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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基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徐榮基有強制性交及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原審「徐榮基無罪。」固非無見。然本件性侵害及恐嚇等犯罪,基於案件特性,有其隱密性,只能從被害時間前後及周圍的證據去推論當下的原貌為何,分述如下:

(一)就告訴人A女部分,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

1.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伊與被告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於106年底被告找伊去工作認識的,工作結束當晚因為下雨,所以借宿在伊家客廳,案發當天清晨天未亮,下毛毛雨,A女起床,被告就突然抱住A女,撕開A女背面的衣服,後來在躺椅前的地上,抱著A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後來A女的老公看見後,被告緊張就拿出預備的刀子抵住A女的背後等語。

2.就恐嚇部分:於107年4月17日,被告又到A女住處,對其恫稱:「我強姦你又怎樣、警察也不敢抓我,我把你先生殺掉、拖到山上丟掉、連屍體都找不到」等語。

3.就上述情形,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說法大致相符,且於偵訊中訊問證人即社工蕭○○證述:(檢察官問:本件認為A女陳述可信度如何?)我們訪視時,覺得A女有那個情緒在,就我們觀察,認為可信度高;又A女所表示案發時天氣情形亦與氣象局資料相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年12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80017942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查;再者,A女發生事情當下與被告不熟,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報警時因為緊張所以可能表達不清楚等情,亦與員警陳○○證述其為陸籍配偶有口音,當天也不容易辯識,且當天來派出所的神態很緊張,好像很怕什麼事情之內容相符。

(二)就證人B男部分:在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隔壁房聽見有人喊救命,開門出來,看到A女被被告強姦,罵被告畜生,被告拿刀恐嚇A女後,伊就回房間拿刀,後來被告就嚇到跑掉、躲起來了等語。

經原審勘驗上開詢、訊問時的光碟內容,證人B男雖接受詢、訊問時,聽力已有障礙,但證述時旁人無誘導之情事,且在警詢中有明顯的情緒反應(大聲罵被告畜生);在偵查中亦表示:我很痛苦阿,要聽我講等語;另雖證人B男於案發前即領取有殘障證明,且案發後因車禍不良於行,但於106年9月25日時仍可拿枴杖行走,此有翻拍照片數幅在卷可查,可見B男案發時行動自如且未有視能障礙,均不妨礙證人B男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且對於他們所發生之性行為評價為「強姦」,是以可知被告確實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被撞見,而當時被告亦有拿刀威脅A女等事實。

(三)就證人李○○部分: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伊亦與A女於工作時認識,於106年底早上約6點遛狗,聽到有人喊救命進去看,看到A女邊穿衣服邊哭,另看到被告光溜溜拿著衣服走掉;後來再次見面就是A女說被告要賠權狀、身分證、印章等物給她,另外,在代書處,亦有聽到A女很激動地說你強姦我,而被告當時顧左右而言他;另就4月17日這次,A女請伊到她家載證人B男先去醫院,有聽聞被告說要把A女之老公拉去山上打死丟掉等語。考量作證之時離案發已遠,證人李○○與A女就細節部分與被害人所述未竟一致應屬正常,且就其等熟識程度雖令人起疑,但非親無故,仍願意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詞的真實性,是以見聞性侵部分仍足供參考。

(四)證人何○○部分:在民事庭、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伊直接跟原告(即本案被告)說明過戶相關程序,必須提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才能辦理過戶程序,我跟他說要有土地所有權狀的證本才能辦理過戶,伊有點忘記是否有說是要贈與,有說到要辦土地給A女;另原告被告與A女在事務所爭執的時候,A女曾對被告說你自己做過什麼事情自己清楚,A女還有提及說你強姦我你不知道嗎?這是你要賠我的。且提到有二張印鑑證明,一份是土地過戶,一份是因被告有國有地上的房子,要辦理國有地承租,且明確對被告說「要辦私有地或送土地給被害人」等語。綜上可知,A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發生性關係一事,無論在何場合,表達均前後一致,而被告一直不敢正視此事,且無法加以解釋何以如此表現;另就提供文件一事,證人何○○已明確表示該件是要辦理過戶程序,而過戶程序需要提供的資料為何;另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18日申請國有地承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3月1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24440號函在卷可查,若非有隱情,依社會常情亦會在證人何○○電詢被告要求其提供資料時,向承辦代書加以確認委託事項之內容,而非僅是依其要求而提供資料,可知被告心中真意為同意贈與A女其所有之土地,由此可以推論被告確實有因某事而同意轉讓土地之情事。

(五)證人徐○○部分:曾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熟知A女工作,曾聽聞A女說認識政府官員可以幫被告辦理時,亦曾當場表示傅崑萁、林務局局長等人與承租國有土地無關,若不知道如何辦理,伊可以提供國產署的查詢電話等語;後又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因為與被告不熟,所以當下沒有介入,覺得不關他的事,後來又說被告沒有拜託他,他就熱心、主動前往告訴人的家裡,還去了兩次要幫忙把土地要回來;剛開始說不認識字,但又說拿到公文後就和被告說你被告了、你怎麼性侵別人。一下子說不知道被告○○段的地位置在哪裡,卻又知道這塊地是親戚賣給被告的、距離果園很遠,要從山上下來經過○○車站、台九線才能到果園;剛開始說過完年後被告自己親自來找伊兩次談論土地沒有辦好,伊說不知道這些事,被告就走掉了,第二次是拜託伊去要土地;稍後卻說過完年後被告只有打電話和伊兩次談論被騙了、想把土地拿回來;又一開始說調解前被告就把公文拿給伊看、一下子說調解不成才來伊家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徐○○來往密切,尚非如其所言係經由A女始認識被告,後來亦無往來。且當A女提及被性侵的時後,卻沒有多問,也不想聽。又說被告是順路到證人徐○○的家裡談論拿到公文一事,還來了兩次,惟被告的農地是在○○的山上,證人徐○○是住在○○,有一段距離且根本不順路。且剛開始說第一次來果園時被告就談到要承租國有地,稍後卻說是第二次才說等語。可見證人徐○○與被告相處舉止異常,前後說詞不一,其證詞恐有偏頗被告之虞,是以其相關證述是否實在,實屬有疑。

(六)原審認A女前後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與其他證人或非供述證據有相互矛盾之處;再認證人徐○○為水果商,與被告或證人A女均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證詞應多可採,雖非無見。惟因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惟倘被害人因不知如何評價被害情節、如何面對及處置被性侵害之事,或對自身抉擇懊悔失措,情緒難控,因而未對親友完全揭露遭侵害細節,造成證據資料有所不足,實賴法院綜合全案證據判斷,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

二、鑑於目前法制告訴人無獨立上訴權,無法獨立救濟,僅能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為免因檢察官一己之見而使告訴人喪失救濟之機會,且亦可再讓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之機會,或有使恩怨藉此機會有和解之可能,並經核閱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內所述事項,認其資料尚可供法院作為重新審理之參酌,因而提起上訴。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認原審判決理由違誤不當之處,原判決結論尚可斟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經核與前開理由並無不合,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謹按:

一、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確實蓋然性」程度。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則須「致力」於不容許反對事實存在可能性之確信判斷(充分證明犯罪),並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因此,於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與被訴犯行之關聯性,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如陷於無法得到確信之程度,或有反對事實合理存在可能性時,犯罪證明即難認為充足,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對被告科處刑罰,或對被告為不利益之認定。

