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明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聰明為中醫師,且係臺東縣臺東市某國標舞蹈社之指導老師,明知於下列各該案發期間,其指導之學生即代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利用分別帶同甲女、乙女至高雄學舞須過夜之機會,刻意僅訂1間旅館房間同宿,而對甲女、乙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
「皇家尊龍大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壓制其動作,並掀起甲女衣服,不顧甲女閃躲而強吻其嘴唇、胸部,又將手順勢往下觸摸甲女之下體得逞。嗣因甲女持續閃避並藉口欲上廁所,始暫時逃至浴室內,將上情告知其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並由其母之友人輾轉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之
「喜悅飯店」房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期間雖乙女欲以腳踢林聰明,然遭林聰明抓住腳而未能抵抗,林聰明遂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
㈢於105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之「康橋飯店」房
間內,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撫摸其身體,並以「我帶你練舞都沒收錢」、「我現在回去,你自己想辦法回臺東」、「那你不要繼續練舞了」等語恫嚇乙女,壓制乙女之反抗,以手指撫摸乙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乙女就讀同所學校,校方知悉甲女上開案件後,詢問甲女有無其他學舞之同學有類似情形,經甲女告知乙女亦在同處學舞,經學校輔導老師王0婷詢問乙女後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乙女及乙女之母0000甲000000甲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並未上訴,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兄即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兄)、王0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就讀學校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甲女之母、乙女、乙女之母、乙女之兄、王0婷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就讀學校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或代號為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
⒈就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為中醫師,且係臺東縣臺東市某國標舞蹈社之指導老師,曾指導甲女、乙女舞蹈,而知悉甲女係00年0月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案發時間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女係00年00月生,於上揭犯罪事實一
㈡、㈢案發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被告曾分別於前開時間帶同甲女、乙女至高雄學舞而訂1間旅館房間同宿過夜等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明確,並有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坐到她床邊,從後面抱她,摸她的鎖骨,並問她有沒有性冷感,她就退到床頭那邊,伊就掀開她的衣服,拉開她的內衣,並舔她的胸部,伊就親她的嘴巴,後來伊手往下摸,她有穿熱褲,伊沒有伸進她內褲裡面,她就把伊手撥開,把伊推開,並走到廁所去,此次地點在高雄尊龍大飯店,整個過程甲女有閃躲,伊知道甲女不同意伊為這些行為等語(見他字700號卷第81至85頁)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當時是上午,在吃過早餐後回到飯店房間,被告以中醫師角度問伊這年紀小朋友談戀愛及有關性方面的看法,又問說別人碰伊會不會有感覺,伊說沒有感覺,被告就說需要治療,並開始幫伊把脈並摸伊鎖骨,接著往下摸,邊問伊有沒有感覺,...。