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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開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開勝為「開心鋼骨工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告訴人朱修平承攬花蓮縣花蓮市○○

000、000號之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建房屋)之修建工程,施工日期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20日止,工程範圍為一鋼筋水泥牆面、鐵皮屋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小孩房、衛浴、停車空間。被告張開勝明知上開房屋面積僅有24.8坪(含門口水泥鋪面為27.22坪),面積未達30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在花蓮市○○000號前,向告訴人朱修平誆稱:房屋面積為30坪,並以30坪、每坪5萬元估價,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朱修平陷於錯誤,與被告張開勝簽訂工程契約書,同意委由被告張開勝施作系爭新建房屋,並於108年3、4月間陸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5萬元、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被告張開勝於108年3、4月間完成系爭新建房屋(面積24.8坪)之地面、牆面、屋頂及門口水泥鋪面(面積2.42坪)。嗣因上開房屋遭他人檢舉為違建,遭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勒令停工,故未完工,告訴人朱修平亦拒付其餘工程款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開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以行為人所用方法係詐術,且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為必要。

惟是否為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開勝涉犯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朱修平之證述、證人朱國平之證述、工程契約書及告訴人手繪工程現場圖各1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份、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市○○000、000號之0號房屋之修建工程,並以30坪向告訴人報價,雙方約定1坪5萬元,總工程款為143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初找伊修建房子就說要把原房屋全部拆掉蓋新的,伊到現場看原房屋時,告訴人有指要蓋新房屋的範圍,當下伊量一量,回去計算成本後跟告訴人以每坪5萬元報價,總價告訴人跟伊殺價到143萬,後來3月17日告訴人畫圖給伊,3月18日簽約,簽約時告訴人跟伊爭執說房子不到30坪,伊就說大概算是30坪,告訴人一直跟伊爭執,伊就說全部含牆面算30坪。新房屋面積有比原房屋面積大一點,就是舊房子前門往前推一點,伊施工到房屋拆掉,才知道這個房子坐落地點是國有地,且有違建,伊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開心鋼骨工程之負責人,向告訴人承攬花蓮縣花蓮市○○000號、000號之1房屋修建之系爭新建房屋工程,雙方於108年3月18日簽立工程契約書,約定施工日期為108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20日止,分4期請款,告訴人已支付第1、2期款項共90萬元;上開新建房屋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該新建房屋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花蓮市○○段○○○○○○○○○○○○○○○○○○○號土地係經告訴人繼受前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訂立之國有基地租約及地上建物所有權,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屆滿,至該新建房屋其餘占用花蓮市○○段○○○號(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000-00號(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000-00號(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有無權占用之違建情形,並於108年4月24日遭花蓮縣花蓮市公所通報為違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朱修平、證人朱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核交卷第55至58頁、第69至84頁),並有公證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工程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1份、現場照片78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8年4月24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9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警卷第17至22頁,核交卷第7至11頁、第15至20頁、第93至95頁、第107至111頁,原審卷第41至8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系爭新建房屋工程以30坪估算是否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簽訂契約交付前開款項?

(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1、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警卷第22頁),僅於契約中約定雙方就花蓮縣花蓮市○○000、000號之1號房屋進行施工,合約總價為143萬元,施工日期為108年3月19日至5月20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等情,而該契約就施工坪數、施工項目等均未記載,亦未詳列如何計算施工價格,僅於第2條工程範圍約定「依現場說明及現場面積,經雙方確認施工做法。(估價單或附圖明細)」,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查。

2、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對系爭新建房屋工程之詳細內容甚為明瞭並自行繪製施工圖(警卷第35頁),顯然對於工程坪數並未因被告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茲分述之:

⑴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做房屋修繕,就是做屋

頂、地面、隔間、水電,18日簽約,19日開工,我跟被告沒有簽施工明細和圖示,都是口頭約定,我有畫一張圖給被告說明怎麼作,簽約時被告跟我說30坪,我是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我簽約時沒有實際了解坪數,簽約後我跟被告說為何是30坪時,他就跟我說計入牆面算30坪,我覺得不合理等語(核交卷第69至84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鄰居介紹找被告來修建房屋,我只

有跟被告見過1、2次面,第1次見面我只是跟被告說我要修繕,沒有談妥,第2次見面被告一直催我快點決定,我就帶被告去看房子,被告量完就跟我估說35坪,我跟他說不要亂報,被告才減到30坪,因為我是承租國有地,我自己也不清楚坪數是多少,我是覺得坪數沒那麼大,最後被告是用30坪跟我報價,事後去調查我才知道根本不到30坪,簽約前我有跟被告說「你從35坪到30坪,30坪是否有問題,如果有問題要怎麼處理」,被告跟我說「沒有問題」,不是我簽名就同意30坪,被告是以1坪5萬塊計價,總價是143萬,因為我跟被告說價錢偏高,他就算我便宜一點,我跟被告簽約時證人朱國平不在場,是我跟被告簽完約後證人朱國平問我用多少坪簽約,我跟證人朱國平說30坪,證人朱國平跟我說沒有這麼多,之後證人朱國平自己去現場走一遍,他說應該沒那麼大,我跟被告簽約後對坪數還是有爭執,被告在電話中才說含牆面30坪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32頁)。

⑶依告訴人之證述,顯然對系爭工程之坪數自始即有與被告

討論,並無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況告訴人既係房屋之所有人,對房屋狀況,包含面積等,相較於僅看到系爭新修房屋數次之被告應更清楚,被告豈可能以虛構之坪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此與被告是否為專業或興建工程人員無關,亦與有無執照更無涉,故依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

