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黎氏玉清於審理時供稱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其後於民國103年間分手,告訴人因不肯分手,而有侵犯、壓制及要求發生性關係之舉動,但未報警處理等情,且被告甲○自承證人黎氏玉清於103年11月間已告知上情,竟均未至警局報案或請求相關單位制止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究竟是否於103年間有對證人黎氏玉清為強制或恐嚇之不法行為,誠有疑問。再證人黎氏玉清就告訴人如何侵害其之部分,前後供述多有不一致之情形,況證人黎氏玉清為被告○○,其證述對被告多所迴護,是證人黎氏玉清之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不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言可能只是情緒上之發洩等語,惟此僅係證人乙○○自身對於被告所言之評價,法院據此認定被告當下只是發洩情緒而無誹謗之犯意,亦有不妥。
(三)縱上,依卷內之資料及證人黎氏玉清證明力顯然低落之證述,並不能認定被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於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所言,完全與審理之標的無關,堪認被告當時顯然有誹謗之故意,其天外飛來一筆之言詞,已對告訴人名譽造成重大之貶損,是原審判決理由即有不備之處。
三、經查:
(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意圖,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二)本件被告客觀上固係在法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如附表所述之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而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惟被告為前開言詞係於庭訊程序末了,經法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後,被告方為附表所示之言詞,其當時之陳述係被動回應,且經制止後,即再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評價之言詞,亦有附表所示之當日錄音內容譯文可查,此亦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其認被告所言可能只是情緒上之發洩之詞相符,此既係證人乙○○自身主觀上對於被告所言之評價,據此認定被告當下只是發洩情緒而無誹謗之犯意,應屬可信,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藉此意圖散布於眾之意甚明。
(三)況被告前開所述係因確信證人黎氏玉清之告知而為,亦經證人黎氏玉清證述在卷,縱證人黎氏玉清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舉,且無法證明告訴人確有證人指稱之犯行,惟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4月25日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尚難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四)又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檢察官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應證明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方應受法律制裁。本件被告指摘之事實,確係依證人黎氏玉清所述,被告顯係相信證人所述,方於法庭為前揭之陳述,被告採信○○告知之言詞內容,檢察官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有何真實惡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有誹謗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於民事庭庭訊經法官詢問時所為前開言詞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告訴人乙○○分別係臺東縣臺東市○○段○○○○○段○000 地號、000 之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 人因土地界址糾紛,於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時,當場向承審法官指摘:「他(指乙○○)於103 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強姦(臺語)」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20號開庭錄音光碟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民事庭所說的話是○○告訴伊的,都是事實,是因為民事庭法官詢問伊還有什麼要陳述,伊覺得委屈,希望法官主持公道才說的,不是為了讓告訴人難看,也沒有要毀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段000 地號與000 之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2 人就前揭土地有界址糾紛,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嗣該案於107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庭時,被告曾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6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東簡字第264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前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民事庭106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言詞辦論筆錄(交查卷第3 至7 頁、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35至39頁),及當日開庭錄音光碟(外放證物袋內)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客觀上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開指摘,所述告訴人強姦其○○之事,又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然觀諸被告於當日庭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有講到是哪一年發生的事實嗎?)