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金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碧珠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碧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通緝中),於民國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等人(上開6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後,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認上開6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10年10月、8年11月、8年4月、8年9月、8年3月,並依法沒收追徵,上開6人仍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駁回上訴確定)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除自己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外,並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且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再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並依法沒收追徵,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李采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陳勇志(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集團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胡朝惟(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通緝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下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會員吸金。

二、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龔尉堯、蔡奇偉及朱延帛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自103年3月至9月間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下線各自舉辦說明會進一步推廣必贏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投資者得以新臺幣(以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 %,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內容,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惟因必贏集團於短期內吸收大量資金,需支付龐大之靜態、動態獎金,致經營發生困難,遂於103年8月間在網站公告以便利作業程序為由,將每月分紅3次改為1次,並於103年9月間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要求投資人接受以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案抵償投資金額,造成投資會員嚴重損害,總計於103年3月至9月間,必贏集團招募之會員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672元(而因必贏集團創設對沖制度,新會員交付之款項僅須將其半數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故必贏集團實際吸收之資金總額應尚遠高於上開匯入金額)。

三、周碧珠於103年6月間,經張永華、朱敏華及楊詠晴(原名楊惠雯;以下稱楊詠晴)之介紹、遊說、招攬,以繳費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嗣再以友人名義繳費15萬元加入成為會員,合計投入65萬元),並成為張永華之直屬下線成員(按張永華係經楊詠晴之介紹、招攬而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楊詠晴母親駱玫琇之直屬下線成員,楊詠晴母親之另一直屬下線成員係楊詠晴)。周碧珠明知必贏集團、陳隆萊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上揭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靜態收入」等報酬,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又必贏集團並無實際的商品或服務可以銷售,上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賺取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竟自103年6月間起,與陳隆萊、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劉鎮宇、楊詠晴(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周碧珠以個別或共同介紹、鼓吹、遊說、招攬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等多數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方式,鍾春花、陳淑貞、王奕欽、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及交付之方式,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周碧珠之直屬下線成員或由周碧珠安排為其直屬下線之下線成員。

周碧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其為匯款人(附表二編號7匯款人為鍾春花,匯款代理人為周碧珠),將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人所繳交之現金,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楊詠晴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而由必贏集團收取。

四、案經蕭莉蓁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周碧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及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與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一第36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涉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大學畢業,利用智識從事經濟性犯罪,使眾多被害人受害,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及和解事宜,亦未賠償告訴人蕭莉蓁所受之損害,觀之被告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並未達成和解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4月,量刑顯屬過輕,似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難收警惕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及辯護要旨:

(一)被告上訴理由:

1、我是受害者,也是股災戶,我虧損累累,到現在還在負債,大家都是受害者。

2、告訴人蕭莉蓁我不認識,她是鍾春花的朋友,她加入是鍾春花匯款的,她自己後來又以她女兒名字追加50萬元,她還推薦王華章,所以她就多領兩筆獎金,她所賺到的錢與我無關。

3、被害人王奕欽與我加入必贏集團的時間幾乎同時,他自己匯了7筆款項到必贏集團,他是一個電腦很厲害的年輕人,自己就懂得怎麼使用,他怎麼用根本與我無關,卻硬要咬我。

4、被害人陳淑貞部分是楊詠晴電腦很行,秀了平版電腦給陳淑貞看,引起她的興趣,本來她說小玩15萬元,後來追加到50萬元,這都與我無關,只是因為陳淑貞的女兒有癲癇需要照顧,才請我幫忙去匯款,她自己也賺了11萬多元的點數,王奕欽有跟她買11萬元的點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都有王奕欽匯款給她的紀錄,她的點數也是自己賺得,必贏集團倒了,她常來我家威脅我,逼我寫了張39萬元的借據,必贏集團的股票她給我,以借據為憑,結果股票也沒有給我,我卻兌現了這筆錢。

5、被害人鍾春花是自己加入,自己去匯款。又鍾春花去幫告訴人蕭莉蓁匯錢,因為她是陸配,沒有身分證。

6、被害人王華章是告訴人蕭莉蓁找的。

7、附表二所示匯款,是幫臺東的投資者匯款,跟被害人鍾春花等五人沒有關係。林瑞芳是我的下線,附表二除編號7外,均是林瑞芳交付給我去匯款的。

(二)辯護意旨:

1、從結果來看,被告沒有共犯結構的主觀故意,因被告自己也投入65萬元,至愚之人也不可能會詐騙自己,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既無獲利,自然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

2、從客觀行為來看,被告確實是在楊詠晴的下線,主要都是楊詠晴說明,楊詠晴也都為不起訴,顯見亦非實務認定「參與集團之決策或瞭解集團實際經營狀況之地位與認知」之人,與其他投資人並無不同之處,與其等亦無犯意聯絡,遑論其下線之被告。被告確實同屬被害人,尤其被告所投資之款項遠高於所獲利潤,至愚之人不可能詐騙自己,被告僅投資獲取利潤,並進而推薦其等之親友,實無可能「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意或犯意聯絡。

3、告訴人蕭莉蓁部分:上證二15萬元匯款人是鍾春花,被告是匯款代理人,當時因鍾春花介紹,才會如此匯款,介紹人不是被告,也未分紅,根本不具不法意圖。因蕭莉蓁要賺推薦獎金,附表一載明50萬元是蕭莉蓁用她女兒的名義來加入,由她來推薦自己女兒賺推薦獎金,根本與被告無關,也無犯罪動機。

4、被害人王奕欽部分:另案查出王奕欽自行匯款之1,225,000元之金額,他自己投資1,225,000元都是他自己的名義,除此之外沒有他所說115萬、130萬元或65萬元,然王奕欽竟謊稱1,225,000元都是被告請他將新會員的款項匯到公司,違反常理。王奕欽會操作電腦,許多事情都自行處理,事後為撇清責任,竟將責任都推給被告。又王奕欽根本就沒有交付130萬元現金給被告,且幾乎跟被告同時加入,被告根本不懂,王奕欽也無可能聽信被告所言。事實上王奕欽當初投資就是自己操作,有賺錢才繼續投資,其隱瞞自己回收,顯要隱瞞自己投資操作、介紹下線及繼續加碼之事實,被告實為被害人。

5、被害人陳淑貞部分:當時是因為陳淑貞的女兒有癲癇,需要人照顧,所以被告才會幫陳淑貞辦理50萬元的匯款,被告是全額50萬元匯過去,自己根本沒有任何好處,且後來也沒有享受到任何獎金回饋。

6、被害人鍾春花部分:此部分確實是由鍾春花自行匯款,相關情形鍾春花知之甚詳,確非被告詐騙鍾春花加入,而是由楊詠晴解釋說明,鍾春花才投資,與被告無關。

7、被害人王華章部分:當時王華章並不是被告的下線,也確實沒有將15萬元交給被告,蕭莉蓁本來提到是王華章向他的姐姐王淑子借15萬元,由王淑子交給被告,然為王淑子於原審所否認,被告並沒有參與,也與被告無關,被告也沒有領取相關推薦獎金。

8、有關附表二部分:附表二並非原判決所稱被告幫附表一之人收款後之匯款資料,因附表一之人的款項根本沒有交給被告,附表二都是被告去籌資匯款,並非告訴人匯款,更足證與本案無關。且附表二日期與金額也都對不上,該筆金額都是訴外人匯款給被告,與本案無關。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1、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2、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3、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4、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二)立法目的及理由: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之修法理由係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

(1)立法理由:銀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之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新增。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等語。

(2)實務見解闡釋:銀行法第29條之1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1)歷年來之立法理由:①78年7月17日修法理由: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參考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40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②89年11月1日修法理由:

提高本法規範之實效,復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本條第1項酌予提高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③93年2月4日修法理由:

「鑒於非銀行違法吸金,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④107年1月31日修法理由:

修正第一項:

A、「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B、「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C、「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⑤108年4月17日修法理由:

A、「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十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

B、「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一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一億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一億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

C、「一億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一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

」。

D、「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一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

E、「將第二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

(2)實務闡釋之立法理由: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

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考之立法者對於此等違反銀行法特定行為加以非難,並特

別立法迭次加重其刑責,旨在有效遏止危害經濟金融秩序之情事發生,就社會現況予以觀察,應係本於現實之考量,尚無違國民之期待,抑且違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惟具備前述高度不法內涵,更具有暴利之特質,利之所在,不免群趨僥倖,立法體例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設以較重之刑罰,期以達成防制之目的,而藉由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之不同,異其刑罰之輕重,乃補偏所需,並不悖於公平與正義。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所生侵害法益之程度兩相權衡,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銀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

1、按「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是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增訂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窺其性質,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且新、舊銀行法,皆於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苟以收受投資資金名義,而實際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非謂吸收資金行為,得以排除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亦即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收受存款」,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即符合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條之一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要件分析:

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1)「非銀行」要件: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2)「收受存款」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業務」要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要件: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5)類型包括「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1)銀行法第29條之1係指表面上以借款或投資等名義,實際上則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以收受存款論」之範圍:①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固係鑑於以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

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是該條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簡言之,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以下簡稱為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例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則該項報酬固可認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範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與本金顯不相當」要件:①特殊之超額: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顯不相當之衡酌標準:

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應參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與重利罪及民間借貸之標準不同: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民間借貸」利率,乃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的借貸行為,該利率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上揭銀行法所規範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實屬迥異。是於此類案件中,認定是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顯不相當」之要件,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至適用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情形,係在於「特定人」間發生借貸行為時,保護借款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毋須被迫接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不平等契約,遭致財產上損害,其處罰對象係「放款」之人,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故重利罪中有關借貸之利率有無「顯不相當」、「特殊超額」情形,自得參酌一般「民間借貸」之利率以為判斷。而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側重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處罰之對象則為「收受存款」之人,均與刑法重利罪之規定顯不相同。是銀行法第29條之1在立法時,雖有參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顯不相當」之用語,然其意旨應僅在於表明使用「顯不相當」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已。銀行法第29條之1與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範意旨既有不同,在判斷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時,其間準據自然亦有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何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罪,係以行為人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為要件。而所謂經營擬制收受存款業務,係指行為人以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為目的而執行其事務。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5)實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依惠○○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借貸合約書,惠○○公司為籌集營運資金,以借貸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和投資人約定在閉鎖期內保證給付年息10%。而按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中央銀行公布之五大銀行一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587%至2.229%、二年期平均存款固定利率僅1.666%至2.308%。

惠○○公司和投資人約定之利息達年息10%,高於行為當時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顯然係以優厚之利息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讓投資大眾罔顧投資風險,即為銀行法所處罰之吸金行為。上訴人等六人及辯護人辯稱年息10%之約定尚未逾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未達刑事重利罪處罰之標準云云,乃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處罰目的與刑法重利罪之處罰標準混為一談,而不可採。上訴人等六人以借款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係取得款項、吸收資金出於合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核准、許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為加重處罰條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的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換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不但用語不同,意義亦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觀,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其涵意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3)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計算標準:「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與詐欺取財罪之關係:「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自難謂非法吸金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惟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自無殆言,此亦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條:「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2、同法第3條:「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3、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4、同法第29條第1項:「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多層次傳銷制度及要件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 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沿革:

1、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雖刪除原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第23條)及其罰則(第35條第2項)。然上開刪除之規定已實質改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之第18條及第29條第1項規範,此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說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第18條)、「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第29條),以及該法第39條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即明。足見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之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並已將之移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雖較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重,且其構成要件尚無二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立法理由: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103年1月29日立法理由係以:「

