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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平安選任辯護人 胡芮萍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撤銷。

辛○○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

上開撤銷與駁回部分(指原判決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辛○○自民國85年間起,任職於○○縣某啟能發展中心(機構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案發機構),於102年間接任行政組長,負責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全管理。代號0000-00000 0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中度精神障礙者,0000-0000 00女子(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重度精神障礙者,2人為案發機構長期照顧、教養的院生,均尚具有保護身體之意識。辛○○明知甲女、乙女均係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之人,對於外界知覺反應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顯較常人為低,竟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案發機構院生宿舍(下稱院生宿舍)頂樓澆花之機會,平躺於沙發上,要求乙女以手摸其生殖器,經乙女拒絕後,仍強拉乙女之手,欲使其用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並接續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拉下褲子拉鍊,將乙女上半身拉至靠近其褲子拉鍊附近位置,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嗣因教保員已○○到場,始未得逞。

(二)於104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某日中午,在院生宿舍4 樓之乙女房間內,不顧甲女、乙女均以「不要」表示拒絕之意,仍分別起意,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徒手強行撫摸乙女胸部,並強拉乙女的手去碰觸其陰莖,因乙女將手抽回而未碰觸;另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背部壓住甲女的手,接續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辛○○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各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女子之姓名均記載為「甲女」,代號0000-000000女子記載為「乙女」,代號0000-000000女子記載為「丙女」,代號0000-000000 女子記載為「丁女」,代號0000-000000女子記載為「戊女」 (渠等年籍資料詳卷所示),案發機構及其相關房舍則不予揭露完整名稱及地址,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被告辛○○被訴性騷擾丙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丙女已於原審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被訴之其餘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三、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⒈甲女、乙女、丁女、戊女、證人丁○○、蔣素娥、已○○、

壬○○、A○○、B○○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乙女、A○○、吳○○與證人B○○對話錄影中陳述之內容,均無證據能力。

查,甲女、乙女、丁女、戊女、證人丁○○、蔣素娥、己○○、壬○○、A○○、B○○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甲女、乙女、A○○、吳○○與證人B○○對話錄影中陳述之內容,均為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且據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上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甲女、乙女於107年6月21日偵訊、甲女107年7月13日偵訊及乙女107年8月8日偵訊,俱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因具結之作用,係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之義務,但如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得免除此項義務。

⑵經查:

①甲女、乙女於107年6月21日之偵查證述,均未經具結,

上開偵查筆錄年籍欄位均記載其2 人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於訊問一開始,也都明確詢問「你了解今日來地檢署作證所為何事?」等語 (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26頁至第227頁)。之後,檢察官又各於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8日訊問甲女、乙女,並均命具結在案(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67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是以,甲女、乙女於上開2 次期日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應無疑義。

②惟甲女、乙女分別領有中度、重度精神障礙證明,有案

發機構提供之個案基本資料可參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二「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第㈠⒍點與第2 條規定,重度精神障礙者其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在3歲以上至未滿6歲之間;中度精神障礙者其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均較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不得具結之年齡(未滿16歲)為低。又「具結」為法律之規定,依實務經驗,縱智識正常之人到庭「具結」,也常需多次反覆告知其意義及效果方能明瞭。甲女、乙女長期安置於案發機構,無獨立謀生之能力,雖因就讀之特殊學校或案發機構有教導身體界線及保護自我身體的觀念,對身體自主權稍具意識與認知(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㈡),然與「具結」抽象概念之了解,兩者在性質及理解難度上大不相同,無從推認甲女、乙女的心智狀況,也能夠知悉「具結」之意義及效果。參以,經檢察官問以:你知道來地檢署作證所為何事?甲女、乙女均答不知道,檢察官再問:

你知道證人是指何意?甲女答稱:知道,就是要抓證據。乙女則稱:知道,就是要做筆錄(偵卷四第105、偵卷三第227頁),足見甲女、乙女對於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在法律區分及應負責任為何,並非完全明瞭。是以,雖然於第二次偵訊,檢察官詢問甲女:你知道什麼是具結,如果說謊會被抓去關,是否了解?甲女答稱「了解」,檢察官詢問乙女:今日你是來做證人,是否知道?要說實話,是否知悉?乙女亦稱「知道」(偵卷四第105頁、第208頁至第209 頁)。惟經核上情,審酌甲女、乙女有嚴重之精神障礙,其等智商於成年後心理年齡均未達16歲,是否知悉何謂偽證及刑罰意義,尚非無疑,對「具結」所代表法律意義及效果,難認已能明確認知理解,實不宜遽然責以偽證處罰的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不得令甲女、乙女具結。至檢察官於107年7月13日訊問甲女、107年8月8 日訊問乙女時,雖均命具結,惟屬贅行之程序,不生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

⑶從而,甲女、乙女於107年6月21日之偵訊(未具結)、甲女

107年7月13日及乙女107年8月8 日之偵訊(均有具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⑷此外:

①甲女、乙女於107年6月21日偵訊時,均有司法詢問員乙

○○、社工及告訴代理人陪同 (偵卷三第215頁、第226頁) 。蔣素娥於93年取得諮商心理師證書,為研究智能障礙者身心特質的專業人員,曾長時間擔任花蓮啟智學校語言訓練及治療老師,於91年至108 年曾擔任法務部專家資源庫「特殊教育智能障礙者」之諮詢專家,也曾於偵查機關講授智能障礙者的偵訊技巧,有蔣素娥專業履歷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17 頁)。而在甲女、乙女上開107年6月21日偵訊之初,蔣素娥均有先確認其2 人當日狀況,對現場是否覺得害怕、緊張,並提醒「知道就說知道,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甲女),「有確定就說,不確定就說不知道」(乙女)。蔣素娥嗣於本院就該次偵訊經過也證稱:我於警詢時也有陪同,因為警詢是第一次做筆錄,她們焦慮度很高,但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她們有了警詢經驗,情緒放鬆很多,檢察官做了非常詳細的時間序列,態度溫和,在溫馨談話室,又有我們在旁陪伴,我覺得給了她們很大的信心,所以她們在偵訊時陳述詳盡,說的也比較多,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都比警詢更完整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足認甲女及乙女上開偵訊過程,當因有人陪伴而安心,同意接受訊問,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或因被告在場而有所顧慮或憚忌被告而有陳述偏離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於正常上班時間於適當處所依法訊問,甲女、乙女顯未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取供之情狀,筆錄記載內容亦稱詳盡;訊問過程並非以誘導或脅迫等不正方法為之,而係由其2 人依照事件發生始末完整回答,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干預,其等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被告之利益得失。

②是以,縱認甲女、乙女能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而

應令具結,惟審酌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訊問時甲女、乙女時,係考量其等智能狀況能否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有疑,方未命具結,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疏失;而從其等於該次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等陳述應係出於「真意」而有「特信性」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與原審交互詰問所述若干案發經過,有前後不同之歧異(詳下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一法理,亦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甲女、乙女107年6月21日未經具結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 (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原審卷四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至甲女107年7月13日、乙女107年8月8 日偵訊證述,既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俱應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88 條規定: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

。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可見,就我國刑訴法來說,關於具結的時期,並不限於訊問前,就應否具結有疑義者,也可以命於「訊問後」為之,而該所謂的訊問後,於文義射程上似不必然限於同一訊問期日,且考量檢察官訊問同一證人的偵查活動,於物理上縱分數日進行,惟該數日的偵查活動,乃相互連結組成,所以於次一訊問期日再命具結(偵卷四第114頁、第217頁) ,應該也沒有違背刑訴法第188條的規定。

參以,具結既然係就各被告案件分別為之,縱於同一偵查或審級程序,證人(被傳喚)數次到庭作證,亦無必要命證人重覆具結(這1點於比較法實務可參考日本大審院大正11年10月24日判決) ,本案檢察官既先後於107年7月13日、107年8月8日命證人甲、乙2 人具結在案(偵卷四第114頁、第217頁),加上,我國刑訴法第188條規定,也可以在訊問後命證人具結,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乙2人107年6月21日的偵訊筆錄(偵卷三第215頁至214頁、第226頁至233頁)也應認有證據能力。④從比較法實務來看,日本刑訴法第154 條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命證人宣誓,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17條規定,宣誓應命於訊問前為之。二相比較,日本刑訴法的宣誓,僅限於「訊問前」,我國則不限於此,既然我國刑訴法認為就具結如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不像日本刑訴法宣誓僅限於訊問前,所以,從這樣的立法目的、精神來看,就訊問後命具結的射程距離,似毋庸自我設限僅限縮在該次訊問期日完畢之前。

(二)又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證人引述原始陳述人所陳案發經過之事實,因證人對該原始陳述人所遭遇之事實既非親眼目睹見聞,其所為之引述固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其於引述原始陳述人之內容時,併就該陳述人於事件或情況發生之後,該原始陳述人於陳述案發經過當時之衣著、外貌、神態、情緒反應等狀況一併證述,則就證人所親自目睹見聞原始陳述人當時外貌神態、舉止反應及精神狀況部分,既係本於證人親自之體驗為陳述,就該部分之證詞,應非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乙○○、已○○、壬○○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有各該結文在卷可查(偵卷三第164頁、第165頁、第181頁、第212頁,偵卷四第22頁、第126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就「甲女、乙女指述之事發經過」部分,非渠等親自見聞,固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就甲女、乙女「曾對渠等告知事發經過」、「陳述事發經過時之情緒反應」等情,均為其等親自見聞之情,尚非可混為一談。從而,證人丁○○、乙○○、已○○、壬○○就其等親自見聞之情所為證述內容,並非傳聞,既經具結,復無查顯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109 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蔣素娥心理諮商師曾於花蓮地檢署就乙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為判斷,於本院審理時,自不得再以鑑定人之身分,重複判斷,應不適合擔任本案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聲請拒卻蔣素娥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5 頁)。惟「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第1項)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甚明。查,蔣素娥已於本院109年7月30日審理期日以鑑定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完畢,已無鑑定或作證行為可為,辯護人嗣後以前詞聲請拒卻,所持理由及聲請時點均未合於法律要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蔣素娥既無鑑定人應拒卻迴避之事由,其以鑑定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具結證述,自無瑕疵,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具證據能力。

貳、心證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案發地點:院生宿舍頂樓)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擔任案發機構行政組長職務,知悉甲女、乙女均為院生,且為智能障礙人士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行為,這些孩子是我帶了22年,從小帶到大的。頂樓的這次行為,我只記得有一次我和乙女、戊○○、癸○○都在頂樓,時間大約是在7、8月,當天的下午3時至4時間,戊○○當時在澆水。我們整個早上都待在頂樓,因為是粗活,所以乙女本來都不在,大約是下午3時至4時她才上來;癸○○也是下午3時至4時打完菜後上來。乙女是在已○○上來點名的時候下去,癸○○沒有跟著下去。當時不是晚上,癸○○上來時約下午3、4點,當時天還亮的,戊○○在澆花的時候我還看得很清楚。已○○當時只有探出一個頭來,有叫我平安大哥,說是要交接,要跟白天的老師交班要清點人數。已○○上來時,癸○○在沙發上抽菸,已○○沒有叫癸○○,但癸○○應該是聽得到己○○的聲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告發人B○○將被解任而責怪被告,因此要求院生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就乙女稱在院生宿舍頂樓發生該次,其偵查中與審判中所述事實不符,且已○○僅匆匆一瞥,覺得奇怪,剩下的就是各自想像,毫無依據。且當時戊○○、癸○○均在場,豈有可能明目張膽地發生性侵行為。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22年來在案發機構任職,沒有任何不良紀錄,因本案已經讓被告身敗名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原為案發機構行政組長,負責行政事務、環境內務與安

全管理;甲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乙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證明,均係案發機構之院生;辛○○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智能障礙人士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乙○○、已○○、壬○○、癸○○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女、乙女之身心障礙手冊、案發機構個案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又案發機構的辦公室及場地範圍包括2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000號、000號(以下分稱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僅一樓可以互相連通,其中000號建物2樓為律師事務所、3樓為棉被房;另案發機構的院生宿舍位在同路段的另一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均不相連通,除該宿舍大門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通道;另證人乙○○、丁○○、壬○○、已○○均係案發機構教保員,丙○○案發時為案發機構主任,亦均經各該證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信被告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女(下稱乙女)與證人已○○之證詞互核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㈠所載犯行,足堪認定。

⑴乙女之證述:

①偵查:我記得我有跟被告去過中心的頂樓,是晚上被告

叫我上去。被告找我和戊○○一起到頂樓澆花,被告逼我摸跟舔被告尿尿的地方。被告有拉我的手,我把手拉開,之後我就下樓。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沒有脫褲子,把拉鍊拉下來,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也沒有摸或舔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沒有說要怎麼舔或怎麼摸,當時有人在場,他叫戊○○不要看,並叫戊○○去澆花。我記得當時是在107年大地震之前的事情,當時是很熱的天氣,A○○老師和邱○○護士都不在了等語(偵卷四第208頁至第216頁)。

②原審:被告曾經叫我上去頂樓澆花,上去之後,被告拉

我的手,逼我摸他的小鳥,就是被告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當時已○○老師有上去,也有看到。我平常會去宿舍頂樓澆花,被告叫我去只有這一次,除了我和被告以外還有一個學生戊○○,我們3個人一起去頂樓。被告叫戊○○澆花,逼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戊○○離我們很遠。當時是晚上,是天黑後發生的事,是在禮拜日晚上,已○○老師禮拜日晚上有值班。發生在頂樓這次,被告有拉我的手,在拉我的手之前,叫我不要跟老師講,我說好,他說如果跟老師講以後就不會給我錢,被告在拉我的手之前也有叫我摸他下面尿尿的地方,我跟被告說我不要,之後被告拉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我不要,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停止了。被告之後有要求我舔他尿尿的地方。被告的褲子沒有脫下,但有拉下拉鍊,當時暗暗的,我看不到被告尿尿的地方。己○○老師上來頂樓找我,她到的時候,被告拉鍊已經拉開了。我們是在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即原審卷二第58頁下方照片所示椅子擺放地方,當時我坐椅子,被告躺在沙發上,是平躺的姿勢。我坐在被告對面,被告叫我摸、舔他的生殖器時,有將我的人拉到他的褲子拉鍊附近,已○○老師來的時候,我的位置就在被告褲子拉鍊的附近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⑵證人即案發機構教保員已○○之證述:

①偵查:被告是案發機構的行政組長,大部分的事情都是

被告做主。案發機構24小時都有人,晚上有專門夜班的人值班,值班分成中班和大夜班,我是中班。案發機構有門禁管制,但實際上員工可以自由進出,被告有沒有鑰匙我不知道。被告平常上班的時間是早上8時至下午5時,但我常看到被告會留到晚上6點至8點,有時候被告會住在000 號建物,他常常在那裡看監視器,喜歡坐在那邊看我們在做什麼。我晚上有看過被告來院生宿舍,但很少。有次約於106年6、7 月間某晚,我在房間寫聯絡簿時,乙女來跟我說平安叔叔(即被告,下同)說要在

4 樓上去的頂樓跟她做那個,手指著下體;後來我就送乙女1 支手機,跟她說如果被告欺負她,一定要拍下來,要有證據才行。後來,大約在106 年11月至12月間,有天我聽到頂樓有水聲,我就上去看。我有開燈,我這邊是亮的,但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乙女趴著坐在辛○○的旁邊,戊○○在旁邊澆水。當時我看到乙女,乙女一見到我,就趕快把被告的褲子穿上去,被告有看到我也沒說什麼,我有聽到皮帶的聲音,當下我也裝著沒看到,不敢講什麼就下樓。被告很凶悍,之前好幾次想報警,但都不敢,因為層級沒有到,那些小孩很委屈等語(偵卷三第166頁至第172頁)。

②原審:我值中班的時間是下午3 點到晚上12點。我沒有

看到過被告和乙女兩個人單獨在頂樓,但我有一次看到戊○○在澆水,我上去叫他們,有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上,乙女在沙發旁,在椅子上,我上去乙女就轉過來,我沒有看到做什麼。我上去時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乙女趴在那邊,是靠還是趴我也搞不清楚,我上樓的角度看到他們兩個人很近。他們當時不是併坐在一起,沙發是橫的,被告躺在沙發上。當時很黑,視線不太好,我第一視線看到乙女是趴著。我有聽到皮帶拉上的聲音。在頂樓時,我看到戊○○在澆水,距離被告和乙女的距離大約是法庭應訊臺到審判長的距離。我叫戊○○澆完馬上下來,我上去叫戊○○的名字,他有轉頭,我不知道他原本是否看得到被告。當時被告躺著,乙女趴著,就像躺著敲背的姿勢。當時我看到乙女是靠在被告身上沒有錯。我當時有聽到皮帶的聲音,我聽到鑰匙碰到皮帶的金屬相撞聲。(辯護人問:是否因為被告起身或做其他動作,才有這個聲音?)當時被告沒有動。我只有看到乙女站起來,然後就聽到金屬相撞聲,我沒有說是穿褲子的聲音。當時頂樓除了被告、乙女和戊○○外,沒有其他人。當時因為主管在上面,我不好意思再講,馬上下樓。我當天有問過乙女,乙女的意思好像是被告叫他做那個,但沒有具體講說要做什麼。我沒有去溝通,因為被告是主管,不需要我去溝通。我上去看到沙發的狀況,被告是面朝上躺著,乙女坐在另一張椅子,頭朝被告的身體,我不清楚頭是低或靠,反正就是面向被告的身體,應該是胸到腹部的位置。當時我看到被告和乙女的位置是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的沙發區,戊○○大約站在原審卷二第58頁下方照片藍色椅子旁的位置,拿水管對著一盆樹沖水。沙發是3人沙發,被告躺在沙發上,頭朝向原審卷二第58頁上方照片的花盆那邊,腳是靠近照片上的樓梯,被告是平躺,我上去看到頭的側面,是被告的右邊。乙女坐在沙發旁邊的椅子上,椅子面對沙發,乙女坐在上面,身體往前趴。我一開始看到被告的臉,乙女站起來,我才看到乙女也在,乙女趴的位置是在被告的身體至腹部。我不確定乙女趴的位置是否在褲子拉鍊處,但乙女當時趴的很下去,靠近被告的身體。這件事發生的時候是晚上,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做什麼,也不知道被告晚上為何會在宿舍內。我沒有幫被告開門,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鑰匙可以進入宿舍大樓,我不知道當天為何被告晚上會在宿舍內,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的。被告可能是白天留在宿舍直到晚上,我們交班時不會清查請白天的職員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107 頁至第130頁)。

⑶乙女於上開陳述中,就案發之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為何

,以及被告要求其摸及舔被告之生殖器,但並未得逞等情節,均前後陳述一致,堪認其就上開案情主要內容,並無記憶錯亂或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證人已○○係案發機構之教保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尚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平時都會帶學生去買東西,滿正直的,我們有時學生的問題處理不好時,我都會向被告求助」、「我看被告有時會給學生一百元去買雞排,我就向他學習,發揮愛心」、「(辯護人問:你有無馬上去溝通為何如此?) 我沒有溝

