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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芳銘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4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廖芳銘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與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更向其等及證人施彥同表示告訴人魏玉清(下稱告訴人)涉及竊盜、詐騙等情。被告所具體指摘「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詐騙假農」、「小偷」等語,在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具有誹謗之故意自明。

(二)被告分別傳送訊息給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施彥同,並表示「魏小偷的對話全部轉特助」、「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顯見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三)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被告曾指摘告訴人偷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由不起訴之原因可知被告並未親眼目擊或有其他證人證明告訴人竊取其物品,又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只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商業糾紛,然難認達竊盜、詐欺之合理推斷,且在本案被告行為當下,告訴人涉及竊盜等犯行,既在地檢署偵查中,自不得以其主觀上之推測,遽認被告所稱告訴人為小偷、詐騙假農一事,已盡其查證義務。

(四)綜上,本件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存在,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不罰。

(五)原審認定事實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

1、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原則,時至今日,已係具有普世價值之刑事訴訟基本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大幅度修正時,為配合時代潮流,於證據章通則之首條(第154條),增定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將原有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意旨(證據裁判主義),挪後為第2項,以刻意顯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係奠基於無罪推定,由此出發,並奉證據裁判主義為圭臬,再依嚴謹證據法則,陸續展開各種相關程序之運作,以獲取心證、取捨證據、認事用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1、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對於被告所犯罪責有無、輕重或罪數多寡之間,仍然有疑,尚不足以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作較輕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判例之效力,同此說明】、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惟輕原則之不同: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迄今已達十餘年,雖然逐漸獲致成果,但猶有若干故步自封情形存在,可待改進。理論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具有實質舉證責任,其若未盡,除有同法第163條第2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情形外,被告依同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法院當謹守嚴謹證據法則,並受同法第154條第2項關於證據裁判主義之誡命,於無從獲致被告有罪或重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懷疑時,當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或依罪疑唯輕原則論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之角色:

(1)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1)法律規定: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①「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

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前開規定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亦即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仍應始終由檢察官負擔。至於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而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因此,「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雖可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惟法律所定之但書,係原則之例外,因此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不應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因此,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而與修法之目的有違?基此,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事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倘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僅於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非一切事證均有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法院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此係謂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猶未臻明確之情形,法院才負有調查之義務;反之,若認事實已明,法院不為無益之查證,尚難逕謂有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5)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6)實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要求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以及公平法院之之立場觀之,若當事人未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同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依職權調查證據,當限於利益被告之證據,始有其適用。從而,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傳喚林○○,自不得以法院違背同法第163 條第2項之規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仍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無從舉證證明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尤其是「意圖散布於眾」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無法說服本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誹謗罪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規範目的及合憲性:

1、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644、678號解釋參照)。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詳言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意。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3、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文,除提醒檢察官或自訴人於此類案件訴訟程序中,應針對被告所提出之不實言論負舉證責任外,同時亦闡述就此類案件,於訴訟過程中「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誹謗罪、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分析:

1、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畫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客觀構成要件:

(1)「指摘」、「傳述」要件:①所謂「指摘」,乃指出揭發;而「傳述」,則為宣傳陳述

(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336頁)。

②「指摘」係就某種適時予以揭發之行為,「傳述」則是就

某種事實予以宣傳轉述之行為,指摘或傳述之方法,無何限制,不問係言詞或行動,均得成立(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27頁)。

③「指摘」係行為人向第三人提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使第三人認為該事實係行為人所確信的真實,而不論行為人自己是否見聞該事實,或僅推論而來;「傳述」則係行為人向第三人轉達其他人所認知與確信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謠言),而不論行為人自己添加若干保持質疑的文字(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一版,第271頁)。

④又指摘與傳述並不以公然為限(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61頁)。

(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①實務見解: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僅泛詞公然嘲弄詆譭謾罵或抽象污衊他人,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學說見解:

A、「足以毀損名譽之事」,乃其事實之內容足以降低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者。而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足以侵害他人社會評價者始可,凡不利於本人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惡害或醜聞為限。再者,該事實亦不以非周知的事實為限,且亦不問現在的事實或過去的事實,甚至與現在或過去的事實有密切關係之將來的事實亦可。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須依據被害人的社會地位及事實內容,從客觀上加以判斷認定(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336頁)。

