係基於○

○申報○○費用的一個犯罪計畫所為的接續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罪。起訴書以花蓮○○○自98年7月起直接將○○費用撥付至○○本人帳戶,因認被告王燕美於98年7月前後所犯之罪應分別論處,並於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216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⑴被告王燕美為花蓮○○○,為民選之公職人員,係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王燕美、張志豪分別為王燕美基金會○○○、○○○○,而王燕美基金會粘貼憑證、經費收支明細表,係屬被告2人因執行基金會○○業務始能作成之文書,自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裁判費領據,則屬私文書。

⑵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

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張志豪雖無公務員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燕美共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於裁判費領據之私文書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惟起

訴法條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而誤引刑法第214條,本院仍應就上開起訴之事實妥為適用法律,不受起訴書誤引法條之拘束。

⑷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倘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意,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同一行為」,而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2人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犯上開數罪,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為第三人王燕美基金會詐取財物3萬元,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自白(他字卷第130頁,嗣於法院審理時否認主觀犯意),且依被告2人所述,該3萬元係在上開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上訴卷一第189頁),被告張志豪既無實際所得,雖未繳交詐得款項3萬元,仍應認符合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調查站於102年10月17日詢問證人林○○時,已問及:「據本站調查,王燕美基金會並未依該會所提送之活動計畫書辦理活動,申請核銷撥款的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結案報告書均為虛構,你是否知情?」(他字第923號卷第19頁),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調查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展開偵查。嗣被告張志豪於同年12月3日指證被告王燕美為共犯(他字第923號卷第94-97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指使偵查機關得以查悉尚未發覺之貪污犯罪立法意旨不合,自無適用此規定之餘地。

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被告2人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僅3萬元,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⑻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張志豪本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燕美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⑼被告張志豪有上開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王燕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接續犯,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原判決以花蓮○○○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088號令,自98年8月起變更撥付○○○○費方式,而認被告王燕美自該時起另行起意,及於99年2月1日申報停聘○○潘麗珠並新聘許貴花時均係另起犯意犯罪(參原判決第37頁);又被告王燕美給付予實際遴聘之○○費用,超出其向花蓮○○○受領之補助費用,不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王燕美亦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認依現有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王燕美有參與及教唆被告張志豪偽造裁判費領據,難認被告王燕美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張志豪成立共犯,自有未洽。

㈢花蓮縣政府核撥之補助款3萬元,係匯入王燕美基金會帳戶

(本院前次審已就參與人王燕美基金會帳戶內未扣案之補助款3萬元,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被告王燕美雖為王燕美基金會之代表人,惟基金會為一獨立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兩者不容混淆,原判決卻於被告王燕美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㈣被告張志豪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雖與被告王燕美成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犯,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判決就被告張志豪此部分犯罪未予減刑,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減刑之理由,尚有未合。

㈤被告王燕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上訴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㈠所指之違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上訴否認有何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㈡、㈢、㈣所指之違誤,均應由本院就上開違誤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燕美前於89年間因誹

謗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身為花蓮○○○之地方民意代表身分,卻罔顧選民所託,未善用制度上賦予○○○,就花蓮縣政府為落實社會運動,改善社會風氣,推展各項社會福利工作或服務事業,於101年度編列予各○○○20萬元補助額度內,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補助建議權限,以救濟或提升民間社團之財務困難,身兼王燕美基金會○○○,竟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領補助款之數額、於詐欺補助款部分,居於主導地位,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否認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為現任之花蓮○○○,未婚、無子女,現經診斷確已罹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重上更一卷二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豪未恪遵法規,潔

