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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亮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培勝被 告 黃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108年度偵字第1410號、108年度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高培勝、黃昱翔部分均撤銷。

㈡、高培勝、黃昱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㈢、檢察官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世亮因認為他與呂泰華間有債務糾葛,遂委請高培勝與呂泰華對帳,並提到願給與高培勝紅包,高培勝隨邀同黃昱翔與他一起前去對帳。詎高培勝、黃昱翔2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的行為:

㈠、民國(下同)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5月23日下午3時許、5月24日下午4時許、5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呂泰華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以下稱系爭○○公司辦公室),以(安全帽,5月30日該次)敲打、踢踹系爭○○公司辦公室玻璃大門、鐵門等加害財產方式,恐嚇呂泰華,要求他出面對帳,嗣經系爭○○公司辦公室人員告知呂泰華,使呂泰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以下稱第1部分事實)。

㈡、107年5月31日晚上8時40分許,由高培勝、黃昱翔偕同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公司辦公室投放點燃的鞭炮,以此加害財產方式,恐嚇呂泰華,嗣經系爭○○公司辦公室人員告知呂泰華,使呂泰華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以下稱第2部分事實)。

㈢、107年6月4日晚上9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9時55分許),高培勝、黃昱翔前往呂泰華位於花蓮縣○○市住居所外(詳細地址詳卷)守候,欲趁呂泰華返家開門時,隨同進入他的居所,幸經呂泰華及時發現,進屋後迅速鎖門阻止他們2人進入,惟因事出突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高培勝、黃昱翔2人隨即腳踢玻璃大門並叫囂,恐嚇要求開門,倘不出來說明,要取走鑰匙等語,以此加害財產方式,恐嚇呂泰華,使呂泰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以下稱第3部分事實)。

二、案經呂泰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泰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㈠、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1、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黃昱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本院卷第18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5頁)可稽,依上開刑訴法規定,爰不待他的陳述,逕行判決。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1、關於供述證據部分:3名被告及被告陳世亮的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第192頁,原審卷第140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第1部分事實):

1、被告高培勝自白(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586頁至第587頁,本院卷第195頁)。

2、被告黃昱翔自白(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偵2717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7145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第587頁)。

3、證人呂泰盛證述(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79頁)。

4、證人呂翠芬證述(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36頁)。

5、證人洪智華證述(原審卷第436頁至第44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57頁)。

7、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65頁、第67頁,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

8、原審108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34-3頁)(按刑訴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勘驗時似宜命二造當事人在場,原審108年8月6日勘驗程序或難認為完備,惟因二造當事人對此勘驗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該瑕疵業已治癒)。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第2部分事實):

㈠、107年5月31日晚上8時40分許,有4名男子騎乘2台機車至系爭○○公司辦公室投放點燃的鞭炮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呂泰盛證述(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北檢他卷第14頁至第18頁)。

4、原審108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4頁、第234-5頁至第240-11頁)(勘驗結果略為:

第1台機車後座乘客點燃鞭炮擲向系爭○○公司辦公室前,造成火光四射……騎乘第2台機車〈者〉於擲放鞭炮時出現於畫面中……第2台機車見火光四射時,頭均轉向系爭○○公司辦公室前查看,並未〈有〉閃避或減速之情形。最後,2台機車保持約2台機車車身距離,同時一前一後離開現場……〈原審卷第217頁〉)。

㈡、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上開㈠4名男子中,其中1名男子即為被告黃昱翔:

1、原審於108年10月1日再次當庭勘驗107年5月31日的錄影光碟,結果如下:107年5月31日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第1台機車車牌號碼尾數看起來是0,前面2碼很像是0跟0,中間號碼因為(贅語)沒有辦法辨識(原審卷第578頁),並有翻拍照片可佐(同卷第240-7頁)。

2、「000-000」號機車為被告黃昱翔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警卷第105頁)。