被告又把手伸到伊背後的衣服裡,解開伊胸罩,並親伊,說要看伊的反應,被告說對病人也都是這樣檢查的,伊就半信半疑,被告親伊嘴巴,並把衣服掀起來,舔伊胸部,這中間伊有閃躲的動作,之後被告又把手伸進伊內褲內陰毛上處,伊就將被告手抓住,並問他:老師你要幹嘛?然後伊就說伊肚子有點痛想拉肚子,就趕快去廁所並跟媽媽講等語(見他字700號卷第61至63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女之母、證人王0婷即甲女、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復有該校函附之甲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在卷可佐(見他字700號卷第67頁;偵字292號卷第92至94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間帶乙女至高雄練舞並於前揭飯店同房共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乙女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乙女之母與伊女兒是同學,乙女之母將伊當父親一樣尊敬,伊把乙女當孫子一樣,絕對沒有對她為前述犯行。伊自乙女國小五年級開始就免費教乙女練國標舞,伊帶乙女去高雄是為了讓她學摩登舞,第1次到高雄練舞時,乙女因為沒有跳過摩登舞,所以練完腳很痛,伊是中醫師,乙女要求伊幫她按摩,伊係依其專業按人體穴位為乙女按摩,並無伸入內褲內撫摸乙女下體。伊自始至終就只有幫乙女按摩過1次,只是按摩腿部由下而上只到鼠蹊部,並無猥褻情事,一切都是乙女亂講話,因為伊一直唸乙女抽菸、交男朋友的事,又把乙女的舞伴拆掉跟別人搭配參加比賽,所以乙女就對伊懷恨在心,因此對伊為不實指訴。乙女被害後,未以電話向父母求救或逃脫,或告知飯店管理員,更未報警或驗傷,嗣仍與被告多次接觸,甚至繼續學舞,與一般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會儘量設法避開加害人不同,且乙女與其母、兄感情很好,本案發生後卻未向其母、兄訴苦,僅向其兄稱被告偷窺乙女洗澡或東摸一下、西摸一下,未和盤托出,其母、兄亦未查覺,並逾二年後始提告,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乙女若曾親身經歷本案痛苦歷程,何以陳述時未出現激動而情緒失控之情事。又乙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侵害之次數地點、情節不一,又刻意隱瞞曾與告訴代理人討論案情。再者,依乙女所述於案發當時,有將雙腳夾緊、踢腳,則被告如何能將乙女內褲褪去,甚或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105年5月14日該次乙女對為何脫掉內衣先後證述不一?乙女警詢時未提及遭摸胸部;105年7月2日該次,被告有無不顧乙女拒絕堅持按摩乙女小腿?有無威脅乙女之言語?是否撫摸乙女胸部?有無褪去乙女衣物?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均有不同。又乙女僅告知其兄遭偷窺洗澡之侵害較小之事,對攸關名節遭性侵害之重大情事,似無未併予告知之理,故是否確有發生,亦有疑義。另乙女之母之陳述意見狀顯有含混不清之情事,於原審所證亦有重大瑕疵,乙女之兄前後指訴亦有不符,且此等乙女以外其他證人則均係聽聞乙女事後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證人乙女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從小五就有在跳舞,因為被告看
伊比較認真,就說要單獨帶伊到高雄。105年6月18日去高雄的喜悅飯店,在洗澡時伊就有注意到被告會將浴室的窗簾拉起來一點看伊洗澡,睡覺前被告說伊今天練舞腿很痠,要幫伊按摩,於是伊就趴著,但被告的手越按越往上,後來甚至伸進伊短褲內,並將手指插入伊陰道內抽動,伊有掙扎,但被告說伊每次出來都不聽話,以後乾脆不要跳舞了,他也有摸伊的上半身,但伊不記得衣服有沒有脫掉,這次伊有踢被告反抗,但被告抓住伊的腳。另於105年7月2日住高雄的康橋飯店,細節伊沒有記,這次被告也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伊有反抗,被告有說了很多理由,例如像被告帶伊練舞都沒有收錢、那被告現在回去伊自己想辦法回臺東、那伊不要繼續練舞了,這次伊也有反抗,被告威脅伊之後,伊就擺臭臉,推他、踢他。事發後,一開始沒有讓別人知道,在106年9月才跟哥哥說伊被偷看,伊不想練舞,哥哥有把我們LINE的聊天內容截圖給媽媽看,媽媽就減少伊在臺東練舞的時間,但還是有在被告那邊練舞。107年1月20日伊去臺南找哥哥玩的時候有再提起這件事,但只有講被告偷看伊洗澡,因為哥哥很疼伊,而且哥哥很衝動,伊不太想讓他知道被摸的事。