通,因為我不想溝通,因為被告是主管,不需要我去溝通」等語(原審卷三第114頁、第118頁、第120 頁),對照證人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很怕被告,被告很兇悍,之前好幾次想報警,但都不敢,因為層級沒有到,那些小孩子很委屈等語(偵卷三第179 頁),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對於被告之評價顯然與偵查中有相當之歧異,而於審理中較諸偵查中偏向維護被告。而縱然在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有上開偏向被告之評價改變,證人已○○就上開關於案情部分之陳述,仍屬高度一致,僅就是否見聞乙女為被告穿上褲子部分,於審理中更易其偵查中之證述,改稱僅聽聞皮帶金屬撞擊之聲音;此外,關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為何、被告與乙女相對位置及發現過程等重要情節,證人已○○均仍陳述一致,堪認證人己○○之證述應屬信實,其與被告既無恩怨,又於審判中雖有偏向被告之評價改變,卻仍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堪信其並無構陷被告於罪之情。且乙女與證人已○○對於本件案發時天色已暗,地點係在院生宿舍頂樓樓梯上去後右側之座椅區,當時戊○○在澆花,被告平躺於沙發上,乙女坐於沙發旁之椅子,面朝被告,並趴於被告身體上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而就案發當時被告、乙女所在之具體位置(頂樓樓梯上來右手邊沙發區)、被告之姿勢(面朝上平躺)、被告與乙女之相對位置(乙女坐於沙方旁椅子上,面朝被告)等細節,均係乙女、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方首次陳述,且她們2 人係於隔離訊問程序中,就上開情節為一致的陳述,應認無勾串附合之情。故證人已○○之上開證述,自能補強乙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乙女上開指訴,應屬信實,非憑空捏造,而足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㈠所述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

⒊乙女及證人已○○之證述,查無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已○○之證述足為乙女指述之補強。

⑴案發機構有持續教導院生身體界線及保護自我身體的觀念

,乙女對身體自主權應稍具意識與認知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 。乙女指訴之對象為其熟識之人,地點也是其熟悉的地方,故關於侵害人(被告)、案發地點(頂樓)及侵害其身體的行為方法(身體自我保護觀念),應屬乙女得認知之範疇。乙女受限於智能障礙,對於抽象的時間概念及事物因果關係的認知能力低落,欠缺虛構編撰複雜事件的能力;依被告供述其與乙女之過往互動,也查無乙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有關乙女欠缺虛構情節陷害被告之動機與能力,詳下犯罪事實㈡之論述) 。循此,乙女對此部分被害事件之陳述既屬具體且有一定複雜性,並非簡略,部分情節記憶鮮明,復與證人已○○所述一致,可證案發場景並非乙女妄想或虛編,不僅確實存在,且事件經過應係依憑其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當無法被教導、習得、記憶,進而清楚陳述,應可排除乙女證詞虛偽性之可能。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已○○證稱乙女在宿舍頂樓幫

被告穿褲子,而戊○○在一旁澆水,核屬不可思議。且證人已○○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見到乙女在做什麼,只有聽到鑰匙碰到皮帶的金屬相撞聲,被告也沒有動,足見並無起訴書記載證人已○○曾見乙女為被告穿褲子之情節。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頂樓有拉下拉鍊,逼她「舔」生殖器,然於原審審理中卻稱被告係逼她「摸」生殖器,前後證述矛盾,並不可採等語。被告並辯稱:證人已○○在頂樓的時候沒有上來,她只有頭探出來,叫我平安大哥,說要交班。證人已○○有看到乙女和癸○○,二個人就下去了。這中間問了證人已○○3次,3次回答都不同,第一次說乙女幫我穿褲子,這是不對的;第二次又回答說我很多好的地方;但她沒有講清楚前面的事情,第三次又說她聽到金屬聲音,我鑰匙插在我的皮帶上,但是我們坐的距離這麼遠,後來又說乙女趴在我胸前,但這是不對的,乙女在喝汽水,離我這麼遠等語。

⑶經再次檢視乙女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晚上叫

我上去頂樓,逼我舔他的生殖器。被告並跟我說,如果我不舔他的生殖器,他就不會帶我出去玩。我就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拉我過去,我就說我要下樓,不要待在那,被告只有強迫我不要跟老師講。當時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把拉鍊拉下來,把他的生殖器拉出來,叫我用舌頭舔他那裡,但我沒有舔。當時被告叫戊○○在旁邊澆花,被告有叫戊○○不要偷看等語(偵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經核:

①乙女此部分之陳述,就案發之地點、時間、在場之人為

何,以及被告要求其舔被告之生殖器,但並未得逞等情節,均與其於107年8月8日偵訊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②參以被告供稱:已○○是站在頂樓樓梯口探出頭說要交

班,她說要點名,我知道是因為白天老師要回家,所以交班一定要點名等語(原審卷三第189頁、原審卷四第20頁)。又案發機構早班人員之值班時間為上午8點到下午5點,證人已○○為中班人員,值班時間是下午3點到凌晨0時,此觀證人丁○○、乙○○、壬○○及已○○之證述自明(偵卷三第197頁,原審卷三第69、92、107頁)。依證人已○○所述案發時為106年11、12月間,時序已入秋冬,衡情傍晚日照非烈,花蓮地區落日時間約下午5時許。準此,益證乙女及證人已○○所述當時天色昏暗,應屬可信。是以,乙女就其當時有無看到被告生殖器之陳述略有出入,惟依乙女及證人已○○所述,當時天色昏暗,乙女其後之證述也提到因為現場昏暗導致她看不到被告的生殖器,然就被告有將拉鍊拉下、要求其舔被告生殖器但未得逞之情節陳述均屬一致。

所以,經審酌乙女就主要情節前後指證大致相同,也始終堅指當時被告已拉下拉鍊,僅就當時是否因天色昏暗而未清楚看見被告生殖器之細節有所出入,尚不能以此遽認乙女之指訴無一可信。

⑷又辯護人所稱乙女於審判中證述之被告行為內容與偵查中

不符部分,僅係辯護人片段擷取乙女於審判中證述被告要求其摸生殖器之部分,然乙女於同日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要求其觸摸生殖器後,有要求其舔舐被告之生殖器等語(原審卷二第227頁),乙女於107年8月8日偵查中亦係證稱被告有要求其「摸和舔」 其生殖器(偵卷四第213頁),故乙女就此節實無陳述不一之情形。本件犯行既屬未遂,乙女並未實際觸碰被告之生殖器或為被告口交,經考量乙女智能及陳述能力較為低落,則乙女就此未遂犯行之陳述,於詢問者概括詢問時,僅略答稱有要求其摸或舔其生殖器,並不能反推乙女有否定被告當時有其餘要求之意思,自不能以辯護人之片段擷取、過度推論,而認乙女有何陳述不一之情形。

⑸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確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已○○固始終證稱其並未直接目擊被告強制乙女摸其生殖器或要求乙女口交未遂之情狀,然證人已○○對於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於戊○○在一旁澆水時,被告平躺於沙發上,乙女坐於沙發旁之椅子上,並上半身趴於被告身體上等情節,均與乙女證述內容相符。故被告雖始終否認有發生上開情節,辯稱:當時癸○○在場、時間為白天,且乙女當時在喝飲料,並未趴在他身上等語,然證人已○○係案發機構之教保員,與被告並無恩怨,尚且於原審審理中有偏向被告之陳述,已如前述。乙女與證人已○○對於當時被告姿勢、位置、乙女位置等細節,均陳述一致;證人己○○復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述已足補強確認乙女上開指述並非虛妄。堪信乙女確實曾於天色昏暗時刻與被告、戊○○同在頂樓,戊○○在旁澆水,乙女坐於被告所躺沙發旁之椅子上,上半身並趴於被告身體上,而為證人己○○所目擊。如此,已足以排除乙女所述係因其智能障礙誤想或純係為構陷被告而虛構情節之可能,而使本院獲致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之確信。

⒋證人癸○○證述不足採信,且與本案無關。

⑴證人癸○○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去頂樓協助被告澆

花,被告會坐在單人沙發抽菸,我帶學生去拔草,拔累時乙女會坐在大沙發喝飲料,我也坐在最裡面的大沙發。當時戊○○在頂樓澆花,○○和○○也在拔草,乙女坐在最外面的大沙發,我坐在乙女對面,被告坐在我們中間的沙發上抽菸。我都在場,我們沒有交談,我們拔完草之後,就與被告一起下樓,過程中也沒有人上來看。我印象中頂樓澆水的事情只發生過1 次,沒有其他次只有被告、乙女和戊○○上去頂樓而我不在的情形。我繪製的現場圖是在宿舍頂樓的花圃,另一邊是曬衣場。我認識已○○,她是我們夜間的老師,當天我沒有看到已○○,我坐一下下後,就去曬衣場那邊抽菸,已○○沒有看到我。已○○上來的時候應該只看到被告、乙女和戊○○,戊○○是因為搗蛋被處罰澆花,所以只有上去這一次。我去抽菸時,我沒有看到乙女和被告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乙女趴在被告身上,完全沒有這件事,已○○也在說謊。平常是我上去澆水,我每天都會上去澆水,那次是因為戊○○搗蛋捉弄同學,被告有點生氣。戊○○是早上去澆水,我是看到被告在叫戊○○,我就跟上去,我在上面陪被告聊天、抽菸和喝飲料,我有時候在沙發抽菸,有時候到曬衣場。我當天不知道已○○有沒有上來頂樓。已○○是值中班的老師,是下午4時至凌晨0時,我說只有一次是指我和被告、乙女及戊○○上去只有這一次,如果被告、乙女和戊○○晚上上去澆花我不會知道。乙女該次上去是去喝飲料,乙女是看到被告上去,且桌上有很多飲料,就坐在那邊喝飲料等語(原審卷三第316頁至第341頁)。

⑵然證人癸○○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平時最要好的院生是

我,我跟被告、甲女、乙女平時會到宿舍頂樓,在上面聊天、澆花。我們會坐在頂樓沙發聊天,有一段時間,有時候沒工作時,大家就會去頂樓聊天,就我們3、4個人,戊○○也會去頂樓等語(偵卷三第207頁至第209頁)。證人癸○○上開偵查證述雖未經具結,不得作為本案的實質證據,然應非不得作為判斷其於審判中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⑶析之證人癸○○於原審之證述,有下列前後矛盾之處:①

先證稱案發當時共有被告、乙女、戊○○、吳○○、張○○及證人癸○○在頂樓,其後卻又改稱當時僅有被告、乙女、戊○○及證人癸○○在場;②於檢察官首次提示證人已○○之證述時,既表示其當時在頂樓另一側曬衣場抽菸,然又當庭激烈指責證人已○○說謊,其後在詰問過程中卻逐漸退縮,陳稱自己抽菸時並不知悉被告及乙女發生何事,亦不知證人已○○是否曾至頂樓;③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篤定陳稱不會發生被告、乙女及戊○○到頂樓而其不在場的情形,且其與被告、乙女及戊○○僅到頂樓澆水1次,然其後又於原審訊問時改稱其並不知道被告、乙女及戊○○是否曾上去澆花;④又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陳稱當日在頂樓並無交談,於拔完草後大家即一同下樓,其後卻再改稱其當時在頂樓陪被告聊天、抽菸及喝飲料等語。基上,足知證人癸○○於同日審理之證述,有多處前後矛盾之詞,包含在場之人為何、其在頂樓之位置及行為、在場之人是否交談等情節,均為不能併存的矛盾陳述;而關於已○○是否上樓、所見為何、是否確知被告、乙女及戊○○有無單獨上樓澆花等情,證人癸○○均改變其陳述內容,而其陳述之初,均高度偏向被告,且包含客觀上並不合理之陳述,即其如何可能得知其並未參與的事件有無發生(例如:被告、乙女及戊○○是否曾至頂樓澆花;其在曬衣場抽菸時已○○有無至頂樓及目睹何種情狀等),其後在詰問過程中遭遇質疑,陳述即不斷退縮。參以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乙女、戊○○僅至頂樓1次,此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存有矛盾。足見,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高度迴護被告之情形,且包含諸多虛偽之陳述,實屬昭然,難以採憑。

⑷此外,縱不論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之可信性高度可疑

之情狀,證人癸○○所述案發時間為白天早上。然而,乙女及證人已○○經偵審隔離訊問,均一致堅證案發時間為天色昏暗時。被告本人亦供稱當日已○○有到場,二人間有對話,癸○○當時也在頂樓沙發區(原審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而證人已○○係中班教保員,其值班時間係每日下午3時或4時至凌晨0 時,此為被告及到場證人均陳述一致之內容,則證人已○○既於當時已進入案發機構並至頂樓尋找學生,顯然此事件並非發生於上午。證人癸○○始終陳稱其並未見到證人已○○,且其認知發生上開事件之時間為某日上午,則其證述之事件,顯然與乙女及證人已○○所指發生於天暗時之上開事件並非同一。證人癸○○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無法知悉被告、乙女及戊○○曾否另行至頂樓澆水,客觀上亦不可能知悉其未曾參與之事實有無發生。故證人癸○○所述縱然並非不實,然其顯誤將發生於他日上午之事件作為本件事件,而有時間錯置之疑慮。參以證人已○○證述並未見到證人癸○○,而證人癸○○也說未見到已○○,堪認證人癸○○證述之場景時間,與本案並非相同,應與本案無關,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除上開已說明認定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下列辯解,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辯護人與被告多次主張本件告發人即案發機構教保員

B○○係因在案發機構內有延誤院生就醫、竊取物品、栽贓院生等行為,遭案發機構免職,方對被告心生不滿,而以誘導、強迫院生錄音方式,而為虛偽案件告發等語。然查,證人B○○僅係本案告發人,其證述內容與本案相關部分,均僅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並未親自見聞任何與犯罪關聯之事實,其陳述均無證據之適格,故其陳述均未經本判決引用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且其錄製之甲女、乙女審判外陳述之影音電磁紀錄光碟,俱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被告與B○○無論有何糾紛,均僅係B○○告發本件案件之動機,至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本應回歸依卷內適格證據予以判斷;故被告與辯護人反覆主張、質疑B○○告發本案之動機,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認定無關,無從單憑B○○有告發之動機,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經原審勘驗B○○所提供其與乙女的對話錄音,內容簡短,僅提到被告對乙女「吃豆腐」、「摸胸」、「摸下體」,全無事件經過之具體陳述,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8頁) (註:上開錄音及勘驗筆錄,僅用以駁斥被告辯解,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實質證據,下同) 。又乙女受限智能障礙,思慮周密性及陳述能力較常人低落。細觀本案偵查之脈絡,本院注意到,乙女於警詢時並未陳述其於頂樓遭被告性侵害之犯行,而是檢察官先於107年6月15日訊問證人已○○時,最後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你覺得辛○○有無可能性侵或對上開被害人性騷擾?)」 ,證人已○○方憑己親身經歷陳述此部犯行,始為檢察官查悉,之後於107年6月21日訊問乙女時,再加以確認。此外,參以被告供承:B○○在機構發生一些狀況,其實我都護著她,我跟B○○關係很好,還會互相關心等語(偵卷三第47、69頁),證人B○○也證稱:

被告是一個滿挺我的長官等語(偵卷三第13頁),可見2 人關係尚好,並無嫌隙,益徵證人B○○實無針對被告而唆使甲女或乙女設詞陷害之必要與動機。依上,足證被告於頂樓性侵乙女之犯行,顯非證人B○○所知悉,遑論唆使乙女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以,被告就此相關主張既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均無調查、認定之必要。

⑵辯護人與被告辯稱:被告並無院生宿舍之鑰匙,且院生宿

舍大門有門禁管制,若需進出需要以電話通知或於宿舍門口按電鈴請值班人員開門方能進入;院生宿舍內亦裝設有監視器,並無起訴書所載門禁鬆散之情形,被告不可能進入宿舍性侵院生等語。然查,證人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案發機構的鑰匙,且其有看過被告開門,被告也會拿鑰匙給孩子讓他們開門等語 (偵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原審卷三第82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看過被告有一串鑰匙,被告可以隨意進出,主管都會有鑰匙等語(偵卷三第156頁、原審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證人壬○○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得自由進出案發機構(偵卷三第197頁),足證被告確實可取得鑰匙而能自由進出院生宿舍無訛。證人即案發機構主任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宿舍鑰匙,但亦證稱:案發機構裡面有1支大家通用的鑰匙,放在院生宿舍1樓牆壁上等語(原審卷三第171頁);證人丙○○為案發當時案發機構主任,且證人乙○○、丁○○、壬○○均證稱曾直接或間接反映院生聲稱遭性侵之情形予證人丙○○,然證人丙○○均未依規通報,其與被告高度利害攸關,復有迴護被告之過往紀錄,其關於被告得否進出院生宿舍之陳述與到庭證述之教保員均有歧異,實難採信。又經原審現場勘驗,院生宿舍1樓至4樓,逐層樓均設有對講機,過往得直接使用對講機上按鈕得開啟宿舍大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77頁、密封袋內勘驗筆錄原本),故被告縱無攜帶鑰匙,亦僅需以對講機或其他方式聯絡宿舍內之任何人,使其開啟大門即能進入,並無必然需要告知值班人員之情形。況證人已○○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晚上,被告尚在宿舍區頂樓,且日夜班值班人員交班時,不會清查請日班人員離開等語,足知被告亦可自白天在宿舍區內留滯到晚上,實無任何困難。基上,堪認被告能自由進出院生宿舍,依院生宿舍門禁管理狀態,被告縱無鑰匙,亦可輕易透過院生進入或自白日留滯於宿舍區至夜晚,均無任何障礙。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辯稱因院生宿舍門禁管制,其不可能有被害人所指犯行等語,殊無可採,而由此更可推認被告有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一)的機會性及可能性。

⑶證人戊○○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及回應問題均有相當困難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因不理解具結之意義而未令具結。對於自己進入案發機構之時間無法特定,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認識長期擔任中心教保員之證人已○○,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知道平常照顧自己的老師為何人。偵查中稱自己曾到頂樓澆花,但沒有在頂樓看到過被告及乙女,卻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自己不只一次在白天至頂樓澆水,澆水時曾有被告、癸○○、吳○○、甲女、乙女在場,然亦表示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但不知道已○○是誰,也不曾有女性老師上來頂樓叫他等語(偵卷四第54頁至第59頁,原審卷三第383頁至第397頁)。自上開陳述,可以得知證人戊○○因智能障礙致其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均有極大限制,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乙女及證人已○○之證述均不相符,且多僅係被動簡短回應提問者之疑問,對於許多問題均不復記憶,其陳述之憑信性高度可疑,尚難因其證述與乙女、證人已○○之證述有所歧異,即遽論乙女及證人已○○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被告為案發機構行政組長,對於證人戊○○上開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之障礙自知之甚詳,故被告雖辯稱現場既有證人戊○○在場,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侵害行為等語,然因證人戊○○存有上開障礙,被告利用現場天色昏暗,且命證人戊○○至一旁澆水,即已可避免證人戊○○目睹、阻礙其性侵之犯行。且假使證人戊○○目睹部分情節,亦將因證人戊○○之上開障礙,致使證人戊○○理解性侵、清楚記憶情節及對他人陳述上開情節之可能甚低,縱然有部分斷簡殘篇之陳述,亦將因證人戊○○之障礙而難為他人所信。