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2、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103年1月29日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明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二、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

3、實務闡釋之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則: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第1項)。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第2項)」;同法第5條並就「傳銷商」為定義;再對照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 」。從形式上觀察,第18條所規範者似為「多層次傳銷事業」。然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其立法說明已表明:「一、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

.....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立法說明亦明列:

「...... 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如前說明,同法第29條之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標準: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0條授權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

「(第1項)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第2項)本法第18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已明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有關變質多層次傳銷「合理市價」及「主要」收入來源之判斷原則。而「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除以傳銷商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獲得整體收入來源50%作為判定標準為「參考」外,尚依個案是否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而定。至於是否係「合理市價」,則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即「主要標準」),並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即「輔助標準」),綜合判斷之。基此,所稱「「合理市價」,當應先以「主要標準」為衡酌,再輔以「輔助標準」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何謂「商品」:現今社會發展迅速、商業方式各異、商品型態多元,「權利或資格」雖非有實體上之商品或服務存在,然因對擁有者而言,仍具有一定之經濟效益,且常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因而所謂「商品」,依時代之演進及社會實況之變化,在解釋上,自應包含「權利或資格」在內,而不能侷限於必須有實物存在為要件之往昔傳統觀念。就一般商業上商品之分類與管理而言,商品可分為「有形商品」與「無形商品」(權利財);其中「有形商品」可分為①、可動商品(例如:實體商品〈狹義〉及形式商品〈如有價證券等〉)。②、不動商品(例如: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與固定生產設備等準不動產)。另「無形商品」則可分為①、法律商品(例如:專利權、特許權、商標權等)及②、習慣商品(例如:商譽、秘傳等)。故祇要具有財產、經濟或市場價值,且具有流通及可交易性,得以自由為商業性之處理者,即非絕對不得認為係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商品」。公平交易委員會107年7月9日書函,略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系爭「純資本運作」之運作方式,倘無涉「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即與多層次傳銷有間,難認有同法第29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一般交易上所謂「商品」,如採廣義解釋,並不以有形之「商品」為限,實務上例如:會員資格、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均屬之,業如前述。是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之意旨,是否可取?仍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法院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適用,應本於法律確信而為判斷,並非必定應受行政主管機關所持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判決引用上揭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而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猶有可議之處;況於多層次傳銷之情形,縱有搭配其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加以推廣銷售,既仍在禁止將商品或服務之銷售虛化,而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賺取佣金(獎金),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之列,依「舉輕明重」法則,對於「未」搭配「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之情形,其可責性更高,尤應有前揭禁止及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實例:「原判決認『不○○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之加入須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成員,成員取得動態收益及對碰獎金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益、對碰獎金來源,均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如此一來,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各種收益及獎金將快速累積,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而無以為繼,因而認本件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核其論斷說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共同正犯結構分析:

(一)共同正犯基本結構分析:

1、共同正犯之概念: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11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7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犯意聯絡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數行為人間,因有犯罪之合同意思,無論出於事前之同謀、策劃,或事中之互相理解、協力,彼此直接意思聯繫,或有人居中連結促成,既分工合作、合力完成犯罪之計畫、目的,當就犯罪全部,共同負責,亦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結構:

1、「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運用在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具重要性:

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組織性、集團性之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中共同正犯」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案或提供匯付帳戶、管理帳務、協助辦理入會,而吸收資金,為非法收受存款構成要件行為:

(1)「林○○、熊○○均明知開○○公司並非銀行,然確有對外藉投資案可保本,並依不同期間,與投資會員約定給付高額股息或可取得投資憑證,享有轉換該公司優先股之權利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案而吸收資金,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收受存款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不以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之姓名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王○○等人(無證據證明王○○等人未滿18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分別利用其與友人莊○○等人見面之機會,向渠等稱:若投資瑞士Alpen Asset 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PI公司)外匯操作,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至10%之紅利,且招攬他人加入API公司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元之報酬等語,莊○○等人因認有利可圖,遂投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加入API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上訴人及王○○等人即以此方式向莊○○等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報酬,以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之業務等情,並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與王○○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原判決上開論述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一)、陳○○等6人均明知Ncirr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原係由大陸成年女子馮○在該地區所藉以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Ncirr網站會員後,向投資人收受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匯入網站之人民幣換算成英鎊之款項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投資計畫。陳○○、邱○○及同案被告顏○○於民國103年4月間先經馮○招募為會員後,即將Ncirr投資計畫拓展至臺灣,增設以新臺幣值換算英鎊,約定給付高額利息、津貼,藉此招募會員,並與具相同犯意聯絡之陳○○、游○○(即顏○○配偶)、劉○○、岑○○等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所為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收受存款行為構成要件;(二)、陳○○等6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負責招攬會員或提供匯付帳戶、管理帳務、協助辦理入會等方式,共同實際參與Ncirr投資計畫業務執行之招攬或分工;(三)、陳○○等6人共同參與Ncirr以上開制度吸收資金之行為,均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且有違法性之認識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陳○○等6人於各所載時間、方式,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並提供資料、解說或協助辦理申請、繳款及領取津貼利息等行為,均係為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以Ncirr違法吸金),乃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持續違法吸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依各人犯罪參與期程時點起,就所吸收之資金負其共同正犯責任等由綦詳。對於所辯稱係單純投資者,或僅協助工作,未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云云,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並非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該罪:

基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關於禁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立法規範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參與招攬投資、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害人是否為行為人直接招攬之下線、被害人投資金是否直接交付行為人、行為人因下線招攬被害人參加投資,實際取得若干獎金或紅利,無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

「原審認上訴人有前述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以下各情:(一)上訴人僅是單純之「不○○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其對投資人講解轉換成白銀帳戶亦僅是純粹幫忙而已,並未有何介紹或收取金錢行為。(二)告訴人等均為林○○所招攬之下線,上訴人並未收受任何佣金,僅因介紹林○○、李○而領過各1次介紹獎金,顯然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所定要件不同。(三)多層次傳銷必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其成立要件,若未有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即非為多層次傳銷法規範之範圍。「不○○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與上開要件不合,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欲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等語。如何不可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且原判決並未認告訴人等係上訴人直接招攬之下線,亦未認上訴人直接向告訴人等收取投資金;然上訴人與陳○○、符○○及林○○及前述共犯,藉「不○○888愛心事業」投資方案,由上訴人及其招攬之林○○對外介紹不特定人加入,先後投入者,加計前述共犯,共有13人,所吸收之資金計57單位,約285萬元,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以覆按。有關上訴人就本方案有如何之積極參與及與共犯間各有分工,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何以應成立共同正犯,亦依相關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足見告訴人等是否為上訴人直接招攬之下線、渠等之投資金是否直接交付上訴人,乃至上訴人因林○○之招攬告訴人等參加投資,實際取得若干獎金或紅利等,均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共同正犯: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必要共犯結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實際參與變質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行為者,均為行為人: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間有其不同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等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其所規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層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等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

本件上訴人梁○○等11人參與及招攬他人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係以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參加人,均須給付至少人民幣69,800元後,始得加入成為「純資本運作」,而其等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新會員入會與取得獎金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純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實堪認定。又參加「純資本運作投資案」會員之收入來源,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實則本件已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是堪認本件上訴人等15人所參加之「純資本運作投資案」及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而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無訛。再者,梁○○等11人均已晉升為「老總」,下線至少20多人,其等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組織之擴散行為,及部分兼負授課或投資分享工作,實已實際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組織擴散行為等重要職務,故梁○○等11人均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之「行為人」。另鄭○○等4人均參與「純資本運作投資案」之投資,且知悉該投資案之運作模式與獎金制度,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其等仍於被害人投資時,分別為講授投資分享之課程(夏○○、李○○非屬胡○○、楊○○之「老總」組織架構系統,仍為胡○○所招攬之新人講授分享課程;鄭○○、李○○非屬沈○○之「老總」組織架構系統,亦為沈○○所招攬之新人講授分享課程),自屬對相對應之各該行為人為助力,進而推廣、擴充「純資本運作」之組織,實屬幫助各該行為人為多層次傳銷行為無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肯認此見解)。

3、實例:「原判決已敘明:綜合上訴人等2人於偵審中之供證、同案被告田○○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證人即投資人葉○○、楊○○、謝○○、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等2人於104年間確實共同前往馬來西亞參加東○○公司易通幣大會,對於易通幣之投資方案及分紅、獎金知之甚詳,且黃○○自承有投資易通幣,並有介紹給朋友擔任其下線,並成立LINE群組將投資易通幣的資料放上群組,上線是王○○,並詳知6種投資方案及獎金規定,自104年10月到105年5月間匯投資款到其個人及康○○公司的三○銀行帳戶的都是其下線,並將投資人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投資款轉匯王○○,甚至於易通幣提款被延後,曾與王○○前往馬來西亞東○○公司詢問為何提款款項沒有到帳等問題,堪認黃○○明知東○○公司易通幣投資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獎金,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仍與王○○引進易通幣投資方案,分工由黃○○負責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易通幣,王○○經手處理投資款交付事項,黃○○亦自承田○○為其下線,自領有介紹獎金等詞,且查東○○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易通幣6個配套,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前開論述,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與本件類似之實例:

(一)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蘇○○等3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共同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吸收海○國際公司「Hiway99」投資方案會員。並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蘇○○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以鼓吹、遊說招攬投資,陳○○與陳○○則受蘇○○指示,負責處理投資款收受、轉匯(帳)等事宜。其投資單位為美金1千元、3千元、5千元、1萬元及3萬元,換算新臺幣為3萬5千元、10萬5千元、17萬5千元、35萬元及105萬元。會員收入分「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前者為海○國際公司每日依投資單位給付會員0.9%之利息(自104年4月起,星期