之前在警詢時所陳述與此次不同,係因後來又回去再回想,並對照照片的時間,今天所述比較接近事實等語明確(見偵字292號卷第15至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表示:伊在警詢講的第1次及第2次性侵事件,分別是偵訊中提到的第2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㈡,105年6月18日)及第3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㈢,105年7月2日)事件。伊在警詢陳述的第1次性侵過程包括被告不顧伊的拒絕就擅自觸碰伊的小腿開始幫伊按摩,後來就越按越上面,手還伸到伊的內褲裡面,先撫摸伊的下體,之後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後來被告就將伊的褲子,包括內外褲都脫掉,又繼續撫摸伊的下體,也再次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內容都是實在的,整個過程伊有反抗,轉身要避開他,擋不掉,之後伊有踢腳,也有用手推他;在警詢陳述的第2次性侵過程包括被告說要幫伊按摩腳,伊一樣拒絕他,但他仍然不顧伊的拒絕堅持按摩伊的小腿,之後越按越上面、將手伸到伊的內褲裡面撫摸伊的下體,將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等內容都是實在的,被告也有將手伸進伊的衣服內撫摸伊的胸部,整個過程伊有用腳踢、手推他來反抗,身體也有掙扎。案發後,伊對被告是非常的排斥而且厭惡,所以當時非常不想去練舞,伊每次練舞之前都會很抗拒,跟爸爸媽媽鬧脾氣說伊不想去練舞,他們以為伊只是叛逆或是在練習的過程中遇到瓶頸才不想去,伊覺得也有點像是情緒勒索,他們說都已經投入那麼多時間跟金錢了,伊這樣子半途而廢,好像辜負他們的期望。伊沒有告訴媽媽的原因是因為她很尊敬被告,她認為被告很無私、付出貢獻教伊練舞,為了栽培伊還帶伊到高雄;而且媽媽的國中同學是被告的女兒,所以她把被告當長輩、相當尊敬他,伊害怕媽媽對被告的尊敬跟崇拜,會使伊說出來的話不被相信,甚至認為伊是誣賴師長。但伊有跟哥哥在通訊軟體講過被告的事情,後來107年1月去找哥哥玩的時候也有跟哥哥提起,當時哥哥有傳訊息跟媽媽講,媽媽知道之後就說我們用婉轉一點的理由,先以伊身體不舒服這件事情休息一周之後,2月開學的時候就以學校課業為重為理由離開該國標舞蹈社。後來伊會說出這些事,是因為伊覺得學校輔導室已經知道,連社會處都知道了,那伊應該會有一定的後盾還有法律的協助,所以伊才比較敢說,但對伊來說因為這個事情被迫放棄這個夢想,其實伊也很難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38至186頁)。核其偵、審中,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時、地不顧其反抗,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碰觸撫摸其下體即外陰部(插入陰道部分因證據不足尚難認定,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犯罪手段、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
㈡證人乙女之兄於偵查中結證:106年暑假的時候,乙女跟伊說
她跟被告練舞的時候被偷窺,伊就有跟媽媽(即乙女之母)反應,媽媽說她會處理。107年1月20日乙女來臺南找伊後才說不只有偷窺,有時候還會東摸一下西摸一下,她真的沒辦法再忍下去,不想再受委屈等語(見偵字292號卷第2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表示:伊與妹妹乙女同住到伊就讀高中一年級就沒有住家裏,差不多106年時,伊才知道乙女與被告到高雄學舞的事情,是乙女用通訊軟體跟伊說有洗澡被偷窺的情形,伊知道後,有先跟媽媽反映為什麼是兩個人一起去高雄練舞,媽媽說是純粹的練舞。差不多106年10月、11月的時候乙女就好像不太願意去練舞了,因為那時候媽媽要伊勸乙女認真練舞。直到107年1月20日,乙女到臺南找伊時,又再提到她與被告兩個一起去,睡同一張床,被告會偷窺,還會以按摩的名義亂摸,她說他這邊摸一下、那邊摸一下,快要摸到裡面,她說不知道該怎麼辦,壓力很大、不知所措,講的時候邊講邊哭,她怕媽媽不能夠理解她、不了解。隔天伊就用MESSENGER跟媽媽強烈的提出說不要再讓她去練舞,伊把跟妹妹的對話截圖傳給媽媽,當時媽媽好像說要請某大學江教授處理,伊跟媽媽說這種事情給別人處理會比較好嗎?媽媽說教授會比較有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0至334頁)具體明確,證述前後大致相符。