二、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始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社工蕭○○於108年3月5日檢察官進行被害人A女及B男之調查時,陪同到場,並在被害人A女陳述被害之過程之後,檢察官詢以:「本件認為A女陳述可信度如何?」時,始答稱:我們訪視時,覺得A女有那個情緒在,就我們觀察,認為可信度高」等語(偵242卷第22頁),並在檢察官詢以:「是否同意以證人身分訊問?可以不同意,如不同意,本署將另以專家證人身分傳喚,是否瞭解?」時,再答:我們個案訪視,但到了輔導我們這部分比較沒有涉入。」等語,檢察官再告以「今日不請你當證人訊問,是否瞭解?」等語(偵242卷第22頁)。可見社工蕭○○於偵查中並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檢察官之調查,檢察官上訴後引用其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不適當,何況觀其內容亦屬個人意見,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二、縱然A女表示案發時天氣情形與氣象局資料相符,然此一天然氣候描述之正確與否,也無法擔保A女所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至於A女所述妨害性自主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報警,因警方未能掌握被告之資訊而無從立案一事,與證人即當時受理勞資糾紛報案之副所長陳○○於原審證述A女報案之案由、經過情形完全不同之處及證人陳○○之證詞較為可採一節,業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審判決書第16頁第4行起至第17頁第11行止),且與論理法則無違,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提到證人即副所長陳○○於原審之證詞,僅擷取引用其部分證詞:A女為陸籍配偶有口音,當天也不容易辯識,且當天來派出所的神態很緊張,好像很怕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03頁),卻未同時考慮證人陳○○於同日亦有說明:(檢察官問:當天她【按指A女】有哭泣、顫抖嗎?)沒有,就是緊張,像老人去派出所會比較緊張那種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303頁),可見檢察官引用之證詞內容,實與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被害後之樣態並無關係,同樣無法擔保A女所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指訴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三、證人B男於警偵時之陳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一)原審既已勘驗證人B男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5日、同年5月13日之偵訊筆錄,此時原各該筆錄記載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文義不同之處,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主,此合先敘明。

(二)原審勘驗證人B男於107年11月15日19時20分至19時50分警詢筆錄結果:

1.04:06時,警員詢問B男:「你認不認識徐榮基,徐榮基認不認識?」,B男透過A女之翻譯,向警方陳述:「不認識,不認識他。」。接下來04:40警員詢問:「那你知不知道你太太被徐榮基妨害性自主的事情?」時,B男回答:「說什麼?」。

2.接下來A女向B男翻譯:

A女:(粵語:你有沒有知道我那天早上在叫什麼?)B男:(粵語:早上喔?)A女:(粵語:叫什麼?你講一下。)B男:(粵語:現在講是嗎?)A女:(粵語:嘿,告訴她我在叫什麼。)B男:(粵語:大聲叫救命。)A女:還有呢?B男:(粵語:聽到大叫強姦,強姦我老婆。)A女:聽得懂嗎?(A女問警員)警員:我聽不懂,他說什麼?(警員問A女)A女:他說他在房間聽到我叫救命。

警員:喔,他說他在房間聽到你說救命。

(警員對0000-000000說)

05:44B男:(粵語:你這個畜生,強姦我老婆,我說你畜生。

)……A女:他說他在房間聽到我叫救命,他出來,聽到我叫救

………A女:他就在房間出來,看,就從窗口看到,看到徐榮基強姦我。

……警員:你問他說他看到他強姦你齁,是看到什麼狀態,是

看到他趴在你身上嗎,還是看到什麼樣的狀態這樣。

(警員對A女說 )A女:是看到他趴在我上面。

(A女對警員說)警員:問他,看他有沒有看到。

A女:他剛剛有講。

警員:喔,他剛剛有講是不是?A女:趴在我上面。

警員:趴在你身體上面是不是?A女:對。

……A女:(粵語:你罵他畜生他做了什麼?)B男:(粵語:幾歲的人?)A女:(粵語:你罵徐榮基是畜生的時候,他做了什麼?

)B男:(粵語:罵他畜生他在拿衣服穿。)A女:(粵語:他怎麼對我?)B男:(粵語:他沒問話阿。)警員:沒有講話,是這樣嗎?A女:(粵語:徐榮基對我做了什麼事?)B男:(粵語:他拿刀恐嚇你)警員:嗯嗯嗯。拿刀恐嚇,就罵他畜生。

B男:(粵語:我罵他畜生,他就拿刀恐嚇她啊。

)警員:所以是先罵他畜生,他才拿刀恐嚇你?B男:嘿。

A女:(點頭)……(原審卷二第139至157頁)

3.證人B男在警詢一開始即表示不認識被告,且之後陳述A女被強姦,罵畜生,拿刀恐嚇A女等情,均未具體指明是被告所為,亦未陳述具體時間及行為細節,從勘驗過程中,可知B男在製作筆錄當時情緒平穩,不像有至親遭受不法性侵及恐嚇等情形之情緒反應。另外告訴人A女在翻譯過程中,對於B男是否在房間聽到救命聲、是否在窗戶邊看到、是否有拿手電筒、是否看到行為人趴在A女上面等語,都不是B男自己作證陳述之內容,而是A女自行添加之內容,足見其警詢證述憑信性不足甚明。

(三)另原審勘驗偵查光碟內容B男雖有證稱:在隔壁房聽見有人喊救命、A女被強姦、拿刀恐嚇A女、我去拿刀、他就跑掉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98至241頁),然B男仍無法具體指明是被告所為,亦未陳述具體時間及行為細節,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檢察官雖稱證人B男於106年9月25日時仍可拿枴杖行走,(原審卷二第337至343頁翻拍照片),然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實無從擔保A女指證、陳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足採信。

四、上訴意旨就證人李○○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部分稱:考量作證之時離案發已遠,證人李○○與A女就細節部分與被害人所述未竟一致應屬正常,且就其等熟識程度雖令人起疑,但非親無故,仍願意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詞的真實性,是以見聞性侵部分仍足供參考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證人李○○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擔保A女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一)依證人A女指訴,被告在性侵得逞後,係拿刀抵住其背後,B男見狀也持砍草刀對峙。然此等劍拔弩張之情景,證人李○○竟稱:我沒有注意B男在那裡,當時我一手拉著狗,那會注意到這些等語(偵卷第71頁),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B男很生氣地走出來,看B男的臉就知道B男氣到說不出話,沒注意B男身上拿什麼,B男拿木頭拐杖走路,兩隻手撐著才能走路等語(原審卷一第622頁),全然未提及B男、被告有持刀對峙之重要情事,得否補強A女指訴,實屬有疑。

(二)再者,證人李○○自稱目睹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A女,並稱係賠償強姦A女之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並非事實(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4行起至21頁第4行止),是證人李○○之證述,顯然已有瑕疵與不實。又證人李○○除證稱目擊上開被告在性侵得逞後之情狀,另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之上訴人於107年1月間拿系爭地權狀等資料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恐嚇被上訴人、兩造於證人何○○事務所發生爭吵等重要事件,均為在場證人(警卷第27頁,偵卷第147至148頁)。二人熟識之程度,實已超越一般親故情誼,否則何以證人李○○屢屢於重要場合恰巧在場而成為本件及相關刑案之重要證人,並刻意配合A女之證詞,且其二人刻意淡化、掩飾彼此熟識之事實,無非在刻意虛偽營造A女及證人李○○證詞之憑信性。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五、上訴意旨就證人何○○在民事庭、偵查及原審之證詞部分稱:A女對於被告違反其意願強迫其發生性關係一事,無論在何場合,表達均前後一致,而被告一直不敢正視此事,且無法加以解釋何以如此表現;另就提供文件一事,證人何○○已明確表示該件是要辦理過戶程序,而過戶程序需要提供的資料為何;另被告既已於106年8月18日申請國有地承租,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3月1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24440號函在卷可查,若非有隱情,依社會常情亦會在證人何○○電詢被告要求其提供資料時,向承辦代書加以確認委託事項之內容,而非僅是依其要求而提供資料,可知被告心中真意為同意贈與A女其所有之土地,由此可以推論被告確實有因某事而同意轉讓土地之情事等語,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推論及說明,不足採信:

(一)A女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A女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告訴(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以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更何況本件被告與A女在事務所爭執過程,對於A女片面指稱:曾對被告說你自己做過什麼事情自己清楚、你強姦我你不知道嗎?這是你要賠我的等語,未加以正面回應,依據社會常情,原因本來就有很多種,不能據此即片面評價被告「一直不敢正視此事,且無法加以解釋何以如此表現」,反推被告有罪,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