身自愛,而為上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詐領補助款之數額,因執行○○○○及基金會○○工作而犯下本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亦未獲得利益,惡性較低,且於偵查中曾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富里鄉農會任職,有在職證明書可稽(重上更一卷二第81頁)、已婚、育有2名幼子,有戶籍謄本足憑(重上更一卷二第77-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既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應各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審酌被告王燕美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罪質、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㈤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志豪前因故意犯詐欺罪2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志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係為王燕美基金會,而向花蓮縣政府詐領補助款,該補助款3萬元係歸王燕美基金會所有,業經本院前次審對王燕美基金會宣告沒收確定在案,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燕美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⑴97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由花蓮○○○將附表二編號1-18所示扣除所得稅之○○薪資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除所得稅之○○春節慰勞金,匯入被告王燕美所有設於玉里郵局之帳戶,被告王燕美除按月發給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各4萬元、1萬元、16,000元,並代為支付廖素淩、潘麗珠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且發給該3人97年度春節慰勞金各6萬元、15,000元、16,000元外,總計詐得助理薪資及97年度春節慰勞金48萬7772元。⑵98年7月起至98年12月止,明知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各2萬元、1萬元、16,000元,由花蓮○○○將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扣除所得稅之○○薪資及99年2月4日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除所得稅之98年度○○春節慰勞金,匯入廖素淩設於富里郵局、潘麗珠設於土銀玉里分行之帳戶,被告王燕美於前述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持廖素淩、潘麗珠前揭帳戶存摺、印鑑,不定期至該些行庫提領不定額現金款項,除按月發給前述3名○○如上所述薪資,並代為支付廖素淩、潘麗珠每月勞、健保自付保險費用,且發給該3人98年度春節慰勞金各3萬元、15,000元、16,000元外,餘均挪為己用,自98年7月間至99年1月間,共詐得○○薪資暨98年度春節慰勞金213,337元。⑶99年間明知以月薪2萬元、1萬元、16,000元遴聘廖素淩、潘麗珠、羅春蘭,並自99年1月1日起以月薪25,000元遴聘張志豪、99年2月1日停聘潘麗珠,改以月薪1萬元聘許貴花為○○,由花蓮○○○將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扣除所得稅之○○薪資匯入廖素淩設於富里郵局、潘麗珠設於土銀玉里分行、許貴花設於玉里泰昌郵局之帳戶,除按月發給前述○○如上所述薪資,並代支付廖素淩、潘麗珠之勞、健保自付額外,餘均挪為己用,因認被告王燕美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並無利用職

權貪污任何款項,雖有領取上開○○費及○○之春節慰勞金,但均已付給實際僱用之○○,並代付勞健保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王燕美「實支」之○○費多於「實領」之○○費,足認被告王燕美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確實認為莊明州、陳文祥、袁文雄及溫榮金、黃信子夫妻在其服務處或各地為其從事選民服務工作,包含接受民眾陳情、反映選民需要(如道路、水溝、路燈設置或維修)、處理選民問題(如法律諮詢、民、刑事問題)、跑婚喪喜慶等等,因此其所領取之○○費,除將部分發予潘麗珠、廖素淩、許貴花做為薪資外,其餘均實際發給羅春蘭、被告張志豪、黃武雄、莊明州、陳文祥、張振岳、黃信子等為其從事選民服務工作之○○,作為其等之薪資,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又莊明州並未擔任第18屆村長(任期自95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止),自可向被告王燕美領取97年1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之○○費用,被告王燕美雖以廖素凌、潘麗珠、許貴花名義向花蓮○○○請領○○費,然其於請領時主觀上就是要將請領之費用全數用於支付○○薪資,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依其實際支出之○○費,遠遠超過向議會請領之○○費總額,益證被告王燕美在客觀上從未將領得之○○費侵吞入己等語置辯。

㈢經查:

⑴被告王燕美擔任第16屆○○○時,確有向花蓮○○○申報以

每月薪資4萬元遴聘附表二所示之○○,因而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經花蓮○○○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實領金額,匯入被告王燕美指定之帳戶或領支票或其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⑵被告王燕美擔任第16屆○○○期間,確有遴聘廖素淩、潘麗

珠、許貴花、莊明州、黃武雄、張振岳、溫榮金、張志豪等人為其○○,並因而給付附表四、五所示之薪資、春節慰勞金予附表四、五所示之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廖素淩於97年1月至98年6月及98年7月至98年12月,每月健