六、日不計息),最高可領取至150%;後者即舊會員招募新會員時,可依投資單位抽取「推薦獎金」(會員投資金額之5%、7%、8%、9%或10%)、「雙軌對碰獎金」(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之10%)、「上五代對碰獎金」(具有推薦關係之5名上線會員可抽取新會員投資金額之5%)及「見點獎金」(下線組織最多25層可抽取下層會員累計投資金額之0.05%)等利潤。亦即投資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150%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靜態收入部分)以外,並可無須另行購買商品或銷售商品予所介紹之會員,只需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取高額之佣金、獎金(即動態收入部分),而對外招攬多數人參與投資。嗣海○國際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片面取消現金分紅,蘇○○等3人為持續招攬投資人投資,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另自104年4月至6月間,宣稱海○信息公司成立投資內容與「Hiway99」相同之「Hiway100」網路平臺,招攬「Hiway99」投資方案之會員繼續投資,並成為「Hiway100」投資方案之會員。蘇○○等3人即因此陸續招攬曹○○、江○○、陳○○、楊○○及姚○○與何○○等人(下稱曹○○等6人)參與投資,而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業務,吸收資金金額合計達美金98萬8千元等情。並敘明本件蘇○○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蘇○○負責對外解說、介紹投資方案並招攬投資;陳○○從旁鼓吹及遊說,誘發及強化投資之動機;陳○○則操作電腦並代為處理投資利息出金之申請、查詢投資帳戶與登打投資人投資款項,且蘇○○等3人均有收取本件投資款項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本件會員投資依約可領取靜態收入,最高可達投資金額之150%利息(尚不包含動態之獎金收入部分),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另蘇○○等3人舉辦投資說明會,以鼓吹、遊說在場之多數人參與投資,雖嗣後僅有曹○○等6人加入,仍無礙其等係對多數人招攬之認定。則蘇○○等3人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對於蘇○○等3人否認犯行,蘇○○辯稱:伊只是單純投資人,並未對外吸收資金;陳○○及陳○○辯稱:伊等未參與吸收資金云云,認均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指駁、說明甚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一、黃○○明知「純資本運作」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為非法多層次傳銷,猶以繳款入會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並可依招攬下線人數多寡晉升階級,依比例獲得獎金等傳銷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呂○○等人加入,以此方式進行多層次傳銷,所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二、江○○2人均明知海○國際娛樂集團有限公司並非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銀行,所推出之「海威99」係以在國外經營博弈事業,獲利前景可期,亟需大量資金為由,對外招募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為會員後,向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投資方案,猶基於犯意聯絡,由江○○負責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陳○○負責記帳、清點投資款,或於江○○忙碌時協助收受投資人款項,鼓吹、遊說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江○○2人,渠等再交付不詳成員,共同非法經營吸收資金之業務,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等各情,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說明黃○○為「純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積極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對組織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之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且其已晉升組織內之高階層級「老總」,非一般業務員、業務組長可比擬,足證其與江清文(其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正犯;江清文自承收受附表二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並給予投資人線上帳號及密碼,陳○○除自己投資「海威99」外,復印製「諮詢代表」之名片,更與江清文共同處理相關收受款項事宜,顯均非單純投資人等由綦詳。對於所辯稱係單純投資者,或僅協助工作,未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云云,委無足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非法多層次傳銷或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等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論以前揭各罪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尚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一)上訴人及其他共同正犯有於陳○○位於臺南市之住處、邱○○位於臺南市之辦公室及住家、臺南維○飯店等處舉辦說明會,致張曾○○、邱○○陸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再以舉辦投資說明會、餐會、出國旅遊、個別遊說等方式,致黃○○、侯○○亦陸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可見其及共同正犯確有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情。張曾○○、邱○○、黃○○、侯○○並因而分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金額。(二)上訴人自承在臺南聚餐該次,其及邱○○、林○○、劉○○、陳○○、張曾○○、邱○○均有參加。佐以張曾○○證稱在臺南維○飯店開說明會時,上訴人有說在必贏集團賺了2億元;邱○○證稱上訴人有帶一位年輕人在臺南維○飯店開說明會解說;陳威廷亦證稱經上訴人要求,而派遣邱○○至臺南解說。可見上訴人確有與其他共同正犯在臺南維悅飯店舉辦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三)就本件所有告訴人被害部分,上訴人與林○○、陳○○、劉○○、陳○○、陳○○為必贏集團內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均為共同正犯而同應負責。至陳○○雖供稱上訴人有投資必贏集團,然亦供稱其有找人來投資;且上訴人與陳○○間已有犯意聯絡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非是單純之投資者。(四)上訴人自承加入必贏集團後,有賺到幾十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犯罪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個別共同正犯實際分擔全部犯行之多寡,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既與上述陳威廷等人為共同正犯,並有於臺南維○飯店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則不論該說明會舉辦原因是否如王○○所述係應張曾○○要求所辦;或該次是由共同正犯中之何人結帳等;及其究竟有無收受張曾○○及邱○○之投資款等,均不影響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予說明,於判決無影響。另原判決係認定共同正犯中有以出國旅遊方式,向不特定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說明黃○○縱未在旅遊時見到上訴人,亦無礙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必贏集團起源等背景事實:上揭陳隆萊於103年3月間對外謊稱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楊凱博等人得知上開訊息後,旋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灣地區順利發展,除自己負責該集團之亞洲地區吸金總體規劃外,並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且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再由陳威廷吸收劉鎮宇、李采蓉、郭采育(原名郭鳳鳴)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陳勇志等人為下線,透過劉鎮宇等人持續以召開小型說明會、引薦投資者參加必贏集團於臺北W飯店、臺北市○○○路某處大樓、臺北市兄弟飯店等處所舉辦之大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介紹之方式進一步推廣必贏集團組織及招募新會員加入,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胡朝惟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朱延帛(原名朱家)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募會員吸金等情,已據另案被告陳威廷(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155至157頁、卷六第74、79、88頁、卷十第144、162頁)、楊凱博(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9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95號卷第18頁,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12頁、卷十第144頁)、劉鎮宇(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84頁、卷九第60頁、卷十第144、165頁)、謝昇晉及吳秉燁(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144、163至165、170至172頁)等人供承在卷,本案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背景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確屬巧立名目以收受投資名義之優厚條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特別收受存款」,又參加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

1、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為由已加入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參加者得以15萬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

//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等情,除據另案被告陳威廷、楊凱博、「劉鎮宇」、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吳秉燁、張家祥於警詢、偵訊中及新北地院訊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141號卷第14至19頁、第40至49頁、第68至70頁、第76至82頁、第94至97頁、第103至108頁、第120至121頁,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5至13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7 頁、第40至41頁、第52至57頁、第62、63頁、第76至81頁、第86至89頁、第94至98頁、第256至258頁、第262、263、270、271頁、第283至290頁、第295、297、298頁、第

301 至303頁、第324至327頁、第331至333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一)第35、42、43頁,新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二)第7至9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三)第96至98頁、第101至105頁、第160至163頁、第187至190頁、第221至225頁、第233至240 頁、第243至244頁、第248至259頁、第281至284頁、第292至295頁、第299至311頁、第314至324頁、第330至333 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四)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新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卷(五)第50至54頁、第59至62頁、第112至121頁、第162至166頁,臺南市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520436號卷第7至27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913號卷第20至25頁、第45至49頁、第52至55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54號卷第5至8頁、第28至30頁,新北地檢103年度聲押字第595號卷第5至7頁、第17至22頁,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更字第9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地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8號卷第16至21頁,新北地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卷第8至10頁,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97至107頁、第116、117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第

108、109頁,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第4至8頁、第34至37頁、第150至1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一)第50至54頁,臺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二)第96至107頁、第120至12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3517號卷第7、8頁,新北地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第5至7頁,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卷第37至47頁、第60至73頁、第101至105頁、第124至131頁、第136至152 頁、第163至296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03至214頁、第279至283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10至12頁、第19至29頁、第83至89頁、第132、133頁、第183至187頁、第199至205頁、第225、229 頁、第233至236頁、第289至第292頁、第300至303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61至163頁、第178 、179頁、第234至238頁、第270至275頁、第281至285頁、第347至350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第24至28頁、第31至34頁、第38至42頁、第49至51頁、第102至104頁、第110頁、第138至142頁、第155至159頁、第208、209頁、第216至261頁、第322至324頁、第365至412頁、第472至481頁、第489、490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第18至63頁、第81至134頁、第154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200頁、第218至225頁、第228至249頁、第299至301頁、第312至331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25至46頁、第51至79頁、第121、122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4頁、第158至162 頁、第196至246頁、第257至277頁、第282至288頁、第290至308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七第274 至282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八第63至70 頁、第107至128頁、第131至134頁、第137至140頁、第143、144頁、第320至323頁、第417至446頁、第474至493 頁、第496、497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九第26至29頁、第39至41頁、第58至66頁、第72至112頁、第146至180頁、第221至256頁、第301至317頁、第367至369頁、第382至394頁、第

464、465頁、第557至561頁,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十第43至176頁),以及另案卷附之周麟洋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周麟洋手機與王懷頡之通話內容、陳威廷手機之擷取畫面、楊凱博下線名單、楊凱博手機中「WeChat」通訊軟體內與代號「xiaocai」、謝昇晉與周麟洋之對話紀錄、必贏集團於103 年8月間匯款或現金交付投資人紅利之金額明細表及相關無摺存款傳票PDF檔案、人頭帳戶謝明証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外,亦據本案證人王奕欽與蕭莉蓁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淑貞與王華章分別於調詢及偵訊中(以上證人證述內容詳後述)、張永華與楊詠晴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57、65、66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卷附必贏集團網頁資料(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1至195頁)、會員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必贏集團網站後所顯示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70至113頁)、必贏集團舉辦介紹說明會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存卷可憑,而被告於調詢及偵訊中亦坦言上情(見偵卷第26至29頁,偵卷第51至60頁)。

2、查臺灣近10餘年來,一直維持低利率政策,一般銀行之新臺幣定存1年期利率年息多不超過2%,則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於103年4月至105年7月間之2年期固定定存利率分別為1.4%至1.040%、1.4%至1.040%、1.4%至1.035%、1.390%至1.070%、1.370%至1.070%(年利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額

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100%÷8】×12),均已遠遠高於上揭臺灣地區同時期定存利率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利率,依臺灣地區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依一般觀念,顯足以使一般人因此「特殊超額」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同意出資,依前揭說明,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又該投資方案係以投資必贏集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廣開說明會及經由會員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成為會員而吸金,已如前述,是會員以必贏投資方案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繳費加入成為會員,依前揭規定,自應論以特別收受存款,至臻灼明。

3、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之介紹,於參加者繳費後始能成為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而介紹新參加者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又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運作模式,必須藉由參加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投資款,此即加入必贏集團之參加者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亦即必贏集團會員無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動態收入,此據陳淑貞於調詢中證稱:其加入必贏集團後並無對外販售必贏集團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5頁)、王奕欽於調詢中證稱:必贏集團並無商品可對外販售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亦於調詢中坦言:必贏集團對外並無商品可供加入會員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背面),並可參BWINASIALIMITED【Bw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460號卷第9至12頁)、必贏集團文宣暨網路操作說明資料(見同上卷第33至55頁)、必贏集團簡易說明暨會員註冊申請表(見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1276號卷第5、7頁),顯見上開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亦屬明確。

(三)被告之介紹人及上線與必贏集團劉鎮宇等人間之關係:

1、證人楊詠晴之證述:

(1)證人楊詠晴於105年9月5日在花蓮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

我有投資必贏集團,是台北一位蕭先生介紹我媽媽投資,後來我媽媽就介紹我投資。我們透過蕭先生認識劉鎮宇,劉鎮宇幫我們入會給我們帳號密碼,他們幫我們開戶後,每個人都有個別的會員帳戶,我在投資期間前幾次有收到必贏集團給我的投資紅利,一個月提領一次,我提領4次。必贏集團會從後台每天按照你的級別,支付紅利。必贏集團規定一定要有一半以上跟公司購買點數,我們的點數一半可以跟劉鎮宇買,一半可以幫會員key單,key單的點數都是由劉鎮宇轉給會員,會員自己有點數可以互轉,可以互相買賣。張永華、朱敏華是我媽媽的朋友,我是透過他們認識被告,我媽媽算是朱敏華的介紹人,朱敏華算是被告的介紹人。被告與張永華在加入前,聽到劉鎮宇在藍天麗池開的說明會才決定加入的。我與劉鎮宇間有LINE,所以有訊息他會傳給我等語(見花蓮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20頁)。

(2)證人楊詠晴於原審108年4月29日審理中證稱:我跟張永華都有跟被告說必贏集團投資內容。就辯護人問以:花蓮地區必贏集團的投資者是否都要匯款給必贏集團?答稱:要匯到指定帳戶。再問以:指定帳戶是否由你散發?答稱:他們不知道要匯到那個帳戶,請我去問,我去問母親的上線是否知道今天的匯款訊息,比如被告想要匯款,就會問我知不知道今日的匯款帳號,我不知道,需要去問別人,我問別人後,再用LINE傳送。陳淑貞的推薦人應該是被告。又是被告推薦王奕欽,是被告找王奕欽。必贏集團投資概況如起訴書所載。我沒有介紹人,假設有也是我母親那邊的下來,因為一定要介紹兩個,我母親就是介紹張永華和我,我母親是張永華的上線。我比被告早加入一個月,當時我已經領過3次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60頁)。

