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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金上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元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志揚律師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4637號、107年度偵字第

668、669、1709、171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莊元和部分撤銷。

莊元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9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元和為美麗人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號0樓,下稱美麗人生公司)、南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號0樓,下稱南台生科公司)、美天樂有限公司(址設○○縣○○市○○路○○巷○○號,下稱美天樂公司,並與美麗人生公司、南台生科公司亦合稱臺南總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日用品販售事業,公司登記經營項目不包括收受存款業務。臺南總公司實際營業及辦公處所設於○○市○○區○○路○○○○○號0樓,並僱用林羽蓁擔任會計,謝芊彤(原名:謝妙宜)負責與上游廠商聯繫訂貨、安排及隨同莊元和至全臺各區健康講座會場推銷產品,並協助林羽蓁登打帳目建檔等事宜,吳美淑負責運送物品至全國各區健康講座會場等事宜。莊元和為拓展其事業至全臺各地,而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僱用王美華為店長、徐建國為職員;在桃園地區(桃園店)僱用黃桂花為店長;在臺中地區(大雅店、清水店、大里店、豐原店)僱用賴麗真為店長;在澎湖地區(馬公店)僱用陳婉瑜為店長、呂菁菁為職員;在臺南地區(大同店)僱用林熙春為店長;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僱用范貴峰為店長、徐彩純、蔡碧真為職員;在高雄地區(內惟店)僱用陳雅郁為店長、張明德為職員;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僱用施濬孚為店長、郤采甄為職員,定期分別於各地區舉辦健康講座,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會員購買其公司販售之相關健康食品及日用品。

二、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吳美淑、王美華、徐建國、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呂菁菁、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陳雅郁、張明德、施濬孚、郤采甄(林羽蓁、謝芊彤、吳美淑、王美華、徐建國、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呂菁菁、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陳雅郁、張明德、施濬孚、郤采甄《以下合稱林羽蓁等17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皆明知莊元和及臺南總公司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因莊元和至澳門賭博積欠龐大賭債,急需現金償債,林羽蓁等17人遂配合莊元和之指示,由林羽蓁負責統籌各店所收款項之對帳、記帳及匯款事宜,而經營下列視同收受存款之行為:

(一)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徐建國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新北地區永和店、蘆洲店、基隆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款項(會場用語均稱「寄金」,下稱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王美華、徐建國代收後,以:⑴匯款至莊元和或林羽蓁指定之莊元和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⑵將寄金現款交予莊元和所指定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男子以償還債務(下同);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人。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徐建國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董倫詩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7,110萬元。

(二)莊元和、林羽蓁、黃桂花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桃園地區桃園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黃桂花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將寄金現款交付予莊元和指定之「阿浩」;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人。莊元和、林羽蓁、黃桂花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吳全勇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320萬元。

(三)莊元和、林羽蓁、賴麗真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4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臺中地區大雅、清水、大里、豐原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賴麗真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賴麗真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余青霞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6,261萬元。

(四)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陳婉瑜、呂菁菁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澎湖地區馬公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四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收取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陳婉瑜、呂菁菁則負責在現場製作寄金明細表、引導客人完成寄金、協助發放利息等事宜。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人。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陳婉瑜、呂菁菁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高蓮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710萬元。

(五)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林熙春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臺南地區大同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五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五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謝芊彤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或將現款轉交予莊元和。林熙春則提供會場予莊元和收受寄金及協助莊元和發放利息。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林熙春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五所示游太太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30萬元。

(六)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地區楠梓店、鳳山店、屏東地區東港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六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六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或蔡碧真代收後,由謝芊彤、范貴峰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2由范貴峰直接將現款攜至臺南總公司交給林羽蓁。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六所示林玉珍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610萬元。

(七)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7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高雄地區內惟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七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人數、金額等詳如附表七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由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由寄金人自行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人(即每10萬元1月利息1千元)。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七所示王木蔭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1,050萬元。

(八)莊元和、林羽蓁、吳美淑、施濬孚、郤采甄基於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由莊元和以自己名義,在花蓮地區花蓮店、臺東地區臺東店會場上,以「借款」、「寄放」等名目,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每交付寄金10萬元,半年可獲紅利6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每次寄金約1個月至6個月不等,即會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款項,致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不特定多數人,分別交付附表八所示款項予莊元和(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八所示)。莊元和收取寄金方式為:1現金直接交付莊元和本人;2施濬孚、郤采甄代收後,依莊元和或林羽蓁指示,匯款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其他指定之帳戶;3施濬孚直接將現款攜至臺南總公司交給莊元和指定之吳美淑。嗣莊元和返還寄金時,並給付上開約定之利息予如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莊元和、林羽蓁、吳美淑、施濬孚、郤采甄以此方式向如附表八所示黃雲娥等人收受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2,430萬元。

(九)莊元和以前開方式,先後向約7百多位(已扣除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重複與不詳之人數,下同)之不特定多數人吸取寄金,前後累計2億4,521萬元。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莊元和及林羽蓁等17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俱經原審判處有罪,除莊元和外,林羽蓁等17人均經原審諭知緩刑。施濬孚、郤采甄並未上訴,其餘15人於上訴後,咸已撤回上訴(本院卷三第435頁,卷五第123頁)。則林羽蓁等17人因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檢察官起訴莊元和部分予以審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業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係莊元和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8年12月5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又檢察官係起訴莊元和涉嫌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就前者判決有罪,後者則認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檢察官未上訴,莊元和亦僅就有罪部分(即銀行法部分)上訴,然莊元和所涉上開2罪,因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至於在比較法實務上固有認為: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的犯罪事實,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一部分於理由欄中作出不另為無罪的諭知,如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由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並沒有上訴的利益,檢察官就該部分也沒有提起上訴,應認為該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不在二造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內〈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6年3月24日裁定參照〉。惟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的前提略為: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因本案的前提事實與最高法院上開前提不同〈僅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是一、二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不在該則裁定射程距離內,所以,就我國實務操作來說,被告莊元和經原審判決理由欄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基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莊元和雖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案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證據清單詳本院110年11月4日審理筆錄所載《本院卷五第198頁至第303頁》,下稱本案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部分,因公訴檢察官、莊元和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五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咸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莊元和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含上訴理由)

(一)訊據莊元和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人家有寄錢在我這裡,但我是拿產品還給他們,我沒有吸金,金額也沒有起訴書寫的2億元那麼多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⒈莊元和承認客觀上有寄金之事實,但金額未逾1億元。經核

對檢察官提出之129名被害人警詢筆錄及各店寄金明細表,可認列莊元和「以收受存款論」之金額合計僅為1380萬元(辯護狀見本院卷二第129頁),逾此金額,或因被害人於警詢否認寄金,或因除全臺各店寄金明細表外,查無任何參與寄金之人或參與莊元和健康講座會員之筆錄足以佐證,無從認定寄金金額、有無約定利息或領取紅利等情,故應予刪除。⒉莊元和僅在健康講座直接(單向)向會員講解「寄金」,對參

與「寄金」的會員均允以其等之「寄金」得購買或兌換商品,主要目的在促銷健康講座商品,並未利用多層次傳銷或以虛擬杜撰之方式來吸引他人投資,亦無藉由招攬「寄金」投資而發放獎金或佣金給各地區店長或職員而擴大寄金規模,與一般常見的大規模吸金模式有異。故莊元和並非擾亂金融秩序,無吸金之主觀犯意。

⒊莊元和對參與「寄金」的會員僅給予相當於年息12%之利息

,甚且,附表一之1-1的年息僅有1.3%,均明顯未達顯不相當之要件。

⒋本案須成為健康講座的會員且消費滿一定金額始具有「寄金

」資格,是莊元和邀約「寄金」的對象,並非不特定之多數人。

⒌莊元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論及亦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容有未當。

二、經本院逐一審酌本案證據,認定莊元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所憑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莊元和及其負責之臺南總公司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循此,可知自然人及法人均俱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罪主體適格性。

⒉經查,臺南總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均不包括銀行業務,有公司

登記資料可參(他258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何況,本案莊元和係以自己名義,於各區會場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寄金供己償還賭債之用,為其所自承,復有林羽蓁等17人證述在卷;則莊元和於行為時,其本身僅為自然人,當然屬於銀行法29條第1項所稱之「非銀行」。從而,莊元和及其負責之臺南總公司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應屬明悉。

(二)莊元和於附表一至八所收取之「寄金」金額累計已達1億元以上:

⒈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

⑴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為偵查機關在臺南總

公司之林羽蓁辦公室所查扣(執行搜索查扣證物照片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其上詳細記載附表一至八(不含附表八之9-4,下同)之寄金日期、金額、人數、還款及其他註記(內容見附表九所示卷證出處)。