(三)依據證人何○○於原審證述:A女來找我幫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A女說被告是她舅舅,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A女,但一開始資料不齊全,我有用電話跟被告說明要辦土地給A女,不確定有沒有提到贈與,而我沒說辦國有地承租,我只說辦土地和旁邊的國有地,需要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正本,我也有跟被告說印鑑證明要不限定用途的,雖然我看不出來A女跟被告是否有親屬關係,只是後來被告有提出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正本,因此我認為被告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A女,後來被告在系爭土地過戶給A女後有來我辦公室跟A女吵架,另外土地增值稅的稅單是由我去領取,土地增值稅的部分稅捐處會有核付通知寄給兩造當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671至698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明確表示該件是要辦理過戶程序等語,且證人何○○並未明確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係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僅依己意推斷被告確實有贈與之意,有過於草率之嫌。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認為被告主張其未同意、授權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為可採,告訴人抗辯被告係為賠償性侵伊所生損害而贈與系爭土地,不足採信,因而准許被告本於不當得利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名義,此案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2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檢察官自行推論被告確實有因某事而同意轉讓土地之情事,並無理由。

六、本案縱然剔除檢察官所舉證人徐○○之證詞,就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A女前後證述依然有重大瑕疵,且與其他證人或非供述證據有相互矛盾之處,仍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性交A女及恐嚇A女、B男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法院已詳予審酌、說明之事項,再次爭執,而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妨害性自主部分,檢察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榮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榮基無罪。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復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關於A 女之姓名、生日及住居所,僅以上開代號記載,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又證人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A 女之夫,若予揭露姓名,認識B 男之人即可能據此推知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上開2 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或遮隱,並就部分資訊或為隱匿、或為適當之遮掩。

二、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榮基曾於民國106年間雇用告訴人A女為臨時工,為A女之雇主。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5時之後接近6時許,在A女位於花蓮縣○○鄉之住處客廳,被告見A女與年邁之B男同住,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突自A女後方將A女抱住,並強行褪去A女之褲後,將A女強行壓制在該處地上、打開A女之雙腳,至其無力反抗,而將自己的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對其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被告為要求A女息事寧人,於107年1月間某日,交付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予A女,以贈與給A女為由,交由A女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7年3月間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事後反悔將系爭土地贈與給A女,於107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再至A女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對A女及告訴人B男恫稱:「我強姦你又怎樣、警察也不敢抓我、我把你先生殺掉、拖到山上丟掉、連屍體都找不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B男,使A女、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因認被告於(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於(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男之證述、證人李○○、廖○○○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其曾經與A 女發生性關係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都是A 女在亂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A 女指訴不實在,且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請求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雇用告訴人A女為臨時工,為A女之雇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李○○所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一、(一)強制性交之部分

1.關於證人A 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部分,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固均一致,皆稱:當時是

106 年12月間某日因被告借宿我家,我和B 男讓被告睡在客廳,隔日凌晨我準備去工作,經過客廳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然後拉我進去客廳,把我壓制在地上,撕了我的衣服、脫我的褲子,用手及身體壓在我身上,讓我無法反抗,再用腳硬把我的腿打開,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磨蹭幾下後在我的大腿上射精,這過程大約5-6 分鐘,期間我有不斷大喊救命,後來B 男出來看到被告強姦我,李○○路過我家也有看到被告衣衫不整地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40 頁、第590 頁至第592 頁),對於被告如何強制性交之細節,前後指述大致相同,然A 女之指述是否為真,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方得採用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2.證人A 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外,另以證人B 男、李○○皆有看到被告於案發當日離開A 女住處,且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補償,均得以佐證被告確實有對A 女強制性交之情事等語,惟本院認為A 女之下列證述具有重大瑕疵,難以採認為真,茲分述如下:

(1)證人A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客廳大叫之後,B男原本在隔壁房間,聽到我大叫「救命」之後,有出來看到被告強姦我,後來B男去拿刀要砍被告,B男平時之聽力狀況還好,只是有一邊耳朵比較聽不到,我跟證人B男以證人席到法檯的距離【目視約4-5公尺】,以平常音量講話,B男都可以聽到且聽懂,平常我在家跟B男小小聲的講話,B男就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4頁至第536頁、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證人B男亦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強姦A女,我拿刀要去砍被告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然證人B男於案發當時已高齡96歲,且於106年8月7日檢測其雙耳聽力分別為右耳101分貝、左耳103分貝,雙耳均已達重聽程度等情,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2月5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31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7頁)在卷可參,又B男為相當高齡之患者,因骨折至玉里慈濟醫院就診時,已是明顯重聽之情況,應為距離1公尺內,大聲說話才能聽到之狀況等情,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9年3月16日玉慈醫字第109000005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1頁、第285頁),且證人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要講到很大聲他才可以聽的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證人B男是否確實能聽到證人A女在隔了一道牆的客廳大喊「救命」進而出來見得上情,並非無疑,又證人B男於109年1月28日因病逝世,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等情,有證人B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經本院勘驗證人B男之警詢及2次之偵訊錄影、錄音光碟,並請粵語通譯陸艷華協助翻譯後,勘驗結果顯示:證人B男僅能以粵語溝通,而其在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均未有通譯在旁為證人B男翻譯,而對於員警之詢問、檢察官之訊問,係全程透過證人A女將問題以粵語告知證人B男,證人B男以粵語回答後,證人A女再行翻譯,另證人A女跟證人B男溝通時,均須以靠近證人B男耳邊,以較大音量之方式,與證人B男溝通,而證人B男對於證人A女之詞意,顯然無法完全了解,許多時候皆呈現茫然或是表露出聽不懂之反應,並僅能重複、且片面的回答「強姦」、「拿刀」等單詞,無法完整陳述案發當時,其究竟看到了何事,又聽到了何事;而證人B男於第二次偵訊時,檢察官請2位通譯在旁協助翻譯,證人A女亦在一旁協助照顧證人B男,雖然此次偵訊僅有錄音而無畫面,惟可知儘管在2位通譯之協助下,證人B男仍無法完全了解檢察官所問之問題,而給予完整之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第189頁至第241頁),由上情以觀,證人B男確實有聽力障礙,旁人須以極大的音量在證人B男的耳邊說話,證人A女亦是如此,方有可能與證人B男溝通,而在此情況下,證人B男甚至仍無法理解他人及證人A女之陳述,則在證人B男均係透過證人A女轉譯警詢、偵訊之問題,再經由證人A女轉譯證人B男回答等情況下,證人B男於案發時是否能夠確實能夠聽到證人A女之呼救聲,實屬有疑,即證人B男所述已難盡信。另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A女時,證人A女於109年2月19日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證人B男一邊耳朵聽得見,一邊聽不見,我不知道證人B男因聽力障礙有做過身心障礙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3頁至第594頁),又於109年4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B男的身心障礙證明是我幫他申請的,他去看醫生的時候我不能進去,(後改稱:我有跟醫生說他一邊聽的到,一邊聽不到)等語,是證人A女既為證人B男之妻,其對於證人B男之身體狀況,即是否有因聽力障礙而做過身心障礙之鑑定,前後竟出現完全不同之證述,則證人A女是否刻意隱瞞證人B男聽力之狀況,以求本案其證稱B男有見聞,及使證人B男之證述能為司法機關所採信等行為,實屬可議。綜上,證人A女證稱證人B男因聽到其在隔壁房間大喊「救命」,為證人B男聽見後出來看到被告強姦等情,即難認為真實,顯難佐認補強證人A女上開指述。