3、被告黃昱翔於原審108年10月1日審理時也供承:000-000號機車是登記在他的名下,照片上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騎機車的人應該是我……(原審卷第578頁),於107年6月5日警詢時也供稱:(問:據告訴人稱你們有在台北市他的公司放鞭炮,是否有此事?)有此事……(警卷第47頁);108年4月12日偵訊時另稱:隔天(107年5月)31日,我們有看到人在放鞭炮……(偵7145卷第20頁反面),可見,於第2部分事實所載時、地,系爭○○公司辦公室被放鞭炮時,被告黃昱翔應有在場無訛。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勘驗結果部分略為:騎車者髮型貌似黃昱翔,車型與前一日機車雷同(偵2717卷第169頁)。關於上開勘驗結果,也有翻拍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36-7頁、第240-9頁,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21頁)。

5、所以,從以下各點來看:

⑴、被告黃昱翔的上開供述(照片上應該是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機車,騎機車的人應該是我,有看到人在放鞭炮)。

⑵、機車車牌號碼其中的3個符號相同(即0、0、0)。

⑶、與107年5月30日被告黃昱翔騎乘的機車車型雷同(原審卷第219頁)。

⑷、騎乘機車者的髮型與被告黃昱翔貌似(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21頁)。

⑸、被告黃昱翔於107年5月31日「前」(即05/22、23、24、30

)、「後」(即107年6月4日),於緊接時間內先後前去系爭○○公司辦公室、告訴人呂泰華○○市住居所,以第1、3部分事實所載的恐嚇方式試圖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⑹、107年5月31日該2部機車於前後緊接時間出現(第1部機車出

現後,隨後出現第2部機車)(北檢他卷第14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36頁、第236-7頁)。

⑺、綜上,應認:被告黃昱翔有參與第2部分事實的放鞭炮行為。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上開㈠4名男子中,其中1名男子即為被告高培勝:

1、被告高培勝於原審108年7月25日審理時陳稱:(問:黃昱翔說去呂泰華臺北公司時,都是2到3個人一起去?)沒有……只有我跟黃昱翔去而已……;……前面幾次去呂泰華臺北公司的時候……我跟黃昱翔騎1輛機車,後來沒車時,我們就搭捷運去(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2、107年6月4日、6月5日前去告訴人呂泰華○○市住居所、○○市工廠,也是被告高培勝與被告黃昱翔2人一起前去乙節,也據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

3、被告黃昱翔供稱如下:

⑴、107年6月5日警詢:(問:據告訴人指稱你們也有前往他臺

北市的公司,是否有此事?)我有去過4次……;(問:你們何人帶頭前往該公司?)都是我們一起過去沒有人帶頭(警卷第47頁、第49頁)。

⑵、107年10月19日偵訊供稱:高培勝是聯絡人。我都是跟著高

培勝一起行動;高培勝好像是要對帳……我就是跟著高培勝一起行動,因為我也不認識呂泰華,也不知道他長怎麼樣……(偵2717卷第76頁)。

⑶、原審108年7月25日審理時另稱:……臺北公司的4次只有我

跟高培勝去,沒有帶其他人……除了高培勝跟我以外,沒有其他人跟我們去臺北的公司,高培勝找我去的時候,跟我說陪他去臺北,所以我陪他去……(原審卷第138頁)。

4、另參酌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21頁)、原審108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40-11頁),可知:107年5月22、23、24、30日、6月4日、5日這幾次,被告高培盛、黃昱翔2人都有一起行動前去系爭○○公司辦公室、告訴人呂泰華○○市住居所、工廠。

5、證人呂泰盛於原審108年8月20日審理時證稱:第2次我人在,是放鞭炮;(問:放鞭炮是指什麼情形?)就是放鞭炮、放大龍炮,我前面的車子都有損傷;(問:車子是你的?)車子是公司的;第2次也一樣,摩托車開過去就說「你欠錢不還(台語)」這一些的話(原審卷第358頁、第360頁、第366頁)。

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勘驗結果部分略為:連續2機車通過,其中1個騎車者貌似高培勝(偵2717卷第169頁)。

7、綜上證據資料,審酌下面的情況證據,可以推知:

⑴、被告黃昱翔都是跟著被告高培勝一起行動,且他們2人有於1

07年5月22、23、24、30日、6月4、5日,一起前去系爭○○公司辦公室、告訴人呂泰華○○市住居所、工廠,試圖要找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⑵、被告黃昱翔並不認識告訴人呂泰華,也不知道他長怎麼樣。