保費自付額為573元及547元;潘麗珠於97年1月至98年6月、98年7月至99年1月、99年2月至101年8月每月健保費自付額為659元、547元、659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05年3月7日健保東承字第1057091126號函檢送廖素淩、潘麗珠每月健保費自付金額彙總表附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38-139頁)。又廖素淩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98年1月至98年6月,每月勞保費自付額分別為709元、824元,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98年7月勞保費自付額為668元,其中247元之投保單位為「花蓮縣泥水業職業工會」,421元之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王燕美」,98年8月至12月,每月勞保費自付額為601元,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王燕美」;潘麗珠於98年7月勞保費自付額為421元,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王燕美」,98年8月至99年1月,每月勞保費自付額為601元,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縣議員王燕美」,99年2月勞保費自付額為40元,投保單位記載「花蓮○○○王燕美」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7日保費理字第10510055060號函檢送廖素淩、潘麗珠繳納保費證明存卷可按(訴字卷二第140-142頁)。且廖素淩、潘麗珠於調查站所述實在,業據其等於偵訊結證明確(他字第49號卷第105頁;偵字第2611號卷第10頁),而其等擔任被告王燕美○○期間,不需另外支付勞、健保費用一節,業據其等於調查站證述甚詳(他字第49號卷第104頁、第118頁反面),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載明廖素淩、潘麗珠擔任被告王燕美○○期間,其等每月之勞、健保費用自付額係由被告王燕美代為支付。從而,附表四代付款欄所示廖素凌、潘麗珠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被告王燕美支付之事實,洵堪認定。