(3)楊詠晴於另案(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警詢中稱:必贏集團透過劉鎮宇辦餐會,於103年5月間在台北市○○○路上的大雅百貨公司向我解說必贏集團的紅利及獎金,想加入的人就當場交現金或匯到人頭帳戶,我於103年6月間到劉鎮宇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交現金給他,我投資必贏集團80萬元,領回23萬元。必贏集團給的紅利與獎金,都有在必贏我的網站帳戶看到點數。劉鎮宇有給我人頭帳戶,要是有下線的人要投資必贏集團時,就可以給他們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22至25頁)。

(4)楊詠晴於另案(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媽媽找了一個下線,下線又找被告,我才認識被告,被告問我媽媽及朱敏華如何進入投資網站,我媽媽叫我教他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

663 號卷第6頁)。

2、證人張永華之證述:證人張永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別人都叫我「華哥」,「華國」應該是被告的口音,被告也是叫我「華哥」。楊詠晴的母親跟我是同一個獅子會,是我的獅嫂,跟我講必贏集團,我才加入,是楊詠晴的母親跟我說必贏集團獲利方式、運作模式,被告有加入必贏集團,我原則上是被告的上線。印象中被告有去我店裡,之後帶被告去楊詠晴家操作,是楊詠晴母女在我店內跟被告講。就檢察官問以:為何最後被告成為你的下線?答稱:我是楊詠晴的下線,介紹成功就會擺在我下面。我是楊詠晴母親的下線。再問以:若都是楊詠晴母女跟被告說,為何被告不放在楊詠晴母親的下線,而是你的下線?答稱:楊詠晴之母有兩條線,我占其中一條,之後被告就會擺在我的下面,另外一個會擺在這邊,相碰會有獲利。點數一樣相碰時,我忘記要多少,若兩條成績一樣大,碰到時就能獲利。復問以:你自己有拉兩條線,是否都要累積到一定的層級才叫碰,兩條層級累積到一樣時,你才能領到獎金?答稱:對。必贏集團運作投資模式如起訴書所載。我的上線告訴我必贏集團的投資訊息,是口耳相傳,要有人講解電腦內容,才能知道投資的遊戲規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至67 頁)。

3、證人朱敏華之證述:證人朱敏華於105年7月13日在花蓮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有介紹被告加入必贏集團,我本身亦有投資必贏集團,投資50萬元,我知道被告有介紹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是楊詠晴介紹我,我再介紹被告,我是跟我先生張永華一起介紹。必贏集團會給每個會員投資帳號密碼,讓會員可以自行登錄公司的網站查看獲利及點數。我在投資期間有收到必贏集團給我的紅利,透過上面的人,就會匯到我的戶頭,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透過楊詠晴她們操作。必贏集團發出的訊息大部分是被告傳給我的,部分是楊詠晴傳給我的,沒有公司傳給我的等語(見花蓮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

4、小結:

(1)綜合證人楊詠晴、張永華、朱敏華之證述,互相勾稽,乃是楊詠晴之母駱玫琇經由臺北必贏集團成員蕭先生招攬加入必贏集團,駱玫琇則招攬楊詠晴、張永華、朱敏華加入必贏集團,楊詠晴、張永華為駱玫琇之下線。楊詠晴因張永華、朱敏華之關係認識被告,楊詠晴、張永華、朱敏華均曾向被告介紹必贏集團,張永華則擔任被告之上線。乃是典型的初時被招募之人向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2)又楊詠晴亦曾經蕭先生之介紹,參加劉鎮宇舉辦之說明會,若下線要投資必贏集團時,就會向劉鎮宇要人頭帳戶提供給下線使用。另被告曾向楊詠晴索取人頭帳戶,被告亦以此方式,透過楊詠晴、劉鎮宇與前開必贏集團成員產生連結。

(四)被告明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有關「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內容,仍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為張永華之下線: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中業已稱:①我於103年6月投資必贏集團,成為會員。是楊詠晴及朱敏

華、張永華(筆錄記載為張華國)夫婦找我加入,我的上線是張永華。

②就調查員問以:必贏集團以投資者投資之金額區分會員等

級,投資15 萬元者為銅級、50萬元為銀級、150萬元為金級、250萬元為白金級及500萬元為鑽石級,你係那一等級之會員?答稱:我是50萬元級。

③再問以:新會員加入必贏集團時,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

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你加入必贏集團時,是否亦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以你上線的TP點數抵繳另半數之投資款?亦答稱:是的;因必贏集團提供的人頭帳戶每天都不一樣,所以我是依據楊詠晴提供的人頭帳戶,將50萬元匯到該帳戶中,之後就取得會員編號及密碼,並可以上網查詢自己的點數。並自承必贏集團並沒有提供任何商品供加入的會員銷售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2)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稱:①是楊詠晴、朱敏華、張永華在103年5月間介紹我加入,我

在103年6月加入,共加入65萬元,我把錢交給朱敏華,第一次在103年6月間先匯50萬元,第二次在103年7月間又匯15萬元。我的上線是朱敏華、張永華,他們的上線是楊詠晴,一開始是楊詠晴、朱敏華、張永華一起來找我,後來張永華也有單獨找過我。就檢察官問以:為何你說你的上線不是楊詠晴?答稱:楊詠晴是輔導我的,但我是掛在張永華的下面。電腦看不到我被掛在誰的下面,但因為楊詠晴推薦張永華,張永華再推薦我。

②就檢察官問以:必贏集團規則為何?答稱:15萬元為一個

小單位,50萬元是一個大單位,錢繳出去後,會給我們一個帳號、密碼,跟我們說一個網站,利潤會每天給。我聽楊詠晴、朱敏華、張永華說靜態利潤最多可以放8個月,可以再賺一倍,但我怕投資失利,他們跟我說很快可以回本。再問以:必贏集團的規則,最基本就是靜態獲利4個月回本,可以領8個月?答稱:他是這樣講。

③他們也有跟我說動態利潤的制度,因為每天的利潤是化成

點數,我們再用點數去跟公司領錢,動態利潤是有拿到,但是換成點數,混在一起。

④我上線楊詠晴有教我電腦,他說如果有人要加入,要如何

key單。經檢察官提示王奕欽所提供的電腦介面資料,問以:此資料是否你方才所述必贏集團網頁計算點數金額的資料?答稱:這是必贏集團的網站,我也有一個必贏集團的網站,我的帳號是TW開頭的,裡面的金額是用英鎊來計算。有關獲利,是每月1日、11日、21日可以領出。

⑤就檢察官問以:你如何知道要匯款到何人頭帳戶?答稱:

楊詠晴每天會給我,因為我跟楊詠晴有LINE,我會跟楊詠晴說今天有人要加入,楊詠晴會給我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1至60頁)。

(3)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我在103年6月13日以50萬元參加必贏集團,介紹人是張永華(華哥或華國)、楊詠晴(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背面)。

(4)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稱:①必贏集團的事是證人張永華跟我講的,他來我家很多次,

說有個機會,就是投資英國的博彩,說如果投資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天都有靜態收入,張永華是針對我們賺這個錢沒有風險在講,說投資4個月就可以回本。張永華說動我之後,就叫楊詠晴來我家,他們兩個一起遊說,後來臺北又來一對年輕人,三番兩次一直遊說我。楊詠晴一直講獲利的部分,說如果我們投資必贏,4個月可以回本。我應該是張永華的下線,本身不是楊詠晴直接的下線,楊詠晴的上線是她媽媽駱玫琇,駱玫琇的上線好像是一個叫「小劉」的臺北年輕人,他有來藍天麗池飯店開過說明會。②張永華跟我說如果介紹其他人入會,會有點數或收入,就

本院問以:所以如果介紹人進到必贏集團,上線會收到比較多的點數或錢?答稱:他有講(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2、小結:綜合被告前開供述,被告亦稱其乃是受楊詠晴、張永華、朱敏華之遊說,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為張永華之下線。楊詠晴等人亦有告知被告投資4個月就可以回本,靜態收入最多可達8個月等投資方案內容,復有告知動態利潤制度之運作,從而被告顯然明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內容,且知悉必贏集團並沒有提供任何商品供加入的會員銷售,仍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

(五)被告確有以個別或共同以優厚條件吸引陳淑貞等人投入金錢、協助辦理入會等方式,實際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招攬或分工,並積極參與必贏集團組織之擴散行為:

1、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中供稱:①我有幾個下線,包括鍾春花、王奕欽、陳淑貞。就調查員

問以:你加入必贏集團後,曾否替必贏集團拓展下線?再稱:我有分享給「鍾春花」、「王奕欽」及「陳淑貞」等人。

②又稱:「蕭莉蓁」是鍾春花的下線。調查員再問以:必贏

集團有無支付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之推薦獎金予鍾春花及你?金額為何?亦答稱:有的,蕭莉蓁另外介紹一位下線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蕭莉蓁之半數投資款是被鍾春花換走。又問以:蕭莉蓁投資必贏集團65萬元後,必贏集團有無支付「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予蕭莉蓁?金額為何?答稱:有的;蕭莉蓁先加入15萬元,後來又用她女兒的名義追加投資50萬元,另外她還拉了一位下線「王華章」投資15萬元,並且從她的下線拿到「靜態獎金」及「動態獎金」,至於金額為何,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

(2)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①認識王奕欽,他在元大證券公司上班,就檢察官問以:王

奕欽是否分別拿50萬元、80萬元給你?答稱:我記得他是拿50萬元加入。是我把他帶到朱敏華、張永華開的窗簾店,朱敏華、張永華告訴王奕欽制度。

②陳淑貞是我介紹的,他是103年7月加入的,他投資50萬元

,領了10幾萬元。我不是單獨去跟陳淑貞講必贏集團的事,是我、楊詠晴、鍾春花三個人在陳淑貞家講的。陳淑貞有將50萬元交給我,我去幫陳淑貞匯款,然後寄給公司,因為陳淑貞不會用電腦,後來我就把王奕欽帶到陳淑貞家,由王奕欽使用電腦教陳淑貞,我也把一些人排在陳淑貞下面,所以他領錢比較快。

③鍾春花在103年6月份加入,他加入15萬元,鍾春花是我的

下線,後雖改稱不能算下線,是分享的。然就檢察官問以?:鍾春花最開始加入必贏集團,是否你跟她分享的?答稱:是,因為我們是好朋友,因為她沒有錢,所以投資15萬元。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代理人周碧珠這筆款項,是因為鍾春花沒有身分證字號,我才會是代理人,這筆錢是鍾春花要加入的。

④第一次鍾春花把蕭莉蓁約到她家,鍾春花就開口跟蕭莉蓁

聊必贏集團的事情,蕭莉蓁說他不加入,第二次蕭莉蓁叫鍾春花去他彩券行,鍾春花也叫我去,後來蕭莉蓁就加入15萬元,第二次加入50萬元。103年8月12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代理人周碧珠,此筆15萬元,應該是我、鍾春花、蕭莉蓁一起去蕭莉蓁的店裡,我們三人再一起去匯款。就檢察官問以:為何要匯到蕭全恩帳戶?答稱:那是人頭帳戶,是楊詠晴給的。蕭莉蓁投資的15萬元是放在鍾春花下面。

