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侵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世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陳情書。

二、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刑。五、赦免。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潘世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已於103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受處分人潘世偉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受處分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侵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日以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而於108年2月25日停止執行,受處分人出所後,送至址設○○市○○區○○○街○○號之○○市0000000繼續住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受處分人送至○○市0000000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臺中市108年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因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再犯風險高,請求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8年7月1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26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處分人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等在卷足憑,可認受處分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強制治療後經停止強制治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仍無成效,而須再施以強制治療,原審審酌上開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受刑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受刑人所提不適應000000000、聲請去臺中監獄附設的新醫院(專區)接續刑後強制治療等語,事涉檢察官權責,則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