⑷綜上,被告王燕美於97年1月至99年2月擔任第16屆○○○期

間,花蓮○○○依其申報而撥付之○○費用共計2,162,792元(如附表二、三所示),而被告王燕美實際支出之○○費用共計2,243,138元(如附表四、五所示),顯已超出花蓮○○○撥付之金額,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燕美確有檢察官所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備註 │├──┼───────┼────────────────────┼──────┤│ 1 │犯罪事實二㈠、│王燕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原判決附表一││ │㈡、㈢ │月。 │編號2、3 │├──┼───────┼────────────────────┼──────┤│ 2 │犯罪事實三 │王燕美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附表一││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編號1 ││ │ ├────────────────────┼──────┤│ │ │張志豪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原判決附表二││ │ │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編號3 ││ │ │。 │ │└──┴───────┴────────────────────┴──────┘◎附表二:花蓮○○○撥付予王燕美之○○費┌──┬─────┬────┬────┬───────────┬────┐│編號│ 時間 │○○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 │ │ ├───┬───┬───┤ ││ │ │ │ │所得稅│ 勞保 │ 健保 │ │├──┼─────┼────┼────┼───┼───┼───┼────┤│1 │97年1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2 │97年2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3 │97年3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4 │97年4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5 │97年5月 │廖素凌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6 │97 年 6 月│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7 │97年7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8 │97年8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9 │97年9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0 │97年10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1 │97年11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2 │97年12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3 │98年1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4 │98年2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5 │98年3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6 │98年4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7 │98年5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8 │98年6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19 │98年7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20 │98年8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 │ │37,600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 │ │37,600 │├──┼─────┼────┼────┼───┼───┼───┼────┤│21 │98年9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1,623 │1,641 │34,336 │├──┼─────┼────┼────┼───┼───┼───┼────┤│22 │98年10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23 │98年11月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 │ ├────┼────┼───┼───┼───┼────││ │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24 │98年12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25 │99年1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 │ ├────┼────┼───┼───┼───┼────││ │ │潘麗珠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26 │99年2月 │廖素淩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 │ ├────┼────┼───┼───┼───┼────││ │ │許貴花 │40,000 │2,400 │601 │547 │36,452 │├──┴─────┴────┴────┴───┴───┴───┴────┤│總計實領金額1,937,192元 │└───────────────────────────────────┘附表三、花蓮○○○撥付予王燕美之○○春節慰勞金┌──┬─────┬────┬────┬───────────┬────┐│編號│ 時間 │○○姓名│應領金額│ 代扣款 │實領金額││ │ │ │ ├───┬───┬───┤ ││ │ │ │ │所得稅│勞保 │健保 │ │├──┼─────┼────┼────┼───┼───┼───┼────┤│ │ │廖素淩 │60,000 │3,600 │ │ │56,400 ││1 │98年1月 ├────┼────┼───┼───┼───┼────││ │ │潘麗珠 │60,000 │3,600 │ │ │56,400 │├──┼─────┼────┼────┼───┼───┼───┼────┤│ │ │潘麗珠 │60,000 │3,600 │ │ │56,400 ││2 │99年1 月 ├────┼────┼───┼───┼───┼────││ │ │廖素淩 │60,000 │3,600 │ │ │56,400 │├──┴─────┴────┴────┴───┴───┴───┴────┤│實領金額總計225,600元 │└───────────────────────────────────┘◎附表四、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之薪資及代付之勞、健保費┌──┬─────┬────┬────┬───────┐│編號│ 時間 │○○姓名│給付薪資│代付款 ││ │ │ │ ├───┬───┤│ │ │ │ │ 勞保 │ 健保 │├──┼─────┼────┼────┼───┼───┤│1 │97年1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2 │97年2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3 │97年3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5 │97年5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6 │97年6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7 │97年7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8 │97年8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9 │97年9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0 │97年10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1 │97年11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2 │97年12月 │廖素淩 │40,000 │709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3 │98年1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4 │98年2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5 │98年3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6 │98年4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7 │98年5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8 │98年6月 │廖素淩 │40,000 │824 │573 ││ │ ├────┼────┼───┼───┤│ │ │潘麗珠 │10,000 │ │659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19 │98年7月 │廖素淩 │20,000 │668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421 │547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0 │98年8月 │廖素淩 │20,000 │601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1 │98年9月 │廖素淩 │20,000 │601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2 │98年10月 │廖素淩 │20,000 │601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3 │98年11月 │廖素淩 │20,000 │601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4 │98年12月 │廖素淩 │20,000 │601 │547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25 │99年1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潘麗珠 │10,000 │601 │547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26 │99年2月 │廖素淩 │20,000 │ │ ││ │ ├────┼────┼───┼───┤│ │ │潘麗珠 │10,000 │40 │659 ││ │ ├────┼────┼───┼───┤│ │ │許貴花 │10,000 │ │ ││ │ ├────┼────┼───┼───┤│ │ │黃武雄 │ 5,000 │ │ ││ │ ├────┼────┼───┼───┤│ │ │莊明州 │ 5,000 │ │ ││ │ ├────┼────┼───┼───┤│ │ │陳文祥 │ 5,000 │ │ ││ │ ├────┼────┼───┼───┤│ │ │溫榮金 │ 3,000 │ │ ││ │ ├────┼────┼───┼───┤│ │ │張振岳 │10,000 │ │ ││ │ ├────┼────┼───┼───┤│ │ │羅春蘭 │16,000 │ │ ││ │ ├────┼────┼───┼───┤│ │ │張志豪 │25,000 │ │ │├──┴─────┴────┴────┴───┴───┤│總計2,107,138元 │└──────────────────────────┘◎附表五:被告王燕美實際支付予○○之春節慰勞金┌──┬─────┬────┬────┐│編號│ 時間 │○○姓名│給付金額│├──┼─────┼────┼────┤│1 │98年1月 │廖素淩 │60,000 ││ │ ├────┼────││ │ │潘麗珠 │15,000 │├──┼─────┼────┼────┤│2 │99年1月 │廖素淩 │30,000 ││ │ ├────┼────┤│ │ │潘麗珠 │15,000 ││ │ ├────┼────┤│ │ │羅春蘭 │16,000 │├──┴─────┴────┴────┤│總計136,000元 │└──────────────────┘◎附表六

1.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3日燕基字第1010039號函(含活動日期101年7月20日之核銷清單、系爭活動計畫書〈活動日期101年7月20日〉、活動收支明細表、領據、結案報告書、成果照片)

2.系爭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憑證金額39,500元-100%,花蓮縣政府補助款3萬元-76%,自籌款9,500元-24%)

3.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0月25日燕基字第1010042號函檢送系爭補助申請表及系爭活動計畫書(活動日期101年11月10日)

4.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受文者:王燕美基金會,核定補助3萬元)及檢附之核定表核銷注意事項、空白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成果照片,暨經費收支明細表、收據範例

5.花蓮縣政府101年11月13日府社行字第1010212709號函(受文者:王燕美)及檢附之花蓮縣社團申請○○建議活動經費補助核定表(101-44)(含系爭活動)

6.王燕美基金會101年12月18日燕基字第1010055號函(申請核銷撥款,含活動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收到3萬元之領據)

7.系爭活動照片5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