被告既明知證人戊○○之上開障礙,自不會因證人戊○○在場而認為構成其要求乙女口交之阻礙,並無辯護人所指異於常情之情形。故證人戊○○當時雖然在場,亦不足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為本件犯行。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院生宿舍頂樓並無房間,且裝有

監視器,不可能有起訴書記載「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之性侵害行為等語,經原審現場履勘本件案發之宿舍頂樓沙發區確實並無房間,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故起訴書記載「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實屬誤載,應予更正。然是否裝有監視器,實與被告有無本件行為無必然關聯,況被告本身即為會負責觀看監視器之人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已○○、丙○○等人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第166 頁反面),自對於監視器所在及所拍攝位置知之甚詳,甚可以利用他這一優勢地位將關鍵的段落刪除剪掉,故無從推論監視器必然足以嚇阻被告為本件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案發地點:院生宿舍4樓乙女房間)

(一)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未曾摸過甲女、乙女的胸部、下體,也沒有叫她們來摸我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甲女、乙女及證人壬○○之證詞,前後、彼此均有歧異,顯有瑕疵,應不可信。至心理諮商師蔣素娥之證述,僅得作為判斷甲女、乙女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等語。

(二)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其次,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之兒童陳述復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法院於判斷兒童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兒童對於犯人之識別(特徵、關係)、犯罪及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是否正確,陳述(含指認)過程有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污染等重大瑕疵。必要時,更可囑託相關專家或機關(構)鑑定兒童陳述之真實性,以為補強。兒童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單純因心智發展不足而無法為完整或準確陳述、再度受害之恐懼、害怕受處罰、自責、對性產生之反感、擔憂同儕異樣的眼光或因報案後來自親人之不當壓力或指導);對照兒童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兒童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兒童之父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社工、心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兒童指證被害之經過具有關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害兒童之證言之可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為精神障礙,縱均已成年,然心智認知及成熟程度仍與兒童相似,其等證詞之證明力,當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予以判斷。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三)經查: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如下:

⑴甲女部分:

①偵查:當天廚房阿姨休息,被告請其配偶煮飯,煮完飯

後被告的配偶就回家。被告先叫吳○○去乙女4 樓房間內幫他按摩,接著叫我和乙女去房間內,並叫其他男生出去,叫我和乙女幫他按摩。我有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躺在乙女床上,將褲子的拉鍊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乙女坐在旁邊,我則是躺在旁邊。

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的時候,還發出很變態的聲音,說「乙女摸我」,乙女已經說不要,還打被告大腿說「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被告回答說:「我要年輕的,我不要老老的」,被告還說我們是小三。乙女拒絕,但被告還是講不聽,期間被告用一隻手摸我胸部,後來就叫乙女出去,開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尿尿的地方會痛,後來上廁所時還流血。我不記得當時被告說了什麼,但我有拒絕,而且我覺得很噁心。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去宜蘭玩之前,當時A○○還在,邱○○已經來案發機構工作,劉○○和李○○已經轉走了。當天是星期天,廚房阿姨休息,被告的太太來案發機構煮完午餐要休息的時候等語。這件事我有跟乙○○老師講,本來乙○○老師有相信,但後來被告就跟乙○○老師說我們在說謊。乙女被侵害的事情我只看到過這1次等語(偵卷三第215頁至第224頁、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

②原審(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A那天被告配偶煮飯完就回家了,被告先叫吳○○等男

生幫他按摩,按摩後請男生出去,然後我跟乙女兩個人進去裡面,我有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叫乙女把什麼東西弄出來,我只有看到被告叫乙女去摸生殖器。當時我沒有摸。被告是用整個身體把我的手壓在他的背,然後再把他的手伸進褲子裡摸我的下體,有插入我的下體,摸我的地方很痛,我本來要走開,但被告整個很大隻壓著我。被告把拉鍊打開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乙女說不想摸,但被告一直強迫,叫乙女「快點、快點」。當天不用上課,是禮拜六、日,上午10點多煮完飯後,被告叫我跟乙女到房間內,當時門應該有關起來,只有我和乙女在裡面,門應該有上鎖。我不知道這段期間是一下子還是一段時間才結束。我好像先離開,是我先被摸,再換乙女,我逃開後在白色門口偷看,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B「 (辯護人:摸完被告的小鳥後,被告有無對乙女做什麼?)沒有,被告沒有摸她什麼」)。

C「 (辯護人問:妳遭被告以手插入妳的下體裡面或摸

妳的下體,妳有無尖叫、反抗?) 我有反抗,可是他叫我不要叫,我叫不出來,我想要叫,他把他的手,叫我捂起來。」、 「(辯護人問:乙女有無在旁邊?有。」(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

D我記得被告好像有給乙女錢,跟我們說不能跟老師講

,如果跟老師講就不帶我們去外面玩,我有拿到100元。我本來要求救,但我怕被告會罵我,後來壬○○老師感覺不對勁,衝到4 樓來救我跟乙女,被告裝作不知道。我們趁被告離開時跟壬○○老師說被告對我們做變態的事,壬○○老師叫我們不要靠近被告。事後我有跟乙○○老師講4樓的事情,我記得我是當天跟她說的,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壬○○老師講。E當時被告叫我把門關起來,不要讓任何人進來,被告

叫我把門鎖起來,白色的門是沒有辦法鎖的,是在外面的門口可以鎖,我有真的把房間外的門鎖起來。當時被告摸完我後,先給我100 元,然後我就趕快離開,站在白色的門口,看到被告把拉鍊拉開,叫乙女摸他尿尿的地方。我們有跟被告說為何不跟老婆做,被告說他不要、他要年輕的。我先被摸時,乙女也有站在白色門口偷看,摸完後換乙女進去被摸。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不要」,但他講不聽,威脅我說不准跟老師講,否則就不帶我們出去玩。我記得我當時是躺著,我本來要推開被告,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把我的手壓到他背後的腰椎,我的手被壓起來,當時很痛,被告就把他的手伸進我的下體裡面,再把我的褲子脫掉。

F壬○○老師就趕快坐電梯上來救我們,壬○○老師在

找我和乙女,好像有喊叫我們的名字。因為老師在找我們是不是忙完準備下來,壬○○老師有感到不對勁。壬○○老師到的時候,我、乙女和被告的衣服都穿好了,動作也都結束了等語。

⑵乙女部分:

①107年6月21日偵查:被告曾叫我跟甲女去我4 樓的房間

,被告逼我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摸,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叫我在褲子外面摸,我不想摸就把手拉開。被告用手比逼我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他就打我的手,叫我快點摸。後來被告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我聽到甲女在裡面叫說:「我不要,我要出去,老師在找我」等語,後來他們就從房間裡走出來。出來之後甲女說被告親他嘴巴、摸他下體,我跟甲女說要跟老師講。當時邱○○、A○○還在職。被告摸完之後會給我錢,有時候給100元,有時給50元等語。

②107年8月8日偵查:在4樓這次是被告叫我和甲女去4 樓

幫他按摩,當時在場有甲女、我、吳○○和癸○○,按摩完後,被告就叫吳○○和癸○○出去。被告將手伸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並把手伸進甲女內褲裡摸甲女下體。被告叫我摸他的生殖器,用手抓我的手要去摸,我就把手拉開,我不要摸,也沒有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下甲女在裡面。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我也沒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我只看到被告摸甲女的下體,沒有看到被告摸其他地方。當時我跟被告說:「你不會去摸你老婆?」被告回說:「我才不要摸,我要摸年輕的」等語。被告並要我們不可以講出去,如果我們講出去就不帶我們出去玩。後來被告叫我出去,我就去4 樓陽台,留甲女在裡面,我聽到甲女在裡面叫:「我不要,我要出去」,大約過2 分鐘後,甲女就從房間裡出來,被告才接著出來。出來之後甲女很生氣跟我講說被告用舌頭舔他尿尿的地方。被告到我房間摸我只有1 次,我記得是白天,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邱○○跟A○○還在。這次我跟甲女進去房間時,被告就先給我們每人100元,被告給我們錢叫我們不要講出去等語 (偵卷三第226頁至第233頁、偵卷四第208頁至第216頁)。

③原審:被告曾在院生宿舍4 樓的房間內摸我胸部。當天

上午我有到廚房幫忙,被告的太太有來煮飯,是被告的太太離開之後才發生。當時是中午,房間裡有我跟甲女。被告先摸我的胸部,我沒看到甲女當時的情況。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叫我們不要跟老師講,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只有摸我胸部。被告有叫我摸他的小鳥,我說我不要。甲女當時有在房間內,被告有叫甲女先去房間外面,後來甲女在外面,我跟被告在房間內。被告摸我胸部,然後叫我出去,叫甲女進來。我有跟甲女說這件事,甲女說要趕快跟老師講。然後被告叫甲女,甲女進到房間後,我有聽到甲女叫我救她。後來甲女跟我說被告弄她下體。被告與甲女在房間內時,房間門是關起來的,那時候我在房間外的走廊,看不到房間內的情形。我聽到甲女叫救命有想要進去救她,但房間的門鎖住了,是被告叫甲女鎖的。經過很久,他們結束之後就開門了,是甲女開門的。甲女開門後有跟我說被告摸她,說我們去跟老師講。我們有一起去跟值班老師講,講完之後老師沒有說什麼。後來我們有再找乙○○老師說,乙○○老師第一次相信、第二次不相信我們講的。我和甲女曾一起去找丙○○主任,說被告對我們性侵,是在星期六,是在宿舍4樓這次之後。

甲女先開口跟丙○○主任說被告對她性侵,然後換我說我被被告性侵,我不記得我跟主任講的是哪次。被告有拿200元給大家買飲料,我們有拿去買飲料,被告是拿給甲女,再叫甲女分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給甲女錢。這次有老師叫甲女的名字,我有回答我們在4樓。當時我在廚房,看到壬○○老師坐電梯上來,然後壬○○老師就叫甲女。後來門就打開了,是甲女開的,被告與甲女的衣服都穿好了。我沒有印象甲女在裡面時我有偷看過,房間的窗戶是關起來的打不開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⒉甲女、乙女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之認定

⑴按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何況甲女、乙女

分別為中度、重度精神障礙者,認知及陳述能力顯較常人低落,難於事後以一般成年人標準予以檢視判斷。是以,經參酌鑑定證人蔣素娥於本院證稱:抽象因果關係、時間的概念等,對於精神障礙者是有困難的;他們通常不太記得時間,只能就生活事件中發生的一些特殊事件來詢問,例如:誰過生日、節日慶典等,但不會記得時序,依障礙的程度,認知也有不同的困難。假設被性侵害次數有高達

2 次以上,他們的記憶有時會容易於幾個事件中混淆,因為他們容易記得的是對他們身體的碰觸,但要清楚區辨究竟那一次是怎麼樣,是有困難的。甲女、乙女對空間的指認能力是好的,因為她們在案發地生活已久,所以熟悉;若當事人是她們周遭的人,也可清楚指認。本件我有事先建議檢察官去了解案發機構是做什麼的、有那些人、分別做什麼,何時離職等時間序列,後來檢察官偵訊時,做了非常詳細的時間序列,態度溫和,幫助被害人講述更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鑑定證人蔣素娥對智能障礙者心智發展及詢問技巧具有專業能力,且於甲女、乙女107年6月21日偵訊時在場陪同,有如上說,其意見自足作為本案判斷甲女、乙女證詞證明力之參考。

故辯護人主張鑑定證人蔣素娥之證述,僅得作為判斷甲女、乙女證詞證據能力之憑據,容是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應不可採。

⑵是以,經檢視甲女、乙女歷次所述,本院注意到:

①案發時間部分:甲女於偵查證稱:案發時○○老師還在

,是在去宜蘭玩之前 (偵卷三第221頁,偵卷四第110頁至第111頁)。乙女於偵查亦稱:是發生在○○老師在的時候等語(偵卷三第231頁,偵卷四第213頁)。查,案發機構曾於105 年11月15日至16日舉辦二天一夜自強活動,帶院生(含甲女、乙女)前往宜蘭遊玩,有案發機構提供之行事曆資料可參 (偵卷三第262頁)。案發機構前護理師邱○○任職期間為104年11月16日至106年7月1日離職,有案發機構員工離職申請書可參 (警卷第170、171頁) 。依上,可知甲女、乙女均證述係案發在邱○○任職期間,起訴意旨因而推估案發時間落在104 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確有所憑。

②案發時點部分:甲女於偵查證稱:我記得當天是星期天

,廚房阿姨休息,平安叔叔請他太太煮飯,煮完午餐要休息的時候,平安叔叔的太太就回家,他先叫吳○○到乙女4 樓房間幫他按摩,接著叫我及乙女去房間,並叫其他男生出去等語(偵卷三第220頁至第221 頁,偵卷四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原審證稱:當時是假日,是星期六、日,早上8 點開始煮,煮到10點多,被告的太太煮完後就回家了,他先叫男生幫他按摩,然後我跟乙女進去房間(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 。乙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是中午的時候,那天早上我先到廚房幫忙,被告的老婆來煮菜,是被告的老婆離開後,才發生這些事,發生這件事後,我與甲女去找丙○○主任,那時是星期六等語(原審卷二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第212頁反面、第226頁正反面)。可知甲女、乙女均證述係案發當天為週末,被告的太太有來案發機構煮中餐,係被告的太太煮完離開後,近中午時發生。

③案發過程與被告對話部分:甲女於偵查證稱:我看到平

安叔叔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說「乙女摸我」,乙女說不要,我跟平安叔叔說「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平安叔叔說「我要年輕的,我不要老老的」等語 (偵卷三第221頁,偵卷四第110頁) ,於原審證稱:我們有跟被告說為何不跟老婆做,被告說他不要,他要跟年輕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 。乙女於偵查證稱:我跟他講說:「你不會去摸你老婆?」平安叔叔回說:「我才不要摸,我要摸年輕的」等語(偵卷四第212頁) 。足見甲女、乙女關於上開對話,所為證述大致相同。至甲女關於係由何人對被告說「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前後有所歧異,容係因時間已久,記憶趨於模糊所致,尚不減損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④被告叫甲女鎖門部分:甲女、乙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有叫甲女從裡面將門鎖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4、182頁、第187頁反面、第213頁反面、第218頁正反面、第223頁反面) 。原審於108年4月15日前往院生宿舍4樓乙女房間勘驗時,其房間門鎖係由外上鎖,從房內無法上鎖,固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54頁)。惟院生宿舍房間門鎖先前係可由裡面上鎖,之後為防患院生於就寢時間之後隨意走動、易生意外,方改為由外上鎖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四第40頁),復據證人丁○○、乙○○、壬○○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74頁正反面、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見甲女、乙女所言,並未悖於案發時之現場狀況。⑤對被害經過之陳述:甲女於偵查證稱:被告老婆回家後

,他先叫吳○○到乙女4 樓房間幫他按摩,接著叫我與乙女進房,叫男生出去。當時平安叔叔躺在乙女的床上,將褲子的拉鍊打開,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乙女坐在旁邊,我則是躺在旁邊,他叫乙女摸他生殖器的時候,還發生很變態的聲音,說「乙女摸我」,乙女拒絕,期間平安叔叔用一隻手摸我胸部,後來叫乙女出去,就開始摸我尿尿的地方,他的手指有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會痛,後來上廁所尿尿的地方還流血(偵卷三第221頁,偵卷四第110頁),於原審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叫乙女去摸他小鳥。被告是整個身體壓住我的手,把手伸進我的下體,他摸我的地方很痛,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有反抗,想要叫,但他用手把我摀起來,我叫不出來,乙女有在旁邊,被告把拉鍊打開,還叫乙女摸他生殖器。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不要」,但他講不聽等語 (原審卷二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第174頁反面、第183頁)。乙女於107 年6月21日偵查證稱:被告叫我在他褲子外面摸,我不想摸,就把手拉開,沒有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我聽到甲女叫說「我不要,我要出去,我要出去,老師在找我」等語(偵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於107年8月8 日偵查證稱:當時被告叫我、甲女去4樓幫他按摩,在場有我、甲女、吳○○、癸○○。按摩完後,被告叫吳○○、癸○○出去,被告就把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及將手伸到甲女內褲裡面摸下體,被告叫我摸他生殖器,用手抓我的手要去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摸,就把手拉開,我沒摸到,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等語;於原審證稱:被告當天先摸我的胸部,我有說不要;被告只有摸我胸部,他有叫我摸他小鳥,要拉我的手去碰,我說我不要,我離開房間後,待在4 樓外面,我有聽到喊救命,想要進去房間救甲女,但門鎖住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5頁、208頁反面、第213頁反面) 。基上,可知甲女、乙女對於: 「當天係先由男院生在乙女4樓房間幫被告按摩,被告叫男院生出去,僅留甲女、乙女在房間」、「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乙女表示拒絕」、「被告摸甲女下體時,乙女在旁」等情節,所述大致相合,且甲女、乙女關於被告撫摸自己身體的部位,陳述也前後一致。

⑥此外,關於證人壬○○後來有到4 樓查看,呼叫甲女名

字,及被告當天有給甲女、乙女金錢等節,甲女、乙女於原審所述,也大致相同 (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第212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19頁)。而且,被告有勃起障礙及腎臟等疾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二第397頁),惟性功能不佳致性慾望無法獲得充分滿足而求助醫療者,並非罕見;故被告上開性功能之生理上障礙,與其心理上渴求性滿足之慾望需求,係屬二事;觀之甲女、乙女歷次陳述,均未言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等陰道或陰莖有勃起之情節,甲女甚且明指: 「(辯護人問:被告有無用他的小鳥插入過妳尿尿的地方?)我記得沒有。」(原審卷二第179頁) ,足徵其等指訴之情節,與被告生理上性功能之狀況,亦無相違之處。

⑦綜核上情,本院認為甲女、乙女雖因智能障礙致表達能

力不佳,然關於身體遭不當碰觸之部位及被告之侵害手段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重要事實,所述無明顯矛盾、齬齟之處,甚且就「案發地點為4樓乙女房間」、「案發日為週末,當天有被告配偶來案發機構煮午餐」、「有對被告說『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男生先幫被告按摩」、「壬○○老師後來有上來」、「房間門有鎖」、「被告有給錢」等事件,描述具體;經參酌鑑定證人蔣素娥前揭所述,上開事件應尚屬甲女、乙女智能狀況可得認知的範圍。尤其,因原審於108年4月15日勘驗現場時,發現院生宿舍4 樓乙女房間,不能從房內上鎖,僅能由外上鎖 (原審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在尚未究明案發後門鎖有無改裝下,檢、審、辯於詰問過程,均以原審勘驗所見,輪番質疑甲女、乙女有關鎖門之證述,然在此情況下,甲女、乙女猶堅指不移。其等長期在案發機構與被告相處,對於犯人 (即被告) 之識別並無障疑,對於犯罪及案發經過 (時間、地點、環境、方法、反應等)之認識、記憶,尚屬明確。是從其等當庭作證的堅定表現與陳述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以其等心智狀況,當無法牢記其等所杜撰情節,而就上開情節,為如此具體鮮明、逼真、堅定之陳述,應認其等之指訴具有高度憑信性。

