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平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張平安因涉犯多起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自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經依修正後規定,認依卷附事證,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之犯行眾多,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現未居住戶籍地,雖自陳有洗腎需求,然非必然無法出境、出海,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干涉人身自由程度較低、國家刑事追訴權有效行使可能性之確保等,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諭知抗告人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18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經詰問證人後,對照起訴事實,已證明抗告人實屬冤抑,並無原裁定理由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的情形。抗告人罹患多種疾病,每週需洗腎3次,以輪椅代步,起居無法自理,且有繳納保證金,無逃亡之可能。而本案相關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亦無串供、滅證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無羈押必要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之處分,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訊問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107年6 月28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 條文,自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原審依修正後規定,經聽取抗告人意見,於109年1月7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5號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在案。嗣該案已於109年2月4 日宣判,抗告人經原審判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上開判決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可參,足認抗告人部分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被訴數罪之罪質及上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量處之刑度皆非屬輕微,若案經確定,即需入監執行,已有相當理由可認抗告人有為躲避刑罰執行而逃避追訴之可能。抗告人先前縱均到庭應訊,仍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不能遽認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且,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有出境、出海必要性或迫切性之釋明,則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抗告人犯行所生危害、現階段限制出境、出海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侵害程度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後,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 月,並非出於承審法官個人片面之經驗,而係參諸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即非無憑,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
(二)又抗告人於案發前,長期於案發地工作,收入穩定,應有相當積蓄。抗告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甚重,而原審裁定具保之保證金僅新臺幣10萬元,顯不足以除卻抗告人棄保潛逃之可能性。另原裁定並未認定抗告人有串供、滅證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