⑤王華章的15萬元是鍾春花約我、蕭莉蓁、王華章夫妻去匯

款的,當天先去中山路的王記茶舖吃飯,是鍾春花約的,蕭莉蓁請吃飯,吃完飯後王華章要加入,我、鍾春花、蕭莉蓁、王華章就一起去一信匯款。就檢察官問以:王華章如何知道要匯到何帳戶?答稱:我問楊詠晴,楊詠晴告訴我人頭帳號,後來王華章就把錢匯到我說的人頭帳戶,王華章後來擺在蕭莉蓁的下線,因為王華章是蕭莉蓁找的。再問以:蕭莉蓁既然已經跟王華章講好,蕭莉蓁自己處理就好,為何要找你?答稱:因為人頭帳戶都是楊詠晴給我的。復問以:王華章表示有關必贏集團投資部分,你有跟王華章表示會有利息?答稱:我沒有跟他講利息,我是跟他說必贏集團每天會有固定的「返利」。

⑥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LINE對話紀錄,

答稱:這些內容都是楊詠晴傳的,或者來自公司網站,我再把他轉傳,讓陳淑貞等人瞭解必贏集團的狀況(見偵卷第51至60頁)。

(3)被告於原審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①鍾春花是我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我只有找鍾春花加入,鍾春花找蕭莉蓁,蕭莉蓁找她女兒及王華章。

②我有跟臺東的林瑞芳分享必贏集團的資訊。我有帶王奕欽去找林瑞芳、鍾奎。

③如附表二的帳戶都是必贏集團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天天換,這些匯款有些是自己的,有的是幫林瑞芳代匯。

④如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至14頁的LINE對話紀錄,是上

線楊詠晴轉發給我的,我再轉發給鍾春花、王奕欽(見原審卷一第304頁背面、第305、307頁)。

(4)被告於本院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稱:①王奕欽就是從我、楊詠晴、張永華這裡知道必贏集團的事。

②鍾春花是因為我才知道必贏集團的,鍾春花的上線是我。

③那天楊詠晴從臺北回來,我與鍾春花邀請陳淑貞,想要讓

鍾春花購買陳淑貞的鍋子,然後楊詠晴就向陳淑貞介紹必贏,當時我跟鍾春花也在場。就本院問以:你們三個有向陳淑貞介紹必贏集團?答稱:是以楊詠晴為主,因為她會秀平板電腦。

④蕭莉蓁是透過鍾春花知道必贏集團。

⑤王華章是透過蕭莉蓁知道必贏集團(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65頁)。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林瑞芳是我的下線,臺東我只找林瑞芳一個人,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錢都是林瑞芳交給我的,因為每天的人頭帳戶都不同,楊詠晴每天都會跟我講不同的人頭帳戶,他們叫我幫忙他們匯款,我不認識林瑞芳找的人,我只認識林瑞芳(見本院卷二第38至46頁)。

(6)被告於另案警詢中稱:我是103年6月16日開始投資的。林美枝是找郭美代投資的,林瑞芳是林美枝的上線,我是林瑞芳的上線,楊詠晴是我的上線。郭美代投資15萬元,7萬5,000元在林瑞芳那裡,另7萬5,000元林瑞芳匯款給我。林瑞芳收取郭美代的7萬5,000元是拿來對沖獎金的基金。郭美代於103年8月25日由林瑞芳帳戶匯到我的戶頭不是15萬元,是7萬5,000元,我當天就將這筆匯入的錢依楊詠晴用LINE提供的人頭戶匯出去。我是依楊詠晴每天給我的人頭姓名、帳戶去匯款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14、15、18、19頁)。

(7)小結: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實已自承其單獨或共同介紹、招攬鍾春花、王奕欽、陳淑貞、林瑞芳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而蕭莉蓁、王華章雖非其直屬下線(蕭莉蓁為鍾春花之下線;王華章為蕭莉蓁之下線),然乃是與鍾春花共同向蕭莉蓁介紹必贏集團,且蕭莉蓁於103年103年8月12日繳納15萬元投資金額成為會員,其中一半即7萬5,000元,乃是被告與鍾春花、蕭莉蓁一同至銀行匯款,由鍾春花擔任匯款人,被告擔任匯款代理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而匯入之「蕭全恩」之人頭帳戶,則係楊詠晴提供給被告,亦協助蕭莉蓁辦理入會;又被告曾向王華章說明靜態收入,且王華章繳納之投資金額,亦係被告、鍾春花、蕭莉蓁、王華章一同至金融機構匯款,復係匯入楊詠晴提供給被告的人頭帳戶,而協助王華章辦理入會。另因新會員加入必贏集團時,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被告也將林瑞芳交付之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至楊詠晴提供之人頭帳戶中。

2、證人之證述:

(1)證人王奕欽部分:①證人王奕欽於花蓮地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當初我們會加入必贏集團是被告的關係,我本身投入115萬元。如果下線要加入的話,錢一半匯回公司,一半匯給被告,有的時候用現金,是因為下線會給現金,被告再將現金的一半給必贏集團,一半被告自己拿走。我是103年6月19日投資,經花蓮地院民事庭勘驗證人王奕欽手機,顯示證人王奕欽入單日期為103年6月19日,帳號為TW0000000,我加入必贏會員後,只有自己介紹自己,沒有介紹其他人,自己介紹自己就是多買,我們下線知道的訊息都是由被告口述或LINE給我們的等語(見花蓮地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80頁背面至第86頁)。

②證人王奕欽於107年4月27日調詢中稱:

A、102年間我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招攬其加入萬通奇蹟集團,萬通奇蹟集團倒閉後幾個月,被告前來找其時表示必贏集團承接萬通奇蹟集團,並從臺北派遣講師前來鼓吹加入必贏集團,於是我在103年6月19日交付5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給我1組必贏集團投資帳號,讓我登入必贏集團網頁,查詢分紅點數,之後被告又叫我繼續投資,我也陸續加投80萬元,總計投資必贏集團130萬元,103年9月間必贏集團就出問題,因此我除第一筆投資款有拿回20多萬元,其餘100多萬元均損失不見。被告保證沒有風險,且承諾其如有損失,她會全權負責。

B、必贏集團根本就沒有商品,我有拿過靜態收入約20多萬元,另動態收入需要招攬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才能取得,而我雖然沒有招攬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但我後來有陸續投入80萬元,並以我之前累計的點數換取現金,所以我應該算曾經領到過動態收入。

C、被告曾招攬很多人加入必贏集團,但我只能確定有陳淑貞、蕭莉蓁及王美雲,另外被告還跑到臺東拓展組織,且被告曾告知她在臺東拉很多人加入必贏集團。

D、我成為必贏集團會員後,被告跟她的下線都會叫我們繼續招攬其他人加入必贏集團。(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③證人王奕欽於檢察官107年6月12日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復證稱:

A、第一次聽到被告介紹必贏集團時係在她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住處,被告向其表示必贏集團會將其等投入資金去做投資運用,可分靜態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係每月固定給其等25%,保證4個月回本,被告尚拿出影片給其察看,該筆25%的錢被告會負責向上面拿,被告會給我們,最多可拿8個月,即投資50萬元最多拿回100萬元。而動態收入係要找下線,被告稱必贏集團會有支線圖,分左右兩邊,若只有單邊下線,僅有介紹費,若左右兩邊均有下線、金額有對到,必贏集團即會給額外獎金,若下線又有下線,亦可再抽取獎金,下線最多可以到幾層我沒有印象被告希望她下線一直繼續找下線,沒有規定一個人的下線最多有幾人,但我沒有找下線。

B、我於103年6月19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原路口之被告友人住處先交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當時在該處係向她友人介紹必贏集團,後又在花蓮境內分別交50萬、30萬元予被告。我把錢給被告後,被告有給其一組必贏集團帳號,當時可以登入。是被告用她必贏集團帳號之虛擬幣別幫我註冊,就是被告幫我申請一組帳號,密碼會有一組預定,其後來自己改掉密碼。

C、我有拿到靜態收入,即必贏集團每天會發放0.83%,累積到一個限額,可在網路上直接提現,就會匯入戶頭,我一開始拿第一筆50萬元出去,有回來一半以上即25萬元以上,後來投入80萬元,回來就沒有那麼多,大概幾10萬而已,不到一半。

D、我有被告提供的匯款明細及網頁帳號資料,被告均係匯一半款項,因必贏集團規定被告一定要匯一半回公司,另一半由被告預拿作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我未仔細統計,扣掉拿回來部分,損失至少70萬元。又我有幾次與被告一同至銀行匯款,匯款是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若投資50萬元係1萬元英鎊,有一半一定要匯入公司,即其中25萬元現金要匯到公司帳戶,即可開始計算靜態及動態收入,並可註冊,另外一半即可從被告必贏集團帳號之虛擬貨幣提領。

E、就檢察官問以:被告都在何處招攬他人參加必贏集團?答稱:我看到在被告家最多,還有吉安鄉、花蓮市區,我還有去過臺東一次。

F、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11頁背面之LINE簡訊)此為被告遊說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說法,例如被告會表示她拿北興路房子貸款去做投資必贏集團,此LINE簡訊有一些係必贏集團發下來之罐頭簡訊,其亦有收過這些LINE簡訊,我覺得只要是她的下線就會有,「必贏保證每球回本200%、每日返利0.83%」被告都有傳給我過等語(見偵卷第32至35頁)。

④於原審108年5月13日審理中結證稱:

A、我自己有投資必贏集團,是被告介紹我的。我應該投資130萬元,我自己是50萬元加15萬元,共65萬元,剩下的65萬元係以他人名義投資。我有將50萬元交到被告手上,我們再去匯款。

B、我的上線是被告,被告帶我至張永華所經營之窗簾店內登入必贏集團網站成為會員。楊詠晴亦有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楊詠晴介紹時我已經加入了。

C、就辯護人問以:如何得知具體投資內容?答稱:被告用口述,在她家用網頁給我看,被告開Youtube網頁給我看短片,還有拿出紙本跟我介紹,是經過被告操作電腦向我說明,我才知道運作模式。就辯護人問以:被告跟妳說明必贏投資時,有無能力將投資模式講清楚,如SP點數、TP點數、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答稱:有。亦有跟我解釋何謂靜態收入、動態收入、SP點數、TP點數、加入會員投資多少、報酬多少。我記得有分15萬元、50萬元,每天會給類似線上的幣,但可以兌現,以英鎊計價,例如投資50萬元,可能每天會給20塊英鎊,帳面上等於台幣一天給1,000元,這是靜態,但假設投入第10天後,有另外找人進來,就會有介紹獎金,如果介紹兩個就在一起了,錢會賺得更多,叫做動態獎金。就檢察官問以:是否指除了每日的靜態收入外,若有找更多下線,就會有更多動態收入,累積賺更多錢?答稱:是。

被告有提到4個月可以回本,保證賺一倍,如果動態有賺就賺更多。我至少有領3、40萬元靜態收入,動態收入要有找人才有。

D、被告介紹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時,我與被告已鬧翻,而王華章好像是跟蕭莉蓁一起的,我沒有印象,是被告介紹的。陳淑貞也是被告介紹的。

E、我有參加過必贏集團說明會,投資後,小聚會在○○路,有一次是很大的聚會,在海洋公園,被告帶我們去的。

F、偵卷第191至195頁必贏集團宣傳資料,是被告第一次帶我去她家時看到的,亦有看過偵卷第70至113頁登錄帳戶畫面,比如最上面是被告,被告介紹我加入,我就在第二層,若被告再找人,她可放在第三、四、五層,才會有動態獎金,類如金字塔一直往下掛,此部分係為領取雙軌對碰獎金。