⑶其次,被告供稱:平常非上班時間,我也會到中心進行督

導。4 樓的事情,我不知道是星期六、日那一天,我有幫我太太,但我不能站太久,我太太炒完菜就回去,我就把這些菜一桶一桶擺好,癸○○、甲女有幫忙,乙女做很少等語(偵卷三第38頁,原審卷四第42頁)。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有一次我假日值班時,被告帶甲女、乙女及其他院生到4樓打掃,我後來有去4樓找他們,因為學生不在我的視線,我要隨時關心。我上樓看到被告與甲女在乙女房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反面)。以上,亦可佐證甲女、乙女所述案發場景,應確實存在。

⑷甲女、乙女證述之情節,並無邏輯上顯然之矛盾。

①甲女於偵查中陳述之案發場景,係其與被告躺在床上,

乙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叫乙女摸其陰莖,乙女拒絕,被告叫乙女離開房間,摸甲女下體(偵卷三第221頁,偵卷四第110頁),核與乙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把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及伸進甲女褲內摸她下體,被告叫我摸他的生殖器,我不要摸,被告就叫我出去,留甲女在裡面,甲女出來,說被告親她嘴巴、摸她下體 (偵卷三第230頁至第231頁,偵卷四第212頁),大致相符。甲女於原審詰問過程雖稱:是我先被摸,再來是乙女,我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與乙女於詰問時證述:我先被摸,再來是甲女,有所不符。然考量甲女、乙女對於時間之抽象概念,認知能力本屬有限。原審審理期日,仍循傳統方式詰問甲女、乙女,著重於事件順序、發生什麼事之同時是否發生何事等情節,均與時間概念相關,加以與時間順序相關之問題,大多以誘導方式詢問,雖無違規定,然甲女、乙女是否易生混淆、了解題意、有無受誘導影響,能否正確回答,均非無疑。此由司法詢問員於原審詰問甲女、乙女過程中,先後多次起稱「辯護人問題已讓證人搞不清時序,請稍作暫停後重新詢問,並放慢詢問速度」、「證人已經有點混亂」、「因詢問兩個時間點,證人混亂」、「證人應誤會問題,無法區分先前作證與作證提到的內容為兩個不同時間點,且無法回答動機問題」、「證人不理解問題」,「請辯護人分開問,證人聽不懂」(原審卷二第176、184頁、第186頁反面、第191頁、第221 頁反面),於詰問結束後並表示:甲女在回答一些主要議題一致,但只要牽涉到重疊事件或有先後時序,可能無法理解。乙女部分,比較明顯的是如果問到先後順序,她的回答就會不清楚,問到她之前曾經講過什麼,她會回答得比較慢,思考比較久,這時我就不確定她是聽不懂,還是自己也亂掉了,這部分可以知道她的回答比較遲疑,她對於抽象的概念,例如推論別人為什麼會這麼想,也有困難去清楚回答,若一個問題包含很多問句,如果給她很多選項,她就可能用最後一個選項回答,對於她的回答可能要用先前的回答做判斷,因為我沒有過去接觸經驗,我無法了解證人平常的表現、思考邏輯,只能就今天回答的表現做初步判斷,可知在回答抽象問題、別人動機問題、順序,證人會回答比較慢,但是就她的生活經驗,如她的房間,她會回答比較快且明確等語 (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第229頁反面) ,亦可佐證。反觀甲女、乙女於偵查時,係採隔離訊問,陳述較具連續性;參之甲女、乙女均證稱證人壬○○後來有到4樓,甲女稱:壬○○老師進來房間時,被告已經結束了(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乙女亦稱:我人在廚房,看到○○老師坐電梯上來,她就叫甲女,甲女就開門等語 (原審卷二第219頁正反面);證人壬○○證稱:我到4 樓後,印象中只看到甲女在房間,被告也在那個房間內等語(原審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再對照院生宿舍4樓平面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 (偵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0頁),沿樓梯由下往上到4 樓,出樓梯口右側為乙女房間區域,左側為餐廳、廚房區,左右兩側相通,距離相近,以乙女所述站在廚房區域之位置,應可看到證人壬○○上樓,乙女所言應屬可信;證人壬○○上樓時既僅目睹被告與甲女在房內,證人壬○○離去後,被告也未再繼續性侵甲女、乙女,足證被告最後性侵之對象應為甲女,堪認甲女於原審證述:我先被摸,然後是乙女等語,容有混淆,應以其於偵查所述較為可信。從而,甲女、乙女關於事件順序陳述之歧異性,應不足影響其等證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判斷。

佐以,辯護人係立於受被告委任的角色,就訴訟策略來說,如可以使被害人(或證人)對於犯罪事實時序或其他枝節問題產生混淆不清,導致陳述(至少於外觀上)產生矛盾變遷,他(她) 們就可以藉此打擊、削弱被害人(或證人) 證述的信用性。但就事實認定者來說,就一般的第三人先暫置之不論,對於抽象時間概念模糊的知能障礙者,仍應檢視其他的信用性判斷因子,據以認定被害人(或證人) 證述的信用性,應不得單憑被害人(或證人) 對於犯罪事實時序或其他枝節細項前後證述翻轉變遷(尤其於我國現行的偵查、審理實態,案件經調查、偵查、歷審審判多已歷經相當長時間,要求對於抽象時間概念模糊的知能障礙者,完整、一致陳述案發情節時序,似有不切實際之情),就輕率的否定被害人 (或證人)證述的信用性。參以,證人甲、乙2 人有知能障礙之情,由前後關係類推、判斷的能力顯然低劣,抽象概念也甚為貧困,但是她們2 人的證述內容既與客觀事實具有整合性,供述內容也具有合理性,可以擔保、印證她們2人證述的信用性,自不能因她們2人前後判斷能力不足致行為時序難認一致,就輕率的否定她們2 人證述的信用性。

②甲女於原審證稱:後來壬○○老師有衝上來救我們,她

好像有叫我的名字,我有聽到一點點,但她沒有看到被告摸我們,老師來房間找我們時,已經結束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3頁反面至第184 頁);乙女證稱:我看到○○老師坐電梯上來,我在廚房,她就叫甲女,甲女就打開房間門等語(原審卷二第219頁正反面);證人壬○○則證稱:我有一次假日值班時,被告帶甲女、乙女及其他院生到4樓打掃,因為學生不在我視線範圍時,我會去關注他們在做什麼,所以我後來有上去,印象中只看到甲女在房間內,當時被告也在那個房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54、155、157、158頁)。經勾稽證人上開所述,甲女遭受性侵害之際,聞見證人壬○○呼喚其名,以其有限認知能力,自覺證人壬○○係前來營救,難認違常;又被告與甲女同處一房,從甲女聽到證人壬○○呼喚其名,可推認被告應該也有聽聞,因而停止性侵。乙女站在廚房區,可輕易看到證人壬○○搭乘電梯上來,所以,甲女、乙女所述非但合乎事理邏輯,且與案發現場場景無扞格之處,故無從以證人壬○○證稱上樓後未發覺異狀,即認甲女、乙女所述不可信。

⑸甲女、乙女欠缺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與能力。

①被告自85年間起即在案發機構工作,甲女、乙女係於92

、93年間安置於案發機構,有被告供述、證人即案發機構主任丙○○證述及案發機構提供之甲女、乙女個案基本資料可參(警卷第5頁,偵卷三第83頁,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 。被告復供稱:伊與甲女、乙女感情很好,相處融洽,平日會給她們及癸○○、戊○○等其他院生零用金等語(偵卷三第40、68頁),核與甲女、乙女所述相同,足認被告與甲女、乙女之互動關係尚可,並無宿怨。參以鑑定證人蔣素娥於本院證稱:甲女陳述時感到害怕,怕講不對,會被踢出機構,害怕自己沒有地方可以去。甲女曾經跟機構的人講,但沒有人有反應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案發時乃案發機構行政組長,監督、管理大小事務,與院生日常生活關係密切;甲女、乙女家庭功能不彰,長期安置於案發機構,對案發機構人、事及環境,已因熟悉而安心;以其等智能狀況,應無能力比較其他機構與案發機構之好壞而精打細算,進而計謀陷害被告以轉往其他機構之心機;其等揭發指訴被告為惡,將有破壞現狀、引發不安之風險,若非遭受侵害,難以隱忍,萌生抵抗之意,應無無事起波,徒令己身陷入不安之可能;此從甲女、乙女於案發後,被安置於其他機構時,寄回案發機構書信中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㈢) ,自然流露對案發機構教保員、其他院生之思念,可相互印證。從而,甲女、乙女欠缺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堪可認定。

②鑑定證人蔣素娥於本院證稱:若要教甲女、乙女說謊,

是有困難的。事物間的因果關係對她們太難,要她們記憶是困難的。若要教智能障礙者講述事件為真實,需要很多認知、時間、前後因果、事情如何發生等概念,以本案被害人的障礙程度應該不容易,如果是簡單教導有偷東西卻回答「沒有」,還有可能,但若是複雜的事件,要教導重度智能障礙者就這類事件的起承轉合,並教到會且能夠陳述清楚是不容易的。智能障礙者對於自己身體被侵害比較容易記憶,因為跟其自身相關,且它不是一般事件,是特殊事件。她們要成功誣指別人是不容易的,因為涉及法律、邏輯,所以不容易成功。她們對自己親身經歷的事情比較容易記憶,若是別人的事,如看電視,並把別人的事情當成自己的,這於年齡很小的兒童會有一些幻想情形,但甲女、乙女已經成年,且能清楚指認何人所為,她們熟悉機構、熟悉機構的人、若是指認陌生人,我或許會懷疑其記憶力不清楚,但她們指認的是熟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 。觀之甲女、乙女對被害事件之陳述具體且有一定複雜性,並非簡略,部分情節記憶鮮明,所述一致,應係依憑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當無法被教導、習得、記憶,進而清楚陳述。

③再者,經原審勘驗證人B○○提供之錄音紀錄,甲女僅

陳述被告之前有偷摸,乙女則稱被告摸她胸部、下體,她有拒絕,至於時間、地點及其他事發情節,全未提及,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二第4頁至第6頁);且在甲女、乙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前,證人B○○已於107年5月1 日請辭,離開案發機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偵卷三第86頁),之後,證人B○○於偵查、原審也非陪同訊問之人,故甲女、乙女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應未受證人B○○之不當干擾。參以被告供稱:B○○約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偷東西,還沒質疑她,她就栽贓是學生拿的。機構於107年4月30日開會,就是針對B○○的事情。開完會後,B○○就把保健室鑰匙丟在桌上,說她只要做到12點等語 (偵卷三第69頁,原審卷一第53頁);循此,足知證人B○○於107年4 月30日與案發機構發生正面衝突,翌日隨即正式請辭,時間短暫,衡情當不及編造情節再教導甲女、乙女記憶清楚來陷害被告,以報復案發機構。實則,證人即案發機構前主任A○○於107年6月15日偵訊結束後,同日晚上8時許即自書內容為:「我真的很害怕他,因為沒有證據,沒辦法保護孩子,非常內疚,希望檢察官主持公道,替孩子申冤,謝謝」,有字條1紙可參(偵卷三第183頁);證人已○○於偵查中亦證稱:A○○很久以前有跟我講甲女、乙女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偵卷三第170頁) ;證人乙○○、丁○○心及壬○○亦均證稱甲女、乙女於106年夏天曾告知遭被告摸碰身體(偵卷三第153、154、161、201頁,原審卷三第67、90、153、154頁);而證人A○○早於106年5月間自案發機構退休,證人B○○係106年6、7月至107年5月1日任職案發機構,有證人丙○○之證述可參(警卷第42頁,偵卷三第89頁);基上,足知早在證人B○○與案發機構交惡,甚至任職於案發機構前,甲女、乙女已向案發機構其他職員反映被告不當之舉,益徵甲女、乙女指訴之內容,並非受證人B○○之干擾、影響。

④此外,被告與本案相關證人即教保員蔣素娥、已○○、

壬○○、丁○○及前主任A○○,均無衝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53頁反面),也查無案發機構其他職員有教導或干擾甲女、乙女陷害被告之動機及事實。

⑤綜上,甲女、乙女應無虛編杜撰或被教導記憶犯罪情節

以誣指被告之動機與能力,而且案發機構的其他人員應該也不會誘使或教導甲女、乙女2 人設詞陷害,應可排除其等證詞虛偽性之疑慮。

⑹甲女、乙女在相同時、地遭受侵害,目擊被告對另一人侵

害行為之證詞,對該另一被害人而言,位於第3 人地位的目擊證人係屬補強證據。其等所述之案發場景應屬存在,有被告供述、證人壬○○證詞、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可資憑佐;參以鑑定證人蔣素娥於本院證述及案發機構其他職員並未對甲女、乙女為不當干擾,可排除其等證詞虛偽性之疑慮等情,均如上述。上開證據與甲女、乙女之指訴相互利用、勾稽,足認甲女、乙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屬真實可信,當屬明確。

⑺其他關於甲女、乙女陳述不一致部分,不足影響其等指訴真實性之說明。

經參酌原審司法詢問員及鑑定證人蔣素娥上開關於精神障礙者認知與陳述能力之專業意見,本院認為甲女、乙女下列陳述歧異之情形,並不會影響或削弱其等指訴之真實性:

①甲女、乙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叫乙女摸他生殖器,乙

女不要,被告摸甲女身體時,乙女在旁目睹等情,有如前述。觀之乙女證稱:被告叫吳○○、癸○○出去,就把手伸進去我內衣裡面摸我胸部及將手伸進甲女內褲摸甲女下體,我只看到被告摸甲女下體,其他部位沒有看到。被告在4樓房間只摸我的胸部。我跟被告講「你不會去摸你老婆」,他說 「我才不要摸,我要摸年輕的」。被告叫我在他褲子外面摸他生殖器,我不要,我就把手拉開,沒有摸到 (偵卷三第230頁,偵卷四第212頁,原審卷二第204頁、第208頁正反面、第221頁反面、第224頁) 。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叫其他男生出去,叫我和乙女幫他按摩。我有看到被告叫乙女摸他的生殖器,當時被告躺在乙女床上,將褲子的拉鍊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乙女坐在旁邊,我則是躺在旁邊。乙女有打被告大腿說「你為什麼不跟你老婆做」,被告說「我要年輕的,我不要老老的」。期間被告用一隻手摸我胸部,後來就叫乙女出去,開始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的手指有插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尿尿的地方會痛,後來上廁所時還流血等語(偵卷三第221頁,偵卷四第109 頁至第110頁);於原審詰問時則證稱: 「(辯護人問:壬○○老師怎麼救?是否打開白色的門後看到妳、看到乙女正在摸被告的小鳥?) 她沒有看到,她有衝上來救我們。

」、「(辯護人問怎麼救妳們?)她叫我們不要靠近被告。」、 「(辯護人問:此時乙女是否已經摸完被告的小鳥?)嗯。」、「(辯護人問:此時被告是否穿好衣褲?)對。」、「(辯護人問:乙女摸被告小鳥的過程,妳是否都在場?)對,我就在房間白色的門偷看。」、「(辯護人問:乙女摸完被告的小鳥後,被告有無對乙女做什麼?)沒有,被告沒有摸她什麼」 (原審卷二第175頁正反面) 。經對照甲女、乙女上開所述,其等關於乙女有無摸到或看到被告生殖器、乙女在旁時,被告係摸甲女身體何部位及2人被侵害之順序等節,所述並非一致。

然而:

經互核甲女、乙女所述,可推知應係被告叫男性院生

離房後,被告與甲女躺在床上,乙女坐在被告身旁,被告開始撫摸乙女胸部及甲女身體,並與甲女、乙女為「為何你不找你老婆做」、「我要年輕的」等對話。足知案發時,3 人言語舉動不斷流動變化,並非定格,即便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在事隔數年後,能否清楚記憶當時每一行為、情節,已非無疑,更難苛求甲女、乙女記憶明確、陳述精準且一次到位。又依其等所述場景,可知當時被告應躺在甲女、乙女中間,甲女、乙女的視線角度並非相同。其等於同遭侵害之際,因視線角度、聚焦於自己身體遭受性侵之不適及摻雜與被告之對話,對於另一人遭被告碰觸之情形,記憶未若己身被侵害的印象深刻,尚非違常。故關於被告有無撫摸乙女胸部、被告係摸甲女胸部或下體,甲女、乙女所言雖有上開不一致之情,但難認悖於情理。何況,甲女於原審時已證稱: 「(辯護人問:妳遭被告以手插入妳的下體裡面或摸妳的下體,妳有無尖叫、反抗?) 我有反抗,可是他叫我不要叫,我叫不出來,我想要叫,他把他的手,叫我捂起來。」、「(辯護人問:乙女有無在旁邊?)有。」 (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適足證明乙女於偵查證稱有看到被告摸甲女下體等語,應屬可信。

其次,甲女於偵訊時,並未陳述乙女有碰摸到被告生

殖器,且細繹甲女於原審之作證筆錄,詰問過程中,關於乙女有「摸到」被告生殖器,均係辯護人直接植入問題中(原審卷二第175 頁正反面),甲女始終未主動為如此陳述,尚難遽認關於乙女有無碰摸到被告生殖器乙節,二人所述存有歧異。

②又關於在甲女遭侵害時乙女所在之位置,甲女證稱:乙

女係在房間白色門外偷看,乙女則證稱:我已經到宿舍外走廊上,無法偷看裡面的狀況。乙女復證稱甲女出來後有說被告舔其生殖器,但甲女歷次證述之受害情節均無此陳述。惟甲女於原審亦稱:被告叫我將房間門鎖起來(原審卷二第182頁、第187頁反面),且甲女於原審所述「伊先被摸,再來乙女」之侵害順序,容有所誤,應以其於偵查所述較為可信,前已說明;甲女、乙女關於甲女有上鎖及乙女看到甲女被摸之情節,所述一致,應屬事實,至於行為順序或是否同時發生,涉及時間關聯,其等認知、區別能力受限,故關於乙女在房門上鎖情形下,仍可在門外偷看,實已彰顯甲女對時間及因果關係的認知確存有障礙,應係甲女之臆測,固不可採,惟此部分尚非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且無關甲女身體被碰觸之自體經驗,應無害甲女指訴被害情節真實性之判斷。

至於乙女所稱甲女出來後告知被告舔其生殖器部分,乃係聽聞甲女轉述,非親身目睹,也非自身被害經驗,以其智能狀況,記憶是否確實,已非無疑;酌以乙女於警詢陳稱曾目睹甲女被摸好幾次(警卷第16頁) (註:乙女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僅作為駁斥被告之辯稱,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故乙女關於此節之記憶有無混淆,容非無疑,雖有瑕疵,惟尚不足以全盤否定甲女之指訴及乙女上開目睹甲女被害證詞之真實性。