(2)又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案發當天我遭到被告強姦後,李○○剛好遛狗經過,有看到被告光溜溜的從我家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536頁、第539頁至第541頁),證人李○○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遛狗經過A女家時,突然就聽到大聲的呼叫,我就走進去看,當時看到A女邊穿衣服邊哭,被告全身赤裸拿著衣服跑上車就走,我當下判斷覺得A女應該是被怎麼樣了,所以我就叫A女去報案後,也離開現場,A女也有跟我說他遭到被告強姦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621頁至第622頁、第631頁至第632頁)。然證人A女另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有一個遛狗的人聽到很大聲就過來,他進來我家後,我才發現他是案發前一天跟我一起去被告那裏工作的人,我以為他跟被告是一夥的,我就踢了他一腳,後來我才知道他叫李○○,當時我什麼都沒有跟他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0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遛狗經過A女家,發現裡面有人大叫,才知道A女住在這裡,A女跟我說被告強姦她,我就叫A女去報警,A女還很感謝我,謝謝我進去,沒有踢我或罵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6頁至第647頁),已徵證人A女與李○○2人所述大相逕庭,且證人A女於109年4月23日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當時我這樣罵她,她安慰我穿衣服,我這樣罵她,沒有踢她,可能是不小心碰到她,我一邊穿衣服一邊跟李○○說我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4頁),已徵證人A女就案發後看到證人李○○之態度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例如是否誤認李○○和被告是一夥的?有沒有踢李○○?是否有告知李○○被告強姦一事?且與證人李○○所述A女對其很感謝等語亦不相符,是證人A女證稱證人李○○看到被告全身未穿衣服從A女家跑出去,被李○○撞見一情,亦屬有疑。縱認屬實,然證人李○○所稱「強姦」等,均係由證人A女所轉述,而被告與A女究係有無發生性行為?何以發生性行為?證人李○○並未親自見聞,顯仍無法補強證人A女之指述。

(3)證人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被告贈與系爭土地給我,以彌補被告對我強姦一事等語,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將權狀拿給我時,當時李○○夫婦都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證人李○○、廖○○○於偵查均證稱:被告把系爭土地權狀給A女,並說這是因為強姦A女所以賠給他的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證人李○○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跟我說被告因為強姦的事情要賠償土地,叫我一起上去,上去之後還沒做事,被告就拿出一疊紙,說是賠給A女的,權狀、身分證、印章都有拿齊全,我就叫A女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頁至第625頁),證人即系爭土地承辦代書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過戶後,被告才來我這裡爭執為何過戶給A女,被告跟A女吵架時有提到被告強姦A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5頁),且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7年3月9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A女等情,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民事一審卷】第28頁至第42頁)。然:

Ⅰ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帶被告來我的果

園,我才認識被告,有一次被告跟我說他想辦國有地承租,我說這需要時間,我辦了1 年,但A 女在旁邊說他2 星期就可以幫被告辦好,並自稱認識一些官員,後來再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把土地權狀寄給A 女去辦了,我還有跟被告說辦國有地承租不用權狀,只要帶身份證跟報地號就可以了,小心被A女騙,但被告跟我說A 女很老實,不會被騙,事後土地被A 女過戶,我覺得被告是老實人,所以我有去跟

A 女講,叫A 女把土地還給被告,但A 女反而把我轟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115 頁),且於本院民事庭就系爭土地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再證人徐○○為水果商,與被告或證人A 女均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證詞應屬可信。

Ⅱ另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78年10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96年11月3日因地籍圖重測而異動,而其鄰地即同地段000號國有地,曾以張○○之名義,於95年7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署花蓮辦事處)申請國有耕地改訂林地租約,並由被告代理張○○辦理確認承租地位置測量事宜,由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於000號國有地種植檳榔、樟木等經濟樹種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5日鳳地測字第0950005967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5年9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50011869號函、國產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第391頁、民事一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63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號卷【下稱民事二審卷】第67頁、第69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向國產署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000號國有地等情,亦有國產署花蓮辦事處109年3月1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24440號函暨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則被告既已依規定申辦國有地承租,且長期在系爭土地耕種,為何在107年3月9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證人A女?是否係為性侵封口費,而贈與其前來異鄉長期努力耕作成果之土地?實有疑問。

Ⅲ雖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物交給A女作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7頁),然A女於警詢並未陳述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時,有何人在場,於108年3月5日偵訊時方稱證人李○○夫婦均在場,而檢察官於108年5月13日傳喚證人李○○及廖○○○,二人雖均證稱:107年1月中旬,上訴人有在○○鄉山上工寮,將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惟觀之該偵訊筆錄,檢察官於開始偵訊時,除直接告以A女所述經過,且未予隔離,二人當庭一搭一合,實已大幅減弱證人李○○、廖○○○該次證述之憑信性,即被告是否有在山上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給A女、又交付之原因為何,均有疑問。參以證人A女與李○○有前述矛盾而刻急隱瞞2人交情之事證,則渠2人所述更資疑竇。

Ⅳ對此,被告辯稱:因為A女跟我說她有管道可以在2星

期內辦好,我相信她才讓她去辦,在107年1月間把土地權狀等物都交給A女處理,還跟A女說若是辦好就給紅包,我也有問A女辦這個是否要紅包跟禮物,我雖然在106年8月已經申請,但這個土地多年都是掛別人的名字,我怕晚了就會前功盡棄,所以才讓A女去辦等語,除與證人徐○○之證詞互核一致外,上開國產署花蓮辦事處之函文,亦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8日申請國有地承租時,應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否則申請資料內不會附有所有權狀之影本,且被告亦陳稱:我有問A女說辦這個要不要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頁至第517頁),從被告之智識、生活、社會等經驗觀之,被告為00年次,實有可能較易輕信透過政府高層關係確可加速完成申辦事件,則無法排除被告主張「其相信證人A女所言,誤認證人A女確實有管道可以加速辦理國有地承租事宜,因而委請證人A女辦理000號國有地承租事宜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一事之可能性,是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原因既存在其他可能性,即無法斷定被告主觀上係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證人A女,更遑論該「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是為了彌補被告強姦證人A女一事,是證人A女指訴被告贈與系爭土地係為賠償強姦之事等情,仍難採認。

Ⅴ此外,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來找我幫

忙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A女說被告是她舅舅,要把系爭土地贈與給A女,但一開始資料不齊全,我有用電話跟被告說明要辦土地給A女,不確定有沒有提到贈與,而我沒說辦國有地承租,我只說辦土地和旁邊的國有地,需要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正本,我也有跟被告說印鑑證明要不限定用途的,雖然我看不出來A女跟被告是否有親屬關係,只是後來被告有提出印鑑證明和所有權狀正本,因此我認為被告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給A女,後來被告在系爭土地過戶給A女後有來我辦公室跟A女吵架,另外土地增值稅的稅單是由我去領取,土地增值稅的部分稅捐處會有核付通知寄給兩造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頁至第698頁)。由上述證人何○○之證詞,證人何○○知悉A女係以被告為其舅舅要贈與系爭土地為由委辦過戶登記,然對於被告之姓氏與A女母親姓氏不同,及A女出生地在大陸地區○○省,被告則在臺灣省○○縣,二人有無親戚關係顯屬有疑等情,是否有加以查證?證人何○○雖證稱係因被告提出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才認定被告有贈與之意等語,然證人何○○並未明確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係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僅依己意推斷被告確實有贈與之意,無法排除證人何○○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案件有過於草率而未善盡責任之可能性。申言之,申請印鑑證明既需填寫申請目的,又為何不直接告知被告係為辦理不動產過戶,故被告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已難認被告係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申請印鑑證明。且不動產價值非微,得、喪及變更涉及之財產權益甚鉅,地政士受託辦理,自應謹慎小心,此乃地政士法第18條立法目的所在。惟證人何○○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未親自會見被告本人以確認其真意,於電話中復未確認兩造關係,亦未明白告知系爭地係因「贈與」而辦理過戶等重要事項,則證人何○○是否有盡其業務上注意義務,已屬有疑。證人何○○亦證稱被告事後曾到辦公室質問其為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A女等語,堪認證人何○○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已受質疑而具爭議,存有應負損害賠償之可能性,屬於利害關係人,憑信性即屬有疑。再系爭土地過戶予A女時,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通知,均僅送達證人何○○,並未再寄送核覆通知書予被告等情,此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4日花稅土字第1080017593號函在卷可參(見民事二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認被告無從得知自己的土地被過戶的情事,即與證人何○○上開證述相悖。況且,縱認證人何○○有告知被告贈與之事,然被告因先前已委託A女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地事宜,加上年事已高,突然接獲A女電話,再由證人何○○於電話中短促告知,則被告是否已確實明白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係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A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無疑,由上述推論,若被告並無贈與系爭予A女之意,則證人A女證稱系爭土地係為彌補遭到被告強姦之損害,子虛烏有之可能性甚高,而無法佐證證人A女指稱被告對其妨害性自主一事。