⑶、107年5月31日該次騎機車前去系爭○○公司辦公室的人也說:「你欠錢不還(台語)」。

⑷、佐以,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試圖找告訴人呂泰華對帳的

密集性、緊接性(107年5月22、23、24、30日、6月4、5日),且第2部分事實的時間(107年5月31日),剛好落在第1部分事實(107年5月22、23、24、30日),及第3部分事實(107年6月4日)之間,3次的事實應認有延續性、連續性、關連性。

⑸、被告黃昱翔有參與107年5月31日該次放鞭砲的犯行(詳上開㈡部分)。

⑹、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於本件犯罪結構中的角色分擔(被

告黃昱翔都是跟著被告高培勝一起行動)、參與緣由(被告高培勝找被告黃昱翔前去對帳)。

⑺、基於上述的情況證據,應認被告高培勝應也有參與第2部分事實。

㈣、綜上,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辯稱,他們2人並沒有參與第2部分事實云云,應無足採。

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第3部分事實):

㈠、被告高培勝供稱如下:

1、107年6月5日警詢:(問:你們除了今天〈06/05〉前往○○市○○路○○號找呂先生,還有於何時前往何處找他?)我於昨天晚上約21時許前往○○市○○路○○號找呂先生;(問:你們是否有踹告訴人住處的大門?)有,是我踹的,我只踹一腳(警卷第33頁)。

2、107年7月27日偵訊:我是有踢門……(偵2717卷第27頁)。

3、108年8月9日審理:門是我踢的……(原審卷第272頁)。

㈡、被告黃昱翔供承如下:

1、107年6月5日警詢:(問:你們除了今天〈06/05〉前往○○市○○路○○號找呂先生,還有於何時前往何處找他?)我於昨天晚上約21時許前往○○市○○路○○號找呂先生;(問:請你詳述於昨日晚上約21時許前往○○市○○路○○號找呂先生發生過程?)我去他家找他,剛好有遇到呂先生,我詢問他是否為呂先生,他回答不是,呂先生就進去家裡,我們跟他說你的鑰匙沒拔,我們要找你講事情,如果你不出來你的鑰匙在外面,我們會拔走……(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

2、原審108年8月13日勘驗107年6月5日警詢筆錄,部分結果略為(原審卷第331頁至第337頁,按刑訴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勘驗時似宜命二造當事人在場,原審108年8月13日勘驗程序或難認為完備,惟因二造當事人對此勘驗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該瑕疵業已治癒):

⑴、18:37:黃昱翔:我們就說叫他出來啊,如果不出來的話鑰匙還插著我們就拔走……。

⑵、18:56:黃昱翔:……然後,我們要找你講事情,如果你不

出來,我們要…我們…ㄟ…如果你沒有出來,你的鑰匙在那邊我們會拔……(原審卷第332頁)。

㈢、證人洪彩嬌也證稱如下:

1、108年4月11日偵訊:……當天(06/04)晚上我在家中照顧我婆婆,我先生呂泰華從外面回來時,趕快衝進來關上門,外面就有兩個年輕人在外面叫囂,叫呂泰華快出來,不然就把鑰匙拔走……;(問:對方有無做其他動作?)……還有「踹門」,踹我家的玻璃門,鞋印還留在上面……(偵2717卷第140頁)。

2、108年8月9日審判:(問:這是107年6月4日晚上9時27分節錄的照片,你還記得當天晚上發生什麼事情?)……我先生開車回來,我看到(他)開門以後慌慌張張衝進來,把門用力堵著,原來外面有人騷擾我先生,外面有人叫囂,說你再不出來,我要把你的鑰匙拔走;(問:你有聽到叫囂說你不出來,我要把鑰匙拔走?)是;(問:當時你在屋內,除了聽到叫囂聲音外,還有聽到什麼聲音?)……後來我出去看我的門有1個鞋印,我家有兩個門,外面的門是玻璃的,有1個鞋印在;……是後來看到腳印來判斷應該有踹門……我先生回來之後,有聽到外面的人講1、2、3,你們再不出來,我要把鑰匙拔走……(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66頁)。

㈣、告訴人兼證人呂泰華(以下稱告訴人呂泰華)證稱如下:

