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卿東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卿東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貸款業者稱可以匯款美化帳戶,所以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未提出貸款業者之相關資料,雖被告另提出收到之借款簡訊廣告,然該借款簡訊廣告發送人為何人並不可考,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與其所指之貸款業者通話紀錄,從而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借款行為更無從得知,尚無法佐證被告確實係出於貸款之需求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應無足採信。至原審雖認被告已提出借款簡訊廣告,是其因借款方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全無憑據,被告雖對其帳戶資訊之管理警覺心有所不足,亦僅係有認識之過失,仍係相信其提供帳戶資訊係為申辦貸款等詞,非但未能論證被告辯稱之貸款事實是否存在,反而更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因需款孔急,方在未謹慎思考下以不詳代價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縱使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既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郵局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本已具備詐欺之念,且知悉郵局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法使用。衡諸常情,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年滿62歲、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有貸款經驗,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開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其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短時間內以來路不明款項進出該帳戶作成虛構之金流資料,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貸放款項,將涉不法一情,難謂不知。
(三)被告竟於知悉郵局帳戶將由他人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恣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際,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存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四)原審認被告若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將使被告受領補助、終身俸用之郵局帳戶遭凍結,顯然悖於常情等詞。查實務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時所承諾之報酬常達每月上萬元之行情,則相較之下,被告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所得之報酬將遠高於其補助款,該誘因不可謂不大。且被告亦自承:伊知悉終身俸是每月1日入帳,而補助款是每月底入帳等語(見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終身俸、補助款匯入時間,故選擇於108年3月12日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縱郵局帳戶遭凍結暫無法使用亦不影響其生活。此外,被告另自承:伊知悉存摺與提款卡只須其一就可以領錢,後來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才去辦理變更津貼補助帳戶等語,故其既已知悉縱使沒有提款卡,仍可以本人身分臨櫃提款,自無損其領取補助款、終身俸之權益。由此足見,原審遽以被告不可能甘冒經濟來源之郵局帳戶遭凍結之風險,而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尚嫌速斷。
(五)縱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來路不明款項存入以虛構金流之主觀認知並非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交易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對於施用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其主觀上之認知已具備詐欺正犯之故意,至於原審所稱「或有謂美化帳面、製造假金流本身亦為欺瞞放款人之行為,惟此意圖與可能認知其帳戶將被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仍屬二事」之部分,僅屬詐欺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礙於施用詐術之事實,而本案最終雖僅實現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僅為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問題,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所揭示之所知所犯原則,被告既係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詐欺幫助犯結果,應從其所犯,而論以幫助詐欺罪嫌而為有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卿東台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前某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花蓮縣某超商,寄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某詐欺集團先後佯以出售手機、九族文化村門票等為由,向告訴人夏塋婷、方麗淑、何晟嘉、蕭神榮施用詐術,致彼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590元、1萬元、1萬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原審調查卷內各項證據結果,認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提款卡,於108年3月12日下午某時,寄交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等4人分別受騙並各自交付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內等事實,然被告業已提供其收到之借款簡訊廣告,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被告辯稱係因借款方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全無憑據;另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持以作不法使用之認識;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款項進出頻繁,收入部分包含退役俸、身障補助等,支出部分自107年8月起,每月均有遠傳電信之電信費扣款,可認郵局帳戶為被告主要使用之帳戶,與一般詐欺帳戶要求提供少用帳戶,尤其不能有定期扣款之帳戶者不同;而被告郵局帳戶於108年3月16日遭列警示帳戶,其並因此無法受領108年2月及3月之老年年金,嗣於同年4月間方陸續重新辦理受領上開各項給付之帳戶,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政府108年12月9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申請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2日函可按,均與避免自己產生損害而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終止帳戶金錢往來之可能預見帳戶將遭持以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不同,可信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已經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其所得之心證,並就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一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之處。
(二)刑事訴訟法採嚴謹證據法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予以嚴格證明,並由身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觀諸該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該真實姓名不詳之貸款業者稱可以匯款美化帳戶,所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所收到之借款簡訊廣告,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5頁),觀其簡訊之日期為108年3月7日,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2日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與上開借款簡訊之時間相當接近,被告所辯上情,堪認尚非無據。又被告於108年3月間為年滿62歲之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因兩眼病變視力不到0.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補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2月9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9、117頁、本院卷第61頁),依被告智識程度、身心及經濟狀況,其誤信民間貸款業者可以美化帳戶方式貸得款項之說詞,因而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確有可能,難認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
(四)又依卷內被告郵局帳戶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6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按月有勞退年金、身障補助等款項匯入,每月匯入金額各約4千餘元,另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按月各匯入退役俸約1萬3千餘元,可知上開帳戶確為被告經常往來且供定期匯入款項之主要帳戶,而被告因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後續匯入之勞退年金、身障補助,直到108年5月15日方得另以新開立之帳戶重新領取勞保年金,有前述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花蓮縣政府108年12月9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12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12日函可按,則被告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極可能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補助款或年金之風險,惡化其財務狀況;再觀諸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尚有餘額2,842元(見原審卷第79頁),其帳戶餘額亦可能遭收受提款卡之人盜領,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較無可能提供上開帳戶,故被告辯稱係因為借款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虛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
(五)上訴意旨雖稱實務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時所承諾之報酬常達每月上萬元之行情,則相較之下,被告若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所得之報酬將遠高於其補助款,該誘因不可謂不大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受有詐騙集團承諾之每月上萬元報酬之事實及其證明方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堪認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又被告雖自承:伊知悉終身俸是每月1日入帳,而補助款是每月底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告辯稱對方告知可以幫伊美化帳戶,故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但倘對方收受被告寄交之帳戶後藉故拖延所稱美化帳戶之時間至108年3月底,被告郵局帳戶內匯入之年金、身障補助及終身俸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縱被告及時辦理停用上開帳戶,仍承受相當之風險及不便,則原審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與一般詐欺帳戶要求提供少用帳戶,尤其不能有定期扣款之帳戶,以免詐得之金額將受損失之情形不同,且與避免自己產生損害而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終止帳戶金錢往來之可能預見帳戶將遭持以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不同,可信被告確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推論並無違背常理或不適當之處。
(六)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將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交易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即對於施用詐術之事實有所認識,其主觀上之認知已具備詐欺正犯之故意,本案最終雖僅實現幫助詐欺之犯行,亦僅為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問題,依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所揭示之所知所犯原則,被告既係以詐欺正犯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詐欺幫助犯結果,應從其所犯,論以幫助詐欺罪嫌等語。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依「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實際上所犯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主觀上仍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倘有證據證明其主觀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有異,即欠缺刑法第12條之故意。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目的在美化帳戶,使民間貸款業者為錯誤信用評估,以利貸得款項,此為被告所認識之詐欺取財事實,已如前述;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如何對非民間貸款業者之告訴人等4人施行詐術、如何詐取財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與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貸款事實大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人財物之事實已有認識,依上揭說明,即無從依前揭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而論以幫助詐欺罪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辯尚可採信,且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原審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