G、新北地院卷證內由我的名字當匯款人,是因為被告介紹新的會員,那些會員要匯錢到銀行去,被告請我匯款,將新會員的款項匯到那些公司的人頭戶,這些新招募的會員是被告的下線,誰介紹的就是誰的下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40頁)。

⑤於本院110年7月12日審理中稱:

辯護人所顯示如上證一(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顯示的金額是錯的,我投入的金額是50萬元、30萬元、50萬元,第一筆50萬元是分一半,25萬元匯到必贏集團,必贏集團會撥點數下來,另外25萬元因為是被告介紹,所以用被告的點數5千,必贏集團提供5千,湊1萬點才能夠開戶,其他80萬元也是這樣的情形,一半匯到公司,另外的40萬元,是被告或他的下線用點數跟我換。上證一不全都是我的,只有第五筆103年6月19日匯款25萬元部分,就是我投資50萬元其中一半25萬元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⑥小結:

證人王奕欽亦證稱其係被告招攬加入必贏集團,核與被告前開供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有詳細說明必贏集團「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其即於103年6月19日投入50萬元成為會員,並曾獲取部分靜態收入。至於證人王奕欽所投資之金額,其於民事案件主張為115萬元,於本案則稱係130萬元,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主張應為上證一所示122萬2,500元,然證人王奕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所投資的金額並非上證一所示金額,本院審酌證人王奕欽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證人王奕欽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2)證人陳淑貞部分:①證人陳淑貞於107年4月27日調詢中稱:

A、我認識被告20多年,當時被告在○○女中工作,亦在直銷公司兼職,並曾介紹該公司瘦身產品予其使用。103年間,其在某家具行遇見被告,被告即熱心向其打招呼,並留下聯絡電話,後被告與楊詠晴、鍾春花前來其住處,招攬其加入必贏集團,並向其保證投資必贏集團4個月後即可回本,其一直拒絕被告,然被告仍鼓吹其加入,某日其特別請其夫於中午返家確認必贏集團是否為詐欺集團,被告仍堅稱必贏集團係正常營運公司,且在海外有經營飯店及賭場等事業,甚特別保證如果其投資必贏集團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她即會全權負責損失,復答應開立保證書,其即於103年7、8月間從銀行領出50萬元後,請被告至其住處,親手將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然被告當時並未開立保證書及收據,後其一直催促被告,被告即約其、蕭莉蓁及鍾春花至其住處,以她有房子及車子,並拿出她領取18%優惠存款利息之存摺及必贏集團獲利匯入她郵局帳戶存摺予其等察看,使其等相信投資必贏集團確可獲利,然被告始終不願意開立保證書,而其交5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即給其1組必贏集團帳號,並使用她之筆記型電腦登入必贏集團網頁,將其投資帳號內容展示予其察看,並告知其在必贏集團有多少投資點數及獲利點數。

B、其不知必贏集團主要獲利來源為何,相關訊息均係被告告知,在其加入必贏集團後,並未有何對外販售必贏集團之商品,而被告曾用其點數換獎金約12萬5,000元,並直接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但前述獎金其實係其投資之本金。

C、嗣其見電視新聞報導必贏集團出問題,乃急撥電予被告,被告即以LINE回覆要其放心不用著急,且要其勿亂講話、勿亂放消息,否則會害公司倒閉,並要其負責,嗣於103年9月間,被告又以必贏集團資金遭凍結為由,要其再拿錢投資必贏集團所通知之「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惟其根本無意繼續投資,被告亦保證投資該股票一定賺錢,會有3至4倍獲利,故其與被告談妥將其尚未取回之必贏集團投資款30幾萬元換購必贏集團相關公司股票,並由被告全權處理換購股票事宜,被告復開立前述30幾萬元借據,當作其將股票轉讓給她之憑證,然必贏集團終究倒閉,其因此以前述借據向花蓮地院訴訟要求被告返回前述30幾萬元,花蓮地院民事庭亦判決被告須返還其30幾萬元,在判決確定後,其已順利將投資款30幾萬元拿回。

D、另被告曾告知她,被告之上線係楊詠晴,且其知道被告尚有招攬蕭莉蓁、王奕欽及鍾春花加入必贏集團,而其加入必贏集團後,被告一直要其去招攬他人加入,然因其無把握必贏集團不會倒閉,亦不敢像被告一樣保證負責損失,故未招攬他人加入。

E、我知道被告還有招攬蕭莉蓁、王奕欽及鍾春花。

F、我第一次見到蕭莉蓁係在被告住處,當時鍾春花亦在場,至於被告是否為蕭莉蓁之直屬上線,其並不清楚,而王華章係由被告鼓吹加入必贏集團,被告並告知蕭莉蓁會將王華章排至蕭莉蓁下線,同時要求蕭莉蓁加碼投資50萬元,如此可更快獲利,然蕭莉蓁投資50萬元後,完全未取回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頁)。②證人陳淑貞於檢察官107年6月12日偵訊中具結後,除為同上證述外,復證稱:

A、被告至其住處向其介紹必贏集團的事情,說可以投資15萬元或50萬元,保證最慢4個月還本,每天都會有%數回來,但都在電腦內,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帳號密碼均在被告處,點數亦由被告處理。又被告有跟我講拉下線的動態獲利方式,但其已忘記拉一個下線可抽多少,蠻高的,我沒有拉下線拿動態獲利,我會加入是因為靜態獲利,就是被告保證的4個月還本,我就投資50 萬元,於103年7、8月在我住處拿現金50萬元給被告。我有拿到利息,被告有匯到我中國信託的戶頭,約13萬元,存摺內有顯示被告。

B、再被告都有傳給其類似他字卷第11頁背面所示之LINE簡訊,被告有說「必贏保證每球回本200%、每日返利

0.83%」,我有截圖下來拿給律師。

C、我已經加入必贏集團後,被告邀請至她住處,在場尚有鍾春花、蕭莉蓁,被告即向該2人表示我已加入了,保證4個月回本,說每天都會來一些錢,在電腦都看的到,說點數每天都會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可以換錢。

而其在友人位於志學村住處時,亦聽到被告向名字內有「香」字且從事美容業之人,遊說加入必贏集團的事,也是講一樣的話,後來我那個朋友沒有加入。

D、王華章與蕭莉蓁係好友,蕭莉蓁係因賣彩券而認識王華章,被告去找蕭莉蓁時,王華章恰好在場,王華章先加入,被告即向蕭莉蓁稱王華章已經加入,遊說蕭莉蓁加碼投資,此即其聽被告、蕭莉蓁向其所說,而蕭莉蓁無法說服王華章,因蕭莉蓁根本無法說出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因蕭莉蓁未拉下線,均係被告在找下線,被告亦要我找我朋友,說他要幫我講。

E、再王奕欽先加入必贏集團,因被告不會使用電腦,被告即拜託王奕欽教我們如何使用電腦看點數,被告要王奕欽來其住處教其使用電腦,但其不會使用,故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頁)。

③小結:

依證人陳淑貞之證述,被告乃是與楊詠晴、鍾春花一同遊說其加入必贏集團,被告有告知必贏集團「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內容,相關訊息包括LINE簡訊均為被告告知,其遂投資50萬元,且將50萬元交給被告辦理入會,被告告知其帳戶密碼,其並曾以點數換取獎金。且知悉被告曾經招攬蕭莉蓁、王奕欽及鍾春花等人。

(3)證人蕭莉蓁部分:①證人蕭莉蓁於花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

A、我的朋友鍾春花帶被告到我家,被告跟我講必贏,來很多次,被告甚帶其至○○高商前算命表示其可投資賺錢,並稱她房貸均係從必贏集團賺來,又言其存摺內有18%,其為老師等語。最後我給被告總共65萬元,一次15萬元,一次50萬元。被告復告知其必贏集團之帳號及密碼,但其已忘記,均委由被告處理,被告有打開網頁給我看。

B、王華章不算是我介紹,因有一次被告在講必贏的時候王華章在場,後來王華章覺得不錯,被告再去找王華章,王華章加入後,被告要其再加碼,王華章有加,王華章是被告介紹的,但被告表示要將王華章排在其下線等語(見花蓮地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107至110頁)。

②證人蕭莉蓁於106年11月29日第一次調詢中稱:

A、我於103年8月上旬,經鍾春花介紹而認識被告,一開始被告就打開她之筆記型電腦介紹必贏集團,告知其投資必贏集團4個月後即可還本,其原認必贏集團為詐騙集團,然被告一直表示她投資必贏集團4個月後即已還本,且賺很多錢並買房,復保證必贏集團不會倒閉且非詐騙集團,又帶其至花蓮市○○路上花蓮高商對面之山八小吃店找老闆娘算命,順便鼓吹其投資必贏集團,其乃於103年8月12日交15萬元予被告,當時還有鍾春花在場,隔日,被告即至其住處給其一組必贏集團之投資編號「TW0000000」及密碼「Aa000000」,並在其住處個人電腦上登入必贏集團網站,操作帳戶給我看。

B、之後王華章在我家認識被告,被告也鼓吹王華章投資必贏集團,嗣又以王華章要投資必贏集團為由,鼓吹我繼續投資50萬元,於是我在103年8月21日至臺灣銀行公園路分行領取50萬元,並在銀行外直接交給被告,隔日,被告即再給其一組必贏集團之投資編號「TW0000000」、密碼相同,且被告並將此事告知其友人陳淑貞、鍾春花及其胞妹,而被告嗣後有給其現金7萬餘元,後來被告即躲著我跟王華章,亦未繼續給任何投資利潤。

C、被告均未開立任何字據,僅表示有匯錢才會有投資編號,且花蓮地區之必贏集團投資人均係由她負責,被告有LINE一些訊息給我(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我不知被告之上線為何人,亦未引介他人投資必贏集團。嗣被告於103年9月間通知該集團投資人接受「認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斯時,其方察覺遭騙等語(見他字卷第9、10頁)。

③證人蕭莉蓁於107年4月12日第二次調詢中稱:

A、其所提出之手稿為其記載被告及鍾春花電話及聯絡地址、其與王華章投資必贏集團之會員編號:「TW0000000、TW:0000000」、金額均為「150,000元」、密碼均係「Aa000000」、「於2014年8月13日加入前一天拿錢」、「於2014年9月10日加入當天拿錢」,另其投資金額「500,000元」、會員編號「TW:0000000」、「於2014年8月22日加入前一天拿錢」(見他字卷第11頁正面),是我所記載。

B、當初是鍾春花帶被告來找我,並由被告遊說我投資必贏集團,且103年8月12日是被告向我拿取15萬元,至該筆款項為何變成鍾春花匯款給必贏集團(按鍾春花於103年8月12日由被告代理匯款「75,000元」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蕭全恩」;如附表二編號7),應該是被告安排鍾春花做我上線,而被告一直表示她係花蓮地區頭頭,所有花蓮地區必贏集團投資案均經她手,所以我才把錢交給被告。

C、王華章是到我家的時候,剛好認識被告,之後就是被告遊說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因此被告告訴我,王華章可能會加入必贏集團,才叫我追加投資50萬元,並表示會把王華章安排成我的下線,但王華章的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的,而且我也沒有拿到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的任何報酬。