B、一般認為,由於誹謗罪之保護法益是所謂個人的外在名譽,亦即社會對於一個人的價值所為評價,故本罪必是具體事實的描述,始能侵害個人目前所享有的社會名聲或形象,此與侮辱罪係抽象事實之表示有所不同,而該具體事實必須是有害於他人名譽,使他人名聲可能產生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至於他人的社會評價是否真是影響則非所問(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27、628頁)。

3、主觀構成要件:

(1)誹謗故意:①本罪故意的成立,必須行為人對於所指摘或傳述的事實足

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有所認識始可,且行為人是否認識該事實為真實之事實,則非所問(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9年9月四版,第337頁)。

②本項之罪的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事

乃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舉有認識並決意付諸實現,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29頁)。

(2)意圖散布於眾:①實務見解:

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學說見解:

A、行為人散布於眾的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的不法意圖。行為人已具散布於眾的不法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事項,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眾所周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66頁)。

B、意圖在解釋上必須具有目的企求的意思,而非僅是對散布於眾一事不違本意,倘若行為人僅將事件內容祕密告知他人,縱使預見內容可能被傳播,只要欠缺傳播於眾的意圖,尚不構成此一主觀特別要素(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2019年9月一版,第273頁)。

③實例:

「惟查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既未明確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已不足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準據;且被告之行為僅將上開不實消息,告知有利害關係之特定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或大眾,揆諸首揭說明,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未予撤銷糾正,仍予以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4、加重誹謗罪之特別要件─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本罪之行為是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法來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例如刊登雜誌、印發傳單等(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29頁)。

(四)不罰要件:

1、「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辨明: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亦即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發表言論」,乃對於某事,公開以文字與言詞,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見解或予以評論之謂;故刑法誹謗罪之處罰顯然及於「意見表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事實陳述」之不罰要件:

(1)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該條項不罰的意義,學說、實務上有「客觀處罰條件說」、「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性事由說」、「阻卻違法事由說」、「二元說(同時包含有阻卻違法及客觀處罰條件)」,而採取何種說法,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為避免無謂爭執,本判決以「不罰要件」稱之,合先敘明)。

(2)能證明其為真實要件:①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書,有關事實陳述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①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

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②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論何種情形,都會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意旨。另一方面,如果進而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4)真正(真實)惡意原則及查證義務程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肯認此見解)。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①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不限於與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使是一定範圍內之社會有關之少數利益,亦包括在內。至於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社會觀念予以判斷(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33頁)。

②實例: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甲之貳一 (一)1. 及2.說明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有裝潢工程款糾紛,且張貼於告訴人住處及辦公處所之字條內容明顯與上開工程款糾紛有關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於理由欄甲之貳一 (二)、(三)說明上開字條漫指告訴人賴帳不付等內容,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其散布於眾,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意見表達」之阻卻違法事由:

(1)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關於本條不罰之意義,學說通說、實務多數見解及釋字509號解釋,均認係阻卻違法事由,本判決從之,認係屬阻卻違法事由)。

(2)刑法第311條各款事由:本條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而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涉及之第1、3款事由分述如下:

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本款係指行為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而發表言論者(參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2019年9月修訂十四版,第635頁)。亦即行為人為了防衛自己、為自己辯白或為保護合法利益,而發表言論,例如因受他人誣告或被控,在公開場合辯白或在法庭言詞辯論中的陳述等(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66頁)。

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依事件的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的關係而定。與公眾有密切關係的事務,例如公共事務、中央或地方政務,或個人的著作、創作、公開的演講、表演以及大眾傳播媒體的報導或評論、法院的判決、政府的施政等等,均為可受公評之事。而所謂「適當之評論」,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的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的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的言論,因係憲法所應保障表見自由中的意見陳述,故即屬本款的適當的評論。至於行為人之評論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則非所問,而與評論是否適當無關(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67頁)。換言之,本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此與前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誹謗罪不罰之條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故在從事競選期間,候選人個人品性操守如何,自須忍受相當程度之評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即使用語尖酸刻薄或不留餘地,難謂超越社會容忍之程度,而非適當之評論,應認為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4)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5)合理評論原則: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又所謂「合理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4、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時: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受到憲法所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就「事實陳述」之言論而言,係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為不罰之要件,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如具兩項基準,即為不罰。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依釋字第509號解釋,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就「事實陳述」之言論,乃是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行為人言論之內容客觀上若與事實不符,而為行為人所知悉,卻故意發表不實言論,或言論內容是否為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卻因重大疏忽未經相當之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正,即輕率發表不實言論,均屬真正惡意,具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主張免責。就「意見表達」之言論而言,則以刑法第311條為阻卻違法事由,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予以保障。倘行為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則屬合理評論,倘係出於空泛指摘,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合理之評論。至於「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從而行為人夾論夾敘之言論內容不實,如具有「真正惡意」之情形(諸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仍須受到法律制裁。