③又關於證人壬○○有上樓部分,甲女、乙女於原審隔離

訊問均為如此陳述,並有證人壬○○於原審證述可佐,應屬事實。此部分情節雖係其等於原審詰問時方為如此陳述,惟考量甲女、乙女之身心狀況,應無彼此或與證人壬○○事先串證達致完美之能力;且觀之證人壬○○所言,也無配合甲女、乙女,力求證詞一致之情。至甲女、乙女偵查筆錄,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此節,而其等受限於心智能力,自難期待於偵查中能自動、完整陳述事件始末,毫無遺漏。從而,尚無從因甲女、乙女於原審證述內容增加偵查中所無之情節,即認其等指訴為事後虛增,全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甲女、乙女對於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陳述,無顯然之瑕疵,經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堪認真實可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爰未予調查。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乙女及證人已○○部分:乙女及證人已○○於原審已到庭詰問,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待證事實為釐清2 人所述之歧異性。惟此部分乃證明力判斷取捨之問題,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經本院說明如前,事證已明,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證人戊女、黃○○及乙女部分:辯護人先於本院聲請傳喚戊女,欲證明戊女於109年6、7 月間與黃○○電話聯繫,因乙女在黃○○旁邊,順便與乙女聊天時,乙女告知被告在屋頂沒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65、381頁)。檢察官則聲請傳喚乙女,要證明乙女未對戊女為上開告知。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以告訴人身分通知戊女到庭,戊女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有案發機構提供之個案基本資料可參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 ,開庭過程,有其先生在旁陪伴,對本院之詢問,均能切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屬良好。經本院當庭諭知如詰問戊女需司法詢問員陪同,應於庭後具狀陳報(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庭後,被告及辯護人也未再具狀陳報有此需求;而本院於確認戊女於109年6月30日與黃○○有LINE及通話紀錄後,即於109 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戊女到庭證稱:該次通話,伊與黃○○、乙女都有聊天,但沒有聊到本案的事情,沒有聊到被告,伊只說你們在那邊過得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第496頁至第498頁)。觀察戊女在詰問整過程中,對於檢、辯之詢問,都能切題回答,無答非所問之情,過程中,其先生全程在旁陪伴,此為其第二次前來本院陳述,環境應屬熟悉,回答問題從容明確,無緊張、焦慮不安之表現,證詞應屬可信。故證人戊女所言,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並不存在,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黃○○、乙女之必要。至辯護人於審理終結後,以戊女於本院109年10月15日審理時不理解辯護人詢問之意,誤以為是其他次與黃○○之對話為由,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黃○○及再次傳喚戊女,欲證明戊女於109年6月30日與黃○○、乙女之對話內容。惟辯護人於本院109 年10月15日審理詰問時,一開始即特定為109年6月30日之通話(本院卷一第495頁),戊女亦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明白回應,並無呈現混淆、不理解之情,故辯護人之聲請,悖於卷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論罪

(一)甲女、乙女分別為中度、重度精神障礙者,長期安置於案發機構,被告長年在案發機構任職,案發時為行政組長,對於甲女、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知之甚詳。又按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復次,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考其犯罪之目的,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係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胸部、陰莖分屬女性、男性身體隱私部位,俱與性聯想相關。以手撫摸女性胸部,或拉女性之手欲摸男性陰莖而尚未碰觸之舉,上開行為,衡諸社會通念,無論主、客觀均可認行為人係意在滿足、發洩己身之性慾,亦足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恐懼,故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撫摸乙女胸部、強拉乙女手摸其生殖器之行為,要屬猥褻行為無疑。又甲女、乙女案發時,均有以口頭表示拒絕之意,被告無視於此,仍強行撫摸其等身體,或以拉手、身體壓制方式,達其目的,已非趁人不及防備之短暫騷擾,應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如下:⒈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要求乙女口交前,違反乙女意願要求其撫摸陰莖之猥褻行為,為實施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客觀上雖有數個違反乙女意願之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著手於實施違反乙女意願之手段,以使乙女為性交行為,但因乙女抗拒及證人已○○到場等原因未能得逞,應認其行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普通未遂)⒉犯罪事實欄㈡:

⑴對甲女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

制性交罪;對乙女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外陰部之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甲女、乙女於客觀上雖各有數個違反其等意願之行為,然對各別被害人而言,均係各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侵犯行,未合於想像競合犯要件。

①按妨害性自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性自主權及身體

控制權,通常以行為人對個別被害人性交或猥褻完畢,作為犯罪次數之計算,其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自然意義上屬數行為之犯罪,法律規範上為避免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而衍生罪刑不相當之弊,因而在刑法學上發展出「競合論」之理論,以對行為人所有犯行作出充分且不過度、不重覆之評價。而於犯罪競合之認定,允宜先判斷其法律評價上行為之單複數,基此行為單複數之判斷再分別依真正競合(含想像競合、實質競合等)與不真正競合(含法條競合、與罰之前後行為等)而決定其罪數。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分別對甲

女、乙女為性侵害行為,但被告所侵害者,既為數個不同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法益主體,自不應論以行為單數,而應認屬行為複數。又關於故意侵害高度屬人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於有複數被害人之情形,倘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實不足以評價行為人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對犯罪行為之非難程度,即難認充足。本案審之被告的行為手段,彰顯其視被害人別,而異其採擇之犯罪手段,行為。案發之初,被告係與甲女、乙女同在一房,於強行撫摸乙女胸部,復要求乙女摸其生殖器遭拒後,便叫乙女離房,繼而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方式侵害得逞,故被告性侵甲女、乙女之犯罪時間當可明確區分。從而,被告對甲女、乙女所為上開性侵行為,屬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撤銷原判決與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以甲女、乙女所述部分情節互核不符,亦與證人壬○○證述情節不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甲女、乙女為心智缺陷之人,記憶、認知、陳述及表達等各方面能力顯較欠缺,憑信性之評價不宜拘泥於一般人標準,宜參酌專家意見予以判別。原審審理時,循傳統模式進行詢問,就時間關聯(時差、順序等)、因果關係及非構成要件重要事實等被害人認知能力所難及或記憶困難之情節,窮追猛打,實非有助真實發現,所凸顯之證詞歧異性,不足以否定甲女、乙女指訴被害情節之憑信性;又除甲女、乙女之指訴外,復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等指訴應屬真實可信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㈠)⒈原審以卷附事證,認被告有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判處

被告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核其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惡行重大,原審所量

之刑,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且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泛言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天色還是亮的,屋頂有監視器

,且證人戊○○、癸○○均在現場,被告豈可能在此等情形下,明目張膽地性侵乙女。乙女在警詢並未指訴此節,之後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也出現歧異。證人已○○於偵查之證述與原審所述不同,復與乙女指訴情節相異,查無可信之特別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且,證人已○○於偵查中稱:「時間應該是在去年6、7月份,正確時間不記得,我晚上在房間8 點寫聯絡簿時,她來找我,就跟我說平安叔叔說要在4 樓上去的頂樓(即曬衣房旁的休息區)要跟她做那個,手指下體」,與其證述:「時間大概106 年11至12月間,有一次我去樓上頂樓,聽到水聲,我就上去看,開燈」,時間順序前後顛倒,應不可採。被告曾於106年5月13日住院治療,身染多病,豈可能於106 年11月至12月間對乙女有性侵害行為。被告於

106 年間與乙女及其他院生互動良好,若真對乙女有性侵害行為,又怎麼可能有如此歡樂及一起休閒活動之照片。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⑴證人已○○於偵查中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

並未釋明證人已○○偵訊筆錄有何非出於其真意或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自得補強乙女指訴。上訴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適用法條已有錯誤,所持理由亦屬證明力辨別之層次,與證據能力判斷無涉,應非可採。而且證人已○○也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原審卷三第107頁以下) ,其於原審中的證述亦已經合法調查,自可採為本案論罪的證據。

⑵其次,證人已○○於107年6月15日偵查中之完整證述如下

: 「(檢察官問:甲女、乙女或其他院生曾跟你反應過遭辛○○摸胸部或摸屁股或其他性侵害、性騷擾情事?內容為何?)乙女有跟我講。時間應該是在去年6、7 月份,正確時間不記得,我晚上在房間8 點寫聯絡簿時,她來找我,就跟我說辛○○叔叔說要在4 樓上去的頂樓(即曬衣房旁的休息區)要跟她做那個,手指下體,我問她說○○老師知道嗎,她說○○老師知道,但不相信她,我就跟乙女講說,○○老師比我資深,○○老師不相信,我也不相信。後續我就送乙女1 支手機,我跟她說如果辛○○欺負她,一定要拍下來,要有證據才行。」、 「(檢察官問:你覺得辛○○有無可能性侵或對上開被害人為性騷擾?) 有,時間大概106 年11至12月間,有一次我去樓上頂樓,聽到水聲,我就上去看,開燈,我這邊是亮的,但看到甲○○躺在沙發,乙女趴著坐在辛○○的旁邊,戊○○在旁邊澆水,當時我看到乙女,乙女一見到我,就趕快把辛○○的褲子穿上去,辛○○有看到我也沒說什麼,我有聽到皮帶的聲音,當下我也裝著沒看到就不敢講什麼就下樓。」(偵卷三第170頁至第171頁)。可知證人已○○關於106年6、7月之事件,係指其聽聞乙女所述,因而送手機1支給乙女蒐證,至106 年11至12月間事件,則係證述其於頂樓親眼目睹之事實,二者事件並非相同,應屬明確。況原審詰問時,辯護人及原審就此節已予釐清(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則上訴意旨斷取拼湊證人已○○之筆錄,所持理由悖於卷證,無足可取。

⑶乙女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事發也間隔相當時間,依乙女

指訴內容整體觀之,實為複數被害情節,對乙女而言,逐一回顧並陳述清楚、一次完足,應屬困難。參以鑑定證人蔣素娥於本院證稱:我於警詢協助乙女時,發現她地址、身分證字號講不出來,時間概念較差。因為是警詢第一次做筆錄,甲女、乙女焦慮度很高;後來偵訊時,因為有了警詢經驗,她們情緒放鬆許多,且檢察官事先做了詳細的時間序列,態度溫和,其細緻程度可幫助被害人講更多,在溫馨談話室,又有我們在旁陪伴,所以她們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都比警詢更完整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 。足認乙女未能於警詢陳述此部分被害事實,應係受到本身心智能力及警詢環境之影響,並非無由,尚難憑此即認乙女乃事後憑空虛編而不可信。

⑷被告有勃起障礙及腎臟等疾病,固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本院卷二第397頁) ,然此生理障礙,應不影響其心理上之性慾需求,如上所說;乙女指訴被害經過,並未提及被告陰莖有勃起,適與被告有性功能障礙之情形相符。

又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住院治療,距案發日(106年11月至12月間) 已相隔半年之久,無從推認被告於案發時猶全無犯罪之動機與性需求。則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身體狀況,指摘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並不可採。

⑸又被告與乙女長年相處,除生活上之照養,尚會給予零用

金,乙女應視被告為其生活照顧者。乙女活動範圍及接觸的人員有限,作息單純,日常生活中,本無法避免與被告相處,遑論以其智能狀況及所處環境,有無能力避免或能否抗拒休閒活動的吸引,亦屬有疑。又創傷反應之有無常因人而異,並非每一被害人皆有。而乙女因其身心狀況的特殊性,縱對性侵害被害經驗之創傷反應未臻明顯,亦難認違常。故上訴意旨稱乙女於案發後仍快樂地與被告一起從事休閒活動,而認乙女指訴不實,亦非可採。

⑹至乙女及證人已○○前後及彼此所述歧異性之瑕疵,不足

憾動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意旨執此摘指原判決不當,應不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㈠之量刑、判處被告有罪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案發機構之行政組長,理應負責照護眾多智能缺陷之院生,確保院生之最佳利益、維護其身心安全,竟藉管理者之身分,憑恃與被害人甲女、乙女(以下合稱被害人)間權力與控制之不對等關係,利用被害人身心障礙且隔離之難以求助處境,藉機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且嚴重傷害被害人對於案發機構之信任,對其等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亦造成重大破壞,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甚鉅,應受嚴厲之非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所受創傷,未為絲毫彌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無足為其有利之量刑考量。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未達致殘暴,對被害人身體造成生理上的傷害尚非嚴重;其現因末期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不穩定心絞痛、男性勃起疾患等病症,需定期洗腎,且因冠狀動脈心臟病,經心導管檢查安放支架之健康狀況,有國軍花蓮總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警卷第3頁,偵卷三第52頁,偵卷四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97頁)。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現年67歲,自陳陸軍官校畢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軍人、中華工程總務、計程車司機、智能障礙協會員工、先前在案發機構工作,現無工作,自陳除上開病症外,一隻眼睛也看不到。家中兒女均已成年成家,配偶無工作,家裡房子是違建,經濟狀況不好,是貧戶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46頁至第47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乙女於本院表示「處罰被告重一點」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19頁)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合併總刑度16年6 月。於此範圍內,從被告行為整體觀之,審酌被告一再擇定熟識且有心智缺陷之案發機構成年女性院生,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非但彰顯其對法律誡命之漠然心態,也表露犯罪人格特質與傾向,犯罪行為並非偶發;又被告所犯均為高度專屬之個人法益犯罪,具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低;被告罹患上述疾病,復於本院10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已洗腎約2 年多,每週洗腎臟3 次,右邊腎臟已是末期,左邊腎臟的情形,醫生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 ,可知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被告已步入老年,所餘生命有限,謀生及社會適應能力降低,不論入監或出獄更生,應相對不易。兼衡妨害性自主相關刑事政策目的、責罰相當性、平等原則、人性尊嚴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爰就其所犯如本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有罪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第2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為案發機構管理階層,明知案發機構院生均為心智缺陷且家庭支持功能不彰之弱勢族群,未悉心呵護,反利用被害人因心智缺陷致表達陳述及反應能力欠佳,與案發機構封閉環境所形成之無助,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犯後迄未尋求被害人原諒,以彌其等受驚不安之損害,猶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是依整體犯罪情狀,關於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如年邁、身體疾病、無前科紀錄等),經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後,已查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也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至於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91條之1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部分,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修正後即係規定: 「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刑法對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已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主義。本件被告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自應當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後期滿前,再由執行機關循上開程序,視其有無再犯之危險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此部分自無從由本院於本件判決時逕予認定並宣告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請求予以宣告強制治療等語,實有誤會,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㈧及㈨)

壹、心證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與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趁案發機構夜間門禁鬆散之際,進入院生宿舍,並潛入院生宿舍2 樓甲女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利用帶甲女至案發機構位於花蓮市○○路之房舍(地址詳卷,下稱○○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甲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三)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至8 月間某日,利用帶甲女至案發機構3 樓棉被間整理物品之機會,將甲女獨自留下,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褪去甲女之外褲,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嘴舔甲女陰道口、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事後給予甲女100元之封口費。

(四)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4年4月至105年5月間某日,利用帶乙女至○○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乙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乙女之意願,將手伸入乙女之衣褲內,徒手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女陰道內對乙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事後給予乙女50元之封口費。

(五)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至104年5月間某日,每隔1至3周即利用帶丁女至○○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丁女獨自叫入房間內,以身體壓制及要脅不能出遊之方式,違反丁女之意願,脫去丁女之衣褲,親吻丁女,又徒手撫摸丁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丁女陰道內之方式,對丁女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共計5次得逞,每次事後均給予丁女100元之封口費。

(六)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加重強制性交,應予更正),於104年2月至104年3月間某日,利用帶戊女至○○路房舍打掃之機會,將戊女獨自叫入房間內,違反戊女之意願,強拉戊女之手撫摸自己之陰莖,又徒手撫摸戊女之胸部,對戊女施以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事後給予戊女100元之封口費。

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加重強制猥褻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甲女、乙女、丁女、戊女之證述;㈢證人B○○、丙○○、丁○○、乙○○、已○○、A○○、劉○○、李○○、壬○○、癸○○、曾○○、吳○○、戊○○、林○○之證述;㈣B○○與甲女、乙女之對話光碟、丁○○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㈤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甲女、乙女及丁女);㈥身心障礙證明、案發機構個案基本資料、○○社區服務中心個案基本資料、服務訪視紀錄表、○○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聯絡簿、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㈦案發機構平面圖、院生宿舍平面圖、○○路房舍平面圖、現場照片、甲女、乙女繪製之現場圖;㈧案發機構行事曆、人事資料;㈨甲女、乙女書寫信件;㈩○○縣政府107年6月29日府社福字第1070122732號函暨訪談紀錄、107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1070141368號函暨案發機構工作日誌影本;甲女、乙女、丁女之個別化教育計畫與學籍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乙、㈠至㈥所示犯行,辯稱:證人壬○○、乙○○、丁○○都是聽甲女所講,沒有實際見聞。我周一到周六都不會見到丁女,一個月見丁女不到一次;丁女的處女膜破裂,是因為她在外面本來就有遭到性侵。我見到戊女的時間更短,她周一至周日都要工作,有時4、5點就起床被帶去工作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性侵事實部分幾乎沒有任何客觀的物證,只有人證,而證人證述部分,又存有諸多前後又彼此矛盾之處。就發生於院生宿舍2樓該次部分,甲女、乙女證述與證人唐○○、癸○○證述不符。且該宿舍2樓有其他院生居住,中班導師A○○也居住於2樓,根本不可能發生性侵之事實。發生於棉被房部分,棉被房空間非常狹小,根本不可能還鋪上墊子並躺在地上。整理棉被都是一群院生集體行動,且該處隔音功能非常差,如有甲女遭性侵之情形,發出之聲響不可能沒有人聽到。又丁女證述內容中,○○路打掃的時間不可能在晚上,次數也沒有這麼頻繁,且與證人唐○○、癸○○證述不符。戊女於原審亦表明甲女、乙女所述均為不實之陳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乙、㈠、㈡、㈣部分

(一)甲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從我讀花農畢業開始被告就性侵我,當時

我住在案發機構2樓,5個女生睡一間,我睡單獨1 個床位,另外是2個人睡1張床,被告會趁我晚上睡覺的時候,到我房間找我。被告會站在床邊摸我的下體,手會伸到我的內褲裡並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也會伸進我內衣裡摸我的胸部。大約用手摸1 個小時,被告會脫他的褲子摸他自己的生殖器,後來我就把被告推開趕快逃開,跑去別的房間。被告這樣摸我的次數不是很記得,但算很多次,超過10次。我忘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是什麼時候。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也沒有要求我用嘴舔他的生殖器。

被告摸我時我不敢喊救命,我害怕被告威脅我不要帶我出去玩,被告威脅我不可以跟老師說,否則以後不要帶我出去玩,我不喜歡一直待在裡面,會很無聊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2 樓寢室房間