⑵林羽蓁證稱(被告卷四第15頁反面,被告卷六第2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反面,被告卷七第101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①我於18歲即認識老闆莊元和,期間曾離開公司,106年

間又回去工作。臺南總公司的辦公處所統一設在○○市○○區○○路○○○號之0○樓,該處也是莊元和的住處,0樓是公司倉庫及佛堂。

②臺南總公司共有我、謝芊彤、吳美淑、鄭宜芳4位員工

。我擔任會計,主要負責跑銀行、核算各區健康講座傳進來的報表是否有錯、整理廠商的帳款、內部4名員工的薪水、莊元和交代事項。謝芊彤則負責與老闆出差、結算各區店長及人員薪水和經理的業績獎金、會計師方面事務、結算總業績、老闆交代的事項。

③寄金是莊元和自己去宣傳的,約106年6月左右才開始。

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14張,是各區分店寄金計算總額的紀錄。莊元和或各區店長核算寄金金額後跟我說,我會先手寫做紀錄,資料無誤後,再請謝芊彤登打。所以,上開扣案的14張總表,其中11張手寫資料,是我紀錄的,另外3張就是謝芊彤登打的電腦資料。但如果各區店長收取寄金沒有告知我,我就會遺漏紀錄,所以臺中、花東地區的寄金應該以賴麗真、施濬孚、郤采甄的寄金資料為主。

④附表九編號50、51之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存摺,是莊元

和用來收取本案寄金的私人帳戶,因為莊元和有交代收的寄金是他個人的,所以各區店長收到寄金,會先與我確認,我就會叫店長匯入上開2帳戶,或由客人直接匯入,寄金款項都是莊元和在使用。每天中午各店會跟我聯繫,看有沒有要匯入公司的健康食品的營收款項,他們如果有收到寄金會順便跟我說。

⑤如果是寄金,各店長會把收的寄金金額算好後跟我說,

也會傳真寄金明細表,載明健康講座會場、寄金金額、寄金人數及姓名、及收受日期,寄金明細表傳真我會拿給莊元和看,之後再拿回來。莊元和有交代我要隨時紀錄各區所收的寄金金額,再叫謝芊彤打入電腦,之後再跟莊元和核對,寄金款項都是匯入莊元和的系爭合庫、玉山帳戶,由莊元和自己運用。

⑥如果是各店的營業所得,各店長會傳真報表,我與各店

長確認報表張數後,計算商品庫存、金額是否正確,營業所得是直接匯入各店長的合庫帳戶,各店長合庫帳戶存摺會放保險箱,由我保管,各店長是依百分比去計算薪水,如果店裡營收充足,會從店裡提領,如果不足,就從各店長的存摺去支付。

⑦各店長傳真的報表如果有記載利息或紅利,我會去問這

是寄金或是儲值所發放出去,確定是寄金利息,我會在備註上記載老闆向各分店借用的。如果是儲值紅利就是屬於各分店的,就沒有任何記載或備註。

⑧儲值本是可以購買產品用的,由各區店長直接跟我說他

們要匯多少錢進公司。107刑管240編號7「各店營運損益表10本」就是我記錄各店長營業收入匯進來的錢去扣掉成本、莊元和的抽佣及儲值算出來的損益表,跟本案寄金無關。寄金則不可以購買產品。寄金簿不可與儲值本的錢混在一起。

⑶謝芊彤證稱(被告卷四第25頁反面、第27、37、50、60頁,被告卷七第185頁反面):

①我於97年間進入莊元和經營的公司,林羽蓁負責會計,

我是負責商品採購、接洽上游廠商、進貨、應付帳款及莊元和司機兼秘書。○○市○○區○○路○○○號之0○樓是臺南總公司辦公室。

②各店長每天會回報當日營業額,並存入各店長自己的帳

戶,這些帳戶都由總公司在保管,由林羽蓁負責核對帳目。至於莊元和自己在會場上詢問大家是否想存錢賺利息的部分,莊元和會交代各店長建立1個名冊,有人就會跟店長說要存錢,店長收完錢就把寄金簿給客人,然後造冊,寄金的錢收完後,就是匯到莊元和帳戶或莊元和指示的帳戶,若莊元和交代我去現場收錢,我也是依他的指示匯到指定帳戶。

③各區寄金人數、歸還本金、利息等,要問莊元和與林羽

蓁比較清楚,因為莊元和會先跟林羽蓁講那些會場有多少寄金會進來,等各店匯款後,林羽蓁會再去與莊元和講的金額核對,帳目滿明確的,林羽蓁是第一手資料,我是整理林羽蓁給我的資料。

④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其中電腦登打資

料部分,是我照林羽蓁給的表單登錄電腦,列印出來交給林羽蓁確認無誤後,我會把最新的表格列印出來給莊元和,我們3人會有各區的寄金資料。經我確認最新的資料,劃掉的代表已歸還的本金和利息等語。

⑷吳美淑證稱:我受僱於莊元和約7、8年,負責臺南總公司

的倉管,林羽蓁是會計。寄金金額的統計、人數、日期及未歸還部分,都是林羽蓁在紀錄,林羽蓁比較清楚。我聽過林羽蓁請謝芊彤幫忙登打全國各地收受的寄金資料,因為謝芊彤電腦輸入比較快等語(被告卷四第76頁,被告卷六第634頁)。

⑸莊元和供稱(被告卷六第528頁反面、第537頁,被告卷七

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0、162頁、第16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13頁反面至第914頁):

①臺南總公司有4位員工,林羽蓁負責公司營運部分、對

帳及我借多少錢,她幫我作紀錄,我叫她領多少錢出來就領多少,存多少錢進去就存多少,負責公司會計部分,做這個工作已有10年左右,已經跟我20幾年了,中間有離開,來來去去。

②寄金會有獨立的單子登記,產品是另外的,不會混在一起。

③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是我用來收取寄金的。我在各區會

場講完寄金後,店長會在旁記錄並將寄金的錢收齊,比較遠的會場,會匯到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比較近的就會直接拿到公司去,有時候店長收一收,我也會叫他們拿給澳門在台的賭場人員。至於各店產品營收則會匯入各店長放在公司的個人帳戶,以各店叫貨的金額再從存摺扣除。

④各店長收齊寄金的款項後,會向我報告,再跟林羽蓁核

對之後,匯入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林羽蓁會將各店匯入的款項對帳,她的工作就是確認款項有無進來,也會幫我匯款到我指定的帳戶,或領錢給我指定的人。我自己最清楚收了多少寄金,我有在記,除此之外就是林羽蓁。各區會場回報的金額數目以各地匯錢進入或我實際收回來的錢去計算。

⑤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14張是各區寄金的

總表,是林羽蓁做的。林羽蓁是從106年開始累記,我還的部分她沒有扣除,所以我收受的寄金累積起來如林羽蓁算的沒錯。對於林羽蓁與謝芊彤計算後的寄金總額為2億3,186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⑹而王美華、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林熙春、范貴峰、

陳雅郁、施濬孚經於偵查中核對附表九編號27總表紀錄後,亦表示總表紀錄與寄金事實大致相符(被告卷七第45頁反面、第120、66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告卷八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12頁正反面、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第231頁正反面)。

⑺偵查機關自106年3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陸續對林羽蓁

、謝芊彤、莊元和等人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一覽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通訊監察書可參(認可卷一第16頁至第69頁)。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所呈現渠等長期對話內容可知,不論是寄金或是各店營收帳目,莊元和均會與各區店長及林羽蓁即時對帳,要求各店長需與林羽蓁對帳,並指示林羽蓁開票、提/存、匯款等銀行作業事宜,各店長亦會即時與林羽蓁對帳(如:認可卷一第189頁、第302頁至第318頁、第328頁至第353頁,及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處」欄所載譯文),亦曾指示員工鄭宜芳會同謝芊彤至各地區會場與店長對帳,避免各店長作假帳之弊端(認可卷一第272頁);另參之陳雅郁證稱:

106年7月17日10時54分52秒的譯文,內容是莊元和問我謝芊彤收了多少投資單的錢,我說我還沒跟她對,莊元和就罵我說我的店應該要知道收多少錢等語(被告卷三第185頁反面,認可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亦見莊元和對未及時對帳之店長會予以指責。基上,足認莊元和對於金錢進出,事必躬親、清楚明白,對帳目記載正確性要求甚為嚴謹。

⑻綜觀上情,可知:

①莊元和本已在全臺各區舉辦健康講座,向不特定人(尤

其中老年齡層)銷售健康食品多年,除在全臺各區設立營業點,臺南總公司復僱用林羽蓁擔任總會計,謝芊彤、鄭宜芳、吳美淑等人,也各司其職,各店產品進出貨、利潤分配、業績抽成比例、帳目記載等營運事宜,事事條理井然,頗具組織與模式。林羽蓁、謝芊彤及吳美淑均為資深員工,尤其,林羽蓁受僱莊元和多年,從莊元和與林羽蓁於譯文中不論金額大小均頻繁對帳、讓林羽蓁經手大額交易、告知別人所不知之秘密(如:林羽蓁卷第191頁,認可卷二第2、4頁)等,亦見莊元和對林羽蓁甚為信賴並委以財務管理之重任,自係對林羽蓁的工作能力及忠誠度有高度信賴。林羽蓁為莊元和管理帳務多年,帳目記載本為其日常業務,而本案寄金帳目之記載,也無特別繁複之處,誠屬駕輕就熟,應無困難。

②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原本多為莊元和健康產品事業

之消費客群,為莊元和主要收入來源,寄金僅為解緩其需籌措現金清償賭債(詳下述)之迫切性,期間有借有還,可知莊元和仍有意保持客戶之信賴,自會重視遵期返還寄金之本金及利息,以避免危及產品銷售利益,循此,林羽蓁對帳目之記載,應屬謹慎。

③而王美華等各區店長係靠產品銷售業績抽成獲利,產品

消費既與參與寄金之客戶群重疊(詳下述),返還寄金如有差錯,自當打擊客戶對健康講座會場的好感與信賴,進而大幅降低產品銷售營收,影響其等之抽成獲利。是從各區店長的角度,對於相關寄金資料(如寄金明細、寄金簿等)之記載及與林羽蓁之對帳,自當力求正確無誤,應無輕忽草率之理。

④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係經莊元和、林羽

蓁、各區店長3方即時對帳,林羽蓁復核對各店傳真至臺南總公司之寄金明細後,再交予謝芊彤登打確認,業據林羽蓁、謝芊彤、莊元和陳述如上。而在臺南總公司林羽蓁辦公桌查扣的附表九編號29「已(尚未)還款寄金名單」傳真,核與在各區會場所查扣的寄金明細相符(如:原審卷三第882、1024頁,原審卷三第843頁與原審卷二第623頁、原審卷三第887頁與原審卷二第615頁,原審卷三第886頁與被告卷六第249頁等),益證林羽蓁所稱各區店長會將載明健康講座會場、寄金金額、寄金人數及姓名及收受日期的寄金明細表傳給我等語,應屬事實。

⑤又依林羽蓁、謝芊彤、莊元和上開所述,足見寄金為莊

元和私人籌募,供其私人使用,不可購買產品,款項係匯入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倘利息先向各店借支,林羽蓁會於營收報表記載莊元和私人借支;而儲值是指產品儲值,可購買產品,屬產品營收,係匯入以各店長名義所申設、由臺南總公司保管之帳戶,而預先儲值所給予之優惠(即紅利),乃屬各店營收成本;本案寄金均供莊元和個人使用,與各店產品銷售收入款項(含儲值)係作為各店績效抽成計算基準不同,2者帳目及匯款帳戶截然可分,無混淆之虞。譯文也可見莊元和、林羽蓁將寄金與各店營收清楚區別(認可卷一第345頁至第347),莊元和亦要求各區店長作帳應予區別(認可卷一第316頁),益證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應係本案莊元和違反銀行法所收取的寄金紀錄,而與各店營業收入無關。

⑥基上,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既經莊元和

、林羽蓁與各區店長3方即時認真核對,林羽蓁復核對各店傳真至臺南總公司之寄金明細後所製作,足認製作過程謹慎、力求正確,紀錄當時並未思及日後為偵查機關查扣作為行為人之犯罪證據,因係林羽蓁、謝芊彤日常業務紀錄,並供作莊元和日後清償本案寄金之本金及利息的依據,從莊元和能夠無誤地於同區健康講座會場有借有還,順利反覆吸取多次寄金,其中不乏相同之人多次參與。參以,林羽蓁為莊元和僱用的資深員工(跟了莊元和約20年),與莊元和間並沒有什麼的恩怨,或可謂與莊元和間有命運共同關係,加上她(平日)本來就是負責會計業務(已數年之久),對於會計業務可說相當熟稔,加上,關於寄金金額等的記載也不是特別困難的業務,不致有登載錯誤之情,更無必要於寄金總表上故為虛偽不實的登載,凡此均足見上開總表之記載並無差錯,其真實及正確性無疑,憑信性甚高,洵屬可採。

⒉其次,觀之莊元和與林羽蓁於106年10月23日對話譯文(認可

卷二第152頁至第154頁),截至該日對話時,莊元和還未清償的寄金尚達約1億4千多萬元,且尚未核計5萬元之寄金。

而判斷吸金金額是否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1億元以上」,係以累計方式,不需扣除返還部分(詳下述)。

上開對話所稱1億4仟多萬元,係「尚未清償」部分,且未包括5萬元寄金,準此,可推知於該次對話前收取的寄金金額應已超過1億元,再加計之後收取的寄金,累計金額應遠逾1億元甚明。

⒊再從各地區所收取寄金之方式與流向,亦可證莊元和有收取附一至八所示寄金。

⑴從系爭合庫、玉山帳戶交易紀錄來看:

①林羽蓁證稱:附表九編號50、51之系爭合庫、玉山帳戶

,是莊元和用來收取本案寄金的私人帳戶,因為莊元和有交代收的寄金錢是他個人的,所以各區店長收到寄金,會先與我確認,我就會叫店長匯入上開2帳戶,或由客人直接匯入,寄金款項是莊元和在使用等語(被告卷七第107頁),核與莊元和所述相符(被告卷七第160頁),應可採信;參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50、51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存摺上的手寫註記,亦與本案寄金事宜相關(被告卷六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足證系爭合庫、玉山帳戶為莊元和收取本案寄金之帳戶,至為明確。

②經比對系爭合庫、玉山存摺及合作金庫○○○分行107

年6月15日(107)合金南永康存字第1070001898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0334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562頁至第566頁,原審卷三第755頁至第759頁),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日期相同或相近之時間,確有多筆或係各店長、職員以自己名義存(匯)入,或係寄金人自行匯款,金額與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金額亦大致相符,經合計存(匯)入系爭合庫、玉山帳戶之寄金金額,已超過1億元(詳附表一至八「備註」欄之金流說明)。

⑵現金直接交給莊元和或其指定之人。

①莊元和供稱:店長收齊寄金後,比較遠的會場,會匯到

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比較近的就會直接拿到臺南總公司。我也會叫王美華將收來的寄金,拿去臺北永和那邊給人,也叫黃桂花拿錢去還,我有交代林羽蓁和謝芊彤拿錢到高鐵交給賭場的人還賭債,也曾在銀行樓下還錢等語(被告卷七第158頁、第163頁反面)。②林羽蓁證稱:謝芊彤、吳美淑去會場幫忙莊元和收回寄

金,會直接匯到系爭合庫、玉山帳戶,除非莊元和說要把現金拿回臺南總公司,寄金都是莊元和拿去賭博。澳門賭博的人有時直接來公司拿錢,有時是莊元和叫謝芊彤開車載我去高鐵站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被告卷七第102頁、第108頁正反面)。

③謝芊彤證稱:各地區所收取的寄金款項,新北市部分我

是負責去還錢給客戶,我有去收過臺南大同店、高雄地區(即范貴峰、陳雅郁擔任店長)及澎湖馬公店;臺南及高雄地區收的寄金,除非莊元和有說要直接匯款至他的帳戶外,我都會將現金帶回公司交給林羽蓁或莊元和,馬公地區則直接拿去玉山銀行存入莊元和的帳戶內等語(被告卷四第34頁反面,聲羈卷一第169頁反面)。

④店長王美華、黃桂花、賴麗真、范貴峰、陳雅郁均證稱

所收取之寄金也會直接交莊元和或其指定綽號「阿浩」之男子(詳附表一至八「備註」欄所載)。

⑶基上,可證各區所收取之寄金,會透過金融機構交易、直

接交予莊元和或其指定之人等方式,將寄金交予莊元和收受,非限於存/匯入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則有無寄金及金額為何,自難單以系爭合庫、玉山帳戶交易紀錄為斷。

是故,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存/匯入寄金之金額合計既已逾1億元,再加計現款收取部分,應遠超過1億元,益證附表九編號27總表紀錄及林羽蓁、謝芊彤、王美華等各區店長、職員最後確認之金額達2億多元,與卷證資料相合,應屬真實可信,則莊元和確有收取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金額之事實,彰彰甚明。

⒋莊元和於附表一至八全臺各區之寄金情形,除林羽蓁等17人

之證述、譯文、附表九所示扣案物(詳如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處欄所載)外,亦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寄金人林楊清山(以林麗琴名義參加)等人於警詢證述在卷。雖然,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有部分於警詢時陳稱未參加寄金、未表明寄金金額或所述寄金金額與附表一至八所示不符,有部分則寄金人不詳。惟審酌:

⑴本案寄金人數、日期、金額,除有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

處」、「備註」欄所載證據(含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及在各區會場扣得之寄金紀錄)外,於偵查中業經臺南總公司會計林羽蓁、秘書謝芊彤,及王美華、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林熙春、范貴峰、陳雅郁、施濬孚、郤采甄等各區店長、職員,依據譯文及扣案相關證物(如附表九所示),逐一核對、確認(林羽蓁筆錄見被告卷七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第103頁反面至第109頁,被告卷八第203頁反面至第206頁;謝芊彤筆錄見被告卷六第390頁至第396頁,被告卷七第36頁至第4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被告卷八第241頁:王美華筆錄見被告卷六第461頁至第467頁、被告卷七第44頁至第45頁、第178頁至第181頁;黃桂花筆錄見被告卷七第120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賴麗真筆錄見被告卷五第110頁至第119頁、被告卷六第112頁至第125頁,被告卷七第64頁至第6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陳婉瑜筆錄見被告卷八第261頁;林熙春筆錄見被告卷七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告卷八第234頁;范貴峰筆錄見被告卷七第154頁反面,被告卷八第111頁至第113頁;陳雅郁筆錄見被告卷八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施濬孚筆錄見被告卷八第173頁至第176頁),於原審亦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462頁反面至第463頁《黃桂花》、第505頁正反面《陳婉瑜》、第541頁反面至第542頁《陳雅郁》、第570頁反面至第571頁《林熙春》,原審卷三第821頁反面至第822頁《林羽蓁》、第789頁反面至第790頁《謝芊彤》、第661頁正反面《王美華》、第970頁正反面《賴麗真》,第964頁反面至第965頁《范貴峰》、第946頁反面至第947頁反面《施濬孚》)。從而,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事實,應可認定。

⑵莊元和係利用臺南總公司於各區例行舉辦的健康講座為本

案寄金行為,閱聽者本為健康講座之中老年齡層消費群,故寄金人以年長者居多,有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寄金人於偵查之證述及王美華、賴麗真、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陳雅郁等人之證詞可參(筆錄見被告卷一第66頁《王美華》、被告卷二第275頁反面《賴麗真》、被告卷一第43頁《林熙春》、被告卷七第153頁正反面《范貴峰》、被告卷二第142頁反面《徐彩純》、被告卷四第170頁《陳雅郁》)。 依譯文內容,本案寄金模式為莊元和收取寄金時,應允短期(即1至6個月)即返還本金及約定利息,令寄金人心安信賴後,再次以相同條件誘引參加,如此反覆借還,寄金人參與多次寄金,因年紀已長,事後對於前後反覆參加寄金次數、場次、日期及金額等記憶不清,實屬正常。

⑶酌以參與寄金之人遍布全臺,莊元和收取寄金期間,有借

有還,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寄金人,實有多數於本案查獲前,已取回本金及利息,未受有實際損失。又每日參與健康講座,聽取保健產品介紹、購買產品、拿取小獎品、與同年齡層人士的互動等,無形中實已成為寄金人日常、社交生活之一部。所以,或因未受損失而不願指證徒增干擾,或為避免後續偵審程序的繁瑣惱人、長途奔波作證的不便與不堪負荷、怕被家人知悉,或日後參加健康講座與莊元和、各店長、職員相見時的尷尬等因素,而於警詢中否認參與寄金,乃屬人之常情,此由臺中地區寄金人巫繡鳳於警詢中直言:怕先生知道,不想出庭等語(被害人卷五第280頁反面),亦可互證。

⑷是以,尚難以寄金人於警詢所述與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

處」所示證據資料不符,即全盤否認後者之證據價值。反而,相較於影響人之供述的因子複雜,甚具浮動性及不可靠性,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處」所示扣案證物、譯文等證據,均係相關人員在案發前未思及利害關係下,力求寄金事宜正確所為之核對、紀錄,證據之呈現自然無偽及難以撼動,應較具憑信性。從而,辯護人辯稱: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不詳及寄金人警詢所述與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內容不符者,均不應列計等語,並不可採。

⒌實則,莊元和於偵查及原審對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數、

日期、金額,已多次坦認無隱(被告卷六第537頁反面至第538頁,被告卷七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三第912頁反面至第913頁反面),並經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14頁至第915頁)。審酌莊元和於偵查中對於公司經營情形、各區寄金情形、收取寄金之方式目的、扣案物是否與寄金相關、各段譯文談論何事等節,均陳述具體周詳,條理分明,表達及記憶能力甚佳,自白供述並無瑕疵。其於偵查中供承:有多少寄金,我自己最清楚,我收的寄金累積起來如林羽蓁算的沒錯等語(被告卷七第158頁、第161頁反面),亦與林羽蓁等17人之證述、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相符,則莊元和之自白供述,有諸多證據相互補強充實,堪信真實。又莊元和於偵查中陳述時,皆有辯護人陪同在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證已供辯護人詳細閱覽,原審開庭時,亦均有辯護人在場,莊元和辯護倚賴權已獲充分保障,於此情形,莊元和於原審對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事實再次表示不爭執,益徵其自白應屬真實可信。佐以,莊元和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除了係在任意性足以擔保情況下所為的對己不利供述外,且因被告應該不會刻意反於真實,供述對他(她)自己不利益的事實,又一般來說,虛偽自白情形約可類型化如下:(1)、被告意圖或意識為虛偽自白,如頂替、志願入監、對於偵查官員恩典的謝恩、為隱匿更重大犯罪,而承認眼前的犯罪;(2)、被告基於對案件感情、心理的要因,而為虛偽自白(即從案件所受的心理衝擊與責任感相聯結,而承認犯行);(3)、不堪偵查機關的調查壓力,而為虛偽自白。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有上述足以導致虛偽自白的情形,應難認莊元和在原審審理中的自白有虛偽不實的情形。參以,犯人犯罪之後,為脫免刑責,不僅多使勁隱匿自己所犯之罪,更有積極湮滅罪證之情,所以莊元和於原審判處「重刑」後,在本院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適足以印證犯人多有的罪證隱滅及翻轉變遷行動,反而足以憑此推認他先前任意不利供述的真實性。足見莊元和嗣於本院翻異其詞,並不可採。從而,莊元和確有為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行為且收取寄金金額合計達2億4,521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⒍至莊元和辯稱:公訴意旨逕以全臺各店總金額2億多元作為

總違法吸金金額,並非妥適,且前開金額係重複計算,以桃園店為例,2輪寄金,總寄金會員共36人,重複者高達32人,以每人寄金20萬元計算,重複者高達640萬元,如將重複部分剔除,實際寄金金額將低於1億元等語。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旨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回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犯罪所得時,均應計入。是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亦與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新投資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仍應計入犯罪所得,尚非重複列計犯罪所得。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之計算,為實務近年一貫之見解。又綜合觀察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可知,脫法收受存款行為即為銀行法所規制處罰,況寄金人寄金款項縱以同額本金再次新投資(不論先取回再扔入,或現實上沒有取回,直接投入),如果該次不視為收受存款行為,為何莊元和對該次新投資,仍「願意」且「需要」再次給付利息?是故,縱使本案寄金人確有領回本金後再次交付寄金之情形,復有共同正犯王美華、黃桂花參與寄金,然俱不影響本案吸金金額達2億4,521萬元之計算結果,則莊元和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為莊元和對外向多數人以借款之名義所收取的款項,與各區產品銷售營收(含儲值)無關。

⒈莊元和供稱:我在會場是用台語說「我缺錢,如果你要借我

就借我,要寄我就寄我」,我講的「借」和「寄」的意思是一樣的,台語「寄」的意思就如同我們把錢存到銀行會說「寄銀行」一樣,所以我是借款,不是投資。客人就是要他們買產品,就說沒錢,但可以生利息,他們又有錢來寄金。我在會場共收取6種金額的寄金,分別為5萬元、9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等語(被告卷七第158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被告卷六第539頁反面,被告卷八第270頁)。

⒉實則,各區店長薪資來自產品銷售(含儲值)抽成,本案寄金

則均供莊元和私人運用,2者性質截然不同,為避免混淆,除記帳方式(產品銷售用營業報表,寄金另立單獨名冊)、交付款項方式(產品銷售額係匯到各店長自己的帳戶,寄金款項則匯至系爭合庫、玉山帳戶或直接交付莊元和或其指定之人)均不相同外,各區會場實際運作,本案寄金係不得購買產品,與未滿5萬元的產品儲值不同乙節,除據林羽蓁、謝芊彤證述如前外,復有下列證述可參:

①林羽蓁證稱:3萬元是產品,寄金共6種,有5萬元、9萬元

、1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是可以拿利息,但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四第13頁,被告卷七第108頁)。

②王美華證稱:寄金有2種,一種可以扣產品,一種不能扣

產品只能生利息,簿子登記的方式也不同。莊元和向老人家表示10萬元的不能扣產品,單純寄金,1個月可以生1千元利息等語(被告卷一第138頁正反面)。

③賴麗真證稱:購買產品及寄金的簿子,看裡面的價錢,我

就知道了,如果有購買產品會扣掉購買產品的金額,後面會有客戶蓋手印;如果是生利息的寄金簿,後面不會有客戶蓋手印,發放本金及利息的時候就直接收回來,兩種寄金簿外表封面都一樣。莊元和所謂存放寄金5萬、9萬、10萬、20萬、50萬並給予利息的寄金是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七第128頁)。

④陳婉瑜證稱:寄金10萬元並給付利息的,不可抵扣、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六第256、258頁)。

⑤林熙春證稱:莊元和會在臺南○○路會場向客人說要把每

年所賺的錢回饋給客人,寄金在我這邊,利息比銀行多,你們隨時要領回都可以,想寄金的人於宣布的隔日可以拿現金來○○路會場寄金,公司會派人來收取。莊元和說寄金10萬元1個月利息1000元,3個月3000元;寄金20萬元,1個月2000元,3個月6000元,並說明這些寄金都不能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五第122頁反面)。

⑥范貴峰證稱:10萬元、20萬元給利息的寄金,均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八第153頁反面)。

⑦陳雅郁證稱:20萬元給利息的寄金,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八第273頁反面)。

⑧施濬孚證稱:10萬元、20萬元給利息的寄金,均不可以購買產品等語(被告卷七第116頁反面)。

⒊本案在臺南總公司、各區會場及相關涉案人之住居所,查扣

證物甚多,經偵查機關與莊元和、林羽蓁等17人逐一釐清、核對、確認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方與本案寄金相關,並無產品銷售與寄金紀錄混淆或含糊不明之情。基上,足認附表一至八所示本案寄金,俱為莊元和對外向多數人以借款之名義所收取的款項,與各區產品銷售(含儲值)迥然有別,至為明灼。又審酌莊元和販賣產品是保健產品,並非高昂珍貴之物,如只是為了購買產品、儲值紅利,為何他的會員(多為一定年紀的老人)要1次性的交付20萬、50萬元,甚高達100萬元,莊元和為何又要支付他(她)們高達12%的年息?則莊元和事後翻稱:本案寄金是可以買產品,預先儲值會有紅利的等語,試圖魚目混珠,委無足採。

(四)莊元和係以約定及給付相當於年利率12%之利息為對價,收受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

⒈供述證據

⑴莊元和供承:106年6月左右,因我賭輸需要錢,所以才提

出借錢生利息方案,跟老人家他們借錢,說10萬元可以1個月拿1千元利息,年利率約12%,有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被告卷四第220頁反面)。檢察官起訴後,莊元和與其辯護人迭於原審開庭時,對於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約定年利率為12%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三第914頁正反面)。

⑵謝芊彤證稱:我載莊元和到全臺各地會場演講。寄金都是

莊元和自己向客人講解的,他會先至會場介紹產品或題外話,再問客人是否要寄金賺利息,說政府軍公教18%優惠存款,他沒有辦法提供18%,但他給的利息比銀行還高,要讓客人賺利息,10萬元半年利息6千,20萬元則半年利息是1萬2千元,莊元和與客戶約定的寄放期限,有時候月領,有時候一次領。利息都是莊元和現場發給客戶,如果莊元和沒在現場,會交代各店,除非他有交代我,我才會去現場發放。寄金時,會發1本寄金簿,發還本金和利息時,莊元和會自己帶現金到講座現場,請客人拿著寄金的本子到講臺前面拿取本金和利息,莊元和自己發放本金和利息,並要求各店長收回寄金本,由各店長保管或寄回來放我的辦公桌;如果我在現場的話,我和各店長會把裝有利息的紅包給莊元和。有一次在清水會場時,莊元和將現場收取的寄金放在行李箱,然後叫我拖到台北那3場去還他們的本金和利息等語(被告卷四第5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卷七第186頁至第187頁)。

⑶吳美淑、王美華、徐建國、黃桂花、賴麗真、陳婉瑜、呂

菁菁、林熙春、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陳雅郁、張明德、施濬孚、郤采甄等人就關於莊元和在會場說明之寄金內容、寄金10萬元每月1千元利息、20萬元則每月2千元利息、收取寄金及發還本金、利息之情形,核與謝芊彤上開所述大致相同(筆錄見被告卷六第636頁反面至第637頁《吳美淑》;被告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王美華》;被告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徐建國》;被告卷七第124頁正反面《黃桂花》;被告卷七第127頁至第138頁《賴麗真》;被告卷八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陳婉瑜》;被告卷五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呂菁菁》;被告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反面《林熙春》;被告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3頁《范貴峰》;被告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被告卷四第169頁《徐彩純》;被告卷二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被告卷四第168頁《蔡碧真》;被告卷八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反面《陳雅郁》;被告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被告卷四第165頁《張明德》;被告卷七第115頁至第117頁《施濬孚》;被告卷一第252頁至第255頁《郤采甄》)。

⒉譯文亦有下列對話:

⑴認可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

(莊元和與林羽蓁談論王美華、黃桂花會場之寄金事宜)莊元和:幹!借這些紅利很傷本。

林羽蓁:很大條。

莊元和:對阿,很大條。那澳門巨星要跟我拿3分,我幹他的,幹!賭博輸錢還要付利息。

⑵認可卷二第366頁至第367頁

(莊元和與范貴峰談論高屏會場之寄金事宜)莊元和:我們提早給他們,他們不是很爽。

范貴峰:對阿。

莊元和:以後我們要拿錢不是很好拿!不然我是瘋了,等1個月再還他們就好。

⑶認可卷二第519頁至522頁

(莊元和與王美華談論新北會場之寄金事宜)莊元和:還台東的先還他再把它收回來。

王美華:嗯。

莊元和:那個錢再拿到小郁那邊還客人,當然再把它收回來。

王美華:嗯。

莊元和:算我多了利息啦,這樣啦。

王美華:嗯。

莊元和:客人說我瘋了,他不知道我就是用這招,不這樣

了,利息也沒辦法王美華:我知道若是這樣你錢又收,他們敢將錢借你嗎?莊元和:不會啦,人會增加。

⑷依上,可見莊元和係因澳門賭場提供的借款利率太高(譯

文所稱「3分」依民間借貸慣用語義應指月息3%《折合年利率36%》),而為本案寄金,然為快速吸收款項及誘引寄金意願,約定給付的利息對其而言,仍是很「傷本」,堪可佐證本案寄金利息之年利率確有高達12%之情。

⒊附表九編號28、49、52之「投資證明書」,為高雄地區內惟

講座所核發之寄金證明,並需於返還本金及利息時收回,業據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陳述在卷(被告卷三第103頁,被告卷四第30頁正反面、被告卷六第9頁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94頁反面至第397頁、第533頁反面、第534頁反面、第537頁)。觀之「投資證明書」上明載:「投資金額為壹拾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陸仟元整」、「投資金額為貳拾萬元整,半年給予紅利壹萬貳仟元整」。此外,扣案之寄金明細表亦有多份載明利息(如:附表一之1-2「備註」欄所示附表九編號22「寄金明細表」記載:「10萬,日期9月8日-3月8日,11/29歸還本金10萬+紅利,3000+1000多一個月=4000紅利;附表一之1-6「備註」欄所示附表九編號21「寄金明細表」記載:「6/26-9/26」三個月,紅利37X6000 =222000」;附表三之3-18「備註」欄所示附表九編號36「寄金明細表」記載:「10萬,紅利發4個月,一人4000」等),堪認莊元和於本案寄金約定給付之利息為每10萬元每月1千元,換算年利率為12%,甚且,如提早返還,部分會場更是除按月計給外,再加贈紅利。