1、107年6月4日警詢:……於107年6月4日21時25分許,在我住宅,有人來騷擾我……我關門後馬上報警,但是鑰匙掛在門鎖上,他們要我出去我不願意出去,他們對我說你不出來我就要把鑰匙拿走,並且用腳踹我家的鐵門……;……我心裡已經產生畏懼,所以來派出所先行備案……(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

2、107年6月5日警詢:……107年6月4日21時25分許,在我住宅,有人來騷擾我,當時是有兩名年輕人,到我住宅門口問我是不是呂先生,我當時不予理會,我就直接進我家門。他們想要順勢進去,我就把門關起來,我關門後馬上報警,但是鑰匙掛在門鎖上,他們要我出去,我不願意出去,他們對我說你不出來我就要把鑰匙拿走,並且用腳踹我家的鐵門,當時我摸摸口袋發現鑰匙不見了,是掛在門上……;我昨天107年6月4日21時25分許,由外面開車返家,到達家裡門口持鑰匙要開啟大門進入時,他們2人一起圍堵我不讓我進門,想要順勢進入我家裡。我才立刻關門將他們阻隔在外,但是來不及拔出鑰匙。我進門就以電話報警,他們開始踹我家大門,一直大喊叫我出來,我不敢出去,他們就威嚇我說,我再不出來要將鑰匙拔走,我感覺生命有危險……;(問:上述之高培勝、黃昱翔二人在阻止你進入家門有無說任何話?)我只記得他們踹門叫囂叫我出來,我當時心裡非常害怕(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3、107年10月19日偵訊:……6月4日當時我要進家門時,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並問我是否是呂先生,我就反應想到說:應該就是台北的那幾個人,我門一開我就趕快進去了,並把門鎖上。他們當然就在外面叫囂了,我就跟○○派出所報案,在警察到之前,其中有一人就說我不出來,他就要用腳踢壞玻璃門,並說要把我的鑰匙拿走……幸好他們踹玻璃門時,門沒有破(偵2717卷第72頁)。

4、原審108年8月9日審理:(問:6月4日你進門後,把門鑰匙留在外面,後來你有聽到外面一些聲音?)……我有聽到踹門、大聲叫喊、叫我出去的聲音,到最後我有聽到喊3,你再不出來,要把鑰匙拔掉……;(問:6月4日你回到家門口時,看到幾個人靠過來?)2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只聽到有1個人這樣說,我在裡面看不到有人把鑰匙拔走,我是聽到有人喊1、2、3後,才趕快出去看,然後他們踹玻璃門的鞋印有留在門上……(原審卷第256頁、第257頁、第260頁)。

㈤、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53頁、第55頁,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可稽。

㈥、從上面㈠至㈤的說明可以知道:證人洪彩嬌、告訴人呂泰華2人的證述與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的供述相符,並有上開㈤的客觀證據可以擔保他(她)們2人證述的信用性,加上,證人洪彩嬌、告訴人呂泰華2人的證述也前後一貫無變遷。參以,被告高培勝也供稱:案發前他與告訴人呂泰華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警卷第37頁),被告黃昱翔也供承:他與告訴人呂泰華並無仇恨或財務糾紛(警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呂泰華與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並無何利害關係,無虛偽證述的動機及好處。綜上,應認證人洪彩嬌、告訴人呂泰華2人的證述具有信用性,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應犯有第3部分事實。

㈦、所以,被告2人辯稱:他們2人沒有說,倘不出來說明,要取走鑰匙云云,應無足取。

四、法律的適用:

㈠、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稱恐嚇罪)以表現出來的內容足使他人心生畏怖即已足,至於表現出來的惡害是否到達足使他人心生畏怖的程度,除應審究惡害內容本身外,也應一併審酌表現惡害的日時、場所、方法、相對人的年齡、性格、經歷、職業等,行為人與相對人的關係、表現惡害時該場所的狀況、表現惡害的經過、社會情勢等具體的因子,加以綜合的判斷。

㈡、查:

1、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先後於107年5月22日、5月23日下午3時許、5月24日下午4時許、5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續4次前往系爭○○公司辦公室,敲打、踢踹○○公司辦公室玻璃大門、鐵門,審酌他們2人表現惡害的內容、方法、時間的密集、緊接、綿密性,並有使用安全帽該足以供作兇器的工具(北檢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加上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甚為年輕,告訴人呂泰華為00年次生(警卷第13頁),於本案案發時已為年近00歲的老年人,佐以,告訴人呂泰華與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於本案案發前彼此間並不相識(原審卷第252頁),無法排除他們2人會作出更激進的危害,以及表現惡害的經過、社會情勢等,應認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的第1部分事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