而乙女之兄與乙女之母於107年1月21日確有以通訊軟體對話如下之內容:【乙女之兄:「我跟你說」、「這次(乙女)來,跟我們講了很多」、「記得我之前有給你看(乙女)跟我的對話?」】、【乙女之母:「嗯...我交給00幫(乙女)處理」】、【乙女之兄:「這種事交給別人處理會比較好嗎?」】、【乙女之母:「00比較有經驗....」】、【乙女之兄:「你好好聽(乙女)講過了嗎?」】、【乙女之母:「不能撕破臉,又不能不處理」、「(乙女)沒完整的跟我說」】、【乙女之兄:「怎麼叫不能撕破臉」、「她跟你比較難開口,那我直接跟你說」、「上次跟你講的事後續一直有類似情況發生」、「這已經構成性騷擾了」、「你還要她跟老師去高雄?」】、【乙女之母:「要練舞啊....」】、【乙女之兄:「你知道這事情的嚴重性嗎?」、「難道因為老師給她那些好處,就要她去忍受這些事情?」】、【乙女之母:「當然不是...」、「學技術才是重點....」】、【乙女之兄:「為了學技術造成她心理上一輩子的陰影,這樣有比較好嗎」、「都發生這麼多事了,你還要她繼續跟那老頭學技術?」、「對她來說這叫折磨」、「如果不想撕破臉,那就別再讓(乙女)繼續練舞了」】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79至381頁),亦與證人即乙女之兄證述相符。
㈢證人乙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表示:被告帶伊的孩子乙女去
高雄練舞的次數至少有6、7次,因為被告說要特別栽培乙女,不願意讓舞蹈教室其他同學跟家長知道他要特別照顧乙女,所以要求他帶孩子去就好,伊基於信賴長輩、信賴有心要栽培孩子的長者老師的身分,所以非常相信、感謝他,就沒有陪同去。第1次去是105年5月間,然後6月去一次、7月又去一次。7月去了之後孩子回來跟伊說她不喜歡這樣的狀況,也有說不想練舞,但一直不說為什麼不想練舞的原因,她用態度、臉很臭、行動表示抗拒,要載她去舞室的時候就故意東摸摸西摸摸、拖拖拉拉、拖時間。當時伊的解讀是因為她到高雄學新的舞科,是跟原來所學不太一樣的類別,覺得她可能是因為這樣的困難度、挑戰性讓她覺得沒有辦法承受壓力,所以伊會一直鼓勵她說,今天老師願意花大錢栽培妳、願意幫妳付這個學費、讓妳學不同領域的不同舞蹈、讓妳有更多的專業技能,妳要珍惜,伊花很多時間去說服她到高雄練舞這件事情。一直到106年底的時候,伊的兒子即證人乙女之兄才透過通訊軟體問伊知不知道乙女為什麼抗拒跟被告到高雄練舞,並暗示一下讓伊去跟乙女溝通,伊於是問乙女「妳跟老師到高雄練舞還好嗎?」,她沒有說其他的,也沒有反應、不太願意理伊、不太願意講細節,她只有說「就這樣」。第2次乙女之兄才明講是乙女洗澡被偷窺,伊聽到當然很震驚,但伊的解讀是老人家可能感情受挫、心理受挫一時的迷糊反應、一時不禮貌的行為,伊也不願意在他面前點破他的錯誤行為,因為伊很尊重被告,覺得畢竟被告是一個醫師,社會經歷及在地方上的人脈關係,不願意讓被告身敗名裂,所以就教孩子和被告去高雄時怎麼保護自己,不要讓被告有犯罪的機會,也覺得這樣的保護應該足夠。後來還有單獨去高雄1、2次,之後剛好被告生病住院,伊就以他身體健康狀況為由陪同一起去,大概是106年下半年間。伊在知情被告偷窺乙女洗澡後,仍讓乙女跟被告學舞,是因為伊跟被告的女兒是同屆的同學,所以在心態上是把他當作父親輩在尊敬和感謝,覺得他一直以來是以照顧孫女的心態在照顧乙女,學習國標舞真的是一個非常花錢的才藝,被告已經在孩子身上投入這麼多,伊們是感恩跟珍惜的,再加上孩子在這個領域已經有一點小小的成就,她已經報到業餘組最TOP的國際賽事前三名了,伊們相信孩子再努力一點會有更好的成績,可以幫她圓夢,所以伊們鼓勵孩子原諒被告一時的迷失,希望孩子至少要拿到職業級的資格和成績,所以願意讓她去。此外,也有拜託某大學教授為乙女心理輔導,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對乙女不只有偷窺洗澡。後來到107年2月寒假過後,乙女在被告中醫診所打工,參加去泰國的員工旅遊回來之後,身體狀況不太好、上吐下瀉不舒服,就順勢以身體狀況不堪負荷,退出被告的舞蹈教室。然後直到107年6月初,學校輔導老師打電話跟伊說乙女遭被告手指侵入欺負,伊才知情,伊接到電話的前一個禮拜還在跟被告吃飯,慶祝他大病痊癒一周年,伊還請乙女寫卡片給他,叫他保重自己的身體健康,伊完全不知道他是這樣欺負乙女(乙女之母拭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至303頁),就其知悉之經過亦證述明確。
㈣而本案有關乙女部分,係因被告對同為該國標舞蹈社之學生甲
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甲女立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女之母求助,甲女返家後,甲女之母向認識社工人員之友人訴說此事。嗣於同年5月23日,甲女就讀之學校即接獲通報,旋由該校輔導老師、社工人員共同於同年5月30日與甲女訪談,甲女於訪談過程中提及同校之乙女也在同一舞蹈社向被告學舞,擔心其是否也有受害,該校輔導老師旋於同年6月4日向乙女訪談,乙女方陳述本案,經通報始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學校輔導老師王0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在處理甲女,得知乙女也跟被告學舞,擔心是否是有其他受害人,後來伊找乙女詢問,她一開始是很猶豫的,也很驚訝伊怎麼會知道,得知事情是發生在她大約國中時,被告每年都會有重點培訓的學生,會帶去高雄練舞,乙女說被告在那時候有對她做讓她不舒服的事,例如手指插入,或者摸她,但她沒有講到確切時間或次數,她說後來根本不想學舞,但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也覺得跟媽媽說沒有用,她有把這件事情透過哥哥轉告給媽媽,但是沒有說得很明白,是直到107年年初,又再跟媽媽提起這件事情等語(見偵292號卷第92至93頁)。