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昌岑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告 林素霞(兼鄭再和之承受訴訟人)
邱正雄鄭宜玲(即鄭再和之承受訴訟人)鄭宜芬(即鄭再和之承受訴訟人)鄭銘峯(即鄭再和之承受訴訟人)鄭宜蕙(即鄭再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再和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在民國107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素霞、鄭宜玲、鄭宜芬、鄭銘峯、鄭宜蕙等5人(下逕以姓名稱之,合稱林素霞等5人),茲經彼等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刑事附民上訴卷第65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於88年間,鄭再和(已死亡)、林素霞明知不具花蓮糖廠契作蔗農身分,亦明知林素霞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並非與花蓮糖廠簽約種植原料甘蔗之土地,亦未曾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甘蔗,無法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下稱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竟為詐領休耕獎勵金,與邱正雄共謀,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具契約蔗農身分之邱正雄,持以向花蓮糖廠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由花蓮糖廠核撥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邱正雄即於91年3月19日向鳳林鎮公所申請休耕獎勵金,使承辦人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資格,而登錄於原告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鄭再和、林素霞、邱正雄三人(下稱林素霞等三人)另行起意,以相同手法,由邱正雄於93年3月10日起,持林素霞所有之○○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糖廠申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並由推廣技術員黃文和、徐慶榮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交由鄭再和、林素霞於93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共同以不實之原料甘蔗種植證明書等資料,向鳳林鎮公所請領休耕獎勵金,致承辦人誤認上開土地具請領休耕獎勵金資格,而登錄於原告農糧署資訊網路系統。林素霞等三人互相利用所致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林素霞等三人詐領休耕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1萬7,407元,原告自得請求林素霞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林素霞等三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1.林素霞等三人詐領休耕獎勵金案件,雖經檢察官起訴,但為原法院判決無罪,是以原告若以起訴之事實向林素霞等三人求償,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從行使,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原告需由本院判決被告有罪時,客觀上始得行使,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自本院對被告判決有罪時始起算,因此無可能有罹於二年時效之問題。
2.原告於102年間收受起訴書,立即具狀對林素霞等三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全字第62號裁定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6月26日函通知於102年7月12日赴查封標的物現場指封,邱正雄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迄今未撤銷,鄭再和、林素霞二人因提供擔保而撤銷查封,故林素霞等三人均因原告實施假扣押查封而中斷時效。
(三)林素霞等三人刑事被訴詐欺行為,係其等三人因詐領休耕獎勵金而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故林素霞等三人有因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縱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15年內請求林素霞等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本件請求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又鄭再和既已過世,自應由其繼承人即林素霞等五人與邱正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
1.林素霞、邱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791萬7,407元,及原告在鈞院前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鄭宜玲、鄭宜芬、鄭銘峯、鄭宜蕙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再和與林素霞、邱正雄連帶給付原告之上開791萬7,407元及利息,在繼承鄭再和遺產財產範圍內,與林素霞、邱正雄連帶給付之。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無論係蔗園調查卡關於種植面積之記載圖示、休耕補助之地號、是否符合請領休耕補助款之資格,均由具有審查決定權之臺糖分擔員、鳳林鎮公所公務員詳加調查確認,是以,林素霞等三人並未有任何犯罪情事。
(二)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向原審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後經判決駁回確定,然原告迄至105年9月20日始對林素霞等三人請求91年第1期至100年第2期之休耕獎勵金,顯已逾侵權行為自知悉時起之2年消滅時效:
1.本案刑事訴訟之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時點為101年10月25日,而原告始因此於102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於101年10月25日即已知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故時效至遲於原告知悉時即已開始起算,本件縱經原告事後於102年1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發生時效中斷。從而,原告徒執需待刑事判決林素霞等三人有罪時,始得起算時效云云,尚嫌無據。
2.原告前於102年1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後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原法院乃於105年5月20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針對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又原告前向林素霞等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月16日已知悉林素霞等三人具有侵權行為事宜,請求權時效至遲仍應自102年1月16日起算2年屆滿而罹於時效,然原告迄至105年9月20日始對林素霞等三人請求給付休耕獎勵金,顯已逾侵權行為自知悉時起二年消滅時效。
3.本件原告固曾於102年間對林素霞等三人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於102年7月間查封登記完畢,其中鄭再和、林素霞尚且因供擔保而撤銷查封,從而自102年7月間完成查封行為時中斷事由已為終止,時效至遲於102年7月已重行起算,原告迄至105年9月20日始對林素霞等人再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林素霞等三人依法取得休耕獎勵金,均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再執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林素霞等人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素霞、邱正雄被訴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諭知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