2、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實施第1部分事實行為後,隨緊接於107年5月31日,另夥同其他另2名成年男子,對系爭○○公司辦公室投擲燃放的鞭炮,除審酌表現惡害的內容、方法,且於第1部分事實後,隨緊接於107年5月31日作出投擲燃放的鞭炮該更為激進的行為,加上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甚為年輕,告訴人呂泰華為00年次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年近00歲的老年人,參以,告訴人呂泰華與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於本案案發前彼此間並不相識,無法排除他們2人會作出更激進的危害,以及表現惡害的經過、社會情勢等外,另考量投擲燃放鞭炮產生的音量聲響、作用力、破壞力(停放於系爭○○公司辦公室前的車子因此都有損傷(原審卷第360頁證人呂泰盛的證述。又關於車子損傷部分,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及第2部分事實除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外,另有其他2名成年男子,投擲的時間是在晚間時段等,應認第2部分事實,也該當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

3、關於第3部分事實,除審酌表現惡害的內容、方法、於第2部分事實後,隨於4日後直接找到告訴人呂泰華位於○○市的住居所,加上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甚為年輕,告訴人呂泰華為00年次生,於本案案發時已為年近00歲的老年人,參以,告訴人呂泰華與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於本案案發前彼此間並不相識,無法排除他們2人會作出更激進的危害,以及表現惡害的經過、社會情勢等外,另考量: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以幾近「侵門踏戶」的方法,延續先前第1、2部分事實的恐嚇行為,追逼到告訴人呂泰華位於○○市的住居所,並嚇稱要拔掉住家鑰匙,顯已破壞告訴人呂泰華的日常平穩生活,讓他畏怖可能會受其他不測的危害,足認,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的第3部分事實,也該當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

㈢、第1、2、3部分事實,侵害的法益具有一體性(都是告訴人呂泰華的個人意思自由),犯罪時間也非常的近接、緊密,行為態樣、方法也具有共通性、從客觀事實來看,犯罪意思也有單一性、繼續性(也就是說具有行為的一體性),該3部分事實,應評價為接續犯的包括一罪。

㈣、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1、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就第1、3部分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就第2部分事實,與另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的理由:第2部分事實也應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原判決認為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燃放鞭炮朝近系爭○○公司辦公室位置丟擲,雖有針對性,然其等行為造成住戶一時驚擾、不悅,影響其等居住安寧,概可認受害住戶均屬恐嚇罪之被害人,不無過份擴張恐嚇罪之射程範圍,認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第2部分事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應是有理由的。

六、刑的酌科:

㈠、爰審酌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接續數度恐嚇告訴人呂泰華,致他生活陷於惴惴不安,迄未取得其原諒,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04頁),及2人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除對於第1部分事實,因監視器錄影等罪證明確無從卸責外,對於第2、3部分事實,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又審酌他們2人的智識程度(2人均高職肄業,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素行不佳(2人均有其他的前案涉案紀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㈡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認定本案的犯罪分量較原審多(多了第2部分事實),而且,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也是有理由的,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本院自得量處較原審更重的刑度,應無違反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七、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實施第1部分事實所用的安全帽,是平日騎乘機車所戴的物品,尚難認為沒有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電子產品(HUAWEI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於實施第1部分事實時,另有:叫囂大喊「欠錢不還、欺負老人」(本院卷第36頁、第16頁)。

㈡、但縱認高培勝、黃昱翔2人有叫囂大喊:欠錢不還、欺負老人,也僅是對於告訴人呂泰華人格的評價,依社會正常觀念,尚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怖的程度。

㈢、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果成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第1部分事實)有接續犯包括一罪的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世亮與他的兄長陳世宗原在高雄地區共同經營○○大理石工廠,因經營不善倒閉,積欠告訴人呂泰華所經營○○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鉅額款項,經○○公司取得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在卷。

