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藝旻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藝旻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黑色口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藝旻為香港居民,民國(下同)108年12月15日入境來臺旅遊,於108年12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面戴口罩,穿著長版球衣(未穿內外褲),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二路口,見A女(真實姓名詳卷,卷內代號BS000-A108126)獨自一人,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在A女身後,突然自A女身後環抱A女,以身體壓制A女及以手摀住A女口部位置之強暴手段及徒手毆打A女之方式,試圖強脫A女褲子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奮力抵抗而未遂;A女送醫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A女於原審撤回告訴)。
二、陳藝旻於A女奮力抵抗過程中,見A女擬以手機撥打電話求救,即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A女手機後,逃離現場並隨手丟棄該手機,而妨害A女求救之權利。
三、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藝旻(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20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吳政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告訴人A女傷勢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被告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報案紀錄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反抗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之理由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以「外國人」為適用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前提。中華民國之法權並不及於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除係現實外,憲法增修條文前言亦明文以:「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而予承認。惟基此現狀,以及中華民國憲法仍未放棄維護法統之憲法政策決定,立法者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意旨,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處理「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而為特別之規定;於涉及大陸地區、港澳事務時,將之與「外國」予以區別。此觀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23條亦特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間之受刑人移交,明定準用規範;入出國及移民法涉及邊境管制措施之規範事項時,亦以外國人、本國人為規範概念,卻於涉及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之同一規範事項時,將之讓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港澳關係條例予以規範等情,亦可得印證。從而,被告為香港居民,入境來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不得逕行適用刑法第95條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㈡原判決援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來臺旅遊,於深
夜自行外出時,見A女貌美,一時衝動尾隨A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犯害,及被告犯後深感悔悟,於原審審理期間,與A女調解成立,並於109年3月30日付清新臺幣(下同)25萬元,積極填補A女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良好,復經A女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從事水電學徒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在港半工半讀職業專科學校(因本案遭羈押而休學,經學校通知必須在109年9月14日前復課,否則將取消其學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逞一時慾望而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額,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A女亦具狀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核上情,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㈢扣案之黑色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犯行而毆打A女,致其受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茲因A女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且此部分與上開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