六、經查:

(一)就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之訊息與證人林興華部分:

1、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難認符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

(1)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林興華對話內容:被告:(傳送截圖)證人林興華:這人是騙子?你認識?被告: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虎爛被告: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

不希望有第五個)證人林興華: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是見兩面而已!證人林興華:並沒有任何合作!(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

(2)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僅傳送:「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虎爛」、「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望有第五個)」之文字。就「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虎爛」之文字,客觀上無從推認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就「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望有第五個)」部分,依對話先後順序,乃是證人林興華先稱「這人是騙子?你認識?」,被告始以前開文字回應,且文字的目的乃是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檢察官並未就此文字何以合致「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構成要件要素,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遽認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推論尚屬過速。

2、此部分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訊息之對象僅特定之證人林興華一人,而非不特定之多數人,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

3、縱認構成要件該當,亦因「合理評論原則」,而得阻卻違法:

就被告前開傳送文字內容,經本院問以:這些內容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告稱:我是陳述我主觀的意見,因看到告訴人臉書上公開招募整地的員工,還說要在兆豐辦一個綠色品牌農業,這就是在騙人,因他沒有經過兆豐農場同意,就用他的品牌。我是看到告訴人不知道有沒有經過兆豐農場同意,就在公開招募人才,我要提醒證人林興華,他是兆豐農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林興華在前開對話中,業已表示與告訴人並沒有任何合作等情,則告訴人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確實有讓人誤會告訴人已與兆豐農場合作之可能,從而被告無非就告訴人張貼之訊息是否有使人誤信受騙之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尚未達到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程度,尚屬適當、合理之評論,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則退步言之,被告如附件一編號1之文字倘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亦得據以阻卻違法。

4、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難以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二)就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之訊息與證人部分:

1、被告傳送之訊息部分文字符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

(1)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謝佳佑對話內容:被告:傳送截圖1,內容為被告與施彥同通訊紀錄,內含

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簡介、告訴人照片,被告傳送「要不要讓大愛順便報導詐騙假農」、「他現在去騙兆豐農場」等訊息給施彥同。

被告:傳送截圖2,被告與施彥同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是啊現在花蓮重新在亂搞」等訊息給施彥同。

被告:謝小姐。魏偷仔說要約明天農委會幾點你說。

謝佳幼:干我何事?被告:魏小偷的對話全部轉特助。

被告:傳送截圖3。

被告: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

被告:他是肖仔,我是瘋仔,好一個赤腳仙

(妳要他轉給我)謝佳幼:不想理你們兩個,你想投訴誰我無所謂

(2)從而被告確有傳送「要不要讓大愛順便報導詐騙假農」、「他現在去騙兆豐農場」、「是啊現在花蓮重新在亂搞」「魏偷仔」、「魏小偷」、「他是肖仔,我是瘋仔,好一個赤腳仙」等文字給證人謝佳幼,觀其文字,無非指摘告訴人為詐騙假農、騙兆豐農場,並為小偷,則依被告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難認不足以使被指述之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則其傳送之訊息部分文字應符合「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要件。

2、此部分仍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

(1)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訊息之對象僅特定之證人謝佳幼一人,縱使將與證人施彥同間之對話傳給謝佳幼,亦非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並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況被告之所以傳送與施彥同間之通訊紀錄,依其所述,乃是告知證人謝佳幼若不相信我的話,可以問施彥同,意思是我一年前不聽他的話,惹上這麼多麻煩,因為我發現告訴人將戶籍遷到謝佳幼家,剛好我認識謝佳幼,才想提醒(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謝佳佑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大約是告訴人將戶籍遷到我那邊時跟我講這件事,跟我說為我好,不要繼續讓告訴人設戶籍等語(見偵字第5125號卷第87頁),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則更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2)又被告雖傳送「魏小偷的對話全部轉特助」、「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之文字給證人謝佳幼,然與謝佳佑之對話內容中,並不包含告訴人的對話,則所謂「魏小偷的對話」為何,並不具體,其中是否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文字或圖畫,更屬不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實際上我沒有傳給任何人,所以謝佳幼也不知道我說告訴人對話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仍難認被告有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