(4)除了前揭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A女指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事外,證人A女前後證述已有重大瑕疵,且與其他證人或非供述證據有相互矛盾之處,分述如下:

Ⅰ與被告相識之過程,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6年

12月的時候,被告在找工人去工作,看到我就擋在我前面,問我要不要去,但我一個人不敢去,這時候路口旁的阿婆就介紹2 個人跟我一起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109 年2 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在廟門口擋住我,問我要不要去工作,後來遇到一個小姐,那個小姐叫上她老公,我們3 個人一起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底我沒有工作,本來在廟旁邊散步,後來有個小姐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才找我老公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8 頁),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前後顯有不符之處,雖其審理中之證述與證人李○○一致,然若認其審理中之證述為真,何以在較靠近案發時間為警詢問時,會有截然不同之回答?是無法認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毫無瑕疵。

Ⅱ指稱被告借宿一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送我回家後

,跟我說他沒地方去,而且外面在下雨,不能去山上,借他住一個晚上,我就答應他,讓他睡在客廳的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著我回家,我出來看到他車子才看到他來我家,我就嚇一跳,想說被告來做什麼,被告說天雨路滑,想要借住一晚,但我不同意,是被告拜託再拜託,B男後來同意讓被告借住,我才答應,勉強讓被告住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87頁至第588頁),則被告究係送A女回家,或是尾隨A女回家?係A女或是B男同意讓被告留宿?證人A女前後指述不一,即難認此部分之證述無瑕疵,而屬有疑。

Ⅲ指稱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12月間的部分,由於證人A

女直到因另案遭到被告控告詐欺罪嫌後,始於檢察官之諭知下,於107年10月5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0月餘,則證人A女如何特定被害時間,自有查證之必要。證人A女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其證稱:我可以確定此事發生在106年的12月,因為那是我休息的時間,而我的工作,我想休息就休息,106年12月我只有那天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3頁),復於同一審理期日對於辯護人之詢問,其證稱:20幾年來我都有固定的工作,106年12月中旬是被告找我去做拔草的工作,當時我已經休假2、3天了,被告找我去工作是休假的第1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58頁),再於同一審理期日對於法官之訊問,其證稱:我不記得是在12月的上、中、下旬,早上我差不多5點起床,做完我自己的工作就去上班,案發那天我是休息時間,早上起床後我要去田裡面做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7頁至第589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隔天凌晨5、6點就起床拿東西要去工作等語(見警卷第12頁),由證人A女上開證述,於其所指稱被告「強姦」的那日,對於其究係要上班、或是在休息,其證詞反反覆覆,且於同一日面對審、檢、辯三方之詢問及訊問,竟可以給出不同之答案,則證人A女對於如何特定案發時間之證述,已有疑問,而難採認為真。

Ⅳ指稱被告性侵,大聲呼救後,被證人李○○目睹一事

,於警詢中證稱:我大聲呼救後,B男走到客廳外面有看到,罵被告是畜生,回頭找東西打他,被告因此在客廳找了一把刀抵住我的背,威脅B男不要過來,後來李○○遛狗經過聽到騷動就過來,看到被告全身光溜溜的抱著衣服跑掉,我就愣在那邊哭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B男看到後,被告用一隻手仍然把我壓制在地上,另一隻手並找了一把刀抵住我的背側,當時黑漆漆的,我是憑感覺覺得那是一把刀,B男也跑去想找把刀過來,被告才鬆手,這時李○○遛狗經過,被告才全身光溜溜地抱著衣服跑出去,B男想追出去但跑不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9頁)。然A女住處為一平房,由廚房、房間及客廳3個隔間組成,各自獨立,室內互不相通,各有一門扇對外等情,有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95頁至第113頁),由現場照片觀之,A女住處之客廳,對外為一鐵捲門,且依證人A女所述,該鐵捲門平常不會關閉,即處於開放之狀態,而證人A女所指稱之案發時間,係A女與被告認識之第二天早晨,案發時,天色漸明,任何路過之人均有可能看見屋內所發生之事,且被告與A女僅認識一天,難認對A女住處環境、家人朋友等資訊得以全面了解,則被告面對一個陌生的環境,無法掌控現場狀況,例如外面可能有人經過(據證人A女、李○○之證述,證人李○○確實從外面經過)、可能被A女之家人發現(據證人A女、李○○之證述,證人B男亦有看到),對於被告而言,若在證人A女所指稱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一不小心即有可能被發現,且在陌生的環境、面對陌生的人,亦無法想像若是被發現,被告有還手之可能,則被告是否會選擇在上揭時地,對A女為上揭犯行,即屬有疑。另就證人A女指稱被告在客廳拿了一把刀威脅A女、B男之部分,惟B男於106年底已屆96歲高齡,目擊時手無寸鐵,人在室外並未迫近,衡情被告立即逃逸應無困難,實無費時從雜物堆找尋刀械,再抵住A女稱「不要過來」之必要,是證人A女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實屬有疑。

Ⅴ於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報警一事,於警詢時證稱:約早

上7點,我自己去○○派出所報警,一邊哭一邊講,我說不知道被告的電話跟地址,員警就說那要怎麼抓他,我就回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7點就去派出所報警,一邊哭一邊跟員警說我被強姦了,員警問我有無那人的手機、地址,我說我不知道,所以員警就叫我回去了,後來有人告訴我那個員警是副所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至第542頁),證人A女似就其於案發已報警一事,證述前後一致,而其遲至107年11月13日方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係因為警方未能掌握被告之資訊而無從立案,然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出所副所長陳○○於109年3月1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若接獲被害人明確告知我們是性侵害或性騷擾的案件,一定會通報偵查隊處理,我對於A女有印象,是我們轄區的住戶,平常沒有恩怨,B男之前出車禍就是我處理的,有一次我剛好值班,A女來派出所,大概早上6、7點,來報案說明被老闆積欠工資,但不知道老闆的名字跟聯絡方式,希望我們可以幫忙追討,我請A女提供具體的事證,這樣才能受理,我很肯定除了提到要錢以外,沒有提到其他的事情,當天A女給我的感覺是像老人家來派出所會有緊張的感覺,並沒有哭泣或顫抖之情形,後來A女再過來的時候,說分局已經受理性侵的案件,我很詫異怎麼勞資糾紛變成性侵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14頁),而A女亦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面對面確認證人陳○○即其指稱案發當日至派出所報案所遇到的員警(見本院卷二第306頁),由上開證人A女、陳○○之證述可知,雙方說法大相逕庭,則證人A女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A女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提示證人陳○○上開證述之筆錄後,證稱:我根本就沒講什麼錢的事情(身體前傾語氣略帶激動),只有報案問我說是否知道這個人住哪、什麼名字,我說我不知道,陳○○就寫電話給我,說到時候被告再來恐嚇我,就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證人A女仍無法說明為何其指述與證人陳○○完全不同,且證人陳○○與被告、A女均無親屬關係或糾紛,亦無任何說謊之動機,則證人陳○○之證詞應較為可採,則A女是否確係遭被告性侵乙情,即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A女所述為真,惟據證人A女所指稱,遲至被告於107年1月間將身分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給A女時,A女即已知悉被告之資訊,自可持這些資訊至派出所報案,A女卻捨此而不為,實際上係被告先於107年4月26日對A女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及刑事詐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1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A女方於107年10月15日在檢察官之指示下,對被告提出性侵告訴,何以A女於案發當日即至派出所報案,因無被告之個人資訊而無法立案,然得知被告之個人資訊後,卻反而未立即報警處理?對此,證人A女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不能去報警,恐嚇我要是去報警,全家都會有事,所以我才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至第466頁),惟被告於106年底、107年初時已年屆67歲,又係孤身一人自桃園到花蓮工作,則如何僅以一句話即可讓A女退縮不敢報警,實有疑問,況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案發後約1週,被告至我住處下跪,請求原諒,並願意將一塊地賠償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過了一個星期,被告就過來跪在地上跟我和B男認錯,B男叫被告賠償,被告沒有錢就想用土地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倘如證人A女所言,案發時是首次替被告工作的隔日,被告既已性侵得逞且成功逃離案發地,在A女不知悉其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又何需於1週後至被上訴人住處請求原諒,自投羅網且自曝身分,實有不合理之處,縱認A女所述為真,若A女於案發後已立即至派出所報警,何以被告再次返回其住處時,不直接報警求救,反而不情不願地接受被告所提議之「賠償」?即A女是否確實有報警稱其遭到被告性侵之情事,仍屬有疑。是綜合上情,證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日即已至派出所報警之事,實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認為真。