和○○路董事長家摸我。在2 樓房間摸我,都是在被告看完監視器後,等中班和大夜班值班老師交接時,被告偷偷跟在大夜的值班老師後面進入中心,單獨走進電梯裡面坐到2 樓,再偷偷進到我房間,開始做一些很變態的事。在我要睡覺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戳我的下體且伸進去。被告用他的手指摸他自己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臉,而且嘴巴裡還有檳榔渣。被告在做的時候我就不理他,不想講話,我有拒絕被告,我會推他,但被告力氣很大,會一直拉我的手,並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也會恐嚇威脅我說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的話就不帶我出去玩。被告摸我下體跟胸部時,我感覺不舒服、很痛。被告在2樓房間摸我時有3個小朋友在(姓名詳卷),她們是我的室友,但她們笨笨的,都不會講話。我不記得被告在房間對我做上述事情的日期,我記得最後1 次是A○○副主任還在的時候,應該是春天的時候。我有跟A○○副主任說這件事。A○○離職後,被告還有到我房間做變態的事,但次數我忘記了,時間春天、冬天都有,被告會看時間表及看監視器看有沒有人,在假日的時候或趁丙○○主任回家的時候到中心。被告第1 次摸我是在○○路的董事長房子,被告先親我,親完之後再用他的手指伸進我的褲子裡面,把我的褲子脫下來,並將他的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有將手指插進我尿尿的地方,被告用嘴巴親我的臉、嘴巴、脖子,還摸我的胸部,我尿尿的地方因此會痛,也有流血。被告在○○路摸我的時後,我有拒絕,我已經要起來,但被告又把我拉住,我推不開,被告力氣很大,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否則就不帶我出去玩。第1 次去○○路房舍是被告開車載我和吳○○、張○○過去,被告說要打掃,被告是在董事長睡的房間摸我的,當時董事長還沒住進去。被告先叫其他男生進去幫他按摩,最後叫我進去,並叫其他男生去客廳看電視,被告叫我把門關上,不要讓其他人進來。第1 次發生的時間是A○○還在的時候,已○○老師已經從該處搬走,但董事長還沒搬進去,當時魏○○也還活著,且我已經從花農畢業。在○○路這次被摸後,我有跟丙○○主任講,主任是相信我的,主任有去跟被告說,被告還很生氣打沙發問我為何跟主任講等語(偵卷三第215頁至第224頁)。

⒊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我2 樓寢室房間

和○○路董事長家摸我。在2 樓房間摸我部分,被告都是在看完監視器後,等中班和大夜班值班老師交接時,被告跟在大夜的值班老師後面進入中心,單獨走進電梯裡面坐到2 樓,再偷偷進到我房間,開始做一些很變態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從外面進入中心,被告來的時候我在房間都可以聽到電梯的聲音,被告接著就會到我房間把電燈關掉,並把房間的門鎖上。在我要睡覺的時候,被告就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裡面,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並用手指戳我的下體且伸進去。被告用他的手指摸他自己的生殖器,還有摸我的胸部,也有用嘴巴親我的臉,而且嘴巴裡還有檳榔渣和菸味。被告在做的時候我就不理他,我有拒絕被告,跟他講說要他趕快出去,但被告都講不聽,被告還會用整個身體壓著我,並叫我不要去跟人家講,也會恐嚇威脅我說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的話就不帶我和乙女出去玩。被告摸我下體跟胸部時,我感覺不舒服、很痛。被告在2樓房間摸我時有3個小朋友在(姓名詳卷),她們是我的室友,但她們都不懂,都不會講話。我不記得被告在房間對我做上述事情的日期,我記得應該有2至3次,最後一次是A○○離開的時候,應該四季都有,通常是利用假日的時候,今年被告有到我房間摸我,在棉被房事情之後,被告還有再到我房間摸我。被告第1次在○○路的董事長房子摸我,是被告開車載我和○○、張○○過去,說要過去打掃。我記得被告是在董事長睡的房間內摸我,當時董事長還沒進去住。被告先叫男生進去幫他按摩,按摩完之後就叫男生出去,之後叫我進去,並叫我把門鎖起來。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先幫他按摩,叫我躺在床上,被告把我的褲子脫到一半,我本來要穿上,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指伸進我褲子裡面,將手插進去我尿尿的地方,被告還自己摸自己的生殖器,用嘴巴親我的臉、嘴巴和脖子,還摸我的胸部。我尿尿的地方因此會痛、不舒服,之後上廁所時還有流血。當時我有拒絕,我已經要起來,但被告又把我拉住,我推不開,被告力氣很大。

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如果我講出去,就不會帶我出去玩。第1次發生時A○○還在,當時已○○已經從○○路房子搬走,董事長還沒搬進去,當時魏○○還沒過世,我已經從花農畢業。在○○路被摸之後,我有跟乙女講,乙女跟我說被告很變態。我忘了我在○○路被摸幾次,我記得有很多次。○○路的事情我沒有跟老師講等語(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

⒋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2 樓房間時,被告有進入過我的

房間,把我的褲子脫下,再用他的手指頭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已經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講不聽,說「沒關係、沒關係」。我記得當時被告有鎖門,我自己沒有鎖過房門,因為老師要巡房,可以從房間內鎖門,我有鎖過一次。

當時已經要睡覺了,除了我之外房間裡還有3個不會講話的小朋友(姓名詳卷),當時我躺在床上,被告進來敲我的門,被告帶3 個學生進來我的宿舍,是癸○○、吳○○和乙女,我叫被告出去他不出去。被告帶他們3 人進來跟我聊天,我說我不要聊天,我要睡覺。但被告不離開,癸○○、吳○○和乙女就出去,剩下被告在我房間內,被告就把房門按鈕關起來,要準備對我那個。被告摸完我之後,就自行離開,我不知道當時幾點。被告有一次跟在巡房的大夜老師後面,大夜的老師不知道後面有一個人。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時會躲到陽台,有一次看到被告這樣進來宿舍。被告在○○路這次,騙我們要去○○路打掃,然後帶學生去○○路,但根本不是。被告這次是在房間內,伸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被告先將手伸進我褲子裡,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開始做一些變態的事,也就是將手指伸進我尿尿的地方。乙女也有去○○路房舍打掃,我有跟乙女去過1 次。乙女有說過被告在○○路欺負她,乙女說被告摸她下體很痛。○○路這次被告是在○○路進門右轉到底較大房間內,叫其他人出去,叫我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不要讓其他人看到,我就聽被告的指令。其他人已經打掃完,在外面看電視、玩牌,要做什麼就做什麼。被告叫我躺在床上,有一次先叫我幫他按摩,我幫他按一按,他叫我躺下,再用手伸入我尿尿的地方。我本來要叫,但被告叫我不要講出去。這幾次事件的順序,第一次是在○○路,第二次是在乙女房間,第三次是在棉被房。我記得被告沒有用小鳥插入過我尿尿的地方。被告在棉被房、○○路和4樓宿舍都有給我100元,是在摸完的時候給的。乙女在○○路打掃被摸那次回來是否有告訴我,我忘記了,當時我還沒看到,我知道乙女有被摸的是4 樓的事情,我沒有印象乙女跟我講她在○○路被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二)乙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摸我胸部,超過5 次,曾經在辦公

室、4 樓宿舍、棉被間和○○路房舍摸過。有用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超過1 小時,只覺得很久。也有摸我下體,用手伸進去內褲裡面摸,有用手指伸進我的下體,用手指戳來戳去,時間感覺有2 個小時。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另外有叫我用手摸被告的下體。被告有威脅我不能講出去,講了就要把我趕出去,摸完之後會給我100元,我有看過被告摸甲女超過5次。辛○○最後一次摸我是在○○阿姨還在職的時後,○○阿姨離開之後就沒有在摸我(105年至106年6月)等語(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⒉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騙老師說要帶我和吳○

○去○○路的房子打掃,後來叫我進去警卷第187頁照片的房間,我說不要,後來被告就叫吳○○拉我進去,並叫吳○○在外面。被告叫我脫褲子,我說不要,之後被告就用他的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指頭插進去,我覺得很痛。我要穿褲子被告不讓我穿;我要去外面,被告也拉住我的手不讓我去。我那時要把褲子穿起來,被告就叫吳○○進來,要拉我進去房間,我說不要,吳○○就踢我。被告又把我拉進去,用左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摸了很久,之後就帶我回去協會。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不能跟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他就不帶我出去玩。被告摸我的時候我覺得不舒服,尿尿的時候會痛,有一點流血。當時A○○、邱○○都還在,劉○○和李○○都不在了,是在我們去宜蘭玩回來之後。後來我有跟林○○和丙○○講,我是跟甲女一起跟丙○○講的,我說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下體,主任第一次有相信,有去問被告,但被告就說我亂講。另外我還有跟邱○○、A○○、乙○○、壬○○、丁○○、已○○講,我沒有跟其他院生說過等語(偵卷三第226頁至第233頁)。

⒊於107年8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路房子和4樓

宿舍摸我。在○○路那次,我跟吳○○一起到○○路房舍幫被告按摩,是在警卷第187 頁的房間,按摩完之後,被告叫吳○○先到外面等,並叫吳○○把房間門關上。被告就用手放進我褲子內摸我的下體,被告有將手伸進我尿尿的地方裡面,我當時覺得很痛。被告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並且威脅我不要講出去。我有拒絕他,我有說不要、我要出去、我不要在裡面,然後被告叫我不要跟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就不要帶我出去玩。我要出去的時候,被告又叫吳○○拉我進來,並叫吳○○踢我,被告叫我進去摸我,被告將手伸進我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摸完後一樣叫我不能跟老師講,否則就不帶我出去玩。之後被告就送我和吳○○回案發機構。被告摸我時我覺得很不舒服,尿尿時會痛,有一點流血。被告在○○路房舍只摸我1 次,是在下午,當時A○○和邱○○還在,劉○○、李○○和戊女都不在了。事後我有跟A○○、林○○、丙○○、壬○○、丁○○、已○○說,另外我有跟甲女講,我跟甲女說被告帶我和吳○○去○○路,並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甲女跟我說要跟警察說。我只去過○○路房舍1次,是在星期六下午。○○路這次被告有在車上給我50元。我不記得甲女跟我說過他在○○路被摸的事情等語(偵卷四第208頁至第216頁)。

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路房舍摸過我下體,當

時我們去○○路6 樓,是星期六下午,被告騙我們說要去打掃。當天一起去的還有吳○○,被告開車帶我們去。被告叫吳○○跟我一起進去,當時吳○○拉我進去,後來被告就叫吳○○出去。被告先叫我幫他按摩,沒有先叫我脫褲子。然後被告叫我坐在床上,一隻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手指頭有插入我尿尿的地方,還有另一隻手摸我胸部,吳○○在外面的客廳。我有說不要,有反抗、尖叫,但吳○○沒有進來。我要穿褲子出去,被告就摸我下面,有拉我的手不讓我出去,過程中吳○○沒有進來過。我尖叫之後被告叫我不要叫,我說我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摸我,叫我出去。沒有發生過我要出去,被告叫吳○○把我拉進來的事。當天吳○○有踢我,因為我不進去那個房間,吳○○是在房間外面踢我,當時我有要開門出去,吳○○踢我之後我就走出來,沒有再進入那個房間;(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筆錄後改稱)我走出來,被告就自己走出來拉我進房間,進房間之後有另外摸我的胸部。這次被告沒有給我錢,有買雞排給我們吃;(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筆錄後改稱)被告有給我50元,在車上給的。我出房間看到吳○○在客廳,我沒有跟吳○○說這件事。後來被告送我們回去,在車上威脅我不能跟老師講,車上還有吳○○,吳○○有聽到。這次回來之後,我有跟A○○和甲女講這件事,我是當天跟A○○講的。我有皮膚疾病、過敏,不太能曬太陽。被告只有一次叫我去○○路打掃,這次只有我和吳○○兩個人,甲女沒有去。我們去的當天沒有打掃。我跟癸○○、吳○○曾跟被告在106年、107年間,在很晚已經就寢時去甲女房間,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找我們去甲女房間,被告叫我們去2樓時我們已經睡了。我有進2樓的房間,我有看到2樓的同學在睡覺,但唐○○不在,她禮拜六回去了,我不記得還有看到誰,他們都在睡覺。被告說要把甲女叫起來,我說我不要叫,我要上去睡覺。後來我跟癸○○、吳○○離開甲女房間,被告還在2樓,我不知道後面發生什麼事,當時老師們都不在。我與甲女很要好,我沒有跟其他人一樣好。我只記得甲女在4樓宿舍外,有跟已○○老師講他被摸,甲女有跟我說過他在整理棉被時被被告摸,他跟我說被告在整理棉被時,摸他的胸部和下體,說被告很色又變態,我不記得甲女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三)審酌甲女、乙女上開證述,關於侵害之地點、方式歷次所述大致相同,至於其他指訴內容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因其等身心狀況特殊性,固難苛求就時間關聯、因果起承及其他與身體碰觸無關之情節,於事隔數年後能精準陳述且前後一致。然而,乙、㈠、㈡、㈣部分,除甲女、乙女之指訴外,甲女、乙女所提及可能在場之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此等情節;證人吳○○因智能障礙,於偵查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能簡短、被動回答,關於案情相關的問題多為否定之陳述,亦未證述有上開甲女、乙女所指述之情節。甲女、乙女所提及曾經告知上開情節之人即證人A○○、丁○○、乙○○、已○○、壬○○與丙○○,亦均未曾證稱有聽聞甲女、乙女對其等陳述此部分之案情。證人林○○亦稱未曾聽聞疑似性騷擾或性侵害之情事,此有○○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訪視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甲女亦稱:乙女部分,伊僅看過院生宿舍4樓那次(即本判決犯罪事實㈡),伊不知道乙女其他次遭侵害的情形(偵卷四第112頁,原審卷二第192頁);乙女則證稱僅記得聽聞甲女對其稱棉被間部分之案情(詳下述),亦未提及曾聽聞甲女陳述此部分案情(原審卷二第215頁反面)。丁女雖證稱曾聽聞甲女陳述乙、、㈡部分之情節,但亦僅係聽聞甲女轉述,而屬累積證據,無從為甲女陳述之補強。

(四)至諮商心理師蔣素娥於偵查及本院雖先後以鑑定人、鑑定證人身分證稱甲女、乙女指訴可信 (偵卷三第224、232頁,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21 頁)。蔣素娥就精神障礙者認知及表達能力固為其專業領域,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法院之職權,蔣素娥出具之專業意見,可作為判斷甲女、乙女指訴憑信性的參考,但無法完全取代法院之認定。因告訴人之立場與被告利害關係對立,實務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於妨害性自主或其他隱密性犯罪(如行賄),此一補強證據法則之要求,並未改變。是以,本案難以苛求甲女、乙女指訴無瑕,其等指訴有無瑕疵,固可寬認,然檢察官關於乙、㈠、㈡、㈣部分,所舉上開證據,俱與甲女、乙女指訴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實無法補強其等指訴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外,經門諾醫院於107年5月7 日對甲女、乙女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結果,甲女有疑似處女膜在3點鐘及9點鐘方向有舊裂傷;乙女處女膜在5點鐘、6點鐘及9 點鐘有舊撕裂傷,固有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 。惟考量甲女、乙女雖有心智缺陷,然均已成年,身體發育成熟,生理上也具有性之需求與慾望,無法排除與他人有合意之親密行為;又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致傷原因不一,激烈運動、外陰部清洗不當或陰道用藥等,均屬可能,並不限於性行為或異物插入;其等至門諾醫院驗傷距離案發已間隔相當時日,依上說明,期間可能造成處女膜撕裂之原因實屬多端,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對甲女、乙女有指交之侵害行為,故其等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斷書,證明力薄弱,尚不足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乙、㈠、㈡、㈣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補強甲女、乙女指訴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六、乙、㈢部分

(一)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在3 樓棉被房,被告會叫其他人躲開,單獨剩下我跟被告2人,大概3次。我有跟乙女和已○○老師說過等語(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於107年6月21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在3 樓棉被房摸我。我記得當天是晚上吃完晚餐,被告就廣播,叫功能好的學生,當天有○○、○○、○○、○○、○○、我跟乙女過去棉被間整理東西。整理完棉被後,被告叫其他院生離開,叫我單獨留下,被告就親我嘴巴,之後將我的褲子脫下,先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再用他的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再摸我的胸部,我把被告推開,他就用手摸自己的生殖器。我不想看就趕快逃開。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跟他說什麼,我有拒絕,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抓著我兩邊的手臂。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被告手指有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後來上廁所下體都很痛,還會有血。事情發生後我有跟乙女講,後來隔天我有跟乙○○老師講被告摸我,但我沒有講到摸下體,後來丁○○老師也知道,後來我有跟已○○老師說被告對我做變態的事情。我當時跟乙○○說,乙○○、丁○○老師就說被告怎麼這麼變態。後來林○○社工也知道,我還有跟B○○講等語(偵卷三第215頁至第224頁);於107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當天是晚上吃完晚餐,被告就廣播,叫功能好的學生,當天有○○、○○、○○、○○、○○、我跟乙女過去棉被間整理東西。整理完棉被後,被告叫其他院生離開,叫我單獨留下,被告墊了一個墊子,然後打開我褲子的拉鍊,還有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及我的下體、親我的下體、嘴巴,被告還有用嘴巴舔我尿尿的地方,再摸我的胸部。我把被告推開,他就用手摸自己的生殖器,後來就給我錢並叫我離開,威脅我說不可以跟中班的值班老師講,如果我講出去就不帶我出去玩,並跟我說以後不會再來找我,但後來還是來找我。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沒跟他說什麼,我有拒絕,但被告力氣很大,用手抓著我把我壓在地板上。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時,我覺得很痛,被告手指有伸進我尿尿的地方,我後來上廁所下體都很痛,還會有血。事發後我有跟乙女講,其他老師好像沒有,我忘了我有沒有跟已○○老講。棉被房這件事我沒有跟老師講等語(偵卷四第105頁至第11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與被告一起到過3樓的棉被間,是被告叫我去的,是我們要整理冬天、夏天的東西,整理後被告叫全部的人離開,要剩下我跟他,然後就跟剛剛那樣,把他的手伸進我的下體裡面。被告還有摸我的胸部,摸完後還自摸。我記得被告還有用嘴巴親臉、胸部,其他的我沒有印象了。這次一開始很多功能好的學生去幫忙搬棉被,被告就叫其他人離開,只留我一個人在。我記得被告說沒事了,我只記得被告叫我留下來,不記得怎麼叫我留下來。我留下來後,被告馬上把門關起來,然後叫我躺下來。被告有將門關起來,我很害怕,本來要發出聲音,被告就把他的手伸入我的嘴巴,叫我閉起來。我本來有要逃跑,但被告力氣很大。然後被告就叫我躺下來,把折過的棉被鋪在地板上叫我躺下,後來我有躺下。被告整理棉被時還沒摀住我的嘴巴,是先告訴我不要叫出來,小聲一點,我本來要叫,但我還是很害怕被告,所以就沒叫。我躺下後,被告將手伸入我尿尿的地方,再摸胸部,再親我嘴巴,而且被告嘴巴裡面有檳榔渣,且有抽菸還親我。我忘記這個動作持續多久,被告摸完後就結束,就給我100元,叫我不要跟老師講。然後我就趕快離開,臉很臭的回到宿舍睡覺。事後我沒有跟同學講,只有跟唐老師講,我忘記我隔了多久跟唐老師講的。(後改稱)棉被間的事我後來有跟乙女講。我是在原審卷二第67頁上方照片的房間被摸,當時棉被間有整理過,裡面沒有照片中這麼多棉被。我沒有跟丁○○、乙○○講過棉被間的事情,(經提示丁○○偵查中證述後改稱)我不記得有無跟丁○○講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二)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記得甲女在4樓宿舍外,有跟己○○老師講他被摸,甲女有跟我說過他在整理棉被時被被告摸,他跟我說被告在整理棉被時,摸他的胸部和下體,說被告很色又變態,我不記得甲女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我有聽過甲女說她在棉被間,被告逼她脫褲子。我和甲女曾一起跟丁○○、乙○○老師講過我們被摸的事情,乙○○、丁○○老師是一起聽到的,當時我和甲女都有哭,第一次○○老師相信,第二次就不相信。我不記得我說的是哪一次被摸的事情,我也不知道甲女說的是哪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記得106年夏天甲女跟我和乙○○講,甲女說被告叫她脫褲子,還有摸甲女的下體。但是在哪裡摸我不記得了,乙女是跟我說被告會摸她,但沒有說在哪裡和摸哪個部位。甲女、乙女跟我說了之後,我負責安撫甲女、乙女,告訴她們自我保護、不要落單。蔣素娥有去質問被告,後來甲女、乙女說被告有跟她們道歉,並保證以後不會單獨叫她們等語(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甲女、乙女曾於106年夏天跟我反映過,當時我跟乙○○在一起,甲女來找我們,說她被被告脫褲子、摸屁股、下體,我不記得有沒有摸胸部。後來乙女也過來找我們,說她也被被告摸身體。後來我跟乙○○討論,由乙○○跟主任反映。因為當時甲女、乙女一直哭,我就先安撫甲女、乙女。過幾天乙○○有去找主任,後來乙○○說主任的回應是說這是甲女、乙女不想工作編的謊言。後來被告有跟乙○○說可能是不小心摸到甲女、乙女,甲女、乙女有說被告有跟他們道歉。我只記得甲女說是在000號3樓的庫房被被告摸,詳情我不記得;乙女的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三第147頁至第155頁)。復於原審甲女當時說被告在庫房或棉被房摸她,我不記得甲女是說在哪邊。是在他們去整理物資的時候。甲女說被告有摸她,但時間、地點說得比較不清楚。甲女、乙女是同時來講,當時乙○○也在。甲女說被告叫她脫褲子,有摸她,我現在忘記摸哪裡,偵查中說甲女說被脫褲子、摸屁股與下體是實在的。當時我先安撫她們的情緒,後來跟乙○○商量,我們討論後由乙○○去跟丙○○主任講,回來後乙○○說主任說沒這件事,是甲女、乙女不想工作的推託之詞。我記得我跟壬○○討論過此事,但我忘記是我跟壬○○說或是壬○○跟我說。乙○○有跟我說過她有去問被告,被告當時是說工作時有時會不小心碰到。甲女、乙女她們講這件事的時候,都一邊講一邊哭。甲女、乙女不會因為不做工作被處罰。當時甲女、乙女是在一樓教室講的,我忘了是否只有我們4個人在場,當時甲女、乙女情緒很激動,一邊講一邊哭,說很害怕,那陣子很怕又被叫去工作,我們老師就會說陪她去。那之後一陣子她們兩個情緒比較不穩定,說會害怕,但過一陣子又好了。我沒有印象甲女當時有沒有講當時距離她被摸的時間間隔多久。甲女如果不想工作就會說她不想做,沒遇過甲女說謊逃避工作,我也沒聽過甲女、乙女說其他人對她們性騷擾,也沒有發現甲女、乙女有刻意說謊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87頁)。