㈡、被告陳世亮明知告訴人呂泰華並未積欠他財物,反之,是他自己積欠告訴人呂泰華逾千萬債務尚未清償,卻藉口索討實際上並不存在的債務,教唆無財務專業背景或商業結算能力,卻有暴力犯罪習性、言語舉止無狀的被告高培勝、黃昱翔出面向告訴人呂泰華要求對帳。

㈢、被告高培勝、黃昱翔乃先後於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許、5月23日下午3時許、5月24日下午4時許,多次前往系爭○○公司辦公室,以敲打公司玻璃大門、鐵門、踹門、叫囂大喊「欠錢不還、欺負老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呂泰華,令其出面對帳協商,致告訴人呂泰華及該公司員工心生畏懼,而於上班時間將公司鐵門關起不敢應對,並裝設監視器。

㈣、被告高培勝、黃昱翔復於:

1、107年5月30日下午4時15分許,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前往系爭○○公司辦公室,以相同方式恐嚇告訴人呂泰華,令其出面對帳協商。

2、107年5月31日晚上8時40分許,由被告高培勝、黃昱翔偕同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公司辦公室投放鞭炮。

3、107年6月4日晚上9時55分(註:9時27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泰華位於花蓮縣○○市的住居所外守候,欲趁告訴人呂泰華返家開門時,隨同進入他的居所,幸經告訴人呂泰華及時發現,於進屋後迅速鎖門以禁止他們2人進入,惟因事出突然,未及取出大門鑰匙,被告高培勝、黃昱翔竟腳踢玻璃大門並叫囂,恐嚇要求開門說明,倘不出來說明,要取走鑰匙等語,致使告訴人呂泰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㈤、因認被告陳世亮涉教唆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等語。

二、無罪的理由:

㈠、關於被告高培勝的陳述部分,被告高培勝先後陳述如下:

1、107年6月5日警詢:(問:你們前往找呂先生談論有關對帳的事情,是受何人委託,有無委託書?)是陳世亮委託我找呂先生,我有委託書,但是都放在台北……;(問:你們與呂先生洽談事情有無任何報酬?)沒有報酬,陳世亮跟我說有紅包而已,金額我不清楚;(問:警方再次確認是何人委託你向告訴人呂先生洽談事情?委託事務〈誤植為「偉脫事物」〉有無酬勞?)是陳世亮本人沒有錯。沒有酬勞,只是有紅包(警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

2、107年7月27日偵訊:(問:是否在6月4日、5日至被害人住居所?)有。應該是6月4日晚上,我到被害人家外面的路上。但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我搭UBER去的。地址是委託人給我的。委託人叫陳世亮。陳世亮叫我去跟被害人對帳,對公司的帳。我有帶公司的帳去,他們要對公司內部的帳(偵2717卷第26頁)。

3、107年10月19日偵訊:(問:陳世亮拿什麼帳給你要跟呂泰華對帳?)陳世亮是拿一些什麼機器、土地等資料的影本,說是買多少錢,他們一起平分的資料,一疊紙。我們是在來花蓮之前的好一陣子就拿到這些帳本了,是陳世亮在他上班的地方交給我的,在台北市○○○路附近,他是在做大樓管理員……陳世亮就算數目給我,說他們機器花了多少錢、賺的錢要怎麼分,陳世亮有算給我,數字大約1千多萬……;(問:陳世亮說呂泰華欠他多少錢?)1千多萬。陳世亮也有講到支付(命)令的事(偵2717卷第75頁)。

4、108年7月25日審理:(「問:陳世亮叫你去找呂泰華是因為什麼事情?)陳世亮跟我說找呂泰華,是叫我去對帳,有給我對帳的資料,陳世亮有跟我說不可以說三字經,也不可以打人,盡量不要違法,他特別跟我們講是怕我們會違法……;……陳世亮是在管理室委託我處理這件事情的,我受委託後大約2週後過去呂泰華臺北辦公室,委託我的時候,只有我跟陳世亮在場,是我回去後才跟黃昱翔講的,我也沒有拿對帳的資料給黃昱翔看,資料都放在我這裡……(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

5、從被告高培勝的上開陳述可以知道,被告陳世亮固有委託他前去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並提及會給紅包,但有對被告高培勝說不可以說三字經,也不可以打人,盡量不要違法,怕被告高培勝會違法。所以,從被告高培勝的證詞,尚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陳世亮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的犯行。