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乙女很驚訝伊會找到她,她問伊怎麼找到她,所以伊說因為有其他在那裡學舞的同學去高雄跳舞、中間有被性騷擾,擔心會不會有其他學舞同學有類似狀況,因為有人告訴伊她也在那裡學舞,所以伊想了解一下。後來乙女才說出她去高雄學舞的時候跟老師住同一間房間,在房間裡面發生的,伊印象中她被食指侵入,她有一直拒絕、一直抵抗。伊問乙女是否有將這件事告訴過家人或是其他人,她說她一開始的時候都不敢講,後來她有跟哥哥講,哥哥應該就是安撫她,因為哥哥好像沒有在臺東,之後她用哥哥的臉書帳號跟媽媽講有被類似性騷擾之類的,可是她覺得好像結果也是這樣子,聽起來她的意思是她覺得講了也沒有用,也不會有人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伊有跟乙女說別人有同樣的情形,乙女才放心對伊講出也被性侵的事。後來伊打電話通知乙女之母,乙女之母並不知道有手指性侵事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19頁),其證詞前後一致,並有其於107年6月間製作之乙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1份(見偵字第292號卷第37至38頁)可資佐證。證人乙女之母在接獲輔導老師通知時,曾表示不相信被告會做這樣的事情、認為學校不需要再介入,此有乙女個案追蹤輔導摘要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292號卷第37至38頁),足證乙女之母在初知本案後,不願再行追究,亦不願事件曝光之情事,亦足證明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並非乙女或乙女之親人主動揭發追究。綜上堪認上揭證人乙女之兄、乙女之母所為之證述除先後及互核大致一致外,亦與在本案通報及進入司法程序前即存在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足以證明證人即乙女之兄及母確曾有上揭內容之對話,亦足以佐證證人乙女之兄前述關於乙女在離開該國標舞蹈社前,即曾向其反應遭被告偷窺、乙女不敢直接告訴乙女之母實情等證詞,並非情虛。且從前揭對話內容中,亦可看出乙女不敢直接告知乙女之母實情,而乙女之母在知悉實情前,係抱持要求、希望乙女跟被告習舞學技術之態度,核與證人乙女證述其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排斥練舞,顧忌乙女之母對被告特別尊敬感謝,害怕說出實情不被信任,僅敢2次隱晦告知乙女之兄等證詞相符。亦可知乙女之母尚對被告存有相當之信任,難認其係與被告存有怨隙而為不實陳述,彼等之證詞,應可採信,亦足作為被告對乙女犯行之補強。且前開證言係證人乙女之母、兄、王0婷就其親身經歷之過程為證,自非傳聞,被告辯稱上揭證人之證述係聽聞乙女之陳述,即不足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係因伊一直唸乙女抽菸、交男朋友的事,又把乙女
的舞伴拆掉跟別人搭配去參加比賽,所以乙女就對伊懷恨在心,因此對伊為不實指訴乙節。被告所辯上開事件均係發生在乙女仍在該國標舞蹈社期間,然乙女在該期間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指訴,即便107年2月間離開該國標舞蹈社亦同,實難認乙女有因被告前揭所辯事件而懷恨在心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另對甲女強制猥褻案件發生後,學校接獲通報,由輔導老師對甲女訪談而輾轉得知乙女亦曾在同一舞蹈教室習舞,進而於同年6月對乙女訪談始查本案乙女部分,已如前述,已難認乙女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圖及行為,參以當時輔導老師並未向乙女提及甲女受害之詳細情節,然乙女所陳述關於被告利用之犯罪機會(單獨帶學生至高雄僅訂一房同宿)、犯罪地點(在高雄同宿之飯店房間內)、犯罪手段(以中醫師按摩、檢查名義先碰觸被害人身體,進而不顧被害人反抗,觸摸被害人胸部、上半身及下體等部位而遂行強制猥褻)等節,竟與甲女於偵訊所述遭害情節大同小異、如出一轍,顯非偶然,則被告對甲女所為恐非初犯,在此之前已曾對乙女以相同手法強制猥褻,可見一斑,益證乙女證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⑵又被告以乙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告、未告知乙女之母遭性侵