(四)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女、乙女有告訴過我,差不多在105年或106年暑假,甲女、乙女同時來跟我說被告摸她們。我問他們有沒有拒絕,甲女、乙女都說有,但被告不聽。我忘了有沒有問到發生的時間、地點。我有去跟主任和被告講這件事,並教導孩子自我保護,告訴她們不要單獨到4樓,不要單獨去做事情。當時被告跟我否認,主任找甲女、乙女談後,告訴我是孩子不想工作的藉口等語(警卷第58頁至第6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甲女、乙女於105年或106年暑假期間跟我反映過,當時我跟丁○○在一起,甲女、乙女過來找我們兩個,甲女先開口說被告摸她們,我們進一步問,她們兩個都說被被告摸下體,我問有沒有拒絕,她們都說有,但被告講不聽還是一直摸。後來我跟丁○○討論後,我就去跟主任報備。主任說她問問看,後來被告有一次找我跟其他院生去北埔除草,被告跟我否認。後來我回到中心,主任說甲女、乙女只是不想工作,才找這個當理由。後來隔幾天後,甲女、乙女說被告有跟她們說對不起。我不記得當時她們講被告是在何時、何地摸甲女、乙女等語(偵卷三第155頁反面至第16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乙女大約在106年跟我說被告有摸她們的身體,甲女有說是在棉被房,但當時對於被摸的時間沒有說得很明確。甲女、乙女是同時說的,但我們沒有問得很仔細,他們只說她們有被摸。當時都是甲女在說,乙女都在旁邊不吭聲。甲女講完後,我有問細節,我忘了是幾次,但甲女有跟我說大概的地點,有說被摸下體,沒印象有沒有提到手指插入。因為乙女都不講話,我就問乙女有沒有,乙女有點頭,就沒再多說,後面我就沒有問了。當時她們兩個神情一般般,不開心的臉,就是苦著臉不開心的樣子,皺著眉頭,但她們沒有哭。我當天就轉告丙○○主任,主任隔1、2天後回覆,說是孩子不想幫忙做事。我去北埔時,被告有跟我談孩子被摸的事情,是在甲女、乙女跟我講的隔天,被告帶我跟其他院生去北埔割草。當時被告主動跟我澄清,我印象中是問我相不相信他會去摸孩子,我跟被告說應該不會,被告說是身體不小心碰到。我跟主任講之後,主任好像有找甲女、乙女去問,甲女、乙女有跟我們說主任有找她們。我們叫院生去工作,院生可以拒絕,不會遭受處罰。甲女、乙女除非身體不舒服才會不去工作,不然一般而言叫她們去她們就會去。這件事發生之後,我有特別觀察甲女、乙女和被告的互動情形,但沒有特別之處,他們的互動還是一樣。甲女、乙女跟我和丁○○說這件事的時候,我跟丁○○2人都是全程在場。(經提示丁○○審判中證述後稱)對於甲女、乙女的情緒反應可能事我忘記了,事隔已久,我無法記得很詳細的狀況,我只記得她們有不開心的臉,不記得有沒有哭等語(原審卷三第89頁至第106頁)。

(五)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甲女講過被告摸他屁股,好像是106 年夏天,正確時間我忘了,講完之後就被叫走,當時已經是16時半多。後來蔣素娥有來跟我說,甲女有跟乙○○講說被告有把手指伸進去下體。後來我有跟丁○○、乙○○討論,她們講說甲女是在000號3樓的棉被間被被告摸。

我想說已經有跟值班的中班老師講,應該就會照流程跑,也就沒有再追問。後來乙女也有說被摸,我叫乙女跟主任講,但乙女看到主任後就沉默,後來丙○○主任跟我說甲女、乙女是因為不想工作所以想出一套說詞等語 (偵卷三第196頁至第203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女曾跟我說過被被告摸屁股,我忘了是哪一年說的,當天是周二,我早上7 時30分上班就到烘焙教室,我看到被告坐在螢幕那邊,我收烤箱的東西時發現被告和甲女怪怪的,在桌子旁互看,他們隔著一張桌子,被告背對著我,我看不到被告的表情,他們沒有講話。我在烤箱旁邊收東西,我看到甲女的眼神怪怪的,眼神很生氣,我覺得怪,就過去問有什麼事,被告沒講話就走了,甲女很生氣地跟我說沒有事。當天下午16時30分,我在教室寫聯絡簿,甲女走過來跟我說被告摸她屁股,甲女跟我說時神情很緊張,當時我沒有詳細問,我以為是可能兩個人一起走的時候動作大一點會碰到。結果乙○○過來叫甲女先上去洗澡,乙○○有跟我說她問過甲女,甲女說有摸到手指頭伸入。後來間隔不到一周的某天下午,我有找甲女過來問詳細狀況,甲女說她是在棉被房時,剩下她一個人後,被告摸她屁股,甲女當時情緒平穩,感覺臉部表情很緊張。當天我找甲女來時,丁○○在旁邊,乙女不在,我有問甲女是否有告訴當班老師,甲女說有,丁○○說既然如此就由當班老師處理。此外我沒有再遇到甲女跟我說被性騷擾、性侵的事情。我聽甲女說之後,主任有打電話叫我過去說過一次,後來某個周日乙女在車上跟我說之後,我有帶乙女再去跟主任說過一次,但主任都說他們不想工作才這樣講。乙女當時沒有說她在哪個地方被摸。被告和甲女以前在烘焙教室還會互相開玩笑,之後變得很陌生。甲女、乙女沒有必要說謊逃避工作,只要跟我說她們累了,我就會讓她們休息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至第171頁)。

(六)證人已○○於警詢中證稱:乙女約106 年的時候,有告訴過我遭被告性侵害、性騷擾的事情。甲女沒有跟我講過在3 樓棉被房發生的事情等語(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偵查中證稱:乙女曾於106年6、7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我在寫聯絡簿時來找我,說被告要在頂樓跟她做那個,並手比下體等語(偵卷三第170頁) ;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當天是甲女、乙女一起來找我,只有這麼一次,陳述的內容我記不清楚了,但我有明確問她有無告訴乙○○,她說乙○○不相信,我說既然乙○○不相信我也不相信。我記不清楚當初是甲女還是乙女先講,也記不得是誰有陳述,她們講的時候態度嘻嘻哈哈的,我當下認為開玩笑等語(原審卷三第107頁至第130頁)。

(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年底,只有甲女跟我說被被告摸到屁股或胸部,我不覺得那樣是性騷擾。甲女說被告碰到她的胸部或屁股,我不確定是哪個部位。甲女和乙女沒有一起跟我反映,我記得只有甲女跟我講。我知道那天甲女做事情有被被告念,我沒有跟她們說我相不相信,也沒有說她們亂講話等語(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於偵查中證稱:只有甲女曾經反映說被告有碰到她,我記得應該是106年3月,但我不太記得時間。甲女在辦公室跟我說被告有碰到她身體,我不知道是碰到屁股還是胸部,好像是屁股,地點在棉被房,是在000號3樓的棉被房。當時我跟甲女說我會去了解,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當時他們整理棉被房時我有去看一下,我沒有全程在場,當場不只有被告和甲女,還有好幾個院生,現場很忙且空間不大,我覺得肢體上碰觸是有可能,可能是不小心的,而且他們做完事後也沒異狀,是過好幾天後甲女才跟我講。後來我看甲女跟被告相處很正常,甲女後來也說被告不是故意的。乙○○有來跟我說甲女跟她反映被告碰到身體,我跟乙○○說他們做事我有去看,此外沒有其他老師或被害人反映過等語(偵卷三第78頁至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棉被房很少上去,1年頂多1、2次換季整理棉被、涼被。乙○○曾找過我講,但沒有到性侵這麼嚴重,只跟我說甲女、乙女對於去工作有情緒上起伏。甲女自己跟我反映過,沒有講得很明確,只說她們做事情有不小心被被告碰到,甲女好像有點不高興。甲女1、2天後有主動跟我說,被告是不小心碰到,不是故意的,當時乙女好像也在,我也有問乙女,乙女都說她沒被碰到過(後改稱)我忘記當時乙女有沒有在場,但有一次聊天時有講到。他們整理棉被房時我當天有在,7、8個孩子在樓上也沒什麼狀況,過了1、2天甲女自己過來跟我說她被碰到,因為當天我也在,我覺得應該不會有特異的部分,棉被房這麼小,難免身體碰觸,我覺得不太可能是故意的。這是在乙○○跟我講之前,後來乙○○有跟我講同一件事,我就跟乙○○說沒什麼事情,也不是故意去碰到的。甲女、乙女在我面前沒有哭,是有一次被告也在,已經隔一段時間,被告問甲女為什麼要哭,甲女說哭著跟老師講,這樣比較逼真。丁○○沒跟我講過這件事,我也沒有印象壬○○跟我反映過甲女、乙女跟她說被性騷擾,我也沒有印象A○○於105年有跟我說過甲女向她反映遭性侵的事。當時是甲女先跟我講,然後乙○○才說,乙○○跟我講之後我沒有再叫甲女、乙女來問等語(原審卷三第171頁至第188頁)。

(八)綜核上開證述,甲女關於本次被害時間、地點與被告行為情節之陳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僅就事後是否及曾對何人陳述本件事件之細節前後陳述有異。然甲女究係立於告訴人之地位陳述,揆諸前開說明,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補強,方能確認甲女陳述是否真實。經查:

⒈證人乙女、丁○○、乙○○、壬○○與丙○○,均證稱未曾

親自見聞本件事件之發生,而其關於案情內容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轉述所得知,故就其等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均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性。

⒉經排除上述累積性證據,本件可能之補強證遽,即僅存證人

丁○○、蔣素娥與壬○○之證述中,關於甲女陳述當時、事後之陳述狀態、情緒反應部分。惟依證人丁○○、乙○○之證述,2人係同時聽聞甲女、乙女對其陳述本案情節,固堪可信,但證人丁○○、乙○○對於當時甲女、乙女之情緒反應,卻有迥異之陳述。雖乙女證稱甲女與其一同陳述時有哭,證人丁○○始終證稱當時甲女、乙女情緒激動,邊講邊哭,說很害怕,尚須證人丁○○先行安撫兩人之情緒。然證人乙○○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甲女、乙女兩人神情一般,苦著臉不開心的樣子,有皺著眉頭但沒有哭;經原審提示證人丁○○之證述後雖稱可能記憶不清,但仍稱只記得有不開心的臉,不記得有沒有哭等語。如依證人丁○○所述,當時甲女、乙女並非單純落淚,而係情緒激動需人安撫,且證人乙○○證稱僅本次曾聽聞甲女、乙女陳述遭性侵之情事,並稱其於聽聞後有特意向上級反映及向被告求證,足見本次事件並非單純日常固定事務之處理,苟若確有證人丁○○證述之情狀,證人乙○○當無全無印象,經提示後仍不復記憶之理。證人乙○○、丁○○就此部分陳述情節迥異,甲女陳述當時之情緒反應究竟為何,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實屬未明。又證人丁○○、乙○○及壬○○,對於事發後被告與甲女互動之情形,均有不同之陳述;證人丁○○證述事後甲女有一段時間情緒較不穩定,但過一陣子之後就好了;證人乙○○證稱事發後甲女與被告互動並無異樣;而證人壬○○則證稱事發後甲女和被告變得很陌生等語,然此等情狀終究僅係證人主觀之感知,結果歧異性甚大,並非客觀,證明力薄弱,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九)又甲女雖有向證人丁○○、乙○○陳述遭受被告性侵,然因時間概念薄弱,無法從其陳述內容,確認是否為案發後立即轉述。證人丁○○、乙○○均證稱沒有印象甲女提到當時距離案發時間間隔多久,對於時間沒有很詳細陳述。故究竟甲女向證人乙○○、丁○○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多久,實難確認。另從甲女指述案發當時係在晚餐後,且其離開棉被房後就回到宿舍睡覺,而證人丁○○與乙○○均非夜班老師(警卷第50、61頁),可推知甲女應非案發後立即對證人丁○○、乙○○為上開陳述,性質上仍屬甲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非屬當場印象之傳聞例外。則縱然甲女陳述時有哭泣、激動之情緒反應,其陳述時間既無法確認係密接於案發時間後,則其情緒反應是否係因其他原因導致,亦難確認。另證人壬○○聽聞本件事件又在證人蔣素娥之後,也無從遽論其所見聞之情緒反應與本件事件有關。

(十)而證人已○○於警詢、偵訊時皆稱未曾聽聞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之事,嗣於審判中改稱甲女、乙女係一同對其陳述,但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證人已○○此部分陳述前後既非一致,復有記憶模糊之情,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諮商心理師蔣素娥於偵查及本院雖先後以鑑定人、鑑定證人身分證稱甲女指訴可信 (偵卷三第224頁,本院卷二第219頁) 。蔣素娥就精神障礙者認知及表達能力固為其專業領域,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法院之職權,蔣素娥出具之專業意見,可作為判斷甲女指訴憑信性的參考,但無法完全取代法院之認定,前已說明。是以,本件難以苛求甲女指訴無瑕,其指訴有無瑕疵,固可寬認,然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或屬甲女指訴之累積性證據,或為聽聞甲女轉述之傳聞,或因多位證人證詞呈現歧異性而證明力薄弱,均無法補強甲女指訴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丙○○身為中心主管,未能依規通報,於原審審理中尚稱對於證人壬○○是否曾經反映過本件事件不復記憶,而證人乙○○之反映並未提及性侵害,只說甲女工作上有情緒起伏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乙○○、丁○○與壬○○之證述不符,更與證人丙○○自己於偵查中證稱證人乙○○曾對其反映甲女遭被告碰到身體之陳述相違,其證述顯然意在文過飾非,意圖卸責,固難採信。然關於甲女陳述時情緒反應之描述,上開證人所述存有歧異,時序上亦難以確認甲女陳述之情緒反應必然與性侵有關,更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有此犯行。故乙、㈢部分,除甲女指訴外,尚無充分之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乙、㈤部分

(一)丁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如下:⒈警詢:被告曾帶我到○○路房舍,我不知道那裡是誰住,

被告帶我跟其他學生去那邊打掃,被告帶我進去最大的房間,親我的嘴巴,然後把我的衣服全部脫掉,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也有用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過程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外面。被告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事後有給我100 元,結束後也沒有打掃,就回啟能中心了。被告曾性侵我5 次,地點都在○○路房舍,都是在18時至19時左右過去,如果是假日就是下午過去。被告性侵我時我有推開他,有呼叫,我是不願意的。我只有跟李○○(姓名年籍詳卷)說我被被告摸。被告第1次和第2次性侵我是連續兩天,其他3次有間隔,但時間我忘了。被告在性侵我之前都有叫我幫他按摩,被告有叫我不能把事情說出去等語(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