Ⅵ指稱被告於山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物,李

○○及廖○○○均有見聞一事,證人A女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證稱:案發後1月中旬,被告在山上有把系爭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我,當時我不是上去工作,是李○○、廖○○○還要去幫被告工作,工作完才能一起領12月工作的薪水,而被告不敢把東西拿來我家,怕B男拿刀砍他,所以我才跟被告上山去拿,被告給我東西的時候,李○○在旁邊喝水,被告還跟李○○講說「你給我作證,東西我賠償給他了」,李○○也知道系爭土地是賠給我的,被告還帶我們去看地,叫李○○、廖○○○作證,同時被告還有給我12月工作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至第548頁);復於同一審理期日對於辯護人之詢問,證稱:107年1月間,被告先來我家,B男在門口拿一把砍草刀,被告在車上不敢下來,叫我上山去拿,而被告已經先找了李○○跟廖○○○上去做還沒做完的工作,我騎車到廟門口才知道李○○跟廖○○○也要上去,之後我跟李○○騎機車到山腳下再走路上去,被告跟廖○○○共乘一部車,B男同意我上去,是因為B男說「有一起工作的人在廟門口等你」,上山後,李○○他們做完工作,被告把資料從車上拿下來,一樣一樣鋪在地上,跟我和李○○說這些是權狀、印鑑證明什麼的,並說這是強姦要賠給我的,叫李○○跟廖○○○作證,我雖然不認識字,但廖○○○說那個是真的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頁至第577頁)。然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幫被告工作兩天,一天1,500元,兩天做完就一起給我們薪水了,後來1月中有再做半天,剛好被告拿權狀給A女,我才看到,當天被告先開車到我家找廖○○○去幫他工作,我在保安宮拜拜出來遇到A女,A女拜託我陪他上去拿東西,我家跟保安宮很近,所以從保安宮出來到我家,廖○○○就跟我說被告找我們上去工作,我跟廖○○○坐被告的車的山下,我等A女騎機車過來,再跟A女一起走路上去,走上去後還沒做事,被告就從車上拿出一疊紙鋪在走廊,把權狀、身分證、印章都給A女,跟A女說他沒有錢賠,就用土地抵債,去辦好就是A女的,廖○○○有看到權狀,我看完之後就去旁邊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頁至第625頁、第634頁至第638頁),證人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A女上去幫被告種樹,被告有把權狀拿出來,但細節我不記得了,後來被告自己把那些東西收起來,不記得中間被告說了什麼,我總共從被告那邊拿到工資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3頁至第669頁),另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第一次拿來的東西是所有權狀的影本、身分證不知道是正本還是影本、還有一個印章,因此A女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我再跟被告說要補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第一,被告應無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當場給A女,否則事後證人何○○毋庸再打電話給被告告知需要補印鑑證明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證人A女、李○○皆證稱被告當場將權狀「正本」等物交給A女,顯非事實;第二,被告交付權狀之時機點,證人A女稱是李○○工作結束後,但證人李○○卻稱是上山後馬上給,此部分證述顯然矛盾;第三,李○○跟廖○○○均證稱被告已給薪資,並非有如證人A女所稱「被告要求1月中再上去工作才給12月的薪資」之情事,證人A女之證述已有瑕疵;第四,證人A女稱當日被告先到A女住處,因為B男拿刀所以被告不敢進來,但證人A女同時亦證稱:B男本來要被告賠500萬,被告說他沒這麼多錢,要用地賠償,我不接受,但B男說被告沒有錢,拿多少算多少,我才勉強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則既然是B男要A女接受被告以土地賠償,何以當被告帶著土地權狀要來賠償的時候,B男反而會持刀相向?再者,證人A女雖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先稱B男說「有一起工作的人在廟門口等你」,然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卻證述:B男不知道這件事,B男不知道我去拿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經法官提示其上次之證詞後,旋即改稱:B 男說有人跟我去就去,自己不要去等語(見同頁),則B男究竟是否知情A 女於1 月上山跟被告拿權狀,又是否知情有其他人和A 女一起上去,甚是有疑,且被告若想以土地賠償A 女並息事寧人,為何會選在李○○、廖○○○皆在場之情況下,將權狀等物給A 女,並稱這是賠償強姦A 女之物,此行為等於自證己罪,顯不合理,而A 女遭到被告強姦後,B 男亦知此事,卻同意A女私下與被告碰面,而非選擇在自家可見之處,豈不導致讓A 女再次身陷險境?縱使有其他人陪同,然為何B 男會放心讓一個與A 女「不熟」的李○○陪同,亦非合理。綜合上情,實難認證人A 女此部分之證述為真,即無法佐證證人李○○、廖○○○證稱知悉被告強姦A 女,並以系爭土地賠償A 女一事。

Ⅶ再者,A女在本院審理中「極力否認」其與證人李○

○之關係,甚至證稱:B男去做警詢筆錄的時候,只有我跟B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於檢察官聲請審判長當庭撥放B男之警詢光碟後,仍「極力否認」與該女子相識,證稱:那個人我真的不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會坐在那裡,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頁至第449頁),而於檢察官聲請審判長提示鳳林分局回覆李○○亦在場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後,始坦承李○○也在場(見本院卷二第452頁),顯見A女有「刻意隱瞞」其與李○○之關係,是證人A女證稱其與李○○不認識、不熟等關係是否為真,甚是可疑,詳待後述。退步言之,證人A女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多次陳述:我怕檢察官誤會我跟李○○的關係、誤會我們有串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頁、第461頁、第464頁),縱認證人A女隱瞞其與李○○之關係,係怕檢察官不相信其所述,然於此基礎下所為之證述,顯有誇大渲染之嫌疑,否則何須害怕檢察官不相信?是證人A女之證詞,顯不可採。

Ⅷ綜上所述,證人A女對於除了指稱被告強制性交外之

背景事實,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與不合情理之處,本院無法認定證人A女所述為真。

(5)就被害人情緒反應之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B男之警詢光碟,除證人B男外,證人A女、李○○亦陪同證人B男在場接受詢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年2月25日鳳警偵字第10900023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58頁、第181頁),勘驗結果顯示:A女在畫面中顯現為協助翻譯員警之問題給B男之角色,而A女當時情緒平穩,甚至從容自在,有時帶有笑容,證人B男甚至主動問說「你們在笑什麼」(見本院卷二第146頁),難認A女有何遭到性侵害或恐嚇之被害人情緒反應,與A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呈現之態度及反應簡直判若二人,則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表現(即落淚、哽咽、激動等情緒反應),是否有刻意強調其為被害人之反應,實屬有疑。

(6)既證人A女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故縱然其指稱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細節前後均一致,然對於其餘背景事實均無法自圓其說,而不足採認為真,即證人A女上開指訴,即無法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3.證人B 男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看A 女遭到被告強姦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第61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B 男之於107 年11月15日警詢及108 年3 月5 日、108 年5 月13日偵訊之光碟,證人B 男僅能與粵語溝通,且需要他人(即A 女)在其耳邊以極大之音量,證人B男方「有可能」聽見,而證人B 男面對問題時,並非一次就能馬上聽懂,必須詢問者重複多次問題,另證人B 男也未必能完全針對問題回答,時有答非所問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58 頁、第189 頁至第241 頁),即使於108 年5 月13日偵訊時,有2 位粵語通譯在旁協助翻譯,證人B 男亦未能了解檢察官之問題,此觀檢察官諭知證人B 男無法理解詰文之意義而無從簽立證人詰文一事甚明(見偵卷第59頁),且本院前述業已認定,證人B 男於案發當時,聽力狀況非屬良好,則綜合B 男之聽力狀況、作證時之狀況等情,證人B男之證詞,顯無法採認為真,而無法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