害而仍持續與被告至高雄習舞、乙女所述遭性侵害內容過程有不一致之處等情,質疑乙女指訴之可信性乙節。然被告之女與乙女之母乃同學,被告與乙女家庭自乙女進入該國標舞蹈社後,即保持友好互動,被告長期免費教導乙女練舞,耗費許多時間、金錢,至高雄練舞之舞蹈老師指導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等亦均由被告支付,乙女之母對被告甚為感謝尊敬,視之如父親輩般信賴,乙女亦被教導要珍惜被告之付出,被告視乙女為孫輩般疼愛。易言之,乙女家庭與被告有如同親人之特別情誼關係,從而乙女遭受其母長期尊敬信任、如同親人長輩之被告性侵害,衝擊之大難以想像,被告又係長期無償栽培其練舞圓夢之老師,以乙女受害時年僅14歲之青稚年齡,又以舞者為夢想之情況下,其會糾結顧忌若予揭發,則乙女之母是否能相信及承受、其舞蹈夢想會否因此中斷、兩家長期友好關係是否因此破裂、是否會被外人流談傳言等等原因,因而未能有勇氣立即報案或告知乙女之母予以揭發,並未違常情。而乙女案發後確實有產生排斥與被告練舞之情形,然遭乙女之母誤認叛逆期、遇瓶頸而未能獲准停止與被告練舞,在乙女之母屢屢勸說要求下,其不敢說出實情,因而採取隱忍態度,依家人要求,仍持續與被告至高雄習舞,以年僅14歲少年之智識經驗能力,其採取隱忍措施處理,並無重大違悖常情之處,況其嗣後亦因再也無法隱忍,而隱晦告知乙女之兄尋求協助亦如前述,是尚難認乙女案發後之舉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
⑶被告又辯稱:伊自乙女國小五年級開始就免費教乙女練國標
舞,伊帶乙女去高雄是為了讓她學摩登舞,第1次到高雄練舞時,乙女因為沒有跳過摩登舞,所以練完腳很痛,伊是中醫師,乙女要求伊幫她按摩,係依其專業按人體穴位為乙女按摩,並無伸入內褲內並撫摸乙女下體。伊自始至終就只有幫乙女按摩過1次,只是按摩腿部由下而上只到鼠蹊部,並無猥褻情事,一切都是乙女亂講話,乙女被害後,未以電話向父母求救或逃脫,或告知飯店管理員,更未報警或驗傷,嗣仍與被告多次接觸,甚至繼續學舞,與一般遭受侵害之被害人會儘量設法避開加害人不同,且乙女與其母、兄感情很好,本案發生後卻未向其母、兄訴苦,僅向其兄稱被告僅偷窺乙女洗澡或東摸一下、西摸一下,未和盤托出,其母、兄亦未查覺,並逾二年後始提告,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若乙女曾親身經歷本案痛苦歷程,何以陳述時未出現激動而情緒失控之情事。且乙女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遭侵害之次數地點、情節不一,又刻意隱瞞曾與告訴代理人討論案情。惟若依乙女所述於案發當時,有將雙腳夾緊、踢腳,則被告如何能將乙女內褲褪去,甚或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105年5月14日該次乙女對為何脫掉內衣先後證述不一?乙女警詢時未提及遭摸胸部;105年7月2日該次,被告有無不顧乙女拒絕堅持按摩乙女小腿?有無威脅乙女之言語?是否撫摸乙女胸部?有無褪去乙女衣物?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均有不同。又乙女僅告知其兄遭偷窺洗澡之侵害較小之事,對攸關名節遭性侵害之重大情事,似無未併予告知之理,故是否確有發生,亦有疑義。另乙女之母之陳述意見狀顯有含混不清之情事,於原審所證亦有重大瑕疵,乙女之兄前後指訴亦有不符,且此等乙女以外其他證人則均係聽聞乙女事後轉述而來,並非親自見聞,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乙女就其被害經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一致,業如前述,至乙女被害後如何反應,涉及個人所處環境、人格特質,本未可一概而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無哭泣、激動之情緒即當然推論所言不實,且本案被害人乙女於本案發生後先向其兄訴苦並礙於家中與被告之關係,先稱遭偷窺之較輕微之情節,嗣由其兄轉知其母,甚至因學校查覺通報並進入司法程序後,乙女始逐將被告侵害情節較重之犯行和盤托出,其間之轉折及原因,乙女、乙女之母、兄均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其他客觀存在之證據互核相符,與常情無違,至被害人乙女遭侵害之次數、地點於警詢中不同之陳述,乙女亦說明,係第一次警詢後回想,甚至對照過往照片時間,方確定明確,亦與常情無違。又案發迄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已近二年且發生多次,則乙女本案被害經過或證人就本身經歷之經過,受限於記憶能力、對事物、環境認知及回答訊問人員問題之陳述能力等項,縱對部分枝節性事項所述有別,亦與常情無違,惟仍難影響本案犯罪主要事實及其證述憑信性之判斷。是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㈥綜上,本院審酌證人乙女指訴其遭被告為事實欄一㈡、㈢所載