D、因時間久遠已忘記是否以其女兒名義投資。我確實有在103年8月21日拿50萬元給被告,因此被告在103年8月22日透過電腦將前述會員編號及密碼秀給我看,當時鍾春花亦在場。

F、過2、3天,被告與鍾春花又一起到其住處給其約7萬餘元,並表示該7萬餘元係其投資50萬元後,前一個15萬元投資案之分紅,據此,其確實有交50萬元予被告,至於被告有無匯至必贏集團,其並不清楚,而其向被告索要收據,被告一直不給。

G、我只有跟被告拿到7萬多元,而且被告告訴我,那是我投資50萬元後,前一個15萬元投資案的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

④證人蕭莉蓁於107年6月12日偵訊中結證稱:

A、被告是鍾春花介紹認識,我跟鍾春花本來就因傳銷的關係認識,鍾春花帶被告到我南華的住處找我,有時候也會到我母親的店內找我。被告一直在我住處或母親的店遊說我,叫我投資必贏集團,跟我說4個月還本,可以投資15萬元,也可以投50萬元進去,被告還拿電腦開必贏集團的網頁給我們看,裡面有飛機上打著必贏集團的名字。

B、我103年8月12日拿第一筆現金15萬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投50萬元比較能還本,還說要把王華章排在我底下,所以我在103年8月21日又領50萬元交給被告。他字卷第11頁我手抄筆記上記載「前一天拿錢」意思是我8月12日、8月21 日拿錢給被告,我總共交65萬元給被告。「帳號密碼」就是必贏集團的帳號密碼。

C、我投資15萬元後,有拿過一次靜態紅利,是被告拿7萬元左右到我家給我。

D、他字卷第11頁背面所示LINE簡訊係被告傳送至其手機,裡面圖片「7/14」的表格(見他字卷第12頁)是被告介紹必贏集團的收益給我看,跟我說錢投進去每天錢都會增加。「4/19」表格寫必贏每個月25%利息,這好像是靜態的收益。就檢察官問以:被告有無跟妳講解過必贏集團的動態收益?答稱:我都還沒吸收,後來就沒下文。

E、手抄筆記有王華章帳號密碼,係因後來王華章要加入,被告表示要將王華章排在其下線,但因王華章為老人,不會使用電腦,故被告要其幫王華章使用。我家是賣彩券的,王華章都會來我家坐、聊天,被告來我家聊天時遇到王華章,就有聽到被告向王華章遊說,叫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講一樣的話,保證4個月還本,每個月回來本金25%,叫王華章投資15萬,後王華章即拿15萬元給被告,王華章在○○縣○○市○○路上之○○一信領給被告,王華章叫我、其女友與被告陪他去領,我有看到王華章當場交付15萬元給被告。

F、後來被告又帶我去找鍾春花,在鍾春花住處遇到陳淑貞,被告跟我說陳淑貞也有加入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頁)。

⑤證人蕭莉蓁於原法院108年5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

A、我先認識鍾春花,鍾春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被告介紹王奕欽給我認識。

B、我有投資必贏集團,一次投資15萬元,一次投資50萬元。是鍾春花帶被告來我家介紹給我,因被告要找我們投資必贏集團。第一筆投資款15萬元是被告跟我拿現金,第二筆才去○○銀行領50萬元給她,也是被告拿的,我去銀行領出來時,被告好像在停車場那裡等我,我就給被告。

C、鍾春花有投資必贏集團,她一直跟我說被告不會騙人,這是真的,一直叫我們投資,就一直被她洗腦,洗到最後就昏了。鍾春花向其表示她有投資必贏集團,並一直向其表示被告不會騙人,這是真的,且被告為花中退休老師,又領18%,一直要其投資,其即遭洗腦,而被告亦向其表示她領18%,欠債靠此投資已還完,並買美崙新房屋,且她為老師,不會騙人,鍾春花介紹被告後,被告即一直前來要其投資。被告說我的上線是鍾春花,但也都是被告在處理,都是被告在帶,一直跟我灌輸。

鍾春花沒有跟我拿錢,錢是被被告收走。

D、必贏集團投資的key單,我不會用,都是被告用給我們看,幫我們用的,我自己不會登錄。被告說4個月或半年就可以回本。被告操作帳戶時,是被告本人操作,因為別人不會。被告一般都是講一講,講到必贏有飛機、卡透露古(按指目錄)只是看一下。

E、被告說王奕欽是最先投資的,投資1百多萬,賺很多錢,後來又跟我說陳淑貞也投很多錢,投資50萬元。

F、王華章是在我之後,他是在我們家認識才介紹的。被告一直叫我再投50萬元,王華章如果有加入再排給我。被告不認識王華章,被告叫我幫她介紹,要王華章加入,王華章是在我家認識被告後,被告叫王華章投資,王華章將錢給被告,王華章是找被告算帳,不是找我算帳。

王華章的帳號密碼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103頁)。

⑥小結:

證人蕭莉蓁乃是經過鍾春花認識被告,並由被告向其說明必贏集團之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等內容,遊說其加入必贏集團,其遂於103年8月12日投入15萬元成為必贏集團之會員,由被告協助辦理入會。又被告是在蕭莉蓁家認識王華章,亦係由被告招攬王華章投資,並要蕭莉蓁加碼投資50萬元,將王華章安排為蕭莉蓁之直屬下線,蕭莉蓁遂再投入50萬元,亦係將現金交給被告。蕭莉蓁復有領取部分靜態收入。

(4)證人王華章部分:①證人王華章於106年11月30日調詢中稱:

A、我係於103年8月間在蕭莉蓁所經營之彩券行認識被告,被告住在○○○地區,以前當過○○高中老師,在此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說只要投資必贏集團,就可以賺很多錢,一個單位投資款為15萬元,之後每個月即可以拿回利息至少3千元,於是我於103年9月上旬在○○縣○○市○○路上○○信用合作社領取15萬元,並當場拿給被告,當時其同居女友陳來遊與蕭莉蓁均在場。

B、蕭莉蓁有跟我說被告曾向她拿取65萬元的投資款這件事,但我沒有看到被告跟蕭莉蓁拿錢(見他字卷第7、8頁)。

②證人王華章於檢察官107年7月19日偵查中稱:是因朋友蕭

莉蓁認識被告,是被告遊說我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我在103年9月自其姐姐王淑子帳戶內領出15萬元,這筆錢是向姐姐借的,我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何時向其遊說已忘記,遊說時間係在領錢之前,地點係蕭莉蓁位於○○住家,被告沒有教我怎樣拉下線,她說每個月可以給我3千元,有跟我說4個月回本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③小結:

證人王華章乃是證述其在蕭莉蓁經營的彩券行認識被告,經由被告的遊說,告知4個月可還本之優厚條件,吸引王華章投入15萬元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由被告協助辦理入會,核與蕭莉蓁前開證述情形相符。

(5)證人林瑞芳部分:①證人林瑞芳之證述:

A、證人林瑞芳在臺東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3號案件105年4月6日司法事務官詢問中稱:是被告找我加入必贏集團,103年間我投資45萬元,我有看過出資參加之組織的網站,是被告放在電腦給我看。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以:你接受招攬時,被告有說要你出錢投資參加必贏集團(告以運作及投資獲利方式)來獲利?答稱:是。

並稱:有說到投資有利潤,有介紹人加入,獎金拿到比較快。再問以:你接受招攬時,被告遊說你時所說的必贏集團的運作及投資獲利方式,參加後的收入來源,是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或是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答稱:沒有說到賣商品,只有說介紹人進來,獎金比較快拿到。林美枝的上線是我跟被告,郭美代的上線是林美枝,是林美枝介紹郭美代加入。林美枝算是我的朋友,是被告把他排在我下線,叫我帶郭美代去匯款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3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

B、證人林瑞芳於104年5月1日警詢中稱:郭美代也算是我介紹的,所以公司也會給點數,這些點數要到下個月才可以向公司兌換現金。郭美代是林美枝介紹的,我也有在旁邊介紹。我的上線是被告,我的下線是林美珠,林美珠的下線是郭美代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卷第7、8頁)。

②證人林美枝在臺東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3號案件105

年4月6日司法事務官詢問中稱:是林瑞芳找我加入,被告是林瑞芳上線,楊詠晴有來過○○一次介紹公司獲利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23號卷第8頁背面、第9頁)。

③小結:

證人林瑞芳復證稱其乃是因被告招攬而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投資金額為45萬元,且為被告之下線,被告招攬時亦有告知其必贏集團運作及投資獲利方式,且稱有介紹人加入,獎金拿到比較快等情。證人林美枝亦稱被告為林瑞芳之上線。

(6)細繹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上開證述,就如何認識被告、被告如何介紹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即介紹、鼓吹、遊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模式)、其等因被告之身分及資力及保證等遊說方式而予以信賴、如何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嗣後確有給付紅利報酬予其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重大齟齬,復無明顯重大悖於一般鼓吹遊說他人繳費入會之事理常情,且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復分別於偵訊或原審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捏構杜撰,尤以王奕欽尚能具體指明其協助被告匯款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被告均僅依必贏集團規定匯一半款項入人頭帳戶,另一半由被告預拿作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乙情,陳淑貞復能詳言必贏集團於103年9月間出問題後,被告通知其將原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款項換購「亞洲旅遊網股權方案」,進而簽下借據乙紙(見偵卷第18頁),並據此訴訟索回投資款項乙節,蕭莉蓁又能具體說明鍾春花為被告之下線,其為鍾春花之下線,被告以其加碼投資50萬元為誘,將王華章安排為其下線,且其與王華章係於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即於翌日給其等必贏集團投資帳號及密碼等節,王華章復能指明交款予被告時有何人在場及被告嗣後交其幾次及多少紅利報酬等,已難以上開證人與被告有因本案投資必贏集團而生糾紛,遽認該等證人之證述全無可採,是該等證人上開所述非無可信度。至證人王華章胞姊王淑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借錢予王華章,亦不知王華章有無投資必贏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然王華章於調詢後、偵訊前即因水腦手術而領有未特定的失智(癡呆)症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見偵卷第221至227頁),則其所述係向其胞姊王淑子借款及自她帳戶領款等語,此部分記憶是否正確,自屬有疑,惟能否據此驟認王華章未將投資款15萬元交予被告乙情,實非無疑,至有限責任○○○○信用合作社107年6月22日花一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記載:存戶周碧珠(Z000000000)、王華章(Z000000000)於103年7月至9月間均無匯款紀錄等文(見偵卷第212頁),然蕭莉蓁、王華章業已明確敘明係交「現金」予被告,且蕭莉蓁確係在場見聞上情,而被告於調詢時供承:王華章係蕭莉蓁推薦,而其確有自103年10月開始,每月給王華章3千元,共1萬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復於偵訊中供謂:王華章係在103年7月間加入,王華章之15萬元係鍾春花約其、蕭莉蓁、王華章夫妻去中山路一信匯款,其問楊詠晴要匯何帳戶,楊詠晴即告知人頭帳號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華章部分,係其與王華章、蕭莉蓁等4人一起用餐後,一同前往花蓮二信匯款,由王華章自己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在王記茶舖時,鍾春花先介紹蕭莉蓁加入必贏集團,其有向蕭莉蓁「講經驗」,王華章當時在場,有關帳號密碼部分,其不會KEY單,蕭莉蓁幫王華章及自己之女兒key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可徵王華章確有加入必贏集團,且曾自被告處每月收受利息乙情,再佐以被告確有於王華章、蕭莉蓁所述於103年9月10日交款15萬元之當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5萬元入必贏集團之「謝明証」人頭帳戶內(見偵卷第16頁),足見王華章此部分指述、王淑子之證述及上開花蓮一信函文,尚難全部推翻王華章其他部分證述之可信度,灼然至明。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除就其本身因被告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因而繳費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下線或由被告安排為其他證人之下線等情指述明確外,復可就其所述親自見聞被告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其他證人及鍾春花,因而繳費匯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而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下線或由被告安排為其他證人之下線等情,予以補強佐證其他證人之指述。