⒋警方於106年7月至同年9月間,多次前往○○○區○○路會

場進行錄影蒐證,莊元和亦於會場表示:寄金10萬元,半年紅利6千元,20萬元半年紅利1萬2千元(現場蒐證卷)。

⒌基上,莊元和確係以約定及給付相當於年利率12%之現金利

息為對價,收受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之事實,明若觀火,堪以認定。

⒍辯護人辯稱:依原判決附表一之1-1所載內容,該次寄金的

年利率應僅有1.3%等語。惟查,王美華對此明白證稱:警方在永和店查扣寄金名冊1份,其中,表頭顯示「寄金金額:100萬,每月紅利金額:1萬元(106.8.7至107.2.6)的那張寄金明細,該次是106年8月6日左右在永和講座所發起,期間由莊元和訂定為106年8月7日至107年2月6日(半年期),單純每個月領莊元和所訂定的紅利金額1萬元,左邊所列名冊即代表寄金人數11人,右邊所列即代表李秀娥已提早解約,但就此次寄金,莊元和單方提早解約,所以有寄金的人就提早在12月26日歸還100萬現金,另再由莊元和加贈5,000元紅利予以補償等語(被告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復有該次寄金明細表可參(附表九編號19,見原審卷三第689頁)。

是依王美華證述前後語義,係指該次寄金莊元和提早返還本金(每人100萬元)及約定利息(即100萬元每月1萬元),並且加贈5000元紅利以補償寄金人因提早返還而未及領得之利息損失,此舉亦符合莊元和以遠高於銀行利息激誘多數人參與寄金以清償賭債之目的。該次寄金每人金額達100萬元,倘若莊元和提前返還又只給付與銀行定存利率相差無幾之利息,無疑自毀信譽,之後於永和會場,應無又能反覆多次收取寄金之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無足採。

(五)莊元和於附表一至八收取寄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12%之行為,係以借款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所收取之寄金應以收受存款論。

⒈莊元和向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收取款項,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謝芊彤證稱:各區的健康講座會場均由各區店長及店員

負責招募會員,不特定人均可進入會場,沒有條件限制。購買產品就可以成為會員、會員亦可參加寄金等語(被告卷四第30頁、第37頁反面、第55頁反面)。

②王美華證稱:我是以發宣傳單及以宣傳車招募會員。大

多以五、六十歲老年人為主,開幕期間就是歡迎大家來參加,沒有條件限制,之後以會員為主。莊元和在會場說如果老人家願意將錢放在他那邊,就可以生利息,10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有閒錢就可以放在莊元和那邊。

我是提供場地讓莊元和宣布10萬寄金賺利息,我也可以有更多機會讓老人家買產品等語(被告卷一第66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

③徐建國證稱:健康講座會場限制60歲以上的人,沒有其

他條件限制,因為年輕人對這個沒興趣,老人家比較好說服他們買產品。要先購物才有會員手冊,只要有會員手冊就能寄金。我們提供場地讓莊元和講寄金賺利息的事,我們也可以有更多機會讓老人家買產品。其他地區的店也是採取莊元和10萬元給利息的方式,因為這樣買氣會增加等語(被告卷一第20頁、第55頁正反面)。

④黃桂花證稱:健康講座會場每個人都可以進去,沒有條

件限制,只要加入會員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一第314頁反面、第325頁正反面)。

⑤賴麗真證稱:健康講座有發宣傳單招募會員,都以在地

老人家為主,沒有限定條件。有錢就可以寄金,沒有特定身分。莊元和在會場利用向客人講課時說「錢放我這邊,反正你們老人,沒有在賺錢,放我這裡會比銀行利息還高,10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也是一種回饋客人的方式」等語(被告卷二第275頁反面、第279頁,被告卷五第111頁正反面)。

⑥陳婉瑜證稱:只要購買產品就可以成為會員,沒有購買

限制,也未收會費。會員想寄金就可以寄等語(被告卷五第128頁正反面、第134頁、第194頁反面)。

⑦呂菁菁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均為舊會員,或是舊會

員介紹親朋好友前來的新會員,任何不特定人都可進入。會員想寄金就可以寄,沒有條件限制等語(被告卷五第206、247頁)。

⑧林熙春證稱:健康講座內大都是40歲以上的人,要進入

健康講座會場的條件就是一定要40歲以上的人才可以進去或是會員的父母親所介紹的。莊元和在會場講寄金的事有配合產品促銷,例如有買今天莊元和來促銷的產品才可以寄金。我聽到莊元和講的金額,有10萬3個月會有3千至6千元利息,20萬元2至3個月會有6千元利息等語(被告卷一第43頁,被告卷二第102頁)。

⑨范貴峰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的基本上都是會員。

消費1000元就可以成為會員,有會員身分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二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第119頁)。

⑩徐彩純證稱:進入會場的沒有限制年齡,每個人都可以

參加。消費即可成為會員,會員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二第142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⑪蔡碧真證稱:一般民眾皆可進入會場,沒條件限件,有

消費即可成為會員,沒有限定金額,有會員資格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二第178頁、第188頁正反面)。

⑫陳雅郁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

都可以來。所有來聽健康講座的人都可以寄金,沒有資格限制等語(被告卷三第80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

⑬張明德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

都可以來。只要是會員就可以寄金。莊元和會說要給幾個人寄金,但超過他還是會讓客人寄金,有條件跟沒條件一樣等語(被告卷三第9頁、第20頁反面、第55頁反面)。

⑭施濬孚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

都可以來,大人小孩都有。成為會員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三第204頁反面、第220頁)。

⑮郤采甄證稱:進入健康講座會場沒有條件限制,任何人

都可以來,只要客人自願就可以寄金等語(被告卷一第1

53、169頁)。⑶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各區健康講座並無嚴格限制進入

會場之資格,購買產品就能成為會員,成為會員之後即可參與本案寄金,並無消費需達一定金額之限制,條件實屬寬鬆。又各區健康講座原本係推銷產品之場合,寄金活動既可帶動產品買氣,則進入會場及參與寄金人數越多對產品銷售應更有助益。

⑷參之王美華、徐建國均證稱:莊元和會事先講說這次會寄

金多久。有時候提早返還,利息照給(如15天還掉,也會給到3個月的利息),所以客人覺得有利可圖,讓我的生意變好,等於有誘因讓客人繼續過來等語(被告卷一第

55、136頁),核與莊元和於譯文中自陳係利用提早返還本金,利息照付方式,吸引更多人參與寄金等語相合(認可卷二第519頁至522頁)。參以張明德上開所述:莊元和於會場會說給多少人寄金,但超額時還是會讓客人寄金等語。是以,莊元和既意在快速籌款償還賭債,對於參與寄金的人自當希望越多越好,方更能提高達到該次寄金總額的機率及速度,常理上,實無限制寄金資格或視交情遠近親疏之必要。

⑸再者,成為健康講座會員之條件寬鬆,難以減弱年利率

12%之強大誘引,幾無過篩、特定之功用,此觀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人數,除呈現逐場漸增之情形外,扣除重複及不詳部分,也已達約7百多人自明。

⑹是故,從莊元和於全臺各區健康講座會場均有收取寄金之

整體行為析之,依健康講座之性質、成為會員即得參加寄金之門檻非高、莊元和收取寄金之目的、參與寄金之人數逐場漸增及實際參與寄金人數已達7百多人、收取寄金的時間長達約半年左右,且係反覆累次為之,並非短暫一時,吸金金額更高達2億多元等情,堪認莊元和吸取本案寄金之對象乃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

從而,莊元和辯稱:其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等語,並非可採。

⒉莊元和約定並給付相當於年利率12%之利息,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程度。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立法意旨雖提及參考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之規定,惟該條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又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進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的約定,與銀行法所規範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存款」或「準存款」行為無關。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縱使其約定之利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倘足令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其吸引,從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

①莊元和自承本案寄金屬借款性質,不是投資,迄查獲前

,有借有還,反覆多次。參與人多為其原本健康產品事業的客戶,自當遵照約定返還本息,以免危及原本事業之經營等情,前已說明。從而,本案寄金具有保證返還本金之性質,應屬明悉。

②莊元和收取本案寄金期間為106年6月至同年12月,約定

及給付之寄金借款利息約高達年利率12%,然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國內5大銀行於106年間1年期定期存款之年利率介於1.035%至1.045%,有中央銀行107年7月12日台央經(四)字第1070027091號暨檢附106年五大銀行活期存款與1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表在卷可核(原審卷二第651頁至第652頁)。相較之下,莊元和約定給付之本案寄金利息高於同時期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約達12倍之多。又政府為刺激消費、獎勵投資,以活絡經濟活動、帶動發展,長期採行低利率政策乃為周知,存放銀行以待升息,實無任何展望性。於此氛圍下,莊元和與寄金人約定給付之利息,依當時經濟狀況,與有關法令與金融業定期存款利率等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確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寄金之風險,此由附表一至八重複參與寄金之次數高達7百多次,及莊元和自承:客人要他們買產品,就說沒錢,但可以生利息,他們又有錢來寄金等語(被告卷七第163頁反面),亦可佐證一般民眾對於年利率12%之優渥利息,趨之若鶩。