強制猥褻之證詞並無重大瑕疵,且案發之後經過及本案查獲之過程,亦與證人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卷之客觀資料可佐。則本案被害人乙女自國小五年級起與被告習舞,因認真習舞而被列為重點栽培對象,並願遠赴高雄習舞,可見其在前往高雄前,原本熱愛習舞,並與被告關係良好,對被告甚為信賴,才願隨同被告至高雄習舞並同房住宿,然其至高雄練舞後,卻突然發生排斥與被告練舞之情形,如此巨大驟變,衡情應係其與被告在高雄發生某重大事件,斟酌乙女在高雄練舞期間,除被告外,並無能與乙女長時間接觸之人,是乙女證述係因在高雄同宿時,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具有高度可信性。而案發後,乙女因乙女之母甚為尊敬信任被告,而不敢對乙女之母說出實情,因此被乙女之母誤以為其是叛逆期、不想練舞,而被要求繼續與被告練舞,然其因無法忍受,在仍於該國標舞蹈社期間,即曾向乙女之兄訴苦其遭被告偷窺、亂摸,間接讓乙女之母得知,嗣乙女於107年2月間雖離開該國標無蹈社,不再與被告習舞,然其並未主動揭發被告犯行,迨至107年6月間始因甲女案件而揭露,均足認乙女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確有對乙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本件被告強吻甲女嘴唇、胸部、以手觸摸甲女陰部及以手強行撫摸乙女身體、陰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次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該法第1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其條文內容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相同,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甲女、乙女對於被告之行為,既有掙扎、閃躲、推拒之舉
動,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業已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又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乙女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對此明知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所為,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中醫師,又係臺東縣臺東市某國標舞蹈社之指導老師,當知因其在中醫專業及舞蹈教育方面堪稱均有一席之地而易獲取他人信賴,自更應慎行,亦明知甲女、乙女均為青稚少年,其身為渠等舞蹈指導老師,應基於教師身分教育、指導及保護甲女、乙女,卻不思渠等尊敬其為師長之情,反而利用渠等家長對其深為尊敬信賴,因而同意渠等與其單獨至高雄練舞同宿飯店之機會,為求滿足自己之私慾,分別對甲女、乙女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致渠等在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遭受身心創傷及形成陰影,除嚴重影響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外,亦使渠等對師長、長輩角色之信賴感瞬間崩滅,所為對甲女、乙女所生之危害非輕,亦對渠等父母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近20年間未曾因案被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就對甲女強制猥褻部分,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業與甲女、甲女之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在卷可查,足認尚有悔意;就對乙女強制猥褻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不實推諉係乙女遭其指責抽菸、交男友及拆舞伴等原因而懷恨在心、惡意誣陷,無異對乙女造成二次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乙女、乙女之母達成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犯後態度不佳,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復審酌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伊已經原諒被告了,這個案件已經過很久,不再追究被告等語,以及甲女之母表示:伊尊重孩子的選擇,在舞蹈上被告也很支持小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5至336頁);乙女於審理中表示:從事發迄今被告的態度都讓伊感受不是很好,因為他有點想要否認他做過的事情,伊希