沒有。他只是情緒上面脫口說出」、「(你不曉得他講這句話是基於他認知的錯誤還是他有意要毀謗你?)也有可能在庭訊上,土地糾紛的上面,可能提供給法官的資料不足,導致法官判給我,當時情緒上可能有點失控脫口說出吧」、「(所以你無法確定他是否要誹謗?還是情緒上的發洩?)情緒上有可能吧」、「(法官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是怎麼處理的?)跟被告說話不能亂說」、「(法官這樣講過之後,甲○還有重複講過這樣的話嗎?)他就不敢了」、「(他在講這句,就是起訴書附表的部分,這應該是開庭快結束的時候?)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民事庭審理程序末了,法官詢以是否尚有其他陳述,被告方講出○○2度自殺,經法官追問自殺原因,被告才說出告訴人到果園強姦○○,經法官告以「你不要亂講啊」,被告即未再表示相關言論。自被告上開言詞前後經過及陳述內容等行為時背景情況以觀,本件被告因經界訴訟一審敗訴而上訴,且並非主動出言指摘告訴人曾於103年間至果園強姦其妻,而係法官於程序末了,詢以有無其他陳述及追問其妻自殺原因時,被告始被動回應而於短時間內脫口而出上開言詞,且經法官告知話不可亂說後,別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評價之言詞,則被告辯稱當時因覺得委屈,希望法官主持公道才說出如此言語,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黎氏玉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十幾歲就嫁來這裡,很少出門,剛開始告訴人到田裡來找伊聊天,認識約一個月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兩人交往一陣子,後來伊覺得不好,想跟告訴人結束這樣的關係,但告訴人不肯,一直到田裡找伊,伊表示不要了,要告訴人別再來,告訴人就威脅伊如果不繼續就要把事情鬧大,又說有將之前出去時伊在床上的樣子錄影下來,如果不繼續,他就要把錄影給散播出去。後來有1 次伊在釋迦園工作,告訴人從正面撲向伊,壓住伊想要親伊脖子、侵犯伊,伊就一直轉頭、腳一直踢,告訴人才起來。伊知道告訴人隔天還會再來,所以翌日打電話給被告,說告訴人會到田裡面強迫伊,要被告來田裡,當時並沒有跟被告說實話,後來告訴人到釋迦園破壞釋迦,被告抓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跟被告講一大堆伊的事情,伊才跟被告說告訴人常常來田裡要強姦伊、騷擾伊。因告訴人曾撲倒伊及陸續恐嚇要求發生性關係,因此伊覺得告訴人來果園,就是想跟伊發生性關係,因伊不想再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伊的理解告訴人就是想強姦伊,伊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其後又證稱:「(被告在開庭時講說103 年乙○○都跑去釋迦園要強姦妳,這係事情妳是否確實有這樣跟他說?)有,我確實有這樣跟他說」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核證人黎氏玉清上開證述與被告辯稱:乙○○103 年都到釋迦園要強姦伊○○的事,是○○告訴伊的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黎氏玉清雖於交互詰問之初對於告訴人如何侵犯及騷擾等節雖有時序紊亂、陳述反覆之情形,然查證人黎氏玉清原為非本國籍之新住民,國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限,且本件事涉其與告訴人間婚外情而有難以啟齒之處,其於交互詰問之初多所隱晦致語意不明之情形,亦屬人情之常,況其於坦認婚外情後,在後續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前揭不一致部分均已詳加說明,時間序已獲釐清,經核已無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黎氏玉清雖為被告之○○,然其經本院告知得拒絕證言及偽證罪之法定刑後,仍同意作證並簽屬結文以擔保其陳述為真,且其證述內容涉及自身名節,衡情應無捏造毀壞自身名節之言詞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證人黎氏玉清雖為被告○○,且交互詰問之初有陳述反覆之情形,仍無礙於證人黎氏玉清關於伊確實告知被告,告訴人於103 年間都到釋迦園要強姦伊等證言之真實性。
(四)是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背景情況、所為言語之內容及證人黎氏玉清上開證述,堪信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問你在103 年的時候確實有強姦他的○○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查告訴人與被告間早因土地經界糾紛已訴訟多時,且告訴人是否侵犯證人黎氏玉清,涉及己身民刑事責任之有無,所言是否屬實,原非無疑,是難徒以告訴人否認其於10
3 年間有侵犯證人黎氏玉清,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於103 年間欲強姦黎氏玉清為真實,縱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告訴人強姦黎氏玉清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至告訴人雖曾聲請調閱證人黎氏玉清之犯罪紀錄,以證明證人黎氏玉清有通姦案件,被告很怕黎氏玉清,可能對黎氏玉清心生不滿,找伊出氣乙節,惟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且檢察官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再證人黎氏玉清之前案紀錄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未予調閱證人之前案紀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 譯文內容 │├────────────────────────┤│(譯文自播放時間1時1分58秒開始,以上略) ││法官:還有其他的,要跟法官講的,有嗎? ││甲○:啊就,我○○,兩次自殺都死沒去啊。 ││法官:是甚麼原因要自殺呢? ││甲○:這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想不開。 ││法官:法官才要審理啊。 ││甲○:嘿,他於103 年都跑到我的園將我○○強姦啊。││乙○○:報告法官,現在(法官:你不要亂講啊。),││ 現在可以錄音嗎? ││(譯文於播放時間1時2分20秒結束,以下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