3、縱認構成要件該當,基於「真實惡意原則」,仍屬不罰: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前開與證人謝佳幼間之對話內容,係屬「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開見解,即應依「真正(真實)惡意原則」判斷是否不罰。

(2)就「魏偷仔」、「魏小偷」等文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此乃是事實,因告訴人偷我東西,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將我的東西拿到他家去,我才去報警,雖檢察官嗣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而確定,亦認告訴人確實有偷,只是證據不足,告訴人根本沒有種甘蔗,怎麼可能賣了9個月的甘蔗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確實因涉嫌於107年7月至9月間,在花蓮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竊取甘蔗11次200公斤,於同年7月1、2日,竊取被告所有自用小貨車車上之不銹鋼臉盆、煮甘蔗汁鐵桶爐、杓子、運輸籃、鐵架等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107年6月間有去砍上開土地上之甘蔗,甘蔗3根、甘蔗汁、糖蜜1罐是被告送的,不銹鋼臉盆、煮甘蔗汁鐵桶爐、杓子、運輸籃、鐵架等物,當時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伊沒有發現是被告的,後來被告清點時伊才發現,目前已經歸還等情,被告並曾於107年7月4日前往告訴人及其姐魏玉梅店面蒐證,發現有諸多物品為被告所有卻出現在店面內(見偵字第4201號卷第35、36頁),而為相當之查證,從而前開告訴人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之指訴並非毫無根據,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依據「真正惡意原則」,亦可免除誹謗罪責。

(3)就「要不要讓大愛順便報導詐騙假農」、「他現在去騙兆豐農場」等訊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去騙兆豐農場部分是我眼睛看到的,大愛部分因為當天大愛台去採訪施彥同,因我跟施彥同是好朋友,所以我們是半開玩笑講這句話,我不希望有人再被騙,我就是不聽人家勸告受到很大傷害,我不希望兆豐被騙,告訴人根本還沒有真的和兆豐農場簽約,就在臉書上用兆豐的品牌招兵買馬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查告訴人在臉書上,確曾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依其內容,確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與兆豐農場合作,欲籌組「兆農蔬果」的共同品牌,希望招募人一起努力,惟依證人林興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兆豐農場根本未與告訴人合作,證人林興華亦起疑告訴人為「騙子」,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證人謝佳幼之對話,提及「要不要讓大愛順便報導詐騙假農」、「他現在去騙兆豐農場」等訊息,亦非毫無根據,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依據「真正惡意原則」,仍可免除誹謗罪責。

4、綜上,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亦難以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所為並未合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並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對│ 對話內容 │ 備註 ││號│象│ │ │├─┼─┼──────────────┼───────┤│ 1│林│107年9月20日7時44分 │使用通訊軟體 ││ │興│廖:(傳送截圖) │Messenger。 ││ │華│林:這人是騙子?你認識? │廖芳銘簡稱廖。││ │ │107年9月20日7時54分 │林興華簡稱林。││ │ │廖: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截圖內容:魏玉││ │ │ 虎爛 │清臉書個人網頁││ │ │(廖撥打通話功能給林,雙方通│簡介,含魏玉清││ │ │話4分6秒) │照片。 ││ │ │廖:(傳送照片) │照片內容: ││ │ │107年月20日8時15分 │郵務送達通知書││ │ │林:(傳送THANK YOU 字樣貼圖│4張 ││ │ │ ) │ ││ │ │廖: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 ││ │ │ 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 ││ │ │ 望有第五個) │ ││ │ │林: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 ││ │ │ 是見兩面而已! │ ││ │ │林:並沒有任何合作! │ │├─┼─┼──────────────┼───────┤│ 2│謝│107年9月26日14時47分 │使用通訊軟體 ││ │佳│廖:(傳送截圖1) │LINE。 ││ │幼│107年9月26日14時52分 │廖芳銘簡稱廖。││ │ │廖:(傳送截圖2) │謝佳幼簡稱謝。││ │ │107年9月26日18時32分 │截圖1內容: ││ │ │廖:謝小姐。 │廖與施彥同(下││ │ │ 魏偷仔 說要約明天農委會 │稱施)之對話紀││ │ │ 幾點你說 │錄,內含魏玉清││ │ │107年9月26日18時49分 │臉書個人網頁簡││ │ │謝:干我何事? │介、魏玉清照片││ │ │107年9月26日20時4分 │,廖傳送「要不││ │ │廖:(傳送截圖3) │要讓大愛順便報││ │ │107年9月26日20時20分 │導詐騙假農」、││ │ │廖:魏小偷 的對話 │、「他現在去騙││ │ │ 全部轉特助 │兆豐農場」等訊││ │ │廖: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 │息給施。 ││ │ │107年9月26日20時21分 │截圖2內容: ││ │ │廖:他是肖仔 │廖與施之對話紀││ │ │ 我是瘋仔 │錄,廖傳送「是││ │ │ 好一個赤腳仙 │啊現在花蓮重新││ │ │ (妳要他轉給我) │在亂搞」等訊息││ │ │107年9月26日20時30分 │給施。 ││ │ │謝:不想理你們兩個,你想投訴│截圖3內容: ││ │ │ 誰我無所謂 │不知何人之對話││ │ │ │紀錄截圖 │└─┴─┴──────────────┴───────┘◎附表二:

┌──────────────────────────┐│「魏玉清」臉書貼文內容 │├──────────────────────────┤│耐心的把影片看完 ││因為這段影片所傳遞的意境 ││未來就是我對兆豐農場 ││全球綠色農業論壇, ││整體規劃所要表達的意境 ││台灣農業的未來,會成為全球農業的典範 ││ ││是的,歡樂的農場 ││才能生產出滿滿正能量的蔬果和畜牧產 ││品, ││祥和,快樂,進取的意境 ││才是我們籌組的 ││“兆農蔬果”共同品牌 ││ ││所要打造出來的產品形象。 ││希望眾位英雄好漢一起努力 ││台灣農業的未來充滿希望。 ││2018/09/16 05:50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芳銘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芳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銘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間,在花蓮縣境內,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小偷」、「詐騙假農」等不實文字內容及張貼告訴人魏玉清之照片予林興華、謝佳幼,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為犯第1 項普通誹謗罪之方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方式而定,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固不待言,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例如: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不特定人可得見聞之場所)、或藉人(例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或藉方式(例如:於不特定人可瀏覽之網路網頁刊登文字或圖畫、或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上刊登文字或圖畫)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自難遽繩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如非意圖散布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於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之前科紀錄、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函與銅鑼鄉農會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謝佳幼、林興華,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家的東西都跑到告訴人家裡,我有到告訴人的店面蒐證,我說的是事實,且傳給證人林興華的部分也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會跟證人謝佳幼說是因為告訴人把戶籍遷到證人謝佳幼那邊,會跟證人林興華說則是因為證人林興華是兆豐農場的特助,而告訴人對外宣稱有跟兆豐農場合作,是為了提醒他們,並非基於誹謗名譽之故意而向他們指摘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花蓮縣境內某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證人謝佳幼、林興華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謝佳幼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興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12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且有各該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偵5125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1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就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之部分,證人林興華於偵訊時,檢察官提示證人謝佳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訊問證人林興華有無看過被告張貼之內容,證人林興華答:他有傳給我這個,但我覺得這個內容不好,所以也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偵512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惟據被告提出其與證人林興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並無提及告訴人為小偷或詐騙假農之字眼,有該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1頁),而證人林興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太愛看那些東西,內容就是被告說告訴人不是很規矩,記不得有無講到詐騙、偷東西,被告跟我說的時候是用私訊,不知道是臉書還是通訊軟體LINE,除了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外,沒有其他內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1 頁),可知證人林興華事實上對於被告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之事印象並不深刻,只是大概記得略有此事,故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證人謝佳幼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興華方回答被告有傳送該些訊息,然證人林興華亦明確證稱,除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對話紀錄截圖之外,並無其他訊息對話內容,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小偷」、「詐騙假農」之文字予證人林興華乙節,已非無疑。且被告曾於與證人林興華之對話中稱:「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望有第五個)」,亦認定如前,則被告與證人林興華對話之目的,確實係希望證人林興華不要被騙,而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堪以採信。