3、再依工程契約書所載及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自始至終對系爭新建房屋之坪數均有爭執,並以此為由與被告對工程款討價還價,對坪數如何計算,雙方均有不同看法,告訴人既早已知悉此事實,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立工程契約並交付工程款甚明。至其後工程是否因屬違建而無法建築,此部分身為房地所有人之告訴人應較僅係承攬房屋工程之被告了解情況,故亦無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甚明。

(三)再參以證人朱國平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見面是告訴人跟被告簽約那天,後來就是施工的時候看見被告,簽約那天被告跟告訴人有在討論坪數,被告用30坪報價,我自己看地籍圖和土地租賃契約書換算起來沒那麼大,我就插話問被告坪數怎麼算,被告就說含牆面30坪,當下告訴人看起來好像是認同,後來他們繼續討論我沒有參加等語(原審卷第233至237頁)。則如前述,告訴人於訂約前既已知悉所委建之系爭新建房屋坪數有所爭執,被告對此應無法施用詐術,雖告訴人指稱證人朱國平於簽約日並不在場,且簽約當日被告並未表明該30坪之坪數包含牆面面積,然此部分與證人朱國平之證述有所不符,審諸證人朱國平係告訴人○○,當無刻意偏袒被告之動機,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四)再觀諸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初告訴人找我施工,我就跟他去看房子量坪數,我是用捲尺量,因為告訴人的房子格局不方正,不可能量得很精準,所以我是截長補短,邊邊角角加減湊成四角一起算,告訴人簽約時跟我爭執坪數,我知道實際上不到30坪,會有誤差,所以說算牆面30坪,他還跟我殺價到143萬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242至24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確實未詳細調查施工坪數,僅係由被告以其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簽約當下雖告訴人及證人朱國平就房屋總坪數有所質疑,惟經被告表示連同牆面一起算施工坪數共計30坪後,並給予減價7萬元之優惠,告訴人即對該房屋施工坪數及合約總價表示無異議而簽約,是以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既係經磋商而達成對房屋坪數及總價之意思合致並加以簽約,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

(五)復審酌一般人民進行住家興建工程,有僅由施工公司大略估算,雙方如無特別爭執,即以該估算之金額施作之情形,是以告訴人若確對系爭新建工程之坪數有疑慮,其係房屋所有人,自可事先委請測量,以杜爭議。而被告依其過往施工經驗,大略估算施工坪數為30坪,縱與實際勘測結果有差距,亦難認被告就此差距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本件經花蓮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顯示上開新建房屋之施作坪數為24.8坪,若再加上被告於房屋鐵捲門前鋪設之水泥地面計算,為27.22坪,有花蓮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查(核交卷第107至111頁),可見被告原本估算之施作坪數並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情,益徵被告並無虛報施作坪數來詐取差額之不法意圖。告訴人雖以陳述狀指述:被告帶同地政事務測量和檢察官測量房屋時,顯有不實,把不屬於房子的部分算進去,所以測量結果有虛坪云云(原審卷第89頁),及爭執到場之代理人是否合法等,惟花蓮地政事務所既係專業測量機關,渠等所進行之施測結果應有公信力,應無再另行測量之必要。至告訴人所陳代理人非其委任部分,核與前開結果不生影響,亦與被告有無詐欺不生影響,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已就上開新建房屋完成水泥地面、水泥圍牆、電動鐵捲門、鐵皮屋頂等處,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可查(核交卷第93至95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畫圖給被告,委託被告施工的部分就是鋪水泥地、作鐵皮屋頂、隔間、配置水電等語(核交卷第69至84頁),並觀諸告訴人手繪施工示意圖,可見告訴人希望被告施作鋼筋水泥牆面、鐵皮屋頂、水泥地面之建物,內含客廳、主臥室、廚房、小孩房、衛浴、停車空間等等,項目繁雜,有告訴人手繪施工圖1紙可查(核交卷第99頁),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於簽約時大致量測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七)又本件雙方對於付款方式並未詳細約定,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第一期款項45萬元是我親自給的,第二期款項45萬元是否是我給的我有點忘記了,被告房子拆掉鋪設鋼筋時,是給付第二期款項的時候等語(核交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證稱:我有親自給付2期工程款共90萬元給被告,給錢的時候有看一下等語(原審卷第230頁),被告則供稱:我們是以日期來計算怎麼付款,告訴人常回來看房子,給付款項都是他看過房子進度覺得可以就給錢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是以從本件卷證資料中亦難以得知雙方就被告已領取之90萬元究係何等項目之對價,而被告就該90萬元又有何虛報費用、領取不實之情事,質言之,被告既有施作一定項目,其依據施作之項目領取一定款項,應無可議之處。

(八)至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為專業工程施作人士,僅以粗估方式計算坪數,未約定未達坪數之退款,並坦承現場確未達30坪,與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差距至少有3至5坪之多,非屬合理之誤差範圍,認被告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然核之前揭所示契約書,雙方並未約定面積,且依前揭所述,雙方對面積確實多少自始即有不同意見,且於簽約前雙方既均未對此約定按實際測量結果計費,嗣後以被告未詳細測量即簽約認有不確定故意云云,顯然僅係歸責於單方,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公訴意旨就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浮報坪數,詐取告訴人施工款26萬元(30坪減24.8坪乘5萬元)乙節,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心證。至就告訴人以陳述狀指述被告不具營造業資格卻承攬本件修繕項目,另在工程契約上寫新建工程而非修繕工程,顯然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所指部分均係告訴人明知之事項,實難認被告有何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原審依此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持前開證據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張開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法 官 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