⒊從而,莊元和於附表一至八收取寄金並約定給付年利率12%

之行為,係以借款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核與重利及民間借貸行為均非相同,而係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所收取之寄金應以收受存款論。則辯護人辯稱:莊元和係向特定人收取寄金,且約定給付利率遠低於民間借貸利率及重利罪利率,非顯不相當等語,並非可採。至辯護人爰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08號等刑事判決為辯,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且每案證據構造不同,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效力,本院仍得依調查審理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

(六)莊元和收取本案寄金行為,已侵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保護法益,具刑罰可非難性。

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

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蓋將銀行業納為政府高度監管的特許行業,係因其經營的成敗不但關係國家金融市場的穩定性,更會影響廣大的民眾權益。一方面政府制定繁複的金融法令用以規範銀行的各種作為,另方面在銀行與客戶間的種種私契約行為,亦須依據各種民事法律關係來進行,俾使銀行能正常經營並保障客戶與銀行的權益。故未經許可之自然人或公司行號擅自經營銀行業務者,因為其本質涉及廣大民眾之權益,危及金融市場與秩序,復欠缺高密度的政府監管作為及遵法能力與意識,自有嚴格禁止之必要。

⒉本案莊元和雖非利用多層次模式招攬、推銷「寄金」,及以

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負責招攬「寄金」。然本案寄金範圍遍布全臺,參與寄金之人達約7百多人,規模非小。衡諸因金融風暴及相關因素致目前全球處於低利率時代,且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為重大,屢經政府公告,報章媒體並廣為報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莊元和約定給付年利率12%之利息,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水準,自有顯著之超額,極易吸引資金,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迅速蔓延滋長,危及金融市場秩序,此觀全臺均有人參與本案寄金,且人數已達約7百多人自明。

⒊莊元和自承係因106年6月左右,因積欠賭債開始為本案收取

寄金行為(被告卷四第220頁反面,被告卷六第540頁反面,被告卷七第161頁反面),核與林羽蓁等17人證述相符。依譯文顯示,莊元和於澳門賭博所欠賭債金額甚鉅,於106年7月間,曾2場賭輸2億多元,急於變賣車輛、房產還債(認可卷一第73、78、90、174、176、180頁),即便跟賭場翻臉仍要賭博(認可卷一第91頁),作夢也夢見「我的賭債平了」(認可卷一第362頁)。再從莊元和自承:有時候我借甲店還乙店,借乙店還丙店,借丙店還丁店,因為借錢的日期兩個月已到,所以我要借來還給寄金的客人等語(被告卷七第161頁反面),謝芊彤亦證稱:有一次在清水場時,莊元和將寄金放在行李箱,然後叫我拖到台北那3場去還他們的本金和利息等語(被告卷七第186頁)。參之林熙春證稱:莊元和會在臺南○○路會場向客人說要把每年所賺的錢回饋給客人等語(被告卷五第122頁反面),適與譯文顯示莊元和將臺東地區收取的寄金,拿到高雄內惟地區清償,並有意向寄金人隱瞞積欠賭債及「甲店借乙店還」之事實相合(認可卷一第240頁,認可卷二第522頁)。

⒋本案寄金的聞聽者多為中產階級長者,端賴微薄儲蓄安養晚

年,從常理來看,莊元和為能讓長者放心參與寄金以達迅速籌款之目的,應會巧立名目,無自曝寄金係為清償賭債及已陷於甲店借乙店還的危險循環之理。

⒌基上,足見莊元和自有資產不足清償龐大賭債,還債壓力甚

大,故鋌而走險,向不特定多數人隱瞞積欠賭債實情,提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快速吸取大量資金以解緩賭債壓力。而莊元和所為「甲店借乙店還」之模式,也更加曝露其自有資產不足,無能力依約定及時清償寄金與利息,實與「後金養前金」所生危險無別。是以,莊元和沉迷賭博,自有資產不足,返還寄金及終止「甲店借乙店還」的惡性循環,繫諸其在賭場上時來運轉的高度不確定性,顯已致生參與寄金之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血本無歸之風險,核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禁止之行為,具可罰性甚明。

⒍又依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事實,呈現各區參與寄金之情形熱

絡,幸為偵查機關及時查獲,方得以避免寄金規模持續擴大。 是故,辯護人稱:本案參與寄金之人數非多,與其他有組織且大規模的吸金案例不同,應非銀行法之規範對象等語,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莊元和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起訴事實更正之說明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寄金人數與總金額部分,與附表一

之1-1、1-3、1-5、1-6、附表三之3-18、3-19、附表六之6-1、附表八之9-1、9-3所載內容不符,及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寄金日期與附表一至八不符者,均更正如附表一至八所示(理由詳附表一至八「備註」欄,不再贅述)。

⒉至附表八之9-4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

寄金人數23人,寄金總額230萬元(見起訴書附表一之玖「9-4」)。惟查:

⑴郤采甄、施濬孚均證稱:我們負責的花東地區健康講座時

間為第一次場花蓮市○○路(早上7點半)、第二場次鳳林鎮(早上10點半)、第三場次玉里鎮(下午1點20分)、第四場次臺東(下稱4點)。有寄金的只有花蓮○○路及臺東會場,由莊元和自己講寄金的事等語(被告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被告卷三第196頁反面、第206頁),郤采甄復稱:我們早上7點30分在花蓮市○○路集合,施濬孚開車載我、莊元和,有時莊元和會帶助理,一起去鳳林會場,再去玉里,然後搭火車至臺東等語(被告卷一第253頁反面),由此可知,莊元和於花東地區各點健康講座演講之日期應屬相同。

⑵依警方在花蓮市○○路會場之行蒐報告,莊元和於106年8

月間在花東地區健康講座推銷產品並為本案寄金行為之日期,應為「106年8月4日」(見現場蒐證卷第3頁至36頁、第67頁至第68頁),故臺東地區106年8月間之寄金日期,衡情係於106年8月4日(含當日)之後,換言之,應如9-2、9-3所示。

⑶循此,莊元和與郤采甄於106年8月2日譯文雖提到「臺東

10萬的有23個」(認可卷一第279頁),及於106年8月30日提到「郤采甄:你上一次來台東的時候,有跟台東的客人說要還給他們230萬元,10萬元的」(認可卷一第286頁),前者(106年8月2日)因莊元和尚未至臺東地區公布106年8月份寄金,後者(106年8月30日)係因若於106年8月份收取之寄金,非但與9-2、9-3所示人數、金額不符,且因10萬元之寄金並非高額,依莊元和於其他場次的寄金模式,於同次會場即表示下個月要返還之可能甚低。所以,上開2次譯文難認可作為附表八之9-4寄金事實之佐證。

⑷參以臺東地區於106年6月份確有收取每人10萬元共23人合

計230萬元之寄金(即9-1),則上開譯文是否意指9-1之寄金,要非無疑。

⑸此外,林羽蓁所製作之附表九編號27「全臺各店寄金總表

」並無9-4之寄金記載,復查無此筆寄金的金融交易紀錄。

⑹從而,附表八之9-4容有與9-1重複之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不予認定。

(九)駁回莊元和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莊元和聲請傳喚附表一至八所示未曾製作筆錄之寄金人及警詢所述與上開附表內容不符之寄金人(詳109年11月4日書狀,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145頁),以證明本案寄金的金額、約定之利息及如何購買產品等事實。審酌:

⒈莊元和乃公開於各區健康講座會場宣布寄金事宜,非私下與

各別寄金人單獨約定,無因人而異之情形,不具個別性、獨特性。而在場見聞之人,並非僅有參與寄金之人,尚包括臺南總公司職員謝芊彤、吳美淑及王美華等各區店長、職員,如上說明。謝芊彤、吳美淑及王美華等各區店長、職員既在場親見聽聞,又有參與收取寄金、登記及收回寄金簿、製作寄金明細表、核對寄金帳目、發還本金及利息等事務,則其等對於莊元和於各區會場多次收取本案寄金之完整經過,知悉了解程度應更甚於參與寄金之人,並無非必由參與寄金之人的陳述方得填補空白、圓滿事實之情形,此由莊元和於原審並無聲請傳喚參與寄金之人益明,故謝芊彤、吳美淑及王美華等各區店長、職員就本案寄金事實的詳實證述,證據價值並不亞於參與寄金之人,也就是說莊元和聲請傳喚的證人,亦非不可欠缺及無可取代。

⒉每場每人寄金金額、收取寄金之總額、約定之利息,及寄金

不可購買產品,與產品銷售(含儲值)帳目截然可分等情,業據林羽蓁等17人詳證在卷,復有相關證物可稽,清楚明白,已得認定如前。而莊元和傳喚之證人多已年邁,陳述、記憶之能力,及其他因素皆能影響、干擾此等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前已說明,縱到庭接受詰問,然實無助於犯罪事實之釐清。況且,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已到案之寄金人遍及新北、桃園、臺中、澎湖、高雄內惟及屏東等地區,上開寄金人關於莊元和於會場公布寄金金額、利息等事實之陳述,核與謝芊彤、吳美淑及王美華等各區店長、職員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益證莊元和於各地區會場所為之寄金模式、約定給付利息等,應無不同。