望能夠讓他受到應有的處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以及乙女之母表示:被告到現在還否認犯行,居然還說我們是亂講話,一個國中二年級的孩子遇到這種事情,腦袋都凍結了,怎麼說伊的孩子亂講話,而且因為這樣的事情,做母親的伊甚至被學校輔導老師暗示伊同意被告來欺負小孩,所以希望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中醫師,自陳月入扣除成本後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並審酌本件被害人有甲女、乙女2人,被告各次侵害實均係對渠等身心發展之傷害,爰就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已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所憑,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乙女在案發後仍未排斥至高雄練舞請求傳喚在高雄教授乙女摩登舞老師鄭再發;及辯稱案發後乙女及其家人亦曾與被告、第三人王玉芬同遊花蓮,及乙女曾在一次上拉丁舞課程時向被告撒嬌說腳很酸,請被告看一下等情,有王玉芬可證等語,本院經核均與案件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在違
反乙女意願而以手指撫摸乙女陰部時,尚且有將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嫌。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違反乙女意願,以手指撫摸乙
女陰部之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而就被告於強制撫摸乙女陰部時,是否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因查獲時間離案發時間久遠,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乙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驗傷單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就乙女單一指訴部分,乙女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被告為上開2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都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然本院審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侵害手段,係屬侵入身體之性侵害行為,其對被害人無論在身體或心理之侵害程度,均比猥褻行為更為嚴重,尤其被告在乙女有反抗掙扎之情形下,若強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抽動,應會造成乙女下體受傷或感覺疼痛等掙扎傷害、痛苦,是乙女就此部分之被害過程、身心受害痛苦程度之感受,衡情記憶應較為深刻。然證人乙女於偵、審中,均僅只有陳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內抽動乙語,遠比陳述遭強制猥褻之內容更為簡略,而對於是否有因此造成其下體受傷或疼痛之痛苦記憶等節,亦完全未曾敘及,其就遭手指侵入部分之被害過程、受害痛苦之相關陳述,均似顯薄弱,參以其於辯護人以「指稱被告用手指侵入妳的陰道並抽動、妳有反抗,請問證人當時下體有無受傷?」等語對其詰問時,其僅答以:「有不舒服但沒有明顯的傷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足見其僅有不舒服之情形,並無下體受傷或達到疼痛傷之印象,已難確認其指訴是否屬實。復審酌乙女案發時年僅14歲,其是否有足夠之經驗能力判斷被告手指是否確已插入陰道乙節,亦待商榷,以乙女前述在掙扎情況下,下體全無受傷或疼痛傷,僅有不舒服感受之證詞,以及證人乙女之兄審理中證述:乙女係向其表示「被告這邊摸一下、那邊摸一下,快要摸到裡面」之證詞觀之,實難排除係乙女誤認被告手指有插入其陰道之可能性存在,從而當時被告在撫摸乙女下體時,其手指是否如乙女所述有插入其陰道內乙節,尚有疑義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應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又因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猥褻罪嫌間,為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是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