3、此外,復有蕭莉蓁於被告招攬時書寫其與王華章之必贏集集團帳號及密碼、繳交現金日期及金額等之手抄筆記1紙(見他字卷第11頁)、被告轉傳必贏集團訊息予下線成員之LINE簡訊1份(見他字卷第11至14頁,花蓮地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第66至73頁)、被告代理鍾春花匯款「75,000元」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即蕭全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紙(見偵卷第11至17頁)、顯示必贏集團會員登入必贏集團網頁之會員編號為「TW」開頭等電腦顯示紀錄1份(見偵卷第70至113頁)、蕭莉蓁為繳付5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而於103年8月21日自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1紙(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王奕欽自其○○信託商銀帳戶匯款入必贏集團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39至46頁),亦可佐證補強上開證人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之證述。

4、綜合上述,被告業已自承招攬王奕欽、陳淑貞、鍾春花、林瑞芳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前開證人亦均證稱被告有向其等說明必贏集團「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內容,顯已以優厚條件吸引前開多數人入會,又蕭莉蓁、王華章雖非被告之直屬下線,然依證人蕭莉蓁、王華章等人之證述,亦係被告向其等說明必贏集團「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內容,協助其等辦理入會,並安排蕭莉蓁為鍾春花之下線,王華章為蕭莉蓁之下線。另被告且會將必贏集團之訊息,以LINE等通訊軟體分享予前開證人。另當林瑞芳等人將○○地區入會之人所繳納之投資款項交給被告處理時,被告亦向楊詠晴索取必贏集團當日提供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

6、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業已實際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招攬或分工,並積極參與必贏集團組織之擴散行為,顯係參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嗣後辯稱其為受害者,王奕欽、陳淑貞、鍾春花、蕭莉蓁、王華章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均與其無關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六)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曾因加入「資本運作」,經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487、5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4號提起公訴,於被告103年6月間加入必贏集團時,尚在花蓮地院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曾加入「資本運作」,之前「資本運作」也是要招攬其他人為下線,依據招攬人數來升職,並且有分配獎金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顯然知悉不得參與變質多層次傳銷,亦明知必贏集團並非銀行或金融機構,不得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顯然具有違法性認識,其復熟知必贏集團「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內容,仍向鍾春花、陳淑貞等多數人招攬入會,顯係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為之。而前開二罪,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訴及辯護意旨猶認被告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實無違法故意,實與銀行法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然誤解檢察官起訴法條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不足採。

(七)共同正犯之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包括間接之聯絡者,且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復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違反銀行法違法吸收資金有其重要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則屬必要共犯結構。而招攬多數人加入投資案而吸收資金,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且不以直接招攬下線、實際經手取得、運作資金、支付利息、事後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該罪。再者,變質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並不以主體負責人為限,亦包含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及得以領得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者,亦屬該罪之行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受與必贏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楊詠晴(未據起訴;楊詠晴雖曾經台東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檢察官乃是針對報告意旨認楊詠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為調查後,認為楊詠晴涉犯前開詐欺罪之嫌疑不足,並非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為偵處,本院認楊詠晴在招攬被告入會後,尚與被告一同向下線介紹必贏集團,且向劉鎮宇索取人頭帳戶後提供予被告,復協助下線入會,顯係與劉鎮宇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招攬,於103年6月間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明知必贏集團、陳隆萊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而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靜態收入」等報酬,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而與所繳投資金額顯不相當;又必贏集團並無實際的商品或服務可以銷售,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收入」,主要係基於介紹新參加者加入,而賺取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為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猶單獨或與楊詠晴等人共同向鍾春花、王奕欽、陳淑貞、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等人說明必贏集團之「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之運作方式,遊說、招攬前開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且協助辦理入會,使前開遭遊說之人受優厚條件所吸引,分別投入資金,加入必贏集團成為會員,顯係與楊詠晴(未據起訴)、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謝昇晉、周麟洋、陳隆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犯意聯絡,而為前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自被告103年6月參與必贏集團時點後,就所吸收之資金及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負其共同正犯責任。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參與集團決策或瞭解集團實際經營狀況,即認被告並未參與犯罪,而屬被害人云云,亦係誤解前開二罪共同正犯之結構,而難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說明: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雖在修正理由中敘明第1項之適用範圍,惟僅修正第2項,將「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第1項則未修正。

3、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有修正,同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應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罪名之說明:

1、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遍查卷內事證資料,並無事證證明必贏集團為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是本案自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次按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業務人員雖僅執行吸金業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犯罪所得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犯罪所得」。查必贏集團會員匯入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之金額已達8億4781萬0672元,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然依卷附資料,被告成功介紹、鼓吹、遊說、招攬參加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金額顯未逾1億元,參以被告係103年6月間始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會員,對於在此之前其他會員招攬會員情況難認有所知悉,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違法吸金行為已完成,其無從再參與此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外,又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全係陳隆萊等人掌控,被告僅係成功招攬鍾春花等人繳費加入,無從過問,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得以知悉其他會員招攬繳費加入會員之情況,且合計金額已逾1億元等情,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必贏集團吸金逾1億元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應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責。

3、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2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與楊詠晴(未據起訴)、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謝昇晉、周麟洋、陳隆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非銀行業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長時、延續、複次之行為,核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則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現」,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認定: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六)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招攬林瑞芳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未就被告招攬林瑞芳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尚有未合,又王奕欽投資之金額為115萬元,而非130萬元,原判決認為係130萬元,尚有未洽。則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科刑之理由:

(一)量刑辯論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

1、檢察官:請斟酌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為適當之量刑。

2、被告:請判我無罪。

3、選任辯護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4、告訴人蕭莉蓁:被告迄今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重量刑。

5、告訴人王奕欽:被告算是累犯,她也很懂多層次傳銷的營運模式,請求從重量刑。

(二)量刑之法律見解分析:

1、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對於法益侵害應適度評價:按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犯罪行為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加以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情狀: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3)量刑之判斷標準: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之判斷: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①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②科刑事由之確認,③、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5)應整體觀察、整體評價:另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①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態度是否良好,可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行為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之必要性。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而成為會員所獲得之報酬,與所繳入會費用顯不相當,且必贏集團及陳隆萊等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亦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復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陳隆萊等人共同為上揭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以個別或共同招攬鍾春花、王奕欽、陳淑真、蕭莉蓁、王華章、林瑞芳等多數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並成為其直屬下線成員及安排為其下線之下線成員,所招攬之人數及所吸收之金額非少,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非低,亦肇致繳費入會之會員因必贏集團故意倒閉而血本無歸,所受損害甚大,而其雖亦繳費入會,然又招攬他人入會,害人害己,致以陳隆萊等人所為之吸金事業快速壯大,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劇烈,所為實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另兼衡:

1、被告本案所為係為賺取前述必贏集團之動態收入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而所招攬繳費加入者均係其友人或係友人再介紹之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

2、被告招攬他人入會時,利用其上線或下線成員在旁而分享投資經驗之模式,以個別或共同介紹、招攬他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犯罪手段。

3、被告雖非必贏集團負責規劃吸金及掌控所吸收資金等核心人士,然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遊說、招攬繳費入會,以獲取前述動態收入之私利,所招攬會員人數。

4、被告在必贏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5、被告係大學行政管理系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依靠退休金度日,所有之房屋已出售,現已無領取18%優惠存款,負有卡債及車貸,罹有疾病之經濟生活狀況。

6、被告未曾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7、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且未試圖彌補過錯及以自身資力儘力回復損害(僅陳淑貞透過訴訟取回全部投資款),犯罪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

8、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蕭莉蓁、王奕欽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綜合上開情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一)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依法定程序徵詢本院各庭後所採用之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又關於此揭沒收之範圍,既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揆諸該項立法說明所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利得係採總額原則,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介紹、招攬鍾春花等人繳費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然堅決否認已將點數換取現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且卷內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業已領取動態收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而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形,則被告部分自毋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主辦)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法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參│參加時間(民國)│投資金額│交付方式 │備註 ││號│加│、地點 │(新臺幣│ │ ││ │人│ │ │ │ │├─┼─┼────────┼────┼─────┼───┤│1 │鍾│103年6月間 │15萬元 │鍾春花自行│ ││ │春│○○縣某金融機構│ │匯款入必贏│ ││ │花│ │ │集團指定之│ ││ │ │ │ │人頭帳戶 │ │├─┼─┼────────┼────┼─────┼───┤│2 │王│103年6月間 │115萬元 │以現金交付│投資金││ │奕│周碧珠友人張永華│ │周碧珠 │額中另││ │欽│所經營位於○○縣│ │ │有王奕││ │ │○○市之店內 │ │ │欽以友││ │ │ │ │ │人名義││ │ │ │ │ │加入 │├─┼─┼────────┼────┼─────┼───┤│3 │陳│103年7月間 │50萬元 │以現金交付│ ││ │淑│陳淑貞位於○○縣│ │周碧珠 │ ││ │貞│○○市○○路住處│ │ │ │├─┼─┼────────┼────┼─────┼───┤│4 │蕭│103年8月12日 │15萬元 │均以現金交│50萬元││ │莉│蕭莉蓁位於○○縣│ │付周碧珠 │部分係││ │蓁○○○鄉○○路住處│ │ │蕭莉蓁││ │ │103年8月21日 │50萬元 │ │以其女││ │ │○○縣○○市○○│ │ │兒名義││ │ │路3號之○○銀行 │ │ │加入 ││ │ │○○分行外 │ │ │ │├─┼─┼────────┼────┼─────┼───┤│5 │王│103年9月 │15萬元 │以現金交付│ ││ │華│○○縣○○市○○│ │周碧珠 │ ││ │章│路○○○○合作社│ │ │ │├─┼─┼────────┼────┼─────┼───┤│6 │林│103年間 │45萬元 │現金、匯款│ ││ │瑞│ │ │等方式交付│ ││ │芳│ │ │周碧珠 │ │└─┴─┴────────┴────┴─────┴───┘附表二:

1、匯入黃琪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25日 │ │ │└──┴────┴───┴─────┘

2、匯入謝明証○○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9月│周碧珠│15萬元 ││ │10日 │ │ │└──┴────┴───┴─────┘

3、匯入彭晟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8月│周碧珠│32萬5千元 ││ │14日 │ │ │└──┴────┴───┴─────┘

4、匯入柯沛湘○○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6月│周碧珠│23萬元 ││ │27日 │ │ │└──┴────┴───┴─────┘

5、匯入柯沛湘○○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1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3日 │ │ │├──┼────┼───┼─────┤│2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28日 │ │ │└──┴────┴───┴─────┘

6、匯入林庭羽○○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1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6日 │ │ │├──┼────┼───┼─────┤│2 │103年8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7日 │ │ │└──┴────┴───┴─────┘

7、匯入蕭全恩○○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8月│鍾春花│7萬5千元 ││ │12日 │ │ │└──┴────┴───┴─────┘

8、匯入湯本貌○○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 │103年7月│周碧珠│7萬5千元 ││ │16日 │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