4.證人李○○固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案發那天是我認識被告、A 女的隔天早上6 時許,我牽狗去散步,聽到很大聲呼叫,就走進去看,看到A 女邊穿衣邊哭,被告則全身赤裸拿著衣服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69頁),而另依證人A 女指訴,被告在性侵得逞後,係拿刀抵住其背後,B 男見狀也持砍草刀對峙。此等刀光相見,極易引他人側目之情節,證人李○○竟稱:我沒有注意

B 男在那裡,當時我一手拉著狗,那會注意到這些(見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B 男很生氣地走出來,看B 男的臉就知道B 男氣到說不出話,沒注意B男身上拿什麼,B 男拿木頭拐杖走路,兩隻手撐著才能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2 頁),全然未予言及B 男有拿刀之情事,得否補強A 女指訴,實屬有疑,再觀之證人李○○證稱目睹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A 女,並稱係賠償強姦A 女之物等語,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前述認定並非事實,是證人李○○之證述,顯然已有瑕疵與不實。又A 女於85年間因與B 男結婚來台,於94年遷入案發時戶籍地,證人李○○則於97年遷入案發時戶籍地,二人之出生地均為大陸地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證人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越南出生,後來隨父母回到大陸,後來才嫁給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2 頁至第

643 頁),可知二人同為大陸地區配偶,遷入案發時戶籍地多年,案發地即A 女住處為李○○散步溜狗得經之處,足知二人住居所相距應該非遠,是其等於案發時是否才剛相識,已有可疑。其次,證人李○○除證稱目擊上情,另關於A 女指訴之被告於107 年1 月間拿系爭土地權狀等資料給A 女、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恐嚇A 女、被告及A 女在證人何○○事務所發生爭吵等重要事件,均證稱其為在場證人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第637 頁、第640 頁至第641 頁、第648 頁至第64

9 頁等) 。倘其二人並非熟識,何以「證人李○○屢屢於重要場合恰巧在場而成為重要證人」,故其二人有無刻意淡化、掩飾彼此熟識之事實,實非無疑。且證人A 女於10

9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李○○見面5 次,第

1 次係工作見面、第2 次係案發當日、第3 次係107 年4月17日、第4 次係5 月間B 男身體不舒服、第5 次係陪我去派出所拿文件,我確定沒有其他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至第448 頁),於同日審理又證稱:B 男作警詢筆錄時,李○○也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2 頁至第45

3 頁),復證稱:李○○有陪我上山拿權狀,剛剛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腦袋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3 頁),顯見證人A 女有「刻意淡化」其與證人李○○之關係,並企圖裝傻過關之情事甚明,而證人A 女於同日審理中多次陳述:我怕檢察官誤會我跟李○○的關係、誤會我們有串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6 頁、第461 頁、第464 頁),若證人A 女無刻意隱瞞其與李○○之真實關係,何以需要害怕檢察官誤會?是可合理推論證人李○○與A 女於案發時即已認識,且有一定程度之熟識關係,則證人李○○及

A 女於作證時「均」刻意淡化其等之關係,其等是否有串證或共同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可能,並非無疑,是以,證人李○○證詞既有上述瑕疵及不實,即難憑以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退步言之,儘管證人李○○之證詞無瑕疵,然證人李○○指稱被告「強姦」A 女之情事,都是聽證人

A 女所轉述,並未親眼所見,而屬累積證據,則既然證人

A 女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而不可信,證人李○○之證詞,自然無法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

5.證人廖○○○雖於偵查證稱:跟李○○一樣,我有看到被告把權狀給A 女,講說這些是被告的財產,都已經給A 女了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李○○、A 女上去幫被告種樹,被告有把權狀拿出來,但細節我不記得了,後來被告自己把那些東西收起來,不記得中間被告說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3 頁至第669頁),況且被告並沒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物當場交付給A 女,業經本院前述認定,顯見證人廖○○○所述不實,亦無法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

6.證人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和被告來我辦公室爭執的時候,A 女有對被告說「你強姦我你不知道嗎」,被告當時的反應是支支吾吾、顧左右而言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4 頁至第675 頁)。然證人何○○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來找我的時候,就有提到A 女想要辦理國有地的承租,我跟A 女說要先辦完私有地才能進行後面的流程,不可能同時辦,A 女還有跟我提到系爭土地有房子,我就有提到或許可以作為承租國有地之基地,私有地辦完後,我去國有財產局確認,發現該國有地承租是被告在進行承租作業,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A 女還要叫我去辦,沒兩天被告就打給我,因為國有財產局註銷被告的申請資格,後續我就沒有再繼續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1頁至第699 頁),於本院民事一審證稱:因我不清楚地號為何,即電詢國產署該國有土地是否有人承租,國產署即告知我被告已經辦理承租作業,因此需要被告提出撤回申請書,A 女跟我告知系爭土地上有間房屋為其所有,然又提不出任何證明,資訊亦不完整,我此時覺得怪怪的,故暫時未處理。幾天後A 女致電稱文件不能給任何人,當天被告跑去我事務所,被告與A 女發生拉址爭執,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民事一審卷第152 頁反面)。另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A 女自己有單獨去問我國有地承租的手續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是A 女除了委任證人何○○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外,另委請證人何○○代辦承租000 號國有地事宜,輔由證人徐○○之證述,已可推知A 女早已知悉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申請承租鄰地000 號國有地等資訊,非但證明被告所言其委請

A 女辦理承租000 號國有地之主張並非無憑,且實難排除

A 女對被告提起性侵告訴係為圖取被告財產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承租000 號國有地)之動機,即A 女是否有詐欺被告財產之嫌疑,並誣告被告性侵以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正當事由之情事,並非無疑。是證人何○○證稱聽聞A 女指稱被告強姦之證述,亦無法補強A 女指訴之真實性。

7.綜上,A 女所為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指訴實有重大瑕疵及具有不實、虛偽之可能性,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意旨一、(二)恐嚇之部分

1.關於證人A 女、B 男指訴被告恐嚇之部分,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之證述可資佐證,然其等3 人於前部分之證述均已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則於此部分之證述是否仍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並非無疑。

2.證人A 女之證述前後不一甚有矛盾:

(1)於警詢證稱:被告在107年4月17日凌晨5點到我家來,對我說「把我強姦你那個地還回來,我後悔了,可以告你」,並在我家大吵大鬧,到早上9點的時候,因為B男身體不舒服,我請李○○到家裡帶B男去看病,但B男怕我一個人在家危險,就沒有去,李○○一直陪著我們,期間被告又說「我強姦你又怎樣、警察也不敢抓我、我把你先生殺掉、拖到山上丟掉、連屍體都找不到」,李○○跟B男都有聽到,李○○也罵被告很大膽,中午我去廚房煮飯,被告穿著無袖的背心,從背心裡拿一把水果刀抵在我的腰中間,叫我不准報警,我答應被告之後,被告才放下刀子走出去,李○○又罵被告,被告大概下午2點才離開我家等語(見警卷第15頁),看似被告有恐嚇A女之情事。