(三)復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證人謝佳幼提及告訴人現在去騙兆豐農場,並稱告訴人「魏小偷」、是肖仔,其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向他人行騙之事,用字遣詞亦帶有負面意義,客觀上固足令告訴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使告訴人在證人謝佳幼所認識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惟查,證人謝佳幼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原本住在被告家,後來被告把告訴人趕出來,並要求告訴人遷出戶籍,我就跟告訴人說戶籍可以遷到我那,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是小偷的時候,大約是告訴人將戶籍遷到我那邊的時候等語(見偵512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互核證人謝佳幼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載戶籍地址資訊,一為7之1號,另一為7 號,其餘均相同,有偵訊筆錄存卷可佐(見偵5125號卷第85 頁、第153頁),足認證人謝佳幼與告訴人之戶籍相鄰,則被告辯稱其向證人謝佳幼指摘、傳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內容,係因告訴人之戶籍遷往證人謝佳幼處,意在提醒證人謝佳幼,而非意在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全無所憑。

(四)再者,告訴人於107年9月16日5 時50 分許於其臉書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依其內容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與兆豐農場有合作企畫,未來將合作推出「兆農蔬果」之品牌,惟據被告107年9月20日7時44分許起,與證人林興華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觀之,證人林興華向被告表示「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是見兩面而已!」、「並沒有任何合作!」,而證人林興華為兆豐農場花蓮地區之負責人,此經證人林興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認被告經向證人林興華確認告訴人與兆豐農場並無合作關係,而告訴人卻對外宣稱有合作企畫,是被告主觀上即認為告訴人事實上並未與兆豐農場合作,有誇大不實之嫌,是被告於同年月26日向證人謝佳幼指摘、傳述告訴人去騙兆豐農場等語,亦難認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

(五)末查就被告指摘告訴人偷竊一事,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 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就竊盜部分不起訴之原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且告訴人持有被告所有之物原因種種,無法排除係被告贈送之可能,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誤取,而被告請求告訴人返還時,告訴人亦未拒絕返還或坦承竊取,復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告訴人竊盜之時間、地點,故認僅被告單一指訴而無法認告訴人有竊盜犯行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認固非無見,惟對被告而言,其認知係告訴人不告而取,依一般社會通念,不告而取即謂之偷,縱然告訴人事後有返還物品,然亦不代表告訴人拿取時有經過被告同意,同理可證,即使告訴人係誤取,被告主觀上仍可能認為告訴人係竊取,因告訴人並無權利擅自拿取被告之物,而被告甚且於107年7月4日22時2分許前往告訴人與其胞姊經營之店面蒐證,發現有諸多物品為被告所有卻出現在該店面內,有照片在卷存查(見偵42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亦可認被告已盡查證之義務,僅因刑事責任之構成須同時具備主觀、客觀要件,且須有相當之證據,故而對告訴人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惟不能以此高標準要求人民主張他人犯罪時亦須確悉各該要件及證據方能提出告訴,否則對不諳法律之人民未免過苛。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時為108年5月22日,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竊盜時為107年9月26日,顯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告訴人尚未獲不起訴處分,則被告主觀上自可合理期待告訴人之竊盜行為將受訴追,要難以事後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反推認被告明知非屬事實仍予以傳述、指摘,故自不能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僅傳送文字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且傳送予2 人之原因並不相同,尚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以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散布於特定之多數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中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之文字並無不實指摘之言詞,且被告傳送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如附表所示訊息之相關內容,被告對於所指摘之事亦非毫無查證,故就被告之主觀意圖亦難認係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而為之,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同一時期另有向證人施彥同指摘告訴人為「詐騙假農」、告訴人現在去騙兆豐農場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證人施彥同先前曾經要我小心告訴人,後來與告訴人生有糾紛才去跟證人施彥同訴說等語,而證人施彥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意願進行合作,我先前有提醒被告關於告訴人的一些狀況,請被告注意是否要跟告訴人合作,告訴人在苗栗務農的情況不是特別好,在當地風評不算佳,要跟人經營合作前,我覺得我需要提醒被告一下,告訴人在當地會不經他人同意使用別人的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復依被告所呈其與證人施彥同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施彥同於106年7 月19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告訴人是否過去鳳林找被告合作事業等語,雙方並隨即通話3 分40秒,接下來之訊息即107年9月26日傳送予證人謝佳幼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截圖1內容之對話,可見證人施彥同確實在本案發生之1 年前即提醒被告有關告訴人之風評問題,迄至被告認為其物品遭告訴人竊取後,被告方再行傳送訊息予證人施彥同,此毋寧係被告向證人施彥同表示印證證人施彥同先前之提醒,且相關內容被告已盡其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而恣意指摘不實事項。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傳送不實文字予證人林興華、謝佳幼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則檢察官擴張被告亦於同一時期有向證人施彥同指摘相同情節之事實,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夢萱◎附表一:

┌─┬─┬──────────────┬───────┐│編│對│ 對話內容 │ 備註 ││號│象│ │ │├─┼─┼──────────────┼───────┤│ 1│林│107年9月20日7時44分 │使用通訊軟體 ││ │興│廖:(傳送截圖) │Messenger。 ││ │華│林:這人是騙子?你認識? │廖芳銘簡稱廖。││ │ │107年9月20日7時54分 │林興華簡稱林。││ │ │廖:農業是實在踏實的不是靠嘴│截圖內容:魏玉││ │ │ 虎爛 │清臉書個人網頁││ │ │(廖撥打通話功能給林,雙方通│簡介,含魏玉清││ │ │話4分6秒) │照片。 ││ │ │廖:(傳送照片) │照片內容: ││ │ │107年月20日8時15分 │郵務送達通知書││ │ │林:(傳送THANK YOU 字樣貼圖│4張 ││ │ │ ) │ ││ │ │廖:我只希望花蓮不要有人再受│ ││ │ │ 騙(您是花蓮第四個,不希│ ││ │ │ 望有第五個) │ ││ │ │林:呵呵~我還不算受騙啦!只│ ││ │ │ 是見兩面而已! │ ││ │ │林:並沒有任何合作! │ │├─┼─┼──────────────┼───────┤│ 2│謝│107年9月26日14時47分 │使用通訊軟體 ││ │佳│廖:(傳送截圖1) │LINE。 ││ │幼│107年9月26日14時52分 │廖芳銘簡稱廖。││ │ │廖:(傳送截圖2) │謝佳幼簡稱謝。││ │ │107年9月26日18時32分 │截圖1內容: ││ │ │廖:謝小姐。 │廖與施彥同(下││ │ │ 魏偷仔 說要約明天農委會 │稱施)之對話紀││ │ │ 幾點你說 │錄,內含魏玉清││ │ │107年9月26日18時49分 │臉書個人網頁簡││ │ │謝:干我何事? │介、魏玉清照片││ │ │107年9月26日20時4分 │,廖傳送「要不││ │ │廖:(傳送截圖3) │要讓大愛順便報││ │ │107年9月26日20時20分 │導詐騙假農」、││ │ │廖:魏小偷 的對話 │、「他現在去騙││ │ │ 全部轉特助 │兆豐農場」等訊││ │ │廖:有需要也會轉吳董事長 │息給施。 ││ │ │107年9月26日20時21分 │截圖2內容: ││ │ │廖:他是肖仔 │廖與施之對話紀││ │ │ 我是瘋仔 │錄,廖傳送「是││ │ │ 好一個赤腳仙 │啊現在花蓮重新││ │ │ (妳要他轉給我) │在亂搞」等訊息││ │ │107年9月26日20時30分 │給施。 ││ │ │謝:不想理你們兩個,你想投訴│截圖3內容: ││ │ │ 誰我無所謂 │不知何人之對話││ │ │ │紀錄截圖 │└─┴─┴──────────────┴───────┘◎附表二:

┌──────────────────────────┐│「魏玉清」臉書貼文內容 │├──────────────────────────┤│耐心的把影片看完 ││因為這段影片所傳遞的意境 ││未來就是我對兆豐農場 ││全球綠色農業論壇, ││整體規劃所要表達的意境 ││台灣農業的未來,會成為全球農業的典範 ││ ││是的,歡樂的農場 ││才能生產出滿滿正能量的蔬果和畜牧產 ││品, ││祥和,快樂,進取的意境 ││才是我們籌組的 ││“兆農蔬果”共同品牌 ││ ││所要打造出來的產品形象。 ││希望眾位英雄好漢一起努力 ││台灣農業的未來充滿希望。 ││2018/09/16 05:50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