⒉偵訊:被告是在○○路6樓摸我,總共有5次。這5 次間隔

大概是每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最後一次是在我離院之前等語。第一次是跟老師說要帶學生去搬東西,他就開車在我和另一名男院生3 個人到○○路房舍,當時被告先叫男院生休息,之後就在中間的房間,叫我去房間整理枕頭和棉被,被告將門關上開始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手指有伸到我的陰道內。我當時有拒絕被告,但被告就硬要,把我推倒就開始摸了。當時男院生在外面看電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被告除了摸我的胸部和下體外,還有拉我過去,把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先親我並開始脫我的衣服,我有說不要,被告一直往下親下去,用嘴舔我的下體,後來就用他的生殖器要放到我的陰道口外,但沒有放進去,接下來打手槍到射精,過程大約10分鐘。被告之後就叫我不要講出去,否則就不帶學員去○○路,又塞100 元給我。被告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是射精在我陰道口外,被告在射精前有自己打手槍。這件事是在我離開中心那年的過年發生的,我記得是除夕前一天早上,我是104 年離開案發機構。第二次一樣是被告開車帶我們去,但我不記得其他院生有誰,被告用兩隻手抓著我的手腕強迫我,性侵持續時間大約10分鐘。一樣叫我先幫他按摩,後來將我推倒到床上,用手摸我的胸部和下體,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脫了褲子但沒脫衣服,然後把我褲子脫掉,一樣打手槍到射精,沒有插入我的陰道也沒有摩擦。事後被告有給我100元。我不太記得第一次事件過後多久發生第二次。第三次一樣被告開車載我和其他院生一起去,同一個房間,被告先親吻我,然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覺得痛痛的,被告一樣在場用打手槍射精,結束一樣給我100 元,過程我有說不要。第三次距離第二次時間大約1 周。第四次是在晚上,同一個地方,被告先掏出他的生殖器打手槍,打完手槍後就叫我接吻,也有摸我的胸部和陰道,手指也有放進陰道內,嘴巴還有舔我胸部,前三次也都有。之後也有給我100 元。過程中我有抵抗。過程中其他院生都在外面,被告找我進去房間。第五次是在晚上,同一個地方,一樣是被告的車,一樣說要打掃,然後就一樣先接吻,被告一樣舔我的胸部,然後掏出他的生殖器一樣打手槍,射精在我的陰道外。我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也有脫他自己的衣服。這次大約快結束時丙○○主任突然打開門,看到我跟被告接吻的時候,我跟被告都沒有穿衣服,被告趴在我身上。主任看到之後嚇到,完全沒說話,臉都綠了,不知道要講什麼。後來主任跑去客廳,我跟被告將衣服穿上,被告給我100元,不久之後丙主任就去住院了。這次是丙○○主任開車載我和被告以及另外兩個院生一起去,到了之後丙○○就先離開。最後一次好像隔了3 個禮拜的六日,距離我離開中心大約有1 個月。過程中我有拒絕,說不要,被告有用暴力強迫,一樣把我壓在床上,我有推開他。當時其他院生都在外面看電視。這些事情我在中心的時候有跟A○○說等語(偵卷三第241頁至第248頁、偵卷四第116頁至第124頁)。

⒊原審審理:被告曾以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用手我摸我的

胸部,地點在○○路房舍,我忘了是幾樓,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發生的。被告摸我的時候好像是在過年前,之前多久我不記得。第一次是在早上,在○○路的房間,我跟他說不要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想要把生殖器插入,也有親我的臉頰和摸我的胸部。被告摸我時,我是在床鋪上,被告有拉我到床鋪上。第二次一樣是在○○路房間,我不記得什麼時候,時間是中午。被告叫我幫他按大腿,被告的叫聲是暗爽的聲音,接著就摸我胸部、用手插我的陰道,結束後有給我100 元。我有說不要,但被告強迫我,叫我不要講,被告的手抓住我的兩隻手。第三次我不記得時間,地點一樣,我也不記得距離第二次多久。第三次一樣把生殖器放到我的陰道裡面,也是射精。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用手抓住我的手腕,結束之後一樣給我100 元,叫我不能說。第四次的時間我不記得,也不記得是在白天還是晚上。第四次被告對我親嘴、摸胸、用手指插入我的生殖器,然後幫被告按摩。第五次的時間我想不起來。我會記得總共有五次,是因為被告帶我去了五次。第五次是被告開車帶我去,第一次到第五次都是。曾經有丙○○主任開車載我、被告和兩個院生去的情形,是第五次,因為被告不想開車。被告一樣對我做性侵害的事,丙○○主任當時好像有事外出,大約中午回到○○路。當丙○○主任回到○○路時我還在房間,丙○○主任突然打開門,發現我被被告欺負,衣服被脫掉,被告當時下半身沒有穿衣服,我被壓在被告下面。丙○○主任沒有講話,這次被告沒有給我什麼好處。之後丙主任就把我們載回去。後來我有跟A○○講,我沒有跟李○○講過我被被告摸的事情,也沒有打電話給李○○過,李○○不知道這件事。我記得這五次有一天中午有帶其他學員,其他次都只有我跟被告,學員有吳○○,其他人我忘了。吳○○有去那次是被告開車去的,丙主任沒有去。丙主任開車那次好像也有其他學員,其他3 次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我周一到周六都要上班,我記得第一次是除夕前一天,我沒有印象我說第一次、第二次是連續兩天,但應該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除夕那天我要在美髮店工作,到20時許。第一次被告沒有提到說要帶男學生去搬東西,第一次去的時候沒有其他3 名男學員,(後改稱)我不記得,應該是偵查中記得比較清楚。

(後改稱)我是除夕的前兩天有回去,除夕當天沒有回去案發機構,被告摸我的時間是在除夕的前兩天,除夕前的那兩天我都有上班,從早上7 點半上到晚上18時。我不能確定被告摸我的日期,但就是除夕的前一天。我不記得有沒有上完班之後當天被性侵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至第280頁)。

(二)審酌丁女上開關於被害情節之陳述,除總次數為5 次、地點為○○路房舍之內容較為一致外,其餘關於除被告以外有無其他院生、是否為被告開車載同、侵害時被告性器官有無插入、侵害時間為白天或晚上、侵害後是否同證人李○○陳述案情等情節,均有許多前後不一之陳述。又丁女陳述中所提及可能聽聞其陳述之A○○,於警詢中雖陳稱有聽聞丁女之陳述,但於偵查中則稱丁女未曾跟她提過此事;另證人李○○雖陳稱曾有聽聞丁女對其陳述,然其聽聞之內容只有丁女被被告碰到而不舒服,並無任何具體之情節,且係於電話中陳述,並未見聞任何丁女特殊之情緒反應(偵卷三第192頁至第194頁)。證人A○○、李○○上開陳述模糊,縱予採信,亦均僅係丁女陳述之累積證據,無從為丁女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而丁女陳稱當場見聞此事之證人丙○○,及可能有一同至○○路之院生癸○○、吳○○等人,也均未為可佐證丁女指訴為真之證詞。故丁女之指訴,實欠缺相關證據可資補強。

(三)按性侵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指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生理(如心跳加速、血壓上升、呼吸急促、暈昡、冒汗或寒慄、虛弱感、疲憊感、過度的驚嚇反應等)、認知(如記憶力出現問題、失去方向感、理解力困難、心智混淆、邏輯運用或判斷決策或問題解決發出困難、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緒(如焦慮、恐懼、似被事件陰影籠罩、無助、悲傷、憂鬱、易怒、責備自己、感到罪惡感、感到孤立、冷淡、麻木感、對自己或別人的安危過度擔憂等)、行為(如溝通困難、活動量過度、無法休息與放鬆、人際疏離感等)等層面之綜合反應,被害人也可能表現出與一般人刻板印象相反之行為,包括否認自己曾受到性侵害、與被害人繼續往來、無法辨認侵害者等情況。被害人如經具有專業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當可作為其遭受性侵陳述憑信性之補強。然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僅係醫療上症狀之判斷,對於症狀之成因,在醫療上多係依病患之主訴為其依據而為治療,病患陳述之真實與否,並非醫療機構所關切之核心。故如在可以確認導致被害人創傷後壓力群之可能原因僅有系爭疑似性侵案件時,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固得做為被告是否有系爭性侵行為之補強佐證,然而苟若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存有多個可能來源,則此時醫療診斷之來源僅係依憑被害人單方陳述為據,性質上仍等同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並不能單獨成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此時仍必須有其他證據可以排除被害人其他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之可能原因,方能確認被害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始能認為被害人之陳述已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若經調查後仍無法排除係被害人其他經歷造成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可能,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單方之陳述,或僅依被害人主訴判斷之醫療鑑定結果,遽論被告必然有性侵之行為。經查:

⒈經檢察官委請門諾醫院鑑定丁女之創傷反應,鑑定意見略以

:丁女於106年5月4 日初次就診時,提及主要壓力源為同母異父二哥,在小學遇到自己不會的時候,會威脅要帶丁女去墳墓;國中時曾因小事用便當盒丟丁女,威脅要丁女跳大水溝,導致丁女焦慮、憂鬱情緒、做惡夢(掉入海裡的夢)、景象回憶重現(跳大水溝)。當時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症、智能障礙,並開立抗鬱劑治療。之後丁女持續返診,壓力來源多來自工作、先前家庭議題、墮胎史,整體病情在治療下相對穩定。107年5月1 日丁女因性侵案件至該院急診,在後續身心科返診時,丁女表示因性侵事件多年有害怕,侵入性畫面(看到親吻畫面),焦慮、失眠等症狀。對於被重複問話感到焦慮、憂鬱、胸悶、心悸,景象回憶重現惡化,有自殺意念。自陳因為覺得跟別人說會很糟,心裡很不舒服,也擔心別人知道也會受到欺負,自己會沒地方住,所以隱瞞很久。等到事件爆發,自己才將此事說出。丁女表示自己因性侵事件常哭泣,激動、難過、想去死、恨對方、吃不下、噁心、不想出門,有時會失眠,會閃過被告性侵自己的畫面或因作惡夢而驚醒。否認有幻聽、妄想之症狀。丁女對一般對話理解能力可,偶能出現簡單成語,但在時間發生先後順序、較深入的區辯問題偶有困難回應。在測驗中,尚可以配合指導語完成測驗,在自陳式量表部分可以理解大部分提問,無明顯怪異行為。丁女班達完形測驗達明顯器質性腦傷特質,顯示丁女在知覺處理歷程、執行功能缺損,而影響執行的品質。個人全量表智商50,落在中度智能不足智力範圍,顯示丁女個案整體能力表現不佳。貝式憂鬱量表落在重度憂鬱範圍,症狀以悲傷、討厭自己、無價值感、失去精力、睡眠減少最為明顯,貝式焦慮量表落在重度焦慮範圍,主觀感受焦慮症狀包括不安穩、不能放鬆、受驚嚇與驚慌。大衛森創傷評估表顯示個案創傷症狀明顯。個案目前有再經驗、逃避以及警覺度增加的情形,焦慮情形明顯,亦有憂鬱症狀,此情形逾1 個月,另在測驗資料中顯示丁女整體創傷症狀嚴重程度已達臨床顯著,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5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證件袋)。

⒉自上開鑑定書可知,雖然丁女確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憂鬱與焦慮之症狀,但關於壓力來源鑑定機關實未為判斷;於106年5月4 日丁女尚未陳述本案性侵經過時,即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提及之壓力來源係丁女之二哥;於本案揭露後,丁女方更改其陳述,稱其壓力來源包含本案。足證上開鑑定報告關於壓力來源之記載,均僅係紀錄丁女之主訴內容,無法以此作為丁女指述之補強。又依案發機構之事件處理紀錄表,其上紀錄丁女曾指控其二哥對其性侵之紀錄,而93年1 月14日案發機構個案家庭初訪表、個案紀錄均記載丁女家庭有性侵害丁女之疑慮,故安置於案發機構;丁女92年10月2 日個別輔導重點紀錄亦記載丁女懷孕,而口述可能懷孕對象為二哥與另名男子;92年3月6日個別輔導重點記錄亦記載丁女指控其工作之蛋行老闆家屬對其性侵,此均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而丁女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曾遭蛋行老闆家屬性侵;足見丁女確實曾主張其二哥、蛋行老闆家屬對其有性侵之行為。是從丁女之陳述,其既有多次遭逢性侵之經歷,則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來源即無從特定。參以丁女原本陳述之主要壓力來源為其二哥,於尚未陳述本件案情前,即經醫院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更無從遽論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因被告之性侵行為所肇致。故本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無法特定其壓力來源,鑑定書上之記載僅係紀錄丁女單方之陳述,就其壓力來源為何部分,性質上與丁女之供述無異,自不能以此補強丁女指述之憑信性。

(四)至丁女因本案於107年5月16日至門諾醫院驗傷結果,其處女膜4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裂傷;會陰體有1 公分淺裂傷,有門諾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 (見偵查不公開卷資料袋㈠) 。惟依丁女所述,其曾遭受他人性侵;參以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之致傷原因不一,如上所述;其至門諾醫院驗傷距離案發已間隔相當時日,依上說明,期間可能造成處女膜撕裂之原因實屬多端,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對丁女有性侵害行為,故丁女性侵害事件驗傷證斷書,證明力薄弱,實不足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基上,丁女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無從遽論被告於罪。

八、乙、㈥部分

(一)戊女之歷次指述:⒈警詢: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幾月我忘了,被告只有摸我胸

部,是在○○路直直走進去最裡面那間房間,被告載我們去那邊打掃。我只記得有甲女跟我一起去,其他我忘了。一開始被告叫我跟甲女一起幫她按摩,之後她叫甲女先出去看電視,留下我跟被告。被告叫我踩他後背,然後被告就轉過來脫褲子,叫我按摩他的生殖器,是用抓的方式。然後被告就摸我胸部和屁股,都是隔著衣服摸。按摩被告生殖器的時間約5分鐘左右,然後給我1、2 百元。後來被告沒有叫甲女進房間,被告沒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被告也沒有恐嚇我不可以講出去。這件事我只有告訴甲女等語(偵卷四第1頁至第5頁)。

⒉偵查:我在案發機構期間,曾被被告摸胸部。大約是在104

年過年後,當時是在○○路的房子,是被告開車載我、甲女和一些功能好的男生一起去打掃。後來被告叫我和甲女一起到房間裡面幫他按摩,後來被告叫甲女先出去,叫我把門關起來。然後被告叫我用腳踩他後背,被告把自己的褲子脫掉,叫我幫他按摩生殖器,然後我就幫他用手按摩,大約按了

5 分鐘。後來被告就摸我胸部,是隔著衣服摸,時間大約是一下子。然後被告就給我1、2百元。期間被告沒有說話,我有說不要,是一開始被告摸我時我就有講,我跟他講完之後還跟他說我要去開門,被告就不摸了。被告叫我按摩他生殖器時我也有拒絕,我說甲女在外面不要這樣,但被告卻用一隻手抓著我的左手去按他的生殖器。被告沒有摸我其他地方,就結束了,我就離開房間。當時甲女和其他院生都在外面看電視,後來甲女沒有進去房間。事發後我當天有跟甲女講,甲女沒有說什麼。我還有跟丙○○和我媽媽講,丙○○當時說沒有證據不要亂講,我媽也說不要亂說。我沒有跟丁○○過,也沒有用FACEBOOK傳訊息跟丁○○講過這件事。我會離開中心是因為中心很不自由等語(偵卷四第11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

⒊原審:戊女先於原審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紙條,

稱:「我沒有被平安叔叔摸,請還他清白,平安叔叔也沒有強姦我,都是甲女說謊話,騙人,謝謝妳」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發生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4年2至3 月間,拉我的手摸其生殖器的事情,我沒有去過○○路打掃。警詢、偵查當時是因為我很緊張,才會這樣講。沒有人要求我這樣講。甲女、乙女亂講話,我沒有跟她們說過,我也沒有跟丁女說過。偵訊時沒有人叫我說不實的話,當時社工和我先生都在我旁邊,但我是很緊張才會這麼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至第280頁)。

(二)其他證人之證詞⒈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戊女曾經以FACEBOOK私訊

給我,說她會離院是因為不想再受到被告的騷擾,但FACEBOOK訊息我沒有留。除了騷擾之外,是否有提到性侵我不清楚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忘記戊女確切跟我說的是什麼,只記得戊女說離開是因為被告對她做不該做的事,但我沒有追問等語(警卷第49頁、偵卷三第154頁)。

⒉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戊女也被被告強姦過,但

戊女已經不在案發機構等語(警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叫我和戊女去過○○路房舍,戊女有跟我比一個性行為的手勢(以一手用拳頭比圈,另一隻手食指比一,並插進去)。戊女跟我說被告要跟她這個(比上開動作),並叫我出去看電視。後來戊女出來,有跟我說被告對她做變態的事情,後來戊女回到中心,有哭著跟林○○老師講,後來丙主任有去找戊女,不知道說什麼等語(偵卷四第105 頁至第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跟戊女去過1次○○路房舍,被告叫我到外面,戊女就進去房間裡面,被告叫我不要聽,去看電視。戊女在進去房間之前,就有跟我比上開動作,說她很害怕,好像要遭被告欺負。出來之後戊女有跟社工講,我有看到她有哭,我不知道她跟老師講什麼,她有哭給林○○老師看。我記得戊女進去房間那次是晚上。戊女有在臉書上跟我說不要告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很大又住院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93頁)。

⒊乙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帶甲女、戊女回去時,戊女有跟

我講說她在○○路的房子被被告摸,戊女用哭得講說被告有跟她做這個(手比性交的手勢),她說有一次等語(偵卷四第215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戊女有跟我說過她被被告在○○路摸(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

⒋丁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聽過戊女說過被告性侵他,戊女說

被告也是親她嘴巴,然後把她衣服脫光性侵她(警卷第30頁至第34頁)。於偵查中證稱:戊女曾經跟我講過被告摸他胸部和下體,還有接吻。地點應該是在○○路一樣的地方,我不知道戊女為何會去。我記得是戊女還在中心時跟我講的,戊女是哭著跟我講,說她被摸之後會想去自殺。我記得戊女講了之後不久就跑掉了,她說過她有男朋友,要跟男朋友走。我只知道戊女有被摸而已,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用她的生殖器或手插入戊女的生殖器等語 (偵卷三第247頁、偵卷四第117頁至第118頁)。復於審判中證稱:我記得戊女跟我講時很生氣,印象中沒有哭(原審卷二第262頁反面)。

(三)經綜核上情,審酌戊女於原審審理時驟然翻異其陳述,完全否認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改變說詞之理由,係警詢、偵查當時緊張、甲女亂講話等原因,均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能提供具有相當一致性且其他證人並未提及之情節描述,固可認戊女於原審翻異其詞,實值可疑。然而,縱認戊女原審審判中之陳述難以採信,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戊女於偵查之指述。蓋證人甲女、乙女、丁女證述聽聞戊女轉述之受侵害情節,均係戊女遭到插入生殖器之性侵,與戊女偵查中指稱其僅係遭被告撫摸胸部,並未遭被告以手指或性器插入其生殖器之情節,已非一致。又戊女於警詢、偵查中僅稱曾向甲女、丙○○及其母親陳述,則乙女、丁女究竟是否親自聽聞戊女所言,亦或僅係聽聞甲女轉知,實屬有疑。另證人丁○○證稱曾聽聞戊女以FACEBOOK表示離開案發機構係為逃避被告騷擾等語,然此間所謂騷擾之具體情節為何,未能特定,實屬不明,亦難為戊女偵查中指述之補強。故戊女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犯罪。

九、除上述所提及之證據外,其餘卷內書證亦均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上開乙、㈠至㈥所示犯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㈣、㈤、㈧及㈨) ,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然不能達到無合理懷疑被告有從事該等行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貳、原判決核無不當

一、原審以乙、㈠至㈥部分,除被害人指訴外,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之證明力,無法補強被害人指訴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真實程度,已詳敘所憑理由,核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依憑諮商心理師蔣素娥之意見,再次強調被害人指訴可信性及其餘證人聽聞轉述或所見情形,以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諮商心理師蔣素娥之專業意見,固可作為判斷甲女、乙女指訴憑信性之參考,然依補強證據法則,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指訴真實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檢察官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上訴意旨仍就證據之證明力再三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兩造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子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