㈡、關於被告黃昱翔的陳述部分,被告黃昱翔先後陳述如下:

1、107年10月19日偵訊:(問:是何人指示你們去的?)是一個姓陳的。陳世什麼;(問:是陳世亮、還是陳世宗?)陳世亮;(問:陳世亮叫你們花蓮做什麼?)陳世亮叫我們要找呂泰華對帳;(問:陳世亮要你們找到人後要做什麼?)高培勝好像是要對帳。我就只是想要看能否找到這個人……(偵2717卷第74頁、第76頁)。

2、108年4月12日偵訊:(問:……是誰請你去找告訴人?)陳世亮;(問:承上,陳如何聯絡?)不是我聯絡的,是被告高(培勝)聯絡(偵7145卷第20頁反面)。

3、從被告黃昱翔的上面證詞可以知道,被告陳世亮固有委託被告高培勝前去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但單憑這樣的陳述,尚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陳世亮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的犯行。

㈢、關於下述的人證、書證固足以證明或推論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共同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恐嚇犯行,但縱經單獨或綜合勾稽,仍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陳世亮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的犯行:

1、告訴人呂泰華的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北檢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偵2717卷第71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62頁)。

2、證人洪彩嬌的證述(偵271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7頁)。

3、證人呂文祺的證述(偵2717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2頁)。

4、證人呂泰盛的證述(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79頁)。

5、證人呂翠芬的證述(原審卷第419頁至第436頁)。

6、證人洪智華的證述(原審卷第436頁至第44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報案人:呂泰盛、呂翠芬】(警卷第57頁、第59頁)。

8、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53頁、第55頁,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9、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北檢卷第10頁至第21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5日勘驗筆錄(偵2717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8月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10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40-1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警卷第105頁)。

㈣、以下的支付命令等法院文書,至多僅足證明被告陳世亮與告訴人呂泰華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已,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陳世亮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的犯行: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6785號支付命令(警卷第69頁)。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6785號民事裁定(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3、支付命令確定書【97年度促字第46785號】(警卷第75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46784號支付命令(警卷第83頁)。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北檢他卷第6頁至第7頁)。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88年度執字第1082號】(偵2717卷第105頁)。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81頁至第87頁)。

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89頁至第99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8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7頁)。

㈤、關於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的前案紀錄部分: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固涉有其他的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9頁)可稽。但尚難單憑這1點就遽予推認:被告陳世亮也知悉該情,並利用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的不良素行,教唆他們2人以恐嚇的方式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㈥、被告高培勝於上開㈠的供述中固有提及,被告陳世亮有提及會給他紅包,但會給紅包這1點,並無法當然地會含括被告陳世亮教唆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以公訴意旨欄所載的恐嚇方式,前去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㈦、至於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固無所謂的「會計」等專業背景,但從此點情況證據,應尚無法跳躍認定:被告陳世亮教唆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以公訴意旨欄所載的恐嚇方式,前去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㈧、被告陳世亮固有提出1紙委託書,這紙委託書記載略為:……今委託高培勝先生到呂泰華公司或住家以和平方式勸呂泰華先生約個時間和我會帳,期間以不罵三字經、恐嚇、打人、妨害他人自由方式及非暴力手段,雙方約個時間來會帳,約在哪裡皆可。但從本案的審理經過及歷程來看(被告陳世亮於107年12月28日,就本案已受偵訊,而於108年7月25日起,即於原審出庭),被告陳世亮遲至原審108年10月1日審理時才提出這紙對他極為有利的委託書(原審卷第599頁),對這紙委託書的證據價值固難以給予過高的評價,但從邏輯及證據法則來看,尚難因這紙委託書的證據價值不高,就反向推論認:被告陳世亮涉犯教唆被告高培勝、黃昱翔2人以公訴意旨欄所載的恐嚇方式,前去與告訴人呂泰華對帳。

三、關於被告陳世亮部分的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的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之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或跨越經驗、論理法則界限,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當然也不宜利用微妙歪理及抓住〈被告〉語病的方式推斷事實),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陳世亮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陳世亮無罪的判決。

㈢、綜上,原審判決被告陳世亮無罪,(就結論來說)並沒有錯,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沒有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世亮部分不得上訴。

高培勝、黃昱翔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