⒊因此,考量本案係在公開場合同時向不特定多數人吸取寄金

,非屬隱密性之犯罪,亦不具個別獨特性,在場親見聽聞本案寄金事實之人,非僅參與寄金之人,本案既經林羽蓁等17人詳證在卷,復有附表一至八「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物可參,犯罪事實已至為明灼,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項規定,應無調查之必要。則莊元和此部分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依現有卷證足以明白確認,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院於審理期日未以被害人身分傳喚參與寄金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理由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旨,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如因此項犯罪而受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寄金民眾既非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直接被害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法院是否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本可審酌案件性質後,而為自由裁量,此與審判期日原則上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要有不同。

(二)參以附表一至八所示寄金民眾多數是反覆參與,大部分是本案查獲後,莊元和未及返還寄金之民眾。而莊元和與前述尚未返還寄金的民眾均已達成和解,有其陳報之和解書可參(出處見附表一至八所示),和解書均已記載不再追究莊元和一切民刑事責任。是以,審酌卷附和解書之記載,已能得悉附表一至八所示參與寄金之人對本案之意見,於量刑上足以作為有利莊元和之考量因子,應無再予通知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加減

(一)新舊法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下列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⑴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經比較新舊條文係僅就該條項後段關於「犯罪所得」之用語有所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異動。進言之,原條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該次修正理由,可知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⑵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僅就該條項原關於「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規定,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參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為:「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等旨,可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⒉依上,因上開條文之修正,或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或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後銀行法(以下逕稱銀行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莊元和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其自106年6月間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徐建國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黃桂花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賴麗真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㈢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王美華、吳美淑、謝芊彤、陳婉瑜、呂菁菁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㈣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林熙春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范貴峰、徐彩純、蔡碧真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㈥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謝芊彤、陳雅郁、張明德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㈦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莊元和、林羽蓁、吳美淑、施濬孚、郤采甄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㈧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於附表一之1-1、1-3、1-5、1-6、附表三之3-18、3-19、附表六之6-1、附表八之9-1、9-3認定之寄金事實雖較起訴書所載之寄金人數、金額為多,惟此與起訴事實皆屬本件莊元和集合犯行之一部,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於107年間雖有修正,然僅為法條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前已說明,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修正後應仍得援用。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針對「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刑罰,其立法目的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是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回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吸金規模時,均應計入,此累計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旨在剝奪行為人犯罪不法利得,無涉犯罪構成要件,兩者法條用語、立法目的皆非相同。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思維,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倘行為人業將不法利得返還被害人,此時行為人既已未保有不法利得,若再對行為人非因犯罪所得之其他財產宣告沒收,無異於法定刑外,再以減損其財產之方式,變相懲罰行為人,應已逸脫沒收規定之意旨,此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條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均宣示不得重複追繳行為人犯罪所得自明。從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2者計算方式不同,應分別以觀。是故,行為人已返還被害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部分,固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吸金金額,惟於認定犯罪所得時,應予扣除。

⒉查,莊元和於偵查中對於其有為附表一至八所示收取寄金並

約定給付年利率12%等客觀事實供承不諱,並坦認違反銀行法(被告卷八第270頁),足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莊元和於本案行為期間,有借有還,為警查獲時,多數皆已返還寄金,嗣並於審判中與尚未取回寄金之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詳附表一至八「寄金人取回寄金情形」欄所示),依前揭說明,自無再「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堪認符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莊元和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莊元和雖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乃主導本案犯罪、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的核心人物,對於本案犯罪之貢獻度甚高,違法吸金之規模非小,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之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酌量減輕固屬法院的裁量判斷,但仍依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決定之,不得主觀恣意裁量,查莊元和吸金金額高達2億多元,寄金地點遍及全台(包含離島的澎湖),人數也多達700多人,時間橫跨約6個月,非一時短暫,其中多為有一定年紀的中、老年人,違法意識甚為明顯,從其所犯的犯罪罪質、對於金融秩序及社會所生嚴重影響,犯罪動機(為債還鉅額賭債),基於客觀正義及合目的性,亦不宜輕率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其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和解情形、已否坦承犯罪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其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七)本院未宣告緩刑之理由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既逾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卷附證據,認莊元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年,固非無見。惟:

⒈莊元和在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容有違誤。

⒉原審就附表一之1-3、附表三之3-19、附表六之6-1、附表八

之9-1、9-3認定之寄金人數與總金額有誤。另關於附表八之9-4所示寄金,與9-1所示寄金可能有重複計算之疑,前已說說明,原審認定為本案寄金之一部,尚有未當。

⒊本件依卷證資料,可認林熙春、陳婉瑜、呂菁菁主觀上知悉

莊元和係以年利率12%之利息,向臺南地區(林熙春)、澎湖地區(陳婉瑜、呂菁菁)多數人即各該地區健康講座之會員,收受寄金,猶協助莊元和收取寄金款項、發放利息,實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應認林熙春、陳婉瑜、呂菁菁各就臺南地區、澎湖地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與莊元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定其3人僅成立幫助犯,尚非妥洽。⒋附表九編號50、51所示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存摺為莊元和所

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詳下述),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難認有當。

(二)莊元和執前詞上訴,關於指摘原審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上訴理由則屬無據,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從而,原判決因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元和因沉迷賭博,急於籌措資金清償賭債,以本案寄金模式向民眾反覆吸收款項,犯罪持續期間非短,參與寄金人數非少,地點遍及全臺各地,累計吸金款項約2億元之多(屬於構成要件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期間,因自有資產不足如期返還寄金及利息,仍以甲店收、乙店還之方式持續循環,已生寄金人血本無歸之風險,破壞金融市場秩序之穩健性,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其主導本案犯罪,為具有決策權限、位居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對於本案犯罪之貢獻度甚高。惟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承無隱,並達成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和解之情形,態度非劣;參以其年屆7旬,步入晚年,適應能力不若青壯年人,入監期間對其更生及餘年生命之影響等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個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現仍從事健康食品銷售,月收入不一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八第2146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起施行。惟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莊元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說明,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九編號50、51為莊元和所有系爭合庫、玉山帳戶存摺,編號49、52分別在○○市○○路○○○號之0-0樓即臺南總公司營業處所之莊元和寢室內查扣。上開證物均為莊元和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莊元和供承在卷(被告卷六第533頁反面至第534頁反面,執行搜索查扣物證照片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1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元和與林羽蓁等17人,均明知莊元和及臺南總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竟共同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由莊元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吸金集團),而林羽蓁等17人則持續參與前述以莊元和為首之犯罪組織,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所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則莊元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1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第2項)。」

(三)訊據莊元和辯稱:本案寄金是我自己決定的,我在收取寄金前不會跟各店店長討論,我是臨時起意。我沒有跟店長或員工說總共收了多少寄金,我也怕他們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913頁反面至第914頁)。經查,謝芊彤、王美華、黃桂花、陳雅郁、林熙春、范貴峰、張明德均證稱:莊元和於健康講座會場是臨時突然說要寄金等語(被告卷四第37頁、被告卷一第138頁、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被告卷六第279頁、被告卷七第99、154頁,被告卷四第166頁),足認莊元和與林羽蓁等17人固然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其等除本案收取寄金之部分外,尚經營合法之美麗人生健康食品公司,而莊元和於本案收取寄金之方式,係其至美麗人生各區健康講座會場,於宣傳產品時,突然表示寄金一事,尚難認莊元和與林羽蓁等17人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自難逕以違反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原卷名稱/案號 │簡稱 │├──────────────────────┼────────┤│106年度他字第258號卷 │他258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告卷一)至(被告卷八) │被告卷一、二、三││ │…以此類推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被害人卷一)至(被害人卷八│被害人卷一、二、││) │三…以此類推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院方證據認可卷一) │認可卷一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院方證據認可卷二) │認可卷二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證據卷) │證據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執行搜索查扣證物照片卷) │執行搜索查扣證物││ │照片卷 │├──────────────────────┼────────┤│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現場蒐證卷) │現場蒐證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一 │聲羈卷一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原審卷一、二、三││(卷十) │…以此類推 │├──────────────────────┼────────┤│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五) │本院卷一、二、三││ │…以此類推 │├──────────────────────┼────────┤│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民國110年6月16日│林羽蓁卷(註:外 ││花港警刑字第1101160186號函送之林羽蓁通訊監察│放) ││譯文卷(函文見本院卷四第305頁) │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