(2)於107年4月17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證稱:被告在107年4月17日凌晨5點到我家,對我說「我那時候強姦你,不能讓你去派出所報警,現在我後悔了,可以告你」,又說「我把你先生殺掉,把它拿到山上丟到連屍體都找不到」,因為被告在我家鬧,導致B男血壓升高,早上9點多,我去拜託李○○來看B男,然後我就去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4頁至第555頁);於同日審理中對於辯護人之詢問,證稱:107年4月17日被告到我家鬧時,被告跟我說不能報警,否則我全家都會有危險,因此我不敢報警,李○○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恐嚇我,說要把B男帶去山上丟掉,也有說「你們兩個敢報警,你兩個全家都有危險」,我跟李○○從1月中旬一起上山後,就沒有見面或聯絡,早上9點多,我騎車去廟門口找李○○來看B男,在此期間我拜託路過種田的人幫忙看B男,我雖然跟李○○不認識,但我知道廟那邊有很多人在運動,我就去找李○○,拜託李○○過來照顧B男,我在廟門口有跪下來求李○○過來,李○○才肯開車過來,但被告在那邊鬧,我們就沒辦法帶B男去看醫生,而且被告一直威脅我們不能報警,甚至拿外面的木材丟B男,我跟李○○都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85頁);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再證稱:被告在我家一直講一直講,我就騎機車出去拜託李○○載B男去看醫生,但被告一直在鬧,就沒辦法出去,我不知道李○○家在哪裡,本來想騎車去派出所問員警李○○住在哪,但到達派出所前就看到李○○在廟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5頁至第586頁);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法官之訊問,證稱:我記得是107年4月17日係因為那天要去幫B男拿眼藥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4頁至第595頁)。由上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有幾處疑點:第一,A女一直稱自己和李○○不認識,更稱自從107年1月中旬上山拿權狀後就沒有見過李○○,為何當被告登門踏戶來鬧的時候,第一個想法卻是找李○○?甚至要去派出所問員警李○○住哪裡,而非直接找派出所之員警求援?何以A女信賴李○○之程度會高於派出所之員警,殊難想像;第二,被告到家裡來鬧,B男因此血壓升高身體不舒服,依照B男當時96歲之高齡,血壓升高將有危及生命之可能,但A女此時之行動竟然不是先打119請救護車過來,而係「騎車」出去找不知道身在何處的李○○,甚至面對辯護人之詢問,又稱:我找了一個種田的人先幫忙照顧B男等語,在B男身體狀況有異的情況下,何以可以把B男丟在家,讓一個不認識的人照看,且被告當時還在A女住處,依照A女之指訴,被告亦有威脅要把B男帶去山上丟掉,A女在這種情況下竟然逕自騎車離開,不就等於讓被告有機可趁?且置B男之身體生命安全於不顧,甚難想像;第三,A女先稱要找李○○帶B男去看醫生,又稱請李○○到家裡照看B男,然後A女就去工作了,則A女就係請李○○來帶B男去看醫生,或是請李○○到家裡照顧B男,已有矛盾之處,且在B男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為何A女要委託一個「不認識」的李○○幫忙照顧,然後自己跑去工作,而李○○既與A女不認識,又為何要答應A女照料高齡96歲之B男,萬一出事豈不是造成自己的困擾?第四,證人A女先稱B男身體不舒服,後又改稱是要去拿眼藥水,則實情為何,顯有疑問。由上述四點,顯見證人A女之證述十分不合理,難以採認為真。

(3)另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證稱:107年4月17日我是打電話找李○○來,B男身體不舒服,請李○○幫忙載去醫院,我跟李○○都用電話連繫,是性侵那天早上李○○告知我電話號碼,跟上次講的不一樣是怕檢察官誤會我跟李○○連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47頁);於同日審理中對於法官之訊問,證稱:我記得是4月17日,因為B男不舒服,有一點小感冒,我打電話去掛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0頁),經審判長提示A女於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後,又改稱:我要去幫B男拿眼藥水,B男眼睛有處方簽,若是那天沒有拿就要重開,那天有去。(後改稱:那天我本人沒有去,是叫計程車幫我拿的)被告來我家鬧,我沒辦法帶B男去看醫生,就打電話拜託李○○過來,然後李○○就來了,我沒有騎車出去,跟上次講的不一樣是怕檢察官誤會我跟李○○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頁至第461頁),由上開證人A女之證詞,可知證人A女於109年4月23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與109年2月19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已有矛盾之處:第一,A女究竟係如何找到李○○?是如同其第一次在本院審理中所稱騎車前往廟門口,亦或是第二次在本院審理中所稱打電話給李○○?前後所述不一,且當檢察官與法官問及為何前後證述不同時,竟稱:我害怕檢察官誤會等語,然證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於作證前均有朗誦證人詰文並且簽名,以示了解證人作證應當據實陳述之意義,而證人A女竟因為「害怕檢察官誤會其與李○○之關係」,做出前後不一之證述,心態實有可議之處;第二,B男當日之身體狀況,證人A女於第一次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因被告來家裡鬧,B男因此血壓上升,嗣後改稱要去拿眼藥水,卻於第二次在本院審理中改稱B男有點小感冒,嗣後又改稱要去拿眼藥水的處方簽,則B男是否真的身體不舒服,又其不舒服之原因為何,亦屬有疑。是證人A女從警詢到本院審理之證述,均有諸多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且前後指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難使本院相信A女所述為真。

(4)綜上,證人A女對於107年4月17日究竟發生了何事,除了一味指稱被告有恐嚇之話語以外,其他證述均有明顯重大之瑕疵,而有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如A女所指訴恐嚇之犯行。

3.證人B 男雖亦於警詢證稱:被告恐嚇A 女也造成我心生畏懼,但我記不起來他講了什麼等語(見警卷第23頁),然證人B 男證述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

4.證人李○○於警詢證稱:107 年4 月17日早上8 、9 點,

A 女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去吵吵鬧鬧恐嚇A 女,本來要請我帶B 男去看病,但因為被告在鬧就沒有去成,我怕被告會動手打A 女和B 男,所以我就坐在門口要等被告離開,被告直到下午1 、2 點離開後,我才離開,但我沒有聽到被告恐嚇A 女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之詢問,證稱:有一次B 男生病,那天我在廟裡拜拜,A 女來廟裡找我,請我幫忙載B 男去玉里慈濟醫院,看A 女的樣子很緊張,因此我就答應,並回家開車過去,但是到了A 女家,就看到被告跟A 女在拉拉扯扯,我就罵被告畜生,因為被告跟A 女在那邊鬧,A女沒辦法離開,我就跟A 女說去診所買藥給B 男吃,後來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叫警察,沒有事找麻煩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5 頁至第626 頁);於同日審理對於辯護人之詢問,證稱:A 女沒有我的電話,我家沒有電話,(經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李○○之警詢筆錄後),A 女那時候要叫我帶B 男去看醫生,那時候我有電話,現在才沒有電話,A 女找我的時候,因為我很樂意助人,所以我就答應,我確定107 年4 月17日早上A 女有打電話給我,我是在

A 女被強姦後給電話,跟A 女說有事可以找我幫忙,當時我在廟那邊走來走去,大概早上8 、9 點過去,到下午1、2 點離開,期間被告跟A 女在門口、廚房走來走去,我不知道B 男為何身體不舒服,就坐在那裏幫忙照看老人家,沒注意到聽到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8 頁至第641頁);於同日審理對於審判長之訊問,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強姦你又怎樣,我把你老公殺死拖到山上去丟掉,連屍體都找不到」,所以我才罵被告是畜生,這句話是針對A 女罵的,被告不敢對A 女動手,只有比手畫腳,但我沒有看到B 男有什麼反應,也聽不懂B 男講的話(見本院卷一第649 頁至第651 頁)。由證人李○○之證述,亦可知幾個矛盾之處及疑點:第一,A 女究係以打電話或是親自去找李○○前來帶B 男去看醫生,證人A 女前開證述已有疑問,且證人李○○自己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更可佐證A 女及李○○有串通欲隱瞞其等早已認識之關係,否則針對同樣的問題,為何有各種不同之回答;第二,證人李○○先稱自己不想沒事找事,又稱自己樂意助人,若是不想沒事找事,為何願意在A 女找其幫忙時,願意幫一個「不熟悉的人」帶高齡96歲之老人家去看醫生,若是樂意助人,為何不熱心到底,例如對外尋求救援,反而任由被告在A 女家中胡鬧4 、5 個小時,再再凸顯證人李○○證詞之矛盾,顯見證人李○○之證述已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補強證人A 女指訴被告之恐嚇犯行。

5.至A 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到其家中之照片,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至第347 頁),被告雖不否認照片中之人物為其本人,並稱:係因當時A 女擅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情曝光,我去跟A 女要回系爭土地之資料時,被李○○所拍攝,但不是

107 年4 月17日所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3 頁),固不論該照片是否於107 年4 月17日所拍攝,該照片僅得證明其中人物為被告,而係於何地並不得而知,縱認該照片確實於107 年4 月17日在A 女家中所拍攝,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於該日曾經去過A 女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恐嚇A女之情事,附此敘明。

6.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A 女指述之可信性有上開疑義,其陳述之內容亦均無證據可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